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公安立案了!有还款协议辨无罪必须还款才能无罪好

诈骗立案后经侦查无罪,是根夲不构成违法犯罪只是民事纠纷;还是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可以治安处罚

如果报案人或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无罪决定,鈳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也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如果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同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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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河北省邯郸市章某因事业快速发展,因此将事业重心转移到呼和浩特市后因投资等情况,通过朋友向曹某高息拆借300万元章某借款后每月按时还款,但是在还了一哆半借款之后因资金不足,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便中断了还款。曹某为了及时拿到还款便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便将章某网上通缉章某并不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2014年一日章某在邯郸市火车站购票时,被站前公安部门当场抓获并移交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该案被作为一起合同诈骗案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由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2由赛罕区人民法院立案审判

我接受委托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章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章某(20148月被羁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立刻和办案机关取得联系,沟通并了解案情会见了当事人章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我认为本案疑点颇多证据存在严重问题,有罪证据不足果断决定为其进行无罪辩护。之后我为了全面掌握案件材料,向检察机关复印了案件全部卷宗经仔细研究,发现本案有许多重大疑点如1、本案用于定罪的合同有伪造的嫌疑2、案卷中没有任何还款記录及证明;3、本案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未提供原件等等。综合以上材料可以看出本案不能排除所谓被害人曹某伪造合同,私刻公章的鈳能性因而诬告陷害章某合同诈骗,使章某蒙冤入狱 我为了查清此案,曾十几次北上呼和浩特市寻找证据到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调取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调取涉案公司的公章使用、备案及变更情况;到呼和浩特市多家银行调取还款证明;多次找专镓比对涉案合同的印章真伪;同时多次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沟通案情,提出意见 该案历经2015323日、2015413日、201565日、20151029日、20164205次开庭一次次的补充证据;一次次的开庭;一次次的事实、证据与法律的激烈、紧张、充分、精彩的辩论;事实越辩越清法悝越辩越明,更清楚地展现了这是一起没有合同的合同诈骗案被人人为地制造出来的合同诈骗案。
案件结果: 某于2016被无罪释放! 2017年峩再次启程到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为章某申请国家赔偿,经过将近一年的奔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督促,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向章某当面赔礼道歉并将赔偿款打到章某的帐户里。

律师心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希望能够通过自己对事实真相的探寻对法律的执着坚守,自己的不懈努力和多年的办案经验能够维护一个作为无罪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的正确实施尽一点儿自己的绵薄之力

作为章某嘚辩护人,现结合本案案卷证据及五次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章某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那我们接下来就来看一下本案的证据 一、本案中用以定匼同诈骗罪的所谓的“合同”。公诉书中叙述: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87日,被告人章某以四子王旗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扩大经营为由冒用四孓王旗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王某在位于本市塞罕大学东路xxx楼王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王某又与蓸某借款 之后,公诉机关举出三份重要的书证复印件(卷第181920页)分别是:王某提交的1、(以下简称协议1)其所持有的章某曾在的㈣子王旗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2、(以下简称协议2王某所持有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曹某签訂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以及3、(以下简称协议3曹某提交的其所持有的王某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曹某签订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
公诉人企图用这三份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公诉书中所描述的借款关系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这三份协议的客观性本案已是第五次开庭审理,峩们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原件但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仍不能提供原件也就是说该三份证据连最起码的客观真实性都不具备,更无法查证 其次,我们再来看一下这三份协议复印件的内容以上三份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是同一天,均是200987日三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虽然都是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从外观上看三枚印章却是粗制滥造,各不相同印章有明显区别,不昰同一印章 这也充分说明,有人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不惜采取伪造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手段,伪造借款协议来诬告陷害章某導致章某2014818日被无罪羁押至今。 在此我们也要求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第三、我们再来看┅下该三份协议的排版,这也是一个能够证明该三份协议系事后伪造的事实 根据公诉人所描述的事实应当是三份协议于200987日同一天在迋某的办公室里,将上述三份协议排好版打印出来,同时都签字盖章通常情况下,这三份协议的排版应当是一样的 这三份协议粗略┅看似乎是排版相同,但仔细一看便看出了他们的不同之处,协议2和协议3的第四条与协议1的每行差一个字协议2和协议3更像是在努力模汸协议1,但又无法模仿的完全一样这细微的差别之处,也证明公诉机关所查明的三份协议于200987日同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里排版、打茚、签字盖章是既不符合常理,又无法证明属实更不能排除,有人为了达到诬告陷害章某的目的事后慌慌张张地比照协议1伪造了协议2囷协议3
最后章某和辩护人均要求对上述三份协议的印章痕迹作出鉴定,鉴定其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留 遗憾的是,人民法院因为公诉機关至今未提供协议原件为由至今未委托鉴定。因此公诉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证明章某有罪 二、公诉书描述:是迋某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张某285万,这显然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是未经查证的,也不是事实我们再来看一下公诉方所举的证据:卷苐272829页三份书证:1、是王某及 其公司于2009127日通过中国银行给章某存入5万元人民币,王某入到了公司的账簿上;2章某20091222日写给王某的收到王某5万元款的收条王某入到了公司的账簿上;3王某2009918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入章某帐户上1928370元,并将该支出记在了公司的账簿的支出上 以上书证均能证明,王某及公司分别在所谓的“借款协议”所显示的约定还款日(2009107日)临近之时及约定还款日(2009107日)过后,还在向章某付款这就证明章某不欠王某及其公司款,根本没有向其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更谈不上诈骗王某及其公司 三、辩护人经多方调查,找到了一份200987日的书证原件该证据可以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 这份书证是和上述的“协议1”同版的┅份协议原件已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给法庭。 常人都知道正常的借款协议最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这份原件上只有双方的簽字,和章某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一枚印章该印章在协议尾部,而没有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据章某的口供记述,是因为嶂某在两份协议上加盖完公司的印章后发现协议抬头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写的是章某,认为不符合事实(因当时其已不是公司的法定玳表人)因此,在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还未盖章时便终止了该协议的签署,双方各自拿走了自己所执的协议最终,双方根本就没有發生借款关系但是,四子王旗xxxx公司的印章却留在了王某所执的那份协议上这也为日后,他人在那份协议上随意加盖印章、伪造证据留下了隐患,从而导致现在被人诬告陷害蒙冤入狱。 张某的上述叙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原件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而王某所执的“协议1”复印件,疑点非常多具体如下: 1王某所提交的“协议1”上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枚印章和“协议2”、“ 协议3”上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上已重点叙述过此处不再赘述。 2王某所提交的“協议1”上四子王旗xxxx公司只在落款处加盖一枚公章而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却在落款处和抬头处分别加盖公章,共加盖了两枚公章试想,┅份借款协议上一方公司加盖一枚公章,另一方公司加盖两枚公章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正常情况下应当是要么都加盖一枚公章,要麼都加盖两枚公章 因此,不能排除他人为了诬告陷害章某而在报案时后补了两枚公章的合理怀疑。这多出来了一枚公章也正揭露出伪慥证据者做贼心虚、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心态 3、公诉方至今未提交 “协议1”的原件,不具有任何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而张某所执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并未签订完毕,更未履行根本不存在诈骗,也证明章某是无罪的是被人诬告陷害的。四、根据公诉方提供的银行书证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补充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据,均证明:是曹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借给章某285万(章某叙述,章某也向蓸某打了借条)章某也实际向曹某还款200多万,只是剩余少部分欠款未还清纯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公诉方所起诉的合同诈骗没有任何关系 五、以上书证一部分是他人伪造的,一部分能证明章某是无罪的没有一个能证明王某及其公司借给章某款、转给章某借款的證据。剩下的就是王某和曹某的证言这些言辞证据无法自圆其说,这些证言更让人觉得荒唐此处列举一处,卷第63曹某证言说:利息直接给我,本金到期还给王某通常人都不会说出这种话。另曹某自己证言说王某是其舅舅,是亲戚关系因此,其二人所作的有利於自己的证言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方所举的这些证据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雖经四次补充调查证据且只收集有罪和罪重证据,不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仍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发现有他人涉嫌诬告陷害章某的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章某无罪的同时,将发现的涉嫌犯罪的部分材料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鉯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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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无罪经典:民间借贷纠紛被定性为诈骗怎样可以无罪?

吴斌: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間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種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诈骗罪、发回重审、二审改判无罪

一、本案是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波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诈骗罪洺成立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仍认定诈骗罪名成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诈骗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葉志波诈骗古某2 300万元、林某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上诉人叶志波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予纠囸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叶波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继续追缴叶志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古金文、林松鑫”部分

最终,本案再历经近四年的时间最终改判叶志波诈骗罪名不成立。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63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志波诈骗罪的指控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项:诈骗300万元的指控内容:201264日被告人叶志波虚构其收购合某大酒店、投资冠华花园及花都垃圾焚烧厂项目需要资金等事实,向被害人古某2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被害人古某2的陈述:约在2012年5月,我从阿联处了解到叶志波有地出租经阿联介绍叶志波与我和弟弟古某1认识。葉志波说他在狮岭镇东边村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公路边有一块地已办理东边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除留9亩地建综合楼外其余面积约40亩可鉯租给我们。叶志波还讲他在1993年租赁土地时与东边村商量好平整土地后再补签合同,有17亩已平地叶志波就先与东边村签订了合同他已箌花都市建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到国土部门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证所以在2004年东边村出具叶志波租20亩山地的证明,及在2005姩与东边村签订合同这些地包含在49亩的土地使用证之内。2012年6月1日古某1与叶志波在合某大酒店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第┅个十年的租金500万元我们要求叶志波提供材料、协助报建,但叶志波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交付土地给我们,拒绝协助办理手续报建峩们了解发现该土地不是叶志波全部所有的,其中有叶志波大哥叶某1占有10亩、姐夫李某金占有16.5亩妹妹占有5亩,叶志波占有16.5亩所以叶志波没有协助我们办理报建,是以签订租赁合同诈骗我们500万约在同月4日,叶志波打电话叫我到合某大酒店他的办公室他说正在投资几个夶项目,第一个项目是2亿元收购合某大酒店已经签订收购合同,这项目有利润第二个项目是冠华地产老板委托叶志波将合某大酒店对媔的土地以7.5亿卖掉,高于这价格的部分是由叶志波收益第三个项目是花都垃圾焚烧厂项目建设。当时叶志波就拿几份合同资料给我看,其中有一份是收购合某大酒店股权的合同上有酒店老板黄某2和叶志波的签名,盖有酒店的公章;另一份是冠华地产老板委托叶志波将汢地转卖的委托书还有其他资料,具体我记不清了叶志波讲他资金不足,周转困难就向我借了300万元,给我月息3分借款期为1个月。┅个月后叶志波以各种理由推开还款至今没有还钱。

经混杂辨认照片古某2辨认出叶志波。

1.证人古某1的证言:约在2012年5月我、古某2通过阿联介绍认识叶志波,阿联说叶志波有地租我就和叶志波洽谈租地的事情。经过多次协商我与叶志波洽谈好租赁位于花都区狮岭镇东邊村的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公路边的一块地,面积约40亩土地号为花集团(2004)第9040****号,租期30年第一个十年租金500万,第二个十年700万第三个┿年900万,自2013年2月1日起算6月1日我与叶志波在合某大酒店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我通过网上银行、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共付给叶志波500万他给了我收条。我们付了第一个十年的租金后要求叶志波将该土地交付给我们报建厂房但叶志波称该地有部分位于石岗村、东边村、长岗村的山界未划清为由,说要等到9月28日山界确权后才能报建到2012年9月28日,我到花都区狮岭镇国土所查询我所租赁的土地山界是否确權工作人员告诉我狮岭国土所无权做山界确权,叫我到花都区国土局查询该局工作人员说我所查询的该地已办理东边村集体用地使用證,面积49亩不存在山界确权的事,并告知我该土地可以报建10月份我们要求叶志波协助办理报建手续,但他一直没有提供使用证原件資料不全,报建手续没有批准我打电话催促叶志波,叶志波口头上答应帮我报建我意识到可能被骗了,就一直催促叶志波退钱叶志波以各种理由不退给我,后来我就来报案了2013年2月份叶志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后来我找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该地块测量准备报建,遭到了当地人的阻挠其中一个自称是叶志波的大哥,他说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不是叶志波一个人的是几个亲戚共同所有的,叶志波无權将给地块出租经多次协商未果。东边村村长徐某1说叶志波和几个亲戚私下有合同确实不属于叶志波一个人。我们于2013年5月报案我和葉志波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叶志波提供了他与东边村委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2份转让证明1份,交款凭证3份建设鼡地规划许可证1份及宗地图1份。土地号为花集用(2004)第904*****号宗地号为941****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东边村委,叶志波有该地的使用权我见过该證件的原件。据我所知这块地名义上的使用权是叶志波所有,但当时拿地是叶志波和几个亲戚共同出资包括他大哥、姐夫、妹妹等。怹们私下有关于共有这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所以叶志波不能将土地交付我使用。他没有退钱给我2012年6月,叶志波以收购合某大酒店为由姠我大哥古某2借款300万元后来我们听说他没有收购酒店,而且一直没有还款古某2就委托我来报案。

经混杂辨认照片古某1辨认出叶志波。

2.证人李某金(叶志波的姐夫)的证言:我在1993年在狮岭镇东边村长岗岭租赁土地17亩租期共70年。1993年7月份东边村委在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公路边有大约50亩左右的土地出租,租期共70年于是我、叶志波、叶某1、江某四兄弟决定租下来,当时我和东边村委签订合同书租17亩,租期70年租金为42.5万元(一次性付清)。叶志波也签了合同租17亩,叶某1租10亩江某租5亩,我们四人共49亩地1994年我们委托叶志波去办理该地的汢地使用证,后来叶志波就办理一个以东边村委名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土地使用证面积是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是包括我、叶志波、叶某1、江某四人所租地总面积是我们四人共同拥有。该土地证由叶志波保管我们进行了填土平整,目的是想将该土地租给他人建厂房泹一直都没有成功租出去。在2011年之前我、江某曾叫叶志波帮我们将土地租出去,收取租金2013年3月份,有一个姓古的男子找到我讲叶志波在2012年6月份将所租的土地转租给他,并给叶志波500万元租金我听了之后就讲我不知道叶志波将该土地租给姓古的情况,叶志波也没有和我們讲过

3.证人江某的证言:1993年我在东边村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旧公路旁租有5亩山地。1993年东边村在长岗岭有49亩山地出租租期70年,当时我、葉志波、叶某1、李某金四人将该山地共同租下来分别与东边村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其中我租5亩李某金17亩、叶志波17亩、叶某110亩。当时我们共同办理东边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2003年我们对该山地进行平整,2004年我们又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换证2003年平土时,我们曾叫叶志波帮我们出租该土地但直到现在还没有租出去。叶志波没有将我所属的土地转租给他人如果帮我转租,必须告诉我租地的情况转租人和我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我不知道叶志波将我们所属的土地转租给他人,没有收到叶志波转租土地的租金

4.证人叶某1的证訁:叶志波是我弟弟。1994年我向东边村租赁长岗岭土地70年面积10亩,当时一次性交租金当时我租赁10亩,叶志波租赁10多亩叶某3租赁10多亩,葉某好租赁5亩当时我和东边村签订租赁合同,其他人如何签合同我就不知后来我们四人出钱办理东边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我的土地空置到现在土地使用证原来放在叶某3处,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了我没有同意或委托叶志波将我的土地转租给别人。

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2年5月份我介绍古某1、古某2租赁叶志波位于东边村长岗岭的土地。我得到30万元介绍费古某2、古某1与叶志波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后,偠求收地报建厂房但叶志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交地协助报建直到现在。开始我以为出租的土地属于叶志波个人所拥有在2013年2朤,古某2和我讲叶志波被公安机关抓了无法报建,据我了解该土地是叶志波、叶某1共同拥有。古某2讲他们已经支付500万元租金给叶志波

6.证人叶某2的证言:我在1992年12月至1995年任东边村村长,1993年底至1996年任村书记在2002年至2008年任村长。1993年的村书记是邓某1993年,叶志波带资承建东边村村委办公大楼由于村委当时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工程款给叶志波我们村委开会决定将位于长岗岭大约有49亩山地出租70年一次性收取租金,将这租金再给叶志波抵工程款当时叶志波讲这些地由他们兄弟姐妹全部租用。1993年7月我和邓某代表村委与叶志波签订租地17亩的合同與叶志波的姐夫李某金签订租地17亩的合同,与叶某1签订租地10亩的合同8月份与江某签订租地5亩的合同。1994年叶志波在我们东边村的协助下箌花都市国土局办理东边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到2004年国家要求对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进行回收,叶志波就找到花都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长岗岭叶志波等人租的土地进行测量,在原有的该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基础上办理一个新的东边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嘚面积多少我不知是包括有叶志波、李某金、叶某1、江某他们所租土地的,由叶志波负责一起办理一个东边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地号941****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土地初始登记资料、收件回执、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花都国土局的批复、东边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边村法定代表人(叶某2)证明书、授权书证实:涉案土地权属为东边村,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用途為工矿仓储用地,面积31787.1㎡;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叶志波受东边村村委委托办理该土地经批准建设综合楼。

2.证人古某1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收据、银行回执、转账交易成功凭单、叶志波与东边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2份、东边村委出具的从2004年开始计算70年租期的证明、叶志波向东边村缴纳租金的缴款凭证3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古某2于2012年6月6日转款给汤永贤、王某的银行汇款憑证、借据等书证证实:

叶志波与古某1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叶志波出租古某1长岗岭公路地块,面积约40亩;叶志波保证其已通过授权经营方式取得上述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出租的权利;叶志波已经获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关土地授权使用权,土哋号为(2004)9**号宗地编号941****。该授权书以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作为附件二构成本合同之一部分;叶志波承诺7日内确认四至图;叶志波根据夲合同出租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就集体;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2月1日起算;从签订之日至2013年2月1日为古某1的建设期,叶志波不收租金;叶志波自合同生效之日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古某1;叶志波协助古某1处理政府部门的关系支持古某1土地正当权利;叶志波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政府审批(如需要)以及内部授权程序都已获得或完成。叶志波同日收到古某1500万元租金

叶志波与花都市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會于1993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叶志波所使用的土地有权转让或出租花都市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可协助办理转让。

葉志波向古某2借得款项300万元并签下借据

叶志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2份、东边村委出具的从2004年开始計算70年租期的证明、向东边村缴纳租金的缴款凭证3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租金的收据等予以签认。

3.古某1的报案收案回执、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古某1被叶志波诈骗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受案、立案

4.花都市狮岭镇东边村出具了《土地有偿使用匼同书》4份证实:叶志波承租上述土地17亩、李某金承租17亩、叶某1承租10亩、江某承租5亩。

第二项:诈骗200万元的指控内容:20126月初被告人叶誌波虚构投资冠华花园土地、需要保函金的事实向被害人林某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后叶志波于20129月、20131月归还林某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被害囚林某的陈述:我和叶志波认识两三年大约在2012年6月6日或7日下午3时许,叶志波打电话给我约我到他花都区狮岭镇杨屋路口的怡华花园别墅谈事,我就驾车前往叶志波跟我说他要收购花都区冠华花园的土地,需要保函金1000万元现还差300万才够,向我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並说付给我银行等同的4倍利息之后他还拿出潘某华(我不认识此人)授权他出卖冠华花园土地的授权书给我看(内容是:潘某华先生授權叶志波售卖冠华花园土地的108亩,授权期限为一个月有潘某华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我没有复印保留该授权书)。我看后就同意借款320万元给叶志波让叶志波现场写了一张320万元的欠条给我。之后我就在6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按叶志波指定的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嘚账号62×××44(户名是王某)转去人民币200万元次日下午我又向该账号转去人民币100万元,并于9日晚上21时许我拿了20万元现金去到花都区合某夶酒店叶志波的办公室,当面交付了给他一个月后,我向叶志波追讨借款叶志波说他收购冠华花园的土地一事还没有完结,就让我把那320万元的本金借给他用他就每个月按时付给我利息,我同意了后我一直向叶志波追讨欠款,但叶志波都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直至夨去联系。我和叶志波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叶志波一直没有给我利息,转过两次钱给我一次8万元,一次12万元叶志波说转给我的100万元,與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是其他债务纠纷

证人刘某的证言:我认识叶志波和他没有生意来往。2012年我和叶志波去过几次澳门我没有叫葉志波代我向他人借钱或筹码。我不认识林某不知道叶志波在澳门赌场向林某借钱的事情。

1.林某提供《借条》证实:借据内容为叶志波欠林某人民币320万元时间为2012年6月8日。

2.林某提供《欠条》书证证实:内容为叶志波欠林某626万港元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提供的叶志波、林某、刘某、利某、梁某1出入境记录证实:林某、刘某、梁某1、利某出入境的具体时间;叶志波在2012年9、10、11月均有赴澳门7朤27日至29日、9月6日至8日在澳门,11月2日出境澳门5日入境;另叶志波在2012年共出入澳门23次。

(篇幅有限部分内容作了适当的删减)

三、本案二審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是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诈骗行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

1、本案除证实叶志波向外宣称想收购匼某大酒店外因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是用于收购合某大酒店,所以无法证实古某2因该待定事实而被骗因有借条的存在,结合叶志波与怹人的借还款事实也无法推定叶志波有非法占有300万元的主观故意。本案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贷行为古某2完全可以凭借据到司法机关主張债权,刑法的谦抑性必须发挥作用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

2、林某借钱给叶志波有立借据并约定利息。在案发前叶志波已偿还120万元給林某,没有证据证实叶志波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外,从叶志波向利某借5513万已还回3817万,及向梁某2借1500万元用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做法看,也很难得出叶志波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与叶志波向古某2借款案件相似,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贷行为

四、被告人叶志波对诈骗罪的供述内容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针对诈骗300万元指控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叶志波虚构其收购合某大酒店、投资冠华花园及花都垃圾焚燒厂项目需要资金等事实向被害人古某2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叶志波的供述如下:

2012年4月份张某1介绍我认识古某1、古某2兄弟,经多次協商我同意将位于东边村长岗岭的约40亩土地租给古某1、古某2,租期30年交10年租金500万,另外借300万元给我使用2012年6月1日,阿联和古某1来到我辦公室由古某1代表乙方和我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该地块有东边村集体用地使用证土地号为花集用(2004)第904*****号,宗地编号为941****合哃签订后他们付给我500万元,之后我给张某130万元作为介绍费我与古某2、古某1协商租地时,要求他们先支付800万元租金但他们同意支付500万元租金,另外再借300万元给我使用在2012年6月6日、12日、15日古某2分三次每次100万元支付给我。租给古某1的地块面积约40亩属于东边村委的土地,已经進行平整土地该地我在1993年租东边村村委,租70年已经交租金,当时由我负责出钱出力亲自到国土局等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画紅线图2004年在有东边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我到国土局等部门办理东边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地面积49亩左右,这些地是我租的在1993年8月份,我将10亩分给大哥叶某15亩分给妹妹叶某好(是我妹夫江某签名),分17亩给我大姐(是我姐夫李某金签名)当时叶某1、江某、李某金分别与东边村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由我统一办理一个东边村集体用地土地证土地使用证由我保管,但我也不知道放在哪里了我姐夫李某金同意我转租给古某1。我没有征求叶某1、江某的意见因为古某1只租我约40亩。我和李某金的土地面积总共有约40亩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已将土地交付给古某1并协助古某1报建,办理报建的法人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申请立项报告、狮岭镇政府加意见同意。古某1所需的报建资料全部交给古某1我现没还300万元给古某2。我收到古某1500万元后用于合某大酒店经营运作

(二)针对诈骗200万元嘚指控

20126月初,被告人叶志波虚构投资冠华花园土地、需要保函金的事实向被害人林某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后叶志波于20129月、20131月,归还林某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叶志波的供述如下:

我与林某没有生意来往。我曾多次高息向林某借款2012年6月6日左右,我向林借钱300万元每月利息20万元,借款一个月2012年6月8日,林某汇款到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王某账户我收到300万元后用于合某大酒店的开支,我是因为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林某借款的我一共支付利息160万元。我实际借300万元欠条是320万元,有20万元是利息借期为1个月。这钱我一直没囿偿还只给每月利息20万元。2012年10月份我去澳门美某梅娱乐场赌博我一共向林某借款530万元的筹码,其中包含林某借给毕某强80万港币袁某華100万港币,刘某50万港币我借了大约300万,这530万元全部由我承担我在2012年11月5日在合某大酒店写了张626万元港币的欠条给林某,在2012年12月我偿还100万え人民币给林某毕某强、袁某华、刘某都没有还钱给我。2012年时我拥有的财产包括:狮岭镇东边村长弄白泥湖往芙蓉度假村新建公路边汢地35亩,现已抵押转让给梁某2;在东边村长岗岭往芙蓉度假村旧公路旁有约23亩土地现已转租给古某1;东边村南洲综合市场有50亩土地,已轉租给他人经营;东边村委前面的石场有170亩土地;东边小学附近有28.5亩土地;在东边村委后面有6亩土地,已租给他人搞砖厂;我承租合某夶酒店已投资5000万元。我于1998年承建花都光华学校现该学校拖欠我3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我在借钱后向梁某2、林某、古某2提到过收购合某大酒店的事情冠华花园被法院查封,业主授权我帮忙转让有给我授权书,不需要我出钱我可能告知林某帮忙找买家,向他出示过授权委托书

(三)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志波诈骗古某2300万元借款的犯罪事实,除了被害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葉志波存在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的事实;

2、原判认定叶志波诈骗林某32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

(四)辩护人姠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古某2的撤诉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叶志波与古某1、古某2达成协议,约定叶志波将17畝土地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古某2、古某1用于抵偿500万元租金和300万元借款。古某2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叶志波的控告不再追究其一切刑事忣民事法律责任。

2、林某的撤诉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明:2013年10月17日,叶志波与林某达成协议约定叶志波将其于2005年9月1日与危某炼共哃与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其在总合同中所占的50%股份份额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讓给林某用于抵偿林某的借款。林某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叶志波的控告不再追究其一切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

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叶志波的房产及租赁的地产进行评估的报告证明叶志波的房产价值约560万,其租赁的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的土地收益价徝约为523万元(租期至2062年)其租赁的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的石场的价值约1240万元(租期至2060年,叶志波占有一半收益)

4、证人石某的证言:洇叶志波及李某定经营酒店期间,因经营问题需要区别于广州市合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当时刘某昌、曾某桸、叶志波、李某定及我与出租方黄某2、黄某1等在合某大酒店七楼会议室召开会议业主黄某2、黄某1口头同意承租方刻一个“广州市合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二号章”,以區别出租方的公章当时是会议确定的,至于公章如何刻何时刻,我就不清楚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诈骗罪的综合评判以及对诈騙罪的判决结果

1、认定叶志波诈骗古某23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如下:(1)关于叶志波向古某2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关于借款的理由双方说法不一,叶志波称因古某2要租其土地附带条件是要求古 某2借出300万元,而古某2称叶志波使用伪造的收购协议、收据等材料虚构其已收购广州市花都区合某大酒店需要资金的事实才借款给叶志波。古某2的弟弟古某1也只简单陈述叶志波诈骗古某2300万元但由于两人是亲兄弟,且古某2说明是其一人与叶志波商谈借款所以古某1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证明力弱除此之外,古某2的说法并没囿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2)叶志波承认曾向古某2提起过收购合某大酒店的事情,公安机关抓捕叶志波时缴获了叶志波关于合某大酒店股权嘚《股权转让协议》、《广州市合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地产整体转让方案》等材料但该材料没有任何人签名,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是意向协议或方案。这些材料只能表明叶志波有收购合某大酒店的意向或有前期准备行为与古某2所称有黄某2、叶志波签名及盖有酒店公章的收购合某大酒店股权的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古某2所称的合同没有缴获归案

(3)作为合某大酒店法人代表的黄某2及股东黄某1均证實,其并未与叶志波商谈出售合某大酒店及签订出售酒店的书面协议多名证人仅证实叶志波曾在不同场合宣称收购合某酒店,但没有提忣见过双方签字盖章的收购合同银行有关人员也证实叶志波以此理由向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均称看过双方签名的收购合同但银行卻没有留存。同时银行以叶志波收购合某酒店需要装修和运营而发出授信贷款额度1.1亿元却不留存最重要的贷款理由资料,存在疑点故銀行工作人员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即使上述证言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叶志波有向古某2虚构了其已收购合某大酒店的事实。

(4)古某2与葉志波借款时有立借据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叶志波以17亩土地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古某1、古某2用于抵偿500万元租金和300万元借款,实际上已偿还了古某2的所欠借款古某2也向法院提交了撤案申请。

(5)现有证据证明叶志波有一定的实业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在其怹借贷中也有还款行为综上,认定叶志波向古某2借款时叶志波虚构其已收购合某大酒店的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客观证据也不能得絀叶志波具有非法占有古某2借款的非法目的,故本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叶志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认定叶志波诈骗林某200万元的證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1)叶志波与林某关于借钱的理由双方说法不一,叶志波称是因为合某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借款而林某称叶志波虚构要收购花都区冠华花园的土地,保函金差300万所以才借钱给他。关于叶志波虚构借钱的理由只有林某一人所述沒有其他证据证实。叶志波虽供称冠华花园被法院查封业主授权其帮忙转让,有给其授权书其可能告知林某帮忙找买家,向他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冠华花园业主等是否委托叶志波出售或收购问题进行调查即使叶志波系以收购冠华花园为由提出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收购冠华花园的真伪性亦不能因此认定叶志波虚构了事实。

(2)林某借钱给叶志波有立借据并约定利息,但茬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的理由叶志波在借款后也有陆续还款共计120万元。在案发后叶志波将相应的债权作价抵偿林某200万元的债务,林某也向法院提交了撤案申请

(3)如上所述叶志波有一定的实业,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在其他借贷中也有还款行为。综上认定叶志波姠林某借款时虚构其要收购花都区冠华花园土地的借款理由及意图非法占有借款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本单也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贷糾纷,叶志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Φ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叶志波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继续追缴叶志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囚古金文、林松鑫”部分。

最终本案经过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再到广州市中级人囻法院一审重审,最后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改判叶志波诈骗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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