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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原告犹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育有两女王甲、王乙,二人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常常争吵致矛盾加剧,期间被告曾因犯罪六次入狱,诉讼前最后一次出狱是在2012年。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打工,两女儿由祖母照顾生活,原告经常提供生活、学xi费用。原、被告婚初无房屋,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2009年因拆迁,被告及其母亲、两女儿和原告共五人(被告的父亲已去世)以30平方米/人的标准,共同获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为89.6平方米、61.5平方米。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女儿王乙由其抚养。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分歧集中在两女儿的抚养问题上,被告要求两女儿都由其抚养,而两女儿也均表示愿随其父生活。一审法院以两女儿均已满十周岁且都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为由,判决两女儿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不完全有利于保护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及其他权益,在充分考虑双方的条件和综合平衡各种权益关系后,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改判王甲由原告抚养,王乙由被告抚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由谁来直接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应以什么标准来确定。

第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当事人对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如何确定直接抚养人的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应当考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的两女儿从小都一直与祖母一起生活,祖孙之间已经形成较为融洽的亲情依赖关系,且祖母愿意并有能力继续照顾她们的生活,两女儿都随父亲,其实质是与祖母一起生活,这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与身心健康;如果强行判决其中一个女儿随母生活,就会改变该女儿的生活环境,也拆散了两女儿,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况且两女儿均已超过十岁,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她们明确表示愿意由父抚养,实际上就是想继续与祖母一起生活,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她们的意愿和选择。因此,综合上述两点,两女儿都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她们的身心健康,应当确定被告作为两女儿的直接抚养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离婚纠纷中,抚养子女不仅仅是父母或长辈的义务,也是他们的权利,还涉及家庭成员的亲权保护以及他们正当、合理需求的满足。因此,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必须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核心,并公平兼顾各亲属合法权益与需求的平衡。事实上,本案并不具备《意见》第四条的适用前提;而两女儿的意思表示存在受不正当干预或意思表示不理性的可能性。原告一直努力尽做母亲的责任,而被告自身品行与经济能力极有可能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综合判断,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女儿,应是最

以未成年子女为核心平衡权益确定直接抚养人。

1、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必须以保护子女权益为优先条件,并兼顾亲属间的合理需求和权益平衡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都确定了以身心健康为中心和重心的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这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纠纷中,尤显得关键。不过,对家庭或父母而言,抚养未成年人不仅仅是义务,同时也是权利。尤其在中华传统文化影响明显、家庭与家族等观念依旧强烈的某些地区或家庭,抚养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不单单是亲权关系,同样也是亲属间的精神和心理需求,对年长亲属而言,可谓“苦且幸福着”。因此,确定直接抚养人还需兼顾亲属间的合法权益与需求。1993年的《意见》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和目的,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如何确定子女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作了列举式和普法式的规定。但是,具体到个案的适用,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存在《意见》规定中的两个特殊情形:一是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且其祖母愿意继续照顾她们;二是两女儿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但是单纯凭此就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两女儿,并不足以让人信服。本案是否存在《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前提即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是否相同、两女儿的意思表示是否独立与理性、祖母能否继续独立照顾两孙女,尤其是,这是否真的最有利于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缓解亲属间的矛盾和后续的家庭财产处分等方面,均不足为信。

2、既有事实表明,两女儿均由被告直接抚养难以保证有利于她们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一条规定,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即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其实质就是全面充分地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该法还进一步规定了父母等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他们保持健康的生理、心理状态和养成良好的行为xi惯,预防和制止不良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引导两女儿身心全部、健康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几乎没有。首先,被告屡次犯罪且服刑期总和较长,并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其必然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以及品行、心理等方面存在重大偏差,也不可能在上述方面给予两女儿正确引导与培养。其次,被告曾长期没有与两女儿一起生活,难言与两女儿有很深的感情;同时,两女儿正处在青春期关键阶段,作为父亲的被告恐难以与女儿就她们特有的成长困惑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再次,被告自身抚养条件劣于原告。尽管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并形成感情依赖,且祖母愿意继续照顾两孙女,而两孙女也愿意继续与祖母一起生活,但是,除了因政策福利和父母庇护而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外,被告并不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抚养条件”,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意见》第四条;且因被告存在明显的品行、心理问题,作为《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子女意愿的参考价值也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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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 历教育的;(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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