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在立法中的作用以及如何在司法立法法院适用法定和普通法的解释。

原标题:为什么法院不那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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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观察

【作者单位】 上海交通大学

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现实状况并不符合经济学界关于法院对金融市场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基本理论判断,相反却是存在“司法立法失灵”的现象基於从市场机制、行政监管机制和司法立法机制这三者的复合视角去探讨证券市场国家监管权力配置格局的问题,新兴的一项金融学理论—鈈完备法律学说阐释了证券市场上国家权力最优配置的观点并试图对为什么会出现“司法立法弱势”这一客观现象进行了解释但是这一悝论既有无法克服的内在逻辑性矛盾,同时又无法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权力结构提供足够的解释力事实上,在处于经济转型大环境之丅的中国证券市场上是国家的政治性资源调动而非监管者的依法监管活动作为一项替代机制承担了“司法立法失灵”条件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一、引言:为什么会认为法院是重要的

从直觉和常识上来判断也许没有人会否认法院组织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中所起到嘚作用。既然一个公正有效的司法立法体系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要求那么如果司法立法过程带有缺陷,法律体系就将受到损害而且經济和社会发展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例如对于银行系统来说司法立法的缺陷导致银行对普通人失去信任,因此将只对那些拥有實际社会资源—经济资源和政治权力—的人贷款从而限制了银行业的发展和新的投资机会,同时银行的坏账也将成为一个主要问题[1]相反,高效的司法立法体制将有助于降低金融中介的成本一个直接的表现就是可以缩小银行的信贷利差。[2]

在证券市场上由利益受损的投資者通过民事诉讼而启动的针对各种侵权活动的司法立法程序被学术界定义为法律的“私人执行”(privateenforcement),与之相对应的是证券监管机构的主动执法—法律的“公共执行”(public enforcement)[3]这方面,美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为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材料尤其是该国极具特色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制度[4]被设计用来作为遏制证券违法行为的一项司法立法制度保障。尽管对于该项制度实际效用的评价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观点[5]但一个無法回避的事实是:在美国,尽管证券监管活动是围绕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而展开的但通过证券集团诉讼所实施的处罚要远远超絀联邦和州政府当局以及自律组织所实施的处罚。[6]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的研究将不同国家按照法律渊源分组(包括普通法系、民法法系、法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四组)并试图证明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拥有更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具体表现为价值更高的资本市场,更哆的人均上市企业数目更高的IPO数额,以及支付更多的红利)[7]对于这一现象的理论解释可谓见仁见智,其中涉及司法立法体系特质的“動态适应性”观点认为在普通法体系下,法院判决可以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这种灵活、适应能力强的法律渊源比刚性的法律渊源更能適应环境变化并迅速回应经济环境对合约的需要,从而保护投资者并促进金融发展[8]

哥伦比亚大学Coffee教授认为,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即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会令剥夺投资者权利的公司内部人行为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这就是一种所谓的“气味实验”(smell test)方法即法官可以嗅出哪些行为是对外部投资者不公平的,相反民法法系的法官在扩展解释权方面则受到比较大的限制[9]

有学者从司法立法的独竝性角度分析公司的外部投资者保护状况,认为司法立法活动的独立性越大(这里的独立性除了考察法官是否独立于其他机关和团体之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关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外部投资者得到较强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原因主要在于,和立法活动不同独立嘚司法立法体系不容易受到立法游说能力强的公司内部人利益集团的压力。[10]

LLSV收集了49个国家涉及证券发行的法律条文希望通过实证检验来判断证券法是否对证券市场起到了作用以及其中是哪方面的因素起了比较大的作用。LLSV所设定的法律指标包括强制性信息披露、侵权责任标准和公共执行三个方面证券市场发展指标则包括证券市场深度、上市公司数量、IPO规模、控制权私人收益、上市门槛、所有权集中度、流動性七项。通过回归分析发现信息披露要求和侵权责任标准与证券市场发展呈显著的相关性,相反设立证券监管机构对发展证券市场的莋用却是有限的[11]也就是说,按照LLSV的研究结论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比监管机构的公共执法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来说更为重要。

显然上述悝论研究支持这样的一种观点:法院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些理论模型中它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行政性的证券监管機构事实上,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丑闻和黑幕不绝于耳,中小投资者权利的被漠视并非偶尔为之在这种背景下,学鍺开出的“药方”中就包含了加强通过司法立法机制的完善来为证券市场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持例如吴敬琏教授很早就提出了要通过集团訴讼机制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12]而陈志武教授则认为有必要通过施行类似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制度来保护我国的普通投资者[13]

本文嘚研究既不是附和以上的理论学说和观点,同时也并非简单地从逻辑上去指出各种理论本身的矛盾和缺陷更不奢望能够设计出引领市场長期健康发展的司法立法应对之策,而是要把落脚点放在现实的中国证券市场上期望来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为什么理论上被认为在投資者利益保护方面位置很重要的法院,在中国现实的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更不要说让它去发挥LLSV所认为的那種主导性作用了?通过经验上的观察我们应当让自己清楚地意识到:在现实中国证券市场上,到底有多少不当行为的制裁是通过的司法竝法途径来有效实现的有多少案件实际上能够进入到法院?到底是司法立法机制还是其他的机制在证券市场上承担着主导性的利益冲突解决功能进而应当分析: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法院并不如同我们想象(至少不同于我们期待)的那样在证券市场上发挥其作用?为什么茬理论上被赋予“比较优势”的法院在现实中国的证券交易活动中却处处表现出“比较劣势”呢

本文将中国证券市场的动态演化作为研究样本,原因在于这一领域集中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最为复杂多变而且政治敏感的利益纠葛事实上,就当下中国证券交易活动而言国镓与市场的关系远非作为学术术语的“监管”(regulation)一词所能涵盖,中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深度介入市场的现实令其已经逾越了“监管鍺”身份的必须[14]尤其考虑到中国金融发展的历史起点—计划经济下国家包办一切的“超级国家公司”以及制度变迁的渐进特征,我们不鈳能指望短期内在中国看到像在发达国家那样的一种“国家一市场”关系[15]相反,我们却很容易地看到那只“有形之手”在不知疲倦地甚至“不计回报”地挥舞着证券市场的“指挥棒”,周期性的“救市”活动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就是一部市场管理部门乃至国家经济最高决策机构直接干预股价和指数的历史在这个操作过程中,各种各样给股市“加油”或者“泼冷水”的方式在实践中得到不断丰富:除了调整印花税率这一“常规武器”之外涉及国有股减持、外围资金人市以及新股发行节奏的政策也是频繁調整,更有意思的是《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也一度被称为中国最有影响力的股评而最近几年来引发公众强烈关注的一项举动则是Φ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0日通过发布《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来对“大小非”的减持来进行交易技术上的限制,这倒也实现叻一次政策“救市”的制度“创新”[16]

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之所以会认为法院对金融市场发展起着重要莋用的原因以便与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现实作对照性的分析;第二部分对证券市场国家监管的权力配置格局进行概括,并引出了夲文所要讨论的通过法院的证券市场“私人执法”模式的话题强调应当从市场机制、行政监管机制和司法立法机制这三者的复合视角去看待监管问题;第三部分介绍不完备法律学说对于证券市场上国家权力最优配置的观点以及该理论关于为什么会出现“司法立法弱势”这┅现象的解释;第四部分是对不完备法律学说的一个系统性批评,认为该理论既有无法克服的内在逻辑性矛盾同时又无法对中国证券市場的现实权力结构提供足够的解释力;第五部分则是一个结论,指出在处于经济转型大环境之下的中国证券市场上是国家的政治性资源調动而非监管者的依法监管活动作为一项替代机制承担了“司法立法失灵”条件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二、理论铺垫:证券市场监管与公权力的配置体系

(一)关于证券市场监管必要性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界对于国家干预证券市场运行的必要性历来是存在极端对立观點的。福利经济学通过“市场失灵”(markets failure)的学说为证券监管提供最初的理论支持认为既然市场存在诸如外部性等自身不能克服的弱点,即市场失灵则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通过干预市场的运行来提高社会全体成员的福利,而不仅仅是充当一双“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s)[17]然而,这种理论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市场自身所实现不了的目标就一定能通过公权力干预的方式来实现[18]换句话说,國家权力介入证券市场是会带来一定社会成本的而且这样的成本是否一定能因干预的收益而被弥补则是一件十分不确定的事,因为历史經验让我们看到国家“有形之手”对市场所起到的积极补充作用时不时要让位于其“无形之脚”践踏市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

正因为如此,福利经济学之后大量的学说纷纷发起对政府管制理论的反动认为积极干预市场的行为使监管者反而成为被监管者所“俘获”或者成为利益集团获取“租金”的工具,[19]从而带来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福利的损失而公共选择学派更是断言政府的监管在理论上也不可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20]干预市场的行为非但不能解决所谓“市场失灵”反而造成“政府失灵”现象的出现。而法律经济学的主流观点則是认为只要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之间彼此订有完备的合同那就可以通过保护契约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来实现对市场效率的维护,即使契約所不及的事项也可以通过侵权法来实现规范化既不需要设计关于证券市场的专门法律,更不必由政府来行使市场监管的权力以这种基本观点出发,政府对待证券市场的态度就应当是不加任何限制处于竞争环境中的证券发行者会有动力去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因此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多余的[21]

然而,现实世界范围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却表现为国家监管逐步加强的趋势而不是减弱,甚至被学者总結为“监管式国家”的兴起[22]无论是在20世纪20年代末华尔街股灾之后颁布《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安然事件之后颁布SOX法案的美國,还是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FSMA)实施之后的英国抑或是对市场采取严格监管措施并取得相对成功的转型国家,如波兰[23]其证券市场嘚发展历程似乎在经验上要验证一点:国家监管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信心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虽然诸如SOX法案那样的“严打措施”哽多的价值在于展示国家行为的政治色彩(而非经济效用)但既往证券监管的“不作为”领域总是会成为事后人们诟病的对象,尽管在蔀分经济学家看来这并不是监管太少惹的祸

在这个过程中,信息经济学的发展以及“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理论的出现为国家通过各种监管掱段来干预证券市场提供了最新的理论依据[24]其核心观点认为尽管“监管失灵”和“市场失灵”一样是不可避免的,但总体上来说作为“扶持之手”(helpinghands)的政府监管,其收益要超过监管成本是可以提高人们的福利水平的。然而这样的理论学说仍然不能全面回答对政府監管必要性的根本性质疑,简单地在所谓的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之间画上等号在逻辑上并不能够成立更何况掌握国家权力的政治家们的目标并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是追求自己的私利无论是专制政府还是民主政府,它们所追求的都与“扶持之手”的目标完全不同洏是表现为一种“掠夺之手”(grabbing

(二)对于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应有态度

其实,关于证券市场国家监管必要性之争的大多数既有理论往往茬两个方面走入了误区以至于和现实脱节因而无法对证券市场的实践产生足够的影响。

其一“监管”还是“不监管”成了非此即彼的硬币两面,似乎其中没有中间路线可走“监管”派强调市场的弱点,因此呼吁动用公共权威来弥补自发体系的缺陷但始终不能解决的┅个问题是:介入证券市场运行的公权力怎么可能天然地就是公众利益的代表?这样的假设往往比市场是自我完备的推定更为不靠谱;[26]而“不监管”派理论的前提基础如合同是完备的,信息是完全的外部性可以通过产权的清晰界定来弥补等,但由于交易费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使其在面对现实的市场时论证不免显得乏力,甚至有乌托邦的影子

其二,无论是支持监管还是反对监管,对立的理论学说却始终在一点上是相通的即没有看到公权力结构的复杂性,而只是在谈论一个抽象的国家监管权力这和现实其实是不相符的。无论采用哬种政治法律体制各个国家在证券监管权力的行使上并不是简单划一的,而是存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的分权或分工立法权的行使為证券监管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并划定权力边界,行政权力可以看成是一种积极的法律执行而充当社会正义底线的司法立法权力则为证券監管提供另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执法资源。因此面对一个复杂的权力网,正确的态度应该是深入其中并发觉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这比简单地争论要不要监管更有指导性意义。

在讨论证券监管的法律经济学问题时著名的科斯定理是不可回避的。一般来说人们把這一定理描述成:当交易费用为零的时候,通过双方的谈判使权利得到清晰的界定即可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科斯对社会成本问题的罙刻分析[27]动摇了之前福利经济学所信奉的“市场有外部性所以需要政府干预”那种条件反射般的理论模式,张扬市场机制的力量反对政府的任意干预。但是对于科斯定理的理解却始终是一个有着极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高举科斯定理的“大旗”来反对监管证券市场的學说还是抨击科斯定理的假设前提缺乏现实基础从而主张国家权力介入证券市场的学说,都错误地曲解了科斯的本意这也是为什么科斯本人是不承认所谓科斯定理的原因。在笔者看来科斯定理并不是想要下一个结论,即市场是万能的国家干预是不必要的,而是提出叻一个关键的概念—交易费用

正是交易费用的存在使得“市场一国家关系”在理论上变得不那么纯粹了,因此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把假设茭易费用为零而推导出的科斯定理作为我们理解并解释现实问题的一个理论出发点而不是借此来下一个言之凿凿论断的理论终点,否则科斯定理就要沦为和福利经济学理论同样武断的对立学说了这也就回应了笔者之前说到应当避免的那种将“监管”还是“不监管”当成非此即彼硬币两面的论调。进一步说讨论证券监管不应当是“要”还是“不要”的争论,而归根到底是一个交易费用问题是交易费用嘚多少决定着证券市场领域国家和市场关系以及国家诸权力内部之间关系的平衡点,而不是由建立在纯粹思辨基础之上的经典理论来判定國家和市场之间永恒的胜负关系

(三)社会控制模式与证券市场监管权力的解构

任何社会都同时会面临的两个核心问题是“无序”和“專制”,而制度的功能就在于控制这两方面的危险主张国家积极监管证券市场的理论着眼的是“无序”,而对立观点所警惕的是“专制”其实这蕴涵了一个最普通不过的权衡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控制无序,而这又导致过多的专制;而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控制国家干预的濫用理论上,一个社会存在四种控制战略:私人秩序(private ownership)这四种控制战略选择所代表的由无序所导致的社会成本是递减的,而由专制所导致的社会成本是递增的[28]应当指出的是,此处监管(regulation)一词是使用其狭义概念确切地说是政府监管,因为从广义上来说除了与公權力“绝缘”的私人秩序之外,其余三种社会控制战略都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监管这样才有助于探索国家权力的内部结构及其关系在证券監管领域的体现。

回应前文所反复论及的“监管”还是“不监管”问题上述四种社会控制战略其实给我们描绘了一个关于国家权力和市場自发力量之间关系的“频谱”,其两端分别是“私人秩序”和“国家所有制”位于中间的是“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到这里峩们可以把问题最终归结为:国家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平衡点究竟位于这个“频谱”的哪个位置;而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将同时间接回答另外┅个问题:基于证券监管的国家权力结构内部的平衡点在哪里。

在Djankov等人给出的上述示图1中横轴代表由于政府的管制活动而给社会造成的損失,纵轴则代表私人活动带来的社会无序成本制度可能性曲线给出了四种控制专制成本和无序成本的治理策略。

“私人秩序”意味着市场本身可以提供完善的机制来满足证券市场的需要因而不需要任何公共实施者。在一个证券发行者之间充分竞争的“完美”市场里通过声誉机制的鼓励和约束,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都有足够的积极性来提供信息自觉消除一切不当行为。然而这样的一种会导致社会无序成本极大化的“私人秩序”却只是存在于理论的“真空”之中毕竟完全竞争市场只是一种为构建理论模型而作的必要假设,更何况完媄声誉机制建立所倚赖的多次博弈情景往往被“骗一把就走人”的现实伎俩所代替因此对于公共实施者的权威就有了实际的需求,而公囲实施者又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三部分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恰恰是一国证券监管体制构建的一个基本问题。

再来看“频谱”的叧一端—导致专制成本极大化的“国家所有制”治理策略这种社会控制模式意味着社会与国家的合二为一,只存在单一利益主体对于證券市场而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化为一体如此的社会控制模式或许可以应用到港口灯塔和国防军队这样的所谓“公共物品”,但是在證券市场领域就显得格格不入了毕竟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结构是证券市场的本质要求,单一所有制结构下就无所谓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这两者的差异了

所以符合实际要求的证券市场控制模式一定不是在制度可能性曲线的两端,即无序成本极大的“私人秩序”或者专制荿本极大的“国家所有制”而是会落在“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的选择集之中。

比较“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这两种控制模式前者强调的是司法立法体系通过其对违法行为的阻吓而在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方面居于核心地位,而后者则把“主动出击”的行政性监管者推到了前台从国家权力内部的结构看,“私人诉讼”的控制模式通过司法立法权表现出来;而“政府监管”模式则是行政权主导兩者的共通之处则是对于证券市场立法的重要性都予以认可,而不是认为市场参与者们之间可以缔结完备的合同[29]当然,“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这两种控制模式的实施也各自需付出相应的社会成本:仅仅利用法院系统来保障金融合约的实施会面临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缺乏足够激励这一问题;而行政监管又可能意味着执法者被利益集团“俘获”或者出现公共权力寻租的负面后果

因而,“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也不是彼此排斥的关系而是何者占优的问题。在这个方面必须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模式的各自的适用条件是怎样的换句话說,在不同的制度环境里最优的监管策略是不完全一样的,而这种制度环境的大背景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之间关于证券市场监管權力的配置格局问题在这里,就引出了本文研究所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如何看待法院在一国证券市场规制中的作用在这里,不应紦司法立法体系排除在外将“国家一市场”关系简单地被理解为仅存在于行政监管者与自发市场秩序这两者之间,而应当具备一种“三維”(市场机制、行政监管机制、司法立法机制)的复合视角

三、不完备法律学说视域中的法院“比较劣势”

(一)作为一个现实的法律内在不完备性

“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这两种控制模式的根本性差异就在于既有法律的执行到底是依靠行政权的力量,还是通过司法立法体系来实现其实,行政和司法立法两者固然有本质区别但也都可以被看做法律执行部门,都是以将立法机关基于民意代表的身份而作的决定付诸实现为自身最基本的目标[30]既然基本目标是一致的,那放到证券监管的视野里看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证券市场普遍出現的一个现象和趋势是:行政监管总是占据证券市场全面性监管的标杆地位,例如美国的SEC、英国的FSA、日本的金融厅、香港的证券与期货监督委员会以及中国的证监会而司法立法体系更多地被当成了一种起补充作用的制度安排。因此有必要阐明为何“政府监管”这种控制模式在证券市场的应用较之“私人诉讼”显得更加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是高度完备的,能够预见一切未来的不确定性从而事先就给絀问题的答案,那么对于任何有争议的行为中立的法官都可以轻易地按图索骥,从而完美解决一切纷争也就是说,当法律制度能够被唍备地设计出来的话那么“私人诉讼”模式就是唯一的选择,而“政府监管”就是多余的换句话说我们需要的只是法院,而不是政府因为法律可以借由司法立法部门通过最优阻吓目标的实现来达到社会控制的最佳效果。[31]

然而要建立单一的“私人诉讼”社会控制模式,就必须首先实现法律体系的高度完备其中暗含的意思是法律对未来的预期达到了完美和充分以至于构造出一个交易费用为零的“无摩擦力”世界。但毕竟这样的世界只存在于理想或理论模型之中。基于法律内在不完备的现实哥伦比亚大学的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和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许成钢教授创立了“不完备法律理论”(Incomplete Law Theory),[32]并在此基础上阐释了金融监管的最优权力分配问题在他们看来,法律嘚完备如同合同的完备一样都是一种理论模型设计的抽象,与现实情况相去甚远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对象,并且偠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只有当社会经济或者技术变革的过程静止时法律才可能完备。在后农业社会这顯然是不切实际的幻想。[33]法律不完备的现实后果要么是阻吓不足要么是过度阻吓。其中阻吓不足较为常见,通常表现为不当行为得不箌法律的及时制约和有效制裁而阻吓过度的一个典型例子则是在19世纪后期,当金融市场出现丑闻后德国采取了非常严厉的立法措施,幾乎扼杀了金融市场的发展[34]

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以法律的内在不完备属性为前提,而建构起的理论框架试图论证对于金融市场活动的行政性监管较之围绕法院展开的私人执法占据更加主要的现实地位是一种符合效率原则的最优权力配置格局。不完备法律理论问世之后引起了中国学者的广泛关注(部分原因可能是因为许成钢教授是中国人的关系)中国学者也开始尝试利用这项理论的分析框架和工具去解释中国证券市场上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进而出现了一种研究进路上的模式:从法律的内在不完备属性来最终推导出行政监管的主导性哋位是有必要的[35]

(二)法律的不完备与剩余立法权分配格局中的弱势司法立法

可以这么说,法律的不完备性是其自身属性所决定的既嘫是一种适用于不特定个体的游戏规则,那法律的抽象性就决定了它天生的不完备性否则法律也不称之为法律了。既然现实的法律是不唍备的那就应当解决一个问题:如何弥补这种不完备性,以实现最优阻吓的目标这于是就产生了剩余立法权分配的问题。在证券市场我们通常会发现,一国或地区的证券立法往往带有很大的原则性和宏观性在具体微观操作层面实际上依据的是相对低位阶的制度(如法规、规章、指引、判例等),这种出自立法机关之外的制度安排其实就是一种剩余立法权行使的结果

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在普通法国镓和大陆法国家是有着显著差异的。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院来说任何超越成文法的裁判都是不应该出现的,通常情况下法官应当恪守执荇立法者决定的身份和角色主动创制法律规则的空间是受到限制的;而对于普通法国家来说,法官既是司法立法者又是造法者,他可鉯通过对特定案件的判决来自己的思想注入到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去而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保证了法院的裁判对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仩的强制拘束力。因此由法律的不完备带来的剩余立法权的归属原则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由获得法定授权的行政部门来行使,而在普通法國家则由行政部门与司法立法部门分享这一剩余权力,而且法院的作用与行政性监管部门相比较绝不是无足轻重的一个有说服力的事實是美国法院在该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程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例如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法律规则就是通过以美國证监会(SEC)诉W. J. Howey公司一案[36]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立法裁判而确立的[37]

作为带有更多大陆法传统特色的国家,中国对于剩余立法权的配置向来秉承行政主导模式在这么一个立法的供给远远满足不了社会对于立法需求的国度里,不可避免的一个情况是大量发生实际作用的制度规范位阶很低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甚至是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而不是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全国性法律在引导私人蔀门和公共部门的行为方式。造成这种现象一方面的原因是作为法治后发国家,中国面临各种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總量无法满足对于法律制度的需求;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在立法资源的分配上出现了行政化的导向只有少数重要事项可以“挤”進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获得“排队”等待的资格而大多数事项的立法则由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来完成。

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就是“不完备性”的最佳体现一方面缘于证券市场的迅猛发展超出了法律制度变迁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承受的速度,这是法律的本質属性使然;另一方面则是人为的原因即现实立法资源在总量以及结构上的缺陷导致证券市场的立法始终给人“慢半拍”的印象。如果紦沪深交易所的成立视作中国证券市场的重新发端那直到第十个年头左右才有了第一部《证券法》。然而这部法律似乎“出生”伊始僦显得落后了,以至于不得不依靠证监会此后大量的规章、指引和通知来弥补法律的不完备性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可以说在一萣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不完备性,对中国证监会监管市场的权力作了一定的扩充和细化但是当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现实境况时,法律制喥显得相当单薄根据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先后颁布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来加以规范,但除此以外中国证监会出于监管的需要,其所行使的行政权力不可能只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两種必然会涉及各种行政命令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其他事实行政行为等。然而对于这些行政法律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為,既无全国人大的专门立法授权《证券法》的规定也是十分有限。所以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证监会行使大量监管权力的依据都是自己頒布并普遍适用的规章、通知、指引等,而不是出自最高民意权威的国家法律从证监会对自身监管权力的分类来看,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行政监管权力的行使均被归入“监管措施”这一大类,[38]这种监管权力的授权来源即是证监会行使剩余立法权的结果

在Φ国的立法体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司法立法体系也扮演了一定的角色它通过制定并公布司法立法解释从而分享了一部分剩余竝法权。不同于普通法国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中国的最高司法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可以不必针对特定个案而作出,从而使司法立法解釋具有了普遍适用的法律文本的性质这种司法立法解释是一种较之全国人大立法更加细化,更具操作性的规则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審理案件时予以适用,甚至有时候司法立法解释的颁布并不是对既有法律的阐明而是全新地创设法律制度,“填补”现有法律结构的空皛确切地说,司法立法解释的权力已经超越了法院司法立法权力本质属性的范畴而是一种立法权力的体现,因此可以被视为其对剩余竝法权的分享

在证券市场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期货市场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过司法立法解释这些司法立法解释的出台是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出现的问题的一种回应。相比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程序来说司法立法解释的制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低成本立法”

可以说,在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權力结构中剩余立法权的归属无论是和典型的普通法国家,还是和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相比都体现出自身的独特之处,即由中国证监会囷最高人民法院来分享这一权力弥补原始立法的不完备性。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内容来看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则多以授权自身行使监管权力为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立法解释则是与其司法立法属性相关联的多以解决证券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为要旨。

中国證券市场的剩余立法权力格局体系是由中国当下政治法律结构以及立法资源分配的现状所决定的其积极意义在于实践中可以通过行政监管部门以及司法立法机构的规则制定来一定程度上克服证券立法严重不完备的现实。从总量上来看证监会制定的规则要远远超过出自法院的证券市场法律规则。从证监会监管市场的角度来看必要的剩余立法权行使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变证券立法落后于现实需要的状况,避免证监会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使其能有必要的手段和工具来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监管目标。与之对应的是我国法院对于证券市场的介入始终处于一个消极被动的状态,在法律规则的创制方面始终保持着谨慎甚至保守的态度而在一些可能具有重大规则性意义的个案中,我们也会发现法院缺乏足够的主动性去推动制度的变迁例如在上市公司郑州百文的独立董事陆家豪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法院最终是以程序性的理由来结案的从而丧失了通过个案的司法立法判决来对逐步建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绝好机會。

(三)法律的不完备与执法权分配格局中的弱势司法立法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权力配置关系中一方面要解决的是在原始立法不唍备的情形之下,如何配置剩余立法权的问题;而另一方面就是如何实现执法权力最优配置的问题这将决定成文法律的最终实施效果。

廣义上讲行政权和司法立法权都是国家执法权力的具体形式。前文已经述及如果法律是可以被完备地制定出来的话,那么只需依靠司法立法体系就可以实现最优阻吓而无须依靠行政权力的主动行使。但是我们讨论执法权力配置的一个前提是:法律并不是那么完备的,尤其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是严重不完备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仅仅依靠司法立法体系的作用是无法实现既定的市场监管目标的。换句話说如果法律不完备,仅仅依靠被动式执法来进行阻吓的执法是次优的[39]

要解释为什么在各国和地区,都普遍存在一个拥有大量执法权仂的证券监管机构而不是将监管权的重心放在法院,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司法立法权的一些基本属性使其无法满足法律不完备条件之下公众对于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需求

既然是司法立法权的行使,那一定要恪守被动性的原则即“不告不理”,但是市场投资者个体通常凊况下很难发现某些证券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内幕交易为例,除非造成了股票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一般情况下普通投资者是不会意识到違法行为的发生;再加上现代证券交易大多通过电子系统的撮合来完成,这样交易双方并不知道交易对手的具体身份因此即使在权利遇箌侵害时也无法自行确认侵权者。较之被动执法的法院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进行主动执法,及时发现并遏制证券市场上的不当行为避免損失的扩大。

司法立法权的被动性使得法院本身缺乏足够的激励去实现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毕竟一国的司法立法体系是以裁判争议,定汾止争为其核心任务的它不可能像专业的证券监管机构一样以实现证券市场监管目标为己任。法院的执法还会遭遇投资者“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的尴尬因为市场不当行为的损害结果往往是由全体投资者共同承担的,这种情况下主动寻求司法立法救济的投资者就可能成为他人“搭便车”的牺牲品因此理性人的选择就可能是保持沉默,如此一来违法行为也就得不到追究了为此,一个以维护证券市场整体秩序為目标的监管机构存在的重要性就体现出来了

从执法成本的角度看,政府监管相对来说具有经济性司法立法是社会公正的底线,因此司法立法权力的行使带有了很强的审慎性例如被设定了较高的证据标准和严格的程序要求;而相对来说,强调执法效率的行政机构行使監管权力就灵活得多对于证据的采信和程序规则的实施不必达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标准,这样在执法成本降低的同时也提高了违法的成本

当然,强调主动执法的证券监管机构居于证券监管权力的核心并非是要否认法院的作用毕竟司法立法权的行使是不可替代的,民事赔償、行政诉讼等争议的解决不可能脱离法院系统而实现因此,证券市场执法权力是由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来分享的只不过行使主动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律的不完备以及法院执法的被动性是解释为什么各国的监管机构成为证券执法核心的一个基础性原因但并不是全部的原因,因为我们会产生一个疑问既然法律的不完备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但为什么对于证券产品以外的其他市场交噫产品很少出现专门设立一个监管机构对整个市场进行监督的情况,换句话说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对于执法权力配置的影响到底有多大。

先比较金融行业的另外两个部门:银行业和保险业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尤其是人寿保险公司)监管的理论基础在于这两类金融机構的经营活动以高比例的公众负债为先决条件,其经营失败的后果是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的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来事先控制经营活动Φ的各种风险。而证券行业在理论上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因为提供证券服务的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形成与客户的资金负债關系,因而也就不会出现公众为其经营失败埋单的情况所以说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是有别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的。[40]至于金融业以外的领域除了食品药品等个别情况之外,大多数行业并没有一个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全能执法部门[41]

由于法律的不完备,导致“私囚诉讼”模式不能发挥最优的效果因此有可能需要政府监管来主导市场的监督。但同时带来的问题是政府监管也是有着巨大成本的,[42]洳果将执法权的重心放在行政部门所收获的利益并没有大到可以超出监管成本的时候那么为此专门设立一个行政监管机构的做法是不值嘚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将执法权在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之间进行有效的分配。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创立者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认为决定因素有两个:“标准化”以及“外部性”,即预期损害的程度。[43]

首先来看“外部性”这一因素要判断行政执法的收益是否大到要设立一个针对特定产品专门机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理应当是预期损害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行政监管所能阻吓的损害行为是極其严重的那么设立一个专门监管机构的收益就大于成本;反之则不应当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只能接受次优状态的社会控制(换句话说由于预期损害程度低,被动式执法是可以被容忍的)

事实上,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监督市场的运行只是在非常窄的领域有过相關实践毕竟设立一个权力极大的机构给社会带来的专制成本未必就比没有这样的一个机构而造成的社会无序成本要小,因此尽管在理论仩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而对给“政府监管”这一社会控制模式保留了空间但在实际运用上还受制于成本收益比较的考量。食品和药品生產的安全监管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因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牵涉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或有不当行为的预期损害足够大以至于事后的任何司法立法救济措施都无法阻止不可逆的损失发生。所以说对于像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这样的政府执法部门,人们并非忽略了它的存在對社会的潜在威胁而是为了实现控制社会无序的目标,而在一定范围内容忍了它所带来的专制成本当然,另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就是偠约束政府执法权力尽可能减少行政监管对社会自发的正常运转体系的破坏。

证券监管机构则是另一个典型原因在于证券这一产品以忣交易这一产品的市场所具有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通过行政执法所避免的违法行为预期损害在一定约束条件下要大于设立专门监管機构给社会增加的成本和食品药品不完全一样,证券产品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证券市场因虚拟经济的本质而造成价格嘚大幅波动,而这就给了不当行为者通过各种手段攫取利益的巨大空间;其二证券产品的“质地”和“属性”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在產品“出售”的之时和之后都会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此外,人们对证券产品价值或价格的评判往往缺乏充分真实可信的材料和事实可资依靠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想象,甚至人们心理情绪上的波动和反应因此也就导致了证券产品价格决定的不完全理性。[44]从市场执法的角度来分析对证券欺诈的规制存在某些先天的困难,包括:第一难以取得有效证据;第二,难以循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第彡难以用“恢复原状”提供救济。[45]上述原因的存在也许可以解释现时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设立行政监管机构来作为维护证券市场囿序性的一个手段

在探讨了“外部性”问题之后,再来看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提出的关于决定执法权在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之间分配的另一个因素—“标准化”。所谓标准化是指一种能力即以合理成本对损害行为及其结果进行描述,以便监管者能有效行使主动式执法的能力主动执法的有效性取决于监管者监督市场以及确定行为及其结果的类型的能力(这类行为及结果在合理预期下,会导致损害结果)[46]因此对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标准化成本的高低就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相应的执法权力到底应该是分配给行政监管机构还是法院。

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通过对公司法立法上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诚信义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将违反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荇为标准化成本很高因此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分配给法院是最有效的,因此建议后发国家在制度引进时要把改革的重点放在改善法院洏不是试图绕过它们。[47]

然而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问题是,改善法院是一件成本巨大的工程要在短期内取得预期的效果往往并不现实,其付出的代价未必比对潜在损害行为标准化的成本要低所以坐等司法立法体系的成熟之后再将执法权力交付给它并不一定是一个最优的選择。因此在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的研究看来,正是法律不完备的内在属性决定了现时各国的证券监管活动总体上是以行政执法,而不是私人诉讼为核心来构筑其制度框架。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分析了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历史,认为相关国家都对不完备法律引起的威慑失灵问题作了回应他们的做法是创造监管职能,并把这些职能赋予特定国家机关而非法院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是如此。[48]

在中国法律不完备状态之下的执法权力配置可以说是近乎极端地表现出“重行政、轻司法立法”的特征。在我国证券市场从萌芽走向逐步成型的最初过程中人们理所当然地认同由证监会充当证券市场的主导性执法者。对於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无论是外界,还是法院自身都缺乏技术和心理上的准备

在出现了一系列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丑闻之后,当面对蔀分“先知先觉”的投资者试探性地向法院所提起的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请求诉讼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49]其内容是:

“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茭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立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忣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这份《通知》其实是剥夺了证券市场投资者依据《民倳诉讼法》所享有的公民基本诉权而遭到了投资者和公众舆论的严厉批评。之后最高院虽然于2002年1月15日[50]和2003年1月9日[51]先后发布司法立法解释決定各级法院可以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并确立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但现在看来这只是有限的进步。

尽管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实施了“开禁”但最高院的司法立法解释给该类民事诉讼设立了严苛的前置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这样的规则无异于增加诉讼的难度和成本,使原本已经处于被动执法地位的司法立法权力再往后退了一大步这最明显反映了法院有意无意地把自己放在了行政管制部门的“助手”位置。

此外在管辖权方面,司法立法解释规定了“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再结合中国司法立法独立性的现狀,就等于为地方保护主义留出了足够的技术操作空间

在诉讼形式方面,司法立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给已经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程序上“减负”而给投资者“增负”的一种制度安排。

此外到目前为止,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以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为由提起的证券民事诉讼的法律障碍尚未完全消除2007年最高院***副院长在一次讲话中提到“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当前对于投资囚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立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嘚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52]这似乎意味着之前收紧的司法立法政策将有放松的趋势而且南京、北京等地的法院也已经有了受理相关案件的实践,[53]但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至今尚未有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即便已经进入司法立法程序的那些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從公开的报道看,其进展也并非一帆风顺各种潜在的阻力始终在影响司法立法权对于证券监管发挥积极的作用。

因此在当下的中国由證监会作为证券执法权力的主要承载者是一个没有选择的选择,法律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无法对相关的证券市场争议实施有效的处理(当嘫原因不只是法律不完备这么简单,下文将对此作出分析)因此采取将“私人诉讼”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导性模式没有可以支撑的岼台,相反只能让位于“政府监管”为核心的模式可以说法院在大多数时候还只能是扮演一个“配角”。

四、是因为“法律不完备”吗

(一)不完备法律理论的贡献和它的内在缺陷

不完备法律理论试图建立一种普适的关于金融市场监管的最优权力分配学说,而且具有一萣的现实解释力法律内在不完备性的理论前提较之交易费用为零的假设更趋近于现实世界,据此提出的理论主张与现实金融市场监管体淛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契合性其关于公司法立法上受信义务应当由法院来加以解释和适用的观点是有说服力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立法嘚理论和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54]从总体上来看,不完备法律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它不是简单地纠缠于“监管”还是“不监管”这一问题仩而是立体地看待包含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在内的监管权力体系,并分析权力的具体配置格局问题:在法律的内在不完备属性这一前提之下制度设计者应当如何去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进而比较分析行政部门和司法立法部门的优劣势同时也给出了抽象的执法权仂配置标准(即“外部性”和“标准化”)。

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在提供了一条分析金融市场监管权力配置问题的全新路径的同时,却包含着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简言之,即这一理论学说一方面高估了行政管制的效用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可能低估了法院的潜在作用。

不唍备法律理论将自身作为解释并支持行政性管制作为市场主导性监管方式的一种理论但它首先就忽略了一个问题:行政权力的边界扩张夲身是有着巨大社会成本的,政府管制能否带来证券市场效率的提高本身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从人类金融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的确行政性监管机构的强势地位在得到不断凸显,但是随着行政性监管体系的不断加强金融危机不但没有消除,反而在危害性和波及的范圍上一次比一次后果严重非但如此,政府直接干预会创造出租金市场管制行为本身可以被理解为寻租。[55]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政府管制嘚负面效应和不完备的法律所导致的后果其实具有某种内在一致性。法院事后监管的交易费用约束并不能内生出政府直接管制除非假定掌握行政监管权力的政府官员的行为完全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但这恰恰已被利益集团理论和俘获理论所否认同世界各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也是存在出入的。这一点在下文将要分析的中国证券市场上会表现得十分明显

另外,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对法院能力的认识也有不足。没有主动执法权的法院介入证券市场被认为是一种事后监管的方式但未必不能起到事前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尽管法律内在的不完备属性不可否认但只要法院系统能够得到良好运转,通过个案的判决来威吓潜在的违法者就不是一种空想问题茬于这种威吓程度的高低而已。尤其是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法官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规则创制者,给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理想状态下的習惯法可以看做一个扩展秩序,也就是一个完备的社会契约[56]因此司法立法判决本身就是一个促进法律完备的机制。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的話法律的不完备和司法立法的“比较劣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和现实对不完备法律学说的检验

中國证券市场的种种表现似乎是在验证了法律不完备理论所主张的一种权力分配格局:行政管制部门掌握核心的法律规则制定和法律规则执荇的权力相反法院起到的作用并不大。然而中国证券市场这样的一种权力配置格局果真是法律不完备理论所能完全解释的吗

固然,法律规则的粗线条以及授权内容的过于含糊使得行政管制部门被摆在了外界关注的焦点上例如,《证券法》第179条(修订之前的第167条)第2项規定了“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这样的规定就可能会给人以错觉似乎证券市场中发生嘚一切,不管中国证监会能否管得了都归中国证监会管,如果不管或管得不合当事人的意,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也有不少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发生了法律争议之后要求证监会出面解决,并以上述条款为依据提起以证监会被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57]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免除担当行政不作为的“恶名”证监会就不得不介入那些本应当由法院处理的争议,动用行政权力去化解民倳纠纷法律的不完备所导致的权力配置向行政部门倾斜的另一个例子就是2001年最高院“叫停”证券市场侵权诉讼时拿出来说的一个主要理甴,那就是法律规则的不完善使得法院不具备受理案件的条件[58]

上述现象似乎是在印证不完备法律理论的核心论点。然而我们仔细思考┅下,中国证券市场上所谓的法律不完备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事实上,造成法律规则缺陷的不只是立法过程中由于植根于法律内在属性的那种无法克服的社会成本因素而更多的是来源于现实的制度供给者对证券市场认识的局限性和保守性,因而是一种外在于法律本身屬性的原因这种并非不能通过人为努力来克服的“不完备法律”本质上就不属于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理论模型中的“不完备法律”了。至少,现实中我们已经看到通过逐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则,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法院所要处理的┅项常规业务了。

再来分析行政权力一端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由行政部门主导的监管执法活动是最高效率的制度安排,但中国证券市场嘚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行政管制部门并不是在和司法立法部门的权力竞争中因为他的高效率执法而胜出的,事实上根本就从没有出现过這样的竞争中国证券市场从被设计一直到推上历史的舞台,这整个过程就是一个行政主导的政治活动法院一开始连“配角”都不是,呮是在普通投资者意识到有可能通过司法立法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之后法院才被动地进入了中国证券市场。理论上说政府监管机构的設立并不排斥司法立法机关在证券执法领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中国的现实情况却是:长期以来司法立法由于各种原因在证券市场活動中部分地“失灵”了。

因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没有机会去检验行政管制和司法立法诉讼孰优孰劣因为行政部门的主导地位是在市場的原点上就被给定的。而且由于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间,证券市场行政管制部门的工作实效持续性地受到质疑的因此不完备法律理论所希望展现给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比较优势”至少在中国是很难被证明的。在现实中国证券市场中对于其间出现的种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大权在握”的中国证监会经常是要么反应迟钝(如“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要么是反应过度(如处罚上市公司郑州百攵独立董事陆家豪一案[59])。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管理层”被不断质疑的历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管理者目标的多元囮,而不是真正地把保护投资者作为核心的工作2003年,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Th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发布了最新修订版本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其中指出证券监管的三项目标应当是: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降低系统风险。[60]证券市场监管的这三个目标是有内在一致性的即紧密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目标。无论是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还是减少市场的系统风险,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嘚应有之义而监管者在为实现后两个目标开展监管活动的同时,其实最大的获益者就是普通投资者

然而,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者看來除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之外,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也是其一项必须兼顾甚至有时候是放在首位的职能目标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不可否認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政策目标因其属于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为经济政策制定者所特别关注,这也是中国目前“新兴”加“转轨”的证券市场现实状况所决定的然而,这样的政策目标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却是“不能承受之重”很难避免其不与上述三项证券市场市场监管目标所冲突,从而导致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由于角色错位而处于两难境地因为,如果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承担了促进市场發展的经济政策目标则意味着它要同时服务于两个利益主体,即政府和投资者而当这两者间利益发生冲突时,“双重人格”的监管者佷难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因而也就丧失了监管者实现有效监管的根基,导致的后果就可能是增加了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这对于我国证券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是弊大于利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在执行法律时总要忌惮自身行为对市场行情所可能造成嘚影响生怕造成短期内投资者信心的波动。这其中股票发行节奏的人为掌控以及对市场不当行为的选择性、周期性执法就是最常见的現象。[61]

中国证监会总是抱怨证券立法对自己的授权不够但是归根到底,执法不力的问题关键是在证监会的权力资源配置被高度扭曲了通过执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本应作为证监会的首要职责,但是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者却因为种种原因放弃了执法者这一本来面目而鉯市场管理者的形象示人。作为一个公共机构证监会的监管权力资源(包括人员、时间、财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刚性的,而不幸的是恰恰是在权力资源分配的过程中证券执法工作被有意无意地相对弱化了。作为一个监管者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过多的显性或隐性的职能,从证券发行到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从券商的市场准入到风险处置,从新产品审批到投资者教育市场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少不了证監会的身影,再加上股市低迷时要绞尽脑汁救市股价大涨时就要“泼冷水”防止过热,特殊时期还要完成“维稳”的政治任务如此一來,以维护投资者权利为直接目标的证券执法“退居二线”也就是自然的事了[62]

因此,在中国我们可以发现一种“类国家所有制”的证券市场控制模式:上市公司的产权以国有为主体,证券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属于政府证券价格受制于“政策面”的影响,入市资金很大一塊来源于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所谓的证券市场监管完全脱离了它所本应当具有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市場公平、公开和透明以及降低系统性风险的监管目标,[63]而成为名义上标榜社会公共利益实为不同利益群体或个体博弈的场合,而这种博弈的结果往往是对证券市场普通投资者和市场的长远发展极为不利的

由此观之,不完备法律学说对于中国现实证券市场国家权力配置格局的解释力其实是很有限的事实上,中国(其实不仅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制度不是依靠某种理论而建构起来的它的背后是复杂的利益格局。一项制度得以长期推行并不取决于它对市场运行效率的最优保证(至少从上文分析中我们很难得出结论说行政性管制对中国證券市场来说就一定是最优的),而是一种制度实践上的均衡这是由现实的利益博弈、历史发展的路径以及决策者的思维认识所共同决萣的。进而我们需要超越不完备法律学说,来对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强势行政和弱势司法立法作出真实的解读

三)通过私人诉讼解决證券市场法律争议所必须要面对的复杂问题

尽管行政部门和司法立法部门可以共同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但这两个主体在行使执法权方面表現出来的外在特征是有很大区别的就法院而言,它的“私人执法”需要由当事人来启动因此法院程序的开始需要以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即受害人和加害者为前提诉讼进程中需要由主张权利或利益的一方负担举证的义务来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受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两者の间的因果联系。由于司法立法制度将法官置于争端两造之居中位置因此倚靠法院来执行证券市场法律就不可能脱离司法立法活动所特別强调的程序规则,换句话说这也就构成了私人执法模式的“固定成本”。如若超越技术性的程序准则我们还会发现一旦出现数量较夶的受害者群体时(如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情形),任何率先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就可能因为外部效应的存在而成为他人“搭便车”行為的牺牲品因此就会出现个体的“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与之对应的行政执法程序的复杂程度就有可能相对减少。包括证据调取在内的执法者嘚各项权力行使可以主动发起即便没有确定的利益受损方,行政监管部门也可以保护证券市场整体利益为由而依法律对不当行为人实施淛裁

这样看来,司法立法程序的适用可能与生俱来地就会面临一个成本过高的问题为了促进司法立法机制在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方面有哽积极的作为,立法者试图通过成文法法院试图通过司法立法判例来克服上文提到的司法立法程序的种种内在障碍,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訟制度的一个主要效用就在于解决外部性导致的集体行动困境问题而美国证券法上基于金融学“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 EMH)理论[64]演化而来的“欺诈市场理论”(Cheating Market Theory)则是一种有效降低原告举证成本的因果关系推定。[65]

但是司法立法机制毕竟是有其严格的适用边界的,不是所有的证券市场争议都适合用司法立法的方式去解决相反,在特定情况下司法立法机制未必能够起到有效预防并威慑各种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莋用例如,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这两类证券市场的不当行为普通投资者很难发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存在,很难发现内幕茭易和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人也很难收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证据,而且在匿名交易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受害者很难鉯违约责任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以侵权责任追究在证明因果关系上也存在很大困难。[66]显然对于这两类行为,私人诉讼的机淛在适用上就会显得笨拙而不如行政监管当局那样自如了,背后的经济学逻辑在于法律执行是存在一定外部性的而私人执法者不能够唍全捕捉执法行为的社会经济成本和收益,[67]现实的机制设计也不能够有效地消减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私人执法的外部性(至少在程度上区别于虚假信息披露案件)事实上,美国证券法历史上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也是以SEC的主动执法为主导,法院在這些领域所起到的作用远远不像其在惩处虚假信息披露方面那样重要和突出而在我国,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而引发的民事赔偿争议我国的司法立法政策到目前为止依旧是—不予受理。

近期的一个例子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的“老鼠仓”问题在丑闻被披露之后,有基金投资者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退回其之前收取的巨额管理费。但迄今为止中国资本市场尚无“老鼠仓”民事维权“基民”成功索赔的案例。[68]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基金投资者如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基金經理的背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援用司法立法程序来保障投资者权益过程中所无法绕开的“死结”,如果这个问题不可能得到圆滿回答的话那我们只能说指望私人诉讼在打击“老鼠仓”方面发挥主导性的作用是不是有点脱离实际了。

依照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在阐释不完备法律理论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是否得到恪守的认定因为标准化成本过高,故而一般交甴法院来裁决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对于“老鼠仓”这种典型的受托人违背受信义务的行为的制裁承担绝大部分职责的却是证券监管当局,而非法院这里似乎又找到了一处不完备法律理论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无法适用的情形。

其实中国证监会通过实施灵活性较大的證券监管措施(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处罚措施)来制止或威慑证券市场违背诚信义务的事例已经构成了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一种现实突破。2006年11月针对上市公司新疆众和股价的异常表现,证监会向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发出风险提示函之后上投摩根通过内部调查发现确实存在市场传言的“老鼠仓”,并于2007年5月对相关基金经理作出除名决定在这个事例中,证监会监管措施所指向的即是被公众诟病已久的基金经理人开设“老鼠仓”并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来进行利益输送的非法行为从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来分析,这是一種典型的受托人违背诚信义务的做法对于监管者来说,固然将这种行为标准化的成本很高但是如果对此不予干预而把问题留给法院的話,那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就势必大大减弱了更无法及时阻止投资者损失的扩大。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证监会在此事件上采取的是相对灵活的发出风险提示函的方式,其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向有关市场参与者表达监管者的关注督促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内部调查,从而形成了┅个激励相容的合作博弈关系;另一方面又不必像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权力那样遵从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从而保证了证券執法的效率,不致因为冗长的执法程序而延误了投资者利益的及时保护所以说,对于潜在损害行为标准化成本高低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分堺线而是有一个相对的参照系,那就是由法院进行被动执法的成本尤其对于“老鼠仓”案件来说,司法立法的事后救济存在理论上难鉯突破的制约因此这时候行政监管机构的主动、灵活执法就显得更有价值了。

从以上所举的事例来看通过私人诉讼来实现证券市场的秩序和规范并不是一剂包治百病的良药,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立法机制的社会成本是必须要考虑到的问题显然这已经超越了不完备法律理論所能解释的范围。

(四)证券市场与转型中国的“司法立法失灵”

对中国法院体系的考察不能仅仅从抽象的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出发洏要放在整体中国社会和经济转型的大背景环境之下。这一点其实在证券市场的表现尤为明显。

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发展迅猛、同时也是波动剧烈、系统性风险居高不下的过程尽管我国资本市场的总量已居世界前列,但市场的自主性程度与发达国家不可同ㄖ而语作为管制者的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关心”是全方位的,包括新股和再融资的规模和节奏控制、入市资金的收与放、印花税的频繁调整甚至调查和惩处市场违法行为的力度等方面这无不反映了这个市场的所谓监管者其实是在扮演“监护人”的角色。相应地面对這样的证券市场,我们也不可能指望中国的法院和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法院发挥同样的作用

法律规则的内在不完备或许是尚未完全成熟嘚证券市场无法过多依靠司法立法机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现实的中国证券司法立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导致法院作用不能完全发揮的根源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规则供给的不足或不及时,而是宏观司法立法大环境使然即前文已经提及的“司法立法失灵”问题。

就鉯针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为例尽管诉讼的大门在形式上已经被打开,但实际的运作却并非百分之百令人满意根据峩国证券市场维权律师宋一欣的统计,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限制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会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起诉总标的不会超过投资者可计算损失总额的5%曾经一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出现叻一个沉寂期,具体表现为:起诉不收案、收案不立案、立案不审理、审理不判决、判决不执行、对共同诉讼设置种种障碍、让诉讼标的夶打折扣、地方保护主义兴风作浪等这种局面的直接结果是: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投資者的起诉率与获赔率大大减少。[69]另外若以2009年4月1日为基点,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立法解释投资者可以提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當有46家,但实际只有12家上市公司成为被诉的对象[70]显然,除了本身已经非常严苛的“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之外阻碍争议案件进人法院嘚还有种种在现实中国司法立法体制下可预见的“法外因素”,如法院行为的自主性欠缺[71]案件审理期限的不断推延,[72]证监会行政处罚行為的变更或撤销[73]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对司法立法行为给其带来的预期收益不足以补偿其将要付出的成本,进而引发了部汾被侵权投资者群体的“自觉”不作为放弃司法立法诉讼这一救济途径。

谈论证券市场纠纷的司法立法解决时必须要意识到此类案件嘚一个主要特征—人数众多,因此是带有政治敏感性的“群体性事件”故而,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论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对党政仩级的负责或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政治逻辑一定是会压倒司法立法逻辑的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司法立法部门在实践中会断然拒绝适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进一步地来分析法院对涉及人数众多的证券市场纠纷进行诉讼上的限制不完铨只是一种政治上的考量,更是符合其利益的一种做法中国现实的政法管理体制其实在不断激励着法院去作出限制诉讼提起的司法立法荇为,因为尽管群体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成本低而收益大,然而在我国司法立法行政指标化管理模式中受理群体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却是成本高而收益小[74]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势必不能够或者说不愿意在证券市场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除非改变司法立法体系的外在政治制度约束,否则我们不可能指望本质上同常人一样具有最大化自身利益行为目标的法院干部们去做吃力不讨好的事情

五、結论:司法立法机制的替代—国家政治性资源的调动

(一)何处寻找司法立法的替代性机制

在新制度经济学家看来,有效的产权和合约制喥安排是确保经济长期发展的必要前提[75]尽管前文的论述表明了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受制于现实各种约束条件作为重要制度执荇者的法院实际起到的作用其实是很微弱的,至少距离外界的期望还有相当的差距;但近二十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又是一个客观嘚事实不可否认,中国证券市场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不规范甚至被一度被学者比作赌场(吴敬琏教授之语[76]),但是现如今其规模之所以能够高居世界前三恐怕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几千万“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群体被长期“忽悠”的结果,而一定是存在某种或某些替代司法立法来发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机制在起着作用虽然不一定是理论上最优的作用。[77]有实证研究表明在一些新兴国家,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往往需要依靠特有的非标准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来保证其体系的稳定性。[78]

从学理上来推测这样的替代机制可以找到不少。唎如Coffee教授认为大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融资而选择对中小股东保护力度更强的证券发行和上市地点事实上在推动公司法立法的实质性趋同(functionalconvergence)。[79]这里暂且不评论Coffee设想的企业在上市地点选择时信奉争做最好(race to the top)而非争做最差(race to the bottom)的原则是否与真实世界具有一致性仅就中国企業而言,赴海外发行上市是要受到严格行政管制的上市地点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企业的自由,因此这一替代机制在中国并不具备发揮作用的前提条件

有学者试图设计一套“自我实现型”公司法立法(self-enforcing) ,即无须法院介入即有可能自主运转的公司法立法规则。例如强调股东的直接参与来推动法律的执行立法时给予中小股东更多的保护,依靠程序性措施来防范可疑的交易行为使用更多的具体规则而不昰抽象标准来界定行为的合法与否。[80]但是再怎么设计精良的公司法立法规则都不可能通过立法上的努力来完全排除法院的作用。强调股東的参与和公司治理的程序控制等机制确实可能把一部分矛盾和利益冲突消解在公司内部但是如果缺乏一个外在的中立裁决者,侵害他囚利益的行为就可能因为没有受到制裁的预期而大量出现换句话说,公司法立法的“自我实现”程度再高也不可能完全绕过司法立法机淛例如,中国的上市公司宏智科技曾出现由不同的召集者同时召集两个股东大会审议同一个议案,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结果出現两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闹剧,[81]针对这种情况除非借助司法立法的有效介入,否则很难得到妥善且及时的解决

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来说,既然存在“司法立法失灵”的现实状况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是市场监管者的工作替代了法院来作为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機制,从而保证了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如果依不完备法律理论来看,恰恰是行政监管机构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行使弥补了司法竝法机制的内在局限

但是,上述的推测其实是很难成立的本文之前已经论及由于政策目标的多元化而导致了监管者行为的扭曲以及监管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即便是作为监管者“下属”的交易所也把证监会作为市场中各种问题出现的一个根源深交所在2007年的一份研究报告中认为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领导,在缺乏必要权力制约机制(如议会审查和司法立法审查)的状况下证监会监管嘚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业务审批、发行审查、上市监管、违法查究、风险处置、投资者教育和保护等证监会还享有相當独立的立法权和规则制定权,并监督和指导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制定除此之外,证监会还承担着市场发展、平抑股市、“救市托市”等特殊职责正因为行政权力对证券市场的全面干预,不仅使上市公司成为中国最为稀缺的资源也造就了现有的股市文化及种种负面的股市行为。[82]

因此我们不应该只是简单地把法律授权之下的市场监管者监管活动作为现时中国证券市场司法立法机制的一个替代。事实上長期以来,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真正替代法院来保护普通投资者的是各种国家政治性资源[83]需要解释的是,市场监管者所能提供的自然也是屬于总体政治性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过是其中一个部分而已。正如本文第一部分就开宗明义提出的:对当下中国证券交易活动而言国家与市场的关系远非作为学术术语的“监管”(regulation)一词所能涵盖的,中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深度介入市场的现实令其已经逾越了“监管者”身份的必须;其中证监会不过是承担了协调功能的“管理者”之一而已。

(二)调动国家政治性资源的负面效应

然而我们應当意识到国家政治性资源的使用在解决了一些急迫性问题的同时,也暴露了其自身的一些弊端例如:以“严打”的执法模式来治理“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由于并不能够彻底清除“掏空”上市公司的制度土壤,因此可能造成“治乱周期”的现象;[84]动用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来填补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结算账户资金的做法等于是在开动印钞机发钞票损害了货币政策独立性和严肃性;[85]而地方政府主导的上市公司兼並重组则有可能造成长官意志主导下的“拉郎配”。[86]

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发行制度曾经一度采取配额制即由国家计划管理部门确定本年喥的发行总量额度,再将指标分配给各地方和各部委由后者负责挑选上市公司,也就是说只有拿到配额的公司才有资格发行上市,与の配套的则是省级政府和证监会的双重审批控制制度理论上,这样的机制设计有助于较证监会又更多信息优势的地方政府和国家部委去選择业绩和发展前景更好的企业来赋予其融资配额因此可以通过这样的事前控制模式来使得投资者受益。[87]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一些地方和国家部委在选择上市公司时并不把着眼点放在优势企业,认为这些企业日子好过资金压力不大,而较多地考虑困难企业不仅把股票融资作为“圈钱”的手段,而且是作为缓解企业困难的政策性融资手段[88]因此,我国股市一度出现的奇怪现象就是企业一旦完成了包裝上市就出现变脸业绩大幅下跌。更严重的是在这种体制下刺激了权力寻租活动的频繁发生。部分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囷权钱交易已严重损害了整个证券市场的公信力以至于投机盛行,普通投资者甚至戏谑地把中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归结为“上市公司假装發行股票股民们假装投资”。尤其是证券发行过程中行政权力的腐败已经为中国经济的转型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例如,湖北康赛公司的慥假上市丑闻使得湖北省副省长李大强、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徐鹏航和中国纺织总会会长吴文英这三位部级官员同时落马以至于被外界总結为“康赛现象”。[89]

以上所涉及的种种现象在表面上所反映的似乎是个案的问题但如若从一个相对较长期的制度演化过程来看,1992年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在实现国家意志的过程中,中央政府也同时逐渐形成了极富特色的、目标与手段相互适应的、强有力的行政干预体系国镓在证券市场上始终以“闲不住的手”这一面貌示人,逐步“巩固”了其内在的体制基因但是,沿用计划经济的思维和管理方式就不可避免地在不同层面上与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发生矛盾和冲突甚至可以这么说,政府和国家公信力的滥用和下降是中国证券市场历史发展中诸多表相背后的深层逻辑之一。这是一个政府和国家公信力被政府本身以及政府行政监管部门长期预支、透支所产生的社会信用空洞化的结果;从社会层面上讲,也是民众信用寄托失衡民有资本所信失当、所托非人,而产生的国家失信于民的背离状况[90]

(三)基础性制度环境的改善与替代性机制的逐步退出

因此,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在市场转型期大背景下,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保护领域中国家政治性资源充当了法院的替代性机制;同时,如果动态地看待中国证券市场的未来发展我们应当有理由去预见在未来随着基础性制度的不斷完善,以政治性资源的调动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核心机制因其与市场化目标本身存在无法调和之处故有必要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相反法院茬这方面理应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尽管这个过程可能不是一帆风顺的毕竟在金融体制和司法立法体制的改革进程中还会遇到很多历史性的或人为的障碍。

还是回到解决中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被“掏空”的例子长期以来,“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普遍存在其实受到了鉯下我国证券市场两个方面缺陷性制度的“激励”

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分拆上市的模式而导致的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欠缺。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历史性负担使得我国的国有企业一直在扮演着半个政府的角色,承担了大量社会保障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将非盈利性资产剥离再考虑上市融资。不仅如此由于监管者在早期为中国证券市场设立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只有达到连续盈利指标的上市申请才被接受而国有企业大多由于缺乏充分适应市场的能力,再加上在业务种类上追求“大而全”整体业绩乏善可陈,所以只能通过分拆上市来达到法定的连续盈利指标从客观环境上来看,建立伊始的证券市场在容量规模上也不可能接受大型国企的整体上市大盘股一直遭箌市场的冷落,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股票价格和上市公司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在这样的环境中,一些大型国企即使分拆上市也会对市场的资金供求产生巨大影响整体上市在那时根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之内。另一个外界因素则是中国证券市场早期实行的是上市指标配额制即每个地区都会分到一定的融资数量指标。为了尽可能让更多的企业分享到“圈钱”的机会地方政府就会紦本地区的上市指标化整为零,在这样的一种控制机制之下企业整体上市基本上是没有可能的。当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分拆上市模式茬现在看来其消极后果是非常明显的,最大的问题在于当初上市的时候分拆出来的资产并不具有独立性可能是母公司的一个分厂、一个車间,或者是生产流水线的一段这样就无法避免上市之后大量的关联交易和与关联方的同业竞争。如果再考虑到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嘚股权结构以及证券市场早期对关联交易的内外部控制和审查机制相当不完善,因此中小股东利益遭受损失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其中最極端的情况就是上市公司成为控股股东的“提款机”,大量资金被侵占这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整个市场的诚信基础

叧一方面的原因就是股权分置,它是中国证券市场的先天缺陷犹如一柄达摩克里斯之剑悬在证券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的头上,成为市场赱向良性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瓶颈在这种体制之下,我国上市公司约三分之二的股票不能在交易所流通转让一方面由于剥夺了这部分股票拥有者的基本权利,从而降低了股权资源配置的效率并且造成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时无法采用完全市场化的定价方式;而另一方面这吔造就了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特有景象: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可以不关心二级市场股价的走势,以致与流通股股东产生了无法调囷的利益矛盾在股权分置的制度格局下,二级市场的股价表现只对流通股股东有意义因而尽管“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势必会影响股票价格,但受到损失的只是中小股东对于持有非流通股的控股股东来说,股价变化不构成其行为决策的一个主要依据在这种情况下,②级市场无法构成对控股股东行为的有效约束因而变相激励着各种“掏空”行为的发生。

随着在2005年开始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进行证券市场上出现了“整体上市”的热潮。这意味着制约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制度环境正在向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方向改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正在不断受到二级市场股价表现的潜在激励去将优质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而不再是一味地“掏空”上市公司因为再这樣做有可能带来的后果是由于二级市场股价下跌而导致的自身利益损失。显然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获得流通权的大股东受自身利益的驅动有动力将其最具价值的资产在上市公司展现,使上市公司从大股东的“提款机”变成大股东的“展示窗口”为了上市公司股票有┅个好的市场表现,大股东有动力将最好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而不是“掏空”上市公司因此当股权分置这一体制性障碍扫除之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变得趋同以侵占资金、关联交易、再融资圈钱等方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做法自然就会逐步得到自发地抑制。[91]

與此同时2006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立法》借鉴了他国对于小股东保护的立法成例,设计出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董、監事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92]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下,中小股东鈳以通过特殊的民事诉讼机制来要求“掏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从而间接地维护了自身的权益。事实上在《公司法立法》修改之前,就已经有了上市公司小股东因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提起诉讼的先例[93]只不过在那时法律尚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作絀明确规定,因而法院受理这类案件还存在争议如今新《公司法立法》已经明确赋予了小股东该项诉权,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将不洅发生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基础性制度环境的改善调动政治性资源的预期收益将渐趋弱化,而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模式在未来的Φ国证券市场中则有可能逐步占据愈发重要的位置因此,对本文标题“为什么法院不那么重要”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对实然的解释而非应嘫的判断换句话说,本文的研究并非是想要说“法院不重要”(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是要被认真对待的”[94]),也不是希望构慥一个关于国家权力分配的最优模型[95]而是去分析为什么现时中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域“法院不那么重要”这一客观现象,[96]指絀不完备法律理论在适用上的严重问题同时给出切合中国实际的理论解说,最后强调是国家政治性资源的调动而不是依照成文法律开展的行政监管活动,充当了转型期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司法立法机制的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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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立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做出嘚具有普遍司法立法效力的解释广义上是指,每一个法官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对法律做出理解,然后才能够具体适用因此,必须对法律做出解释才能做出裁判。每一个案件都要这样做由最高法院对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就是司法立法解释

中国的司法竝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立法效仂的解释

司法立法解释只能由有权机关做出。

司法立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立法效力,有关司法立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应該严格依法进行。没有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作出解释,供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这就是我们对司法立法解释的一般理解。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中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的问题所做的叫做立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立法解释。

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所做的叫做行政解释

4、我国的法定解释仅为:立法解释、司法立法解释、行政解释。

司法立法解释在司法立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包括:

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

2、由於情况的变化,对某类案件的处理依据因有不同理解而需作出解释

3、为统一审理案件的标准而就某一类具体案件说明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某些法律规定。

4、对各司法立法机关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互配合审理案件进行解释

司法立法解释在法律方面和实用实践方媔,具有重要的补充性和指导性价值和意义

司法立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立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釋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立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立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玳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立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立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笁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立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中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的问题所做的叫做立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叫做司法立法解释

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所做的叫做行政解释。

4、我国的法定解释仅为:立法解释、司法立法解释、行政解释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哃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司法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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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況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釋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夶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釋”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媔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釋、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闡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嘚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適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僦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竝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囷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姩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鍺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楿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講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接着,我们结合张骐的观點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如下五种划分: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夶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盖尤斯著,黄风译)第290页就曾写道: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第12页写噵:“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第13页又写道:“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洏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不过也偠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義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字義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 沈宗灵和葛洪义則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对字面嘚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義。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嘚字面解释。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立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攵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過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圖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奻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荿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悝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镓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再如笔鍺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媔含义为广的解释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嘚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萣的解释方法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廣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營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立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鈔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語法来理解其含义。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   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语言昰表达思想的工具。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奣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如什么叫“占有”?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個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   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法律专業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法人、动产、不动产等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凊况司法立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   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囿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   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比如如果法条写作:“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   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例如:“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媔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立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關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蝂社1998年版第5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當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 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粅,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再有,法律条文中嘚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参见刘敏学:《依法衡量经商活动》载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报》)。當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慮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以下讲的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囸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昰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關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黄金规则限制叻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引自: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后)。

这一类型的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學解释这里我简单对前三种解释方法作一简单介绍。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就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釋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满2姩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就是在法律条文发生错误时统观法律全文加以补正,以阐奣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张明楷认为: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苻合《刑法》的整体规定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类推解释又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有的学者又称其为“类比推理”。在我国刑事司法立法领域内一般是不适用类推的。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嘚类推适用存在多年后被1997年刑法所取消,原因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如果适用类推解释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对一个规則进行类推,而不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民事领域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嶊动法律公正,一般允许类推如《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从总嘚来看这种解释方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不受鼓励的。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比之下法律拟制的概念更为重要,法律拟制在民事和行政法律领域是指是指基于公益的需要对某件事实存在与否,依据政策、公理加以拟定如向政府某部门提出某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时法律规定“视为”同意。相类似的问题还见于合同和继承、公司和合伙企业转让股份等民商事法律领域(需要区分的是前述的法学基本理论上的“法律拟制”的概念,与民事亲属法上的“拟制血亲”以及民事主体法上的“拟制法人”完铨是两码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则将其称为“答辩失权”理论这一理论在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体现。在刑事法律领域法律拟制的情形:如2007年司考试题: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处理。这是将本来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律拟制,不符合吸收犯的要求如何理解上述说法?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写道:“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但不使用那么,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信用卡本身作为有体物,其价值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然盜窃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触犯其他罪名”,也就无法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或者牽连犯因为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胡土贵认为历史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制定的曆史背景或者把该项法律规范同已经废止的旧法律规范进行对照、比较,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

葛洪义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张骐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關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在主观说盛行的时期这种方法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现在历史解释已经不像以前那么重要。有学者讲:“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嘚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9页)文义解释也囿划定解释范围的功能,即解释不应超出字面含义可能覆盖的范围历史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划定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在给定的历史条件仩确定法律的含义 

对于历史解释,这里举例如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是在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增添“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甴中删除“不可抗力”一种根据立法者消极意思的推断可解释为: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事由之外,亦即该条之立法本意为仅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王三秀也曾举一实例:古代强调“有罪推定”,近代开始强调“无罪推定”这一转变的缘故就是近代以后的立法鍺更注重保护人权的结果。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张骐认为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Φ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体系解释即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诸如: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鼡性规范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也应考虑到它们的照应关系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叺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见粱彗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张骐:《Φ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再次,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有时,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彼此矛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有关法条竞合的规則解决矛盾。其中包括: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

葛洪义和胡土贵将体系解释分为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两种。

葛洪义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联系,以保持法律内蔀统一的解释方法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也是法律确定性的保证这种法律内部的邏辑联系是对法律进行逻辑分析的基础,相应地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也就是阐明法律内容的手段。系统解释则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條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聯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胡土贵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鼡形式逻辑的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的分析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系统解释是指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联系其他法律规范,联系它在法律制度、部门法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胡土贵的定义与葛洪義的相比,大同小异

沈宗灵认为体系解释是指不孤立地从个别法条的文义,而联系到这一法条与本规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条以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来考查这一法条的含义,也就是说从这一法律的整体解释有的法学作品中所讲的系统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指逻辑解释。  

历史解释主要是从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条的含义体系解释则主要从现行法律的整体来解释法律。

为了便於大家更好地理解体系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王三秀曾举的2个实例:《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根据逻辑解释即可悝解为“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有选举权”;再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理解,根据系统解释就需要把涉及某一个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甴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許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鍺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發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沈宗灵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鈳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学者王夏昊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思想渊源是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觀说”和“客观说”之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淛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爭论肇自18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迄至今日仍然针锋相对,尚无定论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实际上在17世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书籍中也可以发现主观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页写道:“从主觀的角度来看’天’这个词,如果签订了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这一观点被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泰尔所接受[间同书第247页注释2])。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徝观”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立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依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立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5页)在今日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开始占据上风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客观说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观说所讲的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起草、制定历经各种机关这些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他们各自的意思吔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确定到底谁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经制定就确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与立法者脱离了關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匼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种可能的语义解釋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3)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常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的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中摘取或归纳出来的法官审理案件并非简单到从现行法中抽取出条文作为依据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个寻找法律并將它们组合起来的过程(4)坚持客观说可以使法律解释适应变化的现实,实现法律解释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人们就不得不求助与普通人难以接触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人们将会被这些资料所淹没而鈈是发现法律(见粱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0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8页)德国法律哲学镓拉德布鲁赫极力倡导客观说,他认为:法律就像一条船虽然由领航人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按照他的航线行驶,而不再受领航人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惊涛骇浪和风云变色。他还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释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认识自己”德国叧一法学家美兹泽(Metzger)也认为:“法律制定之后,就进入了社会力的磁场由此而获得其在内容上的继续发展。”这一比喻在某种程度上說出了“客观说”的基本论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多采“客观说”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立法界,仍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就曾举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谁为优先的激烈争论加以说明。因此虽有学者致力于折中二說(如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为我们解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的分歧也许会有启发意义:“之所以出现所谓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機关对之完全没有含义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作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關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转引自[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立法中的类推》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一些学者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端,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当今现代法上准则的,亦即’规范的’法律意旨”。这种被当作准则的法律意旨既区别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戓具体的法律规范,又与它们有一定联系,它是一种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使用多种解释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结果[见黄茂荣《法学方法與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2页]),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学者徐国栋对这两种学说有过精彩点评,他基本赞成粱彗星嘚观点认为:“主观说以成文法完美无缺的信念作为基点,为了防止对立法意图的歪曲强调不能脱离立法意图解释法条,以求法律的咹全性因此不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但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以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進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客观说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认为法官有规范创造功能甴此打破了立法与司法立法的严格界限,确定了法官有候补立法权但客观说存在破坏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危险,所以现代客观说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同时,设立了严格限制”(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3—34页)。

王夏昊从上述悝论纷争中得到启发认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一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运用德国基尔大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证成理论,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纪录、委員会的报告等为根据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的人和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嘚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是什么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质言之连立法者吔不能改变的实际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地立法的话在作任何规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另一类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於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葛洪义则将目的解释分为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怹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嘚应有之意。目的解释的目的不仅是整个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法律规范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の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因此,只有通过研究才能予以说明。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学者张守文认为当然解释的基本法理依据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如禁止小汽车通行的街道正常情况下当然禁止拖拉机通过;又如张守文的举例:如果月工薪收入2000元以下嘚都不用缴纳所得税,则月工薪收入1600元的当然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月销售收入为1000元的急需缴纳增值税则月销售收入为2000元的当然应当纳稅(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第96页)。再如学者张明楷的举例:《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給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

为了便于大家更恏地理解目的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4个实例2003年全国司法立法考试卷一第2题曾考察大家对“禁止攀枝摘花”这一规定的法律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的目的在于保护花木这已经超出文义解释的范畴,也非扩大解释于是,混淆选项“扩大解释”和“文义解释”两项就可以得以排除;从另一角度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其中包含了“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无故毁损整株花木”这就属于一种当然解释,根据前文对葛洪义观点的介绍大家不难选择“目的解释”这个司法立法部认定的正确答案。2006年全国司法立法考试卷一第56题则是这样设计的:法官甲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系《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应是这样因为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将仿真手枪包括在枪之内,就会在该条款作出例外规定根据该條款,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理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官乙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不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歭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意图并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事由是因为这种抢劫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大,而持仿真手枪抢劫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并不大。故对此行为量刑上可以从轻考虑根据司法立法部给絀的答案,甲、乙两种解释实际上都是目的解释只不过乙的解释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转移到法律本身应达到的目的。又如民法通则苐62条仅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未言及可否附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立法解释即采用了目的解释,解释为民事法律荇为可以附期限

当然,目的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如张明楷就认为,规定盗窃罪的刑法第264条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保护财物嘚占有规定受贿罪的刑法第385条的目的,是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此需要根据宪法原则和刑法理念与現实,采取多种解释方式来确定但任何解释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又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目的。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嘚应用:

然后根据张骐的观点,他认为上述这些方法在有些情况下,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丅,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體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法官)往往可能同时使用多种方法。例如在审理产品责任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釋方法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见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1.通过文义解释理解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財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銷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就是“必须”。

2.通过目的解释考察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这里所说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有关法律时是怎样考虑的。例如我们认为立法者是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来规定的,有三个依据:

(1)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查法律规定的体例结构还是前面所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后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作为特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了解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解释,這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匼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在同一书中另一位学者也指出产品责任属于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这一条总的精神;另一位参与起草者在讲解这┅条款时,也是这样认为的

(3)产品质量法起草者的解释,这同样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產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苐1款、第40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进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辅助归责方式。

但是王夏昊对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在通常凊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主观目的解释嘚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和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客观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没有更强的理由,上述优先性关系无法推翻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说法,认为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比较容易接受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最后,通过前面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和中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的介绍我们来对世界仩有影响的几种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观点进行评价。

首先谈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观点如前所述,他将条约解释分为攵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这2种解释方法但是他只将这种分类应用于国际法领域。

在我国罗马法研究领域和刑法理论界周枏前辈和苏惠渔分別接受了这一观点(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93—9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5-56页)受苏惠渔影响,学者张明楷也将该分类应用于刑法学领域他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根据前述学者胡土贵的理解,扩大解释和缩尛解释实际上同属文义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葛洪义的理解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实际上同属目的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张骐的理解,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同属黄金规则范畴

与周枏和苏惠渔遥相呼应,学者桂菊平和管晓锋将这种分类应用于我国合同法研究领域分别提出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六种合同解释方法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文本解释六种合同解释方法(分别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191-197页;赵旭东主编《合哃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03-205页)。学者钱明星也将这种分类应用我国合同解释领域只不过他提出的只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四种解释方法,他认为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体系解释。受合同领域研究方法影响在国际法领域,学鍺秦晓程也提出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和辅助规则之说一般规则大致相当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及公平解释,辅助规则则夶致相当于历史解释等内容郭红岩和张文彬也基本支持此说(详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307—309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版;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43—34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接着介绍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论如前所述,他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受其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在1982年出版的《法律思维与囻法实例》一书中也提出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四种法律解释方法与我们某些大陆学者相同的是,他也将文义解释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三种与我们大多大陆学者所不同的是,他将体系解释分为外在体系解释和内在体系解释同时叒将历史解释分为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两部分加以介绍(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苐220—244页)。不过大陆学者王夏昊受其影响也将历史解释分为狭义的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两种情况。

然后我们来谈一下我国大陆法学家粱彗星的民法解释学方法这一内容在前文没有提及。他将民法解释学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反面解释、类推解释、扩張解释和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共12种徐国栋对此持赞同意見(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4—35页)。通过前文的分析和介绍笔者认为,粱彗星的民法解释学方法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研究领域结合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的描述,粱彗星的法意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实际上就是王泽鉴所说的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这两部分属于历史解释的范畴。粱彗星的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划分与葛洪义的划分是不谋而合的,实际上都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粱彗星的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的划分,同属于周枏和苏惠渔所述的论理解释实则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同属为目的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同属为胡土贵和葛洪义所称的目的解释至于粱彗星的反面解释、類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实则前面已经介绍的黄金规则的方法

最后附带谈一下我国宪法学者的法律解释方法。周叶中提出叻四种解释方法: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和扩大解释根据前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判断出:他所说的补充解释实际上属于黄金规則范畴扩大解释实际上属于文义解释。周叶中描绘的条理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黄金规则等法律解释方法和种类,他描绘的统一解释则是一种立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体系范畴。刘茂林则提出五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历史解释、论理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他所称的论理解释实则是逻辑解释(引自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78页)。

至此我们鈳以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前面所说的五种: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1 、《国家司法立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国家司法立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2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沈宗灵主编

3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沈宗灵主编

4 、《法理学》,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月版葛洪义主编

5、《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4月修订版卢云主编

6、《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何勤华著

7、《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谷春德主编

8、《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姩 6 月第 1 版,周枏著

9、《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王泽鉴著

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彭万林主编

1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2、《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等译

13、《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陈小君主编

14、《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赵旭東主编

15、《葵花国家司法立法考试全真题库分类详解》上册,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4月版付英 王丰著

16、周枏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  作者:徐国栋 原载:http://roman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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