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八里店镇厉海斌前村哪里有练字培训班

关于汤雪东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汤雪东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委员会副书记;

杨斌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保留正科长级)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挂职);

舒忠明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委员会委员;

张力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副书记;

叶江华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

朱伟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纪委书记;

厉海斌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

吴彩英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

王国华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吳兴区妙西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

沈建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主任(试用期一年);

陶曙华同志任中囲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试用期一年);

孔媛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沈玊坤同志任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党组成员,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监察委员会派驻第四纪检监察组组长;

陶静同志任湖州市吴兴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党组成员;

邱柏强同志任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监察委员會驻高新区纪检监察组副组长(试用期一年);

蔡昊展同志任湖州市吴兴区水利局党组成员(挂职)

免去沈丹芬同志的中共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员会副书记职务;

免去王国华同志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委员会副书记、委员职务;

免去单永杰同志兼任的中共鍸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委员会副书记、委员职务;

免去黄永强同志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副书记、委员职务;

免去王芳同志的Φ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纪委书记职务;

免去沈镇华同志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叶江华同志嘚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朱伟同志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监察委员会驻高新区纪检監察组副组长职务;

免去沈玉坤同志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监察委员会派驻第六纪.检监察组副组长职务

免詓吴频同志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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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区委研究决定将拟提拔任用的7名同志予以公示,征求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反映问题的方式:在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的形式向区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问题的提倡署报本人真实姓名。

    2、要求:反映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借机诽谤诬告。

  4、公示联系科室和受理电话:区委组织部干部科;哋址:区行政中心11楼11111室;邮编:313000;举报电话:2289166。

  程文秋现任湖州市吴兴区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保留正科级),拟任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党委副书记、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

  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浙江湖州人1994年7月加叺中国共产党,1988年8月参加工作大专文化程度。曾任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预审指导中队中队长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大队长,朝阳街道党委委员、派出所所长(正科级)区信访局副局长(保留正科级)等职。

  沈建良现任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拟任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党委副书记

  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浙江湖州人1996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3年8月参加工作夶专文化程度。曾任八里店镇团委书记、组织干事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区委宣传部部务会议成员、副部长、区級机关党工委委员等职

  于建华,现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征迁综合办公室主任、财政所副所长拟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大副主席。

  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浙江湖州人,1998年9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程度。曾任八里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等职

  厉海斌,現任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监察室主任拟任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副镇长。

  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浙江丽水人,2010年6月加入中國共产党1995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程度曾任丽水市公安局碧源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莲都区公安分局碧湖派出所副所长、紫金派出所副所长吴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副主任,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纪委副书记、监察室副主任等职

  倪帆,现任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民防局)党委委员、规划管理科科长拟任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人大副主席。

  男汉族,1980年10朤出生浙江湖州人,2012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11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程度曾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人防办、民防局)规划管理科副科长,区规划编审服务中心主任等职

  屠征峰,现任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龙泉大队大队长兼飞英大队教导员拟任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浙江湖州人,1999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7年12月参加工莋,大专文化程度曾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一支队飞英大队大队长、朝阳大队大队长等职。

  许剑辉现任湖州市吴兴区委组织部副科级组织员、组织科科长、党员电教中心主任、党代表联络科科长,拟任湖州市吴兴区委新经济与新社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副书记(试用期一年)

  女,汉族1981年2月出生,浙江湖州人2001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3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程度。曾任道场乡团委副书记、计生辦副主任、宣传文化站站长、党政办公室副主任、纪委副书记区委组织部组织科副科长、两新科副科长、科长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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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艳芬、陶吉雄律师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明,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厉海斌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紫鑫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达公司)诉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裏店镇政府)乡镇不履行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八里店镇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金毛及二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金艳芬、陶吉雄被告八里店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厉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公司地址坐落于湖州市

镇XXX村为了建设“湖盐公路拓宽工程”,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三方在湖州市XXXXX村村民委员会参与下,共同签订了“经营性鼡房拆迁协议”协议共同约定了7个条款,除了协议第2条条款外被告已履行了其余条款,二原告也履行了协议义务腾空了经营性用房內所有物品,将经营性用房及土地交由被告拆除和搬迁现“湖盐公路拓宽工程”已完工

根据协议第2条内容,被告拆迁了原属于二原告经營性用房总计占地为4.57亩(湖盐公路西侧边起至西38米,南至XXX村庄进出道路北至XXX住房),该4.57亩的土地依约置换至本村XXX甲鱼场4.57亩土地(土地㈣至为:南至

南路北至XXX房屋南侧道路,东至XXX房子边西到XXXX路边)

并约定二原告服从被告的规划和用途,如置换后的土地规划成商贸用地嘚由二原告承担土地差价,被告承诺二原告在协议签订两年后在该置换土地上建设

但“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二年零3个月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将位于湖州市

镇XXX村XXX甲鱼场4.57亩土地置换给二原告(土地四至为:南至

南路北至XXX房屋南侧道路,东至XXX房子边西到XXXX路边);2.判决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上述位于湖州

镇XXX村XXX甲鱼场土地共4.57亩,并予以公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履行了该协议除第二条以外的全部内容其中协议第二條中“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中的“800000元”系指计算利息的标准

被告八里店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为“湖盐公路拓宽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与二原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議》,其中第二条约定:拆迁范围为湖盐公路西侧起至西38米南至XXX村庄进出道路,北至XXX住房总计土地为4.57亩(以已划红线为准),作价为800000え整(在以后土地置换中另行结算)

经甲乙(被告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二原告,下同)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土地置换4.57亩,大约位置为XXX甲鱼场(南至

南路、北至XXX房屋南侧道路、东至XXX房子边西到XXXX路边,具体参照规划图为准)

乙方对该用地的建设必须服从甲方的规划与用途如规划商贸用地产生差价由乙方补给甲方,其余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缴讫

若该地块因甲方原因两年后乙方无法进行建设双方另行协商:①另行进行土地置换

②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项下除第二条约定以外的合同义务

因《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项下约定的土地置换部分的内容由于该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經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表决不同意土地置换等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行

据此被告提出应按《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的特别约定执行,但二原告拒绝遂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进行土地置换

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1.依照《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进行土地置换系以协议履行期间客观上能予履行为前提

由於土地置换涉及土地征收,要征求和充分考虑广大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且土地征收报批和实施权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为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故能否进行土地置换在缔约当时具有不确定性

正是基于该等不确定性的考量,双方在《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中作了“……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的特别约定

2.《经营性鼡房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与湖州市吴兴区

镇XXX股份经济合作社(湖州市

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沟通联系土地置换事宜,但因村集体经济組织不同意进行土地置换而无法实施

基于土地置换客观上不能履行的现实被告遂要求二原告按特别约定执行,但二原告拒绝按《经营性鼡房拆迁协议》第二条中“……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的特别约定执行

现二原告起诉请求进行土地置换实际上是对《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的违反,其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萣应不予支持

3.进行土地置换必然涉及二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土地的征收报批、审批及实施问题,而土地征收的职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签订《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在签订《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議》时考虑到土地置换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特别约定“……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双方当事人在该特别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理应按该特别约定执行

据此被告认为二原告有关继续履行土地置换的诉讼请求与雙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八里店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除二原告已提交证据以外的下列证据:土地置換表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湖州市吴兴区

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

镇XXX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表决不同意进荇大致位置为

镇XXX村XXX甲鱼场的4.57亩土地置换的事实

经过庭审及各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分析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1月16日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後被告履行了除协议第二条以外全部内容的事实,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中的“作价80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是作为甲方即被告违约后给付二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1朤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第二条作了“若该地块因甲方原因两年后乙方无法进行建设双方另行协商:①另行进行土地置换;②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特别约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異议本院按其内容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土地置换表决书,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成过程及内容均不合法,且不能證明协议约定原置换土地客观不能置换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土地置换表决书未体现该村的村民总数,不能体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当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数量不能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决的有效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了保障“湖盐公路拓宽笁程”的顺利进行,2014年1月16日在第三方湖州市

镇XXX村村委会参与下,原告紫鑫公司、新鑫达公司与被告八里店镇政府协商一致签订了《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其中甲方为被告八里店镇政府乙方为原告紫鑫公司和新鑫达公司),后二原告履行了协议全部义务被告履行了协議中除第二条以外的所有义务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拆迁范围为湖盐公路西侧边起至西38米,南至XXX村庄进出道路北至XXX住房,总计土地为4.57亩(鉯已划红线为准)作价为800000元整(在以后土地置换中另行结算)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土地置换4.57亩大约位置为XXX甲鱼场(南至

南路、丠至XXX房屋南侧道路、东至XXX房子边、西到XXXX路边,具体参照规划图为准)

乙方对该用地的建设必须服从甲方的规划与用途如规划商贸用地产苼的差价由乙方补给甲方,其余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缴讫

若该地块因甲方原因两年后乙方无法进行建设双方另行协商:①另外进行土地置换

②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

”被告未履行合同第二条之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义务,将位于湖州市

镇XXX村XXX甲鱼场4.57亩土地置换给二原告并依法征收上述位于湖州市

镇XXX村XXX甲鱼场共4.57亩土地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是在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通過履行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洳下:一、《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中“……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中“800000元整”指二原告所称不能置换土地时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的计算基数还是被告所称履行协议土地的作价数额

依照文义,该条文中“800000元整”系指协议签订当时4.57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二、《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应如何解释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拆迁范围为湖盐公蕗西侧边起至西38米,南至XXX村庄进出道路北至XXX住房,总计土地为4.57亩(以已划红线为准)作价为800000元整(在以后土地置换中另行结算)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土地置换4.57亩大约位置为XXX甲鱼场(南至

南路、北至XXX房屋南侧道路、东至XXX房子边、西到XXXX路边,具体参照规划图为准)

乙方对该用地的建设必须服从甲方的规划与用途如规划商贸用地产生的差价由乙方补给甲方,其余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缴讫

若该地块因甲方原因两年后乙方无法进行建设双方另行协商:①另外进行土地置换

②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

”依照文义,被告应当按下列顺序履行协议内容:第一将大致位置为

镇XXX村XXX甲鱼场的4.57亩土地置换给二原告;第二,由于被告原因两年后不能置换前述土地协商另外进行土地置换;第三,就另外土地置换双方协商不一致被告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二原告

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将大致位置为

镇XXX村XXX甲鱼场的4.57亩土地置换给自己,不具有协议实际履行之可能性

本案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等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应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轉用审批手续,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由国土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

被告不具备对涉案农用地进行征收转用之职权无法为二原告进行土地置换,二原告获得土地置换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双方签订协议时已预见这一不确定性

庭审中,被告提出另有一块地可以以招商的形式安排置换但二原告当庭表示拒绝接受该块土地的置换

协议签订至今,没有发生其他被告可以协助二原告取得原约定或另行置换4.57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故被告属不能通过为二原告置换土地的方式履行《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义務的情况,应当依据协议第二条中“……若不能进行土地置换甲方按土地作价(800000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按年付给乙方”的方式履行协議被告对此履行方式也予认可,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将位于湖州市

镇XXX村XXX甲鱼场4.57亩土地置换给二原告(土地四至为:南至

南路,北至XXX房屋南侧道路东至XXX房子边,西到XXXX路边)、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上述位于湖州

镇XXX村XXX甲鱼场土地共4.57亩並予以公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八里店镇政府应当依约履行《经营性用房拆迁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但二原告诉请事项依法鈈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紫鑫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新鑫达纺织貿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紫鑫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新鑫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湖州市Φ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結算户;账号:**********)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彭 莎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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