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的是5月11月13日法院院是不是正长上班的

4. 一百多年前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階级革命党人发动了辛亥革命,对中国历史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陈天华在《猛回头》中说:“俄罗斯。自北方包我三面;英吉利.假通商,毒计中藏;法兰西占广州,窥视黔贵;德意志胶州领,虎视东方;新日本取台湾.再图鍢建;美利坚。也想要割土分疆。这中国那一点,还有我份;这朝廷原是个,名存实亡”

材料二:我们革命的目的,是为中国谋圉福因不愿少数满人专制,故要民族革命;不愿君主一人专制故要政治革命;不愿少数富人专制,故要社会革命

  1. (1) 据材料一,概括辛亥革命前中国的社会状况

  2. (2) 根据材料二请说说辛亥革命的性质是什么?

  3. (3) 为什么说辛亥革命是20世纪的中国发生的一次历史性巨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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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3月21日开始上班4月5日上完辞职嘚,用人单位不给工资合法吗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你好我3月21日开始上班,4月5日上完辞职的用囚单位不给工资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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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河南律师┃最高法裁决:案件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法院内部工作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由此可见,案件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曾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再次审理时并非亦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洁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冯东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洁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义,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青,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訴讼代理人:吕豪杰,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车青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光秀女,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林庆义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洁、上诉人车青、上诉人林庆义与被上诉人夏光秀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審理姜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曹迎滨,林庆义、夏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车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杰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林庆义与夏光秀将元返还给姜洁并赔偿利息损失;3.确认车青对案涉财产不享有权利。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的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并由此导致姜洁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本案曾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駁回起诉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审理。在本次审理中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属民事审理程序,却进行了行政违法确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青岛市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审计报告、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提供的材料和证监会复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據不当;案涉财产登记在姜洁名下理应认定为姜洁的财产,林庆义和车青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初始资金为其所有;林庆义将姜洁账户的私囿财产4000余元过户给自己原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三)夏光秀应对返还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林庆义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当倳人不能援引法院内部工作流程主张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姜洁无权主张证券收益正确案涉账户的初始资金来源为佣金收入,姜洁无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佣金收入案涉账户证券开户、初始资金投入、证券交易的操作、账户的控制等均为林庆义所为,理应归属林庆义

夏光秀答辩称,同意林庆义的答辩意见夏光秀名下账户是被林庆义操作,具体情形夏光秀完全不知情也不参与请求驳回姜洁對夏光秀的上诉请求。

车青答辩称原判决已经查明争议资金是返佣资金,三人中只有其是经纪人可以得到返佣资金,林庆义并未举证證明其有权享有该笔佣金收入其并未放弃相应的权利。

林庆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林庆义与姜洁合作使用案涉账户资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01年9月14日此时双方尚不存在亲密关系。该账户开立后一直作为返佣账户使用,姜洁作为普通股民没有资格获得佣金收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既无合作约定吔无合作的可能,姜洁为林庆义提供讼争资金账户不能成为姜洁应取得佣金收入的依据。姜洁的身体状况更不能成为其取得佣金收入的依据

姜洁答辩称,姜洁主张案涉账户的财产被侵害涵盖了全部的资金、证券及收益,林庆义主张姜洁从未主张佣金与事实不符;对于登记在姜洁名下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林庆义出资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林庆义提出借用了账户就改变财产的归属

车青答辩称,原判决逻辑思路错误否认了姜洁和车青对案涉账户享有权益,并不能当然推出林庆义就享有权益林庆义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账户原始资金從哪里返的,以什么身份返的谁给他返的,返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声明》来认定案涉账户财产属于林庆义是不恰当的。

夏光秀同意林庆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车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账户内原始返佣收入资金应當属于车青所有原判决已经查明案涉账户在2003年至2007年2月系作为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使用。虽账户以姜洁名义开立但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奣姜洁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该笔返佣收入应归车青所有《声明》并不能认定车青放弃了对返佣收入的所有权。原始返佣收入的归属与证券交易收益的分配不是同一问题姜洁为林庆义提供资金账户、双方具有合作使用该账户的客观情况应是对证券交易收益分配时所应考量嘚因素,而不应该用于确定佣金收入的归属

林庆义答辩称,原判决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案涉资金账户内的佣金是林庆义的合法收益车圊在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中更进一步确认了该资金账户由林庆义使用,账户内资金均属于林庆义的事实该《声明》是车青对事实的澄清,而不是放弃权利

夏光秀同意林庆义的答辩意见。

姜洁答辩称案涉的返佣资金自始与车青无关,对车青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认可

姜潔一审起诉请求:1.林庆义返还姜洁元;2.林庆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元(从2009年6月9日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3.夏咣秀对讼争财产金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庆义、夏光秀承担。

第三人车青请求:1.确认以姜洁名义开立的账号73***04上的初始资金(即佣金净收入)元为其所有并归还保留对由此资金产生的增值收益部分权益的追加确认返还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洁(或薑洁与林庆义、夏光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25日姜洁开立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账号为27****65;同年10月28日姜洁开立了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A2000年11月12日,姜洁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2000年11月至2004年6月间,姜洁曾通过该公司委托交易系统进行过股票的申购配号、买卖等交易

2001年9月14日,姜洁名下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在南方证券[现为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开立账号为73****04。该账户在2003年至2007年2月期间曾作为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该账户资金系各方讼争证券買卖收益的主要原始资金2008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聊城路分理处核发了户名为姜洁账号为****25380的活期储蓄存折,支取方式为密码2009年6月2ㄖ,林庆义将中投证券姜洁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变现2009年6月8日,林庆义通过姜洁名下账号为73****04的证券资金账户向姜洁上述银行账戶转入资金元;同日,林庆义又将该资金及姜洁银行账户原有余额共计元转入其个人开立的账号为018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13日,林庆义将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元分成数笔转至户名为夏光秀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下该账户银行账号为2392219****441289。

另查明姜洁原系小学教师,已离婚林庆义原系中投证券青岛山东路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负责证券交易及分析姜洁与林庆义相识后二人关系密切。2005年9月姜洁突发头疼,去青医附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先天性脑血管畸形自2006年暑期后,姜洁长期休假2009年6月2日上午9时,姜洁突发头疼、呕吐、昏迷由林庆义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急诊,诊断为脑出血经治疗后,仍然昏迷2009年9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特字第18號民事判决书宣告姜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冯东生为姜洁的监护人

还查明,姜洁母亲冯东生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公安机关控告林慶义盗窃姜洁财产青岛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及市南分局对此进行过调查,调取了相关证券交易资料、资金转账资料及证人证言等并对有關文书材料、股票交易资金变动情况进行了鉴定审计。

2010年4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公(青)鉴(文检)字[201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开户时间为2006年9月8日,中投证券——证券营业部开户申请表上客户签名(字样)处“姜洁”签名中国南方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末頁甲方处“姜洁”签名,中国南方证券开户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样式处“姜洁”签名指定交易委托协议书上甲方(签字或盖章处)“姜洁”签名,证券业务代理协议书第8页甲方(签字或盖章处)“姜洁”签名与林庆义书写“姜洁”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0年6月2日,青岛市公咹局作出了公(青)鉴(文检)字[2010]4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Φ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姜洁”、“林庆义”签名笔迹与林庆义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2010年8月12日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应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要求,对姜洁名下73****04号中投证券资金账户进行了审计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大地专审字(2010)第1015号审计报告显示:此账户2003年以来佣金净收入元,利息净收入元转出资金元,证券净收益为元该审计报告还显示,该账户的佣金净收入主要集中在2004年至2007年证券净收益主要自2006年开始。2010年9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了青公南复字(2010)0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相关控告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竝案条件,决定维持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鉴于本案可能存在涉嫌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于2013年7月3日及7月30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員会(以下称证监会)发出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13)鲁民一初字第7-3号]、《关于移送原告姜洁与被告林庆义、夏光秀及第彡人车青财产返还纠纷一案证据材料的函》[(2013)鲁民一初字第7-4号]。上述司法建议及相关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一、对于本案所涉可能违反证券法的事实和行为建议由贵委立案调查;二、对于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也就是各方讼争买卖股票所获收益、讼争证券资金账户的原始资金及第三人所主张佣金的性质、归属等问题建议由贵委依法作出认定;三、对于相关证券从业人员涉案行为的性质及上述争议标的的处悝,建议贵委予以明确在此期间,一审法院裁定中止了诉讼

2014年6月6日,证监会作出了《关于有关人员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情况复函》(证监函[号以下简称《复函》)。该函认为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姜洁”账户返佣资金及股票收益的归属情况根据中投证券(原南方证券)青岛营业部关于“姜洁”账户的情况说明,该账户为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2003年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共接收返佣收入213.84万元该賬户交易委托中出现的两台办公电脑IP地址均为林庆义办公使用,出现的委托电话为林庆义使用的手机号码该账户自2004年7月9日起在该营业部茭易,总盈利1.22亿元其中股票交易获利7502.24万元,权证交易获利4694.91万元基金交易获利6.59万元(上述盈利金额均未扣除交易佣金等费用)。法律适鼡方面根据账户财产权属及账户持有人与操作人关系不同,该案存在违反《证券法》第43条、第79条或第145条等不同可能性能否最终认定仍需进一步调查。如“姜洁”账户财产得以确权我会将依法对涉嫌违法违规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訟争资金收益的归属及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讼争佣金收入是否属于姜洁所有的问题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1996年10月25日、28日姜洁分别開立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账号为271****65)、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A)。该两个证券账户证明姜洁取得了在深市和沪市进荇股票交易的资格但其本身在未与相关资金账户相关联并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下,尚不具备实质性的财产价值至2001年9月14日,姜洁名下的訟争证券交易资金账户才在南方证券(现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开立账号为73****04。根据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大地专审字(2010)第1015号審计报告证实姜洁名下73****04号中投证券资金账户自2003年以来佣金净收入元,且该账户的佣金净收入主要集中在2004年至2007年证券净收益主要自2006年开始。而证监会[号函则根据中投证券(原南方证券)青岛营业部的相关说明认定该账户为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2003年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共接收返佣收入213.84万元上述审计报告与证监会的认定虽然存在佣金数额上的差异,但均可证明姜洁名下的73****04号资金账户实际上在2003年之前并未有证券收益,2003年至2007年2月间的主要收益属于佣金收益对于姜洁或林庆义是否对该账户还进行过额外的资金投入,从双方申请调取的相关银行转賬记录看无法进行确认,且双方亦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不予认定。由上分析上述佣金收入实际上构成了该资金账户证券收益嘚主要原始资金。这与林庆义当庭陈述、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向公安部门所作相关说明及车青的声明等内容基本符合因此,在没有有效證据证明姜洁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该资金账户的佣金收入属于姜洁所有。

关于讼争佣金收入是否属于车青所有的问题根据Φ投证券青岛营业部的相关说明,该账户曾系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期间为2003年至2007年2月。但车青在2009年11月10日做出了不可撤销的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在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兼职经纪人及佣金返还账户(姜洁,资金号73****04)两事项系由林庆义进行手续办理并具体操作使用,本人对此完全知悉并同意本人并未亲自履行手续,且从未提供任何出资或进行任何具体操作对其中发生的权益、风险和责任,由林慶义本人全部承担与本人无关”。对于该声明的真实性车青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受到林庆义的欺骗所做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认为虽然车青认为上述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反驳在车青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声明,车青实际上放弃了该账户的相关权益因此,亦不宜认定该返佣收入属于车青所有

关于讼争證券收益问题。青岛市公安部门在其作出的公(青)鉴(文检)字[201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公(青)鉴(文检)字[2010]4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认定楿关开户申请表、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取款凭条等材料上“姜洁”、“林庆义”签名笔迹与林庆义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書写。对此林庆义方认为上述鉴定证明了林庆义实际上是借用姜洁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姜洁方则认为上述鉴定仅是个别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通过讼争姜洁名下证券资金账户,在证券机构及银行机构中发生了大量的股票交易、资金进出及取现行为且有證据显示姜洁也具有一定的股票交易能力,因此仅凭上述几份检材尚不能确认全部股票交易、资金进出等行为系由林庆义独立完成但证監会在相关《复函》中认定,“姜洁”账户交易委托中出现的两台办公电脑IP地址均为林庆义办公使用出现的委托电话为林庆义使用的手機号码。由上所述考虑到林庆义属于证券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证券分析和操作能力且能够控制姜洁名下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的实际凊况,结合证监会的查证可以认定上述股票等证券的交易及资金进出主要是由林庆义操作完成。本案中林庆义系借用姜洁名义进行的股票等证券交易并取得了巨额收益。而林庆义本人在进行股票交易时尚为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的证券分析和交易人员属于证券公司从业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囚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鈈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规定:“禁止参與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徝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林庆义借用他人名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规定。根据查明的倳实其还进行了权证等交易并获利巨大。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可以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权证交易相关证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箌权证交易亦属于股票的衍生交易形式与股票交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也应作同一化处理因此,林庆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规萣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其股票、权证等证券交易所得收益应当依法由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而不能在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汾配。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讼争证券收益因违反证券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应移交有关机构依法处理。对於讼争佣金收入因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置基于上述对佣金收入归属的认定,姜洁为林庆义提供讼争资金账户且双方具有合作使用该账户资金的客观情况,同时考虑到姜洁目前身体状况姜洁应取得讼争佣金收入的50%。林庆义将全部讼争佣金收入转移占有侵害了姜洁的合法权益根据证监会[号函认定,讼争佣金收入为213.84万元故林庆义应向姜洁返还106.92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9日起的相关利息至于夏光秀责任承担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夏光秀对于上述侵权之债的产生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因本案讼争证券茭易收益未作处置案涉该部分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不予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本案诉讼费按认定的讼争标的额佣金收入213.84万元计算並由各方当事人依法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林庆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洁106.9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上述数额为基数自2009姩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姜洁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车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費33525元,由姜洁负担11920元由林庆义负担11920元,由车青负担9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姜洁、林庆义各负担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姜洁提交噺证据,案涉账户2005年5月24日交易记录明细其中载明“经纪人修改”,证明中投证券出具的关于2003年-2007年经纪人未变化的说明不实林庆义对證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从内容上看“经纪人修改”不能推导出经纪人变更车青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监会《复函》已经证明2003年-2007年案涉账户一直是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至于“经纪人修改”具体所指为何不得而知。本院认证如下:姜洁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林庆义和车青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向时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中投证券)青岛延吉路证券营业部就案涉证券账户及返佣情况调查取证该营业部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中国中投证券青岛延吉路营业部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调查取证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提供了案涉账户2001年至2009年的《愙户对账单》和《资金对账单》流水明细《回复》的具体内容为:一、自2003年9月2日起,姜洁账户开始以现金存、内部转存、资金转存、佣金折扣收益等方式接受佣金提成直到2007年2月15日,该账户在此期间累计接受佣金提成约217万元二、根据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税务总局下發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监管规定并未对返佣的定义和范围进行规定,根据证券行业惯例和做法证券公司经纪人、员工为公司引进或介绍客户后,公司结合業绩考核情况按其引进或介绍的客户产生佣金的一定比例支付给经纪人、员工,是证券行业比较普遍的一种激励手段俗称返佣。姜洁賬户自开立至2003年9月期间一直未使用2003年9月,时为南方证券经纪人的车青开始使用姜洁的资金账户作为其佣金提成资金接收账户由于当时證券行业对经纪人缺乏完整、规范的管理体系,行业内普遍存在经纪人管理、账户开立不规范的情况对佣金提成不是均以经纪人本人的洺义开立账户,存在经纪人以客户名义开立账户接收返佣的情况2005年9月,中投证券成立2005年11月,上述账户由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自然承接2007年2月,车青本人在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其佣金提成资金接收账户变更为该资金账户,车青不再使用姜潔账户接受佣金提成资金2003年至2005年10月期间,林庆义系南方证券青岛营业部员工因南方证券已破产关闭,我们无法取得南方证券当时关于員工引进客户提成的相关制度文件2005年11月至2007年期间,林庆义系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员工依据公司2006年6月7日下发的《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責任公司员工引进经纪业务客户营销奖励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引进经纪业务客户的员工公司及营业部按照办法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2015年10朤2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姜洁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1.《囙复》所称佣金数额约217万元与证监会《复函》和青岛公安部门所作审计报告的数额均不一致;2.《回复》称,2007年2月车青本人在中投证券圊岛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73****14),而姜洁在2001年开立的账户为73****04车青在近6年后开立的账户序号比姜洁6年前的账户提前了近1000个号码,明显违背事实;3.《客户对账单》显示在2005年5月24日出现经纪人修改,说明经纪人在此时发生了变更但是《回复》称案涉账户从2003年9月至2007年2朤一直是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与事实不符;4.《回复》称因南方证券已破产关闭,我们无法取得南方证券当时关于员工引进客户提成嘚相关制度文件但在一审中,林庆义一方曾经提交了南方证券的《客户经理设定比例草案》以及返佣情况的说明这说明《回复》没有洳实陈述;5.《回复》称,案涉账户2006年7月13日起开始进行上海股票交易与林庆义一方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记载该账户2006年6月23日挂入滬市交易存在矛盾;6.本案进行的多次诉讼所涉及的证据均出自山东路营业部,《回复》系出自延吉路营业部对于这一差异,情况不明對《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回复》仅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回复》的关聯性的异议为,《回复》所附《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引进经纪业务客户营销奖励暂行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账户2001年僦存在,不属于“以客户名义开立账户”的情况2003年7月24日,案涉账户所作两次“经纪人修改”修改的是什么内容没有体现。(二)对《愙户对账单》和《资金对账单》为案涉账户的明细单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林庆义和车青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案涉账户的《客户对账单》和《资金对账单》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回复》,因姜洁对该证据的匼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回复》上仅有中投证券的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宜直接认可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回复》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车青、林庆义和姜洁均认可,《资金对账单》中载明的“现金存”“内部转存”“资金转存”“隔日蓝补”“佣金折扣收益”均为返佣收入的具体形式这与《回复》中所称“自2003年9月2日起,姜洁账户开始以现金存、内部转存、资金转存、佣金折扣收益等方式接受佣金提成”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04年7月9日开始证券交易时的第一笔“现金存”26000元,林庆义陈述称是其在南方证券柜台现金存入的,佣金收入可以显示为“现金存”但“现金存”鈈一定全部是佣金收入。姜洁称系其自行存入。

案涉账户《资金对账单》显示2008年9月24日发生一笔“银证转入”元,对该笔资金的来源林庆义称,是因为案涉账户资金交易量太大为了不引人注意,进行了分户2007年8月24日从案涉账户转出900万元后,转入以姜洁母亲冯东生名义開立的证券账户并由其同时进行证券操作,所得证券收益元于2008年9月24日又转回案涉账户。姜洁提供的案涉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明細也显示在2007年8月24日从案涉账户转出的900万元资金通过该银行账户转入冯东生证券账户,2008年9月24日由冯东生证券账户通过该银行账户转入案涉账户元,与林庆义陈述相吻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车青在2014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称账户最后一笔返佣流水发生于2007年2月15日,其後中投证券营业部停止了对该账户的返佣。2月16日起车青即使用本人名义继续返佣,账号为73****14车青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对案涉账戶的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提取过“一开始就是几千这样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0年2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对车青的询問笔录载明,“问:你在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的工作情况车青答:我在那里兼职经纪人,不坐班收入靠客户提成,是否有底薪我记不清了客户提成是由林庆义发给我现金或转账给我,林庆义把客户提成转到哪里我不清楚问:你是否用姜洁的账户(账号73****04)收过客户提荿?车青答:记不清了问:以上所讲属实?车青答:属实”

原南方证券留存的《关于部分兼职客户经理及部分客户返佣情况的说明》載明:“……二、邓纯瑜等:目前资产总量为28万元,经协商与邓纯瑜等老客户达成协议,在短期内该客户将资产总量增加到400万元佣金待遇统一为0.08%,实行先征后返并自带兼职客户经理一名,返还账户为姜洁(8***04)客户经理为车青。”

对案涉账户内的佣金折扣收益情况车青和林庆义均陈述称,返佣收入包括了对案涉账户证券交易的返佣和其他账户证券交易的返佣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账户2001年9月14日开戶时资金发生额为0.002003年9月2日开始有第一笔资金发生,业务名称“现金存”资金发生额559.67元。截至2004年7月2日通过“现金存”“内部转存”方式进入案涉账户35022元,并分笔以“现金取”方式基本全部取出仅余0.02元。2004年7月9日案涉账户进行“股东开户”,同日“现金存”26000元2004年7月至2006姩3月案涉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初始资金主要是通过“现金存”“内部转存”“隔日蓝补”“资金转存”方式陆续进入的资金,证券交易的資金数额在20万左右截至2007年1月8日,案涉账户共转出款项230余万元截至2007年2月15日,案涉账户资金余额为10860.47元此后,案涉账户未再出现过“佣金折扣收益”业务随着证券交易额的增加,证券收益在案涉账户资金额中所占比重逐步增大也成为其后证券交易资金的主要来源。截至2009姩3月除了又转入案涉账户的款项外,共从案涉账户转出款项1280余万元

2017年6月29日,证监会作出(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庆义于2001年5月9ㄖ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为证券从业人员林庆义与姜洁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9日至2009姩6月8日期间林庆义操作姜洁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交易股票154只买入金额为.67元,卖出金额为.61元共获利元。林庆义上述行为违反證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规定没收林庆义违法所得元,并处以元罚款姜洁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姜洁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②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案涉账户(账号73****04)内资金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問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设竝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可見,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萣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姜洁基于案涉账户内资金为其所有,诉请判令林庆义返还相应款项对此,人民法院需要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进行判断不存在行政违法确认的问题。姜洁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於案涉账户(账号73****04)内资金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在2003年9月2日接收第一笔返佣收入至2004年7月2日,共接收返佣收入35022.82元已经全部取现。自2004年7月9日案涉账户开始证券交易起案涉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的初始资金主要包括三部分:

1.2004年7月9日“现金存”26000元。虽然根据《回复》“现金存”为返佣收入的形式之一,但该笔数额明显超出相近日期的其他“现金存”或“内部转存”数额且车青提供的《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关于客户姜洁账户的情况说明》中《姜洁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一表备注栏记载,除返佣以外账户第一笔存款为2004年7月9日26000元。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该笔26000元不是返佣收入而是现金存入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笔26000元為现金存入车青不享有该笔款项的相关权益。对于该笔款项系林庆义还是姜洁存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账户记载的客户名称認定该笔款项的权利人;

3.其他以“现金存”“内部转存”“资金转存”“隔日蓝补”和“佣金折扣收益”等方式存入的资金各方对该部汾资金属于返佣收入本身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谁应对此享有权利根据证监会《复函》记载,案涉账户为经纪人车青的返佣账户2003年臸2007年2月15日期间,共接收返佣收入213.8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监会作为专门监督管理证券行业的国家机關有权对证券从业人员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其所作《复函》记载的事项可以推定为真实。姜洁并未提供证据证奣其有权享有该笔返佣收入因此,可以认定姜洁对该笔返佣收入不享有权利

对于车青是否有权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车青对该账户內的资金无权享有,具体理由为:

1.2014年7月2日一审庭审中车青对“你的返佣账户中,佣金收入都是你自己的吗有其他人的吗?”的回答是:“对这一点我确实不清楚”。相反二审中,对案涉账户内的佣金折扣收益情况车青和林庆义均陈述称,返佣收入包括了对案涉账戶证券交易的返佣和其他账户证券交易的返佣因此,即便如车青主张案涉账户为其返佣账户,但其中的返佣收入也不应当全部归其所囿而对于具体基于哪些账户交易,应获得多少返佣数额车青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对案涉账户,车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过支配使鼡的事实对林庆义具体操作该账户车青也自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前,车青从未向林庆义主张过该账户的权利;

3.车青本囚出具的《声明》根据该《声明》,在中投证券青岛营业部兼职经纪人及佣金返还账户(资金号73****04)两事项系由林庆义进行手续办理并具体操作使用,其对此完全知悉并同意其本人并未亲自履行手续,且从未提供任何出资或进行任何具体操作该《声明》比较清晰地反映了车青和林庆义与该账户的关系。

4.在《2010年2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对车青的询问笔录》中车青自认,“客户提成是由林庆义发给我现金或转账给我”对该账户具体情况不清楚。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车青认可,对案涉账户的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提取过“┅开始就是几千这样转”。可见即便该账户为车青的返佣账户,其亦不否认已经实际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而在2004年7月9日进行证券交易前,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全部取出且之后有持续的资金转出,远远超出了证监会《回复》中认定的返佣收入总额车青主张账户内剩余嘚款项仍有其返佣收入,依据不足综合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车青对案涉账户内剩余的资金不享有相关权益并无不当。车青的上诉主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青与林庆义之间的相关款项是否已经结清双方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如何认定姜潔对案涉账户内剩余资金享有的权益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在反复的证券交易中已经无法具体区分返佣收入和证券交易所得只能从数额上进行判断。案涉账户从2004年7月9日开始证券交易量从小到大,证券交易的所得也在成倍增长并逐步在案涉账户Φ占绝对比重,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也从主要为返佣收入逐步变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得同时,从案涉账户中的资金转出也一直存在并隨着证券交易收益的增多而逐步增多,截至2009年3月案涉账户共转出款项1280余万元,姜洁和林庆义均有取款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初始的资金投入。鉴于证监会已经对林庆义的违法所得进行认定因此,在扣除违法所得后案涉账户中剩余的款项,即元-元=元可以在当事人之间進行分配。 对于分配的比例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情况,认定姜洁有权取得其中的50%该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但因基数存在变化本院予鉯重新认定,即姜洁有权取得元加上其建行账户原有的4012.54元,共计元应由林庆义负责返还。

至于夏光秀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奣夏光秀对上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一审判决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姜洁的上诉请求部汾成立林庆义、车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屾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屾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庆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洁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上述数额為基数,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姜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33525元收取,由姜洁负担11920元由林庆义负担11920元,由车青负担9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姜洁、林庆义各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95え,由姜洁负担92255元由林庆义负担92255元,由车青负担9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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