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院:主债务人欠破產公司后担保人之债务到底是否停止计息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欠破产公司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另外欠破产公司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夨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主债务人欠破产公司后担保人之债务到底是否停止计息
最高院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囷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欠破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欠破产公司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擔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欠破产公司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欠破产公司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7月1日,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元及利息え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天津物产化轻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的付款元。虽然光大银行嘉兴分行与天津物产化轻公司达成《协议书》中明确天津物产囮轻公司自愿支付“利息元”但因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被裁定欠破产公司后,主债务已停止计息在天津物产化轻公司付款之时,中嘉华宸公司欠付的利息仅为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債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現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一、二审判决保证人天津物产化轻公司的还款在清偿利息后剩余款项充抵本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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