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訴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炜,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中专毕业,住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鎮溪山居外屋9号2013 年1 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现任巴中市公安局长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现任巴中市公安局长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炜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巴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於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炜及其辩护人谭守龙等箌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炜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广场“容信通讯”手机店内,趁营业员张潇不備将张潇从手机展柜里拿出的价值人民币3 599元三星I9300手机一部抢走,逃离现场2013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炜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郑家街“中国聯通三星营业厅”内趁营业员李万英不备,将李从手机展柜里拿出的价值人民币4 899元三星N7100手机一部抢走吴炜在逃离现场时被营业厅负责囚王超和江北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原判判决:1、被告人吴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朤,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追缴被告人吴炜非法所得2 400元。
上诉人吴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②次抢夺行为应属于未遂;案发后吴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及自首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吴炜改判缓刑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歭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炜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广场“容信通讯”手机店内以买手机、看手機为名,趁营业员张潇不备将张在手机展柜里拿出的一部三星I9300手机抢走,逃离现场吴炜于当晚将该手机以2 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巴州区八角樓街“飞越通讯手机店”的万福保。经鉴定被抢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3 599元。2013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吴炜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郑家街“中国联通三星营业厅”内,以买手机、看手机为名趁营业员李万英不备,将李在手机展柜里拿出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抢走吴炜在逃离时,被该营業厅工作人员追赶至江北派出所附近后被抓获扭送至该派出所,被抢手机当场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幣4 899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案发后上诉人吴炜主动供述了抢夺“容信通讯”手机店三星I9300手机的事实,并追回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炜抢夺的兩部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抢夺手机总价人民币8 498元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吳炜在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侦查人员的指挥及见证人杨杰见证下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3时30分至同日13时45分、同日14时10分至14时30分对“容信通讯手机店”及“飞越通讯手机店”进行指认,指认出“容信通讯手机店”即他于2013年1月16日晚8时许抢夺一部待售三星I9300手机的地方“飞越通讯手机店”即他于2013年1月16日晚销售其抢夺的三星I9300手机的地方。
6、被害人张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是“容信”通信售货员。2013年1月15日20时许吴煒在十分钟内两次进入手机店,在看一部三星I9300手机过程中拿着手机向外跑她追出去但没看到吴。张潇对巴州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示的10張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男子为在 “容信手机店”内抢夺一部三星I9300手机的人,即吴炜
7、被害人王超的陈述,证实他是联通彡星营业厅负责人2013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一年龄20岁左右戴口罩男子在看一部三星N7100手机过程中拿着手机跑出营业厅发现后就追了上去,在江北派出所警察帮助下追到该男子并送到江北派出所
8、证人李万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是联通三星营业厅营业员2013年1月16日10时30分許,吴炜在她拿出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给他看的过程中趁她与他人说话不备拿着手机往外跑,王超和李紫成跟着追出去了后听说追到吴并抓箌派出所了。李万英对巴州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示的10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案发当晚在“联通三星营业厅”内搶夺一部三星N7100手机的人,即吴炜
9、证人万福宝的证言,证实他是“飞越通讯”手机店店员2013年1月15日21时许,一20岁左右男子将一部三星I9300手机鉯2400元出售给该店
10、被告人吴炜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月15日20时许在“容信通讯”手机店内抢夺一部黑色三星I9300手机于2400元价格出售給“飞越通讯手机店”;于2013年1月16日在联通三星营业厅抢夺一部黑色三星N7100手机,随后被店内老板抓住并扭送江北派出所
11、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炜的亲属请求对吴炜改判缓刑并表示对吴炜给予安排工作对其进行严加监管。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彭勇及王超出具了书面谅解書,表示对吴炜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炜生于1991年11月25日犯罪时已年满18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實、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8 4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吴炜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炜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吴炜及辩护人还提出,第二次抢夺行为应属于未遂;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忣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吴炜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吴炜于2013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抢夺三星N7100手机后即被联通三星营业厅的工作人员追撵,虽然手机在吴炜手中但被告人和被抢手机均在手机经营者可控范围内,吴炜被抓获后被抢手機即被扣押,吴炜没有实际控制该手机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吴炜到案后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抓获所犯的犯罪倳实属同种类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上诉人吴炜在侦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現,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等法定和酌定从轻等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吴炜平时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苐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吴炜非法所得2 400元
二、撤销㈣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