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有明确规定吗?警礼服截止到什么时间以前退休的就不给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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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

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现将《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证公安民警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防止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人民警察

1 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或者作出延期晋升警衔处理。

第三条 公安民警出租、出借所配备或者管理的公务用枪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对审批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公务用枪配备审批工作的领导,对不符合配发条件的人员批准配发公务用枪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公务用枪丢失、被抢、被盗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丢失、被抢、被盗的公务用枪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或者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管理人员明知领导违反规定批准配发公务用枪,不提出意见即予以配发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配枪资格审查部门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者应当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及时取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2 第六条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保管人员对应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督促收回,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公安民警非工作需要携枪进入宾馆、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公安民警携枪饮酒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酒后掏枪滋事、鸣枪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用枪威胁他人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在查处一般治安案件未遇暴力袭击时鸣枪、开枪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将所配枪支交给非公安民警或者不具备携带、保管资格的公安民警携带、保管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指挥失误或者枪支管理措施不当,导致公安民警执行法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公务时,因未携带、使用枪支 3 发生民警伤亡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当追究所在公安机关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分别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公安民警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证公安民警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防止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或者作出延期晋升警衔处理。

第三条 公安民警出租、出借所配备或者管理的公务用枪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对审批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公务用枪配备审批工作的领导,对不符合配发条件的人员批准配发公务用枪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公务用枪丢失、被枪、被盗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丢失、被抢、被盗的公务用枪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或者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管理人员明知领导违反规定批准配发公务用枪,不提出意见即予以配发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配枪资格审查部门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

1 查或者应当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及时取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保管人员对应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督促收回,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公安民警非工作需要携枪进入宾馆、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公安民警携枪饮酒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酒后掏枪滋事、鸣枪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用枪威胁他人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在查处一般治安案件未遇暴力袭击时鸣枪、开枪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将所配枪支交给非公安民警或者不具备携带、保管资格的公安民警携带、保管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指挥失误或者枪支管理措施不当,导致公安民警执行法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公务时,因未携带、使用枪支发生民警伤亡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本规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当追究所在公安机关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分别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公安民警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号:公通字[1999]74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培训计划;

(二)每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

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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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房产 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培训计划;

(二)每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

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烟台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试行)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及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枪支的配备及佩带、使用资格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是:政保、经保(经侦)、治安、刑侦、警卫、监管、技侦、文保、森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及分管上述部门的领导。

第二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和理论考试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者现已解除处分;

(六)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七)在编在职且已录警授衔。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每半年对持枪人员资格进行一次全面审核。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及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六)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七)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八)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局及县市区公安局政工部门对拟办持枪证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填写《山东省公安机关申请公务用枪持枪证人员登记表》,其中县市区公安局人员合格的报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审批。

(二)市局及县市区公安局治安部门根据省厅批准的人员名单按要求组织填表,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负责审核、办理,省厅制作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由各配枪单位集中保管。

第五条 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 所配备的公务用枪要经过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七条 市公安局及各县市区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存放枪支弹药的武器库(室),市公安局及县市区公安局的处、科、所、队等一线实战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存放枪支弹药的武器室或存放枪弹的保险柜。枪弹须分库(室)或分柜存放。

第八条 武器库(室)及枪弹保险柜应当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及《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要求。

(一)武器库(室)要避免临街设立,一线实战部门的枪弹保险柜要安放在值班室或其他安全可靠地方。武器库(室)、安放枪弹保险柜的值班室及其他安全可靠地方必须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少于12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10厘米。

(二)武器库(室)内的枪弹保险柜、安放在值班室及其他安全可靠地方的枪弹保险柜要不低于防盗保险柜国家标准(GB 10409-89)中A类防盗保险柜标准,重量少于340公斤时,要将枪弹保险柜固定在混凝土地面或墙壁上。

(三)武器库(室)、枪弹保险柜的库门、柜门必须安装双锁。钥匙分别由两人掌管(每人掌管一把锁的钥匙),其中一人为部门负责人,取用枪弹必须两人同时到场。

(四)武器库(室)要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110”联网。一线实战部门安放枪弹保险柜的其他安全可靠地方要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并与值班室联通。

(五)武器库(室)、枪弹保险柜要24小时设专人值守,既要保证武器库(室)、枪弹保险柜的安全,又要保证执行任务时及时领用枪支。

第三章 枪支的佩带、使用

第九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枪支领用手续,详细填写审批人、领用人、用途、领取时间、交退时间等内容。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制度。交回枪支时,同时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交回,由配枪单位集中保管。在用枪支必须配齐枪纲、枪套、枪锁。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三)非工作需要严禁携枪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四)非执行任务需要严禁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五)严禁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六)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七)严禁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八)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九)不得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径上述区域、场所或经批准携带枪支到辖区外执行公务需寄存枪支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验;

(十三)非经特别许可严禁携带枪支乘坐民航飞机、进入北京、执行警卫任务;

(十四)其他按规定不得携带、使用枪支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上述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和调解民事纠纷时;

(四)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五)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六)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七)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八)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九)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十)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律不得携带、使用杀伤性武器;

(十一)按规定不应当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要及时将枪支使用、弹药消耗和人员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并同时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明确枪支管理职能分工。

(一)政工部门负责公务用枪使用、保管人员的资格审查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做到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配枪人员合格;协同治安部门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案件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工作。要做到既实事求是地处理民警使用枪支问题,依法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又实事求是地查处违纪违规问题,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督察部门负责对民警公务用枪的使用、保管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编制公务用枪(防暴枪除外)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负责对全市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审验。

(五)装备财物部门负责防暴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及其他勤务保障。

(六)刑侦部门负责枪弹痕迹检验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一)各配枪单位主要领导是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二)各配枪单位要确定枪支专管民警,枪支专管民警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公务用枪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既要保证枪支弹药绝对安全,又要保证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三)局领导与配枪单位负责人、配枪单位负责人与持枪人员每年都要签订一次安全管理使用责任书。

(四)各配枪单位要经常性地开展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及时了解、掌握持枪人员的教育状况和思想动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枪支弹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责任制,规范档案管理,做到帐物相符。

市公安局及县市区公安局应建立以下帐目、登记、记录和制度:

(一)公安机关枪支装备帐;

(二)一线实战部门枪支装备帐;

(三)公安机关库存枪支弹药帐;

(四)枪支代码编号登记薄;

(五)枪支弹痕检验情况登记薄;

(六)人员出入枪弹库登记薄;

(七)枪弹领用登记薄(包括事由、枪型及数量、领导审批签字、领取时间、交退时间等);

(八)枪支保养记录薄;

(九)弹药消耗记录薄;

(十)安全检查记录薄;

(十一)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滥用等问题及查处情况记录薄;

(十二)教育培训记录薄;

(十三)持枪人员资格审查记录薄;

(十四)枪证、持枪证办理及管理记录薄;

(十五)枪支管理人员职责; (十六)配枪单位负责人职责; (十七)枪弹库管理人员守则。

一线实战部门应建立以下帐目、登记、记录和制度:

(二)枪弹领用登记薄;

(三)枪弹使用记录薄;

(四)枪支保养记录薄;

(五)安全检查记录薄;

(六)枪支管理人员职责;

(七)单位负责人职责。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和业务学习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要组织持枪民警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使其熟知枪支保管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实弹射击训练与考核工作,努力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实战技能。对配枪民警每年要进行一次理论考试和两次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训练用弹标准。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可补考一次,仍不合格的,取消其配枪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枪支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做好检查记录。市公安局每季度检查一次,县市区公安局每月检查一次,各配枪单位坚持经常性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及时发现、整改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配备、管理、使用枪支的,要严格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山东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枪支和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相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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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岛妹听到了一个好消息,日前,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正式实施,对公安机关现场执法的视音频记录做了详细的规范。

遥想到今年5月的北京雷洋案,这起案件在网上曝光之后,迅速成为近年来关于执法行为的一次标志性事件。由此案件引发,网上有段时间曝光了特别多公安等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群众拍摄的各种视频,把公安系统“黑得够呛”。

但事情总归有两面,公安系统里有“害群之马”,同样有非常敬业的干警,只不过舆论把个别人行为的放大,使得整个群体受到了质疑。

所以,怎么办?就得规范,让老百姓都知道执法中的规矩,公开、坦荡。

随着社会转型中矛盾的增多,社会治理的压力也在剧增,执法部门越来越面临着自身准备不足与外界环境带来的双重挑战。

用一个比喻来说,就是陷入了“塔西佗陷阱”,民众总是觉得公安机关是权力部门,握有权力就会到处害人。这种相互间的不信任,源于执法环境不佳、执法公信力下滑,与个别执法主体本身不作为、乱作为、滥作为。

比如,6月10日上午,一则摄自深圳的视频在网络上开始刷屏。

视频中,涉事民警一边开车,一边与车后座两名因没带身份证而被强制传唤的女子激烈争吵,一时舆论大哗。当天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发布通报称,视频中男子系该分局流塘派出所民警,因“执法不规范”已被调查。

一次次执法纠纷背后,透支的是公众对公安等执法人员的信任,有的一线执法人员也会陷入纠结。他们面对比较棘手的情况,执不执法成了“两难”:如果执法得不到理解,就可能会被质疑和批评执法权力被滥用;但如果该执法不执法,当公众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公共秩序出现混乱,那就是失职渎职。

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应该感谢新媒体、自媒体的兴起,越来越多这样的执法活动将被置于全社会的“聚光灯”下。有监督才会有压力,有压力才会有进步。

当今社会,面对种种新矛盾、新问题,公安执法服务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扩张需求。而这方面的扩张,需要以执法的规范性来平衡,通过提升公开透明度,约束警民双方行为、维护双方权益。

尤其是近些年来,老百姓的维权意识增强,但警民双方在应对矛盾的时候,往往会诉诸意气,动不动就来点暴力。一方暴力执法,另一方就暴力抗法,双方缺乏一个尊重法律的意识。长此以往,消耗的是信任,也消耗着执政基础。

所以,需要立规矩。既要给执法方立规矩,也要给民众立规矩。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袭警”的内容纳入其中,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将按照相关条款从重处罚。这在立法层面为执法者撑了腰。

另一方面,执法者也要守规矩。

比如,回到雷洋案,如果当时警察的执法记录仪没有坏掉,而事发地附近的摄像头也没有坏掉,围观群众也记录下了事情经过,那真相早就出来了吧。

针对此类状况,公安部特意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

警察办案,讲究的是证据。具体操作层面来说,首先,警察自己需要在执法过程中携带并有效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固定证据;其次,如何对待围观群众的拍摄?公安部说,民警执法时,面对群众的围观拍摄,规范要求在拍摄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民警要自觉接受监督,要习惯在“镜头”下执法,不得强行干涉群众拍摄。

岛妹的朋友有几个是警察叔叔,他们也曾不止一次对岛妹喊冤:经常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执法对象或其亲友突然下跪抱腿的、呼天抢地的等等。有些时候你采取强制措施,围观的拍摄视频群众就会配个“某地警察暴力执法,八旬老人被打”等耸人的标题,传到网上。

于是,执法警察就会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

现在,再遇到这种情况就不用怕啦。全国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明确说了,“面对执法对象或其亲友突然下跪抱腿的,民警可站在下跪者身侧搀扶其起身,弯腰或半蹲进行劝说和法制教育,促其尽快起身。遇到执法对象或其亲友拖拽、缠抱民警的,灵活规范地迅速摆脱纠缠,可采取拉肘别臂等相对安全的控制动作,避免拳击、抓头发、扭脖子等危险动作。也可在其他民警协助下,合力将其分离。必要时可依法使用催泪喷射器等警械。经劝导无效拒不停止的,依法强制带离。”

话都说到这份儿上了,警察叔叔执法应该少些后顾之忧吧。

其实,无论陷阱不陷阱,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遇到问题不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一味的退缩,或者双方都是犟着脖子,谁都不做让步。

说到底,所谓法治社会,就是大家都要有“契约精神”,必须牺牲掉一部分自由给群体利益。大家都能讲讲道理,服从法律,我们的法治社会才会一步步走向成熟。

(本文为“侠客岛”独家授权海外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海外网-侠客岛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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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哪个部门颁布了《公安机关处置警情工作标准》

*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劳动法实施细则》是应当是人设计部代表国务院制定的。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规定。征收土地是国家政府的行为,但是为了保证征收的合法性,土地管理法对于征收行为有明确的程序...

  • 民法典中关于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的规定是什么,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 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2)接到儿...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第三章管理人员安全教育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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