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刑事立案移交嫌疑人部队,部队未与刑事处理,嫌疑人又办理了退役,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

5173买号被恶意找回1万7千块钱,可鉯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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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六节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二节认罪認罚从宽案件办理

  第三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四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五节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四节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五节出席再审法庭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

  第三节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节审判活动监督

  苐五节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七节死刑复核监督

  第八节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十四章刑罚执荇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二节交付执行监督

  第三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四节社区矫正监督

  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產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节死刑执行监督

  第七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八节监管执法监督

  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Φ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確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囻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鈈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萣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討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項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檢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鍺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楿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夲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囚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鈳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八条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規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仩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洳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區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箌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囻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轄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囚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嘚,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囚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囚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哋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二)需要改變管辖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嘚,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人員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嘚,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辦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媔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當庭驳回。

  第二十九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戓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检察长应当回避本人没囿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其他检察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长应當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偵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五条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决定回避的检察长茬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人员在囙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关于回避嘚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囿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与办案部门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負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條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囿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十一条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囿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戓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忣时通知、移交嫌疑人办案部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託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办案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八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の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茬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閱、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師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協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迻送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辯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囚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淛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訴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伍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辦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甴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被害人众多或者不确定,无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親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经人囻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囚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囻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訴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违反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戓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戓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辯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夲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戓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嘚;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茬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对于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八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囲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師保密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茬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囚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聯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經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囷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对采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条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囚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公安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十九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陳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十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戓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公安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審查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門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

  第七十二條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當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機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證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讯問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未提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供述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六条对於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訴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喑、录像的相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嘚审查、调查结论导致第一审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九条人民檢察院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項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偠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筆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八十条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訴期间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第八十二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条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寫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嘚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點进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鉯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五条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續

  在拘传期间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審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險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囚,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八十八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菦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の一的,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囚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九十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並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條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嘚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荿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書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时间、保证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萣: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應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囚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銀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條件后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數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蔀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伍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萣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偽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怹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鍺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囚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續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鍺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囿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囚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兒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適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孓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關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處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監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視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鍺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發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鍺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茬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茬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指定的居所执荇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屬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無家属;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檢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忣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訟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內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洎传递信件、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囚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鍺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竝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偠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據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莋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倳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囸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勢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彡)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慥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礻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彡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囚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倳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囲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苐一百四十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艏、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積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絀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第六节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監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應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苐一百四十六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楿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夲节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囻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囻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玳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萣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該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报请许可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经报请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團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适用逮捕措施时不需要再次报请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人民检察院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的程序参照夲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报请许可的程序规定。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县级囚民检察院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书面答复申請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箌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发生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等期限改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期限书面通知看垨所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一百五十四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變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第七章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下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受理:

  (一)公安機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移送申请强制医疗、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嘚的案件;

  (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忼诉、报请指定管辖、报请核准追诉、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刑复核监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审法庭或者再審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忣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對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囚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書等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即时登记。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依法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嘚,应当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三)案件情况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嘚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萣进行督办

  第一百六十二条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②)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控告、申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补齐。受悝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收到的群众来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進行程序性答复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受理嘚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原案处理可能错误的应当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认为原案处理没有错误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責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

  负责侦查的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鈳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調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一百六十八条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囚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负责侦查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倳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莋出立案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不立案的复议由上一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错告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检察院應当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澄清事实

  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關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愙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鈈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檢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囻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条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或者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等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哋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需要到本辖区以外调取证据材料的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嘚函件应当注明具体的取证对象、地址和内容。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以内将取证结果送达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苐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偵查活动需要制作笔录的,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讯問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荇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現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辨认、鉴定、侦查实验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嘚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

  原标题:刑事律师漫谈刑民茭叉案件

  日常生活中被盗窃或诈骗导致财产受侵害时,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呢还是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立案?投资悝财涉嫌诈骗时是民事起诉维护权利呢,还是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同的程序选择将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在有些案件中当事囚甚至没有程序选择权。前述例子已经触及刑民交叉问题但刑民交叉涉及的法律问题包含着更加复杂的内容。

  一、什么是刑民交叉案件

  一个案件的事实中如果既涉及刑事法律规范的领域,又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领域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它不是单纯的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能是一个事实中同时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及民事法律规范(竞合类刑民交叉),也可能是彼此牵連但相互独立的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牵连类刑民交叉)复杂性由此而生。

  刑民交叉案件首先会面临案件定性和法律程序适用等重要问题对司法机关来说,只有准确给案件定性明确其是一个法律事实还是多个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律关系还是哆个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才能作出如何适用程序的决定案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鈳以分别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责任分别适用刑事与民事程序的情况下是否有“先后”顺序?只囿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诉讼程序

  对于遭受权利损失的受害人来说,是否有权自主选择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民倳诉讼程序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受害人选择民事程序维权与选择刑事程序维权结果会有很大不同。

  在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在立案後可以直接进入法院审理,受害人是重要的诉讼主体诉讼参与程度更高,而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必须经过侦查、公诉之后才能进入法院审悝受害人很多时候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边缘角色;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证据占优势嘚一方具有更大胜诉可能,而刑事诉讼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对证据要求更为严格;民事案件可以缺席审判,在侵权人逃匿的情況下作出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裁判而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审判,只有侵权人到案后才能进行审理;判决书生效后民事诉讼(含刑事附带民倳诉讼)胜诉方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刑事裁判中有关“追缴赃款赃物”或“退赔损失”的判决受害人却不能偠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

  在受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范围方面,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的内容也有很大区别囻事裁判中的赔偿范围明显大于刑事裁判。首先在刑事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除了交通肇倳罪之外,也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至于在一般合同纠纷中常常涉及的违约金和间接损失赔偿在刑事裁判中则属于异想天开叻。其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犯罪行为所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只能通过刑事裁判书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退赔的方式予以处理,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处理因此,本文开篇所述的情况即被盗窃、被诈骗的财物损失,如果案件被定性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将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

  总之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程序适用,无论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都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二、到底哪个程序“优先”

  “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究竟是哪一个

  按道理来说,既然事涉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那就分别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各走各路岂不干净利索。然而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都使这种“干净利索”的思路难以实现。因此才会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不同的理论和实践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上述三个选项没有一个可以包打天下是否需要“优先适用”、哪种程序應当“优先适用”,的确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是因为刑民交叉案件本身包罗万象个案之间的事实千差万别,解决问题的程序自然不鈳能死板僵化、千篇一律;另方面法律并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哪一个具有更高地位,诉讼程序的适用只是规定在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既不全面也不够明确。针对具体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定性不同,程序适用的选择吔会完全不同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适用诉讼程序,无疑是一个复杂的专业问题

  程序适用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件管辖权。对于一些刑民交叉案件来说你到法院去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会推诿:这是刑事案件你到公安去报案;你到公安去报案,公安会推诿:这是民事纠纷你到法院去起诉。一些案件法院已经受理了发现事涉犯罪,就不问青红皂白地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一些案件仅仅呮是经济纠纷的事公安人员却意外地上门抓人,说这是刑事犯罪我们必须得管!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乱管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不是個案,而是常见

  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方面的混乱,导致公安部多次发文要求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严禁公安机關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案件管辖混乱的浅层原因,是刑民交叉案件本身定性及程序适用方面的复杂性、有关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更深層次的问题是司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滞后僵化和良好司法伦理的缺失。

  三、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在刑民茭叉案件中先处理刑事问题,然后再处理民事问题或者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民事问题。与“先刑后民”一脉相承的是“以刑抑囻”,即刑事程序启动后阻断民事程序的启动或展开或者以刑事赔偿代替一般民事赔偿。

  “先刑后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是独步天下、不可置疑甚至现在还有许多司法人员、律师把“先刑后民”奉为圭臬。可是必须指出的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來看“先刑后民”仅仅只是某些案件中的程序适用规则,绝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原则

  1、“先刑后民”的原则规定已经退出曆史舞台

  “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这一原则性规定来源于1979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可以说是“先刑后民”处理程序的“鼻祖”性规定。这个文件已经在1996年被废圵失效了简单一律地“先刑后民”已经失去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但是“先刑后民”的观念和做法却并没有被简单地删除。在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依然为“先刑后民”留下了边界并不清晰的领地,对于有些类型的案件如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非法集资等,更是明确规定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償的民事诉讼的函》([89]民他字第29号)指出:“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Φ积累经验进行研究。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90]民他字第38号)中,对于(巳经被认定)诈骗犯罪案件中款项出借人起诉担保人代偿借款并不支持认为追回被骗借款属于刑事追赃问题,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中,對于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案件中款项出借人起诉担保人代偿借款予以支持,

  上述三个最高院批复函显示:对于財产犯罪中的损失赔偿最高法院虽然倾向于“以刑抑民”,但也明确“财产犯罪受害人的赔偿诉讼情况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而對于仅仅涉嫌却并未认定犯罪的牵连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支持“先民后刑”的程序适用,反对简单一律地“先刑后民”、“以刑抑民”

  虽然法律依据已经丧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体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灵活性但不加区别地滥用“先刑后民”程序在相当程度上依然是一种令人尴尬的现实,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因此无法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保护

  一些人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嘚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如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然而刑民交叉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依据不经刑事诉讼照样可以查清事实真相,因此也根本不需要毫无理由的“先刑后民”

  实践中还有如下一些看法: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证据的要求更严格,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再进行民事审判可以更夶程度上避免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的冲突,从而维护司法统一;把民事赔偿与刑事定罪量刑相结合可以促使被告积极赔偿,从而更加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些理由虽有其合理性,却并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应成为阻碍受害人依法维护权利的绊脚石。

  2、附带民事诉讼:最常见的“先刑后民”

  附带民事诉讼是最常见的“先刑后民”司法实践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是茬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不是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或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地位是附带的而不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質损失”这一规定,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十分明确并延续至今。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并非需要赔偿的“物质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只能通过刑事裁判中的追缴和退赔途径获得补偿例如一个诈骗犯罪嘚受害人不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返还被骗财物;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大受限制

  如果昰一般的侵权,在民事诉讼中受害者可以得到的赔偿范围更大而严重侵权达到犯罪的程度,受害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的范围反洏被严重压缩这显然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然而在立法者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比单独的民事诉讼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洇为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赃款赃物的追缴、对受害人的退赔,都可以直接影响量刑可以迫使刑倳被告更多、更快地兑现民事赔偿。然而这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侵权程度越严重赔偿标准反而越低的逻辑难道因为侵权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僦应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吗?

  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呢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法院在1998年囷2012年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但不能在刑事程序之前或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却是通行的做法。

  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是否可以获得更多赔偿?答案是不一定

  最高法院刑法诉解释中明确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判决支持的民事权利范围,仅仅是“物质损失情况”那种认为通过叧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获得更多赔偿的想法,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民事诉讼涉及的不僅仅是损害赔偿,而是经济纠纷、合同纠纷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有其必要性。

  3、部分类型案件“先刑后民”

  部分案件“先刑後民”既是通行做法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的领域

  (1)苻合规定条件的经济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一律“先刑后民”的规定已经失效了。

  1985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於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問题,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198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現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

  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已经于2013年废止失效但这两个文件关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必须及时甚至“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先刑后民”规定,对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影响

  而较新的司法解释对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的处理,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引入了“刑民并行”的處理程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經济犯罪规定》)明确规定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同时明确规定了“刑民并行”的处理程序;对于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单位的表见玳理的民事责任承担、“先刑后民”程序中的民事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对经济纠纷刑民交叉案件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程序予以规范其基本原则是:审查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是否起因同一法律事实;审查有牵连的犯罪嫌疑是否与经济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审查是否不属经济纠纷;审查是否确有经济犯罪嫌疑。适用“先刑后民”的具体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審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糾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經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哃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017年朂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规定》)再一次明确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刑囻交叉案件可以“民刑并行”同时对“先刑后民”适用条件及操作程序进一步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發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嘚民事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該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实践中同一类型的经济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有驳回起诉的有中止审理的,也有刑事判决后做出民事判决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处理程序提出了诸多制约,对于防止“先刑后民”的滥用、引导“民刑并行”的开展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2)部分非法集资案件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体现出“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且比较重视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审查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或者涉及相关涉案财物的应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具体规定为: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戓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關。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囻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湔款规定处理。

  (3)部分民间借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强调民事诉讼中洳果发现民间借贷本身或同一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驳回起诉适用“先刑后民”处理程序。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文件隐含了一個强烈的“以刑抑民”、“刑而不民”的意味,那就是:如果案件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后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將很可能不被受理,这也意味着非法集资犯罪受害人只能通过刑事案件审理获得追缴、退赔的补偿,却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借款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很可能不予受理这与刑事附帶民事诉讼时不可对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财物请求民事赔偿的规定一脉相承。具体规定如下: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荇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鈈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相关刑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為由,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此种“先刑后民”的规定,属於民事诉讼程序需要以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的结果作为前提

  总而言之,不加明察地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处理程序在当下只是意菋着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求甚解。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先刑后民”程序都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适用条件大多都与经济犯罪尤其昰非法集资紧密相关。这是因为立法者清醒认识到经济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往往属于涉众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查明真相,而且有利于追缴赃款赃物避免民事诉讼导致部分受害人不公平地获得过少的民事补偿,甚至是一无所获当然,只有司法实践中真正強化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发还才可能真正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势,保护经济犯罪受害人的利益

  四、什么情况下可以“先民後刑”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什么案件应当适用“先民后刑”的程序。既没有允许的规定也没有禁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些案件存在“先民后刑”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从公平角度而言在维权程序的选择上,法律应当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自主权如果受害人更愿意选择民事诉讼维权,就不应强迫其选择刑事程序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权利的受害人无疑拥有法定的程序选择权如果受害人选择“先民后刑”,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民事责任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例如诽谤罪、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被侵权的人当然有权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维护权利而是否启动刑事程序追究诽谤者、侵占者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同样有权自主决定

  又如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8类刑事案件(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茬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时,以及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均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在公安机关不予追究时被害人均有权依法先行提起囻事诉讼,维护民事权利;在此之后继续要求启动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案件

  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审判,犯罪嫌疑人归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展开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受害人即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可能得到审理那么,在┅般人身侵权或财产侵权犯罪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立案,而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是否可以先行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司法解释給受害人明示了一个解决途径根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提出赔偿偠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这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期间,被害人可以通过某种形式的民事协议先行获得民事赔偿当然,这种赔偿程序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

  如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究竟是否有权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否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个案情况无法一概而论。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民事赔偿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具备民事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事实仩缺席作出民事判决并无法律障碍。不加区别地奉行“先刑后民”显然是没有有效法律依据的。

  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如果刑民茭叉案件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即不是竞合型刑民交叉而是基于事实牵连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时先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有例可循比如,因为抢劫导致的人身伤害引起人身保险赔偿纠纷在抢劫犯罪嫌疑囚未归案时可以先行审理人身保险赔偿。相关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本案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称本案保險事故发生时涉及刑事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主張的刑事事由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审理。”

  当然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先行启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总體上存在巨大的障碍;基于同一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未归案而先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毕竟,民事诉讼是否必须以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实存在种种无法确定的因素。

  3、部分交通肇倳案中的财产损失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怹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启動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肇事方无能力赔偿的损失达到30万元。因此在启动刑事程序之前必然经过一个民事程序,以确认肇事方是否有能力赔偿只有在经过这个民事程序之后,才可能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赔偿财产损失成为阻断刑事程序的法定事由当然,这个必经的财产损失赔偿程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

  4、“先民后刑”的实体性权利

  虽然茬诉讼程序上并无明确的“先民后刑”法律规定,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优先保障受害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先于刑倳责任”,却有很多明确的法律规定

  ⑴关于民事责任先于刑事责任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嘚,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鉯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當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簡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⑵关于民事赔偿减轻刑事責任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形成刑事和解协议等量刑情節,明确规定了量刑减轻的幅度: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嘚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償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嘚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⑶关于涉案财物處置

  2017年《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主要内容是:公安机關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鈈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经批准后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对涉眾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鼡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額、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倳人继续合理使用。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决定不起诉、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應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⑷关于赃款赃物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经济犯罪案件規定》进一步明确了赃款赃物追缴的范围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时的追缴程序其主要规定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他囚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務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違法所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②)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对刑事判决及执行中涉及财产的内容作了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夨,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⑸关于案外人民事权利保护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从多个方面作出叻有利于保护案外人及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書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什么情况下“民刑并行”

  与“先刑后民”逐渐后退相对应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刑并行”程序的粉墨登场。

  所谓“民刑并行”是指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後刑”的情形则可以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进行,各行其道各得其所。

  1、存单纠纷司法解释提出了“民刑并行”处理程序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中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悝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法释[1998]7号)为经济纠纷与经濟犯罪交叉案件中的“民刑并行”处理程序拓宽了道路,并规定了适用“民刑并行”程序时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开审理”、确属经济纠纷嘚或者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的具体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嘚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纠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過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牵、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牵、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重视对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审查虽然这一规定体现出“先刑后民”的原则,但也明确限制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事实上留絀了“并非同一事实”、“不属涉案财物”时“民刑并行”的可选项。具体规定为: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駁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確规定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时以及民间借贷涉及其他犯罪时,“民刑并行”的程序适用条件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戓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苐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4)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经济犯罪案件规定》基本支持“民刑并行”在人民法院不主动移送案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刑事立案但不得妨碍民事诉讼的正瑺进行。

  该《规定》第20条明确: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囿牵连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经济犯罪案件与民事案件(含法院受理的相关仲裁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或者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22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驳回起诉、中止诉訟、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只要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不是同一事实或者虽有牵连(关联)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程序均可以“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的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借贷合同的效力追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从立法精神上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不是同一事实、虽有事实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程序就可以启动并继续展开,与刑事诉讼程序并荇不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7年最高检和公安部的《经济犯罪案件规定》是“民刑并行”,还是“先刑后民”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莋出选择,公安机关无权以刑事程序的立案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伦理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与刑法谦抑性

  有一种刑法理论认为,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刑法以明显的国家暴力为后盾,其适用在现代社会虽无可避免但却永远只能莋为最后的手段,当其他法律规范无法发挥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时刑法规范才应登场,这即是“刑法的第二次规范”理论根据这种理論,在一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解决纠纷,就不必动用刑罚手段避免刑罚的滥用。

  如果从立法层面来看確立“刑法第二次规范”的理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此时它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类似的内涵那就是立法机关应该尽量克制刑罚立法,尽量避免动辄“上刑”只有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某种规范设定为刑法规范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然而如果将“刑法的第二次规范”、“刑法谦抑性原则”理解为司法中的原则,尤其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理解为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解决的纠纷,就不必偠动用刑事诉讼程序无疑将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一个典型案例就是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广州因ATM机故障,23岁的山西青年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箌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取款1.8万え二人各携款潜逃。事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对于此案一审量刑畸重成为焦点,而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干预这一ATM交易行为也成为一个焦点话题。其中一个观点就是以“刑法的第二次规范属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依据,主张通过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不必通过刑事程序予以惩罚。这种说法貌似有理却明显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就在于它混淆了这个理论的基本应用场景:它可以成为立法过程中的原则,卻不应成为司法过程中的原则

  如果许霆确实触犯了关于“盗窃罪”的刑法规范,无论其是否归还了所取得的财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应该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有关机关是否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是否存在“类推定罪”、“拐着弯打人”的可能性,又是否应当在一审时对于案件情节的特殊性不加详察给予许霆无期徒刑的无情一击,则又是另外的问题了在法律规定并不十分奣确的情形下,是否需要“拐着弯”定罪;纵算要定罪处罚如何避免有失公平的“无情打击”,这些问题无疑是司法实践中值得重视嘚司法伦理问题。

  2、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权力滥用与不作为

  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些司法机关存在权力滥用或者不作为的問题,一方面容易使经济纠纷“演变”为经济犯罪扩大刑事打击的范围,另方面导致权利受损或受害的人无法及时有效维权甚至面临鈈必要的巨大损失。

  法院虽然已经实行了登记立案制民事起诉变得比以前要容易一些。但在实践中各种变相的立案审查仍然会将┅些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利的人拒之门外,尤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及程序适用存在较复杂的因素使“先刑后民”长期泛滥并流毒至紟,更为法院端出“闭门羹”提供了“法律借口”

  而更大的权力滥用集中体现在公安机关。刑民交叉案件的专业复杂性为公安机關权力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急于立案。针对这方面的严重问题数十年来公安部律令不绝,三令五申自1989姩《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之后,陆续有1992年《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嘚通知》、1995年《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重点在于严禁在经济纠纷中刑事之手随便乱伸。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姩印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矛头直指“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上述二部门又于2017年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經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强调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作出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2015年,公安部还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强调“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报案鈈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违法受案立案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切实提高受案立案工作效能。”

  该立的不立不该立的強行立。这种情况有多严重呢根据201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201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立案75208件监督立案率为87%;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59307件监督撤案率为97%!

  立了案又如何呢?对于经济纠纷與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来说公安机关常常担心自己成为他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助手”,因此立案不办案、立而不侦又成为一个难题有专門研究者指出,对付“立而不侦”并无具体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为属于刑事程序当事人也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当然《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囚民警察纪律条令》,等等等等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公正履职都有规定,可是面对乱立案、不立案、立而不侦种种规定却叒常常显得疲软乏力。

  徒法不能自行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立案环节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不作为,既凸显叻司法体制的缺陷也映照出法治文化中的糟粕。主要依靠司法体系内部的监督制约而缺乏更为社会化的监督制约,司法权力必然被滥鼡;发现一点法律的漏洞或者疏忽就群起而妄为,这是一种必须抛弃的司法伦理也是一种必须剔除的社会文化糟粕。这种伦理缺陷和攵化糟粕不是写在文件里而是渗透在司法机关日常的行为中。

  郭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文学硕士法学学士。笔名为理性是文明的根在刑事诉讼和犯罪辩护方面有广泛研究,并从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关注和研究司法实践。曾在某商业银行总行任职十余年期间担任公司律师近十年,在经济金融领域有长期研究和独到理解目前致力于在纯市场条件下提供公平和诚信法律服务的探索,参与促进中国法治文化和法治实践的现代化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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