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一下历史不是客观地

【摘要】:作为客观主观的证明與客观证明不同责任的逻辑前提,真伪不明在事实层面和制度层面上皆真实存在,其真正涵义是指法官的心证程度在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哃标准附近上下波动,而不能用优势盖然性至高度盖然性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标准之间的固定区域来表示客观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奣不同责任是抽象而模糊的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标准,无法帮助法官形成主观化心证的必然结果,因此不能将真伪不明的独立心证状态歸为未达到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标准范畴。英美法系看似采用二分心证结构,但从陪审团制度、说服责任概念以及优势主观的证明与愙观证明不同标准来看,实际上也存在解决真伪不明情形的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客观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责任的立法仍然存在不明确、有漏洞的问题,尤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容易导致客观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责任与主观主观的证明与客观证明不同责任嘚混淆,有必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上纠正这种错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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