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息2分 现在合法吗

你好,想咨询一下,想跟朋友借20万,但是朋友说月息2分5,每月要付5000块钱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这个合法吗?如果跟他签了合同,是不是必须每月给他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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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银行卡被盗刷后,要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保留相应的证据,之后才有可能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平安银行贷款月息2.3%是否违法

应该不对。的利率是央行定的,然后各行总行自己少量上下浮动,然后再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大小再乘调整系数。最后贷款年利率大概在10%左右变化,有的只有7%,有的能到17%但是市场上的借贷利率一般是按照月息计算,现在约2%~4%,比如小贷公司、典当行、p2p平台等。你这个贷款可能不是平安银行,而是挂在平安下的某个小贷公司,它给的利率不算高,还是便宜的。违法的标准是按照同等条件下,银行利率的4倍为界,简单可以按照年利率24%考虑,但不同投资项目的利率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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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根据您当时的合同约定

  • 国家法律最高保护的月息2份,超过部分,当事人自愿承担外,法律不会支持

  • 现在是年利率15.4%

  • 将所有车钥匙交公司保管借款方开出收件清单同时交付抵押款额、贷款方将车辆行驶至借款方所指定的停车场、借款方与贷款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同时进行公证,领取车钥匙;
    4、借款方与贷款方至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相关证明;7办理车抵押贷款流程,偿还全部借款、抵押期满后;5;3:
    1、客户提供需抵押贷款车辆的材料、由借款方评估人员对需抵押车辆进行评估;2;
    8,由贷款方至借款方办理还款解除抵押手续、借款方与贷款方协商抵押车辆价值;
    6,解除抵押,配合借款方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贷款期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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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背离了上诉人已偿还大部分借款的事实,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关于2019年4月1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父亲郑学军出具的欠据,是对上诉人自2013年11月份开始陆续从郑学军处借款、还款,凭双方借、还款时给对方出具的借条、收条,对账结算后,在郑学军家中,上诉人按郑学军口述的内容写下的欠据,对账结算过程中没有将郑学军在2017年从上诉人处拉砖的欠款进行结算。原审没有对此欠据的产生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仔细审核。二、关于2019年4月12日,郑学军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产生过程,上诉人与郑学军多年来借款、还款,已于2019年4月10日结算并为其出具了欠据。考虑到郑学军2017年从上诉人处拉砖的欠款尚未结算,于是在上诉人给郑学军出具欠据后相隔一天,也就是2019年4月12日,与郑学军、杨某一起就拉砖款进行结算,用郑学军应支付给上诉人的15万元砖款抵顶上诉人2019年4月10日欠据中的欠款,郑学军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由于郑学军出具的收条从不签署日期,郑学军将收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即书写的日期,这就是2019年4月12日郑学军出具收条的事实经过。收条的落款日期虽是上诉人书写,但不能否认在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用砖款偿还郑学军欠款的事实存在,可原审法院却认为2019年4月10日上诉人与郑学军就借、还款结算时未将郑学军欠的砖款扣除,有悖常理,纯属主观推断,不符本案事实。三、2019年6月25日,郑学军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上诉人去郑学军家中偿还的欠款。郑学军出具收据像以前一样,也没有写上时间,上诉人当时就写上的。上诉人与案外人一同前往郑学军家偿还的52,000元欠款,可原审法院以落款日期是上诉人本人所写,而非郑学军书写,据此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还款时间,未予采信,背离了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郑学军偿还欠款的事实。四、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告只有*****出庭,且对其父亲与上诉人之间借款之事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对借款、还款,并用上诉人在朝阳取得的房屋为借款担保之事,以及郑学军去世后,上诉人找到*****要求偿还余欠款并要求返还房屋手续之事都清楚,可其有意规避出庭,导致本案部分事实并不能彻底查清,望二审法院传唤其出庭,以澄清本案事实真相。综上,原审对本案2019年4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和2019年4月12日、6月25日郑学军出具的收据是如何形成的事实未能彻底查清,仅以郑学军出具的两张收据的落款日期由上诉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明显有悖本案客观事实,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大部分欠款的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请求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理由的第一项说法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与被上诉人父亲结算之后,在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上诉人称出具欠据时没有将之前被上诉人父亲在其处拉砖未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完全错误。因为拉砖款不是一笔小数,双方核对债务时,不可能将价值十余万元的购砖款不扣除,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上诉理由第二项,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仅过一天就还了15万元,显然不是事实。上诉理由第三项,每次上诉人还款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均出具收据,且在收据上均有收款日期。上诉人将收据底下的收款日期撕掉,由上诉人自己填写收款日期,是明显用以前的收款收据予以抵顶。上诉理由的第四条,其所述的房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出庭,法律允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4,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郑学军(已去世)的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被告与郑学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资金周转、建设厂房等为由,陆续向郑学军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9年4月10日,被告为郑学军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记载“原欠郑学军壹佰伍拾万元整,几年还款还余贰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郑学军要求贰拾壹万肆仟柒佰元于贰零贰零年元旦还清此款,如还不上,此款已欠三年,利息大约壹拾玖万元,如正常还款,此利息款不做为还款,如还不上,此款必还”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及捺印。该欠据中涉及的190,000元利息被告自认是214,700元自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1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19年9月8日,郑学军因病去世。后原告*****、*****、*****、*****作为郑学军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已经归还欠款202,000元,仅欠12,7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的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的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还我借款利息伍万贰仟元整”,上述两份收条(收据)中收款人处均有郑学军签字。被告*****承认上述两份收条(收据)的落款日期是其本人书写,而非郑学军书写。原告李桂兰自认与郑学军已离婚,故自动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仅依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自述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的收条,系被告用砖石抵顶的方式偿还郑学军的欠款,证人证言却佐证郑学军拉砖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而郑学军与被告结算后出具的借据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结算时未将该抵顶款项扣除有悖常理,且该收条的落款日期被告自认是其自己书写。关于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的收据,被告主张该款系偿还案涉借款,但该收据的落款日期被告自认是其本人书写,而非郑学军所写,无法证明实际还款时间,亦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案涉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大部分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债权人郑学军已经去世,其债权由债权人的继承人继承,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欠据中19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9月5日,因被告未按欠据中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金,其应按约定自2017年9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李桂兰与郑学军已离婚,不属于郑学军的法定继承人,其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700元,并自2017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收条复印件一枚,以证明郑学军出具的收据都没有落款时间;2、出库单七本,拟证明上诉人用砖款抵顶了部分借款;3、证人杨某、刘某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已用砖款抵顶借款。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收条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并不完整,不予认可;2、出库单均为上诉人自己制作,没有政协军的签字。对于郑学军是否从上诉人处拉砖,我方不知晓。即使拉砖了也是2017年拿的。而欠据是2019年出具的,已经记载很清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且并非完整的纸张,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仅记载了砖的数量,不能反映抵顶的具体金额以及时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证人杨某年未能准确陈述出上诉人用砖款抵顶借款的具体时间,亦未能看清上诉人将还款日期书写在了收条中的哪个位置;证人刘某亦陈述忘记了具体还款时间,故对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是否向郑学军偿还了部分欠款。 上诉人主张已于2019年4月12日,以砖款抵顶欠款15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还款52,000元,并提供收条作为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条均非完整的纸张,且在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中“收到人,郑学军”的字迹下方,明显可见曾书写过其他字迹。综合两张收条中的收款日期均系上诉人单方书写,证人不能清楚的陈述该两笔款项的偿还日期,亦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日期予以佐证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提出的在出具欠条后向郑学军偿还了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庭的主张,现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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