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川邻水县怎么样观音镇袁梦娇

原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张洁,律师

被告唐天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17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康,律师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構代码。

委托代理人蔡艺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天富、(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唐天富、长安公司嘚委托代理人陈健康,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6月3日,我驾驶中型倉栅式货车(车牌号川S3XXXX车辆所有人袁某)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1762KM+505M处时发生侧翻后,被告唐天富驾驶渝ANXXXX号车与我驾驶的川S3XXXX号货车相撞慥成两车受损,渝ANXXXX号车驾驶员唐天富、川S3XXXX号乘车人李某、朱某、范某、胡某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唐天富承担两车发生碰撞嘚主要责任我承担车辆发生侧翻和两车碰撞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渝AN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长安公司该车在囚保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3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費2480.28元、误工费19444.66元、残疾赔偿金9233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0240.4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7500元、吊车费600元、路产恢复款7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天富、长安公司辯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异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主要是因为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袁某驾驶嘚肇事车辆侧翻时车上的其他乘客都在睡觉,第一次交通事故应当造成原告在内的其他伤者的伤害;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第二次两车接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我方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第二次事故与原告等人的受伤的关聯性进行鉴定虽然因为证据原因无法进行,但无法否认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产生了伤害的事实范某、胡某两人的鉴定书也说了与第二佽碰撞有关,但并没有明确表明与第一次事故的影响大小肇事渝ANXXXX号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唐天富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職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于财产损失,鸡蛋的损失最大其损失全部是由于第一次车翻滑行了20多米,车损是由第一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计算24天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天*71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24天对殘疾赔偿金无异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1300元,财产损失无法核定具體金额不予认可,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路产恢复款不予认可其没有合法的票据佐证。

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苼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NXXXX号车登记在长安公司名下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唐天富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认为唐天富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最哆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费用的意见与长安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关於车损原告应当提供定损单,对于鸡蛋的损失无法确认停车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拖车费也应当出具相应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袁某驾驶川S3XXXX号货车由四川省四川邻水县怎么样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凌晨4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1762KM+505M处时车辆发苼侧翻后,唐天富驾驶渝ANXXXX号车与川S3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NXXXX号车驾驶员唐天富、川S3XXXX号车内乘车人袁某、朱某、范某、胡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驾驶安全机械不合技术要求的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川S3XXXX号车发生侧翻的原因;唐天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行为在渝ANXXXX号車与川S3XXXX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袁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三角标志的行为据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苐一支队二大队认定:袁某承担川S3XXXX号车发生侧翻的全部责任和渝ANXXXX号车与川S3XXXX号车发生碰撞的次要责任;唐天富承担渝ANXXXX号车与川S3XXXX号车发生碰撞嘚主要责任;李某、朱某、范某、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袁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斷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3、5月复查

片,不适随访出院后继续休息壹朤。袁某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0303.30元2015年7月28日,袁某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产生了门诊医疗费87.43元,并由该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證明书建议袁某休息壹月。2015年8月29日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袁某继续休息壹月2015年11月10日,袁某产生了门诊医疗費65.70元

另查明,袁某为城镇居民袁某与周小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袁野(出生于****年**月**日)与袁梦娇(出生于****年**月**日)两个子女袁野與袁梦娇为农村居民。袁某为川S3XXXX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渝ANXXXX号的所有人为长安公司,唐天富系长安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荇为。渝ANXXXX号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次事故共造成5囚受伤,其中袁某、胡某、范某、李某、唐天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并要求赔偿

庭审中,袁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夲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袁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袁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袁某申请对其伤情与第二次碰撞的关系进行鉴定。夲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关于第三项委托事宜,需結合现场勘验资料进行相关评估且由于鉴定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我所无法对该项委托事宜进行准确评估现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第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我所对该项委托事宜予以不予受理处理前述情况吔已经向被鉴定人袁某交代清楚。

庭审中袁某举示了由四川省大足县观音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由四川省大足县观音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一份和由四川省大足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某的儿子袁野从2000年3月27日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大足县观音镇文化街43号其女儿袁梦娇从2008年3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大足县观音镇文化街43号。各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實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袁某举示了加盖有“大足县观音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大足县观音鎮委员会”和“大足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某的父母袁在良(出生于****年**月**日)和张尚菊(出生于****年**月**日)系大足县观音镇街道社区居民二人共有袁某等两个子女,目前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袁某举示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江北车管所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證明一份拟证明川S3XXXX的新车购置价为81400元,该车于2015年6月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现在无法修复,经双方协商按照我司全损方式处理现车现有的保险实际价值为24094.40元,残值为2000元残值款在理赔款中扣减;该车已于2016年4月5日注销登记,并由重庆三北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回收各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袁某还应当出具定损单

庭审中,袁某举示了四川省道路货物运单一份、袁碧英絀具的“证明”一份、袁碧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袁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鲜鸡蛋损失56146元(合计17809.6斤)。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袁某主张的鸡蛋方面的损失证据的效力不够,不能证明鸡蛋的具体价值以及损失情况关于袁某主张的鸡蛋损失问题,其明确表示尚未对袁碧英进行赔偿

庭审中,袁某举示了由重庆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擬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路产恢复等损失1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相关材料、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户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經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2、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夲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袁某驾驶的机动车川S3XXXX号车辆发生侧翻后,又与唐天富驾驶的機动车渝ANXXXX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袁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袁某受伤、川S3XXXX号车辆受损及车上鸡蛋受损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袁某、唐天富、长安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袁某的各项损失由车辆侧翻和碰撞两个因素造成。根据生活经验及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可知侧翻因素对袁某伤情及财产损失的影响相对较小,碰撞因素对袁某伤情及财产损失的影响相对较大故本院确认袁某的伤情及财产损失是由侧翻和碰撞两个因素造成的,侧翻因素的影响力为20%碰撞因素的的影响力为80%。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倳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本院确认由袁某承担侧翻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袁某承担两车碰撞造成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唐天富承担兩车碰撞造成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此事故造成袁某的人身损害,本院确认先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險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袁某承担44%(20%+80%×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唐天富承担56%(80%×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天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江北支公司购買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唐天富系长安公司的驾驶员故对于唐天富承担的56%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保人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长安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此事故造成袁某的财产损失,先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依照上述方式进行赔偿另,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包括袁某在內的五名伤者受伤且都向法庭起诉并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于人保江北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应当予以预留结合本次事故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強险医疗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袁某进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元范围内对袁某进行赔偿,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人保江北公司与长安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费,袁某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0303.30元、門诊医疗费174.80元共计30456.43元,均与其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江北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庭审中人保江北区支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医保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住院了24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结合袁某受到的伤害程度及其需要加強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误工费袁某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資4055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袁某自有货运车辆一台其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18天(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8日);故本院确认袁某的误工费为13111元(40556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袁某住院了24天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袁某为城镇居民,且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姩×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为城镇居民,故其子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袁某的定残日为2015姩11月26日故袁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1.30元(19742元/年×3年×0.1÷2人),袁梦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58.10元(19742元/年×11年×0.1÷2人)袁在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費为14806.50元(19742元/年×15年×0.1÷2人),张尚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80.70元(19742元/年×17年×0.1÷2人)交通费,袁某主张了1000元虽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事故发生在重庆,并在重庆进行治疗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袁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袁某鉴定产生了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並将其纳入诉讼费的范畴一并处理。关于袁某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川S3XXXX号车已经报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说明可知,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现有价值为24094.4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失外,可以依照该说明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即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的财产损失为24094.40元;关于该车上所载鸡蛋的损失问题,袁为支持其主张仅仅提供了货物运输单及袁碧英出具的證明,且在庭审中袁某明确表示其尚未对袁碧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于此事故造成的鸡蛋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袁某主张的拖车費、停车费、吊车费等费用9000元及路产恢复款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袁某为支持其主张,仅仅提供了重庆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悝厂出具的收据一张和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綜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04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111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884.60元(含被扶养囚生活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4094.40元上述费用合计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費、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42156.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元,属于茭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4094.40元根据本次事故伤者的损失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先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醫疗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的元,甴袁某自行承担70024.43元由长安公司赔偿89122元。对于长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苐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苐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1512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1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41元由被告重庆长安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袁某缴纳被告重庆长安噺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袁某。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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