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刀砍人未遂导致对方精神创伤属于刑事案件吗?

    53岁的母亲,向熟睡中的女儿连砍30余刀,造成女儿8级伤残。随后,女儿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诉讼,要求母亲刘喜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万余元。

    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审理了这起广受关注的案件。是什么原因致使亲生母亲做出如此疯狂举动?记者在庭审后的第一时间内,对当事人进行了采访。

    刘喜翔被带上法庭,她瘦弱的身体拖着沉重的脚镣,脚步深浅不一,脚镣发出的“当当”声愈加刺耳。刘喜翔慌张地环顾四周之后,眼睛直直盯着坐在原告席上的刘颖(化名),刘颖低下头故意不看她。刘喜翔无奈地转过身,惊恐地望着法官。刘颖趁她不注意偷偷观察她,仅仅30秒,刘颖再次侧转身,在之后两个小时的庭审中,刘颖再也没有扭头和刘喜翔对视。

    刘喜翔和刘颖之间为母女关系。因为生活琐事,母亲刘喜翔拿起菜刀向熟睡中的女儿头部、手部、上肢砍了30余刀,致女儿重伤,落下终身残疾。法庭上,刘颖则向母亲提出24万元赔偿,强烈要求法院严惩母亲。

    其实,从2009年7月27日那天起,维系在母女之间的亲情似乎就已宣告破裂。

    去年7月27日清晨6点,刘喜翔一夜未眠,她站在女儿的房间里,手里拿着菜刀,愤怒和抑郁一阵阵涌上心头,大脑传递给她的信号是,女儿越来越不把自己放在眼里。“她迟早会害我,不如我早下手。”此刻刘颖还在熟睡,在享受灾难降临前最后的宁谧。她完全没觉察到母亲的异常行为。

    刘喜翔的第一刀砍在刘颖的头上,血喷出来,刘喜翔没住手。第二刀砍在了刘颖的左耳上,彻骨的疼痛惊醒了刘颖。在看清母亲用刀砍自己之后,刘颖下意识地用左手护住头,哀求母亲放手。刘喜翔的大脑完全被冲动占据,没有余地接受刘颖的求饶,她提起刀,重重落在刘颖举起的左手、胳膊、脸颊和腿上。刘颖一边求饶一边跑,刘喜翔追着砍,她不记得总共砍了多少刀。

    楼道里响起送奶工人的脚步声,刘颖恰好听到,她用没被砍伤的右手打开门试图逃跑。刘喜翔用刀威胁她:“不许喊,如果出声就砍死你:”刘颖没敢出声求救,刘喜翔仍然没有放下手中的刀,又继续砍了几下。

    最后,刘喜翔放下刀,用布把沾在鞋底的血迹擦掉,她向刘颖要家里的钥匙,刘颖已经没有力气反抗,将钥匙交出后便瘫坐在地上。血肉模糊的刘颖发现,刘喜翔走出家把门反锁,她用尽全力爬回房间,摸出手机给男友打电话,之后便昏厥了过去。

    刘喜翔拿走钥匙反锁上房门,为什么这么做她自己也解释不清。刘颖因此确信刘喜翔想置她于死地,母亲非但没有拨急救电话,反而将失血过多的她独自困在家里。但刘喜翔不承认自己要害死女儿,她在庭审后接受《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专访时说,她砍女儿的时候脑子发蒙,唯一的想法就是举刀,事发之后她的脑子一片空白,当时她做了什么、为什么做她都想不起来。

    刘喜翔在砍人后的第一个想法是跳楼自杀,但她不敢跳,犹豫一阵她决定去自首。清晨7点半,刘喜翔走到团结湖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半个小时后,警察和刘颖的男友都赶到刘家,刘颖身中30余刀,已经失血性休克。

    急救室里的刘颖浑身肿得像是被吹起来的气球,她面部、双上肢、躯干、左下肢有30余处刀伤,双手掌骨、指骨多发骨折,多处肌腱、神经断裂,全身遗留斑痕累计达140.7厘米。经过全力救治,刘颖的脸颊、双臂遗留无法退却的疤痕,双手功能障碍,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属于重伤。

    刘颖觉得自己做了一个真正的噩梦,不停地回忆事发前和母亲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

    事发前一天,刘颖和男友王强一起回家吃饭,在给母亲刘喜翔打电话时,她已经感觉到母亲并不欢迎他们回家,但她认为他们应该回去劝劝她。刘喜翔不愿意刘颖回家的理由是“她不喜欢准女婿,认为王强不尊重自己”。特别是,自从刘颖计划8月和王强结婚之后,刘喜翔更担心王强挑拨刘颖和自己本已不和睦的关系。

    当天,刘颖和男友以及刘喜翔一起吃饭。饭桌上,三个人发生口角,刘喜翔说王强对着她拍桌子,吓得她不敢吃饭。闹了不快,刘颖和刘喜翔都不再说话。晚上10点,刘颖送王强回家后主动和刘喜翔讲话,但刘喜翔没有搭理。刘颖已经习惯刘喜翔的坏脾气,没再理会,自己回屋睡觉。她完全想不到这次称不上激烈的口角,竟然成为压倒骆驼的那根稻草,刘喜翔受压抑和扭曲的灵魂彻底崩溃了。

    仅仅因为准女婿拍了桌子,刘喜翔就用菜刀把女儿砍成重伤。从下午6点发生口角到次日凌晨砍人,12个小时刘喜翔平复不了愤怒,反而积聚了惊人的仇恨。刘喜翔究竟想到什么?“女儿让我灰心,他们俩是惦记我的钱财,迟早会害我,不如早动手。”刘喜翔说。

    刘喜翔曾经答应刘颖结婚时给她1万元,她以为女儿会感激。但刘颖偷偷查出母亲有七八万元存款,虽然刘颖嘴上说不要,但刘喜翔发现女儿总对她心有芥蒂。刘喜翔担心,刘颖会受王强唆使霸占自己的财产。刘喜翔有一处住房,她认为女儿和男友的最终目的是霸占她的住房,把她赶出去。53岁的刘喜翔前半生多次遭遇“被赶出家”,她决定这次为自己做主,“在女儿赶走她之前先动手。”

    法官调查后了解到:刘喜翔有两个哥哥,母亲重男轻女,从小她就受歧视。后来刘喜翔的生父自杀身亡,母亲改嫁后又生育一子,刘喜翔在家里更加卑贱,常常被母亲打骂。

    高中毕业后的刘喜翔,到果品公司当了一名装卸工,因工作枯燥她变得更孤僻。她以前的同事说,刘喜翔经常与同事、领导吵架,朋友很少,结婚是她逃离家庭的一个希望。1984年,刘喜翔经人介绍结婚,第二年生下女儿刘颖。由于自己的不幸经历,刘喜翔对女儿宠爱有加。但是,在刘颖的记忆里,刘喜翔从来不是一个疼爱女儿的母亲。

    刘颖印象里的刘喜翔极度自私,她对自己花钱大方但对别人吝啬。她收入不多,退休后在外面捡废品,但她会在吃麦当劳后,告诉刘颖她在外面饿了一整天。刘喜翔经常以刘颖不听话为由打她,刘颖小时候身上常有刘喜翔咬的牙印。刘颖说母亲有一个异于常人的特点,她睡眠很少但从不犯困,刘颖因此每晚担心母亲在夜里突然出现在房间打骂她。

    因为管教女儿的生活琐事,刘喜翔和丈夫经常吵闹。刘喜翔记得最清楚的事情是,她打骂女儿之后,丈夫竟然当着女儿的面加倍打她。5年前,两人协议离婚,刘喜翔以死相胁要求刘颖留在她身边。刘颖大专毕业后找到工作,她每天早出晚归,薪水也交由刘喜翔保管,母女关系稍有缓和。但在刘颖与男朋友王强谈婚论嫁之后,母女之间的矛盾再度激化。

    “她不善交流,有时因为琐事就去丈夫和女儿单位哭闹。离婚前她特别依赖丈夫,离婚后她依赖女儿,女儿提出结婚后她总说女儿不听话,说准女婿不尊重她,两人都惦记她的财产。她性格孤僻不愿和家人和解。”事发后警方调查刘喜翔的邻居时听到这样的描述。

    刘喜翔的异常行为和她之前的经历,令警方怀疑刘喜翔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警方决定对她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过鉴定,刘喜翔的确有人格障碍,但她不是精神病人。

    司法鉴定机关认为,刘喜翔精神思维正常,有条理,无幻觉妄想。同时,对自己的精神状态有认知,自知力存在,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诊断为人格障碍。刘喜翔在作案时具备分析能力,作案后能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并报案,可见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她没有精神病特点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她不属于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法官认为,刘喜翔的人格障碍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她必须为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女儿刘颖在案发后,也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喜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4万余元。

    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温榆河法庭审理刘喜翔故意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诉讼前刘颖已经委托了律师,她原本不想参加庭审,不想与刘喜翔碰面。但是庭审当天,刘颖在姑姑的陪伴下亲自到庭,鼓足勇气坐到法庭的原告席上。

    刘颖故意留着长头发,试图遮盖脸上的一道疤痕,然而依旧清晰可见。刘颖双手摊在原告席的桌子上,手部神经断裂后她的双手已经不能握拳。刘颖的姑姑说,无论天气多热,刘颖都穿长袖衣服,因为她双臂上的疤长达一米,疤痕很重,她觉得难看,因此从不敢露出来。

    刘颖与刘喜翔自从去年7月27日之后再也没见过面,两个人在隔绝的一年里都经历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刘喜翔迫切想看到女儿变成什么样子,刘颖也禁不住好奇看看已经穿上囚衣的刘喜翔。

    当法警带着刘喜翔走进法庭的一刻,刘颖刻意扭过头,回避与刘喜翔目光相遇。但当刘喜翔面对法官坐下后,刘颖忍不住打量她。庭审开始后,刘颖从没有把目光停留在刘喜翔身上,无论刘喜翔怎样试图面向刘颖说话,刘颖或是低下头或是侧转身不看她。

刘颖不想原谅刘喜翔。刘颖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刘颖要求与刘喜翔断绝母女法律关系,并严惩刘喜翔。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刘喜翔,刘颖的诉讼代理人则向法庭表示,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刘颖的代理人认为,刘喜翔用刀砍刘颖的头部、耳部和面部,刀刀都在致命处。特别是在砍伤刘颖之后,刘喜翔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将刘颖反锁家中,降低刘颖被救的可能性,这足见刘喜翔想置刘颖于死地。

    刘喜翔面冲刘颖,辩解自己没有害死她的想法,刘颖低下头,用残疾的手不住抹去眼角的泪水。刘颖的代理人在反复强调刘喜翔的主观恶性,刘喜翔突然情绪激动地哭喊:“判我死刑吧,你们判我死刑吧。”刘颖再也抑制不住痛苦冲出法庭,蹲在门口掩面大哭。

    该宽恕还是要追究,命运给25岁的刘颖出的题目太沉重。刘颖的姑姑对记者说:“刘颖的生活全变了。她双手残废了,找不到工作,她原本计划在去年8月结婚,现在也不知道会拖到什么时候。”

    庭审后,刘喜翔得知记者将采访她,惊恐地问:“我是不是要判死刑了?是不是以后没机会说了,所以现在要和记者说?”刘喜翔害怕死亡,她说对砍伤女儿后悔不已,在看守所里每天都经受内心煎熬。“我不想死啊,我希望我能活着出去,我把钱留给孩子,我给她做好吃的。如果女儿原谅我,我伺候她,就算她打我骂我,我也不躲。”

    或许刘喜翔的成长经历留给她难以愈合的心灵创伤,而她又以一种惊人的惨烈方式把创伤传给自己的女儿。6月30日法庭没有对刘喜翔进行宣判,刘喜翔和刘颖在等待法律的判决,同时也在等待时间为这段母女情找一个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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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张华寻衅滋事一案,原审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张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冀02刑终332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该案发回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唐检二部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6月4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02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对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以上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魏小坤、蒋玲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么翠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董晶晶、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及其辩护人史立忠、原审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0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驾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欲报复被害人于某,便纠集来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及夏某、蒋志超、张建峰(上述三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等人,被告人*****先通过他人查询到被害人于某家地址,并告诉了被告人*****。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及夏某、蒋志超、张建峰持砍刀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302楼下,将正在楼下打牌的被害人于某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的供述;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张某2、张某3、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极好,诚恳道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已表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夏志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志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已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春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春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鉴于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夏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春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春涛、夏志凯在古冶区园游泳馆内游泳,因在游泳池内游泳的位置不符合游泳馆规定,与游泳馆工作人员张某1发生口角,后刘春涛与夏志凯分别驾车离开游泳馆。离开后,刘春涛召集了张华等人,与夏志凯一起驾车返回瑞和庄园游泳馆。在瑞和庄园游泳馆门口,刘春涛、张华、夏志凯等人持砍刀将张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7日,张某1的父亲张某10与被告人刘春涛、张华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夏志凯与张某1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张某1对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王某、张某4、张某5、张某6、卢某、张某7、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赔偿情况;收条;悔罪书;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春涛、夏志凯在瑞和庄园游泳馆和被害人张某1因为游泳发生矛盾,后刘春涛召集了张华等人与夏志凯一起驾车返回瑞和庄园游泳馆持刀将张某1砍伤。三被告人因为与被害人张某1有矛盾,继而召集人员报复特定当事人张某1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三被告人依法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为自己辩解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系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本案发回重审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唐山市开平区司法局、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局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进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具备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夏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再审审理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量刑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原判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抗诉机关同时提供了原审证据及补充证据。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没有辩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么翠艳对*****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发挥作用较小,未实际参与殴打于某,*****只与*****通话,其他几名被告人不是*****纠集的;2.被害人有较大过错;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诚恳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适用缓刑并无不当;5.被害人伤情虽为重伤,依据当时法律法规,*****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原审量刑适当。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辩称,我认为本案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我对被害人的伤害表示道歉,我认罪悔罪。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董晶晶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情节:1.*****构成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3.*****当庭认罪;4.*****真诚悔罪,当年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低;5.对于于某案*****已经服刑完毕,不应对其加重处罚;6.在本案抗诉期间,*****有立功情节,应对*****从轻、减轻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辩称,当时确实是姜某叫我去的,我是被动参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当时我主观上不想出现这种结果。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夏志凯没有辩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夏志凯的辩护人史立忠对夏志凯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情节:1.夏志凯属于从犯;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夏志凯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4.庭审中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原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夏志凯的判处正确,该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在该起事实中,夏志凯有如下法定从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有到案说明予以证实;2.夏志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夏志凯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春涛辩称,两案都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的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华辩称,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积极赔偿了,我还有四个月缓刑考验期满,在缓刑期间我没发生任何事,量刑过高。

1.2010年8月24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驾车在唐山市路北区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于某去路边寻找工具,*****、*****趁机驾车离开现场。为了事后报复,离开现场时*****记下了于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后*****、*****纠集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及张剑锋(已死亡)及夏某、姜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准备报复于某。*****通过张某3查询到的于某的家庭地址告诉了*****。当日20时50分许,*****、夏某、*****、夏志凯、刘春涛、姜某、张剑锋等人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302楼下,*****发现了正在打牌的于某,*****、夏志凯、刘春涛、姜某、张剑锋即上前一起追砍于某,于某被砍倒地不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0月1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重伤。2019年5月22日,经补充鉴定,被害人于某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属重伤二级;体表多发创口,累计长度大于40.0cm,小于200.0cm,属轻伤一级;左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髌骨骨折、右第1-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1年3月17日*****妻子曹某代*****与于某、于淼、于创创、吴会兰签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于某人民币350万元。在协议第五条表示: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后,于某本人及其亲属也不再向*****本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并放弃追究*****等所有涉案人员(包括归案的未归案的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如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究,请求司法机关对所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此协议为凭,不再另行书写请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于某被故意伤害案原卷已由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走,档案中所有复印材料均复印自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原卷无异,特此说明。 (3)2010年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14日,我局民警接到受害人于某妻子张某8送来的帝驼手表一块,据查,该手表是2010年8月24日下午于某和*****、*****互相殴打时,*****丢失的手表。 (4)2010年*****、*****、夏志凯、*****、刘春涛被抓获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5)2010年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卷宗中的监视居住、拘留、传唤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部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16张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受伤情况。 (7)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我开车到交叉口北侧的建设银行时,我刚把车停到建设银行门口,就听见后面有骂街,我一回头,看见有一个小伙子已经走到我的车前面了,他什么话也没说,就将我车门子打开了,他把我拽下车后开始用拳头打我,我就还手了。这时我车后面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里又下来一个小伙子,一起打我,我就跟他俩打,打了几下,我就往西边的小区里跑,那两个小伙子就往西边追了我几步,追不上我就往东面他们的霸道车上跑,我看他们跑回去了,我就想过去看看那个车的车牌号。这时从学院路上又由北向南开来了另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我看见是个女的开的,停在我跟前拦着我,不想让我看见跟我打架的那两个小伙子开的车的车牌号,就用车一直拦着我的视线,这时跟我打架的那个小伙子就开车走了,那个女的开着车也走了。旁边玩牌的人对我说,跟你打架的那两个小伙子可能丢下东西了。我就开始找,在马路上我看见一块表,我就捡起来了,我想过一会他们可能回来找表,我就在马路便道上站着,等着那两个小伙子找表,等了半天,他们也没回来,我就回家了。到晚上8点左右,我正跟我们邻居在楼下玩牌,等我玩到第二把的时候我的身后就站着七八个小伙子,二话不说拿着刀就砍我,我就开始往我们小区的花园里跑,跑了四五米,他们就追上我了,并将我砍倒在地了。我右手掌被砍掉了,左小臂和左大臂被砍坏了,右腿和左腿被砍了好几刀,后背和屁股上也被砍了好几刀,左脚也被砍了几刀。事发后,2010年10月25日之后没几天,一个叫项某2的,还有一个姓孟的两人到医院来看我,并给了我10万元现金。又过了两三个星期,项某2和姓孟的又到医院给了我10万元现金,项某2说他是砍我的*****的父亲,给我送钱是让我先治病。 (8)证人张某8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是夫妻。2010年8月24日下午,*****和*****说于某别他们车了,下车打了于某一次,当天晚上的时候,在我们家楼下,来了七八辆车,有二三十人拿着砍刀把于某砍了,砍了有六十多刀,后来被鉴定为重伤。于某在二院住院期间,项氏集团找的一些社会人三番五次地来找我们,吓唬我们,也惹不起他们,我们真的怕了,没办法,只能接受他们赔偿350万元解决了。 (9)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0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我和于某、李晓强、郭某2、郭某3、张某9我们六人在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302楼3单元门口前的电线杆子底下玩“六家”,21时许突然听到有个男子喊了句“就是他”,我抬头看到有好几个男的,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刀,冲着于某就过来了,其中一个男的还砍了于某一刀,然后,于某起来就往北跑,这几个男的就在后面追,当跑到建科楼302楼*单元门口北侧的小花园时,于某就摔倒了,这几个男的就开始砍,砍完后,这几个男的就走了。 (10)证人郭某2证言与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于某被砍后,砍人的坐车跑了。我听见他们说,谁也别动,谁动砍谁。因为当时有围观的老百姓,这些砍人的是对着这些老百姓说的。 (11)证人郭某3、张某9证言与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我到了他就医的开滦医院后,看见*****的脸部都被抓伤了,*****的左眼也被打肿了。*****说他和*****开车在卫国路长江美食饭店附近和一个开着面包车的司机打了起来。 (13)证人曹某证实,我是*****妻子,2010年8月24日下午*****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在开滦医院看病,然后我就去医院找他了。回家后大概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听见他在卧室通电话,我就到他那屋看了一下,正好听见他说,那找不到就拉倒,就算了,就这样吧。当天晚上,*****没有出去过。 (14)证人路某证言证实,我是*****的岳母,我记得在麻姑节前后*****被人打了,眼睛被打肿了。那天*****下午回的家,回家后就一直没有外出。 (15)证人项某1证言证实,2010年9月或10月的时候,我听别人说2010年8月24日*****、*****在唐山市里开车和于某发生矛盾,于某将*****打了还是骂了,之后*****纠集*****、夏志凯、夏某等人到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302楼楼下持械将于某打伤。*****、*****、夏志凯、夏某等人都是*****长期养的打手,*****受气了指使他们去打于某的。 (1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了一辆车,车手续有点问题想让我帮他查询一下车辆的基本信息,之后将车牌号告诉了我,我帮他查询了一下,将这辆车的基本情况告诉了他。 (17)证人项某2证言证实,我记得大概十年前左右的一个夏天,*****因为开车和他人发生矛盾,后来这个人在路北区果大里小区一路灯下玩牌时被*****等人打伤,*****因为此事被路北公安分局抓住,我知道此事后就想找到伤者,想通过赔偿伤者取得谅解,我记得我好像去过医院看望伤者两次,每次给伤者送了10万元人民币,让对方先看病。后来就协商赔偿问题,最终达成再赔偿对方330万人民币来解决此事,这些事都是我的律师和对方谈的。 (1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打于某一事我没有参与。我知道这件事,我听说这件事是因为*****和*****而发生的,当时去的人有夏某、夏志凯、*****、刘春涛、姜某、张剑锋、张连东他们,挨打的人被打的挺重的。应该是*****招呼的夏某、*****,夏某招呼的夏志凯、刘春涛、姜某、张剑锋、张连东他们,因为之前我们都是夏某小弟,夏某跟*****关系也好,*****有事也找他,所以我们听他的,别人叫我们也不去。 (19)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开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东侧建设银行附近路段时,我前方有一辆金黄色五菱面包车在我车右前侧猛地往左侧要转弯,我的车被他的车抹了下。我们双方随后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时我的左侧眼部红肿,下眼皮处有道小口子出血了,左手食指尖部被咬出血了,*****没受伤。我在医院看伤时,我给张某3打的电话,让他通过车牌号查到这面包车车主的家庭住址,然后他用手机短信给我把车主姓名及家庭住址发过来了。然后我给*****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打电话,我们当时都是想找人过来报复于某。我把司机的住址给了*****,让他教训下这司机。当时我嘱咐*****,让*****带人过去,让*****去认人,*****不认识于某。然后*****当天就带人把于某打了,我怕自己会被牵连没有跟着去。当时我安排的*****、*****去打于某,*****叫的夏志凯、刘春涛、张剑锋、姜某,别人我就不知道了。 (20)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我和*****开着白色丰田吉普车行至,*****与一个面包车发生冲突,我、*****与面包车车主动手打了一架,当时*****眼睛肿了,我们就去了开滦医院,到开滦医院后发现我的帝舵手表没了。在医院我给*****打电话让他过来,意思就是我们挨打了,下一步这事怎么办商量商量。一会儿*****就来了,我就把过程跟他说了一遍,并把那司机的体貌特征告诉了*****,我、*****,还有*****带来的几个人就开车去了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当时我们一共是坐两辆车去郭大里打于某,一辆是白色霸道,车里有*****、夏某和我,另外一辆车是黑色桥车,车里有四五个人,我记得有“小东”、刘春涛。我看到于某在一处单元楼前面的路灯下跟人在玩牌,我就第一个下车了,拿砍刀就先砍了于某。跟在我身后的四五个人也就上去砍于某,这四五个人有的拿刀子,有的拿镐柄,他们直接一窝蜂的拿着家伙就打于某,于某看到有人打他就往楼前面的花池子跑,跑了三四米就跌倒了,于某跌倒后这四五个人继续追着砍他打他,打完后我们就驾车走了。当时去打于某的有我、*****、夏某、“小东”、刘春涛,此外还有两三个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都是跟着夏某的兄弟。当时我、刘春涛、“小东”动手了,另外那两三个人也动手了,*****案发时没在现场。除了法院判刑的之外,还有其他人动手砍于某,因为在现场砍人的人明显的比被判刑的多。打于某是*****招呼的*****、夏某,其余的人是*****、夏某带来的,打于某的刀是*****、夏某带来的,他们车上都有。 (21)同案犯姜某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找我跟我说*****挨打了,然后*****就拉着我到开滦总院找*****和*****,*****和*****说因为开车的时候和别人剐蹭发生口角,然后动手打架了,当时*****的右眼有些青紫,手指头也让对方咬了。在医院查完了之后,我和*****就跟着*****和*****去了*****的家里。过了一会夏志凯开着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拉着张剑锋、刘春涛、张连东到了楼下。*****找人根据对方的车牌号查了对方的住址,然后*****、*****、夏志凯、刘春涛等人就去对方住址那看一看对方的车在没在,应该是没有找到,除*****外,我们就都去吃饭了。吃完饭*****开着霸道车拉着*****在前面带路,我和夏志凯、张剑锋、刘春涛、张连东坐着锐志车就跟着霸道车出发了,车开到了郭大里之后,夏志凯把车停到了楼西侧,我们五个都拿着刀下了车,霸道车当时停到了楼的东侧,*****和*****也下了车,我们从两侧向楼中间走去,当时那里有一波玩牌的人,大概五六人,当时*****手里拿着刀,然后*****指着一个挺胖挺黑的正在玩牌的四十多岁男子说,就是他。然后*****就上去砍了那人的肩膀一刀,然后夏志凯、张剑锋、刘春涛、张连东也冲过去了,都到了那人的跟前,怎么砍的我也没看见,当时我在他们后面四五米处给他们警戒,怕旁边有人来袭击他们,就拿刀指着周围的人说,都别过来,谁过来打谁,打了大概半分钟我们就走了。当时我和*****没有动手打人。 (22)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2010年8月20几号姜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在市里被打了,让我开车带他和张剑锋去市里,我和姜某、张剑锋在开滦医院见到了*****和*****,看到他俩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夏某、夏志凯、刘春涛他们也到了。*****把他和*****与那个开面包车的人发生冲突的事说了一遍,觉得挺憋屈,眼睛还被打肿了,之后我就说,你就别管了,我们看着办吧。后来我们就去找这个人,没找到。之后*****让我拉着他取的砍刀。之后我和*****、夏某、*****、刘春涛、姜某、张剑锋一起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说,已经知道打他跟*****的人的身份和住址了,让我们跟着他一起去找这人去出气,就是打一顿报仇的意思。吃完饭后,*****就带着我们去了案发的小区,我当时开车拉着*****和夏某,夏志凯开车应该拉着刘春涛、张剑锋、姜某,之后*****还给夏志凯等人递刀,我和夏某没有拿刀,*****自己拿一把。到了小区后,夏志凯的车先进去了,我是后进去的,我们两辆车没有停放在一起,随后*****自己拿着刀就往小区走了,我和夏某没下车,我们俩就是在车上等*****回来,拉他逃跑,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打了一两分钟就回来了,我就开车走了,*****回来就说他们把一男子砍了。打完之后我就给*****打电话,电话内容就是把打他的人打了,就是告诉他替他出气了。 (23)同案犯夏某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给我打电话说*****在市里因为开车错车的事被人打了,让我跟着他去市里看看。*****一起招呼的还有矿上的张剑锋和姜某,我们就去了唐山市里的开滦医院,在门口看到了*****和*****,还有夏志凯和刘春涛,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另外*****的妻子当时好像也在场。到了开滦医院后,经过初步了解得知,*****和*****开车与他人发生了碰撞,对方是辆面包车,之后*****和*****被面包车的司机打了,*****眼角还受伤了,随后*****和*****就说让我们一起去事发地点附近绕绕那辆车有没有在,我们得找到那人打一顿出出气,*****知道面包车的车牌号。姜某开捷达车拉着我和张剑锋,*****开着霸道拉着*****,夏志凯开着锐志拉着刘春涛去找那辆面包车,但是没有找到。吃完晚饭*****让我和*****跟着他去一个小区附近取了五六把刀,刀是银色的,大约半米左右,带把儿。之后我们就在一个马路边汇合的,我坐霸道车的副驾驶,*****坐后排,*****开的车,夏志凯开锐志拉着刘春涛、张剑锋、姜某。*****指路,我们来到了一个老小区,车开进去停在了楼边上,*****拿着刀下了车,往小区里走了,我和*****也下了车,*****当时应该是拿着根木棒跟着*****进了小区,我当时就在车下边待着,没有跟着他们进去,也没有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过了几分钟,*****先出来,之后*****也拿着刀在后面跑了过来。*****开车拉着我和*****开车走了,在车上*****和*****聊天说把那面包车司机打了。 (24)原审被告人夏志凯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下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唐山市开滦总院找他去,我拉着刘春涛去的开滦总院,到那后看到了*****跟*****,当时*****的一个眼睛被打伤了。在开滦总院我还遇到*****、夏某、张剑锋、姜某等人,他们也是因为*****、*****被打这事过来的。过了一会*****带着我们这些人去他、*****跟别人打架的地方去绕着找打他们的人,目的是去打那人,没有找到那人。天黑后,*****就带着我们这些人去吃饭了,吃完饭,*****、*****继续开车带着我们这些人找于某,他们开车带我们到路北区的门口,*****从霸道车上拿来三把砍刀给我们车上的人,*****当时好像是确定于某在哪了,让我们跟好他们。*****回到霸道车上以后带着我们进入于某住的小区,进入小区以后我们的两辆车停在一栋单元楼的东西两侧,我看到*****从霸道车上下来了,我车上的张剑锋、姜某、刘春涛分别拿一把砍刀下车了,我下车跟着他们,我们四个人跟*****是相向而行,*****走到一堆人跟前,在一个男子的后侧,拿刀冲着该男子肩部砍了一刀,男子被砍以后站起来往北跑,张剑锋、姜某、刘春涛这些人也跟着*****一起拿刀追着砍那名男子,男子在不远处的一个花池子附近倒地了,这些人在于某倒地以后接着砍,砍于某的时候我就拿刀在旁边帮着看着,防止他们打不过或者于某的家属过来什么的。当时*****跟夏某一起在旁边站着看着也没有动手,*****没去现场。打了一两分钟,他们看着打的差不多了,就跑了。 (25)原审被告人刘春涛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夏志凯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6)2010年路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中心现场系郭大里建科楼302楼3门北侧的花园内,302楼3门北侧由南向北依次为马路、便道、矮墙、花园,其中花园内矮墙向北6米范围内为较高大植物,6米范围外为草地。建科楼302楼3门向西2米处便道上有一个路灯,路灯向东6米向北5米处花园内地面上有1.1米×1.3米范围的流淌血迹,现场用棉签转移提取花园内地面上血迹一份。附现场勘查检查制图1张,照片12张。 (27)鉴定意见证实: 1)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室公(冀唐)鉴(法检)字【2010】第49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 2)关于《公(冀唐)鉴(法检)字【2010】第490号》鉴定书的补充意见证实,于某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体表多发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胫骨、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髌骨骨折、右第1-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8)辨认笔录证实: 1)原审被告人*****辨认出了夏某。 2)原审被告人刘春涛辨认出了张剑锋、小超(即姜某)。 3)同案犯夏某辨认出了张剑锋、小超(即姜某)。 (29)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30)原审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31)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的户籍信息。 (32)赔偿协议、收条。 2.2016年8月20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在古冶区园游泳馆内游泳时,因未遵守游泳馆规定,与前来劝阻的游泳馆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离开泳馆后,刘春涛将此事电话告知给夏某(已判决)。夏某随即带领原审被告人张华、张可心(已判决)、霍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原审被告人刘春涛、夏志凯会合后携带砍刀等工具返回瑞和庄园,将张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7日,张某1的父亲张某10与被告人刘春涛、张华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夏志凯与张某1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张某1对被告人刘春涛、张华、夏志凯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刀套、视频资料的情况。 (3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22日刘春涛到习家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9月26日张华到习家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5日夏志凯到习家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4张某1的住院病历证实,张某1被砍伤后治疗情况。 (5习家套派出所说明证实,刘春涛自首时说把大刀和手机扔在路边,张华说扔在了逃离现场路过的小桥南边路西边,经查找,未找到上述作案工具。 (6习家套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多次传唤夏某未来到所里配合调查,多次到家中,家中无人。 (7汽车买卖协议证实,夏志凯将丰田牌越野车(识别代码:LFMGIE24GS009019,发动机号:N009295)卖给刘伟的情况。 (8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我在古冶区瑞和庄园游泳馆门口被人砍了。当晚7点40分左右,有两名陌生男子来游泳馆找一名经常来游泳馆的男子。三人在西侧泳道处闹,横穿泳道,张某4过去劝,对方骂张某4,我过去问怎么回事,对方一个秃顶男子就对我说,你不服是呗,不服出来,还骂街。我听到对方的男子说,哥我打架了,上瑞和庄园这来。后来三名男子就离开了游泳馆。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白色霸道,一辆黑色路虎吉普车进了瑞和庄园,两辆车就停在我东面,车上的人都拿着刀下来了,这时我妈(张某6)和我媳妇(卢某)也过来了。秃顶男子看见我,指着我说,就是他。这时开普桑车的男子也跑出来拿着一把大刀砍我,我妈和我媳妇就拦着,这时候对方的人都围上来了砍我,我往西侧两辆车之间走,摔了一跤,又有人从西面拿刀过来砍我,我双手抱头,有人用刀砍我肩膀和后背,还有男子用刀扎我、用镐把打我,我右小臂、后背、右肩、右小腿、右臀都有刀伤,右小腿有擦伤,我没有还手。之后我就被送进医院了,后被鉴定为轻伤一级。打架的现场我就认识“恒头”,我是被打后才知道他大名叫夏某,他从黑色路虎车上下来的,其他人都不认识,打我的大约有五六个人。我第一次做笔录说的都是实话,夏某当时去现场了,我第二次做笔录说没有夏某是因为我被砍这事解决后,中间人小文给我打电话说,你没看错吧,应该没有夏某吧,事都解决了,你去派出所再做个笔录,意思就是让我去派出所说没有夏某。之后我去习家套派出所做的笔录说夏某没在砍我的现场。事后我爸张刚跟对方谈的,最后我爸给了我20万元,但是我不清楚对方给我爸了多少钱,我在对方写好了的一个协议上边签的字,大概内容就是一次性赔偿我几万元,我原谅对方,不再追究打我的人的法律责任。 (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瑞和庄园案发生后,夏某让我和我的司机朱某到习家套派出所给他作个证,证实打架那天夏某不在案发现场,而是在我的饲料厂喝茶水着。我不确定他打架那天是否在我这喝茶,我去习家套派出所就说事发当天夏某在我的饲料厂喝茶了。 (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在习家套派出所说瑞和庄园打架那天夏某没在打架现场不属实,是夏某教我这么说的,其实我不清楚打架现场的情况。作证前我们泰合饲料厂领导刘某2把我叫到泰合饲料厂办公楼三楼他的办公室,夏某也在现场,然后夏某让我给他做个证,证明他在瑞和庄园打架的那一天中午在我们厂子待着。当时我们领导刘某2也给夏某作证着,我看领导给他作了,我也就给夏某作了证。瑞和庄园发生打架那天,夏某不在我们厂子待着。 (11证人夏小忠证言证实,夏某在任职村长期间操持过人去古冶区习家套瑞和庄园打架着。 (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夏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张刚打个电话,让我告诉张刚他们想收拾他儿子去,让他儿子先出去躲躲。挂了电话我就给张刚打过去了,我跟张刚说夏某带人打你儿子去了,让你儿子出去躲躲吧。挂了电话我就给“恒头”打过去了,把张刚的意思跟“恒头”说了,“恒头”说晚了,已经打完了。 (13证人张某6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8点左右,我和儿子张某1、儿媳卢某在瑞和庄园游泳馆门口沙发上坐在,这时我看见有一辆白色霸道,一辆黑色路虎吉普车进了瑞和庄园的院往西开,张某1就起来看怎么回事,我和卢某就跟着出去了,这两辆车就停在张某1旁边,车上人下来了,霸道司机说就是他,这时候对方的人都拿着刀围上来砍张某1,张某1随后用双手抱头,刀砍到他肩膀和后背、右腿处,我还看见从大门口方向跑过来一个男子,手里也拿着长把砍刀,过来砍张某1,但没看到砍到什么地方,我过去想拉架,就拽住了拿刀的这个男子的衣服和衣领,他想挣脱我,用手把我挡开了,我回头看到张某1后背出血了,后来他们拿着刀分别上了路虎、霸道、普桑车走了,后来张某1被送进医院了。当时张某1右小臂被砍了几刀,后背处被砍了几刀,肩膀和右侧屁股上有刀口,这些伤都是这些人用刀和镐把砍打造成的,当时我儿媳卢某也在旁边拉架着。白色霸道车号是冀B×××××。砍刀都是他们从车上拿下来的,开霸道的人来过我们游泳池。 (14证人卢某与张某6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王某、张某5、张某7均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张某1被人砍伤了。 (16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哥张某1被人砍了。2016年8月20日晚上大概七点半左右,有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瑞和庄园游泳因不遵守游泳馆的规定,我和张某1就去劝说,但对方不听还骂人,又说,咋事这么多啊,不服都出去上205国道上试试去就中了。对方其中一人一直在打电话,说在游泳馆生一肚子气,收拾收拾他们之类的话。后来他们开着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一辆白色霸道吉普车离开了。过了大概10多分钟,我从游泳馆出来听见有人喊120救护车,打110报警之类的,我就跑出游泳馆,在游泳馆南面五米左右的一辆汽车旁边看见我哥正在地上躺着,浑身都是血,没看到砍伤张某1的人,后来我就报警了。那辆白色霸道车车牌号后三位是222,黑色普桑车牌我没看到。 (1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夏志凯、刘春涛来瑞和庄园游泳馆游泳,我正游泳的时候,就看见夏志凯和刘春涛跟游泳馆的经理吵起来了,因为他们不按着泳道游泳,横穿泳道,然后我就过去劝双方,我劝了半天也不行,夏志凯就拉着我走了,我就回家了。后来听庄里人说夏志凯把瑞和庄园游泳馆的经理打了,过了一两个月解决了,赔了对方钱。我没有参与这起打架,案发之前,我和刘春涛、夏志凯与瑞和庄园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时我在场着,当时并没有打架。我听说刘春涛、夏志凯、张华去打架着。 (18同案犯夏某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7点左右,我和朋友霍某、张华、张可心在吃饭,夏志凯或刘春涛给我打电话说在古冶习家套瑞和庄园游泳时被那里的管理人员骂了,说对方想和他们定点打架,我就劝他们别打,我和霍某、张华、张可心开着我妻子的黑色路虎车,夏志凯开着一辆白色霸道,刘春涛开着一辆黑色捷达,我们碰面后,我就和夏志凯问了问情况,他说他和刘春涛被骂了,要去打对方,之后他们就要走,我怕出事就跟着他们一起过去了,当时路虎车是我开的,我上车时看到车上的人都拿着砍刀了,不知道是谁发的。我开车,车上还有霍某、张可心、张华,还有个人是谁记不清了。之后我就后面跟着夏志凯和刘春涛的车往瑞和庄园开,在路上我就给四街村长高某打电话,让他和张刚说劝劝瑞和庄园的人别和夏志凯打架,给夏志凯道个歉,高某说他去联系。到瑞和庄园后我们都下车了,应该是夏志凯或者刘春涛看到骂他们的男子了,拿着砍刀就朝那人围了上去,怎么砍的我也没看清,当时人挺多,有拿小砍刀的,我当时什么也没拿,下车后,我就在边上站着,也就一分钟的事,看着就不打了,然后我就上车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打完之后高某给我回电话了,说已经和张刚说好了,要请夏志凯,给道歉,我和高某说夏志凯他们已经给对方打了,说晚了。打架现场有我、霍某、张可心、张华、夏志凯、刘春涛,是否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之后这事是夏志凯操持与对方解决的,但是最后与对方达成谅解了,解决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出钱。案发后我找到刘某2和他的司机朱某,让他们帮我向公安机关出假证,证实当时我和他们在一起,没有在案发现场。 (19原审被告人张华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号张可心、夏某、霍某和我一起在聚福园饭店吃饭,刚坐下夏某就接了个电话,回来就招呼我们走,让我们跟他出去一趟,当时我和张可心、霍某就跟着夏某上了他开的黑色路虎车,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也跟着上车了。上车之后夏某说春涛(刘春涛)给他打电话说东哥(夏志凯)让人欺负了,让我们去瑞和庄园。我们在西白道子村东头和一辆白色霸道车会合,霸道车上两个人,一个是夏志凯,另外一个是小超。霸道车上的人说等着我,然后霸道车就进庄了,我们就在庄头等着,过了大概5分钟霸道车就回来了,好像是夏志凯或者是小超就下来往我们这辆车上放了三把刀。我和张可心、霍某一人拿了一把,之后我们两辆车就开车去瑞和庄园了。到那后春涛手里拿着刀冲张某1就过去了,我们也紧跟着下车跟了过去,我们过去之后就有人拉架,春涛就和张某1厮打在一起了,我看他俩打起来了我就拿刀砍了张某1两下,应该砍身上着。其他人肯定也动手了,但是我都没注意谁怎么打的。当时从开始打架到走也就一、两分钟的事,之后有人喊了一声走了,我们就上车都走了。刘春涛应该是开的普桑桥车,车上好像就他自己。我们车上坐的那个不认识的人应该是霍某的朋友。我下车之后都没看见夏某,霍某、张可心拿刀下车了,夏志凯和小超、刘春涛、张可心、霍某我们都在一起跟对方厮打着。小超当时拿没拿刀我没注意,剩下我们几个都拿刀了。从瑞和庄园开车往灰窑走的时候夏某接了一个电话,不知道是谁给他打的,夏某说已经打完了,你说晚了。事后好像是刘春涛和夏志凯他俩花钱解决的事,听说是花了13万。 (20原审被告人刘春涛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姜某先去的瑞和庄园洗澡,之后我去的瑞和庄园洗澡,之后夏志凯又去了。我游泳的时候横穿泳道着,张某1就骂我,我就和张某1发生争执。我们两个互相骂,张某1还打了我嘴巴。他们当时有四五个人,我看打不过他们人多我就走了。就想找人打他出出气,我就离开了瑞和庄园。我离开瑞和庄园后,就给夏某打电话说我和夏志凯、姜某在瑞和庄园游泳时被人骂了,还被打了,我让他过来和我去瑞和庄园,帮我打架出气,夏某电话里劝我别打架。之后我就开车去张华家里拿了几把刀,之后我就开车去西白道子村大队与夏某会合,夏志凯开着霸道拉着姜某,夏某开着黑色路虎车拉着张华,张华向我要刀,我把两把砍刀给了他们,我自己开车又去原来我住过的一个废弃煤场取了两把砍刀,回来后又给了张华,一共给了张华四把刀,之后我们三辆车就前后一起去了瑞和庄园。我自己开着黑色普桑(冀B×××××),车里有一把关公刀。到那后,我先下了车,看到了张某1,我拿着关公刀就冲他跑了过去,随后夏志凯拿着一把关公刀从霸道车上下来了。夏某那车上的人应该也都下来了,但是夏某没有拿刀,张华拿着刀砍着,我也砍着,夏志凯也砍着,张可心没拿刀,也没看到他砍人,姜某就是跟着去了,拿没拿刀我也没注意。夏志凯的关公刀应该是他车上的。后来我们赔偿给对方13万多元,得到对方谅解了,我和夏志凯、张华每家出了三四万,都给了张刚。 (21原审被告人夏志凯供述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刘春涛、姜某在瑞和庄园游泳,我看当时没什么人,横穿泳道游泳着,张某1不让我和刘春涛横着游,我和刘春涛就跟他发生口角了。刘春涛我俩就挺不满意,上岸之后就继续和张某1争吵。之后刘春涛就开车先走了,我和姜某也开着车跟着他出去了,我开着我的白色霸道(冀B×××××)车拉着姜某,刘春涛开着他自己黑色的桑塔纳。我们开车去了我家,刘春涛从我家拿了三四把刀,有一把大的关公刀和两三把小砍刀,我也拿了一把关公刀。然后我就继续拉着姜某跟着刘春涛,我们俩开车到我们庄南头的时候,看到夏某开着一辆黑色路虎过来了,夏某车上的副驾驶我看到张华了,刘春涛摇开车玻璃将两三把小砍刀递给了路虎车的副驾驶张华,之后我们三辆车就一起去了瑞和庄园。到了之后我和夏某的车在院内调了个头,在院子里正好看到了张某1,我看见刘春涛拿着比较大的砍刀和张某1打在一起了,刘春涛用刀砍张某1,砍到了大概肩膀后背之类的地方。紧接着我也就拿着关公刀下车了,我用大砍刀也朝着张某1胳膊肩膀处砍了两刀,张华用小砍刀也上去砍张某1。之后砍完我们就上车跑了。事后,我出了两万元赔偿对方,刘春涛和张华出钱没出钱我不知道,张某1也谅解我们了。 (22同案犯张可心供述与同案犯夏某供述证实案发前的过程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我们到瑞和庄园下车后,刘春涛拿着一把大刀,夏志凯拿了一把大刀,夏志凯拿大刀的时候被对方的一名家属给拽住了,我也拿着刀,我的刀没有拔出刀套。刘春涛和张华用刀砍那名男子着,具体砍哪里了没有看清,刘春涛当时拿的是大刀,张华拿的是小砍刀。砍完之后,我们就上车,夏某开的车。我和张华、霍某都拿着刀着,夏某下车前向我们后排要了一把工兵锹,他说把锹给他防身用,夏某车上的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没看到拿没拿工具。事后我没有得到好处。 (23同案犯霍某供述与同案犯张可心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4现场勘验笔录。附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5张。 (25辨认笔录证实: 1)朱某辨认出了教他作假证的夏某。 2)张华辨认出了将张某1砍伤的姜某、张可心、夏某、霍某。 3)张某4辨认出了在瑞和庄园和张某1发生争执的夏志凯、刘春涛。 4)张某1辨认出了夏志凯、刘春涛、夏某。 5)张某6辨认出了2016年8月20日在瑞和庄园驾驶霸道吉普车砍伤张某1的夏志凯;从北边普桑车拿刀跑过来砍张某1的刘春涛;驾驶路虎吉普车将张某1砍伤的夏某。 6)张华辨认出了2016年8月20日晚驾驶普桑轿车来家找自己并在古冶瑞和庄园参与打架的刘春涛。 7)夏志凯辨认出了2016年8月20日晚在瑞和庄园持刀参与打架的刘春涛。 (2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第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体表创口累计92.7cm,属轻伤一级。附照片8张。 (27)原审被告人张华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28)原审被告人张华的户籍信息。 (2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原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故意伤害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原审中五名原审被告人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造成于某重伤的事实,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属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张华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张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且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报复伤害他人,使用凶器致人重伤,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及同案犯夏某、姜某的供述及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查询了被害人于某的车牌号及家庭住址,其纠集*****等人报复伤害被害人于某,并致于某重伤,情节恶劣,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夏志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志凯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姜某、夏某等的供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夏志凯积极参加并实施了伤害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再审期间,*****有立功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本院(2020)冀022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已对其从轻处罚,在该案中不再作重复评价,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夏志凯的辩护人关于夏志凯在张某1被寻衅滋事案中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审被告人夏志凯系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张华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夏志凯、刘春涛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与本院(2020)冀0225刑初48号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43年7月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与本院(2020)冀0225刑初48号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2006)刑事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与本院(2020)冀0225刑初48号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夏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原审被告人刘春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原审被告人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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