公司以值班时接到报故障未及时到场为由,造成了损失,解除劳动关系有补偿金吗?

部分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汇总)

1 、拒绝员工加班,员工提出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2 、违反就业协议,员工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3 、发生工伤未停工,可以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吗?

4 、企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员工权益,据此提出解除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吗?

5 、 员工辞职,如何解除法定代表人等身份?

6 、员工签署文件,明确已发放的工资当中包含加班费,是否有效?

7 、规章制度当中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8 、 超过退休年龄,竟然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9 、 未及时将工伤医疗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单位提交的,导致无法审核停工留薪期,继而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能否支持?

10 、 原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主张未被新单位聘用的工资损失吗?

11 、企业自行进行试用期录用考试,不及格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吗?

12 、工会不同意企业做出的解除决定,企业不研究工会意见解除合法吗?

13 、 员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会收到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影响吗?

14 、 员工辱骂管理人员,解除是否合法?

15 、殴打他人,道歉赔钱了,就没事了(该解除就得解除)?

16 、非本人原因在关联公司的变动,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21)豫民申696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L要求A学院返还已经支付的1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性质。L与A学院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前,经双向选择,就在规定期限内确定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由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用以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用以约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将来的就业意向,并不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涉案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L申请再审称双方因涉案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本案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条款,是在L提供的协议格式文本之外手书添加的内容,并非格式条款。第二,争议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L虽称其受限于个人行程安排并不知晓违约金条款的存在,但L于2019年6月10日从A学院拿到载明有违约金条款的涉案就业协议,于2019年6月11日将协议带回毕业学校加盖校、院印章,从常理分析,在此期间L具有审阅协议条款内容的充足时间和客观条件。故,L称其对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内容不知情,不合常情常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同时,A学院在今后的招聘工作中也应当更加注重与应聘人员的当面沟通协商,更加尊重应聘人员的意愿,更加规范地订立合同。第三,L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就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是为促使双方均能按照毕业生就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以实现双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目的,且该违约责任条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情况下,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时,用人单位已为引进人才投入了相应的成本,毕业生也因协议中约定的工作而舍弃了其他就业机会,任何一方违约都会给另一方造成相应损失,因此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保障双方利益,约束双方均信守承诺。L与A学院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之后,又主动提出解除协议,不再到A学院工作,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L主张A学院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关于1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L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原审判决不予支持L要求A学院返还1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不公和不当。

(2020)皖17民终125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L在G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L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两项待遇提出上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L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G公司要求其辞职,L诉请G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只有在劳动者受伤需要治疗,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才有停工留薪期。本案中,L受伤后未实际停工,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停工接受医疗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故L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鄂05民终935号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H自P公司发出罚款通告后即未再上班,即H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罚款通告上虽没有P公司署名和盖章,但确系公司管理人员发出,可以认定为P公司的行为。从通告内容上看,是H未服从公司统一安排进行加班受到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H未加班即受到P公司罚款处罚显然违背了上述加班协商之规定,可视为强制加班。通告上也明确指出H不加班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管理规定,一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P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P公司应向H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本案中H虽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前H在P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P公司认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应持续至2017年1月H单方面解除之时。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期满,P公司要求与H续订劳动合同而H不同意续订之情形,P公司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主张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0)渝03民终255号本院认为,Z请求H公司立即向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Z作为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工商登记的实质是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Z请求H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合法。

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成为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Z自2016年8月起未参与H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H公司也未向Z发放过工资,Z也未实际控制H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由Z继续担任H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Z并非H公司股东,也与H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H公司也未向Z发放过工资,现H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Z作为H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已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显然有失公充。最后,Z于2019年4月20日分别向H公司发出《敦促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委托暨召开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通知书》,向重庆澳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冯建国发出《召开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通知》,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敦促变更重庆H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通知书》,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辞去委派暨变更重庆H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通知书》,要求依法召集H公司股东,就重新任命新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做出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变更H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终止H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状态。并于同日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分局、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南川区税务局递交《关于重庆H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反映函》。Z请求H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敬业等相关义务,也不损害H公司的利益。综上,Z请求H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一审判决H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至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Z作为其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无不当。

(2016)粤民申443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L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G公司应否向L支付加班工资。

G公司提交的面试/入职登记表背面的《员工守则》第9条内容为:本公司所有员工工作完成方式均为目标责任制,所有员工的工资已充分考虑到员工加班的因素。应公司工作需要,员工应无条件接受加班工作的安排或自行安排加班,公司不另外支付加班费。即L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L对面试/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其知悉《员工守则》的相关内容,该《员工守则》对L具有约束力。经核算,G公司支付给L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二审判决不予支持L主张G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L在再审申请阶段并无提供新的事实与证据,其再审理由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022)苏09民终1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章制度是对公司全面管理的规定,相对于规章制度而言,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特别约定,如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首先,关于 2019年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适用问题。S公司将其2019年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规章制度对C具有约束力,但因劳动合同中另行对工作时间作了特别约定,且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9年规章制度之后,故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C的工作时间。

2021年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适用问题。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是对劳动者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如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虽然S公司于2021年重新制定规章制度,但此规章制度仍然是对公司全面管理的制度,C签字仅能代表其对作为一个整术体的规章制度予以认可,但不必然因此直接发生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均较为明确,且不一致的情况下。S公司如须将规章制度中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适用于C,仍然需要与C再行协商。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此之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C并未认可其工作时间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变更。

再次,关于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理解适用的问题。 S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在规章制度的大前提下适用,二者并不矛盾。但是其2021年规章制度关于工作时间的表述为“凡公司聘请的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是享受年薪合同的,都必须年出勤300天以上的工作日,所有服务大都在节假日进行,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从事服务加班时不另算工资,用调休的方法休假,工作日超300天时公司将以奖金形式发放。”与劳动合同所表述的“由于此项工作大部分在节假日进行,所以C的工作时间和假期可作弹性自主安排”明显不一致,从字面上理解,并不能得出S公司所说的“C维修工作可自行安排,不从事维修工作时必须按照规章制度到公司进行考勤”的结论。另外,在C与S公司沟通时称“合同上我的时间除工作外是由我自己安排,他现在要求我坐班,我不同意”,说明S公司此前并未向C明确说明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如何理解适用。在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或理解产生歧义时,亦应当作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因此,C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即其工作时间和假期可作弹性自主安排。

2,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C的工资应为年薪15万元及分红5万元。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15万元及5万元全额支付的特别条件,S公司除认为C“未能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正常提供劳动”外,并未提交C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其他证据,故S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C支付工资,补足差额部分。另,其中5万元分红是由劳动合同约定,综合上下文应当认定该5万元是对C提供劳动的激励机制,仍然属于与劳动相关的劳动报酬,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分红,本案一并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根据S公司与C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暂定三年,先执行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而在一年即将到期时,从C与S公司沟通的情况来看,S公司征求C的意见“是否续签”,C的答复是“有分歧才不续签的”,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不具备自动续约的基础,执行一年到期,属于到期终止。C虽然在合同中要求补足工资,五险一金,要求按合同履行等,但是并未明确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并非是因C单方提出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C与S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且未能续签,而未能续签的原因并非C不同意按照原合同标准续签,而是因S公司实质上变更了C提供劳动的方式和工作时间,对C提供劳动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的情形,因此S公司应当向C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鲁1102行初138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Z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被告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Z构成七级伤残且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Z工伤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适用的条件系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伤职工,本案Z系农民工不能够享受退休待遇,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Z超过退休年龄后仍在第三人日照市S有限公司工作。Z于2019年3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0日,原告Z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原告Z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精神,也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1民终10567号关于J公司是否应向M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是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本案中,M要求J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J公司提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正确。

2020)鲁民申866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未入职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天津市 B有限公司出具的录取通知书以及取消录用通知书拟证实因被申请人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申请人不能去新单位入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具体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有更为具体的要求,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承担的是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而非申请人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间接损失。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3号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理确定。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0952号判决确认Z于2012年11月8日向ZJ银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鉴此,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其与ZJ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解除状态,但ZJ银行却于2012年12月4日答复为不予解除,其答复行为不合法,并且ZJ银行直至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诉讼结束之前一直未能给予Z提供其再就业所需的解除合同证明等应由其承办的手续,致Z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无法继续就业,Z提供的浙商银行南通分行办公室发放《录用通知书》证实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Z据此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参考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上,Z造成损失的工作时间为8个月,本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间的损失156000元。

2017)沪01民终14985号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28日《通知》中载明了J公司决定与H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仅是“在试用期内,你参加转正考试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以此作为认定J公司做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事实依据,并且认为J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其它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做分析认定。

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审理中, J公司均提供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行)》,H对此表示由于在J公司工作期间的账号已被关闭,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在本案一审审理中,H还表示即便上述制度有效,亦未对转正考试合格的分数线做出规定,因此J公司在本案所涉考试中所规定的合格分数线是随意的。从H确认的其在J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来看,了解并熟悉J公司关于用工方面的规章制度,是其较好地完成工作所必备的,因此如果该制度确实存在,其没有理由也不应该不知晓内容,何况其在离职后也能将《新员工转正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表明,H已通过J公司组织的入职培训教育,对J公司及集团系统的各项规章制度(涉及人事、行政与办公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等)进行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因此在H入职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已构成了双方合意的内容,H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行)》理应遵守。本案的关键是,作为用人单位的J公司是否可以组织新员工进行转正考试、是否可以自定试题、自行打分、规定合格线,并因此认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上述事项均属于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围,而且组织新入职员工进行转正考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H也在接到考试通知后参加了考试,并且在考试不合格后参加了补考,此举表示其认可了按照考试结果确定是否转正的结果。现有事实表明,H在参加转正考试且补考后仍未达到合格底线,J公司因此认定H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与H解除了劳动合同,此举并无不当。综上,H主张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J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H请求法院依法对J公司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显然,为了保证举证期限制度充分发挥出其价值功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J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未能在法院设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非是由客观上不可克服的障碍造成的,而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为无论企业规模是大还是小,无论其审批的流程是长还是短,也无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案件有多么多,都不是其可以不尊重法院设定的举证期限而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何况本案已经劳动争议裁前置程序,J公司也表示较仲裁审理相比其并没有新证据,因此其完全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决定采纳H的建议,对J公司在本案中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处理,希望J公司能以此为戒,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珍惜也尊重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充分的举证,这样既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尊重对方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 H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 J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H之间的劳动合同。首先,H主张J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行)》无效。但H未举证证明该制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H同意并遵守嘉凯公司的规章制度,H签名确认,故H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J公司有权通过考试的方式以确定上诉人H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且考试内容亦与H工作内容相关,并无不当。J公司以80分作为转正考试及格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使其公司的用工管理自主权,H经补考后仍未及格,J公司以转正考试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H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相关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H认为被上诉人J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J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予以训诫不违反法律规定。

01民终4035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8日C勤时,在2018年11月28日2时20分—3时10分和5时29分—6时10分两次睡觉。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PSBS作息时间管理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作息管理规定载明:“休息时间为2:00-2:30,间休时间分别为23:00-23:10、4:00-4:10和6:00-6:10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睡觉时间中包括规定的休息或间休时间。其次,监控录像显示此时生产线停工,没有其他工人在工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影响了班组工作氛围,影响生产。再次,朱剑利、邓成启均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6日存在睡觉、撤离岗位行为。最后,工会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决定保留意见,即不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上诉人在收到工会意见后,没有进行复议或向工会进行解释说明再次征求工会意见取得其同意即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177号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此两项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而未将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第三,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更不影响劳动者获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来鲜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22)京03民终5327号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H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H上诉主张X公司违法解除与H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H支付经济赔偿金。H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H和X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不至于成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H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一种公司合法解除的情形,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H支付经济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X公司与H之间系因H请病假提交材料是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发生的争议,在此情况下,2021年7月24日H回X公司上班时,人力资源部门要求对其进行规章制度培训,既是有效避免前述争议的途径,亦是其职责,且H休假期间公司亦组织其他司机进行了多次培训,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H进行培训属于用人单位基于正当理由正当行使管理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H签字确认过的劳动合同附件中的规定,员工使用语言、动作等对上级进行辱骂、威胁或胁迫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由人力资源部门直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而H拒绝培训并先行出口辱骂管理人员,应认定其构成严重违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H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X公司据此解除与H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H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涂某在自行书写的公开信中、与丁某的丈夫沟通中、在派出所的调解中均认可其踹了丁某,并向丁某赔偿了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8 000元,涂某虽主张未与丁某发生肢体冲突,承认踹了丁某是“笔误”,是为了“息事宁人”,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涂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Z公司关于涂某在办公区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对他人造成伤害且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Z公司向涂某发出的解除通知中已声明涂某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除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外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解除与涂某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Z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员工手册》亦规定在公司区域内发生肢体冲突,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和办公环境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Z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告知及劳动/劳务/实习合同领取确认书》显示涂某已签收《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其虽主张未见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涂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Z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但有关“办公区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对他人造成伤害且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亦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情形,符合公序良俗。仅因Z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即认定Z公司解除与涂某的劳动关系系属违法解除,显属不当。

涂某在办公区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对他人造成伤害且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Z公司以涂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Z公司要求不支付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Z公司认可涂某2020年度有5天年休假未休,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涂某认可已收到2020年9月全月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2元。涂某月工资为35 000元,另有奖金收入。Z公司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存在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涂某未对该项起诉视为其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 Z公司无需支付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 000元;二、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涂某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686.95元;三、驳回Z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组证据。证据1,飞书对话截图;证据2,涂某与Z公司领导对话截图;证据3,涂某对号入座表;证据4,飞书工作流程截图;证据5,军官转业证书;证据六,致工会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涂某的上诉意见,以及涂某与Z公司领导对话内容、Z公司主张的解除事实不成立,涂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存在20年军龄,Z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向涂某支付相关款项。Z公司对证据1、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Z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涂某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治安调解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涂某上诉请求的部分事项超出其仲裁申请范围, Z公司亦不同意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故本院对于涂某上述相关请求不予处理。如涂某认为权利受损,其可另行予以主张。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 Z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涂某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需支付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Z公司是否需向涂某支付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涂某上诉主张,Z公司主张的解除事实并不属实,涂某并不存在“办公区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对他人造成伤害且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的情形,Z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涂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Z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涂某在自行书写的公开信、与丁某的丈夫沟通、在派出所的调解中均认可其踹了丁某,并向丁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 000元。涂某虽上诉主张并未与丁某发生肢体冲突,认为承认该事实是“迫于无奈”、“息事宁人”,但因涂某并未就其系受胁迫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性解释,涂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Z公司关于涂某在办公区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对他人造成伤害且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Z公司向涂某发出的解除通知中已声明,涂某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除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外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解除与涂某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涂某在办公区域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对他人造成伤害且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Z公司以涂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涂某虽上诉主张Z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系劳动者基本义务,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应当恪守劳动记录和职业道德。若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亦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涂某关于Z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情形,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 Z公司认可涂某2020年度有5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涂某月工资金额、双方诉辩主张以及庭审陈述,认定Z公司应当支付涂某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涂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未休年休假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涂某二审期间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质证并要求 Z公司提供监控视频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涂某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人员的证言,且一审期间Z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视频、涂某自行书写的公开信及涂某与丁某丈夫之间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亦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调取了接警单及治安调解书,上述证据材料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涂某二审期间申请相关人员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021)鲁民再211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X公司应否支付L经济赔偿金?二、L在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入X公司的劳动期限?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L未按《关于请假制度的通知》向公司请假,但X公司在与L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未建立工会,应通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变通来履行通知工会义务,但X公司无会议记录、签到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该义务,其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另外,《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X公司已知晓L的病情,在L应享有医疗期的情况下,X公司即以L未按用工请假制度为由,与L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L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XG公司系X公司的股东,公司地点相同,二公司系关联单位,X公司无证据证明L工作变动系本人原因。因此L在XG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X公司的工作年限,共计8年10个月。X公司应支付L18个月(9个月×2倍)的经济赔偿金,计款60208.2元(3344.9元/月×18个月)。关于医疗期工资,L于2019年2月3日开始接受治疗,X公司于2019年4月7日与L解除劳动合同,现L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7日解除,X公司应按照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L发放自患病住院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计款2604元(1550元/月×80%÷30天×63天)。X公司已于2月份支付L600元工资,还应支付2004元(2604元-600元)。判决:一、限山东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医疗期工资2004元;二、限山东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208.2元;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X有限公司承担。

L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X公司支付L医疗期工资应为2604元,一审少判了600元。2.依法改判X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为73568元,一审判决少判了1337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公司承担。

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L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L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1.L医疗期工资应是多少;2.X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否违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3.L在XG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否计入在X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L主张医疗期工资不应扣除600元,认为该600元支付的是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工资,但L二审提交的蒋振旗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制来源单位的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无法采信。L二审提交的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3月5日X公司向L发放2月份工资592.15元,由于L一审时未提供该明细,仅提供至2019年1月31日的交易明细,且L在一审开庭时陈述“2月份上了几天发了600多元”,因此,一审认定X公司向L发放了2月份工资600元并无不当。故,在计算L的医疗期工资时应当将已经发放的600元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L与李少林的聊天记录,L已将诊断证明发送给李少林,L亦向车间主任王进请过假,X公司明知L享有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期满的劳动合同尚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尚未期满,在L医疗期内,X公司更不能随意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因此,X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不仅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亦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XG公司是X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住所地一致,一审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L先在XG公司工作,后到X公司工作,X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变动是因L本人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XG公司已经向L支付了经济补偿,因此,L在XG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X公司的工作年限。关于L在XG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L一审提交的与XG公司的合同起始时间是2010年6月8日,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其从2008年起在XG公司工作,其二审提交的工会会员证及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在一审前就存在,其一审亦未提交。且,工会会员证上的公章未显示是XG公司,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也未显示系XG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因此,L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L在XG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10年6月8日起算,并无不当。故L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0年6月8日计算至2019年4月7日,共8年10个月,一审按照9个月的两倍计算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5元,山东X有限公司负担5元。

L提交了由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就业登记中心盖章确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2020年10月19日《员工调(离)职交接清单》照片打印件、XG公司2009年5月27日给L办理的《设备操作证》,证明其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XG公司干临时工。其提交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字[2019]第18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08年5月L入职XG公司。由于被申请人X公司及XG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L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计算。本院认为,L原审主张其自2008年5月入职XG公司,实习期一个月,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为临时工。为证明其主张,L原审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08年5月的工会会员证及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由于工会会员证的公章名称与XG公司名称并不一致,而X公司及XG公司亦不予认可,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也未能显示系XG公司为其发放工资,L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L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本院再审时L提供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载明的L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在XG公司干临时工,该证据系在劳动主管部门存档备案的材料,真实有效。该证据载明的L入职时间与L提供的《员工调(离)职交接清单》上参加工作时间注明“(临时工)2008年06”相一致,而XG公司2009年5月27日给L办理的《设备操作证》也可以印证在此时其已在XG公司工作,因此,L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8年6月即入职XG公司,其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6月起算。至于L自2008年5月开始入职XG公司的主张由于原审其提供的工会会员证的公章与XG公司名称不一致,其再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X公司违法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L经济补偿金。由于X公司与XG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L的工作变动是因L本人的原因,故L在XG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X公司的工作年限,L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6月计算至2019年4月7日。X公司应当支付L的经济补偿金为73568元(3344.9元/月×2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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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案例分析题第六章 劳动关系

  R&B是一家实力雄厚的美国独资企业,为了扩大在中国大陆的发展,2002年夏天公司引进了包括小李在内的5名高级工程师。

  公司在与小李等5名高级工程师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就合同的内容专门向他们5人进行了解释,小李等5人都表示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意。在他们的合同中写明:“劳动合同为期5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月薪8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如果小李等在合同期内提前辞职,每提前1年要赔偿公司违约金10000元。

  2002年9月初,与R&B公司竞争激烈的上海另外一家外资公司出高薪广挖人才,高级工程师小李和其他4人被该公司提供的优厚待遇所吸引,分别于2002年9月28日和2002年10月25日向R&B公司提出辞职。

  R&B公司认为,提出辞职的员工位居公司要职,是公司不可多得的关键人才,而且公司也在他们身上倾注了培养力量,故此百般挽留,向小李等5人直陈公司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展示公司的发展前景,以及与同行业相比长远的发展优势,并表达了稳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对个人发展的重大意义,但是小李等5人仍然执意辞职。R&B公司无奈,只要提出如果5人执意离开公司,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违约金。

  小李他们则坚持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后,作为工作人员他们无法和R&B公司处于平等地位,无力对违约金条款提出反对或拒绝,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事实上是违背他们本人意愿的,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违法无效的,他们只要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R&B公司,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任何违约金给R&B公司。

  问题:请问小李他们的观点正确吗?(3分)请说明原因。(17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本案例中R&B公司同小李、小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5分)

  2、原因(15分)

  (1)自1996年1月1日期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并不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违约金条款,而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则对违约金做出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违反服务期或保护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9分)

  (2)在本案例订立劳动合同,既不是服务期也不是保护商业秘密,因此不能约定违约金。 (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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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D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先生最近为企业里知识性员工的大流失感到头疼,老板也对他发火。老板明确告诉李经理,以后招聘新员工时,对于有两次以上跳槽经历的人坚决不录用。

  这时,刚好有一家咨询公司在举办关于知识管理方面的免费讲座,于是,李经理叫了一个主管和他一道去听讲座。

  这个讲座中给李经理留下最深刻印象的一句话是:“管理好员工的头脑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财富”。

  这句话令人振奋,因为此前人们的努力都是试图让相同岗位的人看起来一样,而知识管理的思想从根本上就是希望企业的员工能够彰显各自的特性,两者的目的都是让企业的运营可控,但人们过去回避了问题,简单粗暴的限制着人的创造力,知识管理是企业信息化的一个新的阶段,企业的人因此得到了释放,企业的创造力因此得到了释放。

  李经理回到公司后,希望通过人力资源管理作一系列的改革。

  你认为李经理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提MAD公司员工的工作积极性,降低知识性员工的流失率?(20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 虽然头脑永远属于员工自己,但在知识管理的观念下,配合企业文化、管理思想、制度和先进的技术创造的知识管理体系,能够让企业分享所有员工甚至过去的员工头脑中的智慧。(5分)

  2、 对现有的组织结构进行诊断,对束缚知识性员工工作积极性的内容进行调整。(5分)

  3、 对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制度进行调整。适当对知识型员工予以倾斜;(5分)

  4、 关心知识型员工的生活,注意精神激励。(5分)

  HR管理者在建立人力资源体系的过程中将需要不断地向领导申请更大的授权与更多的资源,这也预示着企业对人力资源的更大投入。

  而公司则希望HR部门在提出一些影响稍大的需求时,能同时提交一份投入产出分析报告,比如做一个咨询项目,或是实施―套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领导的这种要求事实上也是合理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管理体系的投入产出模型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付出比较大的代价,而且很难精确预测今天的投入在未来会获得怎样的产出。投入产出模型建立不起来,加上领导的体会不深,HR部门的投入产出分析报告必然就缺乏说服力。没有了领导的强有力支持,HR部门的某些计划是很难执行的,这也势必会影响到HR部门的工作力度,从而影响到企业完整的HR管理体系的建立。

  即使HR部门的某项计划获得了CEO的支持,得以向全公司推行,HR管理者又会发现新的问题出现了:因为直线经理们大多是业务能手而非管理专家,在他们看来,人力资源管理是HR部门的事,自己只需全力配合。这种观点导致了HR部门不得不以自身为主导去面向几乎所有员工实施新的计划或政策――这无疑大大增加了HR部门的工作强度。

  对直线经理而言,他们往往是业务能力强于管理能力,而其中最为薄弱的恐怕是对人力资源的管理了。原因在于,过去人们都认为 HR管理是HR部门的事,人力资源管得好与坏也只与HR部门有关系。但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发展趋势是:多数人力资源活动(比如员工招聘与录用、绩效管理、培训与发展、薪酬管理、员工关系等)的实施将由直线经理与HR部门共同完成,或委托给直线经理完成,因为 HR部门是无法了解到每一个员工的详细情况的,只有直线经理才对自己下属的状况与需求最为熟悉。 HR部门要做的,是制定HR管理的计划、流程以及策略(即设计制造HR管理产品),并培训直线经理熟悉并善于在日常管理中贯彻这些计划、流程与策略,同时,还应该着重培养直线经理的沟通技巧,确保上行及下行沟通渠道的畅通。

  事实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已经经历了比较长的发展过程,只不过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主要是用来解决HR部门自身的业务管理问题,比如人事信息管理、薪资计算、考勤管理等等,这类信息系统的应用,能够从某种程度上提升 HR管理的效率,但由于系统的用户对象主要是HR部门的管理人员,HR管理的信息流无法突破本部门之外,从而导致了HR管理体系的封闭状况始终不能得到改善。

  随着Internet/Intranet技术的出现,信息流突破了部门的限制而延伸到企业内外的各个角落,使得 HR管理的业务流程再造成为可能,HR管理体系也将因此而突破封闭的模式,企业各级管理者及普通员工也能参与到HR的管理活动中来。于是eHR应运而生了。

  与传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不同,eHR是从“全面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出发,利用Internet/Intranet技术为HR管理搭建一个标准化、规范化、网络化的工作平台,在满足 HR部门业务管理需求的基础上,还能将HR管理生态链上不同的角色联系起来,使得eHR成为企业实行“全面人力资源管理”的纽带。

  那么,eHR面向HR生态链上的不同角色,都能提供哪些功能呢?

  eHR之于HR部门

  HR部门对员工进行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包括了从人力资源计划、招聘、在职管理(人事信息管理、考勤休假管理、培训管理、绩效管理、薪酬管理)一直到员工离职的所有HR管理职能。虽然越来越多的HR管理活动将委托给直线经理来实施,但HR管理体系的建立、HR管理活动的计划、管理过程的监控以及管理结果的汇总与分析都需要HR部门统一来完成,只是HR管理活动的过程将更多地授权给直线经理完成。因此,对 HR部门而言,除了负责eHR平台的系统管理之外,更多地是通过 eHR平台来进行HR管理活动的计划、监控与分析,而不是进行大量的数据维护,因为数据维护的工作经授权后将逐渐由直线经理与员工分担完成。当然,出于管理的需要,类似于薪酬管理这样的职能,很多企业还将以HR部门为主来完成。

  对CEO而言,eHR首先是人力资源信息查询与决策支持的平台。 CEO能不通过HR部门的帮助,自助式地获取企业人力资源的状态信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企业业务管理系统、财务系统的基础数据比较完善,并能跟eHR平台集成起来),CEO还能获得各种辅助其进行决策的人力资源经营指标。其次,利用eHR平台,当某个HR管理活动的流程到达CEO处时, CEO还可以在网上直接进行处理。

  对直线经理来讲,eHR是其参与HR管理活动的工作平台,通过这个平台,直线经理可在授权范围内在线查看所有下属员工的人事信息,更改员工考勤信息,向人力资源部提交招聘、培训计划,对员工的转正、培训、请假、休假、离职等流程进行审批,并能在线对员工进行绩效管理。

  员工利用eHR平台,可在线查看企业规章制度、组织结构、重要人员信息、内部招聘信息、个人当月薪资及薪资历史情况、个人福利累计情况、个人考勤休假情况,注册内部培训课程、提交请假/休假申请,更改个人数据,进行个人绩效管理,与HR部门进行电子方式的沟通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eHR是建立在标准业务流程基础之上的,它要求个人的习惯服从于企业统一的管理规范,这对实现HR管理行为的一贯化是十分有益的,而管理只有成为大家共同遵循的一种习惯,才能发挥最佳功效。

  1、 为什么在一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虽然自己很辛苦,但是仍然得不到领导和职能部门的好评?(9分)

  2、 有人认为,e-HR的发展,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工作将被电脑取代,你赞同这种观点吗?为什么?(7分)

  3、 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如何在企业里主动提高自己的地位?(4分)

  1、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原本是需要企业不同角色(CEO、HR管理者、直线经理以及员工)共同参与完成的,(3分)而不只是HR部门的工作。(2分)这也就是所谓的“全面人力资源管理”。(4分)

  2、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工作不会被电脑取代,(2分)协调人际关系、进行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必须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参与。(5分)

  3、 主动向CEO、直线经理以及员工推销自己的重要性。(4分)

  有一次,日本DQ电器公司举办了一期人事干部研讨会,与会者都是各部门的人事主任、人事课长。DQ电器公司总裁莅会讲话,他单刀直入地发问:“在拜访客户的时候,如果客户问你们,DQ电器到底是制造什么产品的公司,你们都怎么回答?”业务部的人事课长A君恭恭敬敬地回答道:“那我就回答对方,DQ电器公司是制造电器产品的。”“像你这样回答是不行的!你们这些人脑子里装的是什么呀?”总裁的训斥突然响彻整个会场。

  这难道错了吗?难道公司不是制造电器产品的吗?与会者大多数莫名其妙,遭训斥的A君更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总裁先生拍打着桌子怒气冲冲地说道:“你们这些人不都是在人事部门任职的吗?如果有人问你们DQ电器是制造什么的,你们要是不回答DQ电器是培育人才的公司,并且兼做电器产品的话,就表示你们对人才的培育一点都不关心,就是严重渎职!”

  总裁认为,企业是由人组成的,必须强调发挥人的作用,他指出:“公司要发挥全体职工的勤奋精神,必须使各自的生活和工作两方面都是安定的。因此,‘高效率、高工资’是我们公司的理想,虽然不能立即达到,但要尽一切努力促其实现。”

  DQ电器公司注重维系人心,采取精神与物质结合的激励办法,使职工紧密聚集在公司之内拼命工作,以保证其高效率和高利润。看似寻常的发动职工提供建议的制度,在DQ电器公司却有它的独到之处,实施的效果非常好,极大地发挥了广大员工的潜能,也有助于发现、选拔各种可造之才。

  DQ电器公司善于争取众人之心,巧妙地使员工们对公司产生亲切感,造成了一种命运与共的氛围,因而员工们都积极参加提供合理化建议的活动。DQ电器公司的职工随时随地――在家里、在火车上,甚至在卫生间里――都在思索提案。

  由职工选出的委员会去推动提案工作,就使得该项工作在职工中号召力更大,提案率也就更高。 讲求实效,提倡集思广益。员工个人的提案可以在班组内开展讨论,共同研究改进之处。对提案注意实用价值,可以利用公司的设备制造自己的新产品,但事先要对这项革新发明的实际应用价值进行论证。

  及时认真、全面公正地对员工提案做出评审,也很好地激发着员工的提案热情。由各部门经理组织提案评审委员会主持评审工作,及时和认真是提案评审的基本要求。一是及时,在一个月内做出评审并公布结果,以取信于民;二是认真,进行严肃审慎的研究,拿出具体方案。凡被采用者,提出实施的时间,并评定授奖等级;凡未被采用者,提案发还本人,说明未被采用的原因;凡认为尚欠成熟,但有深入研究价值者,则鼓励其作进一步的研究,公司并提供方便。

  DQ电器公司建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和经营制度。始终把“做一个端端正正的商人,个人应该勤勉礼让,安分守己,屈己厚人”作为人生准则。把“经商、事业、为人、报国”融为一体,形成松下优良的传统和作风。

  1、 请用一句话来概括本案例的主题。(5分)

  2、 如何将人力资源管理与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联系起来?(8分)

  3、 你如何理解“DQ电器公司是培育人才的公司,并且兼做电器产品”?(7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造人先于造人”,或“以人为本”。(5分)

  2、将人力资源管理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具体活动联系起来。(8分)

  3、生产活动中创造价值的核心,人的素质提高了,企业才能发展。(7分)

  大禹集团的一次招聘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大禹集团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大禹集团决定把考核和引入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和董事会招聘、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向社会公开招聘两个有专业方向的副总经理。

  “招聘”这个字眼如今使用的频率是越来越高了,各种各样的招聘广告、招聘会议司空见惯,而大大小小的人才市场也随处可见。可是由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之一的大禹集团就进行了一次招聘会,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大禹集团招聘面试的考官的级别很高,有著名的经济学家、企业家,还有中组部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大禹集团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实行计划单列,是我们国家的一个特大型的能源企业,是直属中央的企业之一。 作为国家的骨干企业,大禹集团拥有全资公司32家,固定资产900亿元,职工人数9.3万人。像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体现了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认为,大禹集团要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必须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所以,大禹集团要重组上市,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在集团的领导班子上,特别是经理层当中,缺乏这方面的领导人才。

  企业的高层管理人才关系着企业经营的成败,决定了企业未来发展。根据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于2000年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就职方式的调查,其中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占73.47%,由董事会任命的占20.14%,而从人才市场招聘的仅占0.2%。企业要发展,就要有组织的保证和各种专业人才的支持,而传统的选拔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要求。

  这次国企高层管理人员的招聘是建国以来第一次面向全国,乃至更大范围的选拔和招聘,中组部会同大禹集团成立了专门的招聘领导小组,招聘事宜见诸电视和报端后,先后有来自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216人正式报名,还有6名远在美国、卢森堡和新西兰的留学人员也闻讯寄来了报名材料。

  1、 评价这次公开招聘特大型企业的高级领导人员的意义。(6分)

  2、 高级管理人员选拔应该坚持哪些原则?(4分)

  3、可以采用哪些选拔方式?(10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 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以前这么高位置的企业管理干部由任命产生;(2分)有利于企业家职业化队伍的形成;(2分)应对中国加入WTO,高级人才的社会化选择的示范作用。(2分)

  2、 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等。(4分)

  3、 可以采用笔试、面试、工作试用等形式。

  大可肯(中国)公司有两个专业培训机构:大可肯中国学院和中国培训中心,在各个业务部门也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培训工作。大可肯的培训范围很广。过去对培训的定义可能是“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后的再教育”,而现在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不仅有岗位变化后的培训、新员工培训、不同部门不同地域调整后的培训,还有对国内外不同文化等方面的培训。培训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大家坐在教室里集中听课”,而相当一部分培训已经采用最新的网络工具来实现,如使用在线课堂软件进行远程教育等。

  大可肯中国学院正式成立于1997年11月,当时主要目的之一是使员工更注重能力的培养,并为员工提供更多的学习机会,另一个目的是为其客户、合作伙伴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做培训,使之更了解大可肯的技术和业务,为他们提供一些具有国际水准的学习机会和学习项目。除了以上两个目的以外,成立大可肯中国学院还可更好地为技术转移提供支持,以便更好地进行技术的本地化。 大可肯中国学院有自己专用的培训教室,面积还不小,有时也租用酒店和宾馆作为“替补”。有些需要远离公司的培训,一般选择后者,以便学员在一个封闭式的氛围里更专心地学习。当然,从保守公司秘密方面来考虑,有时候也是必要的选择。

  目前,大可肯中国学院的专职工作人员,主要做项目课程开发、课程推广、授课、课程管理、较大的市场推广等工作。目前所授的课程大部分是从国外引进的。除此之外,学院还与国外的电信运营商合作为中国的同行们提供许多先进经验。另外,大可肯中国学院还与国内外的培训公司、大学以及一些咨询公司合作。在与客户的培训交流中,通过这些资源,大可肯起到一个非常活跃的“集成作用”――大可肯中国学院扮演一个“培训集成商”的角色。

  一般,只有少量课时是由大可肯中国学院的员工自己来讲,大量的课程由培训公司来完成,现在也有很多大可肯内部的经理来讲课,这些人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一般都很强。

  作为一个“百年老店”,要保持一直领先的地位,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员工的整体素质能够保持领先。为了保持员工能够不断学习不断进步,每年大可肯的员工都会有一次与人力资源部门以及主管经理的个人面谈时间,围绕个人职业发展方向展开讨论,考虑的目标之一也是个人能力如何才能跟得上公司业务发展甚至超越公司发展步伐。

  大可肯对职业经理人的培训除了一部分是公司文化价值的概念介绍外,大部分是能力的培养。大可肯对其职业经理人有四个基本要求:业务能力、良好素质、行政能力、团队精神。针对这四个基本要求,大可肯有一整套制度从程序上来确保职业经理人培训目标的实现。

  在大可肯,一个员工从普通职员走向管理岗位需要不断培训和学习。大可肯每年都有一个“接班人计划”,从优秀员工中选拔具有经理能力和素质的人。这个接班人计划是分级的,全球最重要的岗位大概有几百个,各个不同级别的公司和组织通过评估来确定足够的人员能够输送到这些关键岗位上。 在大可肯,提升速度是很快的,这是因为公司对人才的需求量很大。大可肯在提拔员工的时候,创造机会的速度有时候比提拔本身的速度还快。

  据某公司做过的一项调查表明:一般跨国公司的培训费用是其营业收入的2%~5%。据大可肯中国学院总经理马晋红女士介绍,大可肯的培训投资在这些跨国公司中位居前列。

  在大可肯,接受培训的员工不是以“新老”来划分,而是以岗位职务来划分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又分为两类:技术人员和职能部门的职员。技术人员一般为售前、售后工程师以及研发工程师,职能部门职员一般为财务会计、行政文秘、人事等职员,大可肯也把这部分员工划分在专业职员的队伍中。当然,这些员工中有“新手”也有“老手”,但培训不以这个标准来划分,在培训面前只有“通讯兵”和“坦克兵”的区别,而没有“新兵老兵”之分。

  大可肯的培训更多在于管理技能方面,而不仅仅是在专业技术方面。其培训目前大概分为三四个层次,最低一个层次是基本技能培训。

  所谓基本技能培训,并非技术培训,而是部分工种的统一培训,这类培训主要培养员工的学习能力。基本技能培训内容包括沟通能力、创造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基本知识等几方面。基本知识不仅仅限于工作范畴,而且还包括商业经营的基础内容,例如,在有些公司,技术人员无须了解财务和企业运作方面的知识,而在大可肯,每个接受基本技能培训的员工都有这门课程的学习。在大可肯看来,技术人员也得知道“公司的钱从哪里来”,当然,财务人员也有必要知道“GSM和WAP”。

  大可肯的基本技能培训适用于全体员工,在此基础上是提高专业能力的专业培训,在专业培训上面是领导能力的培训,当然,这二者之间会有一些涵盖。

  领导能力的培训目的通常有两个:一是通过他们来加强公司的企业文化并使公司的战略决策能够有效得到传达,二是让他们更多了解自己的个性并形成与之“匹配”的领导风格和领导艺术,从而扬长避短提高领导能力。 大多时候,这种领导能力的培训甚至会细分到针对个别经理人而采用不同的培养方式。大可肯有一个课程叫“自我了解”,英语原文为“Understanding of yourself”,就是为这个培训思想而设立的。

  1、 培训与企业发展有哪些关系?(6分)

  2、 企业培训主要包括哪些内容?(6分)

  3、 简述企业培训的流程。(8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 提高员工素质;提高工作质量;帮助员工自我发展;提高工作兴趣;减少人员流动;激励作用。(6分)

  2. 知识性、技能性、素质培训等。(6分)

  3. 培训需求调查、评估;培训实施;培训效果评估。(8分)

  李强打开公司发给他的《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见上面写道:“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下月底期限届满。公司希望与你再续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不知你意下如何?请慎重考虑后,告知人事部”。

  李强作为某中外合资企业的华东区销售经理,年轻有为,工作能力极强,其个人的销售额占华东区销售收入的50%,因此,公司领导对他十分赏识,很希望与李强续订劳动合同。可是,李强由于另一公司已经向他发出正式邀请,因此不想继续续约。

  于是李强拨通了公司人事经理的电话:“非常感谢公司对我的好意,但我已决定不与公司再续劳动合同了,请在我合同到期之前,为我办理离职手续。”人事经理一听,李强的口气很坚决,也就没说挽留的话,立即安排有关人员,开始为李强办理工作交接。

  总经理要求李强在走之前的最后一个月,将他的销售客户中对公司尚有欠款的厂家列出清单,并尽可能再去催要,争取收回这些欠款。

  根据总经理这一要求,李强经过30多天的努力,收回了大部分欠款,只有一笔2.5万元的欠款没有收回,原因是:这笔欠款来自是山东省济宁市的一个企业,该企业的营业场所已经搬迁,李强在济宁反复寻找,也没找到这个企业的新地址。无奈之下李强只好回来,将该企业的欠款情况及相关证据交给了公司总经理,同时建议,以后可以派人再去寻找并催要欠款。总经理听完李强的汇报,说道:“因为是你向这家企业销售了产品,但最终却没把货款收回来,公司准备扣发你最后一个月的工资”。

  李强解释说:“可我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在公司继续工作了,才无法继续做这个收款工作,而且,我已经将详细的资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完全可以让其他人接替我的工作。”

  “但是从现在的情况看,将来找到这家企业并收回2.5万元欠款是将来的事情。收不回这笔欠款,就是公司的损失,而这个损失,就应该由你来赔偿。所以公司决定扣发你这月的工资。你不要觉得委屈,其实,只扣你一个月工资,没让你赔款,已经是便宜你了。”

  李强离开公司那天,公司果然扣发了他的当月工资。

  问题:你认为该公司扣发李强公司的作为做法妥当吗?(4分)为什么?(16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公司的做法不妥当。(4分)

  2、原因(18分):

  (1)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凡是需要停发或扣发劳动者工资时,都必须有可靠的法律依据才行。否则,就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侵犯,就应承担违法责任。(4分)

  (2)市场上大部分产品都是供大于求,总体上说是买方市场。对于生产型企业来说,销售自己的产品因此成了一大难题。为了促销,许多企业采取了先发货,后收款的办法。本案中的公司,就是采取了这种办法,因此,才出现了李强在离开公司之前,尚有他销出的产品未收回货款的现象。显然,这主要是公司经营策略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李强一人单独来承担责任。(6分)

  (3)李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李强在离职前尽职尽责的完成了追款的工作。(4分)

  (4)综上,可以看出,公司以李强造成了2.5万元的损失为理由,来扣发他的当月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一种侵犯李强合法权益的行为。(2分)

  李丽丽是某厂的电焊工,结婚三载,终于怀有身孕,丈夫考虑到她从事的工作,经常需要弯腰、下蹲,可能对胎儿不利,于是让李丽丽向厂里领导反映,要求调换到其他岗位工作。

  李丽丽在怀孕四个月后,向领导提出了调换工作的要求,领导以电焊工作人少、任务重为理由不同意,但答应再过两三个月后给她调换工作岗位。

  “那可不行,要是流了产怎么办?你们负得了责吗?”李丽丽的丈夫有点儿气愤了。

  “不管你怎么说,反正厂里现在生产上离不开她,就是不能给她调换工作。”厂领导一点儿也不示弱。

  问题:厂里是否应该为李丽丽调换工作岗位?(4分)为什么?(16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李丽丽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是合法的,厂方应立即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或者拒绝。(8分)

  2、原因(12分):

  (1)劳动法中明文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6分)

  (2)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劳动部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也就是说,像电焊工作这种需要经常弯腰、下蹲的劳动是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6分)

  陈海为某房地产公司的驾驶员,考虑到陈海驾驶的车辆价格昂贵,因此在争得陈海本人的同意后,公司与陈海及陈海的父母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

  保证协议与陈海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协议中约定,如果因为陈海本人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交通部门鉴定),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后,其余损失将由陈海本人及其保证人承担。

  在2002年1月,陈海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用公司车辆私自接送女友,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陈海没有将事实告知公司,谎称是停在车库中被其他车辆撞伤。

  经过公司调查和交通部门的认定,陈海及其保证人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18756.23元。陈海不服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

  问题:陈海应该对公司进行赔偿吗?(2分)为什么?(18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 陈海应该对公司进行赔偿。(2分)

  2、 原因(18分):

  (1)陈海与公司事先签订了保证协议;(4分)

  (2)经过交通部门的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陈海个人原因造成,陈海应该承担全部责任;(8分)

  (3)如果陈海没有支付能力,那么就应该由陈海的保证人(父母)来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分)

  1998年4月,傅某加入上海一外资软件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月薪4000元。2001年6月开始担任公司首席设计师,月薪9000元。

  2001年11月1日傅某突然接到公司通知:公司将搬至北京,员工如果愿意随公司搬迁的,则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员工如果不愿随公司搬迁的,公司将自11月底解除合同。

  傅某不愿随公司搬迁,于是公司于2001年12月初为傅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补偿问题公司却拖延不决。傅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

  1、请问公司是否应该向傅某支付补偿金?(10分)

  2、如果应该支付,那么补偿金的金额是多少?(10分)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些重大情势变化有时在所难免,于是现行劳动法有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5分)

  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是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5分)。

  2、本案中傅某在公司工作了三年零八个月,按该条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给傅某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傅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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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相应的时间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04年4月1日。严某入职公司。

公司主张,严某以“请假回家”为由自2016年11月7日起休假1个月,2016年12月6日假满后未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且严某在用工单位表现恶劣,公司视为严某自动离职。严某则主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故其于2016年11月19日向公司邮寄了《通知书》,要求公司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因公司未改正,其遂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公司主张严某在2016年12月6日休假期满后无故旷工,应视为严某自动离职。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决定告知了严某,故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9日,严某向公司邮寄了《通知书》,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公司认可其未按法定标准为严某补缴社会保险,但其在收到严某的《通知书》后并未在一个月内为严某补缴社会保险。严某遂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主张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于法无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严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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