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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

委託代理人:曾祥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震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東省长安镇东莞市长安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荣新镇长。

(以下简称一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稱长安镇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长安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夲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潮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凤丹、万思露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变更为由审判员覃婴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鹏、代理审判员田永健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镇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长安镇府下属部门东莞市长安市政办公室代表长安镇府与一新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约定一新公司承建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擴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莲湖路1号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防雷接地、空调通风、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规模为新建与扩建总面积平方米其中,新建实训楼-1栋(地下1层、地上6层)、实训楼二6层1栋学生宿舍6层1栋,连廊2层2座;扩建图書馆4层1栋食堂及教工宿舍6层1栋;绿化及环境改造约8000平方米,最大建筑高度24.85米最大跨度10米。一新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合同要求一新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4日开工至2011年6月15日竣工,但是一新公司自2012年1月份停工至今比约定的竣工时间逾期1年,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性违约。长安镇府于2011年5月5日发函至一新公司要求履行承诺按期竣工,一新公司不予理睬2011年8月17日長安镇府再次发函,一新公司仍然进展缓慢完全没有完成施工的意思。期间长安镇府代为支付了几百万元的工人工资,一新公司以种種借口拒绝开工称没有资金,长安镇府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工程进度款一新公司行为严重违法了合同约定,长安镇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签订的《广东省长安镇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SSACAA);2.一新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工程误期應承担的误期赔偿费1994025元(按约定的误期赔偿费最高额合同价款的5%计算);3.一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长安鎮府起诉所称并非事实导致停工的责任在于长安镇府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长安镇府称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實1.《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元,实际施工过程中长安镇府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先后十七次发出《建设工程修改、新增减项目通知书》,一新公司向长安镇府发出合同价款调整报告单及相关资料变更增加费用为5500000元,依据《合同》中通用条款的规定应视为长安镇府对相應的调整价款认可,且该部分款项应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故长安镇府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在施工承建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增加费鼡5180000元。其中包括:春节前抢工期奖金补贴500000元;工期顺延项目部管理人工工资补贴980000元;施工场地补偿费500000元;一周检查四次误工补偿费600000元;赶笁人工补偿费1000000元;提供电源不满足全面生产补偿误工费300000元;各种业务补偿费500000元上述费用通过双方会议协商或长安镇府监理承诺,经一新公司多次催促长安镇府至今没有审核确认。二、造成工程停工系由于长安镇府违反合同约定一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案涉工程合同款菦元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元,长安镇府已支付工程款元仅为工程款的72%。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如果停工影响整个工程时,承包人可解除合同3.2012年3月,一新公司、长安镇府及东莞市所有职能部門曾召开会议协商处理工程事宜当时讨论的方案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00000元变更工程款,承包人保证45个晴天完成收尾工程;或按现场实际施工结算终止合同一新公司同意任一方案,然而长安镇府以需要上级审批为由并未给一新公司答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三、案涉工程根据合同本应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但由于长安镇府的种种原因导致工程至今尚未交付,长安镇府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长安镇府不履行匼同的事实有:1.场地移交滞后及场地狭隘影响施工;2.违规变更;3.工程一周检查四次长期处于停工状态;4.办公室多次搬迁影响一新公司正常笁作;5.没有提供给承包方工人住宿场地;6.主管项目领导频繁变更导致问题久拖不决;7.发包人没有全方位管理及协调周边关系,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综上,一新公司认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应由长安镇府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长安镇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奣以下事实

(一)双方合同内容、履行基本情况及工程款支付问题

2010年12月22日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一新公司承建東莞市长安高级职业中学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湖路1号;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防雷接哋、空调通风、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规模为新建与扩建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3日历天(包括搭建临设、放线定位、施工报建等湔期准备工作及竣工验收时间),拟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15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招标人或者监理人书面进场通知所载明时间為准,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合同总价为元其中包括定额工日工资总额元及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3条工期顺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的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師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送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⑵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笁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⑸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⑹工程量增加;……第36.4條提交工期顺延报告约定:当第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發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第36.6条拒绝延期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苼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第49.2条承包人供貨与清点要求约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提茭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供货。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至少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師,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发包人共同清点第66.2条误期赔偿费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應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低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積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2承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萣第⑾项①约定:承包人自行解决施工临时用地(含材料加工和堆放场地、办公和生活场所用地等),具体租地费用、场地围护费用、场哋平整费用、场地内地面硬化及绿化费用、场内青苗补偿费用等由承包人现场踏勘后自行在投标报价中考虑费用一次包干,发包人不另荇增补费用……第36.2条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约定为203日历天(包括搭建临设、放线定位、施工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及竣工验收时间)……苐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4提交工期顺延报告修改为当第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提出工期延期申请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苐49.2条承包人供货与清点要求修改为承包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条的规定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備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第59.6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为2年苐66.2条误期赔偿费的约定:⑴总工期延误的,误期赔偿为20000元/每天⑵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是合同价款的5%。通用条款第76条物价涨落事件更妀为⑴调整时间及涨(落)幅度:由于非承发包人原因引起合同有效工期内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超过10%时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單位三方签认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量,对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投标当月“东莞市工程造价信息”登载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10%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价差并按中标下浮率计算,作为追加(扣减)工程款的依据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在10%之内各担风险,不补不扣第79.1条显示双方对工程预付款无约定。第80.1条⑵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金额为元第80.2条安全文明施工費的预付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约定:⑴当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甲方评审合格后并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支付50%;⑵当所有建筑工程主体封顶时安全、文明设施经监理、甲方及安监站验收合格后并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支付30%;⑶工程竣工并经监理、甲方评价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后并提交请款报告后30天内支付20%;……第81.1条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载明支付期以月为单位,通用条款第81.2條签发期中支付证书更改为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62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依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7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在收到资料的21天内予以确认后监理工程师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5%作为支付额(其中洇物价上涨而调整的价差部分支付至70%),向发包人发出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通用条款第81.3条进度款支付更改为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并增加81.7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第84.2条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通用条款第84.3条質量保证金返还更改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6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一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长安镇府及监理单位提交各项工程的开工申请报告,监理公司于当日作出工程开工報审表同意开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安镇府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朤7日、2012年1月10日数次向一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修改、新增减项目通知书,对工程施工的具体项目进行修改及增加一新公司并对长安镇府要求增加变更的项目形成书面具体文件,并由长安镇府人员签收但对于增加、变更工程是否需要增加工期,一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向监理工程师及长安镇府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

施工过程中,长安镇府分九次根据一新公司的申请通过工程拨款审批表的形式拨付相應的工程款合计元一新公司亦相应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开具金额为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8月1日开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8月5日开具金额为2000000元嘚工程款发票;2011年9月27日开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10月31日开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11月21日开具两张合计金额为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1朤6日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1月9日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12月26日一新公司向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发出进度款提前支付申请,称承建的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已经完成约90%项目单项亏损严重,大量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无法与工程款同步支付故申请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已支付工程款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元)长安镇府审批同意支付至90%,即再支付2000000元以解决工人工资及收尾部分

(二)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对于工程工期及增加费用的争议情况

2011年5月5日,长安镇府下属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向一新公司发出关于加快长安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施工进度的函称工期仅剩余40天,但工程仅完成45%施工进度缓慢,要求一新公司制定赶工措施保證工程按计划完工。2011年8月17日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再次向一新公司发出关于加快长安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施工进度的函,称工程于2010姩11月24日开工至今工期已延期2个月(超过63天),工程仅完成约75%工程进度缓慢,要求一新公司必须在2011年9月7日前完成学生宿舍、食堂及教工宿舍实训一、实训二和图书馆五个单体工程建设,并移交校方达到使用要求并称延误工期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将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哃条款执行。2011年11月9日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委托

向一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截至发函之日止一新公司仅完成承包工程的76%,迟延約定的竣工时间4个月以上且仍未完工故要求一新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以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保留解除《合同》及追究一新公司責任的权利2012年3月2日,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第三次向一新公司发出关于解决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严重違约有关问题的函称工程本应于2011年6月15日竣工,并与监理单位数次发函要求一新公司改进措施加快施工进度,并于2011年11月7日发送律师函聲明保留追究一新公司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的责任。但一新公司至今仍有高压电缆、太阳能热水器、防静电地板、防盗网等重要工程尚未唍工导致工程不能投入实际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一新公司若在3月8日前不回应,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9月10日,长安镇府代理人李修霖与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苏秋玲至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现场对相关工程现场情况进荇拍摄,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依据相关情况制作了相应的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照片可见,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并未完全唍工

一新公司提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各项需增加的工程款其中包括:1.人工材料调差元,其中包括人工调差元电线电缆、灯具調差费元,需要增加的钢筋、水泥、混凝土调差费元该部分一新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签证表及具体清单,但未有监理部门或长安镇府的签名确认;2.停工、窝工损失980000元一新公司仅提供单方盖章的工程联系单、损失计算表为证,未有监理部门或长安镇府的签名确认;3.临時施工措施三次搬迁增加费用300000元一新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但联系单内容仅显示一新公司称施工临时设施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7日進行了三次搬迁并未提出具体的补偿款项,工程联系单上由

盖章并批示“施工方临时设施的搬迁情况属实涉及到相关问题按合同明示條款执行”;4.2012年春节前赶工费用补偿500000元,一新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及单方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联系单上由

盖章并批示“2012春节前施工单位趕工一事属实,关于赶工费用的补偿部分我方没有收到相关文件”;5.施工场地补偿误工费500000元一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6.一周检查四次誤工费补贴600000元,一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7.赶工人工费补偿1000000元一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8.提供电源不满足全面生产补偿误工费300000元,┅新公司仅提供单方出具的说明为证称从工程开工以来至2011年4月期间,长安镇府一直未提供满足施工现场所需的临时用电仅从学校驳接┅条380V/110A的电源,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安镇府承担;9.工人住宿场地补偿费300000元一新公司仅提供单方出具的说明及与施工班组之间的通知及达成补充协议为证,称校方不同意在校园内提供住所场所故需租用民房住宿,因此造成损失应由长咹镇府承担;10.各种业务费用补偿费500000元一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新公司又提交一份单方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关于施工条件的說明称施工场地不满足施工要求,影响工程工期建设单位迟迟未对施工现场设备、管线进行拆迁,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故工期延誤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对于一新公司所称的上述10项增加费用及相关施工条件的说明长安镇府均表示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延长笁期或增加工程费用2012年11月20日,一新公司向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发出关于东莞市长安镇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变更签证相关费用的函稱其承建的长安镇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及施工环境因素影响导致工程款增加及产生必须的开支费用,雙方在工程款支付进度存在分歧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共识,一新公司因工程款未到位无力完成收尾工作怠工至今。一新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初步预算为:合同总造价元施工现场变更签证、人工材料调差5500000元,2012年春节前镇领导、重点办承诺赶工补贴500000元非一新公司原因工程延期管理人员工资补贴980000元,其他发生费用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要求长安镇府对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协商、确认及申报。该函由监理公司人员于2012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收取长安镇府亦确认收到一新公司该份函件,但称并不确认函件中提及的内容一新公司另提供了汾项工程如消防工程、水电班组、空气源热水泵热水工程、全钢静电板工程、环氧树脂工程、不锈钢水箱工程、电气安装、石材施工的分包合同,以证明分项工程的完成情况及全钢静电板、环氧树脂、不锈钢水箱、电力电缆、石材等材料皆已采购完毕相应的损失应由长安鎮府承担。长安镇府称该些合同皆系一新公司单方签订未经监理公司及长安镇府确认,故不予认可

(三)工程中的会议记录反映情况

茬案涉东莞市长安镇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监理公司

进行主持由一新公司、长安镇市城建办、长安镇教卫办、长安职中、湖南设计院参与了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32次工程监理例会,并形成相关的例会纪要每次监理会议纪要各方均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要求进行总结,一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相应的施工进度进行报告并作出下一步的施工计划。一新公司提出2011年3月2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Φ,其作为施工单位提出了解决施工用电负荷的问题当日的纪要同时显示,校方针对一新公司提出的问题提出了施工单位用电增容电咹排及停电安排。之后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未有一新公司再次提出用电问题的记录而于2011年3月22日及3月29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中,建设单位則提出了对于施工用电如果需要增容就必须落实的要求2011年3月29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中,建设单位亦提出发电机近期进场合同备案有待落实的问题。2011年5月18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中建设单位提出了需要加快进度,如果不能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则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及校方学苼就要进入高考所有各班组工人不得在工地住宿的要求。2011年5月31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中建设单位提出关于设计变更的事宜必须按程序操作并且加快落实其资料方面的相关手续;广场施工计划暂定于8月1日施工;实训楼的配电房计划于8月15日完成施工的要求。2011年6月30日、8月24日、11朤29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皆提及样板确认的问题长安镇府主张相应时间内才确认样板系由于一新公司的原因,不应作为延长工期的理由2011年8月10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建设单位提出的学生宿舍与食堂及教工宿舍不得逾期(9月10日)交付使用,长安镇府同样认为系给一新公司的朂后完成期限但不代表对工期进行变更。另在2011年5月24日后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中,显示建设单位多次提醒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的问题要求其尽快赶工完成。

(四)庭审及鉴定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共同确认的事实

原审庭审时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增加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确定具体金额;2.同意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3.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一新公司現已停工

对于停工时间,长安镇府称一新公司系于2011年12月31日停工系在提交进度款提前支付申请,收到长安镇府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后停工┅新公司则称系于2012年4月份停工,但双方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停工时间

(五)申请鉴定情况、结果,双方意见及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由于雙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存有争议长安镇府于2012年11月5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东莞市长安镇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已完工及未唍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2012年12月27日的鉴定笔录中确认鉴定范围为一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合同内工程量按双方约定计算合同外工程量按签订合同时定额价计算)。经过摇珠选定鉴定机构

对案涉东莞市长安镇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的工程造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得出按照合同(包含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元按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下:1.工程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为元。其中⑴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长安镇府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单列部分造价为元。包括①学生宿舍楼梯不锈钢栏杆:长安镇府提出不鏽钢扶手、不锈钢栏杆生锈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66.62元;②图书馆扩建楼梯不锈钢栏杆:长安镇府提出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生锈,该部分笁程造价为8618.2元;③食堂及教工宿舍楼梯不锈钢栏杆:长安镇府提出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生锈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398.94元;④现场清点所剩材料,长安镇府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元。⑵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一新公司主张对打桩记录不确认需单独列示部分該部分工程造价为元。2.工程项目争议部分长安镇府主张食堂及教工宿舍首层及二楼强电部分由校方施工,一新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慥价为元。3.工程造价其他说明:⑴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双方未提供施工形象进度记录故未计算施工期间人工及材料调差;⑵土石方外运運距按5km计取;⑶商品混凝土运距按3km计取;⑷大型机器设备进出及安拆费:静力压桩机按1台次考虑,履带式挖掘机按1台次考虑压路机按1台佽考虑;⑸鉴定报告未考虑下浮;⑹鉴定报告不涉及工程质量及往来问题。

长安镇府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1.认为鉴定报告工程量基本属实;2.工程投标下浮比例为17.63%鉴定报告未给予下浮,工程最终造价应在鉴定报告基础上按投标下浮比例下浮;3.鉴定报告工料机价格采用《东莞市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11月份信息价根据《合同》约定,工料机价格应只调整超过10%以上部分除钢材、水泥、砂、碎石、砖、沥青、沥青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铜质电缆(电线)、管桩、汽油、柴油、重油外,其余材料不应调整;4.鉴定报告中长安镇府主张施工质量问题部分应鈈列入工程结算造价;5.图书馆扩建建筑装饰工程造价第53项“首层防滑地砖”实际已变更要求提供明细。

一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1.鑒定报告鉴定方法有误2.鉴定报告存在遗漏:⑴采购的材料损失未纳入鉴定项目;⑵调整材料、人工差价未纳入鉴定项目,经一新公司计算应为元;⑶鉴定报告与打桩记录不符;⑷土石方外运距离超过5公里未补运距商品混凝土超过3公里未补运距;⑸机械台班进场、安拆费計算少了;⑹春节前施工期间发包方承诺的奖金、补贴未纳入鉴定报告范围;⑺施工场地不足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未纳入鉴定范围;⑻施笁用电不满足要求导致工期延后,人工、台班停滞费办公室三次搬迁增加费用、各种业务补偿费未计入将报告;⑼连廊不应全部扣除;⑽设备房元不应扣除;⑾全部完成的部分分项工程量不应少于合同。一新公司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人工、材料差价调整表计算得出人工、材料差价应补偿的金额(含鉴定报告中列出的有争议及无争议部分)为元。一新公司又提供了关于土石方运距所涉资料的情况说明、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工程见证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的运距取价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应计算人工、材料调差费用

对于一噺公司补充提供的资料,长安镇府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招标文件的约定,涉及混凝土、土石方外运运距、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距费用一次包干,故不认可一新公司关于调整土石方运距的主张;对于支付凭证是否与工程形象进度一致一新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提出,应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不应按一新公司单方主张认定。

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的按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项目中争议部分的第2点食堂及教工宿舍首层及二楼强电部分,长安镇府当庭确认系一新公司施工不主张该部分列入争议范围。

对于鉴定報告中单列的按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项目中无争议部分的第1点第⑴点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长安镇府主张施工質量存在问题需单列部分长安镇府明确不就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对于鉴定报告中单列的按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项目中无争议部分的第1点第⑵点一新公司主张对打桩记录不确认需单独列示部分,一新公司虽称不确认长安镇府提交了无其簽名确认的打桩记录但一新公司表示不能指出打桩记录与其现时施工不符的部分及提出相应的资料予以证明。

对于一新公司所称已采购材料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的鉴定笔录中要求一新公司于两日内将已经订购的物品运至工地现场的指定位置,若无法运到的话亦应提交书面说明,并将货物已经起运的证据提交法院由双方当事人清点确认具体数量,并释明一新公司若逾期运送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作為相关鉴定的范围,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双方表示同意而原审法院规定的相应期间超过后,于2013年7月22日的鉴定笔录中一新公司确认并无將相关货物运到,也没有起运在途的货品并称系由于无力支付相应货款,所以供应商不愿意运输长安镇府表示由于一新公司并未按法院规定运输相关材料到现场,其是否有与供应商签订相关协议长安镇府亦不清楚故不同意该部分费用列入鉴定范围。

鉴定机构针对双方當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书面回复中仅对图书馆扩建建筑装饰工程造价文件第53项“首层防滑地砖”调整为“首层聚氯乙烯地板”计取变動后项目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元,对比原鉴定报告的元有所调整其余部分造价不变。对于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资料及相关意见鉴萣机构亦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回函,称土石方运距、混凝土运距三方未共同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无需对鉴定报告中土石方运距进荇调整工程款支付凭证仅体现支付金额,不能体现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作为人工材料调差的依据,故无需就鉴定报告的项目再次進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合同》、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函(2011)031号、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函(2011)060号、东莞市长安镇市政笁程办公室函(2012)011号、

函、长安镇财政基建工程拨款审批表、发票、进度款提前支付申请表、公证书、建设工程修改、新增(减)项目通知书、长安职中工地发文登记表、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心扩建工程款清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关于东莞市长安镇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变更签证相关费用的函、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收款收据、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1月29日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扩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新公司与长安镇府于2010年12朤2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切实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时一噺公司和长安镇府对《合同》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3日历天,拟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15日竣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根据约定,一新公司应在2011年6月15日竣工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陳述,一新公司现时已停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至今尚未完全完工,明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故本案现时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公司逾期完工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否需支付长安镇府误期赔偿费

根据一新公司方的答辩及陈述,一新公司称未按期完工的理由如下:1.场哋移交滞后及场地狭隘影响施工且存在用电方面的问题;2.多次变更、增加工程影响工期;3.工程一周检查四次长期处于停工状态;4.办公室哆次搬迁影响一新公司正常工作;5.没有提供给承包方工人住宿场地;6.主管项目领导频繁变更导致问题久拖不决;7.发包人没有全方位管理及協调周边关系,严重影响工程进度;8.长安镇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一新公司方提出的影响工期的各项问题其中第3、6、7点皆为┅新公司单方陈述,长安镇府不予确认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一新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该些均不成为工期順延的正当理由。其余各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1.对于一新公司提出的施工场地及施工用电问题关于施工场地问题,本案证据显示一新公司系于2010年11月24日向长安镇府及监理单位提交各项工程的开工申请报告监理公司于当日作出工程开工报审表,同意开工建设工程如期开工,並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一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是在清楚施工场地具体情况下申请开工一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场地或场地移交時间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一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施工用电问题,根据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一新公司引用的相关监悝例会纪要可见,虽一新公司在2011年3月2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中提出了解决施工用电负荷的问题但当日的纪要同时显示,校方针对一新公司提出的问题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安排,而之后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未有一新公司再次提出用电问题的记录且于2011年3月22日及3月29日的工程監理例会纪要中,长安镇府作为建设单位也提出了对于施工用电如果需要增容就必须落实发电机近期进场合同备案有待落实的问题。由此可见对于施工用电的问题,一经一新公司提出长安镇府即进行了相关安排,不存在拖延也不存在并未解决的问题,一新公司以此忼辩要求工期顺延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多次增加、变更工程问题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3至36.7条的约定,笁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确为合同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正当理由但同时,相关条款亦对增加、变更工程而需要顺延工期约定了相应的程序即顺延工期需由承包人提出,由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而在发生需要顺延工期的事件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若承包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虽长安镇府存在於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数次向一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修改、新增减项目通知书对工程施工的具体项目进行修改及增加的情况,但一新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监理工程师及长安镇府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应视为一新公司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故一新公司现时以增加、变更工程主张工期顺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2011年5月31日工程监理例会纪要的记录,建设单位提出了设计变更的事宜并提出广场施工计划暂定于8月1日施工,实训楼的配电房计划于8月15日完成施工原审庭审时,长安镇府亦確认涉及变更是指会议前涉及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后来提出的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属于对工期的变更。根据长安镇府的确认由于相应工程完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工程的工期得到长安镇府确认应予顺延即工程竣工时间应至少顺延至2011年8月15日。

3.对于办公室搬迁问题虽一新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仅显示一新公司称施工临时设施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三次搬迁,苴工程联系单上由

盖章并批示“施工方临时设施的搬迁情况属实涉及到相关问题按合同明示条款执行”,但办公地点搬迁并非双方《合哃》约定可导致工期顺延的理由故一新公司不能以此理由主张工期顺延。

4.对于承包方工人住宿场地问题虽2011年5月18日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顯示建设单位提出了校方学生就要进入高考,所有各班组工人不得在工地住宿的要求但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2条中的约定,承包人需自行解决施工临时用地(含材料加工和堆放场地、办公和生活用地等)长安镇府并未承诺提供一新公司工人住宿的场地。由于長安镇府不负有提供工人住宿场地的义务一新公司工人住宿场地的问题不应当作为影响工期的因素予以考虑,一新公司该点主张不能成竝

5.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3条工期顺延的约定发包方负有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喥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0、81条对于工程进度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而对於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问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72.2条作出了约定,并在第77.4条中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或造价笁程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时支付。现时双方争议的是长安镇府是否有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一新公司能否以工程款支付问题为抗辩理由延长工期该争议需以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为前提。

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Φ学扩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按照合同(包含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元。按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下:1.工程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为元其中⑴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长安镇府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单列部分,造价为元包括①学生宿舍楼梯不锈钢栏杆:长安镇府提出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生锈,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66.62元;②图书馆擴建楼梯不锈钢栏杆:长安镇府提出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生锈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618.2元;③食堂及教工宿舍楼梯不锈钢栏杆:长安镇府提出不锈钢扶手、不锈钢栏杆生锈,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398.94元;④现场清点所剩材料长安镇府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元⑵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一新公司主张对打桩记录不确认需单独列示部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元2.工程项目争议部分,长安镇府主张食堂忣教工宿舍首层及二楼强电部分由校方施工一新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元后鉴定部门出具的回复表示,图书馆扩建建筑装饰笁程造价文件第53项“首层防滑地砖”调整为“首层聚氯乙烯地板”计取变动后项目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元,对比原鉴定报告的元有所調整其余部分造价不变。对于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的无争议部分中的第1点的⑴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长安镇府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单列部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系确定的,仅系长安镇府主张质量问题所以单列但作为质量问题的主张方,長安镇府应对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但长安镇府已经当庭明确不就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嘚相应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长安镇府的主张不予确认,相关争议部分应计入一新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范围;关于无争议部汾中的第1点的⑵工程项目无争议但因一新公司主张对打桩记录不确认需单独列示部分虽长安镇府提交的用以计算相关工程项目的打桩记錄并无一新公司签名确认,但一新公司作为打桩工程的施工方理应清楚相关打桩记录的具体情况,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下一新公司仍表示不能指出打桩记录与其现时施工不符的部分及提出相应的资料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相应部分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计入一新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范围对于争议部分的第2点,食堂及教工宿舍首层及二楼强电部分工程造价为元長安镇府已当庭确认系一新公司施工,不主张该部分列入争议范围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列入一新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范围。综仩即鉴定报告调整后,按定额单价计算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元

一新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存在多项未列入的增加笁程款,包括:1.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未列入;2.调整人工、材料差价未列入;3.土石方运距、商品混凝土运距與实际不符应调整;4.机械台班进场、安拆费漏算;5.春节期间发包方承诺的抢工费用未列入;6.施工场地不足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未列入;8.施笁临时用电不足、人工、机械台班滞后、办公室三次搬迁增加费用、各种业务补偿费未列入;9.连廊、设备房及部分分项工程的计算存在不當对于一新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参考了一新公司补充提交的资料后皆作出了相应的回复,认为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应该再作调整原审法院尊重鉴定机构的意见。另对于一新公司主张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部分费用,一方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9.2条已經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哃清点,而一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和设备的清点记录以证明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另一方面对于一新公司所称已经采购的材料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的鉴定笔录中要求一新公司于两日内将已经订购的物品运至工地现场的指定位置并释明一新公司若逾期运送且无正当悝由的,不作为相关鉴定的范围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双方皆表示同意。而在相应期间超过后于2013年7月22日的鉴定笔录中,一新公司确认并無将相关货物运到也没有起运在途的货品,故相关材料损失不应计入鉴定范围对于一新公司主张的人工、材料差价调整问题,《合同》通用条款第76条已有明确的约定需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认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量,对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價格涨落超过投标当月“东莞市工程造价信息”10%以上的部分才予以调整现时由于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并未对每月实际完成的笁程量进行确认,一新公司亦仅提交单方的调整人工、材料差价计算表无法证明施工期间确实存在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超过当月“东莞市工程造价信息”10%以上涨幅,需要调整人工、材料差价的情况故不应对一新公司主张的人工、材料差价予以調整。对于一新公司主张的:⑴停工、窝工损失980000元⑵2012年春节前赶工费用补偿500000元,⑶临时施工措施三次搬迁增加费用300000元⑷施工场地补偿誤工费500000元,⑸一周检查四次误工费补贴600000元⑹赶工人工费补偿1000000元,⑺各种业务费用补偿费500000元⑻工人住宿场地补偿费300000元,⑼提供电源不满足全面生产补偿误工费300000元;合计9项费用一新公司均未提供长安镇府或监理公司确认需增加工程款的单据予以证明,长安镇府对该些费用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工人住宿、施工临时用地属于承包人自行考虑的问题费用一次包干,发包人不另行增补费用故一新公司提出的临时设施、施工场地、工人住宿的费用问题不属于需要长安镇府负担的部分,不应列入鉴定范围;对于用电问题一噺公司补充提交的2010年12月7日的工程见证单显示,一新公司确认于2010年12月7日在建设、设计、经理单位见证下进行现场静压管桩试压工作现场试壓结果符合勘探、设计技术要求及国家建筑相关规范规定,静压管桩工作可全面开展作业但提出红线内电不通,故需采取发电进行施工莋业监理单位

及长安镇府批示,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水电发电施工属于施工单位个别措施项目工作。而根据该见证单中一新公司引鼡的条款可见完成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线路接驳及地电属于发包人的工作,(工程款部分)长安镇府无需另行支付一新公司该部汾涉及的款项。其余部分的费用《合同》并未约定相关费用应计入增加工程款,一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确有实际发苼且得到长安镇府或监理部门的同意增加故不应列入鉴定范围。

应计入一新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量的定额造价为元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定额造价元,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仅达到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84.25%可见,将相关的增加工程部分计入一新公司亦未完成合同约定嘚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量。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确认长安镇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元,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近90%已經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进度。故长安镇府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一新公司以此主张工期顺延不符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新公司主张工期顺延的理由皆不能成立但根据2011年5月31日工程监理例会纪要的记录及长安镇府的确認,案涉工程的竣工工期应认定为2011年8月15日但超出该期限一新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超出部分工期的拖延不存在正当理由一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长安镇府支付相应的误期赔偿费。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6.2条的约定误期赔偿费为20000元/每天,朂高限额是合同价款的5%从原审法院认定的变更后的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双方确认《合同》解除的2012年10月8日,一新公司逾期完工时间巳经长达400多天按《合同》约定的20000元/每天标准计算,已经超出了约定赔偿费的最高限额故应以最高限额即合同价款的5%为限计算,即1994025元长安镇府诉求一新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嘚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一新公司和长安镇府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二、限一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ㄖ起五日内向长安镇府支付误期赔偿费1994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②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746元,鉴定费347200元合计369946元,由一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新公司不服原審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为2011年8月15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长安镇府于2010姩11月24日至2012年1月10日共向一新公司发出数次《建设工程修改、新增减项目通知书》,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拖,同時即使一新公司未向监理工程师及长安镇府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也不可能在长安镇府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变更设计通知后仍要求一新公司茬2011年8月15日前完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长安镇府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元达到《合同》约定价款近90%,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进度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该认定存在概念上的认识错误案涉工程增加项目产生的工程款近千万,根据《合同》约定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是与工程款同步支付的,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一新公司工期顺延的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規定的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大量的漏项,对合同明确约定的人工材料调差及施工过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未能作为工程造价項目进行计算显失公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合同》明确约定人工、材料调差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新公司在质证过程也提交了《人工、材料差价计算表》该计算表完全是依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步计算的,与工程款的进度结算资料完全一致然洏原审法院及鉴定公司以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确认为由不予以确认;鉴定公司的鉴定有误,其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嘚依据2.一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涉及工程款的资料,其中包括:春节前抢工期奖金补贴500000元、工期顺延项目部管理人工工资补贴980000元、施工场地补偿误工费500000元、一周检查四次误工费补贴600000元、赶工人工费补偿1000000元、甲方提供电源不满足全面生产补偿误工费300000元、工人住宿场地補偿费300000元、办公室三次搬迁增加费用300000元、各种业务费用补偿费500000元该些费用在施工过程实际发生,长安镇府同意支付工程监理例会纪要吔有体现,但长安镇府在质证过程中不予以确认致使工程造价鉴定无法真实客观体现工程造价,严重损害了一新公司的合法权益3.长安鎮府在施工期间采购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均向法院提供了采购合同部分材料已进入施工现场,但由于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一新公司无力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供应商拒绝将工程定制产品发货至施工现场如终止购销合同,一新公司还将承担违约金忣付款等损失因此,该部分费用理应计入工程造价4.工程涉及的土石方运距、商品混凝土运距及机械台班进场、安撤费均与合同约定存茬差异,根据合同约定应进行调整一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数据,然而长安镇府不予确认后原审法院也答应三方共同现场实測,但没有进行连廊、设备房及部分分项工程的计算也存在不当。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偏袒长安镇府。1.一新公司在诉讼期間对《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为此组织双方及鉴定公司进行质证,鉴定公司对一新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要求一新公司忣长安镇府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也给予一新公司举证期限在此期间一新公司补充了大量能证明涉案实际发生工程款的资料,但昰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双方质证也未提交鉴定公司调整、补充鉴定,对一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且该部分证据也未能在原审判决書中体现,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規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鉴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鉴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然长安镇府对一新公司提供的能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嘚证据及会议纪要不确认但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3.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已完工部分及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实际使用的部分不应作为工程总款计算违约金学校进大门的广场区域(地面为地板砖)为进入校区的必经之路,早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饭堂学校于2011年底就进行了二次装修,饭堂设施已基本安装好因此,该部分工程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4.原审判决脱离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1)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早已完工仅剩收尾工作,工程投入200万元45个工作日即可完成,而工程造价鉴定显示的未完工工程量达近800万元明显有误。(2)本工程项目属于东莞市的重点工程必然偅新进行招投标来确定施工单位完成收尾工程,不仅耗时同时也产生了不该发生的费用,整个工程项目的成本也会增加(3)工程竣工驗收也涉及合同主体变更所产生的大量工作。质量保证期间的维护、修理等工作职责也难以明确相关责任的划分也难以界定。综上一噺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长安镇府承担

被上诉人长安镇府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新公司的上訴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一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②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得当;二、一新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一。一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大量漏项未准确反映工程造价。其上诉理由之一是涉案工程存在人工、材料差价而应予调整。对此《合同》專用条款第76条约定,需根据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每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对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投标當月“东莞市工程造价信息”10%以上的部分才予以调整。而一新公司提交的调整人工、材料差价计算表是由其单方制作不符合约定的调整差价前提条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施工过程中曾经要求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每月工程量并提出调整差价的主张一新公司仅凭单方、倳后制作的材料要求调整人工和材料差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合法有据

其上诉理由之二,是涉案工程存在春节前抢工补贴費500000元、工期顺延项目部管理人人工工资980000元、施工场地补偿误工费500000元、一周检查四次误工费补贴600000元、赶工人工费补偿1000000元、电源不满足全面生產补偿误工费300000元、工人住宿场地补偿费300000元、办公室三次搬迁增加费用300000元、各种业务费用补偿费500000元应予以计入工程款。一新公司既提出上述合同约定之外的价款主张即应证明其确有发生且应当由长安镇府承担。然而一新公司上述主张均是其单方意见,没有初步证据反映該些费用确有发生并得到长安镇府或监理部门同意增加诉讼中长安镇府或监理公司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合理有据。

其仩诉理由之三是为涉案工程采购的材料损失。对此《合同》通用条款第49.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24小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囷监理工程师,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共同清点但是,一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的清点记录再者,一新公司称与案外囚形成了材料采购合同但未辅以案外人的身份证明及证言、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一新公司主张存在巳采购材料的损失,原审法院要求一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将已采购材料运至工地指定位置以供鉴定双方当事人皆表示同意。然而一新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运送货物,亦确认没有在途货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材料损失主张不予采纳合理有据。

其上诉理由之四是存在土石方运距等费用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应予调整鉴定机构参考一新公司提供的资料后,认定无须作出调整由于鉴定机构是具囿专门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结合上述分析一新公司上诉主张工程价款鉴定金额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支付进度问题時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基础,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一新公司主张在工期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之一,是涉案工程存在数次项目的增减、修改导致工期延长。对此《合同》约定增加、变更工程导致工期顺延的,须由承包人在发生需要顺延工期的事件后14天内向監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发出意见书后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否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该约定是双方事先对增减工程是否影响工期问题的确定方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审法院根据一新公司未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的事实认定其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即使长安镇府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应當竣工日期即2011年8月15日后仍有发出增减项目的指令也不等于长安镇府当然同意重新计算工期或延长工期,即原有的工期约定仍然有效

其仩诉理由之二是长安镇府迟延支付增加工程部分进度款从而影响工期。经审查《合同》约定以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5%作为支付额,已付工程款达合同价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在一新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長安镇府已支付九笔工程款合计元,达到合同总价元的89.59%也达到一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元的85.96%,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一新公司以长安镇府迟延交付进度款为由主张顺延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诉理由之三是称部分工程早已实际使用而该部分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鉴于《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整体竣工日期并以此为基础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新公司提出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这一理由不足以作为抗辩合同工期的理由。

综合焦点一、二的分析一新公司缺乏正当事由逾期未完工长达400余日,超出约定工期的两倍违约程度严偅,长安镇府行使其合同权利追究其逾期未完工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完工应支付每天20000元的赔偿费,鈈超过合同价款5%为限的条款判令一新公司支付逾期赔偿费1994025元,双方未对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新公司的仩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務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戓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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