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义职务经理。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東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陶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发回重审,二审诉訟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将立案标准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系法院立案的标准,其中第二项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具体已经审查合法立案,本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并不存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混淆责任主体和起诉被告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经法庭调查就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没有行使国家审判职责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發回继续审理
青岛东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与我方无关一审裁定合理,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系由被告东旺达公司雇佣,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無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旺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东旺达公司也否认原告陶某某系该雇佣员工并称事故发生时陶某某系案外人XXX雇佣的驾驶员,由XXX给其开工资该公司仅为陶某某工作方便,由XXX缴费通过该公司为陶某某投保了意外团体保险案外人XXX到庭作证,承认陶某某系由其雇佣并发工资月工资6000元,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费600元系XXX为陶某某缴纳同时,证人胡某、纪某亦絀庭予以作证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原告依法释明是否申请追加XXX为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追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东旺达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案外人XXX明确承认其雇佣原告陶某某驾驶其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其他证人亦出庭予以证明,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追加XXX为被告导致本案责任主体不明,案件无法审理因此,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陶某某对被告青岛东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受理应当進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