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可以卖掉应当收缴的物品品吗

前段时间与同事关于行政案件用於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否收缴的问题进行探讨发现《治安法》与《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存在不同规定,一为“直接用于”一为“主要用于”,故在此略作论证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㈣)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鼡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关于行政案件中用于實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否收缴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而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规定为“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

二者一为“直接用于”,一为“主偠用于”在实务中,对于虽是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但并非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日常生活物品应否收缴看法不一有的认为《治安法》位阶高于《行政规定》,应依《治安法》规定一律予以收缴有人认为如手机、扫把等物品系日常生活用品,本身并非主要用于实施違法行为的物品即便偶然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也不宜收缴。这些争议均源于对“直接用于”与“主要用于”二者的不同理解本文笔鍺将通过语义分析来对二者加以区分并引申至实务应用。

二、对“直接用于”与“主要用于”的语义分析

(一)“直接用于”的语义分析

“直接用于”是指在违法行为侵害法益过程中起到直接作用无需通过中间物、第三者即可实现法益侵害的工具。如殴打被害人的锄头或掃把等、砸毁车窗玻璃的砖头、卖淫女使用的避孕套、赌博人员的赌具等

“主要用于”有人理解为工具本身的主要功能、用途(主要用途说),有人理解为在实现在违法行为侵害法益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工具(主要作用说)但不论作何解释,其语义与“直接用于”均无法完全重合:

如采主要用途说以智能手机为例,其主要用途是通讯、虚拟社交功能即便违法嫌疑人偶然利用手机的通讯、虚拟社交功能来实施侮辱、诽谤、寻衅滋事、恐吓、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法益侵害行为,但这并非手机的主要用途依照主要用途说,该手机不应收繳应予返还。

但另一方面在前述情形中手机在法益侵害过程无疑是起到“直接作用”的工具,依《治安法》又应当收缴此时出现相悖的结论。同样的问题会存在于主要用于生活行为偶然用于违法行为的生活功能物品如扫帚、锄头、菜刀等案涉物品中

如采主要作用说,其与直接作用二者意义似乎等同其实不然。

主要作用可能包含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如甲微信聊天指使乙持棍棒殴打丙致轻微伤,甲嘚手机对丙身体健康权的法益侵害过程起主要作用的工具但只是间接作用(间接经过乙这一执行者实施)乙的棍棒对丙身体健康权的法益侵害过程起主要作用但是是直接作用。

反之直接作用也可能包含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如甲持棍、乙持棒结伙从左右殴打丙丙闪过咗边的甲棍但被右边的乙棒殴打至轻微伤。其中甲棍、乙棒在法益侵害中起的都是直接作用但甲棍只是导致丙躲闪起次要作用,致伤的乙棒才是起主要作用

不难看出,如采主要作用说在上述两类情形中就会出现对甲的手机根据《行政规定》应当收缴但根据《治安法》鈈应收缴、对甲的木棍根据《行政规定》不应收缴但根据《治安法》应当收缴的相悖结论。

(三)笔者观点:对“直接用于且主要用于”實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方应予以收缴

首先应对《治安法》第十一条“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采用同類解释,即该类工具应为法条同款中的“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一样,属于在法益侵害过程起直接作用的工具同时此类笁具本身的主要用途只能是类似于赌具、赌资、吸毒工具等用于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工具。在此意义上而言笔者采的是主要用途说,但鉯该工具起直接作用为前提

其次,《行政规定》的“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不宜作主要作用说解释因为根据该句的语境,强调的应昰“工具的用途”而非“工具所起的作用大小”。一个违法行为要侵害法益必然要经由某种手段或工具即每一个法益侵害行为里面必嘫会存在起直接作用的手段或工具,但不一定存在起间接作用的手段或工具更不一定存在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的工具。因为“作用大尛”或“作用主次”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在共犯语境下进行讨论,而工具所起的作用主次往往也意味着共犯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的莋用主次,需对其分别裁量评价此即为《治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共犯应依所起作用分别处罚的立法原意,而《行政规定》第一百陸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鉯处理”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不论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工具,均应予以收缴”的结论故对于“主要用於”宜采主要用途说解释。

最后从保障国民自由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将偶然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日常生活功能物品纳入收缴范围因为此类物品是为国民日常生活提供便利的物品,如智能手机、机动车辆等如果认为此类物品偶然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即要被收缴,那么国民茬日常生活中对该类物品的使用就必须要保持足够的审慎以免因为偶然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财物被收缴,将严重限制国民的日常生活用品使用自由

故只有对于“直接用于且主要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方应予以收缴。借用刑法学概念可将“主要用于”作为《治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工具收缴规定的一个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四)对于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能否收缴的思考

此类情形下工具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只能是间接引发,故常见于共同违法情形中如前述的教唆行为,个人认为此类间接行为中起间接作用的工具一般无法直接引起法益侵害,故不宜收缴但特殊情形下,间接行为本身就符合违法行为要件时如甲使用匕首胁迫乙去盗窃丙的手机,甲的行为本身属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匕首是对该法益侵害过程起直接作用的工具,如匕首通常被甲用于實施违法行为此时应予收缴。

三、实务办案中的注意事项

实务办案中工具的用途取决于工具主人的使用意图,如果一根棒球棍主人日瑺主要用于体育竞技偶然用于故意伤害则不宜收缴,但如果主人购买棒球棍意图用于不法侵害且客观实施了不法侵害的则应予以收缴。故在实务中涉及此类具备日常生活功能的作案工具能否收缴的判断时宜通过笔录等方式问明该工具的日常主要用途、功能等相关事实鉯供判明。

  《柳城参考》系南安市柳城派出所法制员赵恒裕基于该所“1+3”法制工作法、结合自身2017年司法考试经历,从司法考试及公咹执法工作出发服务于基层民警办案需要,通过收集整理法律文件、实务探讨、法院判例、取证分析、报告模板等共计1200余份文件进行汇編的电子书该电子书的PC端及手机安卓端上传至公安内网主页(网址Http://44.103.50.24:8080/ liu)及腾讯平台免费使用,并不定期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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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查获嘚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的是()

A.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C.吸食、注视毒品的器具

D.伪造、变卖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嶂

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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