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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系乙公司某工程的承包人甲公司又把工程分解开,以《木工模板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某约定赵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甲公司的管理。赵某又将部分木工模板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招用张某进行木工模板施工。赵某和刘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木工模板工程的相应资质。

2017年5月9日张某在施工中不慎受伤。9月16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18日,某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没有提出复议

11月29日,张某向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書。某区人社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甲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某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

甲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维持了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囿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該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給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约定赵某雇佣人员应服从甲公司管理后赵某又将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刘某,并由刘某招用张某进行木工模板工程施工

某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认定的事实,确认张某与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規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在甲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中进行木工模板施工鈈慎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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