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长沙有名的律师事务所是哪个?

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劳动保障的内容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质利益。主体的独立人格是获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实现物质利益的前提。劳动保障首先要确立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精选律师 · 讲解实例

因部门搬迁调岗不愿意请问律师事务所怎么处理

尊敬的当事人,您好,根据你咨询的问题,如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薪资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到当地街镇所设中队或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也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我们有处理的丰富经验,可以更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具体需要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才可能给你专业的意见

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可进行投诉

信得过的好律师 张瑞来律师 劳动纠纷

}

长沙最大的律师事务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A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焦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女,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石狮市B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村长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鞋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服装商行业主。

原告万**、佛山市A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佛山A公司)诉被告石狮市B鞋服有限公司(下称登好行公司)、石狮市B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雄雅公司)、马**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辉、人民陪审员邓祥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责令停止侵权,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于8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并对停止侵权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于9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及复议申请,二被告于9月30日书面放弃针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佛山骆驼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骆驼公司)。2011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阳强强、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代理书记员任文静担任记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镇、孔丽芳,被告登好行公司和雄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瑞强、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和景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2年3月5日审限届满时,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刚、广东骆驼公司诉称:原告万金刚是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01337号“ ”商标、第3596417号“ ”商标、第3655850号“ ”商标、第3993666号“ ”商标、第103368号“ ”商标、第231562号“ ”商标、第3816388号 “ ”商标、第5344179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此外, 图形和 文字组合图形为原告所独创,原告还依法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广东骆驼公司前身佛山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佛山骆驼公司经万金刚许可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同时万金刚还许可佛山骆驼公司针对假冒仿冒“骆驼”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凭借多年积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原告“骆驼”系列商标深受广大户外休闲消费者的青眯,得到广泛认可,销售遍布全国,目前已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众多分公司、办事处和多家专卖店。同时,原告还通过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推广原告的品牌及其文化,原告的“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已经成为中国户外休闲运动第一品牌。近年来原告针对多起假冒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已经向工商机关和司法机关提起了一系列的商标侵权诉讼和投诉,并得到了支持和有效处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在明知原告“骆驼”注册商标权及其影响力的情况下,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擅自使用,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其中:
被告使用的“骆驼”、“美国骆驼”标识,与原告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CAMEL”标识,与原告第3993666号“ ”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使用“ ”、“ ”、“ ”、“ ”、“ ”标识,与原告第3596417号“ ”商标、第3655850号“ ”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101337号“ ”商标近似;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和使用“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范围遍布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金额巨大,严重掠夺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⑴“骆驼”、“美国骆驼”;⑵“CAMEL”;⑶“ ”;⑷“ ”、“ ”、“ ”、“ ”;⑸“ ”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原告诉称的“骆驼”、“美国骆驼”、“CAMEL”、“ ”、“ ”、“ ”、“ ”、“ ”等标识,至于“ ”商标是被告核准注册的,是对自己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与原告一只骆驼不发生冲突。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香港合法登记后授权被告使用一只骆驼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09101号。被告在获得授权后使用该商标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及依据,主观无恶意,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宣称其品牌源自美国,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其基于不合法的事实主张相关权利不能得到支持。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使用许可的名称,并未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告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商标并不存在冲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1337号商标于1981年由天津市沙船制鞋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1995年8月,万金刚在第25类“塑料鞋”上取得第2315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29日止。2003年1月,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被转让给万金刚,并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万金刚又先后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15856、3596417、3655850、3993666、3816388、5344179号商标,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3年8月,万金刚将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以非独占使用的方式授权给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乐登户外集团、福建乐登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销售鞋类产品,授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2010年3-5月,万金刚将3515856、3596417、3816388、5344179号商标许可给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随后由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佛山骆驼公司。同年4、5月,万金刚签署了《商标授权书》,将前述8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佛山骆驼公司使用,并授权佛山骆驼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13年1月。
2006年6月,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签订《合作协议》,“骆驼”品牌户外休闲系列产品成为中国登山协会户外休闲专用产品。佛山骆驼公司是淘宝网的注册会员,在网上销售“骆驼”品牌产品,并投入巨额资金在淘宝网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佛山骆驼公司同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及湖南、河南等地多家大型商场设立专柜销售“骆驼”品牌鞋,《晋江经济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对“骆驼”品牌产品及维权等情况进行过报道。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多次对仿冒、假冒“骆驼”系列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对“骆驼”系列商标给予过保护。
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是佛山骆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兰在美国注册的一家公司,“骆驼”品牌鞋在鞋套、鞋盒等内外包装上均标明“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授权)”字样,同时以“美国骆驼”进行商业宣传。2008年5月,有消费者以“骆驼”鞋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将万金刚、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等诉至法院,后双方自行和解。
雄雅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经营鞋、服装等加工制造,注册资金80万元,股东洪瑞强、洪三元,其中洪瑞强持股80.5%。登好行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经营服装、鞋帽等批零兼营,注册资金50万元,属洪瑞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09101号“驼文字+骆驼图形”商标许可给登好行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2009年11月19日,雄雅公司从台州骆驼王鞋业有限公司获得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的第1064221号“大漠+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并进而受让该商标,雄雅公司随后授权登好行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经营第1064221号大漠品牌休闲鞋。2009年11月30日,洪瑞强在香港登记注册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此后,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被使用在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的鞋产品、包装及购物袋上,其鞋套、鞋盒等内外包装及购物袋上同时标明“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实际使用中的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存在有“大漠”文字被缩小、模糊以及骆驼图形相对放大、在商标外围加标一圈英文等情形。2010年12月,登好行公司受让取得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703171号“骆驼队长”商标。
2010年4月,万金刚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226、6231、6221、6220、6216号《公证书》记载,其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永定门外大街百荣世贸二期和地安门外大街160号的“户外休闲”各购鞋一双,该商品及鞋盒、鞋套、购物袋上均使用了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在鞋底使用了“ ”标识;在北京西单北大街“戴希曼鞋城”购鞋一双,该商品及鞋盒、鞋套使用了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在鞋底使用了“ ”标识;在北京西单北大街21号“北京知本时代鞋业”购鞋三双,有两双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在鞋盒、鞋套及购物袋上使用了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其中一双鞋底使用了“ ”标识,另一双鞋面使用了“ ”标识;在北京中关村大街“中关村科贸电子城”的“戴希曼鞋城”购鞋两双,有一双鞋及鞋盒、鞋套、购物袋上使用了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鞋底使用了“ ”标识,另一双鞋及鞋盒、鞋套、购物袋上使用了第909101号注册商标,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等,其中鞋带上的三处标识去除了该注册商标图形中的“驼”文字,仅保留骆驼图形。
2011年1月,佛山骆驼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2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甲12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乐购”二层的“休闲骆驼”店铺购买一双皮鞋,该商品及鞋盒、购物袋上均使用了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在鞋套上使用了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并标明“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授权)”。
2011年4月,佛山骆驼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2011)湘长证民字第247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淘宝网与长沙市天心区酷叶服装商行业主马艳村取得联系,从马艳村处购鞋两双,该商品及鞋套、鞋盒使用了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鞋盒上标明“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其中一双登山鞋多处使用了“ ”标识。
2010年11月,万金刚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2010)鄂楚信证字第3046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商城“登好行服饰专营店”店铺,该店铺网页显示公司名为“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大量使用了“美国骆驼”,并以登好行公司名义宣称:美国骆驼全面升级,由于市场一只骆驼商标仿冒太多,骆驼家族推出第二代骆驼系列“双骆驼”,中文“骆驼队长”,请广大喜爱骆驼用户认清双骆驼商标是最新骆驼商标。该店铺网页同时还使用了“骆驼帮”、“CAMEL”等标识。
2011年10月,广东骆驼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3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商城“登好行服饰专营店”店铺,该店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 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 348,法人姓名 洪瑞强”等,以上公示的公司名称已通过认证。
万金刚、广东骆驼公司另在北京、安徽、辽宁、河南、河北等地对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的鞋通过购买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广东骆驼公司在诉讼中共提交了6000余元商品购买票据、6万余元公证费发票、10万元律师费发票及295元检索、证照费票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费用。
万金刚、广东骆驼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一份《商标法律论证专家意见书》,相关专家经论证一致认为“ ”标识与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马艳村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湖北省总代理马文军的名片,以证明其资质及销售商品的来源。
另查明,佛山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经营服饰、皮具、鞋的加工、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王惠兰。2011年8月,佛山骆驼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广东骆驼公司,随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媒体宣传报道、合作协议、广告协议、广告订单、广告费发票、联营协议、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公证文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档案、维权支出的票据、《商标法律论证专家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档案、公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是否使用了“骆驼”、“美国骆驼”、“CAMEL”、“ ”、“ ”、“ ”、“ ”、“ ”、“ ”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使用“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民事责任的确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万金刚、广东骆驼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在鞋产品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请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认为:被告在鞋产品上除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外,从未使用过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个别销售人员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骆驼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近似,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其所谓的品牌知名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主张赔偿100万元依据不足,即使侵权成立,也应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标识,属于事实查明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所证明的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属于销售者所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销售者的行为与被告有关。但淘宝商城中的“登好行服饰专营店”系被告登好行公司注册的店铺,该网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登好行公司的行为;同时,公证保全的产品等实物标明系被告雄雅公司生产、登好行公司经销,故该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应系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所为。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在其鞋产品、包装及商业宣传中使用了“骆驼”、“美国骆驼”、“CAMEL”、“ ”、“ ”、“ ”、“ ”标识,而没有使用“ ”、“ ”标识。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辩称使用上述标识的部分产品不是其生产,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万金刚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第101337、3515856、3596417、3655850、3993666号等多个注册商标,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万金刚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广东骆驼公司使用,并授权其进行维权,故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亦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在相同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从商标的认读、外形、含义及整体结构等方面进行判定,同时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原告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及维权,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将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使用的“骆驼”、“美国骆驼”、“CAMEL”、“ ”标识,与原告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号“ ”商标、第3655850号“ ”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认读、外观上基本无差别,消费者所感知的商标要素均为“骆驼”。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于被告登好行公司、雄雅公司使用的“ ”、“ ”、“ ”标识,被告认为该标识更接近于其拥有的第1064221号注册商标,甚至I

}

本站主办:湘法社编辑:陈凯冰杜雨飞张兵廖学勤李东国王远向芳章静民田美娟赵群友邓涛王勤沙郭卫兵陈强伟曹明贾冉源策划:周军李佳嘉美编:邹碧霞 ?xml:namespace>周翔技术:吴刚 孙哲推广:郑民伟 魏俊广告穆隽 许曾丰站长:吴伟联系电话:本站声明湖南律师服务网的内容部分来源于网上,我们在这里转载的目的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法律知识来普及法律,服务公众。但网站上的内容难以判断是否有侵权问题,故此如果您发现本站的内容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站长,我们会立即删除,保证您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湖南省律师协会 湖南长沙律师李健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律师事务所长沙房地产律师婚姻法律师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湖南知名律师事务所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