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区长人民法院官网关于张亮平犯人判多少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区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亮平、柯敏共同拥有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6号19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建筑面积224.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2)苐00514号、使用权面积40.71平方米);位于温泉玉泉街9号(景泰花园)10幢2单元3层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建筑面积146.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證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3511号、使用权面积27.31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苐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亮平、柯敏共同拥有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6号,19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建筑面积224.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2)第00514号,使用权面积40.71平方米);位于温泉玉泉街9号(景泰花园)10幢2单元3層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建筑面积146.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3511号使用权面积27.31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張亮平、柯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執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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