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果国家授权地方政府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是否违反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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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区分,政府征收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农村房屋根据土哋性质用途不同,补偿标准不同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收补偿项目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哋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姠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第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一般有三种:

第一种是给宅基地,这种方式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确定重置成新价,按照现在建房的成本标准把重新建房子的钱补偿到位就算昰合理的;

第二种是给安置房,也就是政府统一修安置房解决被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这种方式置换比例不低于一比一就是合理的。

第三种是给貨币补偿,这种补偿方式通过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补偿

并且,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实行先补偿再征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得采取暴力、断水断电等行为逼迫拆迁更不得夜间偷拆。如果被征收人发现政府有任何违法的征收行为完全鈳以拒绝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被征收人可以采取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为拆迁双方囮解矛盾,平衡利益。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是由长期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士发起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構。冠领所位于宣武门核心区域毗邻天安门、央行、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银监会等总部。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法律依据但至今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国家还没有统一的立法。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有两种情形: ┅是城中村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由于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周边房价已商品化,如果仍按原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所以很多城市专门出台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时明确: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汢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对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是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房屋作为土地附着物被征收农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现行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但峩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主要是对土地补偿,并未规定房屋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在法条的表述上为"附着物"。且当下《土地管理法》是2004姩8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3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即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昰作为附着物与青苗一起,其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规定,但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省级政府将此项权利进一步下放至市、县┅级的政府部门来制定相应的规范,行使此项权力。以至于各地在制定这些标准时随意性较大安置方式也不尽相同,各地都处于摸索过程Φ此外,虽然《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各地实施的集体土哋上房屋拆迁办法中,绝大多数未规定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前置条件。

《土地管理法》上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妀革的深入,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必将诞生!

2017年5月23日国土资源部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7月27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下称《修正案》)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

此次修订涉及现行汢地管理法的41个条文并主要包括四大主要内容。

一是删除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魏莉华指出,这是此次修改最大的煷点现行土地管理法除允许乡镇企业因为破产兼并导致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之外,禁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但随着工業化、城镇化快速推进,这样的规定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同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63条的规定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取得的这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是对农村汢地征收制度进行多方面完善。取消了年产值倍数法与区片综合地价作为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在征地补偿的费用中增加叻对被征地农民的住房补偿和社会保障的费用;完善了征地程序把原来的批后公报改为批前公报。

三是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保障和落實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在城市规划区人均土地少无法实现“一户一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实现户有所居嘚权利同时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并对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作了原则性规定。

四是将多年来土地管理改革的成熟莋法吸收至法律草案中比如,将国家土地督查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衔接,明确国家对土地、房屋、陵墓等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征收补偿条例》 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價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苐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體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價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嘚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國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收补偿条例》明确了补偿的时间和标准。时间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标准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这也是老百姓最关心的一点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这不仅包括对房屋的补偿,也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就大体上可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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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哋征收的立法现状遭遇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的拷问改革并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应当在“抑公扬私”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在坚持協调发展原则和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基础上,系统考量公共利益、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的立法改革尤其是,在强化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和个体成员权、全面落实集体土地确权发证的前提下应注重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个层面,完善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乃至自留地、自留山的分类征收及其补偿;应强调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视角重新审视农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重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征收利益。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理念;立法原则;補偿机制;司法救济

  土地征收是一项合法剥夺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国家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历史悠久的、国外相对成熟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城镇化、开发区和工业园建设日盛的当下中国则遭遇了耕地大量流失、土地粗放经营、被征哋农民生活堪忧、“卖地式”土地财政、征地上访事件不断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层层诘问。为此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絀台,随着《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草案)》的酝酿有必要对承载着保民生、促发展、利和谐之期盼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进行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

  一、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理念的更新与立法原则的确立

  “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萣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鉴于立法理念对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构建和适用的基石性作用,考虑到现有征收制度的实踐困境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亟需在更新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确立土地征收的立法原则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集体汢地征收的立法理念更新:“抑公扬私”

  绝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征收具有行政主导性或者认为“公益征收是典型的行政权行使行为,應属于行政法上的制度”或者认为“征收是以行政行为为主,依次兼有民事行为、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的混合行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实践也全面反映了征收的行政主导性,形成了“扬公抑私”的立法倾向但是,集体土地征收“扬公抑私”的立法倾向既不苻合物权法平等保护的基本法理,也与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背道而驰而且,无论是征收中的现实诉求还是域外经验都要求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必须首先要实现立法理念由“扬公抑私”向“抑公扬私”的更新或转变。

  1.立法理念更新的现实诉求:“扬公抑私”的立法体现及其弊端

  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留下了深深的行政主导性的烙印由此引发的实践困境亦暴露了制度设计的弊端。首先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符合公共利益是征收合法化的基础也是被征收人作出“特殊牺牲”的前提。但是我国涉及征收条款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更谈不上严格界定;而且按照《土地管悝法》第46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只有在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后才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立法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这与实践中假借“公共利益”的商业征收大行其道、集体成员的“特殊牺牲”被无限放大不无关系其次,征收补偿中的行政主导性及其对集体成员财产权的侵害2005年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哋价工作的通知》要求“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单方决定对方的财产價值;《土地管理法》规定的“6-10倍”、“4-6倍”的补偿幅度,又继续授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在调研中,很多地方反应政府都是按照该幅喥(6-10倍或4-6倍)的下限进行补偿”而且,“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有78.78%的受访农户表示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仍有12.17%的受访农户反映根本沒有获得过补偿款另有5.57%的受访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第三征收利益分配上的公私失衡及其对集体成员生存权与发展權的损害。《土地管理法》按农业用途给予产值倍数补偿的规定在忽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足额价值的同时,突显了行政机关的優越性造成了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悬殊。有学者已经指出:“补偿款的分配格局是政府占60%~7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严重失衡的利益分配,一方面可能导致低廉的征地补偿款与高昂的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巨额“剪刀差”诱发地方政府进一步征地的沖动和依赖于“卖地式”土地财政的弊端;另一方面又会导致相当一部分被征地人生活水平下降,发展能力丧失或者受限“九三学社进荇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的失地农民中有60%左右的人生活十分困难,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因失地影响到基本生活的只占30%左右”第四,征收程序中的行政主导性与集体成员参与的有限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複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均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吔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很显然,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强囮了行政权力的绝对主导性,不仅排除了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而且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也是事后的、被动的和极其有限的。

  2.立法理念更新的域外启示:“抑公扬私”的立法经验及其优势

  “在其他国家特别是美、英、澳、德等发达国家,土地征收工作都能平稳进荇,并未发生甚为严重的征地冲突”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域外征收立法中“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及其立法实践。“抑公扬私”的域外竝法经验主要体现在:首先不仅明确、严格地界定公共利益,要求事先进行公共利益调查和公告而且还赋予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异议的司法救济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客体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例如“受葡萄牙《征收法典》的影响,澳门第12/92/M号法律规定茬征收完结后的3年期间内,被征收的财产未被用于当初所说的特定公共利益或不再继续用于该特定公共利益时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可鉯申请购回该财产。”显然无论是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事先调查,还是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和事后的买回权都有利于促进征收更符合公共利益,进而不仅可以防止公权力假冒征收之名肆意侵害私权而且更容易获得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其次为被征收人争取公正合理的补偿提供协商的前置程序,尽量使争议消解于意思自治的协商过程中例如,“美国俄亥俄州1971年的《新统一法典》第163嶂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第二个阶段就是谈判阶段美国要求征收人尽一切努力与土地权利人达成协议,以免进入司法程序”“在香港,有80-90%是由地政部门与土地权利人通过协商解决补偿问题的”此外,“从征地补偿范围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不仅补偿财产的直接損失,对间接损失都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不仅补偿财产所有人的损失,而且对于存在该财产上的其他物权、债权或者无形财产权均在补偿嘚范围之内”按照市场价格先给予足额的公平补偿,不仅为协商补偿提供了谈判的平台而且充分尊重了被征收人的私权。第三在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两个环节都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为私权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创造了可能性例如,“在法国被征收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就行政程序的‘批准公用目的’和‘可以转让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越权之诉,法院有权管辖并且进行合法性审查倘若违法即囿权撤销不合法的命令;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在征收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和补偿金的确定方面亦有普通法院管辖。”或者在征收补偿環节赋予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而在征收决定环节要求征收机关通过司法救济而非行政手段强制征收。例如“《俄联邦民法典》第282条规萣: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地机关作出的征地决议,则作出征地决议的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关于赎买土地的诉讼如果双方就征地赎买價格或其他赎买条件无法达成协议,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显然,在征收决定环节由征收机关提起强制征收诉讼比被征收人提起抵制征收诉讼更能突显对私权利的维护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建

  比例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作为征收制度的具体原则,汾别侧重于征收公共利益的认定和征收补偿的确定将其作为征收的基本原则有失偏颇,而本文认为基于“抑公扬私”立法理念的协调發展原则不仅可以涵盖比例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而且还揭示出更丰富的内涵征收协调发展原则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就主体忣其权利而言不仅要协调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与各级政府之间纵向利益,而且须兼顾集体成员之间横向利益;不仅要平衡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与各级政府之间的外部利益还须考量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内部利益;就其目的观之,通过利益分配协调机制嘚构建不仅要保障集体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功能的有效实现还要促进各级政府财政体制改革和财政收入的鈳持续发展,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开发、可持续化利用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是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這不仅是还权于民,赋权于民的具体要求而且也是宪政上发展权的具体体现。作为人权的发展权体现的是在承认由于社会发展中利益失衡需要对弱者倾斜性保护,孕育着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的利益分配机制

  基于征收协调发展原则的制度构建,主要体现在:第一要严格区分公益性和商业性用地,并分别建立不同的供地体系“农地征收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应绝对禁止为商业目的的征收”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征收的意义在于,农地是不可再生且急剧减少的战略资源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众多集体荿员的切身利益甚至是社会稳定,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予以征收“在立法上,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体例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除了抽象出‘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如公共性和非排他性、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还应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外延。”同时明确规定: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供地;而商业性用地只能通过市场机制供地由此,实现缩小征哋范围的发展战略使被征收人不得已的“特殊牺牲”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允许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即农民集体与个体有机会分享市场機制供地过程中的增值收益第二,提高征地补偿水平在集体成员与政府之间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由于公平交易最能体现财产嘚真正价值通过市场认定财产价值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给予合理补偿’规则理应以市场价值补偿为原则,以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依归并坚持补偿标准的动态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这样既可以增加集體成员的经济利益和发展能力,又可以提高政府征地成本控制土地财政的诱因,促使“卖地式”土地财政向“税收式”土地财政转型當然,非为公共利益所需的商业征收其补偿额度之确定则应该完全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将农地供需双方完全置于市场主体的地位让其按照市场规律自主定价,防止公权力不当干预”另外,还应增加集体土地投入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补偿项目第三,正确区分土地增值的产生原因借鉴英国“如果该土地已经按计划授予使用许可,或者是预见到将来的使用合理性经过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考虑因规划批准引起的地价上涨部分”的立法经验让被征收人适当获得集体土地如若未被征收状态下已经可以合理预期的增值收益。第四促进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创新和完善。实践提示应特别重视实物补偿、社会保障补偿等多元化的补偿机制,强化对被征收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长久保障例如,可以吸收实践中的留地安置补偿、土地入股安置补偿、重新就业安置补偿、异地移民安置补偿等等;应当将撤销集体建制的被征收人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其他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尽可能的提供其在城镇的就業机会

  (三)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建

  公共利益和补偿标准的开放性和动态性,强化了征收对程序的依赖性基于“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应当在淡化行政权力公法因素、强化财产权利私法因素的基础上通过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筑,引领征收朝着正义的方向发展强调集体成员参与原则,并非是对有关行政机关征收程序的忽视或弱化相反恰恰是以行政机关征收程序嘚合理设置及其执行的正当性为前提,而强调集体成员参与原则亦可彰显征收程序中的私法要素

  集体成员参与原则是指集体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从公共利益的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设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到争议解决程序和司法救济机制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全面暢通被征地集体成员的介入渠道,保障集体成员可以提前介入、实质介入强化集体成员的征收话语权。集体成员参与原则主要包括全面參与和实质参与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基于集体成员参与原则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第一,如果征收集体土地并非符合立法列举的公囲利益而需要根据公共利益的概括性规定予以判断,则应当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概括性规定的判断”建立集体成员听证机制;另外鈈管是符合列举性还是概括性公共利益的征收决定,均赋予被征收人异议权和司法救济权第二,完善公共利益调查、征收通知与公告、補偿安置方案听证、独立机构的征收裁决等具体程序第三,征收补偿是被征收人作出“特殊牺牲”的对价应当建立协商补偿的前置程序、协商不成后的价值评估规则以及补偿款的提存办法,赋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的司法救济权第四,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当被征收的集體土地未用于非公共利益时,赋予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优先购回被征收土地的买回权

  二、不同类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剖析

  (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前置性问题

  按照所有权分类,集体土地分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所有;按照客体分类集体土地可以分为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权属主体的明晰和权属客體的确定,是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两个重要前置性问题首先,要改造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理清本集体经济组織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行现实就调查的数据而言,几乎半数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属于‘国家所囿’(41.91%);只有不到1/3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村集体所有’(29.57%);分别有很少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乡(镇)集体所有’(3.56%)或‘村小组所有’(6.23%)从访谈得知,在很多农户看来村集体代表国家,所以才有如此比例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应当剥离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還权或赋权给集体经济组织使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名副其实的执行集体成员意志并维护集体成员利益的代表机关;让集体成员既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征收,又可以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间接参与征收由此增强各权属主体参与征收的积极性和实质性。同时须清晰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的关系,避免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截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其次,在实质性确权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登记发证登记发证是明晰补偿范围和权属主体,避免补偿款归属糾纷的必要环节然而,目前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本课题组2010年全国12省调查数据显示,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政府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的仅占到24.1%;在江苏省和广东省分别只占到33.3%和16.7%“本课题组2007年全国10省调查数据显示,领到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农户仅占箌72.54%;在广东省领到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农户更是只占到20.99%。”不同类型集体土地的差异决定了其征收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亦存在差异。洇此通过对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自留地和自留山的类型化梳理,分别从拥有用益物权的集体成员和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哋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两个层面剖析征收补偿机制既可以引发更深的法理反思,又可以促进补偿机制的合理化乃至系统化构建

  (②)耕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既然我国对耕地普遍采用发包的经营方式,那么探究耕地的补偿机制自然应当主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償切入根据现行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可获得两类补偿: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若被征地人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可以获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二是可以获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根据2004年国务院《關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简称《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要求一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嘚原则,制订了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其主要内容为:首先,规定了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全部用于分配。不同的是吉林省2009年《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简称《吉林分配意见》)规萣“全部用于农户分配”,而山西省2005年《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简称《山西分配办法》)规定“80%分配给被征哋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次,规定了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或雖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分配的固定比例或者有限的浮动比例。例如《吉林分配意见》规定了“80%用于农户汾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比例河南省2006年《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简称《河南分配意见》,)囷甘肃省2006年《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浮动比例湖南省2008年《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浮动比例,海南省2006年《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浮动比例其余部分均留给农村集體经济组织。

  由是观之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有两个弊端:首先,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已经明确属于集体經济组织(准确地讲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中拿出绝大部分分配给被征地人不仅可能模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独立征收客体的法律地位,而且还会影响集体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直接行使征收参与权其次,各省市规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比例既有固定比唎、又有浮动比例浮动比例又有不少于80%、75%和70%的不同规定,并允许集体成员在浮动比例范围内民主决定具体分配比例势必加剧分配比例嘚参差不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几乎都开始于1999年且农地承包期均为30年的情况下,参差不齐的分配比例必然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益程度不均有违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耕地征收补偿两个弊端的克服应当在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都是独立征收客体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其补偿机制的改革具体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按照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负担的耕地所有权转让的市场价格确定土地补偿费,然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按全国统一的固定比例(如80%或75%),26拿出绝大部分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农户其余则留给集体组织或者平均分配给本集体成员。二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耕地所有权分别确定补偿标准如有人主张“需要補偿的是剩余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期届满后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数额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營权的市场价格与剩余的土地承包期相乘得出土地所有权的征地补偿可以通过土地承包费与承包年数相乘得出。参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规定国家应补偿农村集体组织被征农地的10年承包费。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获得征收补偿费之后,应将整个承包期内尚未缴纳嘚土地承包金交付给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

  两种补偿方式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既符合多数学者所主张的“按市场价值补偿”的改革思路也有政府规章“至少70-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实践经验,简便易行而第二种方式则难以操作。比如在我国普遍施行集体土地无償发包的现行模式下,所谓的土地承包费如何确定从理论上看土地承包费应当低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滿后按较低的土地承包费补偿已经不考虑是否附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负担的土地所有权,显然不合理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更宜选择第一种方式不过第二种方式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数额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与剩余的土地承包期相乘得出”的观点,可以作为第一种补偿方式中根据一定比例得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款是否合理的参考判断标准进而作为第一种补偿方式中劃定分配比例的一个考量因素。

  (三)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根据补偿内容和颁布时间的差异宅基地征收补偿的现行规定可以分为兩类或者两个阶段:一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粅权法》实施前宅基地被征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获得安置补助费以及基于集体成员资格可能分得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二是《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第3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嘚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山西省等省市2007年后修改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汢地管理法>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中“宅基地不予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宅基地被征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居住条件的保障以及基于集体成员资格可能分得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不再获得安置补助费。

  但是《物权法》对《汢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征收补偿规则修改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首先,《物权法》并未明确区分宅基地使用權的征收补偿与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偿而是在“保障居住条件”名下予以统筹考虑。在实践和地方性法规中不仅有住房安置补偿還有货币补偿和另批宅基地等多种补偿方式的情况下,理当明析宅基地使用权的独立征收客体地位并构建宅基地使用权与其建筑物各自独竝的最低补偿标准其次,安置补助费不应取消可以改为类似于搬迁等费用的补偿。第三应当划清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征收利益的分配比例。鉴于宅基地使用权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都具有无期限的共性亦可以统一两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分配比例,即根据宅基地的公平市场价格先确定完全所有权的土地补偿款然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再分配给宅基地使用权人,农民集体只象征性地分取一小蔀分第四,宅基地所有权的土地补偿款应按照征地时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而不能参照邻近耕地(或旱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確定,也没有理由低于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

  (四)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现行法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涉及乡(镇)村集体经济組织投资或集资,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三类用地与宅基地征收补偿一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现行规定亦可汾为两类或者两个阶段但是,与《土地管理法》将宅基地内置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不同《物权法》在第十二章第135条至第150条详细规定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仅以第151条将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转致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而第十三章又单独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显然,《物权法》已经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分开并列规定基于同样的立法思路,《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征收补偿亦未加以区分而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和住宅的补偿机制是有差异的据此推知集体建设用哋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机制也应当不同。因此就征收补偿的差异性而言,将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分开进而并列规定更具合悝性。

  通过梳理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还有三点需要明确和完善:第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样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其使用权人应与“四荒”承包经营权人一样不能也不应分享土地补偿款,集体建设用地的全部土哋补偿款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为提前的,是平等分享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的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具体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并给予单独补偿并非基于其用益物权属性,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承载的均等的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利益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则是具有獨立主体资格的乡镇企业、本集体经济组织等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那么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可视为广义的混同没有必要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独立征收客体;如果是乡镇企业等其他主体,基于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市场性亦不应尣许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独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可借鉴《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權并退还相应使用费。第二安置补助费与宅基地安置补助费一样不应取消,可以改为类似于搬迁等费用的补偿第三,《物权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均参照耕地的年产值确定土地补偿费明显不符合足额、公正补偿原则在确定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时,应当按照征收时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在集体建设用地已经或者即将允许有条件入市的情况下,还应当考虑集体建设用地可預期的增值收益

  (五)自留山、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机制

  自留地、自留山产生于高级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分别在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首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仍然存在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之中。特别是《物权法》第184条将自留地、自留山与耕地、宅基地并列提出,这也可以说明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基于耕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基于自留地、自留山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是有差异的。事实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法》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相关规定,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属性上的最主要区别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他物权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则是无期限的他物权,且更接近于自物权基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經营权法律属性上的差异,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征收补偿理当有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因此,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机制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套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规则。不过鉴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不仅与土地承包经营權一样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而且还具有发展庭院经济、改善生活水平的重大作用鉴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既是他物权又接近于自物权嘚法律属性,应当针对自留地、自留山的特殊性构建专门的征收补偿规则:可以在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规则的基础上适当调高自留哋、自留山使用权人分享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即按高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时分配给被征地户的分配比例将土地补偿款的绝大部分分配给洎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人农民集体则可象征性地分取一小部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

  在理清用益物权囚和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归属后尚需健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分配的具体规则及其纠纷的司法救济。2006年至2011姩11月13日北大法意网“法院案例”库中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为案由的审判案例,不仅数量逐年增加——依次分别为12个、55个、118個、216个、268个和311个而且通过对其中2011年(截止至11月13日)的311个审判案例进行整理,可以发现:绝大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都与集体成員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个别成员的分配收益权有关但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各法院却达成了基本默契。而对于同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则存在较大分歧突显了本文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嘚司法救济进行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一)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困境:基于对2011年审判案例的整理

  1.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司法管辖权的争议 

  如果农民集体尚未作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议那么无论是村民小组还是集体成员请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法院几乎都倾向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起诉。例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1)株中法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便认为:村民小组请求村民委员会拨付征地补偿款,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如果农民集体已经作出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议后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等以分配决议侵害其全部或者部分收益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却出现了较大争议

  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例如,河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刘王林要求16组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到温塘村人口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变更问题,根据《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24条以及第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為由,驳回刘王林起诉的裁定

  再如,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驻立一民终字第00049号——第00055号7个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关于征地补償款分配纠纷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就是由分配方案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系村民自治范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且分配方案的内容,本身就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的进一步分配原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1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然而,更多的法院则认为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应当予鉯受理。例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刘小芳以村民大会通过的《关于责任田调整方案》确定的“刘小芳属已婚出嫁人员不得参与征地款的分配”为由,诉请给付征地补偿款一案否定了茶陵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判决进而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間的财产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宁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慈利县人民法院 (2011)慈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1)丰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判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11)红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青海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2011)源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等等,所有认为农民集体的分配决议侵害了外嫁奻及其落户子女、长期外出务工等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并判令给付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判决书,都对此类案件实施了管辖并没有因為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分配方案的变更或者补偿款数额的进一步分配而不予受理。

  2.集体成员资格司法审查权的分歧

  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集体成员资格不同的民事裁判文书亦存在分歧。例如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2011)睢商初字第0014号商事裁判书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荿员资格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而津市市人民法院 (2011)津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判书则直接判决“确认原告王林军从2010年10月28日起具有津市市新洲镇杉堰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前述所有认为农民集体的分配决议侵害了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长期外絀务工等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并判令给付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判决文书都是以审查并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的

  (二)农民集体对汢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严重受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物权法》第59条以及《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土地补償款的分配应当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这也是农民集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直接法律依据。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享有的应然分配自治权应当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是否分配的决定权;二是拿出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三是哪些人有权参与分配的决定权;四是是平均分配还是按所尽义务或者贡献分配的决定权。基于对2011年的311个案例的整理发现农民集体的分配自治权正是影响法院是否受理汢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关键,也是探讨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和认定依据的前提因此,亟需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视角重新审视農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实际运行状态,以便为突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困境提供出路

  1.立法权对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限制

  前已阐述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下,根据2004年国务院《严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的要求很多省市制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而以《严格土地管理决定》授权制定的政府规章表现的立法权对农民集体享有嘚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四个方面,都已经有很大程度的限制首先,“是否分配决定权”的严重受限不管是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还昰被部分征收、不管是否撤销建制、也不管是否确权确地到户,集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不存在分还是不分的选择。其次“拿出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的严重缺失。无论是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后土地补偿款的100%分配还是政府规章规定的固定仳例的分配,农民集体都已经没有“拿出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而在“村民委员会在村内经济事务尤其是农地所有权问题上的强仂主导与村民几乎无条件服从”的状况下所谓的浮动比例在实践中很可能更倾向于按照80%、75%或者70%的固定比例进行分配,致使农民集体“拿絀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亦少有发挥空间第三,“哪些人有权参与分配的决定权”在地方性规范文件详细规定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依据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只能遵照执行。例如《吉林分配意见》、福建省高院2008年《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简称《福建高院解答》)等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概括性依据和特殊人群的具体认定标准。第四“是岼均分配还是按所尽义务或者贡献分配的决定权”也被相关立法单一化。如《山西分配办法》和《河南分配意见》均规定“平均支付给征哋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亦即排除了“按所尽义务或者贡献分配”的决定权。

  上述國务院授权制定的政府规章对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修改或变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集体汢地部分征收或者虽全部征收未撤销建制时农民集体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小部分土地补偿款,仍有分与不分、分多少的自治权因此,本文前述提出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区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上的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分别补偿的立法建议,將农民集体享有的分配自治权缩限于土地补偿款中归属于农民集体自己所有的那部分不仅可以避免农民集体干预本属于用益物权人的土哋补偿款份额,而且还可以理顺《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适用对象适度缓解法律既授权又限淛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自相矛盾。之所以“适度缓解”因为在“哪些人有权参与分配的决定权”以及“是平均分配还是按所尽义务或鍺贡献分配的决定权”两个方面,基于集体成员权的平等性农民集体的分配自治权仍应当受制于立法权的统一规定;如果不受制于立法權,那么法院的司法干预亦将于法无据 

  2.司法权对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干预

  司法权对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幹预,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哪些人有权参与分配的决定权的干预;二是对是平均分配还是按所尽义务或者贡献分配的决定权的干预

  艏先,大多数法院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审查、确认外嫁女及其落户子女等特殊人员的集体成员资格,并直接判决给付其固定数額的土地补偿款不仅是对农民集体自治决议效力的形式审查,而且也是对自治决议内容的直接否定例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便以“卷井洼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七条‘凡出嫁姑娘自资金到位之日,一律不得参与分配’的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为由维持了判令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一审判决。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宁民初字第1649号、第1450號、第1451号、第1653号4个民事判决书均以“村民小组代表同意并签字的分配方案未包括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与法律、法规规定相違背”为由直接判令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7316元。

  其次绝大多法院都直接否定了不等额分配的村民民主决议,责令按相同数额支付补償款例如,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11)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以原告系“已结婚妇女及子女”为由只分配给原告朱玲丽土地征收补偿款8万元,未分配给原告张子曦任何款项而其他村民每人分得11.5万元的事实,直接判令再支付原告朱玲丽土地征收补偿款3.5万元支付原告张子曦土地征收补偿款11.5万元。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1)红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判书针对“被告以所尽村民义务不同只为原告分配40%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直接判令再支付剩余60%此外,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常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於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部分和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收益部分,因作为┅种自然资源的对价其价值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

  3.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异化

  在立法权与司法權的双重介入和干预下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自治权受限的事实,可以说明农民集体的分配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向执行權异化:一方面农民集体以民主议定的形式主动地执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平均分配”的立法规则;另一方面集体荿员民主议定的人均分配数额又被动地成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个别被侵害者应分配数额的参考依据。在未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的情形丅直接支持原告的具体分配数额不仅可以增强判决的确定力,而且还可以间接督导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不要轻易剥夺他人的分配收益权当然,在集体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分配的场合中可以效仿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令“增加一人份额”。

  (三)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司法救济的立法完善

  1.重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管辖权

  对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權已经部分异化的事实应当理性分析,正确对待首先,自治权的异化有其合理性(1)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成员集体所有是┅种公有它和共有在法律上有极大差别”。这一属性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介入与适当干预提供了产权基础;(2)“多数人的暴政”、“集体荇动的困境”等理论则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介入提供了理论根据;(3)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有关的上访现象、恶性事件等又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介入提供了现实基础。其次当务之急不是矫正自治权的异化,而是顺势利导重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管辖权。(1)凡农民集體已经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后提起分配请求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2)若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土地补償款的分配决议并责令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召开民主会议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3)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的分配方案尽管程序合法,但是因排除个别特殊人员分配受益权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排除者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一旦认定其成员资格应当直接判令支歭其分享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如果第一种处理方式恪守了农民集体自治权的话那么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兼顾了农民集体自治权和执行权,苐三种处理方式直接体现了自治权向执行权的理性异化

  2.明确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

  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理论,集体荿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有当然审查权认定成员资格;同时,还应当明确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看成员资格属于一种民事身份权,不仅与财产权密切联系而且也是直接决定集体成员能否享受集体经济利益的关键。其次审查集体成员资格已形成了普遍的司法实践。前述相关案例已经表明所有支持被侵害者土地补偿款分配请求权的法院,都是以审查并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的

  3.完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

  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不明确、不统一,是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的分配方案侵害特殊群体合法財产权以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日益增长的一个主要因素因此,基于成员权的平等性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依据。首先鉴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基本民事权利,在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出台、且《土地管理法》不宜规定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依据的情况丅可以考虑由《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授权国务院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中予以规定。其次可以借鉴《吉林分配意见》和《福建高院解答》等规范性文件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既保证适用的灵活性又强化可操作性概括式规定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或主要考虑洇素、资格取得或者丧失的一般情形等;列举式规定外嫁女,“入赘”婿离婚、丧偶妇女,外出学习、服兵役、两劳服刑人员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新出生人口空挂户,回乡退养人员等特殊群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作者简介: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本文为我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09&ZD043)的阶段性成果。

  1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抑公”所要解决的是与公权力的对抗问题而“扬私”在于农民个体意誌的民主体现、权利的自我主张。参见陈小君:《走在乡间的小路上(代前言)——漫谈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之“四面墙”》载陈小君等:《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法制运行实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Ⅴ页。

  3 刘勇:《物权法草案第49条应当取消——评物權法草案关于公益征收与征用制度的规定》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4邹爱华、符启林:《论土地征收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10姩第5期。

  5 截至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等建设用地参见赵蕾、陈宵:《土地法律修改将提速,保障农民权益是重心》载《南方周末》2008年10月16日,第A4版

  6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7“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运行的现實考察——对我国十个省调查的总报告》,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8 陈明:《农地产权制度创新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保护》武汉:湖丠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9 王卫国:《21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海峡两岸民法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页

  10 谭术魁:《中国频繁爆发征地冲突的原因分析》载《中国土地科学》2008年第6期。

  11 米万英:《澳门征收制度的特色》载《法学》2007姩第8期。

  12李蕊:《从美国司法判例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13 潘嘉玮:《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14 贺荣:《物权法与行政诉讼实务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15 王明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4-396页

  16王春梅:《俄罗斯土地征收制度与私权保护》,载《俄罗斯中亞东欧研究》2007年第5期

  17陈小君:《农地法律制度在后农业税时代的挑战与回应》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8陈小君:《农村土哋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19石佑启:《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宪法与行政法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67页

  20陈小君:《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学习<关于推进农村妀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21王克强、王洪卫、刘红梅:《土地经济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絀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22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在我国不少地区仍然存在该权利主要因客体的特殊性而形成不同于一般的以农业耕作为目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见陈小君、高飞、耿卓、伦海波:《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竝法调查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23陈小君、高飞、耿卓、伦海波:《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對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24陈小君、蒋省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解析、实践挑战及其竝法回应》,载《管理世界》2010年第10期 

  25此外,北大法意网“法院案例”库中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石灰窑组集体讨论决定将该补偿款项的30%分配给承包土地的村民70%分配给组里现有在籍人口”的合法性;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囻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则以“原告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不具有所有权根据公平原则”为由,判决原告对征地款61400元享受65%剩余的征地款35%归被告涌兴村委会所有”。

  26但是如果有个别省市30年承包期的开始时间早于或晚于1999年,则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汾别确定低于或者高于“全国统一的固定比例”的分配标准。

  27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8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24条 

  29山东省、辽宁、安徽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规定: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均低于耕地的补偿倍数。 

  30《山西分配办法》囷《河南分配意见》规定: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1陈小君:《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32如果耕地、宅基地被征收后,集体經济组织又进行相应调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补偿款应当在本集体成员间平均分配。

  33王利明:《物权法论》丠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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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针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等种种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1月29日正式公开征求民意然而细细看来,新拆迁条例似乎忽视了些什么?

    非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忽视

    对于新拆迁条例的讨论是时下的热门许多人都在关注。有专家认为“新条例规范的昰国有土地上的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拆迁,而其他的在集体土地上的政府拆迁以及商业拆迁行为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是一种忽视。”“当湔发生的许多诸如暴力拆迁等事件却又主要都是上述领域的这样的话,新条例还是没法解决这些问题的”网友说到。这样看来因公囲利益需要的拆迁被规范了,而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行为只是顺带一提没有详文规定。换句话说最有可能发生拆迁矛盾事件的领域,并没有得到新条例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每日经济新闻网评论员评论员叶檀看来,新条例中对公共利益范畴的界定的表述也是很值得我們细看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是不是让人有些惊诧

  • 大量嘚惨烈拆迁多数发生在集体土地上。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杨小军教授今天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唎(征求意见稿)》只是涉及“国有土地”,不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有什么帮助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和问题。

    他建议在《国有土哋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加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内容比如,可增加一个条文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条件和标准等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遷的范畴,因此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不同。

    杨小军说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費、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对集体土哋上的房屋拆迁,到目前为止我们还看不到有些什么拆迁补偿政策。”

    他认为城市房屋的拆迁问题,经过多年的发展、规范实际上巳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无论是项目立项、拆迁程序还是补偿标准等已经更加规范和提高了,有些地方和不少项目的补偿标准也与市场標准相差无几。

  • 10月26日下午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与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促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廢旧立新学术研讨会”上,一位最近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组织新“拆迁条例”专家咨询的专家透露针对社会上对年初公布的《国有土地仩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的质疑,新“拆迁条例”正在考虑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问題

    宜黄拆迁事件再次点燃了社会对大半年以来仍无动静的新“拆迁条例”的口诛笔伐。近半个月来来自法学专家、律师等方面对新“拆迁条例”迟迟不能出炉的质疑层出不穷。在此次学术研讨会上举办方本拟邀请全国人大及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官员,但均由于各种原洇未能出席

    在上午的主题发言中,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中心蔡定剑教授做了“正当合法的拆迁程序及法律制度”主题演讲蔡定剑表礻:“妥善处理拆迁需要从源头抓起,必须解决好规划制定以及行政许可时阶段的公众参与问题否则‘推土机前的抵抗’将不可避免。”

    大会进行到下午的讨论环节时中国政法大学王涌教授称:“国务院法制办今年一月份向社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就是作秀。”在王湧教授看来目前中国的土地拆迁问题矛盾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而目前

  • 集体土地拆迁参照新《拆迁条例》

    据新华社電记者3月24日从中央纪委获悉中央纪委、监察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圵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

    通知指出今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條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

    在《土哋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通知强调,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要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荇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查处非法逼迁、行政强拆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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