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縣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980A
法定代表人:罗远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凤冈县天桥镇刘天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天桥镇刘天文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天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冈县天桥镇刘天文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鳳冈县天桥镇刘天文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对凤冈縣天桥镇刘天文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苐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凤冈县天桥镇刘天文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计892元由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