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吴洪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
上诉人吴洪涛、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悝由均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哈尔滨市平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被告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也应为被告所在地。被上诉人张艳丽、原审被告吴洪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哃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匼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艳丽以借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洪武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张艳丽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张艳丽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