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量刑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7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60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20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6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5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50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15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或死亡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 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3吨,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1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2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1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1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150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8)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个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5吨,增加一个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3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3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个月 至二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400株,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9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三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残疾每增加一人 ,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每增加三人或者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九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5.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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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电影《亲爱的》主人公原型孙海洋与被拐14年的儿子孙卓相认。据深圳警方介绍,目前,拐卖孙卓的嫌疑人吴某某已被刑拘,孙卓的“养父母”已按照法律程序被采取相应措施。

我国《刑法》早已将拐卖儿童的行为入刑,但长期以来,并未将收买被拐者定为犯罪。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实施,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也一律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被称为“打拐”的里程碑。

新京报记者梳理近4年来的数百个拐卖儿童案判例发现,目前已被追责的收买被拐儿童案件,基本都是在买卖儿童行为发生不久后被追责的情况,而几乎没有收买儿童多年后的买家也即“养父母”被追责。

以往判例还显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被判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而情节较轻被判拘役、管制或免予追究刑事处罚的,与情节较重被判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大致相当。

孙卓因生父14年的苦寻而备受社会关注,但近4年的数百个判例显示,当前,被拐卖儿童大多为亲生父母出卖的子女,这部分数量已经远超来历不明、被偷抢拐骗而来的儿童数量。

2015年起,收买儿童一律入罪

我国1979年版《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但并未将收买被拐者定为犯罪。

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当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不仅严厉打击拐卖方,也明确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定为犯罪,同时又规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首次被写入刑法。当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吸收了上述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中关于收买被拐卖儿童不追责的从宽处理条款一直延续到了2015年。

2015年9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款缩紧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有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按照《刑法》中有关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中国警察网消息,当时,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对此解释,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一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此项修改加大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力度,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是我国打拐反拐工作的里程碑。”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还表示,《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新发生的拐卖案件,将在解救被拐妇女儿童受害人的同时,一律对买主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律入罪后,被追责的“养父母”依旧很少

尽管1997年版《刑法》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入罪,但此后各地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相关判例依旧少见。

据媒体报道,直到2013年,河南省才首次对被拐人口的买家判刑。当年4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团伙拐卖儿童案件做出判决,拐卖主犯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7名买家也全部被判1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另根据福建省高级法院2015年公布的数据,2012年至2014年,福建各级法院审结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仅有5件,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等。

2014年,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赵俊甫和公安部刑侦局孟庆甜的《关于修改<刑法>收买被拐卖 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条款的思考》一文指出,拐卖犯罪易发多发的态势尚没有得到根本扭转,一些深层次难题亟待破解,突出表现在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买主很少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造就需求庞大的买方市场。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对新京报记者表示,早前的法律规定如果收买方不阻碍解救、没有对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宽松处理,会影响对该法的评价,执法者就会认为可处理可不处理。”

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收买被拐卖儿童不追责的从宽处理条款被删除,被判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的案件量随之有所上升。新京报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15年之前,收买儿童犯罪的相关案件每年可查的不足10件,2016年之后,判决案件数较之前有了小幅增长。

新京报记者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以及公开报道中检索近4年来的近300个判例发现,目前已被追责的收买被拐儿童案件,基本都是在买卖儿童行为发生不久后被追责的情况,而几乎没有收买儿童多年后的买家也即“养父母”被追责。

12月7日,孙海洋带失散14年的儿子孙卓回湖北老家认亲。当晚,孙卓接受九派新闻采访时称,这是第一次遇到让自己生活天翻地覆的事情,压力比较大。他说,不希望“养父母”被判刑,如果未来真的被判刑了,自己会生气。

孙卓的此番言论在网络上引发热议,也再次把追责“养父母”的困境抛了出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军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儿童和收买方共同生活,已经产生了亲情关系,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追究刑事责任会遇到问题,对被保护的儿童不利,所以现实很难追责。

“没有亲历案件的局外人很难对被拐卖儿童的切身利益有感受,法官会利用自由裁案权,平衡具体执法与保护儿童利益之间的关系。”赵军说。

过去四年,7成买家被判一年及以下刑期

根据法院近年的判决情况,拐卖儿童犯罪,判处刑期大致在3年至7年不等。那拐卖儿童案中的买家一般如何量刑?

在记者梳理近300个拐卖儿童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收买方大部分被判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且大多适用缓刑,少数情节较轻的被判拘役、管制或免予追究刑事处罚,与情节较重的被判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例大致相当。

具体来说,记者统计的近4年来的近300个收买被拐卖儿童判例中,收买者被判拘役、管制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占比和被判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各约15%,被判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判例达7成。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朝晖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对被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处罚,一个关键点是,买家是否与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事前串通。“如果事前串通,就可能是拐卖儿童的共犯,情节严重很多。”

多个相关判例显示,在极少数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在收买前明知收买的儿童是被拐骗而来,或者在买卖过程中主动物色、长期策划。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秋妹明知被害人陈某1是被拐儿童仍予以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被告人柳秋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在福建省福清市2020年3月的一例拐卖儿童案中,被告人李自军因“抱孙心切”,联系他人帮忙物色女婴,为了节省部分收买费用,便向介绍人谎称其本人也是中间介绍人。最终,被告人李自军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此外,还有部分被告人因收买了一名以上的儿童或者进行过多次收买行为,被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广东省东莞市2020年12月的一例拐卖儿童案中,被告人黄燕清因先后从同一对父母中收买两名儿童,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案的二审判决中,维持对被告人黄燕清的定罪部分,量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大多数拐卖儿童案件的判决书显示,除了自首及坦白情节,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也从轻处罚。

北京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卜桢向新京报记者介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刑期一般都在三年以下,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大部分被宣告缓刑。”

近年来,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收买儿童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有所加大,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之间的刑罚差别依旧较大。

对此,部分专家及民众呼吁加重对“买家”的处罚,实现“买卖同罪”,从买方市场遏制拐卖儿童犯罪。这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多讨论,成为了一项历时已久的争议。

阮齐林对新京报记者表示,买卖是利之所趋。要想遏制住拐卖儿童的行为,需要遏制源头。“只有市场不存在了,买卖被惩罚了,拐卖行为才会得到抑制,利益驱动的根源才能得到铲除。”

“法律上的买卖都是基本同罪的,比如危害濒危野生动物罪,收买和猎捕大熊猫是同罪的;非法买卖枪支,买卖也是同罪的,所以买卖同罪的情况很普遍。”阮齐林举例解释,即使不同罪,买卖的处罚也不会很悬殊,比如购买赃物、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依然参与洗钱的。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是“买卖同罪”相关讨论的主流话语之一,但赵军不完全赞同。他表示,虽然都说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但在具体的不同领域,要有不同的理解。

“在拐卖儿童的具体案件中,情况很复杂:收买方为什么会收买,收买后怎么对待这些被拐卖的儿童,儿童是拐卖的还是亲生父母出卖的。但整体来看,收买罪低于拐卖罪是合理的。”赵军说。

赵军的观点很大程度是建立在这样一个事实基础之上的:近年来,被拐卖儿童的来源大多为亲生父母出卖的子女,已经远超来源不明、被偷抢拐骗而来的儿童。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主要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属于拐卖儿童。赵军对新京报记者表示,随着打拐话语的建构以及法律的溢出效应,在严打拐卖的背景下,原始严格意义上的通过盗窃、抢劫等形式的“拐卖”,外溢到出卖亲生子女的范畴上。

“亲生父母出卖和狭义的‘人贩子’的拐卖有较大区别。在具体案例中我们看到,亲生父母出卖子女的抚养权转移对儿童本身常常不是伤害,反而有利于成长,社会危害性也不可与拐卖同日而语。”赵军表示,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应依据不同的情形,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处理。

压缩买方市场,专家呼吁放宽收养条件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就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其中也明确规定了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相关判例也显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会被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收买被父母出卖的亲生子女,也会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记者梳理的近4年的近300个拐卖儿童判例中,亲生父母出卖自己子女的占比约65%,出卖来源不明或被偷抢拐骗而来的儿童的占比约35%。

赵军向新京报记者介绍,亲生子女的拐卖大多是因为无能力抚养,他们多数是贫困的、来自农村的家庭,我们很少看到富裕阶层的人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再有就是父母吸毒、涉嫌违法犯罪、或者打工妹未婚先育的问题,亲生父母出卖自己的儿女。

阮齐林也表示,出卖亲生子女牟利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边缘山区,生存条件所迫。对亲生父母没有伤害、对社会治安没有伤害、对孩子某种程度上没有伤害。“应该区别好收养和收买被拐儿童的界限,扩大送养、收养的范围,收缩拐卖的范围。”

以往判例显示,大量出卖亲生子女的父母在法庭上的自述中都提到了“家庭经济困难”“未婚生育”等字眼, 还有不少买家则声称购买孩子的理由是“不能生育”“无法生育”。

对此,赵军表示,“收养条件过于严格的话,会把这样的需求送到地下。我们应该放宽《收养法》,政府同时进行全流程的监管,看儿童是否受到了合法合理的照顾。这才能压缩拐卖黑市的需求。”

“解决目前拐卖问题的突破口,还是要放宽送养和收养的条件。最重要的是孩子的利益,双方家庭的利益,以及社会安全感。”阮齐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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