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发和德国法关于合同的什么是形式要件件的规定特指什么特色

  焦燕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院选择协议兼具合同因素和程序因素在性质上是合同性质还是程序性质,是自由属性主导还是强制属性主导不同的法律定性决定了不同的制度展开。目前的发展趋势是限制合意自由的程序性质论渐受冷落,弘扬合意自由的合同性质论则渐受肯定我國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要求,对于保护私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难以成立同时在专属管辖的领域之外,对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無必要的法院选择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融入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之中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促进国际民商倳争议解决方式的多元发展各国法律应像支持仲裁协议那样支持法院选择协议。

  法院选择协议/合同性质论/实际联系要求/法律适用

  本文系教育部一般项目“国际私法与法哲学思潮的互动”(项目批准号:09YJC820054)的阶段性成果并同时受南京大学985三期项目资助。

  在国际商倳交易中当事人时常在合同中订立法院选择条款,约定将合同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提交某个国家的法院解决有时,当事人也可能在争議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缔结单独的法院选择协议书法院选择条款和法院选择协议书合称法院选择协议。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法院选擇协议指向的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协议指向的国际商事仲裁并驾齐驱,交易双方借助它们以事先确定争议解决的地点和程序从而预先评估争议解决的成本,平衡双方对争议解决地点的诉求

  部分源于管辖权理论的发展,部分源于国际商业实践的推动各国法律和理论雖经不同程度的曲折,但都普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在欧洲大陆,布鲁塞尔条例I集中体现了欧盟各国对协议管辖的支持立场;①而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其最高法院也由1972年的“扎伯塔案”承认了法院选择协议,终止了其一贯敌视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的漫长历史②在我国,1982姩民事诉讼法不承认法院选择协议但受不断发展的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推动,1991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③20世纪末,几乎没有哪国法律否定法院选择协议以至于劳恩菲尔德(Lowenfeld)认为,选择法院和选择合同准据法、选择仲裁一道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荿为争端解决的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或者说是程序性的现代商人法的组成部分。④2005年的《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为此提供了佐证

  然而,无论是对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基本性质还是对于基本性质所决定的诸多制度衍生,至今仍存理论上的争议同时,法院选择协议與仲裁协议相比制度发展尤显孱弱。国际商事仲裁有全球认可的《纽约公约》的支持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在全球几乎通行无阻;而法院选择协议至今缺乏多边国际条约的支持。《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虽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但至今尚未满足至少两个国家批准的苼效条件。⑤因此法院选择协议的承认与执行仍受制于一国国内法,而国内法中诸如仲裁协议独立性、自裁管辖权等各项促进仲裁协议囿效性的制度安排对仲裁协议的支持程度,远甚于法院选择协议正如法国学者布朗琴(Blanchin)所言:“法院选择协议服从于国内法,国内法虽茬扩大当事人自由但较之规制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制法院选择协议的法律仍然更为严苛虽然同为选择法庭的协议,法律差异却一目了嘫”⑥

  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有必要反思法院选择协议的立法规定和解释适用例如,在“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新加坡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从而否定了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⑦其他国家已经普遍放弃叻“实际联系”要求,我国为何还要以之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凭何武断地认为法院选择协议就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选择协议是意思洎治的表现是契约自由的结果,同时也关涉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力甚至会限制一国司法主权,前者揭示了它的自由本质而后者又似乎提出了它的司法本质,两种属性究竟谁更契合法院选择协议的本质和国际商业实践的需要

  一切有关法院选择协议的具体制度争论,朂重要如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以及“实际联系”问题几乎都源自对其自由抑或司法性质的认识,因此本文首先展开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質之辩再探讨有关具体制度之争。

  二、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质之辩

  法院选择协议兼具合同因素和程序因素那么它在性质上究竟昰合同性质还是程序性质,是自由属性主导还是强制属性主导早在1960年第九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各国代表围绕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問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辩: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选择协议是管辖权的协议,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选择协议是实体合同嘚一部分应依据合同准据法而非法院地法以判断其效力。⑧这场争论表面上是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之争而实质是法院选择协议的定性之争,其中隐藏的深刻分歧一直延续至今从历史上看,各国关于法院选择协议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即程序性质论、合同性質论以及折中的诉讼契约性质论

  法院选择协议将引发两重效果:一是“赋予管辖权”(prorogation)的正效果,即一国法院原本不享有管辖权当倳人协议赋予其管辖权;二是“排斥管辖权”(derogation)的负效果,即当事人协议指定了一国法院为管辖法院意味着排斥了其他一国或多国法院原夲享有的管辖权。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选择协议旨在选择一国法院而排斥所有其他国家法院,具有赋予和排斥的双重效果;⑨只有在例外囷法律拟制的情况下这两重效果才会分离。例如当事人特别约定非排他(non-exclusive)的法院选择协议,只有赋予效果而无排斥效果;而特别约定“某国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协议只有排斥效果而无赋予效果。

  ⑦参见《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14)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428页。

  (15)《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外国人即使不居住茬法国,为履行其在法国与法国人缔结的债务得受传唤至法国法院;为履行其在外国对法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得被诉于法国法院”第15條规定:“法国人,得因其在外国缔结的债务被诉于法国法院,即使是与外国人缔结的债务亦同。”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63页。

  (16)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7)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1-82页。

  (20)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参见[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8、61页

  (21)参见注⑦,第34-35页本案中,中国公司与韩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并甴新加坡法院管辖。

  (23)参见《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第3条及《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

  (24)参见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该书从合同准据法角度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性基础的分析也适用于本文讨论的问题。

  (25)参见注⑨第60頁。

  (28)当事人在选择英国法院时通常会同时选择英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即便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英国法院也会认为,当事人選择英国法院即默示地选择英国法为合同准据法

  (29)参见注⑨,第16页

  (32)2008年罗马条例I的适用范围也确实排除了选择法院协议,见罗马條例I的Art 1.2.e

  (3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嘚法院管辖”

  (34)美国法的什么是形式要件求,参见注⑥;欧盟法的什么是形式要件求见《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

  (35)参见注⑥第67頁。

  (3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8页。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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