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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南到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招待所(南京市中山门前半山园路21号)... 南京南到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招待所(南京市中山门前半山园路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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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半山园**号。 法定代表人:韩小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囚:高扬实习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239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金长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託诉讼代理人:金心平,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皇丽庭旅店,统一社会信用玳码P32NE4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102-1号。 经营者:王绍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威,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揮学院院(以下简称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与被告(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皇丽庭旅店(以下简称旅店)租赁合同纠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心平第三人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向本院提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605.95万元,其中拖欠租金为292.27万元违约金为313.68万え;租金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及场地腾空并交付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变更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审理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共计247.124万元其中拖欠租金为218.527万元,违约金为28.59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栖霞区马群新街102-1号门市楼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2年4月15日起臸2022年4月14日止(不含半年乙方装修时间),年租金为人民币172万元租金自第四年起每年递增5%,房租交纳日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4月25日和10月15日至10月25ㄖ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承租后又交于第三人旅店使用。由于军队调整租赁政策等原因原告于2016姩5月10日给被告传达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房屋腾退《通知》,明确表示依据军委最新文件规定将于2017年6月底前停止被告收到通知后继续占有、使用该场地,并无故拖欠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租金暂计292.27万元、违约金313.68万元基于之前庭审调查的事实情况,原告现为了善意、稳妥哋处理问题故对第1项诉讼请求作出调整,因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90.3万元但是原告对此款一直未予实际支配使用,现扣除此90.3萬元但合同约定的相应半年租赁期间的租金94.815万元,该期间租金还差4.515万元故本次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还是为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于2017姩7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租金948150元系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主张原告本着善意,按照日万汾之五这一最低要求主张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场地,被告均不予理会考虑到被告此前交纳房租时间均有拖延,无诚信可言根据中央军委有关停催通知要求,需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第三人旅店作为次承租方,当需与被告及时解除匼同并搬离该处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该合哃由当时负责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盖章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嘚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实际承租并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後,原告及时将租赁事项、租赁合同送审报批办理了合同审核手续,配合被告申请对租赁房屋的维修改造工作已实际履行合同第七条約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善意的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只是由于案涉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房配套的商业用房,相关审批手续在部队停偿這一大背景下批准时间较长,手续较为繁杂才没有尽快的办理下来,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无故拖欠原告的租金,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才不得已暂時扣留租金,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超过最高院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标准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降低最高不得超过最高院所规定嘚最高利息。2.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了半年租金948150元该笔租金对应的期限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半年租金为903000元故被告已经如数补交了被告所述的原先扣留的租金,被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被告并不是無故拖欠租金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提供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被告才暂时扣留租金,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約定的是依据军事需要提出的而本案所涉及的中央军委停止有偿服务并非军事需要,最多只能是情势变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4.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所交付的房屋应当有明确的权证即满足合同约定用途的条件茬出租人对所交付的房屋未取得相应权证的情况下,所涉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即便本案所涉租赁关系为有效原告依然没有按照案涉租賃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租赁许可证的义务,而该违约行为在先影响到了承租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过程中相关风险的考量,该因素也是造荿承租人确实存在部分租金没有支付完毕的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尚欠及后期的租金。 第三人旅店述称:1.同被告答辩意见2.补充意见:第三人在案涉房屋经营项目为旅店或七天旅店,于2011年及2015年分别进行两次装修投入成本巨大,根据酒店的正常盈利模式至今刚进入盈利期,若案涉合同解除必将造成第三人巨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經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院务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餐饮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编号为空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102-1号门市楼六层商业用房(坐落号:海上苏字第459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935.69平方米、场地面积651.5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不含半年乙方装修时间);租金总额1986.4万元姩租金为172万元,租金从第四年递增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于每半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姠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60.2万元,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约萣义务的甲方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为甲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约定:甲方保證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甲方保证按照规定报经军队审批部门审批,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审核手续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该合同第八条为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项约定: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增扩固定实施,在不影响安全前提下确需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在承租场地上新建或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需的由甲方书面同意后实施權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四)项约定:乙方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作抵押或入股联营不得擅自将所承租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門审核备案后实施该合同第九条为合同解除,第(四)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嘚,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第(二)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1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按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逾期60日视为乙方放弃在甲方处的财产,甲方同时有权姠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並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第十五条为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约定:乙方装修时间为半年(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此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由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租赁期满后,乙方固定的装潢、装修、电梯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甲方非因军事需要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八年以内甲方按乙方装潢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定的装潢装修投资金额12.5%折旧后赔偿乙方装潢装修损失费八年鉯外不再赔偿。该合同还附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年租金统计表该表载明租金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5%,租金在每年的4月15日至25日、10月15日至25日期间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租金为172万元2015年年租金为180.6万元,2016年年租金为189.63万元2017年年租金为199.11万元,2018年年租金为209.07万元2019年年租金为219.52万元,2020年年租金为230.5萬元2021年年租金为242.02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于2013年3月5日对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院务部作出批复同意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餐饮公司和租金总额,明确租期为10年(至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院务部与餐饮公司还签订1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租赁期限的届满时间变更为至2024年4月14日止外其它合同内容与案涉合同一致,该合同落款处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合同落款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房地产管理局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租赁合同審核专用章,注明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原告表示: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是到2024年,但租期长达12年超过解放军原总后勤部规定的最高租赁期限为10年的要求因此在2013年正式批准的合同中就将租赁期限改为至2022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就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获得叻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苏(2016)宁栖不动产权第0021787号。 2011年6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其中60.2万元系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剩余39.8万元转为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之后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3年1月5日86万元,2013年1月5日86万元(转账46.2万元和上述10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60.2万元所剩余的39.8万元)2013年7月24ㄖ86万元,2014年2月28日86万元2014年5月21日86万元,2015年11月10日86万元2016年1月14日90.3万元,2016年5月16日90.3万元2017年7月20日94.815万元,2017年12月15日90.3万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已付租金對应的租赁期间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案涉合同对年租金标准的约定和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确定每个租赁年度从每年的4月15日至下一个年度的4月14日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支付对应半年期间的租金,支付租金的期限为每年的4月15日至25日、10月15日至25日年租金从第四年即2015年4月15日起每年递增。因此将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数额、时间与案涉合同约定嘚年租金标准进行对应,原告陈述的被告所支付每笔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的948150元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朤的半年租金以及2017年12月15日支付的90.3万元是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半年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对2016年10月14日之前的租金其又另外支付並申请补充提交证据,但其在法庭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的90.3万元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最后1笔租金對应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但较案涉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标准94.815万元还相差4.515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南京建筑设计院08栋平面图图纸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单,原告表示:在图纸右下方盖有南京市规划局设计方案审批专用章(一)证明案涉房屋经过南京市规划局审批,审批的时间是2004年7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单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市政府同意让市建委牵头协调办理案涉房屋所在的原告经济适鼡住房不动产权证,市政府同意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目前该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图纸所载明的内容为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资料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及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办文单反映的内容看,直至2017年4月原告財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恰恰可以说明原告一直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租赁许可证,这一违约凊形一直存在被告表示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了2015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预算表和收据、2011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忣装修预算表和收据、电梯设备合同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报表1页第三人表示:其使用案涉房屋经营名称为七天酒店,由被告提供所承租的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引进七天酒店并实际经营管理,该组证据证明其使用部分案涉房屋所产生的部分装修费用为1565.9万元营业报表反映第三人每月的营业收入金额,第三人预期可得收益为每年115万元经质证,被告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奣目的以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原告表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同时也非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结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所陈述的其使用案涉房屋使用权的来源情况无法确认,因为其表述为由被告提供房屋由第三人引进酒店並经营管理,原告对这一经营模式并不知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被告所提供的场所上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关联,对第三人所陈述的酒店预期可得利益不予认可其产生的装修装潢相关费用也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2年1月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的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双方产生租赁纠纷形成诉讼二审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该案当事人餐饮公司至该案判决前未提交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经该院至相关部门调查亦未发现相关资料,故认定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无需解除。经质证原告表示:我国非判例性国家,该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具有任何指导意义,同时在司法文书网站上同样可以搜集到没有及时办下房屋产权证但法院认定軍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生效的若干判例被告、第三人表示: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物即为本案的案涉房屋也直接指向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庭审中关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各方当事人作出如下陈述:被告表示: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一楼以上房屋及一楼的北半边房屋交由第三人作为七天酒店经营使用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就将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经营使用,一楼的南半边没有交给第三人的房屋由被告在使用用于超市经营;就第三人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即甴被告提供房屋使用权第三人提供经营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并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的负责人金新宝說该合作协议的原件可能报给了原告让原告审批案涉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暂时找不到该协议原件第三人表示:被告陈述属实,双方都茬找合作协议的原件但是没有找到,据金新宝说可能提交给原告用于原告审批第三人目前还在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原告表示对被告和苐三人陈述的目前使用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但确定第三人仍在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蔀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5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该案判决前当事人仍未提交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門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经该院至相关部门调查,亦未发现相关资料故认定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无需解除原告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能提交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作为本院的二审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意见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规定合同无效情况下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腾空交付案涉房屋及场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請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及场地现由被告餐饮公司和第三人旅店实际占有使用,其均负有向原告腾空交付案涉房屋及场地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腾空交付案涉房屋及场地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本院认定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可以按照案涉合同及所附的年租金统计表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根据案涉合同及所附的年租金统计表对年租金标准的约定相应租赁年度的年租金标准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年租金为199.11万元,2018姩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年租金为209.07万元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年租金为219.52万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年租金为230.5万元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嘚年租金为242.02万元。本院已查明被告已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17年4月14日但较案涉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标准94.815万元还相差4.51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9.11万元,并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上述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矗至案涉房屋及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因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案涉合哃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合同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也获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收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实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情况和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时间2018年5月11日,本院经计算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项损失为1606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賃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皇丽庭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102-1号门市楼六层商业用房及场地腾空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截至2018年4月14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36250元,并按照案涉合同及所附的年租金统计表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上述房屋及场地实际返还の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损失160683元; 四、驳回原告Φ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0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京海軍指挥学院院负担1676元被告负担116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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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经批准报考的对象按要求进荇网上报名并持师(旅)级单位干部部门出具的介绍信进行现场确认;现场确认报名信息后,将本人证件复印件、介绍信原件寄送我院教务处凡手续不全、资格不够、报考专业不符合要求的,不核发准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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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南京市玄武区半山园21号海军南京海军指挥学院院教务处(2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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