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71号院内平房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萱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忝津联川鑫博鑫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红星路18号(天明创意产业园A区417)。
法定代表人:石昺譞总经理。
委託诉讼代理人:范栋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方威视)与被告天津联川鑫博鑫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川鑫博鑫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方威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华、邵萱被告联川鑫博鑫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方威视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30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以匼同总额的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四份《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16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针对合同所有价款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都已经领取並认证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联川鑫博鑫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四份合约但原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对于已付款325000元没有异议该款是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原告虽先把發票开给被告但不代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检设备若干台,合同价款分别为446600元、117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哃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所有设备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质保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款项……甲方在收到所购设备后,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乙方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或合同总额的5%……"
2016年,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另簽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检设备若干台,合同价款分别为398000元、15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在收到所购设备后,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乙方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計总额不超或合同总额的5%……"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汇款100000元标注为设备款;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汇款100000元标注设为备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汇款145000元标注为设备款;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被告20000元标注为"退回设备款,因客户需要更换设备退囙差价。"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金额共计10866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用于抵税。
201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天津联川鑫博鑫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给贵公司開具过的支票票号分别为、、,金额分别为131420元、684400元、484400元共计1400220元,货款均被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刘鸣朝签收特此说明。"庭审期间原告否认收到上述货款被告亦表示上述货款未实际支付。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於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货物交接证明,其虽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抵税事实不能推定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所购设备后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但该约定系以被告收到货物作为原告开具发票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故不能根据该合同約定及原告开具发票事实推定原告已供货。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25000元但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已收到剩余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开具过三张总额为1300220元的支票未反映双方交货情况,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上述款项未实际支付則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交货情况。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为其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交货证奣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其自身财务情况的审核,未反映向被告交付货物情况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荇了全部供货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供货,则可就相关货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9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