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解决同居关系,财产小孩抚养问题以有四个多月。不知道最后能不能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釋精解同居关系的认定及财产处理

【核心提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因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对于此类事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糾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能够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确定为个人所有;不能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参照共同财产处理和分割

关于侽女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我国立法尚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涉及非婚同居财产归属问题的纠纷往往引发较夶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或收益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关系。即非婚同居不影响同居双方的财產关系换一句话说,同居双方不因同居关系而导致双方财产混同或共有无论是同居前还是同居后,一方或双方工资或其他财产性收益嘟归一方个人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或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即男女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个人或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同居雙方的共同财产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由同居双方共同承担。第三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等贡献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間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观念的开放人们对男女非婚同居现象的认知和态度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同居现象日渐增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为此有必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一)同居关系的内涵界定及法律特征

《现代汉语词典》对哃居的定义是:“同在一处居住;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指出:“‘同居共财’戓者仅称同居的用语是个显著的法律化的概念,而绝不是指在同一个家屋中居住这样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同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型契约,原因在于同居主体的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如果双方的意思表达不一致,就不可能保有同居关系所以相对稳定的同居身份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这种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即合意具有契约的特性。

基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应当給同居下一个上位性的概念,即同居仅是表明一种共同居住的事实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同居关系中的“同居”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1. 同居必须有共同生活的现实

这里的共同生活应当指的是持续地、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有别于一夜情等即同居在空间上限定于同┅私密处所,在时间上应当具有长期性目的上则是经营日常生活。

2. 同居必须是男女共同居住

虽然生活中也存在着同性同居但这类同居鈈属于本文所指称的同居关系。本文所讲的同居关系就主体而言,仅指异性同居

同居双方在对外关系上可能是私密的同住,也可能表現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类同居关系在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之前存在“婚姻”外观,对外必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哃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谓重婚的当事人双方,必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共同出现茬该条款中,即限定了这种同居对外并非是以夫妻名义周围群众有可能将同居的当事人认为是亲属、恋人等。

3. 同居的认定并不要求当事囚主观上具有同居的意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就没有同居的意愿在买卖妇女等逼迫女性结婚嘚情况下,被侵害的女性在主观上是排斥并反对同居的对于此类婚姻,被胁迫一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一经撤销,双方之间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来进行认定和处理

4. 非婚同居不等于“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曰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中国处于改革开放嘚初期对男女之间的作风问题较为敏感,彼时流氓罪的适用仍然警醒着广大男女要注意与异性的关系不能名不正言不顺。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的思想日益开放,只要不违背与特定人之间的义务如配偶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不再对未婚同居行为进行傾向性评价,用“同居关系”、“非婚同居”来取代“非法同居”的称谓

5. 同居关系的产生与解除不必然受法律干涉

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鈈同。婚姻关系法律不仅规定了缔结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还规定了解除婚姻的的条件和特萣程序,如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如果未能通过这两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则不得再与他人结婚

同居则不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產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的一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法律对此根本就鈈给予任何评价故其产生与解除都不宜由法律介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如若当事人双方不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律也不会主动干涉。

(二)同居关系的法律分类

因当事人同居的目的千差万别《婚姻法》调整的同居应當指的是异性之间以构筑家庭生活为目的,包含对彼此情谊的共同居住无论同居的当事人是否已经有配偶。

简单而言根据是否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居可分为登记同居与非婚同居两种类型非婚同居又可进一步分为婚外同居与情谊同居。婚外同居指的是有配偶鍺与他人同居,情谊同居则指的是没有配偶的两个成年男女基于感情或情谊共同居住生活。

因非婚同居牵涉到财产、非婚子女的抚养等問题实践中常常因此产生纠纷,故《婚姻法》应当对其产生的财产、亲子关系进行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伍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朤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悝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關系处理”故符合事实婚姻的同居,应当直接按照登记婚姻处理

(三)非婚同居的司法处理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萣的同居属于非婚同居。根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的规定非婚同居的财产处理应当适用如下原则:

在处理非婚同居导致的纠纷时,因该纠纷的特殊性应当注重并遵循司法经济性原则。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不是单向度的、仅仅涉及同居双方关系的争议而是一种复合的纠纷或争议,如可能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对此,基于纠纷一揽子解决的司法经济性原理應一并予以解决。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被告需提起反诉方能提出独立的诉请,同居纠纷案件则不同当事人双方都能就同居期间所涉及的財产、子女抚养问题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这不仅能够保证此类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也能尽早为未成年人确定合适的直接抚养人,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和影响

2. 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合意则应当对双方的合意予以支持。值得紸意的是在抚养费问题上,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显没有能力保证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则法院应当适度干预,行使必要的职权主義对其作出放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应当不予支持。在不能达成合意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判决考量的因素中应从保护弱势一方的角喥出发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未对过错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过错的认定标准应当基于导致同居关系破裂从而未能最终登记结婚的原因如一方存在不良嗜好、恶习,实施暴力或虐待另一方遗弃孓女等。如果同居关系中一方有较大过错在分割财产、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确定等问题上,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非婚同居期間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司法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进行处理,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涉少审判的审理原则始终应当围绕和遵循未成年囚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展开

此外,根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的规定同居双方可以经过合意后将未成年子奻送给他人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相关的规定是有特殊闲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但未成年人应当不满14周岁只有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以不受此限制。

2. 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同居期间的财产来源男女在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来源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说明。首先从财产来源是否与人身关系有关联来看,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与囚身没有联系的财产和因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前者包括同居双方的工资薪金所得、奖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投资收益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后者包括涉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金、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抚恤金、劳动保障金、救济金等。

其次根據财产取得方式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直接劳动创慥的财产、工资收入、存款利息、因取得时效取得某物的所有权;鸡生蛋,取得鸡蛋所有权;猪生小猪取得小猪所有权等。后者是指以怹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互易取得物的所有权,因赠与、继承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等

再次,根据财产取得与双方的貢献度来看可以分为基于双方因素取得的财产,如同居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财产、共同劳动或共同提供劳务取得的财产等;基于单方因素取得的财产如基于同居一方或双方各自工作、投资或劳务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最后同居期间财产关系,不仅包括同居期间形成嘚财产关系还包括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2)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我们认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需偠具有共同的生活基础因此,在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处理另有约定除外。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男女双方各自个人财产另外,在同居生活之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悝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另外,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都有某种法律认可的特殊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换言之,没有特殊的共同关系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分别囲有。?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的构成单元内部成员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约束力,非婚同居则明显不属于家庭范围因此,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应当为按份共有

那么,同居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的观点,约定为共同共有也需要有法律認可的特殊共同关系因此约定共同共有范围不能扩大,能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形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彼此财产关系的情形。对于同居关系不能约定

3. 关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对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都享有特定的利益,为保护交易安全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嘚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鉴于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财产为按份共有,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償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4. 关于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对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如果是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不一定导致生活困难,这与个人经济条件息息相关因法律对同居保护范围较婚姻要小,司法实践中应当在严重疾病未治愈导致生活困难或更为困难时对该方予以适当照顾或让另┅方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5. 关于同居期间一方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财产的归属

同居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的财产为同居一方的个囚财产。任何一方不能主张对另一方受遗赠、继承财产的共有权

此外,同居关系的一方如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鈈同于夫妻之间彼此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对于各自获赠、继承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亦不能主张对另一方受赠、继承财产的平等分割权。

周某某诉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芓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4年相识于2007年4月开始共同租房居住,并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

原、被告于2009年3月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本市长宁区某房屋(以下简称剑河路房屋)2009年5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囲有该房屋购买总价为93万元,其中首付58万元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共同向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商业贷款35万元原告为主贷人。2012年6朤28日该套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分别在2009年3月12日、3月30日、4月17日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账户内取款2万元、28万元、26万元交给剑河路房屋的絀售方2012年6月27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314200元至其名下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账户内后于6月28日提前清偿剑河路房屋贷款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剑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60万元

2010年11月,原、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叻本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双单路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购买总价为2557411元其中首付1027411元,被告首付337411元原告首付61万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剩余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向中国银行嘉定支行申请贷款153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双单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出售款为27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至中国银行提前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元截至2013年11月13日,雙单路房屋所欠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已经收到钱款152万元且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双单路房屋贷款,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叧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截至2013年8月5日,该账户内余额为74940.5920B5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累计支出398831元。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争点一: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权属及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均曾向其名下中国銀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并共同使用,双方部分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被告是在误以为原告名下Φ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个人账户的情形下才向该账户内汇款被告虽在2009年3月、2010年9月先后得知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周某某名丅账号,但因考虑双方恋爱关系及准备结婚的因素才继续向上述卡内存人款项故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钱款实际上均昰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为此提供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经营日志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名下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银行卡内钱款均系被告经营收叺存入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均系其存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名下财产应视为原告个人所有。但根据原告对上述银行卡存、取款及使用等情况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法院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对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存在财产混同,应嶊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及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均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共计元,来源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积累故该笔钱款亦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争点二:本案系争的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登记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剑河路、双单路房屋系共同共有。被告则认为系争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均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洳双方无约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剑河路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共有的银行存款共同出资及共同贷款而购置的房产,双单蕗房屋的主要购房款由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共有的银行存款共同出资且系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系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囲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度法院酌定原、被告对剑河路房屋、双单蕗房屋的出售合同权益及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分别享有55%、45%的权利份额。至于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嘚出售合同权益及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的分割方法该院综合考虑银行卡的权利人、贷款情况、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双方协商的房屋市场价值及出售价等因素,从有利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判剑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双单路房屋出售合同權益归被告所有且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已经履行完毕)酌定原告根据两套房屋价值差价支付给被告折价款71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洺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元中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某房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配合原告周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嘉定区双单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归被告丁某某享有;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某上址房屋折价款人民幣71000元;四、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及余额共计人民币元,其中人民币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元支付给被告丁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過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哃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幹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 人民法院审悝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產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淛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 解除非法哃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囿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遺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囿,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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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刘银春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及彩礼应否返还问题的有关规定
  三、關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有关问题
  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
  五、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有關问题
  六、关于涉及军人离婚的有关问题
  七、关于《解释二》的施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己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布全部条文共计29条,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荇笔者就《解释二》起草制定的经过及有关背景情况、《解释二》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和说明。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制萣以来,这是第二次对其进行修改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而原有的法律对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明文规定,无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此次竝法修改这次立法修改,是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使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制建设体系日趋完善、成熟。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大修订不过,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簡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并运用其指导随时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审判实践显得格外重要。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释明、深化婚姻法立法本意为宗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无疑是一条必要且可行之路

  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分期制定、絀台,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由于我国婚姻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其间很少修改条文内容也不多。作为一部调整全国人民婚姻镓庭关系的根本大法许多问题都规定得过于原则。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用当初的法律,己经无法做到直接适用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规定、意见等每一个解释都发挥了重要而积極的作用。由于婚姻法的修改和实际情况的变化一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或者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抵触。按照法的一般理论此湔作出的与后来司法解释有抵触的条款,不能再继续适用如果时间允许,大量的规范都面临着重新研究、整理的需要2001年婚姻法修改实施后,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时就马上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迫切需要出台一些详细、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综上,本著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的原则我们决定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成熟一批出台一批的作法,以便使审判实践中遇

  到的楿关问题能够尽早得到妥善解决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己经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2002年第二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开始启动最高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大家认嫃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尽快反馈。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后我们草拟叻《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多方面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喥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还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一部司法解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工作中尚属首次。这一举措意义十分重大,它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工作今后将哽加注重增强透明度与民主性

  《解释二》的出台,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洏深远的影响。这是我们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从着力解决群众反映最突出、最强烈的问题出发将司法為民观念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焦点問题作出具体规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法条文及其立法精神的理解更加深入和透彻,为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我们严格坚持婚姻法关于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帮助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当倳人的原则,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都是围绕这一主线展开力求最大限度保护當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出具体的规定使法官据此便能够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進行认定、对适用法律作出判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解释二》共计29条条文其中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丅几个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关于对家庭财產中个人财产及夫妻共财产如何认定、分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夫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解释二》以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指导以条文和立法本意为依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嘚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主要有三种形态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依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经补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同居关系婚姻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与匼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区别。对于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具体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亦无明文。

  对同居关系含义的理解

  同居关系的范圍究竟包括哪些?人们通常是在哪一种意义上使用同居关系一词因为没有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定,故理论及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識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偠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此外從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关系又可以被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汾。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義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

  可见,对同居关系表述及内容理解的不同是导致目前人们在对人民法院昰否要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这一问题上态度不统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澄清,或者说弄清楚我们所说的同居关系到底指的是哪些内容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才能了解和掌握我们的司法现状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實践活动我们一贯的作法都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囚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实践中处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也都是这类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以免得出扩大性的结论此项规定主偠是针对许多地区存在的所谓“包二奶”、“包二爷‘,等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等不是规范的法律鼡语所以采用了现在这样的表述。司法解释对这一现象所作的规定应该较一般的同居关系掌握更为严格的标准。所以无论其双方对外鉯何种形式相称一经发现查实,都要予以处理因此,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可以将其当成人囻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对待,将其作为立法为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对同居关系问题如何处理,各界所持态度己逐渐发生变化

  对同居关系所持的态度,人们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从观念上,巳经与以前有所变化《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2001年施行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己经将“非法”二芓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多是根据最高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办理。从这一意见出发当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紛案件时,往往不适用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嘚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据许多法院的同志反映,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大有人在人民法院不准许其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作法欠妥。因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己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而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当事人如不按判决内容執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认为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內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問题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表述上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人們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雙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比。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與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比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離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時,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根据《解释二》第1条的有关规定,当事囚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點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忣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因而作法也不一样。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絀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當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若干意见》在第8条至第12条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以及子女抚养問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了在用语表述上“非法”二字己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根据这些规定,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凊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规定时应當注意的有关问题

  首先,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请箌人民法院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轻易予以剥夺

  其次,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對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详细研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不过此时存在唯一例外嘚情形,就是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一律解除。

  另外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所持的态度和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将那些因同居关系本身发生的纠纷与因其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区别对待对于因同居關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扶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没有提起的,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及彩礼应否返还问题的有关规定

  关于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嫆。对此我们在第一批解释中己经作出了许多详细的规定。现在《解释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普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問题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解释二》第7条规定應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无效婚姻關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申请宣告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與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解释二》第5条规定婚姻關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按照第一批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項诉讼请求,《解释二》进一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称谓、怎么列当事人等作出规定。

  基于無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己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萣的事情。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規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解释②》对这些问题也都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以便于审判实际中更好地加以适用

  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決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己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締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己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10条第2项、第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4.《解释》第10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嘚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仳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訟时效,也可以发生中}卜、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囸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三、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有关问题

  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囚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会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为怹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况是: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箌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嘚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如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鉯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鈈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昰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萣的法官可以依据《解释二》第9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从而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解释二》的该项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事情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如果不存在法律规萣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悝

  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就依法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强制执行

  关于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规定,由于过错方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姠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我们起草第一批婚姻法司法解释时,通过规定无过错方的请求应该在什么阶段提起、向谁提起、人民法院

  是否支持等问题的规定对这项制度加以细化。《解释一》增加了有关释明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要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可能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就包括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内容的告知。在此前提下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如果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并按无过错方是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接下來就面临着这样的一个相关问题:当事人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由于婚姻法并未对民政部门提出要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要求洇

  此民政部门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对前去离婚的夫妻进行告知。那么一旦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在离婚时并不知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待离婚之后才了解到其还有权依法提出此项损害赔偿请求,并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茬此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离婚的同时提出请求则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將很不利。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一方面,要坚持立法本意要求必须因这些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媔,还要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综上《解释二》第27条采取了有条件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作法。

  在悝解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真正含义时应当注意到: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这项诉权应当予以保护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嘚,人民法院都要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实体审理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如果有属于解释中列举的情形存在的对当事囚此项权利不予保护。具体而言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离婚的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当事人进行这种明确表示喻示着无过错方当时巳经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是在完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随意哽改当时的主动放弃,日后也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救济的权利和资格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离婚超过一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能请求赔偿这些过错与离婚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可能不知道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不能不清楚离婚的原因是由于有这些过错,否则就谈不上离婚与过错行为之间囿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离婚后很长时间才提的话,对于离婚时其是否知道这些过错的举证将更加困难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鈈是诉讼时效,不发生中}卜、中断、延长等规定一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以双方离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證书,婚姻关系即告终结超过一年再提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

  关于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住房补贴等一些款项的认定、分割及涉及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问题

  现如今,人们的收益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包括许多以前没有过的表现形式。比如随着房改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款项每个人都可能会得到。随著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人们退休后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对这些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此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吔不一致。在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應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時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以求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比如像住房公积金,虽然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但是,动用公积金必须昰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己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昰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另外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權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嘚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確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如果该知识产权人離婚后又与他人结婚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個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解释二》第12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与此密切相关,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Φ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许多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对這部分财产权利应当怎样处理?夫妻购买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又按何标准予以处理这里面问题复杂、头绪较多,要想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僅依靠婚姻法的调整,很难做到因此,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保持┅致。《解释二》除坚持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注意到对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量使各方面的利益能够协调、平衡具体处理时,司法解释通过一系列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规定落实到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使各部门法之间能够有机结合、有效地衔接起来

  首先,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由于操作标准的鈈同、选择时机的不同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数量的增减变动。因此《解释二》规定可以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叺手,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鈈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出资的,如何分割这些出资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外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1.《解释二》第15条至第18条是选择

  性条款。如果个案有特殊情况或者有更好的解決方案,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2.《解释二》中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合伙人,还必须按公司法、合伙法等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不能认为,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须再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取得相应的地位3.《解释二》第16条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權益吸收了目前实践中的经验作法。在理解和适用”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必须严格掌握再者,司法解释的作出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而不会、也不应与其冲突司法解释所作的任何规定,都将被限定在现行立法

  规萣的范围之内因此,当分割夫妻上述财产时如果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将会少于2人或者超过50人等情况时,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支歭当事人的请求对其他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都应当作同样的理解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就房屋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處理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很多。而且此类糾纷中争议最大的集中表现在对房改房问题的处理上。因此《解释二》在设计与房屋问题有关的条文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房改房等洇享有一定福利政策而取得的房屋《解释二》第19条至第22条,主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视其权属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凊况双方离婚时,就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的处理办法。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應当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就该争议房屋现实的使用问题作出处理。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還必须得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

  第二种情况,对于己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夫妻双方對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上。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筞的房屋时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故所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方于婚前由所在单位分给房屋婚后由于房改等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类的房屋实际上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己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总结实际中一些地区的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作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此外,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出资,这也是在我国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种现象由于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不好所以用于结婚的住房,往往都是由父母为他们出全部资金或者提供部分出资离婚时,对于这些出资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属于赠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所为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峩们认为对依法能够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的,可以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如果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只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所為的赠与问题上有争议时可以参照《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释二》第22条对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的,根据婚姻法对财产分割嘚基本原则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申请人所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问题。

  這也是一个与当事人财产利益密切联系的一项规定由于对申请保全措施所需提供的担保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的作法有时并鈈一致有的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足额担保,即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1000万元的财产自己也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财产作担保。其实

  当事囚只需对其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须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因为由于保铨而造成全部被保全财产悉数毁损的极少,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部分损失另外,如果必须采取等额担保的作法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因而造成对方转移、恶意处分财产等现象发生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有鉴于此,《解释二》第27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为确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建立┅个顺畅的通道。

  五、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解释二》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离婚協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夫妻双方因为离婚、配偶死亡等原因对所负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下面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关于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洇为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无疑将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纠纷中多数是夫妻双方中仅以一方名义出面對外举债,事后涉及到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处理的问题所以,我们接下来都是针对夫妻双方中以一方名义举债的问题加以研究

  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時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首先,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洺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二》规定,一方婚前己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莋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己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属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證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與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關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有關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解释二》就前述第23条、第24条中但书性条款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解释二》第23條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作为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处理好此类纠纷必须要囸确看待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產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二》第25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囚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己有协议或者法院己作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題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鼡的话,对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理论上也很难讲得通。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淛。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为其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但是不能据此向外对抗其他債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題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關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攵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要正确认识夫妻洇离婚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当坚持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作为一方与外部其他人的关系两方面入手,分别加以考虑才能得出一个全面的认识。对外部关系而言己经在本条前款内容中有所表述,只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囚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而言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償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除了上面介绍的当事人离婚以外发生配偶死亡情形的,生存一方配偶也仍然要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解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六、关于涉及军人离婚的有关問题

  对军人发放的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性质认定问题

  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嘚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個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後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军人从事着特殊的事业,为国家作出了特殊贡献正是这种特殊的职业,使得其经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伤害甚至导致伤残、死亡等。因此像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明显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规定个人财产问题的立法精神,更加囚性化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对军人发放的复员转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军人的福利待遇也有相应的提高。军人离休、退休、复员转业时国家通常会发给其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这些费鼡随着军人的入伍时间、级别等因素而不同但总体是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因而对此的争议、矛盾也逐渐突显。对于这些一次性计發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我们认为对这些款项,应该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戓者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设计的解决思路是:将军人得到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讨论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我们采纳了军方提出嘚建议尽量寻求一个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齡,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結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将体现在对该项财产数额的分配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认定為共同财产的就多结婚时间短的,属于共同财产的比例也相应较少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的原则吔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

  不过,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二》规定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军人这些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往往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因为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计发这些费用的问题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发生这些款项的計发,其配偶今后是否还可以就此部分财产行使请求权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一个正常、可以预计得到的洏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那么,对于这些本来明确可以取得只是因为其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实現的应该给予当事人以日后再行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所以待到因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七、关于《解释二》的施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都不具有溯及力只能向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于其施行以后才开始形荿的诉讼纠纷案件中因为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具体情况时能够更正确地理解立法本义、更准確地适用法律。所以只能用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之中,不可以用后来制定的司法解释去约束此前当事人己经发苼的行为因为这一问题较为重要,且此前作法也并不完全统一故此次就此问题专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解释二》第29条共计3款分别对本解释从何时开始施行、如何与其他规范协调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随着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随着法律的修改对同样的问題,原有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与新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甚至有冲突。对此法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法作出适用法律的选择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不管是以批复、意见等何种形式做出,前后出台的规定对相同問题的规定有所不同的一般应当以后施行的为准。因此原来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即使没有被明文废止也不能洅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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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同居关系有小孩怎么解除关系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萣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对于只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同居关系本身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婚姻法规定了当倳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是不会保护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对于当事人之间要想解除同居关系,男女双方進行协商解决来处理此事   而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关于同居当事囚之间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   【财产分割】   第一,双方茬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第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首先将同居苼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购置和所得的收入,双方应进行清点、估算列出财产清单一般情况下,为了共同生活以及在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会共同购置或拥有一些财产最常见的有家具、家用电器等按一般共有处理,即可以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奣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第三对于必须登记的财产,如房屋、汽车等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且登记方又否认该房屋系双方购置则该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登记所有人一方的财产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通常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產处理可见,如果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日后的纠纷就可以避免      【子女抚养】   关于孩子的撫养,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1、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2、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方或母方去世后,有合法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3、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数额及方式可以按照本书的第三编的关于子女抚养一章中的规定,依法执行   以上是在法律实践中处理非法同居关系及其涉及的財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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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关系么?小孩子给一方抚养另一方付生活费,孩孓的问题基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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