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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务酒店(管理责任公司)是本商业计划书建议设立的公司,它将由公司取得对XX地区新的酒店大楼及原有宾馆大楼的12年的经营权,XX商务酒店将对新酒店大楼按照三星级酒店标准装修并配备相应设备、设施,通过自营住宿、餐饮和对外承包酒店大堂、KTV、桑拿浴取得收入并实现利润。酒店前后楼总面积16478㎡,各类客房147间,餐厅2400㎡,KVT40间(2700㎡),桑拿浴室1200㎡,大堂1200㎡。酒店将按照三星级酒店的标准管理并提供服务,通过与旅行社、会议会展公司、商业订房网站及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合作,采用直接销售渠道和间接销售渠道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销售推广,并力争成为本市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经济效益均位于前列的三星级酒店。 我国和XX地区旅游市场近十年将保持年均10%以上的增长,而我国酒店业在2001年左右已经开始新的一轮景气周期,目前正是投资酒店行业的较好时机。本项目XX酒店地理位置优越、配套设施健全、年经营承包费用低廉,酒店周围同档次星级酒店少,具备良好的经营和盈利条件。计划吸收外部融资,尽快使XX酒店投入试营业,迅速形成住宿、餐饮服务能力,成为本酒店业中的管理先进、效益优良的知名酒店,给投资者以良好的回报。 1.2. 市场营销 XX商务酒店定位于中档商务酒店,目标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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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58:首旅酒店重大资产购买和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草案)

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和重大资产出售 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 (草案) 上市公司: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地点:上海证券交易所 证券简称:首旅酒店 证券代码:600258 资产购买交易对方:浙江南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通讯地址: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号 资产出售交易对方:华龙旅游实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14号01幢1312-22室 独立财务顾问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 公司声明 本重组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重组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重组报告书全文同时刊载于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cn;备查文件置于本公司证券部供查询。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报告书摘要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报告书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政府机关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公司股票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的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因本次交易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重组报告书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出售交易对方声明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出售交易对方华龙旅游实业发展总公司声明,保证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收购交易对方声明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收购交易对方浙江南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声明,保证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重大事项提示 本部分所述词语或简称与本报告书摘要“第一章释义”所述词语或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一、 本次重组方案简要介绍 本次交易分为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两部分,交易对价均为现金,不涉及发行股份。本次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行为均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但不构成借壳上市。出售资产行为和购买资产行为互相独立,不互为前提条件,若其中任何一项交易终止或不能实施,不影响另一项交易的实施。 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方案简要介绍如下: (一)出售资产 首旅酒店将其持有的神舟国旅51%股权出售给华龙旅游。本次交易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为依据,经首旅酒店与华龙旅游友好协商确定交易对价为4,029万元,相关评估结果尚待北京市国资委核准。 过渡期内,神舟国旅的损益均由原股东承担或享有,并将依据期间审计的结果对股权转让价款作相应的调整。若过渡期内神舟国旅净资产变动额为正数,则华龙旅游将向首旅酒店支付净资产变动额的51%;若神舟国旅净资产变动额为负数,则华龙旅游将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净资产变动额的51%。 华龙旅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首旅酒店控股股东首旅集团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次交易完成后,首旅酒店不再持有神舟国旅股权,华龙旅游持有神舟国旅/;美国无风险收益率以美国10年期国债到期收益率表示,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终端全球宏观数据板块。 根据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公布的中国债务评级及对风险补偿的相关研究测算,得到中国股票市场违约贴息。 在美国股票市场风险溢价和中国股票市场违约贴息数据的基础上,计算得到中国市场风险溢价。 因此选择ERP=/;美国无风险收益率以美国10年期国债到期收益率表示,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终端全球宏观数据板块。 B、中国股票市场违约贴息 根据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公布的中国债务评级及对风险补偿的相关研究测算,得到中国股票市场违约贴息。 在美国股票市场风险溢价和中国股票市场违约贴息数据的基础上,计算得到中国市场风险溢价。2014年8月31日各基准日中国市场风险溢价为7.87%。 因此本次评估选择ERP=7.87%作为中国市场风险溢价。 第三步:确定对比公司相对于股票市场风险系数β(LeveredBeta)。 目前中国国内Wind资讯公司是一家从事于β的研究并给出计算β值的计算公式的公司。本次评估选取该公司公布的β计算器计算对比公司的β值,指数选择沪深300指数。上述β值是含有对比公司自身资本结构的β值。 第四步:计算对比公司UnleveredBeta和估算被评估企业UnleveredBeta根据以下公式,分别计算对比公司的UnleveredBeta: LeveredBeta 鉴于本次评估范围内的付息负债大于账面总资产,本次评估考虑了账面付息负债的偿还问题。随着账面净资产(股权价值)的变动以及付息负债的变动,被评估企业的资本结构发生变动。天健兴业对被评估企业采用变动的资本结构比率。 对于对比公司,从wind资讯导出基准日资产负债表、股本及收盘价等数据,各对比公司的付息负债(D)为账面短期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长期借款、应付债券账面价值之和,非主营业务经营性资产为下列科目账面值之和: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各对比公司的股权市价采用如下公式计算:评估基准日交易收盘价*截止评估基准日流通股股数+每股净资产*截止评估基准日限售流通股股数。对比公司的股权市价扣减非主营业务经营性资产即得到股权公平市场价值(E)。 第六步:估算被评估企业在上述确定的资本结构比率下的LeveredBeta 天健兴业将已经确定的被评估企业资本结构比率代入到如下公式中,计算被评估企业LeveredBeta: LeveredBeta=UnleveredBeta(1+(1-T)D/E) 式中:D:债权价值; E:股权价值; T:适用所得税率(取25%); 第七步:估算公司特有风险收益率Rs 本次评估根据经验和对被评估企业的分析,特有风险收益率Rs取1%。 第八步:计算现行股权收益率 将恰当的数据代入CAPM公式中即可计算出对被评估企业的股权期望回报率。 ②债权回报率的确定 由于评估基准日的被评估企业账面股权价值为负数,本次评估中在一定期限内考虑了付息负债的偿还情况。预测期内的债权回报率参考企业的实际付息负债的加权平均利率和市场利率因素综合确定。在永续期内选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日有效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本次评估债权收益率。 ③总资本加权平均回报率的确定 股权期望回报率和债权回报率可以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总资本加权平均回报率。总资本加权平均回报率利用以下公式计算: E D R R (1T) e d WACC= DE DE 其中 WACC=加权平均总资本回报率; E=股权价值; Re=期望股本回报率; D=付息债权价值; Rd=债权期望回报率; T=企业所得税率; (3)被评估企业折现率的确定 根据变动的资本结构和变动的债权成本,天健兴业计算得到变动的被评估企业折现率。根据上述公式计算,被评估企业在永续期内的总资本加权平均回报率为9.5%,故以9.5%作为被评估公司永续期的折现率。 5、全投资资本的市场价值 单位:万元 2014年 17 20 月 毛现金流 1,223.93 4,065.87 根据上述数据进行测算,南苑股份预测期净现金流现值和残值的现值之和为54,045.67万元。 6、非经营性和溢余资产的分析与确认 根据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表,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为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4,326.29万元。长期股权投资的估值情况详见本章节―(八)重要下属企业及其他长期股权投资估值情况‖。 7、股东权益之公平市价 单位:万元 股东权益之公平市价 38,030.00 经采用收益法对南苑股份进行评估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38,030万元,增值额为46,228.96万元,增值率为563.84%。 (五)是否引用其他估值机构报告内容 本次评估未引用其他估值机构报告内容、特殊类别资产相关第三方专业鉴定等估值资料。 (六)估值特殊处理、对估值结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不存在对于估值的特殊处理、对估值结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评估基准日至重组报告书签署日的重要变化事项及其对估值结果的影响 评估基准日至本重组报告书签署日期间,南苑股份未发生重大变化,对估值结果不构成重大影响。 (八)重要下属企业及长期股权投资估值情况 1、重要下属企业 南苑股份下属企业中,2013年度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资产净额或净利润占南苑股份同期相应财务指标20%以上的有投资发展、环球有限、环球管理。 上述三家公司连同新城酒店作为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进行评估。 (1)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估值基本情况 根据天健兴业出具的《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项目之长投——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资产评估说明》(天兴评报字(2014)第0959号),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具体评估结果如下: 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31日总资产账面价值为92,717.03万元,评估价值为146,305.47万元,增值额为53,588.44万元,增值率为57.80%;总负债账面价值为95,340.87万元,评估价值为95,340.87万元,评估无增减值;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623.84万元,评估价值为50,964.60万元,增值额为53,588.4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2,623.84 50,964.60 53,588.44 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与账面价值变动情况及主要原因如下: 1)房屋建筑物评估增值28,225.56万元,原值增值率33.31%,净值增值率38.52% 房屋建筑物原值和净值增值的主要原因是环球酒店工程与新城酒店工程在开发时都与公寓楼一起进行,部分工程费用分摊到已销售的公寓。另一方面,近年来人工和建筑物料成本持续上涨,也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房屋建筑物评估增值。 2)设备类资产评估增值7,908.83万元,设备原值增值率186.14%,净值增值率374.09% 设备原值、净值增值的主要原因是大部分酒店配套设备计入了房屋的账面价值,未单独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中进行列示,本次评估中将该部分酒店配套设备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中单独评估,因此造成评估增值率较高。 3)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17,776.15万元,增值率604.91% 土地使用权增值的原因是待估宗地取得时间较早,取得成本较低,至评估基准日宁波市地价增长明显,造成本次评估增值。 ②收益法评估结果 经采用收益法对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进行评估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19,490万元,增值额为21,730.05万元,增值率为842.81%。 ③评估结论的选取 本次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后净资产为50,964.60万元,收益法评估后资产价值为19,490万元,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高于收益法评估结果31,474.60万元。本次评估最终选取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果。 两种方法评估结果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评估方法考虑的角度不同。资产基础法是从资产的再取得途径考虑的,反映的是企业现有资产的重置价值。收益法是从企业的未来获利能力角度考虑的,反映了企业各项资产的综合获利能力,而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实体酒店物业的获利能力较低,与其酒店物业资产的市场价值不相匹配。 本次评估最终选取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果的理由如下: (a)目前对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全部股东权益采用收益法评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由于在全球经济增长放缓的背景下,世界和中国实体经济未来发展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受宏观经济增速回落及国家政策影响,酒店业商务市场需求锐减,餐饮会议经营遭受严重冲击,中国酒店行业的收入和效益持续走低,对被评估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b)资产基础法在理论上是一种比较完善和全面的方法,资产基础法评估值能比较客观地反映一个企业的公允市场价值。 综上理由,本次评估最终选取资产基础法作为评估结果。 ④估值假设、重要估值参数及估值方法的选择 南苑环球酒店和南苑新城酒店(资产组团)的评估程序、重要估值参数及估值方法的选择与南苑股份类似,具体可参见本小节中南苑股份的相应介绍。 (2)南苑股份长期股权投资估值情况 南苑股份长期股权投资的评估值为46,807.03万元,评估增值22,480.74万元,增值率为92.41%,具体情况参见本节“(三)资产基础法重要估值参数以及相关依据” 第六章 财务会计信息 一、拟出售资产的简要财务报表 拟出售资产经审计的财务信息如下: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单位:万元 项目 2014年8月31日 2013年12月31日 三、本次交易模拟实施后的本公司备考财务资料 首旅酒店依据交易完成后的资产、业务架构编制了备考报表,并由致同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的财务信息如下: (一)简要备考合并资产负债表 单位:万元 科目 2014年8月31日 2013年12月31日 流动资产 53,041.11 49,884.18 非流动资产 369,339.12 366,590.53 资产总计 营业利润 6,028.84 6,956.86 利润总额 5,791.33 7,704.38 净利润 3,125.91 4,245.35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3,662.73 5,125.71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和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之盖章页) 北京首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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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学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2014年10月29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2月5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永,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2014年11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军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卢永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学军、卢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2刑终34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郭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军及其辩护人王学华、王秘,被告人卢永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吴学军在玉田县向王某1借款630万元用于购买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产,并约定将该处房产抵押给王某1。被告人吴学军取得借款后,将部分钱款用于购买该处房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等。被告人吴学军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为装修该处房产,向被告人卢永借款100万元。被告人卢永强迫吴学军签订处置该处房产的授权委托文书和标的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永将该处房产过户到其母亲穆某名下。经查,被告人卢永前后实际借给吴学军250万元。经鉴定,该处房产价值人民币96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吴学军、卢永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永以胁迫方式强迫他人借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学军辩解,他没有诈骗王某1,他向王某1借款600万元,这些钱没有挥霍,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学军的辩护人王学华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吴学军与王某1间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附加了保证人,王某1能够通过民事权利保证合同履行。本案借款人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学军是该公司法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人吴学军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吴学军将借款已全部用于购房,资金周转并不等于没有将借款用于购房。被告人吴学军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综上认为被告人吴学军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学军的辩护人王秘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吴学军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学军与王爱国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案由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吴学军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判决将吴学军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信用卡透支款的180万元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卢永辩解,他没有强迫吴学军借贷,没有强迫吴学军打600万元的借条,没有强迫吴学军签订协议,他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卢永的辩护人陈宝堂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永与吴学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学军欠卢永600万元事实客观真实。本案中是吴学军主动找到卢永要求借款,借款数额600万元,交易过程没有暴力和威胁行为,卢永未在场,且是在公证机关进行,卢永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吴学军供述不属实。综上卢永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学军欲以700万元的价格购买霍艳玲、赵尚林位于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产,后经郭某1介绍认识王某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吴学军以“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玉田县向王某1借款6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被告人吴学军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做担保,并由吴学军、郭某1、霍某、赵某做担保人,并约定将该处房产抵押给王某1。被告人吴学军取得借款后,将450万元用于购买该处房产,其余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信用卡透支款等。被告人吴学军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向被告人卢永借款80万,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卢永,被告人吴学军为装修该处房产,又向被告人卢永借款100万元。被告人卢永强迫吴学军签订处置该处房产的授权委托文书和标的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永将该处房产过户到其母穆某名下。经鉴定,该处房产价值人民币960万元。经查,被告人吴学军称前后实际向被告人卢永借款250万元。被告人卢永主张被告人吴学军共欠其600万元,要求被告人吴学军与其签订处置该处房产的授权委托文书和标的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吴学军表示同意。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卢永出资650万元以被告人吴学军的名义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已谅解被告人吴学军、卢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学军供述如下:

(1)2014年10月29日18时20分至2014年10月29日23时14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供述,2014年7月,赵某听说他要买房就主动找到他卖房,他说没钱,赵某说可以帮他找钱。于是赵某通过郭某1找到了河北省玉田县的王某1,他与王某1谈借钱的事,王某1答应借给他钱,但需要有抵押物。他说用赵某卖给他的楼作抵押物,赵某也同意,王某1就同意借给他钱了。2014年7月18日他向王某1借了630万元,用途是购买办公地点,他给王某1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办理了担保手续。担保人是赵某、霍某,抵押物是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他还将一张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面额为3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了王某1。王某1将600万元打到他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另外30万元给的他现金。他给王某1出具了两份担保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赵尚林、霍艳玲同意将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楼房共1353.31平方米卖给他,如有过户行为,必须过户他名下,他和赵某、霍某同意为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向侯某1借款630万元提供担保,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他自愿将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面值为3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于2014年7月18日向侯某1借款630万的抵押担保。他们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半年,侯某1是王某1的妻子。他用其中的580万元购买了赵某和霍某的楼房,另外50万元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他买房之前向卢永借过20万元的高利贷,月息是1角,他用厂子的衣服做抵押。2014年9月份,他把赵某和霍某的楼房过户他名下后,他又向卢永借了1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他借这130万元前,卢永问他是否买房了,他说是,卢永又问他怎么买的,他说原房主帮他借钱并用原房主的房子做担保买的房子。卢永对他说“你有房子,我也不怕你还不起钱”。后来因为装修房子他又向卢永借钱,卢永说需要抵押物。卢永说借钱可以但得用他的房子做抵押,他说房子已抵押给王某1,现在房子是王某1的,房本也应该给王某1,卢永说没事,让他把房子抵押给卢永,他不还王某1钱,王某1也没办法。他认为卢永讲的有理,于是他在王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把房子抵押给了卢永。他写了委托书,委托卢永代表他和他妻子贾某办理过户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后来他找卢永办理借款手续,他先给卢永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收到王某3陆佰万元人民币,下面是他的名字及借款时间。他想和卢永借二、三百万元,放高利贷的都要求出具借条都是按借款数额的二倍出具借条。王某3是卢永妻子的哥哥。后来他就和王某3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手续,主要内容是他向王某3借款600万元,他同意将座落于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楼抵押给王某3。之后他又去了卢永的光大寄卖行按卢永的要求他又给卢永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某某陆佰万元,下面是他的签名和借款时间,当时卢永未让他写收到谁陆佰万元,他当时也未问为什么不用写名字。后卢永断断续续共借给他100万元人民币,有的是给的现金,有的是银行转账,往他农行卡上转的款,他的农行卡号是62×××15。2014年9月27日左右,他向卢永要钱,卢永说可以拿他的房本去天津抵押贷款,但是需要先把他和王某3在房管局办理的相关手续注销了,后他和王某3去房管局办理了注销手续。2014年9月29日的时候,他问卢永贷款办理怎么样了,卢永说正办着呢。10月18日左右,他又问卢永贷款的事,卢永说房子已经过户了,他问为什么过户,卢永说算算账他就清楚了。卢永一共借他250万元,后来卢永与他算账,加上利息、滞纳金,他总共欠卢永540多万元,他也没办法就默认了。他从王某1处借款630万元,所签的担保协议、收条是在王某1个人办公的地方签订的。他从王某1那借款是以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他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

(2)2014年10月30日14时20分至2014年10月30日15时14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供述,他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他为了买房从玉田县王某1处借款630万元,其中500万元给了赵某,有80万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还有50万元他偿还个人债务了。他以公司名义借款,用5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是犯法行为。其他内容同上次供述。

(3)2014年10月31日16时47分至2014年10月31日16时59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他骗河北省玉田县王某1630万元。

(4)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至2014年11月1日17时58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是2011年11月份成立的,当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后来增资为5000万元,这个公司没有卢永的股份。他购买霍某的楼房一共是700万元,他给了霍某540万元,还欠霍某160万元,他给霍某出具了欠条,他答应霍某拆迁款下来还给霍某160万元。他购买霍某的楼房过户费是王某3主动刷的卡,他没让王某3刷卡。当时他缺钱想向卢永借钱,卢永说需要抵押物,他说买楼了正过户呢,卢永说过户时让王某3去行吗,他说中,后来他过户时王某3就跟他去了,并主动刷卡,实际上他有钱办理过户,实际上过户未开支80万元,但算账时是按80万元算的,现在他明白了,王某3主动刷卡,是卢永想套他的钱。卢永是王某3的妹夫,王某3和卢永一起放高利货。这80万元过户费和过户后卢永又借给他的50万元,共计130万元,他共欠卢永250万元。在他买楼前后,他到卢永的寄卖行,卢永说他真牛,不花一分钱就可以买大房子,他说都是借的。在卢永借给他100万元后,他又到卢永的寄卖行,卢永让他把房子写在卢永的名下,他说把房子已抵押给玉田的王某1了,卢永说钱不还王某1,王某1也没办法。2014年9月3日,他向卢永借150万元后,卢永让他把房子写给卢永,他说肯定不行,卢永又让他写委托,并保证肯定不过户,还给他贷款,在不过户的前提下,他和妻子就签了委托协议。

(5)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至2014年11月1日17时58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借王某1的钱其中有500万元用于买房了,打到了赵某的卡上,有80万元用于过户,有50万元用于偿还他的个人债务。他认识孟某,他和孟某之间是相互拆借钱款的关系。他认识王永恒,他从王永恒那买过缝韧机,钱是转账给王永恒的。他从霍某那买房价格是700万元,后来评估为440万元,这样可以少交税款。他在光大寄卖行对卢永说他花700万元买的房,是从玉田那借钱买的,卢永还说他挺有本事,自己一分钱也不拿却得了一套房子。卢永让他把房子抵押给卢永,他说已经抵押给玉田的王某1了,卢永说抵押给卢永没事,不给王某1钱,王某1也没办法,说这话时谁在场他记不清了。

(6)2014年11月7日17时32分至2014年11月7日18时4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没有与穆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从房管局调取的协议上“吴学军”三个字不是他签的。他一共欠卢永和王某3250万元,有20万元是买霍某的房子前借的,利息是月息1角,另有130万元是买霍某的房子后借的,这130万元其中有70多万元是他办理过户时王某3主动给他划的卡,还有几十万现金,加起来是130万元,房子过户他名下后,卢永让他把房子抵押给卢永,卢永又借给他100万元,这样共计250万元。130万元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借的,100万元是2014年9、10月份借的。他和卢永签订过联合建服装厂厂房的协议,但政府不让建,他就未和卢永一起建厂房,他和蓟县郑某一起建过厂房。他和韩某1借过20万元,这笔钱有四年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钱,后来这笔钱就转到了卢永身上,就变成了80万元,这80万元他于2014年5月份还给卢永了,他分好几笔转到卢永提供的中王某香的账号上,他是用农行卡转的。他从卢永和王某3处借的款有70多万元用于过户,剩下的都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7)2014年11月7日17时32分至2014年11月7日18时4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两年前开始向卢永借款,如果有抵押物,月息就是5分钱或6分钱,如果没有抵押物,月息就是1角。在无抵押情况下,他记不清从卢永那借过多少钱了,两年前他有时从卢永或王某3那借5万元或10万元,月息是1角,期限为十天或八天。2013年他从卢永那借了20万元,用服装做抵押,月息是5分钱。他向卢永借钱,一般都是把钱转到他的农行卡上,利息都是提前扣除,他不用钱了再把钱转到卢永或王某3指定的账号上,一般都转到一个叫侯某2的卡上。

(8)2014年11月14日9时51分至2014年11月14日11时26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在没买霍某房子前他从卢永那借了20万元,他是用不到1000件羽绒服做抵押借的,月息是5分钱,这笔钱大概是2013年年底借的。郑新彦在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建厂房之后,他和卢永签订了一个合伙建厂的意向,但卢永根本没投资,也未建房,这个协议是在卢永的光大寄卖行签订的,协议是卢永打印的,他和卢永知道这事,别人是否知道他记不清了。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厂内原来有老房子,郑某又投资建了6000多平米二层彩钢房,院内还有800多平米空地,他和卢永就想在这空地上建厂房,现在这800多平米种的都是粟子树。在他买霍某房子前他向卢永借了20万元,他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3向房管局划卡80万元,后又借给他5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40万元转账,房子公证后又借给他100万元,这样加起来是250万元。房子不公证卢永就不借给他钱,公证的内容是委托卢永办理贷款、房屋过户,他妻子贾某是在房子不过户的前提下才签的字。公证后借给他的10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现金,80万元是银行转账,转到了他的农行卡上。用羽绒服做抵押的20万元没有期限,后来借的230万元说用房子贷款后还卢永。他和卢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他向王某1借款的期限是1个月,到期后王某1和郭某1多次催要,因为贷款未下来,他就未还王某1,后来王某1让他把房子过户到王某1名下,他让王某1多容几天。他向王某1借款用房子做担保,就是房子过户他名下后,他用房子做抵押,如果还不起王某1,就把这房子卖给王某1。后来他为了从卢永那借钱,他才写的委托手续,如果不写委托手续,卢永就不借给他钱。

(9)2014年11月17日11时05分至2014年11月17日11时5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关于蓟县渔阳镇32、33、34号门市楼他不同意卢永过户到卢永母亲的名下,他要求过户到他或他妻子名下,他愿意用楼房抵押贷款,然后还王某1借款及利息,如果不能贷款,他愿意将楼房抵押给王某1。这个楼房他花700万元买的,加上过户费80万元,共计780万元,天津民生银行做价是1170万元。他欠卢永250万元,他欠王某1630万元,卢永和王某1的欠款他愿意用这个门市楼都抵顶清了,这个门市楼给谁他都同意,最好征求一下他妻子的意见。

(10)2014年11月17日16时39分至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门市楼被卢永强行过户到卢永母亲名下,他是借王某1的钱买的这个门市楼,这个门市楼已抵押给王某1,他自愿把这个门市楼的所有权转移到王某1名下。他同意把这个门市楼卖了,先还王某1本息700万元,如有剩余优先偿还卢永的借款,之后剩下的钱归他。他自愿把门市楼过户到王某1名下,他也代表他妻子的意见。

(11)2014年11月19日17时45分至2014年11月19日18时33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们公司所盖的二层彩钢房一共不到7000平米,建这些彩钢房都是郑某出资,他出地方,后来他和郑彦新约定他占45%的股份,郑某占55%的股份。他买霍某房子的过户费是王某3替他出的,共是80万元,之后他又想从卢永那借二、三百万元,卢永说用要他新买的房子做抵押,他说这楼是借王某1的钱买的,卢永说不还王某1的钱也没事,他说这房子已抵押给王某1了,卢永说抵押给卢永没事,王某1没办法,有事卢永负责,这些话是在卢永的公司里说的。他通过借钱认识的孟某,孟某也认识卢永,他共借卢永和王某3250万元,后来卢永说本金加上利息、滞纳金共计549万元,他让孟某去调和,给卢永本金及利息400万元行不行,后来孟某说卢永不同意,他这样做也想试试卢永是不是在开玩笑。

(12)2014年11月26日14时53分至2014年11月26日15时59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王某1提供的借条中名字是他签的,但补充条款一栏的内容是空的,并没有“吴学军承诺用此笔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绝不卖给别人”这些内容。他从卢永那借的钱,其中有2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厂,80万元用于房屋过户,15万元用于赎车,35万元用于还信用卡,100万元用于房子装修。他从王某1处借款630万元,其中500万元给霍某了,还王永恒5万元缝纫机款,还孙某5万元,给孟某10万元,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款17万元,还工商银行信用卡款16万元,还有50万元让孟某替他还个人债务了,他取的现金记不清干什么用了,实际上王某1只给了他600万元,那30万元直接扣利息了。还有一次卢永让他还款50万元,他说手中没钱,卢永说找人去借,让他给出具一张欠条,后来他按卢永的意思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实际上他一分钱也未得到。放高利货的人都让借款人按借款数双倍出具借条。

(13)2014年11月27日10时18分至2014年11月27日11时32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向王某1借款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赵某、霍某是担保人,还有一张3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做担保,借条打的是630万元,含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他实际借款600万元。他以前供述王某1借给他63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转账,有30万元给的现金,是王某1让他这样讲的。他想从卢永那借二、三百万元用于装修,但卢永说必须用他买的楼房做抵押,他就同意了。他以前供述他向卢永借款时对卢永说,他把房子抵押给玉田了,这房子不能再抵押卢永,卢永说把房子抵押给卢永,玉田的也没办法,并保证房子不过户,他和卢永没说过以上这些话,这些话是王某1手下的人让他这样说的。他向王某1借款当时说用于买房,600万元是以转账形式给他的,转到他个人的工商银行卡上,其中有500万元给原房主霍某了,另外100万元有一部分还自己信用卡了,还有一部分他还个人债务了。

(14)2014年12月5日15时38分至2014年12月5日15时4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对吴学军宣布逮捕。

(15)2015年4月3日9时31分至2015年4月3日10时2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不知道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共多少钱,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有他还有王某5的股份,但王某5的股份不到10%,这个制衣厂是他租五百户镇政府的服装厂,补偿款补偿的主要是地面建筑部分的建筑补偿和营业补偿。他和郑某建筑的面积一共有7000多平方米,他就是准备用房屋的补偿款偿还王某1借款。他准备用天津润华制衣有限公司贷款,他买房子就是准备开服装厂用。从卢永手中调取的两份他与穆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吴学军”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在天津市蓟县县城内的村镇银行开的户,另外该公司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都有账户,但这些账户上都没有钱。他给王某1的那张3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真的,在天津市平安银行开的户。

(16)2015年7月1日9时23分至2015年7月1日10时1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4年7月18日他一共向王某1借款600万元,手续有一张借条、还有一张承兑汇票,这钱是在玉田县王某1的公司借的。当时霍某、赵某、孙某、郭某1都去了,王某1公司有一个女会计,还有王某1在场。当时借条写的是630万元,其中包括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是4%,一个月的利息是24万元,王某1说第一个月先扣30万元,第二个月再少扣一点利息。他记得自己也有一份借条,但他找不到了。

(17)2015年7月11日16时45分至2015年7月11日18时16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4年7月18日他一共从王某1那借款600万元,其中450万元给霍某、赵某了,一部分钱还自己的信用卡,一部分钱还自己的债务了,具体多少钱还信用卡及债务他记不清了。第一次询问时,他讲借王某1630万元,实际是60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他说借款630万元是王某1让他这样讲的。在2014年9月份他找卢永准备借二、三百万元用于装修房子,卢永说得把他的房子抵押给卢永。卢永知道他的房子是借钱买的,卢永还说他一分钱也不花就把房子买了,他挺能耐。他在第一次询问时讲“卢永说,没事,你就把房子抵押给我就行了,抵押给我玉田的没撤,你不还玉田的钱,玉田的拿你也没法。”这些话是王某1让他这样讲的,王某1让他这样说是为了从卢永那把房子要回来,他这样说也是为了把卢永咬出来,让卢永把房子给他交出来,实际上卢永并未讲以上这些话。他一共从卢永、王某3手里借了230万元,他开始借钱是为了经营厂子,后来借钱是为了装修房子。2014年10月29日下午,他和王某1一起去的公安局,当天上午8点多钟他和王某1见面的,9点多钟到的玉田城内王某1的歌厅,到王某1歌厅后,他和王某1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一起编案子,编案子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卢永套进来,逼卢永把房子还给他。他们编的内容就是开始向公安机关交待的那些,总的意思就是“卢永和我说,把房子过户给卢永,玉田某拿我也没办法,我还得到钱了,卢永还得到房子了”,当时那个戴眼镜的写了一张纸,让他按照那张纸上的内容说,并让他抄写了上面的内容交给了王某1,他抄的那张纸就是王某1交到公安机关那张。他抄这张纸就是为了把房子和卢永要回来,他们才一起做的这个套。2014年7月份,赵某想把自己的房子卖给他,他与赵某说他想买房子但手里没钱,赵某说可以帮他找钱,这是事实。他借钱时赵某、霍某做担保,还有他的商业承兑汇票做担保,另外王某1也知道他服装厂的拆迁款要下来了,他认为有偿还王某1借款的能力。在他买房之前,他不认识赵某、霍某,因为他买赵某、霍某的房子,所以赵某、霍某给他做担保。卢永借给他钱,是因为他有房子和服装厂的拆迁款。卢永让他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卢永可以对他的房子进行归还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办房产转移手续等内容,如果不进行公证,卢永就不借给他钱,卢永只借给他230万元,当时他没想卢永有那么大的胆子把价值800万元的房子过户了。当时公证员对他说,如果办理了公证手续,卢永就可以对这处房子进行买卖了,他妻子贾某说什么也不签字,后来卢永发誓决不把这房子过户,这他和他妻子才签的字。卢永把这房子过户给别人,未与他商量过这事。

(18)2015年7月15日10时30分至2015年7月15日11时1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一共向卢永借款250万元,他用房子做抵押,虽然他给卢永打的借条是600万元,但是打完借条后卢永只借给他100万元,其他150万元没有抵押。这100万元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给现金,转账和给现金各多少钱他记不清了,100万元他装修房子用了,具体怎么支出的他记不清了。另外150万元,其中有80万元办理过户开支了,其他的钱用于厂子经营了。

(19)2015年7月24日15时15分至2015年7月24日16时54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开的户,于2010年开始经营,自2014年年初,因为五百户镇整体搬迁,该公司就没有工人,只是零散地干一些小业务。该公司有商业承兑汇票,他给王某1开过,做为抵押性质给王某1的。天津市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是一个造纸厂,是他朋友刘宝的公司,他给王某1开的汇票上该公司的章是刘宝给他盖的章,汇票的期限是半年,这张汇票是一个卖汽车的公司的女会计给他开的,那个女会计告诉他,开这种承兑汇票只要有他公司的名和收款人公司的名就行了。他未给那个女会计好处费,他开这张承兑汇票就是为了抵押给王某1,他的公司与天津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就是他和刘宝关系比较好。他把这张汇票给王某1是为了加一层保险,好让王某1把钱借给他。他还向郭某1借了40万元,用的是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做抵押。他从王某1那一共借了600万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半年后用他制衣厂的拆迁款或贷款还王某1。他不清楚一共能得多少拆迁款,如果没有拆迁款,他就用买的房子贷款,他把房子给卢永做抵押,卢永得给他钱。他从霍某处购买的楼房是2014年7月下旬办理的过户手续,他从王某1处借完钱未超过十天房产证就下来了,之后他就把房产证领走了。他把房子抵押给卢永,就把他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等给了蓟县房管局,他去做的他项,做完他项后他就把房产证交到了房管局,他是2014年9月份做的他项申请,王某3领证他不知道。2014年9月4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吴学军”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公证那天签的。合同上所写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实际上卢永、王某3只借给他100万元。签订这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他项登记,卢永、王某3说借给他钱,前提条件是把他从霍某处购买的房子抵押给卢永和王某3,否则就不借给他钱。2014年9月26日前几天,卢永给他打电话,说没钱了让他把与王某3做的他项撤了,帮他用他的房子去贷款,当时他不知道卢永为什么要注销他项登记,后来他才明白,如果不注销他项权登记,卢永就不能把房子过户。从卢永手中调取的他、贾某与卢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吴学军”的签名是他自己写的,“贾某”的签名也是他妻子本人写的。从卢永手中调取的他与穆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吴学军”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他也不认识穆某。从卢永手中调取的他与卢永的联合建房协议上“吴学军”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这份协议是他与郑某签完合同协议后两、三个月签订的,但是这份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卢永从来未往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投资。当时他与郑某合伙把房子盖完后,他们厂子还有一块空地,这块空地大约有1000多平方米,他和卢永想把这块空地盖上房子做为车间使用,但镇政府不让盖,他们虽然把协议签订了,但没有实际操作下来,后来这个地方栽了100多棵栗子树。公安机关在历次询问、讯问的时候,没有人指使他做伪证、说假话。

(20)2015年7月28日10时12分至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左右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开的户,商业承兑汇票对开票金额没有规定,他一共开出三、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是一个女的给他开的票,他不知道那女的叫什么名字。天津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在102国道北侧,大唐电厂附近。

(21)2015年7月28日10时32分至2015年7月28日11时3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从王某1手中借钱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他把从霍某手中购买的房子过户到他名下,王某3主动给他花的过户费。事前他向卢永借钱,说是装修房子用,正好过户那天,卢永让王某3与他去过户,当时他带着过户的钱,王某3看他真的买房子,就主动给他出过户费,他说自己有钱,但王某3说他正借钱呢,王某3先给他花。他把房子抵押给王某3后,第二天卢永又主动找他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卢永处理该房产的事宜,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告诉他卢永凭此公证可以办理过户,还说他项不撤也不能办理过户,但他妻子听说后不在公证书上签字,后来卢永保证不过户,王某3也说不过户,这他和他妻子才在公证书上签名的。他向卢永借款600万元,期限是一年,他和王某3做他项期限也是一年,公证员说他项不撤,房子过不了户,后来卢永骗他说用房子去给他贷款,让他把他项撤了,他没想到过几天卢永就把房子给过户了。他在10月8日给卢永打电话,卢永说房子已经过户了,这他才知道房子已过户了。他向卢永借款的期限是一年,他与王某3办理的他项手续也是一年,这些期限都未到,还有他向卢永借600万元,卢永只给他100万元,卢永就把房子过户了,卢永就是在诈骗。他欠卢永250万元,他让孟某找卢永,说给卢永400万元中不中,卢永不同意。后来他面对面问卢永,为什么把房子过户了,卢永就与他算账,他总共借卢永250万元,加上利息、违约金,结果算到了550万元,他问卢永400万元行不行,卢永说不行,至少也得给500万元。最后卢永给他两条道,一条道是他给卢永500万元,卢永就把房子给他过回来,另一条道就是卢永已经把房子过户了,让他有办法就使用。

(22)2015年8月10日9时32分至2015年8月10日10时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他共向卢永借款2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从霍某那买房之前借的,当时用1000多件羽绒服做抵押,他买房后王某3主动给他开支了不到80万元的过户手续费,后来又借给他50万元现金,房子过户到他名下后,卢永又借给他100万元,后来他给卢永打了600万元的总借条。他从卢永那借钱都是打双倍的借条,如果不这样打条卢永就不借给他钱,他给卢永打600万的借条,但卢永只借给他230万元,连600万元的一半也没给他,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借条。授权委托书是卢永让他和他妻子出具的,如果他们不出具授权书,卢永就不借给他钱,他把授权书写了,卢永也没借给他钱,就是卢永提前给他下套让他往里钻,然后卢永强行把本属于他的房子过户到卢永家人名下。公安机关在历次询问、讯问的过程中,没有人指使他做伪证、说假话。

(23)吴学军的亲笔证明,证实的内容为“2014年9月一天,我因做买卖急需钱,就找到卢永借一百万高息,卢永说借钱可以,但必须拿我的门市楼做抵押,我说门市楼是从玉田侯某1借630万元买的,当时打条把门市楼抵给人家,卢永问你不是没房本吗,我说当时没下来呢,现在下来了,在我手里,卢永说那就好办了。你把这楼抵给我吧,你给我打600万的借条,我想法把楼过到我名下,以后你还不还从玉田借的钱他们也没办法。最后你还我钱的时候咱俩再算账,算清后我在给你过到比较把握的人名下,你也不吃亏,咱们多年交情我也不会骗你。当时我脑子一热信了卢永的话,以后卢永委托其妻弟王某3,我们签了买卖协议,到公证处做了公正,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字,让我写啥我写啥,也没告诉我妻子贾某实情。后来我给王某3打了一个600万的欠条,卢永陆续给了我100万元。到房产局过户的事都是他们办的,我不清楚,以上都是实话。门市楼不能过给侯某1了,我保证把欠款全部还清。证明人吴学军,时间2014年10月27日”。

(24)被告人吴学军在原审当庭供述,他一开始在公安机关讲的不是实话,是他和王某1串通好陷害卢永才那样说的,他那样说是为了从卢永手中把房子要回来。他共借王某1600万元,欠条打的是630万元,其中有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当天他只打了欠条和一份担保协议,其他的手续都是王某1让他后补的,欠条上手写的内容是后填的,当时是空的,借款的期限是半年,不是一个月。他共欠卢永250万元,他把房子抵押给卢永了,并未让卢永过户,他不知道卢永把房子过户了。

(25)2017年3月17日9时55分至2017年3月17日10时47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是2014年10月29日上午9点多钟到的玉田,下午2点多钟到的玉田县公安局。9点到下午2点间他在一个歌厅里,有他、郭某1、一个女的,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小胖子、王某1,王某1让他组织材料,商量怎么对付卢永,就是他们写材料让他抄写。王某1不知给谁打电话问对付卢永材料怎么写,中午又在歌厅吃的饭。他总共欠卢永230万元。保证书是2014年10月27日他本人写的,写的是2014年7月18日,日期想写什么时间就写什么时间。保证书是在蓟县一个公司里写的,当时有王某1、郭某1、王某1的司机,还有一个小胖子,还写了好多其它东西,具体写什么记不清了,主要写的就是这份保证书,写完后给王某1了。他不清楚为什么写10月27日,想可能是他们想告他为了组织材料。

(26)被告人吴学军当庭供述,他是通过朋友孙某介绍认识的王某1,借钱时房屋没有抵押,买房剩下的钱留着过户用了。他欠卢永本金及利息250万元。

2、被告人卢永供述如下:

(1)2014年11月1日20时56分至2014年11月1日23时2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供述,他在三、四年前就认识吴学军了,吴学军是开服装厂的,吴学军经常从他那里借钱。吴学军把房子抵顶给他以前共欠他和王某3600万元,其中有30%的拆迁款、有从韩某2处转来的80万元,剩下是从他和王某3处的借款400多万元,这400多万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借条和转账各多少钱他记不清了,其中有王某3150万元,拆迁费共计500万元左右,他占30%,即150万元。吴学军借款说用于服装厂的周转资金。后来吴学军把那栋房抵顶给他,是按600万元卖给他的,有协议,他已把房子过户到他母亲穆某名下。这栋房子位于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32、33、34号,面积为1352平方米,这房子实际价值也就600万元,吴学军与他口头协议房子作价600万元,协议上有吴学军夫妻的签字。他和吴学军有联合建厂协议,吴学军同意用30%的拆迁款抵顶房款。因为他多次向吴学军要钱,吴学军总不还他钱,后来吴学军说九月底还不能还他钱,就把吴学军买的楼房过户到他名下,吴学军还说把欠韩某2和王某3的钱,及该给他的30%的拆迁款都算上,总共600万元,就用房子抵顶了。他不知道吴学军买房是从哪来的钱,吴学军与未向他说过从哪里来的钱。他未向吴学军说把房子过户到他名下,不还玉田某的借款,玉田的也没办法。吴学军未告诉他把房子已抵押给玉田某。吴学军共欠他们600万元,不是250万元,他借给吴学军钱的利息只是月息2分或3分。因为把房子过户到他母亲穆某名下可以少花税款,所以他把吴学军卖给他的房子过户到他母亲名下,他母亲知道这事,因为他母亲岁数大了,不一定记着这事。吴学军夫妻委托他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和买卖手续,并且已进行公证。吴学军给他打的总条的内容是“今有吴学军、贾某向卢永借现金600万元,吴学军、贾某。”这个条的内容是打印的,吴学军和贾某的签名是自己手写的。

(2)2014年11月2日18时25分至2014年11月2日18时56分在玉田县公安局供述,吴学军向他讲过有人给吴学军垫钱买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楼房,吴学军未说谁给吴学军垫钱,只说霍某给吴学军找人买的。2014年9月份把楼抵押到王某3名下,是他提出来的。当时吴学军欠他和王某3100多万元,后来吴学军又想借钱,他说借钱可以,但他要求吴学军用新买的房子做抵押,吴学军就同意了,当时他不在家,就把房子抵押到王某3名下,并做了他项手续,还进行了公证。吴学军未讲过把楼房抵押给别人了。到现在吴学军共欠他和王某万元,其中2014年9月份前欠他20万元,吴学军买楼后,又向他和王某3借了150万元,吴学军办完房产证后,又向他和王某3借了120万元左右。他让吴学军打60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他和吴学军有一个联合建厂协议,他占30%的股份,后来厂子搬迁有500多万元的补偿款,这样他应分得150万元左右,还有韩某2转来吴学军欠款80万元,加上吴学军欠他和王某3的260-270万元。2014年9月底,吴学军夫妻找到他说欠款还不上了,决定把房子过户到他家人名下,为了少交税,就把房子过户到他母亲名下了。在房子抵押给他之前,吴学军未说过把房子已抵押给玉田的侯某1了。他事前不知道吴学军已把房子抵押给别人,现在他想把房子归还给吴学军抵押的那个人。

(3)2014年11月3日15时13分至2014年11月3日15时59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不清楚为什么被刑事拘留,吴学军从哪骗来的钱他不清楚,吴学军把房子抵押给别人他也不知道。

(4)2014年11月11日15时05分至2014年11月11日15时47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吴学军从2011年或2012年开始向他借钱,吴学军借钱做什么他不清楚,有时候吴学军说用于服装厂的周转,吴学军曾多次向他借钱,具体每次借多少钱他记不清了,有时给吴学军现金,有时银行转账,给现金的次数多,银行转账有时用他的卡,有时用王某3的卡,是否用其他人的卡转账他记不清了。吴学军向他借钱有利息,但吴学军未给过利息。吴学军还过他钱,一般都是银行转账,有时候转到他的卡上,很少转到他岳母侯某2的卡上。

(5)2014年11月18日14时10分至2014年11月18日16时35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吴学军共欠他600万元,2011年到2012年之间他与吴学军签订的联合建厂协议,在吴学军的厂子里签订的协议,当时只有他和吴学军两人在场,协议是在一个复印部打印的,具体哪个复印部他记不清了。他和吴学军在签订协议之前,这个服装厂已建了50%左右,具体谁建的他不清楚,吴学军说缺资金,让他投资,吴学军承诺给他总面积30%的股份,他投资后,加上前面建的50%左右的厂房,厂房总面积为8000左右平方米。后来这部分厂房被列入政府拆迁计划了,吴学军告诉他这部分厂房拆迁款共计500多万元。与他签订联合建厂协议之前,他不知道吴学军是否与他人签订过联合建厂协议。吴学军买那处房子之前,共欠他100万左右,其中有10万元的羽绒服抵押他家。2014年5月份,吴学军欠韩某180万元转到他名下,吴学军给他出具了借条,内容是“本人因资金困难向卢永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借款人吴学军,”,这80万元吴学军未还他。他岳母叫侯某2,侯某2有一张工商行的卡在他手中,如果吴学军往这张卡转款,也是还他的其他欠款,不是这80万元,如果还他了,他就把借条给吴学军了。吴学军向王某3借款150万元,其中有80万元过户费,有50万元是从他手里拿的,他告诉吴学军这50万元是王某3的,还有吴学军欠王某320万元老账。这150万元没有借条,因为那130万元吴学军说就用十来天,所以未让吴学军写借条,那20万元老账是否有借条他不清楚,王某3也未给他。2014年9月份之后他又借给吴学军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他用农行卡转账的,王某3用银行卡转账11万元,另外39万给的现金。

(6)2014年11月19日17时8分至2014年11月19日17时4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卢永收到了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产的鉴定。

(7)2015年4月14日13时10分至2015年4月14日13时40分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供述,从他手中调取的他母亲穆某与吴学军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上“吴学军”的签名是他写的,“穆某”的签名是穆某本人签的。

(8)2015年6月30日11时12分至2015年6月30日11时33分在天津市蓟县经侦支队供述,蓟县房管局关于吴学军卖房的资料中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其中一份是房管局要求写的,他把协议交到房管局后,房管局又把制式的协议给了他,他让他母亲签的字。一份协议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实际上2014年9月29日,因为当天事多填写错了。“吴学军”的名是谁签的他记不清了,“穆某”的名字是本人写的。协议中其他手写部分是谁写的他记不清了。

(9)2015年7月15日14时56分至2015年7月15日15时50分在蓟县经侦支队供述,吴学军共借他600万元未还,2014年7月份以前老账是80万元,吴学军欠韩某180万元转到他名下,30%的拆迁款有150万元,吴学军欠王某3100万元转到他名下,房子抵押给他之前他借给吴学军50万元,房子抵押给他之后他又陆续借给吴学军100万元,2014年吴学军用一辆本田雅阁车抵押向他借10万元,其余的钱就是吴学军欠他的利息,共计600万元。贾某、吴学军于2014年9月3号给他打的借条,当时谁在场他记不清了。吴学军打600万元借条时,他实际上只给了吴学军100万元,这600万元是吴学军打的总条,吴学军以前的借据他还未给吴学军。拆迁款150万元还未下来,但吴学军提出算在这600万元里,吴学军提出来打的总条,是吴学军在电话里与他说的。2014年9月3日吴学军把房子抵押给他的,因为当天他没时间,他让王某3去的,抵押手续写的是王某3的名,实际上是抵押给他的。吴学军把房子抵押给他时未说过已把房子抵押给别人。吴学军说这房子是吴学军借一部分钱买的,是吴学军买房子之后告诉他的,吴学军未说借了多少钱,也未说向谁借的,具体何时说的他记不清了。吴学军把房子抵押给他时想借200万元,他说没那么多,只能借给吴学军100万元,他后来陆续借给吴学军100万元。吴学军说借钱还债用,具体还什么债他不知道。这100万元给吴学军有的转账,有的给现金,转账有60多万元,给现金有30多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名都是本人签的,吴学军把房子抵押给他,吴学军说如果还不上钱就把房子卖给他,所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他的签名是办理委托公证时签的。

(10)2015年2月10日9时0分至9时55分在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供述,吴学军欠王某3100万元,王某3把这100万元转到他名下了。他和吴学军联合建厂,他占30%的股份,拆迁款为500万元,他应得150万元,吴学军还未给他。吴学军欠韩某180万元转到了他的名下。吴学军以前还欠他80万元,他又借给吴学军150万元,还有点利息,加在一起吴学军共欠他600万元,所以吴学军给他打了600万的欠条。吴学军把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的楼房抵押给他了,因为他当天有事,就把该处房产抵押到王某3名下了。他和吴学军办理过公证,公证的内容就是吴学军委托他进行房产买卖、过户和交税,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以公证书的内容为准。在做抵押手续时吴学军欠他500万元,做抵押手续后他又借给吴学军100万元,这样共计600万元,吴学军说如果九月底不给他钱,就把吴学军名下的房产抵顶给他。吴学军未说过把楼抵押给别人,吴学军说借一部分钱买的楼。9月20多号,他告诉吴学军如果还不了钱,他就把房子过户,吴学军说超不过两天就可以下来钱,他让吴学军把他项撤了,结果两天以后吴学军也未还他钱,他就把房子过户了。公安局抓获他后,告诉他吴学军之前与别人有口头抵押协议。公安局让他把房子退了,他的家人凑钱写了个协议,内容是他自愿替吴学军还王某1650万元。他借给吴学军钱约定利息了,但吴学军买房之后一直未给利息。把吴学军名下的房子抵押给王某3是他提出的,因为他当天没时间。他给王某1钱不是自愿的,是公安机关让他给的,协议也是公安机关让他签的。

(11)被告人卢永在原审当庭供述,他未讲过“吴学军不还王某1钱,王某1也没办法”那样的话,吴学军共欠他600万元,吴学军主动提出一个月内还清,如果不能还清,吴学军买的房子就是他的了。他和吴学军、王某1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他根本未与吴学军协商,他是被胁迫的。

(12)被告人卢永当庭供述,他在任何环节都没有强迫过吴学军,他借款给吴学军600万元。

3、被害人王某1陈述如下:

(1)2014年10月28日16时5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8时28分在玉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他来报案,他被吴学军骗了630万元。他通过天津市蓟县的郭某1介绍认识了吴学军,吴学军说向他借630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的32、33、34号楼房,作为办公用房。他们约定这63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是4分。为了不受损失,他当时口头上要求吴学军用所购楼房做抵押,吴学军也同意了,他才答应借给吴学军钱。2014年7月18日,他把630万元给了吴学军,并签订了两份担保协议,一份担保协议的内容是用吴学军购买的赵某、霍某的房子做担保,另一份协议是用吴学军的一张3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做担保。他把钱给吴学军后,吴学军打了一张收条,写了一份保证书。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侯某1人民币630万元。其中600万元汇到吴学军的工商行的银行卡上,另30万元给的现金。收款人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保证书的内容是:2014年7月18日,吴学军以天津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侯某1借款630万元用于购买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商业门市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借期一个月,如果在2014年8月18日前不能偿还借款,吴学军自愿将所购门市楼以500万元卖给侯某1,决不卖给别人。一个月后,他向吴学军要钱,吴学军说没钱,正在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就给他钱,他也让郭某1帮他要钱,并让郭某1告诉吴学军按原来的约定把那套房子办个他项到他名下。后来郭某1告诉他,吴学军正在用房子借款呢,让他再容一些天。他想吴学军同意用楼房抵押,也就没急着把房子办理他项抵押。但他在昨天听说吴学军又把房子卖给别人,他就来报警了。吴学军出具的收条、担保协议都是在他家的楼上写的。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付款人是天津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账号是11×××04,开户银行是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票号是,出票金额为320万元,汇票到期是2015年1月12日,上面加盖了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侯某1是他妻子,这件事是他经手的,他妻子不知道,担保协议上“侯某1”也是他写上去的。

(2)2014年11月26日10时02分至2014年11月26日11时2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他到公安机关送吴学军打的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侯某1人民币6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付款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按月给付侯某1经济补偿人民币25.2万元。2014年8月18日前偿还借款等内容;另还有一补充条款内容是:吴学军承诺用此笔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绝不卖给别人。下面是借款单位,担保人等。这张借条上面手写的内容是张某1写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当天书写。他报案当天未提供这张借条,是因为这钱是吴学军找他借的,吴学军把房子卖给别人了,他想追究吴学军的责任,他不想追究别人的责任,所以他就未提供给公安机关,现在他把这张借条提供给公安机关,是给公安机关做个参考。他和吴学军以前没有经济纠纷,现在吴学军没有偿还能力。

(3)2014年11月27日20时34分至2014年11月27日20时59分在玉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他来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吴学军从他那借的630万元由卢永的家人替吴学军还上了,他不再追究吴学军、卢永的刑事责任了。

(4)2014年12月24日14时46分至2014年12月24日15时2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2014年7月18日他共借给吴学军630万元,有600万元转账,有30万元给的现金,当时有他、吴学军、张某1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在金旺玉城小区给的吴学军。那30万元现金,红色的100元一张的人民币,一捆1万元,共30捆。

(5)2015年7月12日9时50分至2015年7月12日10时5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陈述,2014年7月18日吴学军共向他借款63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通过转账给的吴学军,有30万元是给的现金。当时会计张某1给转的账,30万元现金当面给的吴学军,当时他和吴学军、张某1在场,这630万元都是他的钱。这30万元现金就在他家放着,他家总有现金,吴学军说需要现金,他就给了吴学军30万元现金。他借给吴学军这630万元有一张借条、一张收条、两张抵押担保书、一张保证书,这些手续都是2014年7月18日当天写的,他都给公安机关了。当时在场的有他、张某1、吴学军、郭某1、赵某夫妻。他于2014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吴学军第一次到玉田县公安局是2014年10月29日下午,他开车拉吴学军去的公安局。他是2014年9月29日上午八、九点钟在蓟县一个小区找到的吴学军,之后他把吴学军拉到玉田的“盛世王朝”酒吧,下午他就拉着吴学军到了玉田县公安局。当时在酒吧有他、吴学军、郭某1,还有吴学军的外甥,他们在一起就是闲聊,没有戴眼镜的男子在场,当天吴学军也未写什么材料。他开车拉着吴学军从蓟县到玉田,吴学军的外甥也开车跟着过来了。他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明,是吴学军于2014年10月26号或27号到玉田给他送鱼,在酒吧门口车上写的,当时他问吴学军房子的事,吴学军说房子已过户到卢永名下了,他就让吴学军把事情经过写一下,吴学军就给他写了这份证明,当时只有他和吴学军在场。这份证明是吴学军自愿书写的,内容是吴学军的真实意思,没有人提供材料让吴学军抄写。

(6)2017年3月14日9时40分至2017年3月14日11时46分在玉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他不向赵某、霍某、郭某1主张承担责任。因为吴学军向赵某、霍某买房子,口头答应房子买过来后把房子抵押给他,虽然当时签的是担保协议,他理解的意思就是抵押协议,吴学军把房子押给他就有保证了,他不可能再让他们承担责任了。借条中张某1手写内容“吴学军承诺用此笔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绝不卖给别人”是借款当天写的,他们往外借钱经常出现一些补充条款,这些补充条款都是手写的,吴学军本人手中也有这张借条。他把630万元借给吴学军,如果吴学军不把房子抵押给他,将来不还钱他拿什么做筹码。保证书是吴学军借钱时自愿写的,是为了保证还款,如果不还款,他以500万元就可以把这楼买下来,他的损失就少一点。当时借款约定期限一个月,过了一个月,吴学军不给利息也不还本金,他给吴学军打电话,也让郭某1找吴学军。10月27日他和吴学军见面了,他问这么长时间不还钱是怎么回事,吴学军把情况一五一十讲了,他就让吴学军写了那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吴学军和卢永怎么商量着把吴学军抵押给他的房子转移到卢永手中。这份材料是吴学军自愿写的。吴学军写了证明材料后,为了证实吴学军说的是实话,他找人打听房子是否过户了,结果确实过户给别人了,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报案的第二天,他又到蓟县找到的吴学军,把吴学军拉到玉田,当时吴学军坐的是他的车,吴学军的外甥开车在后面跟着来的玉田。到玉田大约十一点左右,因为快到吃饭时间了,他们就去盛世王朝酒吧吃的饭,他又问了吴学军一些情况,主要是吴学军是否有钱还他,吴学军说没钱还,他说没钱只能追究刑事责任了,吴学军当时也表示愿意认罪,下午不超过三点,他陪吴学军来公安机关了。关于他与吴学军、卢永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吴学军、卢永两家总找他让他谅解吴学军、卢永,后来卢永家把钱给了他(一部分是转帐,一部分是现金),他就同意这两家的请求,出了那份协议。

4、被害人侯某1陈述,王某1是她丈夫,她不认识吴学军,她不参与公司的事,如果吴学军与她有借款都是王某1以她的名义借的。担保协议上她的名字都是王某1签的。

5、证人穆某证实,卢永是她儿子,她不认识吴学军,她听卢永说过吴学军,吴学军未找她借过钱,她未买过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卢永买房子也未找过她签字。

6、证人孟某证实如下:

(1)2014年10月31日12时01分至2014年10月31日12时57分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经侦支队证实,他认识吴学军,他与吴学军之间经常互相拆借。2014年7月19日吴学军还他一笔5万元,2014年7月20日吴学军还他一笔5万元,还有一笔2万元,共计12万元,是吴学军还他的欠款。2014年7月22日他借给吴学军40万元,第二天吴学军就还他了。2014年7月23日,吴学军向他媳妇王爱新的建行卡打过50万元,这笔钱是吴学军让他转的账,他记不清转给谁了,他媳妇的卡号是62×××09。2014年7月19、20号吴学军给他的1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

(2)2014年11月19日11时9分至2014年11月19日11时43分在天津市蓟县证实,他和吴学军是好几个月前认识的,他也认识卢永,吴学军经常找卢永借钱。今年10月份,吴学军找到他,让他找卢永,问借卢永的钱加上利息共给卢永400万元可以吗,吴学军未讲共向卢永借多少本金。他就找到卢永,卢永告诉他,吴学军共欠卢永本金是250万元,他说吴学军同意给卢永400万行不行,卢永说这事就不用他管了,他也管不了。卢永未说这250万元本金都是谁的钱,什么时间欠的。因为他和卢永关系不错,吴学军才让他找卢永说这事。

(3)孟某原审当庭证实,吴学军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卢永说一说,吴学军给卢永400万行不行,他就给卢永打电话,卢永说不用他管了。他未说过“卢永说吴学军欠卢永250万元”这样的话。

7、证人贾某证实如下:

(1)2014年10月30日17时57分至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她是吴学军的妻子,她和吴学军给卢永签订过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签名是她自己签的,她和吴学军还给卢永签订过一份委托书,委托卢永办理蓟县渔阳镇五十八路32、33、34号楼房的归还借款、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办房产转移交易手续等事项,这个委托书的签名也是她自己签的,承诺书和委托书都在公证处公证了。购买蓟县渔阳镇五十八路32、33、34号楼房是吴学军操办的,她不清楚花了多少钱。

(2)2014年11月2日8时31分至2014年11月2日9时1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卢永提供的她和吴学军出具的借条上的她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但钱数和借款人的名字没写,卢永和钱数不是她写的,也不是吴学军写的。吴学军对她说,吴学军准备向卢永再借点钱,钱还未给他们,卢永就让他们先打的借条。吴学军告诉她到现在为止,他们最多只差卢永200多万元。房屋买卖协议上她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但上面的内容卢永未让她看,好多地方都是空白的。

(3)2014年11月20日15时10分至2014年11月20日16时20分在天津蓟县证实,天津市蓟县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有营业执照,吴学军是法人,她在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负责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她与吴学军是夫妻关系。公司的厂房都是郑某参与建设的,其他人未参与建厂,郑某共投资183万元左右建厂,郑某的投资未入账,一共建了6500多米厂房,他们与郑某有联合建房协议。她认识卢永,是把房子抵押给卢永以后才认识的,他们把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抵押给了卢永,为了向卢永借钱,还王某1的钱,才把房子抵押给卢永的。他们想从卢永那借600万元,实际上卢永只借给他们100多万元,借钱的手续都是吴学军办理的,利息多少她不清楚。卢永说从卢永那借钱比银行借钱下来的快,他们就从卢永那借钱了。他们把房子抵押给卢永,卢永答应他们保证不过户。卢永未参与他们厂子的建设。

(4)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至2015年7月14日10时6分在天津市蓟县经侦支队证实,吴学军的服装厂与卢永没有关系,她不清楚吴学军一共向卢永借多少钱,她和吴学军给卢永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并未写数额,卢永当时也未借给他们钱。她未对卢永说吴学军买的房子已抵押给别人了,他们向卢永借钱就是为了还王某1的借款。她拒绝回答别的问题及签名。

8、证人郑某证实,他认识吴学军,2011年3月,他向吴学军的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投过资,用于建厂房,他共投资183万元左右,共建了6000多平方米,建完房后他们把厂子空闲的地方都栽上了栗子树。他和吴学军有联合建房协议。

9、证人霍某证实如下:

(1)2014年11月4日12时08分至2014年11月4日12时48分在蓟县渔阳镇天倚小区证实,她认识吴学军,今年7月份她将座落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以7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学军,到现在吴学军只给了她540万元,还差她160万元未给。这处房子是她和她丈夫赵某共有的财产,房本上是她的名字。这540万元,其中有450万元是2014年7月18日给她的,打到了她丈夫赵某的中行卡上,有50万元是2014年7月26日给她的现金,另有40万元是在2014年10月18日给的,存到了赵某的工商行卡上。她和吴学军之间有买卖合同,她记得吴学军从玉田某那借钱时是以吴学军的服装厂的名义借的,当时吴学军借了630万元,她和赵某是担保人。

(2)2014年11月16日12时09分至2014年11月16日12时49分在天津市蓟县证实,今年7月18日,她和赵某、郭某1等人与吴学军一起到玉田找王某1,吴学军借王某1的钱买房,让她和赵某做担保人,同时用当时属于他们的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做担保,并约定房子过户只能过到吴学军名下,她和赵某做担保是为了让王某1不受损失。他们拿着房本去找王某1,让王某1把钱借给吴学军,他们把房子抵押给王某1,但吴学军说想用她的房子去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就还王某1,这她和赵某才做的担保人,从王某1那借的钱,他们才签的担保协议。实际上在签担保协议时,吴学军口头答应房子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后,先把房子抵押给王某1,否则她也不把房子卖给吴学军。

(3)霍某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份,吴学军以7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她家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因吴学军手中没有钱,吴学军从玉田县的王某1手中借的钱,她记得当时吴学军与王某1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

10、证人赵某证实如下:

(1)2015年6月4日15时9分至2015年6月4日16时57分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鑫汇宾馆证实,他和霍某是夫妻关系,他通过孙某认识的吴学军,2014年7月份吴学军把他和他妻子的房子买过去了。买房子时吴学军是从王某1的手里借的钱,借钱时他、霍某、郭某1、孙某一起到的王某1家。吴学军好像从王某1处借款600万元,还有几十万元的利息是另加的。吴学军借款时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他和霍某都签字了。吴学军告诉他,吴学军的服装厂有近1000多万元的补偿款,王某1把钱借给吴学军后,吴学军用这笔钱买他的房子,房子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后,吴学军用房子抵押贷款或用补偿款还王某1的借款。总之要么给王某1钱要么给王某1房子,必须占一头,否则吴学军还王某1钱没保障,这也正是他、霍某、郭某1担保的理由。经他辨认借条和借款协议上“赵某”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他记得借条上手写的部分是当时写上去的。

(2)赵某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份,吴学军以7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他家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因吴学军手中没有钱,吴学军从玉田县的王某1手中借的钱,他记得当时吴学军与王某1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

11、证人郭某1证实如下:

(1)2014年11月16日9时50分至2014年11月16日11时20分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证实,他认识吴学军和王某1,吴学军有个服装厂,名称是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王某1是玉田某,是他的朋友。2014年7月18日,经他介绍吴学军从王某1那借了630万元,吴学军是以服装厂的名义借的,吴学军用这笔钱购买了他朋友赵尚林、霍艳玲位于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当时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担保物是霍某、赵某的房子,担保人是吴学军、霍某、赵某。他记得王某1和吴学军当时还口头约定,这房子先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后就用这房子做抵押,因为当时房子还在霍某、赵某名下,所以又签订的担保协议。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到期后吴学军也未还款,王某1就委托他向吴学军要钱,但吴学军以各种理由总往后拖,实际在借钱的时候,吴学军就答应房子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后,就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抵押手续,所以王某1就让他转告吴学军去办理他项手续,但吴学军告诉他正在用房子办理贷款,办不了他项手续,吴学军还说贷款下来就还王某1钱,就这样一直拖到吴学军把房子卖给别人,他项手续也未办,借的钱也未还上。霍某告诉他吴学军把房子卖了。吴学军还向他借40万元,在他家还霍某房款了。

(2)2015年4月14日13时10分至2015年4月14日13时40分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证实,2014年7月,王某1把钱借给吴学军后,王某1本人向吴学军要过账,因吴学军与王某1不熟,王某1向吴学军要账都是他传话给吴学军。他替王某1向吴学军要账,吴学军总说正在找钱,吴学军还说正在用吴学军买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呢,吴学军总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王某1钱。吴学军用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做抵押从他那借了40万元,到现在吴学军也未还他钱,那张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他到银行查询过那张承兑汇票是吴学军从天津市平安银行买的,0.25元一张,银行的工作人员还说如果企业有钱,汇票到期后就可以兑换,吴学军给他的汇票到期后,他到银行兑换,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吴学军的制衣厂账上没有钱,所以银行不给兑换。

(3)2015年6月4日17时26分至2015年6月4日18时28分在天津市蓟县证实,吴学军向王某1借款时他在场,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1、赵某、霍某、孙某,另外还有王某1公司的姓张的女会计。吴学军向王某1借款时,吴学军说吴学军的服装厂有一笔补偿款,他将来用补偿款还王某1借款,如果补偿款未下来,吴学军就用所购买霍某、赵某的房子做抵押贷款还王某1钱,如果还不了钱吴学军就用买的房子抵押给王某1,或把房子卖给王某1抵偿借款。借条上“郭某1”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借条上手写的部分是当时写上去的,是王某1的会计写上去的。吴学军从孙某那借过高利贷,他听说吴学军从王某1那借的钱其中有一部分就还给孙某了。

(4)2015年6月30日9时49分至2015年6月30日10时30分在天津市蓟县证实,关于吴学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孙某打电话找过他,孙某说吴学军的律师想找他,让他给吴学军出个证,救救吴学军,孙某还说吴学军咱们都是一个县的,吴学军当初只是借钱,不是诈骗,让他出个证,把吴学军弄出来,吴学军也可以还他钱。他说玉田县公安局的人已经找过他了,他也实事求是讲了,他不会出假证的,吴学军欠他的钱,吴学军不出来也得还他,他已在法院起诉吴学军,之后孙某就未再找他。孙某找他,他个理解就是让他出个假证,证明吴学军当时只是向王某1借款,不是想骗王某1。吴学军向他借过40万元,孙某的意思是让他出个证,吴学军出来后好还他钱。孙某用的手机号码是138××××2398,他的手机号码是138××××0186,这个电话是两个月前打的。

(5)2015年7月14日12时47分至2015年7月14日13时26分在蓟县渔阳镇证实,王某1借给吴学军共63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是转账,那30万元是怎么给的他不清楚,月利息为4.5%。2014年10月29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蓟县新城小区他找到的吴学军,之后他通知王某1,王某1是在9点以后到的,当时王某1是两个人,那个男子他不认识,有40多岁,圆脸,有点胖,他们拉着吴学军到了玉田的一个歌厅,当时有11点多。他和王某1、吴学军、吴学军的外甥,还有王某1带的那个人在歌厅里,他们没做什么,只是聊天,吃完中午饭,吴学军就去玉田县公安局了,几点到的公安局他记不清了。

(6)2017年3月17日15时30分至2017年3月17日16时20分在蓟县渔阳镇证实,2014年7月吴学军向王某1借钱,当时写了三份手续,一份是他、赵某、霍某签名的担保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借条。他当时只是人格担保,吴学军从赵某手中买的房子到吴学军名下后,必须有钱或有房给王某1,因为他和吴学军也不认识,他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名。王某1没有向他主张承担责任,因为他一不得钱,二不得房,没必要向他主张承担责任,如果向他主张承担责任,他也不给签名。吴学军当时写的保证书主要内容是要不把房以什么价钱给王某1,要不就把钱给王某1,保证书是吴学军自愿写的。担保协议的内容是吴学军用所借的钱购房,这房保证不卖给别人,只卖给王某1,有他和赵某等的签名。借条就是借多少钱,用房子做抵押。吴学军是2014年10月底中午快吃饭时被带到玉田的,先到的玉田一个歌厅,当时有他,吴学军,吴学军的外甥、王某1,他们问房子哪去了,吴学军说卖了,然后问吴学军怎么办,吴学军说自己没钱,不能还王某1的钱,吴学军总是东扯西扯的,后来吴学军就去了玉田公安局,去时就是三点左右。他记得吴学军的外甥一直在场,他们一起吃的中午饭。

12、证人侯某2证实,卢永是她女婿,她女儿叫王某2,她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工商行的银行卡,这卡在她女儿王某2手中,她根本未用过这张卡,这张卡何时开户的及卡号她都记不清了。

13、证人王某2证实,卢永是她丈夫,她母亲叫侯某2,她母亲有一张工商行的银行卡在她手中,她把这卡又给她丈夫卢永了,卡号她记不清了,这张卡的转账情况她也不清楚,她记得有一次她给吴学军转过账,但数额记不清了。她手中有银行卡,她自己往自己工商行的银行卡转了10万元。

14、证人张某1证实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16时8分至2014年12月24日16时2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她是王某1的唐山京港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兼职会计,她知道王某1借给吴学军钱的事。2014年7月份左右,王某1借给吴学军63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是她通过网银转账给吴学军的,剩余30万元是王某1给吴学军的现金,这30万现金是在位于玉田县金旺玉城小区王某1的家里给吴学军的,当时只有她和王某1、吴学军在场。有一张借条是她写的,有一张收条是吴学军写的,这些手续是2014年7月18日写的。

(2)2015年3月29日11时39分至2015年3月29日12时36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2014年7月王某1把钱借给吴学军,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蓟县一个姓郭的男子,卖房的夫妻二人,还有她、吴学军、王某1在场。给吴学军钱时只有她和王某1、吴学军在场。借款时约定用那房子和一张承兑汇票做抵押。当时吴学军借款的手续有借条、收条、吴学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担保抵押合同。借条的大概内容是“侯某1借给吴学军630万元,用吴学军从那两口子处买的房子做抵押,借款人是吴学军公司的名,担保人有姓郭的,还有卖房的夫妻二人”。借条是打印出来的,只有一份,涉及到的数据是她手写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本人签名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侯某1人民币630万元,其中600万元汇入某某某人卡上,另收现金30万元”,收款人是吴学军或吴学军的服装厂。担保抵押协议的内容为“用那两口子的房子和商业承兑汇票做抵押”。她发现那张承兑汇票上没有银行印章,她告诉王某1汇票有问题,但王某1未说什么。吴学军向王某1借钱是怎么约定的她不清楚。

(3)2015年7月12日10时55分至2015年7月12日11时23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她曾经在王某1的钢管租赁公司工作,2012年就不在王某1的公司上班了,但王某1有事经常找她帮忙。2014年7月18日,她记得当时王某1让她从网银给吴学军转了600万元,然后王某1又从自己家里拿出了30万元现金给了吴学军,给30万元现金的时候,有她、王某1、吴学军在场。她不知道王某1的公司里都有谁。那张630万元的借条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她写的,当时王某1、吴学军、房主夫妻、郭某4海在场,还有谁她记不清了。

15、证人王某3证实如下:

(1)2014年12月3日16时2分至2014年12月3日17时2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他认识吴学军,吴学军从他那借过钱。吴学军一共从他那借了1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一年前借给吴学军的,有80万元是2014年7月份借给吴学军的,当时卢永不在家,卢永给他打电话让他借给吴学军用于办理房子过户,另外50万元是以他的名义借给吴学军的,也是卢永让他借给吴学军的,这50万元不是他借的,他也没有手续。那20万元给的吴学军现金,有利息,月息是4分钱,有借条,因为卢永说这20万元卢永还他,他就把借条给吴学军了,他不知道为什么要把借条给吴学军。那80万元是通过他个人的银行卡转到蓟县税务局、房管局了,这钱是卢永借给吴学军的,因为当时卢永不在家,卢永就让他办理的。卢永说吴学军借卢永的钱太多,不想再出名了,所以就以他的名义借给吴学军钱,吴学军从他那借的钱都转到了卢永名下。吴学军应该把座落于蓟县渔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房子抵押给卢永,因为卢永不在家,卢永让他先把手续做了,吴学军就把房子先抵押到他的名下了。当时吴学军从他那一共借了100万元,吴学军从卢永那借多少钱他不清楚。后来卢永说吴学军要还钱,让他把抵押到他名下的那处房子的他项到房管局撤了,他才和吴学军撤的他项,吴学军借他的钱都转到了卢永名下,吴学军未还他钱。

(2)2015年7月17日10时7分至2015年7月17日10时50分在蓟县公安局经侦支队证实,他共借给吴学军100万元,其中20万是老账,另80万元是吴学军办理过户时花的手续费。那20万元是几年前借的,有借条,因为把这100万元转到了卢永名下,他就把借条给吴学军了。卢永给他打电话,说吴学军没钱办理过户,让他跟着吴学军去过户,他花的手续费,差1万元不到80万元,按80万元算的。吴学军未说过自己有过户的钱。因为卢永没时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承诺书写的他的名字,办理他项时也是他的名字,实际是抵押给卢永的。

(3)2015年7月27日14时10分至2015年7月27日14时45分在蓟县经侦支队证实,他和吴学军于2014年办理的抵押登记,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办理他项登记的前一天,卢永不在家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公证处,他到公证处做的承诺书公证,承诺书写的是他的名字,第二天办理他项登记,也是他和吴学军去的,因承诺书上是他的名字,所以办理他项登记也是他的名字。后来在7个工作日内,因为房子抵押给他,所以就是他领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因为办理抵押登记要有抵押借款合同,所以他和吴学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他记不清什么时间注销的他项登记,当时卢永给他打电话,说吴学军要还钱,让他把他项登记注销了,他和吴学军就办理了注解手续。他不知道吴学军要还钱,为什么还要注销他项登记。

16、证人韩某1证实,他认识吴学军、卢永,2009年至2012年他陆陆续续借给吴学军180万元,这180万元有转账也有现金,他从卢永那借了80万元,卢永总向他要钱,他让吴学军把这钱还了,这样也就是吴学军欠他100万元,欠卢永80万元。这80万元转到卢永名下,他和卢永、吴学军都同意,这是2014年5月份的事,他未把吴学军给他打的借条给卢永,他只是从账上直接给吴学军消了80万元。

17、证人孙某证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8时56分至2015年6月5日10时1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他认识吴学军,吴学军是做服装生意的,吴学军有个服装厂叫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2014年7月,吴学军从玉田县的王某1那借钱着。吴学军借了600万元,但打了63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4.5%。由郭某1介绍认识的玉田县的王某1,由他介绍认识的赵某、霍某,他和郭某1促成了吴学军与王某1之间的借款。商量借款是在赵某的家里,当时他、王某1、吴学军、霍某、赵某、郭某1在场,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王某1借款600万元给吴学军,月利息4分5,双方约定把房子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后,用房子和服装厂的营业执照贷款,偿还王某1的借款及利息,或者等吴学军服装厂的拆迁款下来还王某1借款,但没有约定把吴学军从赵某处购买的房子抵押给王某1。后来他们一起去了王某1家,王某1让一个女会计办理的借款手续,签订借款手续时他、吴学军、霍某、赵某、郭某1,还有王某1的会计在场。在办理借款手续时,王某1不在场。借款手续只有借款合同,吴学军又打了一张630万元的借条。赵某、霍某、郭某1做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钱是王某1的女会计在电脑上转给吴学军的。借完钱后,他们就到了蓟县工商银行,吴学军把其中的500万元给了赵某夫妻,给了他5万元,这5万元是吴学军借他的钱。吴学军从王某1那借款是为了买房子,吴学军给赵某500万元,给他5万元后,剩余钱吴学军说用于房子过户。

(2)2015年7月14日10时30分至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在天津市蓟县经侦支队证实,他和吴学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吴学军向王某1借款600万元,但借条上写的是630万元,其中有30万元利息。当时约定月利息4.5分,600万元1个月利息是27万元,王某1说先给30万元,多余的利息下月再算。吴学军有一个服装厂,叫润华制衣有限公司,那个地方拆迁了,吴学军想再买一个地方开服装厂,他知道霍某、赵某夫妻想卖房,他与双方都认识,他就介绍吴学军买霍某、赵某的房,吴学军说没有钱,后来赵某说可以找人借给吴学军钱,赵某找了郭某1,郭某1又找玉田的王某1,由王某1借钱给吴学军,吴学军买的霍某的房。吴学军向王某1借款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条和借款合同他没看,他不清楚借条和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条和借款协议主要是王某1的会计写的,那个会计向霍某要房本去办理抵押,霍某说吴学军过户还得用,那个会计说对。借款由郭某1、霍某、赵某做担保人,那个会计也想让他做担保人,他说与他没关系,他不做担保人。他不知道郭某1、霍某、赵某为什么给吴学军做担保。借款时未说房子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后,用吴学军买的房子做抵押,但借款时约定房子必须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吴学军借的钱是那会计转账的,转账后他们回蓟县,在银行吴学军给赵某转了500万元买房款,吴学军又支出5万现金给了他,这是吴学军还他的借款。

(3)原审当庭证实,吴学军向王某1借钱他全程参与了,一开始吴学军想买房子,他知道霍某、赵某夫妻想卖房子,他就介绍霍某、赵某与吴学军认识,通过霍某、赵某又认识了郭某1,后又通过郭某1认识了王某1。吴学军买霍某、赵某的房子价格是700万元,吴学军向王某1借了600万元,借条打的是630万元,期限大概是半年,在王某1的公司签的协议,霍某、赵某、郭某1做担保人,王某1把钱转给吴学军后,吴学军还了他5万元借款。

18、证人王某4证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王某4的亲笔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他和吴学军去天津办理贷款手续,吴学军发现户口本及公司的营业执照丢失,他回忆郭某1在车上翻过,吴学军就怀疑被郭某1偷走,吴学军就与郭某1联系,户口本及营业执照确实在郭某1手中。2014年10月29日上午,郭某1给吴学军打电话,将户口本及营业执照送到新城小区,吴学军到达后,郭某1控制吴学军不让吴学军走,后来玉田王某1带几个人过来将吴学军强行带到玉田王某1的酒吧。途中郭某1到吴学军车上将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章拿到王某1车上,在什么合同上盖了章,具体内容他不清楚,在酒吧做了什么他也不清楚。下午4点左右,王某1将吴学军送进了公安局。

(2)2015年7月14日11时42分至2015年7月14日12时37分在天津市蓟县经侦支队证实,他于2014年11月份以前给他舅吴学军开车着,吴学军进公安局的当天上午,他和吴学军在蓟县新城小区外面的门口处,郭某1把吴学军拽住了,后来王某1就来了,把吴学军拉到车上,开车就往玉田方向走,他就开车在后面跟着。车开到别山镇张家店一带,郭某1就到他车上找章来了,郭某1把所有的章都拿走了,后郭某1又上了王某1的车,他看到吴学军在车上,有一个人拿着章某往一张纸上盖,后来那车又走了,他还在后面跟着。他们到了玉田城内王某1的盛世王朝酒吧,他们进了一个包间,在包间里有王某1、郭某1,还有一个女的,一个胖乎乎的男的,他们就开始说事,具体说什么他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儿就让他出来了,他们在里面做什么他不清楚,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和王某1、吴学军就去了公安局,之后吴学军被拘留了就没出来。吴学军下午几点进的公安局他记不清了,从蓟县到王某1的酒吧走了多长时间他也记不清了。那个女的胖乎乎的,1米7左右,圆脸,应该是玉田某。那个男的,没头发,大肚子,戴眼镜。

19、证人张某2证实如下:

(1)2015年7月10日15时30分至2015年7月10日16时2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她在王某1的唐山京港公司上班,王某1让她到公安机关送材料来了,她送的材料有:吴学军从侯某1处借款630万元的担保协议两张;此借款的收条一张;此借款的借条一张;吴学军写的保证书一张;吴学军写的证明一张,这些材料都是原件。

(2)2015年7月16日10时24分至2015年7月16日10时40分在玉田县公安局证实,她在王某1那工作,她负责支钱转账,王某1的司机叫张某3,她在王某1那未见过一个个子不高戴眼镜的人。

20、证人张某3证实,他认识王某1,他是王某1的司机,王某1还有一个会计叫张某2,王某1没有别的员工了,王某1的员工里没有一个戴眼镜,个子不高,胖乎乎,30-40岁左右的人。

21、证人李某证实,她是盘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她以前是开服装厂的,2014年7月份,她给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开过商业承兑汇票,她和这个公司的负责人吴学军早就认识。她给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开过好几份汇票,具体几份她记不清了,具体多少钱她也记不清了。她给好几个企业开过这种汇票,别人把空白汇票拿来,她免费打印,也不收任何费用。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金额为320万元及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都是她开的,但上面的章不是她盖的,她不了解天津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是吴学军向她提供的。吴学军未讲汇票的用途,她也没问,她觉得应该是有经济往来。汇票上的合同号码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编号。这种汇票就一联,对开票金额也没有规定,是一种企业行为。

22、证人王某5证实,他认识吴学军,吴学军经营的润华制衣厂有他8%的股份,他和吴学军聊天时,吴学军说缺资金,他说再入点钱,吴学军说厂子还有卢永的股份,他就给卢永打电话问此事,卢永说有卢永股份。

2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王某1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汇款给吴学军人民币600万元。

24、担保协议,证实赵尚林、霍艳玲同意将自己位于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商业房产,计四层1353.31平方米卖给吴学军。双方保证此房产如有过户行为必须过户到吴学军名下,吴学军、赵某、霍某同意为借款人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侯某1借款630万元提供担保;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及吴学军自愿将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号)壹张金额为320万元做为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侯某1借款630万元的抵押担保。

25、商业承兑汇票,证实付款人为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3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背书人为天津安昌合商贸有限公司。

26、收条,证实的内容为“今收到侯某1人民币630万元整,陆佰叁拾万元整,其中汇入吴学军工行卡(62×××43)600万元,陆佰万元整,另收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收款人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吴学军,时间2014年7月18日”。

27、保证书,证实的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以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向侯某1借款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用于购买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商业门市做为公司办公场所,借期1个月,如2014年8月18日前为(未)能偿还借款,自愿将所购门市楼以5000000元(伍佰万元)卖给侯某1,决不卖给别人,特此保证。保证人: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吴学军,时间2014年7月18日”。

28、谅解书,证实的内容为“卢永替吴学军偿还了他欠我的陆佰叁拾万元并多给我贰拾万元做为补偿,我个人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请公安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罚。王某1、侯某1,2014年11月27日”。

29、借条,证实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借侯某1人民币630万元,委托王某1支付,借款期限为30天,按月给付侯某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2000元,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补充条款“吴学军承诺用此笔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绝不卖给别人。”担保人赵某、霍某、郭某1,时间2014年7月18日。

30、王某1、侯某1、吴学军、卢永之间协议,证实卢永愿意借给吴学军人民币650万元,吴学军愿意卢永或代理人直接将此款打入侯某1、王某1及其提供的账户内,此款属吴学军偿还侯某1、王某1的借款,吴学军愿意为卢永打借条650万元。王某1、侯某1、吴学军、卢永签字,时间2014年11月27日。

3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证实吴学军于2014年7月19日给孟某转款5万元;2014年7月20日二次分别给孟某转款5万元、2万元;2014年7月22日给孟某转款40万元。

32、吴学军与霍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吴学军从霍艳玲处以700万元价格购买坐落在蓟县城关镇五十八间中路32、33、34号商用楼。

33、郑某与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证实郑某与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郑某投资183万元用于改、扩建厂房,改扩建面积不得低于6500平方米,合伙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占,所得补偿款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占45%,郑某占55%。

34、证明,证实吴学军于2014年7月26日从郭某1处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霍某购房款。

35、天津市润华制衣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明细表,证实房21一、二层建筑面积合计6711.8平方米。

36、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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