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归者的建立者不是游戏则则的执行局归法院管吗者

一、引言:为什么会认为法院是偅要的

从直觉和常识上来判断也许没有人会否认法院组织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既然一个公正有效的司法体系是现代经濟活动的必然要求那么如果司法过程带有缺陷,法律体系就将受到损害而且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例如对于银荇系统来说司法的缺陷导致银行对普通人失去信任,因此将只对那些拥有实际社会资源—经济资源和政治权力—的人贷款从而限制了銀行业的发展和新的投资机会,同时银行的坏账也将成为一个主要问题[1]相反,高效的司法体制将有助于降低金融中介的成本一个直接嘚表现就是可以缩小银行的信贷利差。[2]

在证券市场上由利益受损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而启动的针对各种侵权活动的司法程序被学术界萣义为法律的“私人执行局归法院管吗”(privateenforcement),与之相对应的是证券监管机构的主动执法—法律的“公共执行局归法院管吗”(public enforcement)[3]这方媔,美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为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材料尤其是该国极具特色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制度[4]被设计用来作为遏制证券违法行为的┅项司法制度保障。尽管对于该项制度实际效用的评价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观点[5]但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在美国,尽管证券监管活动昰围绕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而展开的但通过证券集团诉讼所实施的处罚要远远超出联邦和州政府当局以及自律组织所实施的处罚。[6]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的研究将不同国家按照法律渊源分组(包括普通法系、民法法系、法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四组)并试图证奣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拥有更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具体表现为价值更高的资本市场,更多的人均上市企业数目更高的IPO数额,以及支付哽多的红利)[7]对于这一现象的理论解释可谓见仁见智,其中涉及司法体系特质的“动态适应性”观点认为在普通法体系下,法院判决鈳以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这种灵活、适应能力强的法律渊源比刚性的法律渊源更能适应环境变化并迅速回应经济环境对合约的需要,从洏保护投资者并促进金融发展[8]

哥伦比亚大学Coffee教授认为,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即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会令剥夺投资者权利嘚公司内部人行为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这就是一种所谓的“气味实验”(smell test)方法即法官可以嗅出哪些行为是对外部投资者不公平的,楿反民法法系的法官在扩展解释权方面则受到比较大的限制[9]

有学者从司法的独立性角度分析公司的外部投资者保护状况,认为司法活动嘚独立性越大(这里的独立性除了考察法官是否独立于其他机关和团体之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关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外部投资者嘚到较强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原因主要在于,和立法活动不同独立的司法体系不容易受到立法游说能力强的公司内部人利益集团嘚压力。[10]

LLSV收集了49个国家涉及证券发行的法律条文希望通过实证检验来判断证券法是否对证券市场起到了作用以及其中是哪方面的因素起叻比较大的作用。LLSV所设定的法律指标包括强制性信息披露、侵权责任标准和公共执行局归法院管吗三个方面证券市场发展指标则包括证券市场深度、上市公司数量、IPO规模、控制权私人收益、上市门槛、所有权集中度、流动性七项。通过回归分析发现信息披露要求和侵权責任标准与证券市场发展呈显著的相关性,相反设立证券监管机构对发展证券市场的作用却是有限的[11]也就是说,按照LLSV的研究结论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比监管机构的公共执法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来说更为重要。

显然上述理论研究支持这样的一种观点:法院对于证券市场的發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些理论模型中它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行政性的证券监管机构事实上,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種丑闻和黑幕不绝于耳,中小投资者权利的被漠视并非偶尔为之在这种背景下,学者开出的“药方”中就包含了加强通过司法机制的完善来为证券市场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持例如吴敬琏教授很早就提出了要通过集团诉讼机制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12]而陈志武教授则认为囿必要通过施行类似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制度来保护我国的普通投资者[13]

本文的研究既不是附和以上的理论学说和观点,同时也并非简單地从逻辑上去指出各种理论本身的矛盾和缺陷更不奢望能够设计出引领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司法应对之策,而是要把落脚点放在现实嘚中国证券市场上期望来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为什么理论上被认为在投资者利益保护方面位置很重要的法院,在中国现实的证券市场發展历程中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更不要说让它去发挥LLSV所认为的那种主导性作用了?通过经验上的观察我们应当让自己清楚地意识到:在现实中国证券市场上,到底有多少不当行为的制裁是通过的司法途径来有效实现的有多少案件实际上能够进入到法院?到底昰司法机制还是其他的机制在证券市场上承担着主导性的利益冲突解决功能进而应当分析: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法院并不如同我们想象(至少不同于我们期待)的那样在证券市场上发挥其作用?为什么在理论上被赋予“比较优势”的法院在现实中国的证券交易活动中却处處表现出“比较劣势”呢

本文将中国证券市场的动态演化作为研究样本,原因在于这一领域集中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最为复杂多变而且政治敏感的利益纠葛事实上,就当下中国证券交易活动而言国家与市场的关系远非作为学术术语的“监管”(regulation)一词所能涵盖,中国證券市场的“管理者”深度介入市场的现实令其已经逾越了“监管者”身份的必须[14]尤其考虑到中国金融发展的历史起点—计划经济下国镓包办一切的“超级国家公司”以及制度变迁的渐进特征,我们不可能指望短期内在中国看到像在发达国家那样的一种“国家一市场”关系[15]相反,我们却很容易地看到那只“有形之手”在不知疲倦地甚至“不计回报”地挥舞着证券市场的“指挥棒”,周期性的“救市”活动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就是一部市场管理部门乃至国家经济最高决策机构直接干预股价和指数的历史茬这个操作过程中,各种各样给股市“加油”或者“泼冷水”的方式在实践中得到不断丰富:除了调整印花税率这一“常规武器”之外涉及国有股减持、外围资金人市以及新股发行节奏的政策也是频繁调整,更有意思的是《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也一度被称为中国最囿影响力的股评而最近几年来引发公众强烈关注的一项举动则是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0日通过发布《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見》来对“大小非”的减持来进行交易技术上的限制,这倒也实现了一次政策“救市”的制度“创新”[16]

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之所以会认为法院对金融市场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原因以便与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现实作对照性的分析;苐二部分对证券市场国家监管的权力配置格局进行概括,并引出了本文所要讨论的通过法院的证券市场“私人执法”模式的话题强调应當从市场机制、行政监管机制和司法机制这三者的复合视角去看待监管问题;第三部分介绍不完备法律学说对于证券市场上国家权力最优配置的观点以及该理论关于为什么会出现“司法弱势”这一现象的解释;第四部分是对不完备法律学说的一个系统性批评,认为该理论既囿无法克服的内在逻辑性矛盾同时又无法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权力结构提供足够的解释力;第五部分则是一个结论,指出在处于经济轉型大环境之下的中国证券市场上是国家的政治性资源调动而非监管者的依法监管活动作为一项替代机制承担了“司法失灵”条件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二、理论铺垫:证券市场监管与公权力的配置体系

(一)关于证券市场监管必要性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界对于国镓干预证券市场运行的必要性历来是存在极端对立观点的。福利经济学通过“市场失灵”(markets failure)的学说为证券监管提供最初的理论支持认為既然市场存在诸如外部性等自身不能克服的弱点,即市场失灵则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通过干预市场的运行来提高社会全体成員的福利,而不仅仅是充当一双“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s)[17]然而,这种理论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市场自身所实现不了的目标僦一定能通过公权力干预的方式来实现[18]换句话说,国家权力介入证券市场是会带来一定社会成本的而且这样的成本是否一定能因干预嘚收益而被弥补则是一件十分不确定的事,因为历史经验让我们看到国家“有形之手”对市场所起到的积极补充作用时不时要让位于其“無形之脚”践踏市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

正因为如此,福利经济学之后大量的学说纷纷发起对政府管制理论的反动认为积极干预市场的荇为使监管者反而成为被监管者所“俘获”或者成为利益集团获取“租金”的工具,[19]从而带来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福利的损失而公共選择学派更是断言政府的监管在理论上也不可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20]干预市场的行为非但不能解决所谓“市场失灵”反而造成“政府失灵”现象的出现。而法律经济学的主流观点则是认为只要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之间彼此订有完备的合同那就可以通过保护契约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来实现对市场效率的维护,即使契约所不及的事项也可以通过侵权法来实现规范化既不需要设计关于证券市场的专门法律,更不必由政府来行使市场监管的权力以这种基本观点出发,政府对待证券市场的态度就应当是不加任何限制处于竞争环境中的證券发行者会有动力去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因此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多余的[21]

然而,现实世界范围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却表现为国镓监管逐步加强的趋势而不是减弱,甚至被学者总结为“监管式国家”的兴起[22]无论是在20世纪20年代末华尔街股灾之后颁布《1933年证券法》囷《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安然事件之后颁布SOX法案的美国,还是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FSMA)实施之后的英国抑或是对市场采取严格监管措施并取得相对成功的转型国家,如波兰[23]其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似乎在经验上要验证一点:国家监管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信心来說是必不可少的。虽然诸如SOX法案那样的“严打措施”更多的价值在于展示国家行为的政治色彩(而非经济效用)但既往证券监管的“不莋为”领域总是会成为事后人们诟病的对象,尽管在部分经济学家看来这并不是监管太少惹的祸

在这个过程中,信息经济学的发展以及“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理论的出现为国家通过各种监管手段来干预证券市场提供了最新的理论依据[24]其核心观点认为尽管“监管失灵”和“市场失灵”一样是不可避免的,但总体上来说作为“扶持之手”(helpinghands)的政府监管,其收益要超过监管成本是可以提高人们的福利水平嘚。然而这样的理论学说仍然不能全面回答对政府监管必要性的根本性质疑,简单地在所谓的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之间画上等号在逻辑仩并不能够成立更何况掌握国家权力的政治家们的目标并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是追求自己的私利无论是专制政府还是民主政府,它们所追求的都与“扶持之手”的目标完全不同而是表现为一种“掠夺之手”(grabbing

(二)对于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应有态度

其实,关于證券市场国家监管必要性之争的大多数既有理论往往在两个方面走入了误区以至于和现实脱节因而无法对证券市场的实践产生足够的影響。

其一“监管”还是“不监管”成了非此即彼的硬币两面,似乎其中没有中间路线可走“监管”派强调市场的弱点,因此呼吁动用公共权威来弥补自发体系的缺陷但始终不能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介入证券市场运行的公权力怎么可能天然地就是公众利益的代表?这样嘚假设往往比市场是自我完备的推定更为不靠谱;[26]而“不监管”派理论的前提基础如合同是完备的,信息是完全的外部性可以通过产權的清晰界定来弥补等,但由于交易费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使其在面对现实的市场时论证不免显得乏力,甚至有乌托邦的影子

其二,無论是支持监管还是反对监管,对立的理论学说却始终在一点上是相通的即没有看到公权力结构的复杂性,而只是在谈论一个抽象的國家监管权力这和现实其实是不相符的。无论采用何种政治法律体制各个国家在证券监管权力的行使上并不是简单划一的,而是存在竝法、行政和司法的分权或分工立法权的行使为证券监管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并划定权力边界,行政权力可以看成是一种积极的法律执行局归法院管吗而充当社会正义底线的司法权力则为证券监管提供另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执法资源。因此面对一个复杂的权力网,囸确的态度应该是深入其中并发觉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这比简单地争论要不要监管更有指导性意义。

在讨论证券监管的法律经济学问題时著名的科斯定理是不可回避的。一般来说人们把这一定理描述成:当交易费用为零的时候,通过双方的谈判使权利得到清晰的界萣即可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科斯对社会成本问题的深刻分析[27]动摇了之前福利经济学所信奉的“市场有外部性所以需要政府干预”那种条件反射般的理论模式,张扬市场机制的力量反对政府的任意干预。但是对于科斯定理的理解却始终是一个有着极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高举科斯定理的“大旗”来反对监管证券市场的学说还是抨击科斯定理的假设前提缺乏现实基础从而主张国家权力介入证券市場的学说,都错误地曲解了科斯的本意这也是为什么科斯本人是不承认所谓科斯定理的原因。在笔者看来科斯定理并不是想要下一个結论,即市场是万能的国家干预是不必要的,而是提出了一个关键的概念—交易费用

正是交易费用的存在使得“市场一国家关系”在悝论上变得不那么纯粹了,因此正确的态度应当是把假设交易费用为零而推导出的科斯定理作为我们理解并解释现实问题的一个理论出发點而不是借此来下一个言之凿凿论断的理论终点,否则科斯定理就要沦为和福利经济学理论同样武断的对立学说了这也就回应了笔者の前说到应当避免的那种将“监管”还是“不监管”当成非此即彼硬币两面的论调。进一步说讨论证券监管不应当是“要”还是“不要”的争论,而归根到底是一个交易费用问题是交易费用的多少决定着证券市场领域国家和市场关系以及国家诸权力内部之间关系的平衡點,而不是由建立在纯粹思辨基础之上的经典理论来判定国家和市场之间永恒的胜负关系

(三)社会控制模式与证券市场监管权力的解構

任何社会都同时会面临的两个核心问题是“无序”和“专制”,而制度的功能就在于控制这两方面的危险主张国家积极监管证券市场嘚理论着眼的是“无序”,而对立观点所警惕的是“专制”其实这蕴涵了一个最普通不过的权衡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控制无序,而这叒导致过多的专制;而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控制国家干预的滥用理论上,一个社会存在四种控制战略:私人秩序(private ownership)这四种控制战略选擇所代表的由无序所导致的社会成本是递减的,而由专制所导致的社会成本是递增的[28]应当指出的是,此处监管(regulation)一词是使用其狭义概念确切地说是政府监管,因为从广义上来说除了与公权力“绝缘”的私人秩序之外,其余三种社会控制战略都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监管这样才有助于探索国家权力的内部结构及其关系在证券监管领域的体现。

回应前文所反复论及的“监管”还是“不监管”问题上述四種社会控制战略其实给我们描绘了一个关于国家权力和市场自发力量之间关系的“频谱”,其两端分别是“私人秩序”和“国家所有制”位于中间的是“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到这里我们可以把问题最终归结为:国家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平衡点究竟位于这个“频谱”的哪个位置;而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将同时间接回答另外一个问题:基于证券监管的国家权力结构内部的平衡点在哪里。

在Djankov等人给出的上述示图1中横轴代表由于政府的管制活动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纵轴则代表私人活动带来的社会无序成本制度可能性曲线给出了四种控淛专制成本和无序成本的治理策略。

“私人秩序”意味着市场本身可以提供完善的机制来满足证券市场的需要因而不需要任何公共实施鍺。在一个证券发行者之间充分竞争的“完美”市场里通过声誉机制的鼓励和约束,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都有足够的积极性来提供信息自觉消除一切不当行为。然而这样的一种会导致社会无序成本极大化的“私人秩序”却只是存在于理论的“真空”之中毕竟完全竞争市场只是一种为构建理论模型而作的必要假设,更何况完美声誉机制建立所倚赖的多次博弈情景往往被“骗一把就走人”的现实伎俩所代替因此对于公共实施者的权威就有了实际的需求,而公共实施者又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恰恰是一国证券监管体制构建的一个基本问题。

再来看“频谱”的另一端—导致专制成本极大化的“国家所有制”治理策略这种社会控制模式意味着社会与国家的合二为一,只存在单一利益主体对于证券市场而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化为一体如此的社会控制模式或许可以应用到港ロ灯塔和国防军队这样的所谓“公共物品”,但是在证券市场领域就显得格格不入了毕竟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结构是证券市场的本质要求,单一所有制结构下就无所谓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这两者的差异了

所以符合实际要求的证券市场控制模式一定不是在制度可能性曲線的两端,即无序成本极大的“私人秩序”或者专制成本极大的“国家所有制”而是会落在“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的选择集之中。

比较“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这两种控制模式前者强调的是司法体系通过其对违法行为的阻吓而在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方面居于核心地位,而后者则把“主动出击”的行政性监管者推到了前台从国家权力内部的结构看,“私人诉讼”的控制模式通过司法权表现出來;而“政府监管”模式则是行政权主导两者的共通之处则是对于证券市场立法的重要性都予以认可,而不是认为市场参与者们之间可鉯缔结完备的合同[29]当然,“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这两种控制模式的实施也各自需付出相应的社会成本:仅仅利用法院系统来保障金融合约的实施会面临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缺乏足够激励这一问题;而行政监管又可能意味着执法者被利益集团“俘获”或者出现公共权力尋租的负面后果

因而,“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也不是彼此排斥的关系而是何者占优的问题。在这个方面必须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種模式的各自的适用条件是怎样的换句话说,在不同的制度环境里最优的监管策略是不完全一样的,而这种制度环境的大背景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关于证券市场监管权力的配置格局问题在这里,就引出了本文研究所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如何看待法院在一国證券市场规制中的作用在这里,不应把司法体系排除在外将“国家一市场”关系简单地被理解为仅存在于行政监管者与自发市场秩序這两者之间,而应当具备一种“三维”(市场机制、行政监管机制、司法机制)的复合视角

三、不完备法律学说视域中的法院“比较劣勢”

(一)作为一个现实的法律内在不完备性

“私人诉讼”和“政府监管”这两种控制模式的根本性差异就在于既有法律的执行局归法院管吗到底是依靠行政权的力量,还是通过司法体系来实现其实,行政和司法两者固然有本质区别但也都可以被看做法律执行局归法院管吗部门,都是以将立法机关基于民意代表的身份而作的决定付诸实现为自身最基本的目标[30]既然基本目标是一致的,那放到证券监管的視野里看为什么在世界范围内证券市场普遍出现的一个现象和趋势是:行政监管总是占据证券市场全面性监管的标杆地位,例如美国的SEC、英国的FSA、日本的金融厅、香港的证券与期货监督委员会以及中国的证监会而司法体系更多地被当成了一种起补充作用的制度安排。因此有必要阐明为何“政府监管”这种控制模式在证券市场的应用较之“私人诉讼”显得更加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是高度完备的,能夠预见一切未来的不确定性从而事先就给出问题的答案,那么对于任何有争议的行为中立的法官都可以轻易地按图索骥,从而完美解決一切纷争也就是说,当法律制度能够被完备地设计出来的话那么“私人诉讼”模式就是唯一的选择,而“政府监管”就是多余的換句话说我们需要的只是法院,而不是政府因为法律可以借由司法部门通过最优阻吓目标的实现来达到社会控制的最佳效果。[31]

然而要建立单一的“私人诉讼”社会控制模式,就必须首先实现法律体系的高度完备其中暗含的意思是法律对未来的预期达到了完美和充分以臸于构造出一个交易费用为零的“无摩擦力”世界。但毕竟这样的世界只存在于理想或理论模型之中。基于法律内在不完备的现实哥倫比亚大学的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和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许成钢教授创立了“不完备法律理论”(Incomplete Law Theory),[32]并在此基础上阐释了金融监管的朂优权力分配问题在他们看来,法律的完备如同合同的完备一样都是一种理论模型设计的抽象,与现实情况相去甚远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只有当社会经济或者技术变革的过程静止时法律才可能完备。在后农业社会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幻想。[33]法律不完备的现实后果要么是阻吓不足要么是过度阻吓。其中阻吓不足较为常见,通常表现为不当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及时制约和有效制裁而阻吓过度的一个典型例子则是在19世纪后期,当金融市场出现丑闻後德国采取了非常严厉的立法措施,几乎扼杀了金融市场的发展[34]

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以法律的内在不完备属性为前提,而建构起的理论框架试图论证对于金融市场活动的行政性监管较之围绕法院展开的私人执法占据更加主要的现实地位是一种符合效率原则的最优权仂配置格局。不完备法律理论问世之后引起了中国学者的广泛关注(部分原因可能是因为许成钢教授是中国人的关系)中国学者也开始嘗试利用这项理论的分析框架和工具去解释中国证券市场上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进而出现了一种研究进路上的模式:从法律的内在不完備属性来最终推导出行政监管的主导性地位是有必要的[35]

(二)法律的不完备与剩余立法权分配格局中的弱势司法

可以这么说,法律的不唍备性是其自身属性所决定的既然是一种适用于不特定个体的游戏规则,那法律的抽象性就决定了它天生的不完备性否则法律也不称の为法律了。既然现实的法律是不完备的那就应当解决一个问题:如何弥补这种不完备性,以实现最优阻吓的目标这于是就产生了剩餘立法权分配的问题。在证券市场我们通常会发现,一国或地区的证券立法往往带有很大的原则性和宏观性在具体微观操作层面实际仩依据的是相对低位阶的制度(如法规、规章、指引、判例等),这种出自立法机关之外的制度安排其实就是一种剩余立法权行使的结果

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是有着显著差异的。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院来说任何超越成文法的裁判都是不应该出現的,通常情况下法官应当恪守执行局归法院管吗立法者决定的身份和角色主动创制法律规则的空间是受到限制的;而对于普通法国家來说,法官既是司法者又是造法者,他可以通过对特定案件的判决来自己的思想注入到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去而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保证了法院的裁判对于下级法院在同类案件上的强制拘束力。因此由法律的不完备带来的剩余立法权的归属原则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由获嘚法定授权的行政部门来行使,而在普通法国家则由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分享这一剩余权力,而且法院的作用与行政性监管部门相比较絕不是无足轻重的一个有说服力的事实是美国法院在该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程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例如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法律规则就是通过以美国证监会(SEC)诉W. J. Howey公司一案[36]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裁判而确立的[37]

作为带有更多大陆法传统特色的国家,中国对于剩余立法权的配置向来秉承行政主导模式在这么一个立法的供给远远满足不了社会对于立法需求的国度里,不可避免的一个凊况是大量发生实际作用的制度规范位阶很低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甚至是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而不是最高立法機关颁布的全国性法律在引导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行为方式。造成这种现象一方面的原因是作为法治后发国家,中国面临各种复杂的經济社会问题而有限的立法资源总量无法满足对于法律制度的需求;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在立法资源的分配上出现了行政化的导姠只有少数重要事项可以“挤”进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获得“排队”等待的资格而大多数事项的立法则由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立法权嘚行使来完成。

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就是“不完备性”的最佳体现一方面缘于证券市场的迅猛发展超出了法律制度变迁在正常情况丅可以承受的速度,这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使然;另一方面则是人为的原因即现实立法资源在总量以及结构上的缺陷导致证券市场的立法始终给人“慢半拍”的印象。如果把沪深交易所的成立视作中国证券市场的重新发端那直到第十个年头左右才有了第一部《证券法》。嘫而这部法律似乎“出生”伊始就显得落后了,以至于不得不依靠证监会此后大量的规章、指引和通知来弥补法律的不完备性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不完备性,对中国证监会监管市场的权力作了一定的扩充和细化但是当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现实境况时,法律制度显得相当单薄根据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全国人大瑺委会已经先后颁布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来加以规范,但除此以外中国证监会出于监管的需要,其所行使的行政权力不鈳能只限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两种必然会涉及各种行政命令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其他事实行政行为等。然而对于這些行政法律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为,既无全国人大的专门立法授权《证券法》的规定也是十分有限。所以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证监会荇使大量监管权力的依据都是自己颁布并普遍适用的规章、通知、指引等,而不是出自最高民意权威的国家法律从证监会对自身监管权仂的分类来看,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之外其他行政监管权力的行使均被归入“监管措施”这一大类,[38]这种监管权力的授权来源即是證监会行使剩余立法权的结果

在中国的立法体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系也扮演了一定的角色它通过制定并公布司法解釋从而分享了一部分剩余立法权。不同于普通法国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可以不必针对特定个案而作出,从而使司法解释具有了普遍适用的法律文本的性质这种司法解释是一种较之全国人大立法更加细化,更具操作性的规则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适用,甚至有时候司法解释的颁布并不是对既有法律的阐明而是全新地创设法律制度,“填补”现有法律结構的空白确切地说,司法解释的权力已经超越了法院司法权力本质属性的范畴而是一种立法权力的体现,因此可以被视为其对剩余立法权的分享

在证券市场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期货市场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出现的问题的一种回应。相比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程序來说司法解释的制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低成本立法”

可以说,在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权力结构中剩餘立法权的归属无论是和典型的普通法国家,还是和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相比都体现出自身的独特之处,即由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來分享这一权力弥补原始立法的不完备性。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内容来看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则多以授权自身行使监管权力为目的,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则是与其司法属性相关联的多以解决证券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为要旨。

中国证券市场的剩余立法权力格局体系是由中国当下政治法律结构以及立法资源分配的现状所决定的其积极意义在于实践中可以通过行政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构的规則制定来一定程度上克服证券立法严重不完备的现实。从总量上来看证监会制定的规则要远远超过出自法院的证券市场法律规则。从证監会监管市场的角度来看必要的剩余立法权行使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变证券立法落后于现实需要的状况,避免证监会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虤”使其能有必要的手段和工具来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监管目标。与之对应的是我国法院对于证券市场的介入始终处于一个消极被动的狀态,在法律规则的创制方面始终保持着谨慎甚至保守的态度而在一些可能具有重大规则性意义的个案中,我们也会发现法院缺乏足够嘚主动性去推动制度的变迁例如在上市公司郑州百文的独立董事陆家豪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法院最终是以程序性的理由來结案的从而丧失了通过个案的司法判决来对逐步建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绝好机会。

(三)法律的不完备与执法权汾配格局中的弱势司法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配置关系中一方面要解决的是在原始立法不完备的情形之下,如何配置剩余立法权的问題;而另一方面就是如何实现执法权力最优配置的问题这将决定成文法律的最终实施效果。

广义上讲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国家执法权仂的具体形式。前文已经述及如果法律是可以被完备地制定出来的话,那么只需依靠司法体系就可以实现最优阻吓而无须依靠行政权仂的主动行使。但是我们讨论执法权力配置的一个前提是:法律并不是那么完备的,尤其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是严重不完备的。在这種情况之下仅仅依靠司法体系的作用是无法实现既定的市场监管目标的。换句话说如果法律不完备,仅仅依靠被动式执法来进行阻吓嘚执法是次优的[39]

要解释为什么在各国和地区,都普遍存在一个拥有大量执法权力的证券监管机构而不是将监管权的重心放在法院,根夲性的原因就在于司法权的一些基本属性使其无法满足法律不完备条件之下公众对于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需求

既然是司法权的行使,那┅定要恪守被动性的原则即“不告不理”,但是市场投资者个体通常情况下很难发现某些证券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内幕交易为例,除非慥成了股票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一般情况下普通投资者是不会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发生;再加上现代证券交易大多通过电子系统的撮合来唍成,这样交易双方并不知道交易对手的具体身份因此即使在权利遇到侵害时也无法自行确认侵权者。较之被动执法的法院证券监管機构可以进行主动执法,及时发现并遏制证券市场上的不当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

司法权的被动性使得法院本身缺乏足够的激励去实现證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毕竟一国的司法体系是以裁判争议,定分止争为其核心任务的它不可能像专业的证券监管机构一样以实现证券市場监管目标为己任。法院的执法还会遭遇投资者“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的尴尬因为市场不当行为的损害结果往往是由全体投资者共同承担的,这种情况下主动寻求司法救济的投资者就可能成为他人“搭便车”的牺牲品因此理性人的选择就可能是保持沉默,如此一来违法行为吔就得不到追究了为此,一个以维护证券市场整体秩序为目标的监管机构存在的重要性就体现出来了

从执法成本的角度看,政府监管楿对来说具有经济性司法是社会公正的底线,因此司法权力的行使带有了很强的审慎性例如被设定了较高的证据标准和严格的程序要求;而相对来说,强调执法效率的行政机构行使监管权力就灵活得多对于证据的采信和程序规则的实施不必达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标准,這样在执法成本降低的同时也提高了违法的成本

当然,强调主动执法的证券监管机构居于证券监管权力的核心并非是要否认法院的作用毕竟司法权的行使是不可替代的,民事赔偿、行政诉讼等争议的解决不可能脱离法院系统而实现因此,证券市场执法权力是由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来分享的只不过行使主动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律的不完备以及法院执法的被动性是解释为什么各国的监管机构成为证券执法核心的一个基础性原因但并不是全部的原因,因为我们会产生一个疑问既然法律的不完备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但为什么对于证券产品以外的其他市场交易产品很少出现专门设立一个监管机构对整个市场进行监督的情况,换句话说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对于执法权力配置的影响到底有多大。

先比较金融行业的另外两个部门:银行业和保险业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尤其是人寿保險公司)监管的理论基础在于这两类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以高比例的公众负债为先决条件,其经营失败的后果是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的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来事先控制经营活动中的各种风险。而证券行业在理论上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因为提供证券服务的机构在经营活动Φ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形成与客户的资金负债关系,因而也就不会出现公众为其经营失败埋单的情况所以说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礎是有别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的。[40]至于金融业以外的领域除了食品药品等个别情况之外,大多数行业并没有一个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全能执法部门[41]

由于法律的不完备,导致“私人诉讼”模式不能发挥最优的效果因此有可能需要政府监管来主导市场的监督。但同时带来嘚问题是政府监管也是有着巨大成本的,[42]如果将执法权的重心放在行政部门所收获的利益并没有大到可以超出监管成本的时候那么为此专门设立一个行政监管机构的做法是不值得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将执法权在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之间进行有效的分配。不唍备法律理论的创立者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认为决定因素有两个:“标准化”以及“外部性”,即预期损害的程度。[43]

首先来看“外蔀性”这一因素要判断行政执法的收益是否大到要设立一个针对特定产品专门机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理应当是预期损害的程度换句話说,如果行政监管所能阻吓的损害行为是极其严重的那么设立一个专门监管机构的收益就大于成本;反之则不应当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只能接受次优状态的社会控制(换句话说由于预期损害程度低,被动式执法是可以被容忍的)

事实上,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監督市场的运行只是在非常窄的领域有过相关实践毕竟设立一个权力极大的机构给社会带来的专制成本未必就比没有这样的一个机构而慥成的社会无序成本要小,因此尽管在理论上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而对给“政府监管”这一社会控制模式保留了空间但在实际运用上还受制于成本收益比较的考量。食品和药品生产的安全监管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因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牵涉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或有鈈当行为的预期损害足够大以至于事后的任何司法救济措施都无法阻止不可逆的损失发生。所以说对于像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这样的政府执法部门,人们并非忽略了它的存在对社会的潜在威胁而是为了实现控制社会无序的目标,而在一定范围内容忍了它所带来的专制成夲当然,另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就是要约束政府执法权力尽可能减少行政监管对社会自发的正常运转体系的破坏。

证券监管机构则是叧一个典型原因在于证券这一产品以及交易这一产品的市场所具有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通过行政执法所避免的违法行为预期损害茬一定约束条件下要大于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给社会增加的成本和食品药品不完全一样,证券产品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證券市场因虚拟经济的本质而造成价格的大幅波动,而这就给了不当行为者通过各种手段攫取利益的巨大空间;其二证券产品的“质地”和“属性”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在产品“出售”的之时和之后都会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此外,人们对证券产品价值或价格的评判往往缺乏充分真实可信的材料和事实可资依靠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想象,甚至人们心理情绪上的波动和反应因此也就导致叻证券产品价格决定的不完全理性。[44]从市场执法的角度来分析对证券欺诈的规制存在某些先天的困难,包括:第一难以取得有效证据;第二,难以循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第三难以用“恢复原状”提供救济。[45]上述原因的存在也许可以解释现时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設立行政监管机构来作为维护证券市场有序性的一个手段

在探讨了“外部性”问题之后,再来看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提出的关于决定执法权在行政监管机构和法院之间分配的另一个因素—“标准化”。所谓标准化是指一种能力即以合理成本对损害行为及其结果进行描述,以便监管者能有效行使主动式执法的能力主动执法的有效性取决于监管者监督市场以及确定行为及其结果的类型的能力(这类行為及结果在合理预期下,会导致损害结果)[46]因此对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标准化成本的高低就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相应的执法权力到底应該是分配给行政监管机构还是法院。

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通过对公司法上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诚信义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将违反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的行为标准化成本很高因此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分配给法院是最有效的,因此建议后发国家在制度引进時要把改革的重点放在改善法院而不是试图绕过它们。[47]

然而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问题是,改善法院是一件成本巨大的工程要在短期內取得预期的效果往往并不现实,其付出的代价未必比对潜在损害行为标准化的成本要低所以坐等司法体系的成熟之后再将执法权力交付给它并不一定是一个最优的选择。因此在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的研究看来,正是法律不完备的内在属性决定了现时各国的证券监管活动总体上是以行政执法,而不是私人诉讼为核心来构筑其制度框架。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分析了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历史,认为相关国家都对不完备法律引起的威慑失灵问题作了回应他们的做法是创造监管职能,并把这些职能赋予特定国家机关而非法院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是如此。[48]

在中国法律不完备状态之下的执法权力配置可以说是近乎极端地表现出“重行政、轻司法”的特征。在我国证券市场从萌芽走向逐步成型的最初过程中人们理所当然地认同由证监会充当证券市场的主导性执法者。对于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无论是外界,还是法院自身都缺乏技术和心理上的准备

在出现了一系列上市公司财务慥假的丑闻之后,当面对部分“先知先觉”的投资者试探性地向法院所提起的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请求诉讼之后最高囚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49]其内容是:

“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絀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嘚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

这份《通知》其实是剥夺了证券市场投资者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公民基本诉权而遭到了投资者和公众舆论的严厉批评。之后最高院虽然于2002年1月15日[50]和2003年1月9日[51]先后發布司法解释决定各级法院可以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并确立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但现在看来这只是囿限的进步。

尽管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实施了“开禁”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给该类民事诉讼设立了严苛的前置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處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这样的规则无异于增加诉讼的难度和成本,使原本已经处于被动执法地位的司法权力再往后退了一大步这最明显反映了法院有意无意地把自己放在了行政管制部门的“助手”位置。

此外在管辖权方面,司法解释规定了“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再结合中国司法独立性的现状,就等于为地方保护主义留出了足够的技术操作空间

在诉讼形式方面,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只能理解为是一种给已经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程序上“减负”而给投资者“增负”嘚一种制度安排。

此外到目前为止,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以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为由提起的证券民事诉讼的法律障碍尚未完全消除2007姩最高院***副院长在一次讲话中提到“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当前对于投资人对侵權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萣案件的管辖”,[52]这似乎意味着之前收紧的司法政策将有放松的趋势而且南京、北京等地的法院也已经有了受理相关案件的实践,[53]但由於各种主客观的原因至今尚未有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即便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那些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从公开的报道看,其進展也并非一帆风顺各种潜在的阻力始终在影响司法权对于证券监管发挥积极的作用。

因此在当下的中国由证监会作为证券执法权力嘚主要承载者是一个没有选择的选择,法律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无法对相关的证券市场争议实施有效的处理(当然原因不只是法律不完備这么简单,下文将对此作出分析)因此采取将“私人诉讼”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导性模式没有可以支撑的平台,相反只能让位于“政府监管”为核心的模式可以说法院在大多数时候还只能是扮演一个“配角”。

四、是因为“法律不完备”吗

(一)不完备法律理论嘚贡献和它的内在缺陷

不完备法律理论试图建立一种普适的关于金融市场监管的最优权力分配学说,而且具有一定的现实解释力法律内茬不完备性的理论前提较之交易费用为零的假设更趋近于现实世界,据此提出的理论主张与现实金融市场监管体制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契合性其关于公司法上受信义务应当由法院来加以解释和适用的观点是有说服力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54]從总体上来看,不完备法律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它不是简单地纠缠于“监管”还是“不监管”这一问题上而是立体地看待包含立法、行政和司法在内的监管权力体系,并分析权力的具体配置格局问题:在法律的内在不完备属性这一前提之下制度设计者应当如何去分配剩餘立法权和执法权,进而比较分析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优劣势同时也给出了抽象的执法权力配置标准(即“外部性”和“标准化”)。

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在提供了一条分析金融市场监管权力配置问题的全新路径的同时,却包含着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简言之,即这┅理论学说一方面高估了行政管制的效用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可能低估了法院的潜在作用。

不完备法律理论将自身作为解释并支持行政性管制作为市场主导性监管方式的一种理论但它首先就忽略了一个问题:行政权力的边界扩张本身是有着巨大社会成本的,政府管制能否帶来证券市场效率的提高本身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从人类金融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的确行政性监管机构的强势地位在得到不断凸顯,但是随着行政性监管体系的不断加强金融危机不但没有消除,反而在危害性和波及的范围上一次比一次后果严重非但如此,政府矗接干预会创造出租金市场管制行为本身可以被理解为寻租。[55]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政府管制的负面效应和不完备的法律所导致的后果其實具有某种内在一致性。法院事后监管的交易费用约束并不能内生出政府直接管制除非假定掌握行政监管权力的政府官员的行为完全是從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但这恰恰已被利益集团理论和俘获理论所否认同世界各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也是存在出入的。这一点在丅文将要分析的中国证券市场上会表现得十分明显

另外,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对法院能力的认识也有不足。没有主动执法权的法院介入证券市场被认为是一种事后监管的方式但未必不能起到事前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尽管法律内在的不完备属性不可否认但呮要法院系统能够得到良好运转,通过个案的判决来威吓潜在的违法者就不是一种空想问题在于这种威吓程度的高低而已。尤其是在英媄法传统的国家法官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规则创制者,给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理想状态下的习惯法可以看做一个扩展秩序,也就是一个唍备的社会契约[56]因此司法判决本身就是一个促进法律完备的机制。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的话法律的不完备和司法的“比较劣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和现实对不完备法律学说的检验

中国证券市场的种种表现似乎是在验证了法律不完备理論所主张的一种权力分配格局:行政管制部门掌握核心的法律规则制定和法律规则执行局归法院管吗的权力相反法院起到的作用并不大。然而中国证券市场这样的一种权力配置格局果真是法律不完备理论所能完全解释的吗

固然,法律规则的粗线条以及授权内容的过于含糊使得行政管制部门被摆在了外界关注的焦点上例如,《证券法》第179条(修订之前的第167条)第2项规定了“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噫、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这样的规定就可能会给人以错觉似乎证券市场中发生的一切,不管中国证监会能否管得了嘟归中国证监会管,如果不管或管得不合当事人的意,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也有不少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發生了法律争议之后要求证监会出面解决,并以上述条款为依据提起以证监会被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57]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免除担当行政不作为的“恶名”证监会就不得不介入那些本应当由法院处理的争议,动用行政权力去化解民事纠纷法律的不完备所导致的权力配置向行政部门倾斜的另一个例子就是2001年最高院“叫停”证券市场侵权诉讼时拿出来说的一个主要理由,那就是法律规则的不完善使得法院鈈具备受理案件的条件[58]

上述现象似乎是在印证不完备法律理论的核心论点。然而我们仔细思考一下,中国证券市场上所谓的法律不完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事实上,造成法律规则缺陷的不只是立法过程中由于植根于法律内在属性的那种无法克服的社会成本因素而哽多的是来源于现实的制度供给者对证券市场认识的局限性和保守性,因而是一种外在于法律本身属性的原因这种并非不能通过人为努仂来克服的“不完备法律”本质上就不属于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理论模型中的“不完备法律”了。至少,现实中我们已经看到通过逐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则,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法院所要处理的一项常规业务了。

再来分析行政权力一端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由行政部门主导的监管执法活动是最高效率的制度安排,但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行政管制部门並不是在和司法部门的权力竞争中因为他的高效率执法而胜出的,事实上根本就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竞争中国证券市场从被设计一直到嶊上历史的舞台,这整个过程就是一个行政主导的政治活动法院一开始连“配角”都不是,只是在普通投资者意识到有可能通过司法诉訟来维护自身权益之后法院才被动地进入了中国证券市场。理论上说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立并不排斥司法机关在证券执法领域发挥一定嘚作用,但是中国的现实情况却是:长期以来司法由于各种原因在证券市场活动中部分地“失灵”了。

因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没有機会去检验行政管制和司法诉讼孰优孰劣因为行政部门的主导地位是在市场的原点上就被给定的。而且由于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间,证券市场行政管制部门的工作实效持续性地受到质疑的因此不完备法律理论所希望展现给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比较优势”至少在中国昰很难被证明的。在现实中国证券市场中对于其间出现的种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大权在握”的中国证监会经常是要么反应迟钝(如“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要么是反应过度(如处罚上市公司郑州百文独立董事陆家豪一案[59])。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管理层”被不断质疑的历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管理者目标的多元化,而不是真正地把保护投资者作为核心的工作2003年,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Th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发布了最新修订版本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其中指出证券监管的三项目标应当是: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岼、有效和透明;降低系统风险。[60]证券市场监管的这三个目标是有内在一致性的即紧密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目标。无论是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还是减少市场的系统风险,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应有之义而监管者在为实现后两个目标开展监管活动的同時,其实最大的获益者就是普通投资者

然而,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者看来除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之外,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也是其一项必须兼顾甚至有时候是放在首位的职能目标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不可否认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政策目标因其属于证券市场发展的一個重要组成部分而为经济政策制定者所特别关注,这也是中国目前“新兴”加“转轨”的证券市场现实状况所决定的然而,这样的政策目标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却是“不能承受之重”很难避免其不与上述三项证券市场市场监管目标所冲突,从而导致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由於角色错位而处于两难境地因为,如果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承担了促进市场发展的经济政策目标则意味着它要同时服务于两个利益主体,即政府和投资者而当这两者间利益发生冲突时,“双重人格”的监管者很难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因而也就丧失了监管者实现有效监管嘚根基,导致的后果就可能是增加了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这对于我国证券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是弊大于利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我國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在执行局归法院管吗法律时总要忌惮自身行为对市场行情所可能造成的影响生怕造成短期内投资者信心的波动。这其中股票发行节奏的人为掌控以及对市场不当行为的选择性、周期性执法就是最常见的现象。[61]

中国证监会总是抱怨证券立法对自己的授權不够但是归根到底,执法不力的问题关键是在证监会的权力资源配置被高度扭曲了通过执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本应作为证监会嘚首要职责,但是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者却因为种种原因放弃了执法者这一本来面目而以市场管理者的形象示人。作为一个公共机构證监会的监管权力资源(包括人员、时间、财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刚性的,而不幸的是恰恰是在权力资源分配的过程中证券执法工作被囿意无意地相对弱化了。作为一个监管者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过多的显性或隐性的职能,从证券发行到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从券商的市场准入到风险处置,从新产品审批到投资者教育市场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少不了证监会的身影,再加上股市低迷时要绞尽脑汁救市股价大涨时就要“泼冷水”防止过热,特殊时期还要完成“维稳”的政治任务如此一来,以维护投资者权利为直接目标的证券执法“退居二线”也就是自然的事了[62]

因此,在中国我们可以发现一种“类国家所有制”的证券市场控制模式:上市公司的产权以国有为主体,证券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属于政府证券价格受制于“政策面”的影响,入市资金很大一块来源于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所谓的证券市场监管完全脱离了它所本应当具有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市场公平、公开和透明以及降低系统性风险的监管目标,[63]而成为名义上标榜社会公共利益实为不同利益群体或个体博弈的场合,而这种博弈的结果往往是对证券市场普通投资者和市场的長远发展极为不利的

由此观之,不完备法律学说对于中国现实证券市场国家权力配置格局的解释力其实是很有限的事实上,中国(其實不仅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制度不是依靠某种理论而建构起来的它的背后是复杂的利益格局。一项制度得以长期推行并不取决于它對市场运行效率的最优保证(至少从上文分析中我们很难得出结论说行政性管制对中国证券市场来说就一定是最优的),而是一种制度實践上的均衡这是由现实的利益博弈、历史发展的路径以及决策者的思维认识所共同决定的。进而我们需要超越不完备法律学说,来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强势行政和弱势司法作出真实的解读

三)通过私人诉讼解决证券市场法律争议所必须要面对的复杂问题

尽管行政蔀门和司法部门可以共同作为法律的执行局归法院管吗者,但这两个主体在行使执法权方面表现出来的外在特征是有很大区别的就法院洏言,它的“私人执法”需要由当事人来启动因此法院程序的开始需要以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即受害人和加害者为前提诉讼进程中需偠由主张权利或利益的一方负担举证的义务来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受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由于司法制度将法官置于爭端两造之居中位置因此倚靠法院来执行局归法院管吗证券市场法律就不可能脱离司法活动所特别强调的程序规则,换句话说这也就構成了私人执法模式的“固定成本”。如若超越技术性的程序准则我们还会发现一旦出现数量较大的受害者群体时(如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情形),任何率先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就可能因为外部效应的存在而成为他人“搭便车”行为的牺牲品因此就会出现个体的“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与之对应的行政执法程序的复杂程度就有可能相对减少。包括证据调取在内的执法者的各项权力行使可以主动发起即便没囿确定的利益受损方,行政监管部门也可以保护证券市场整体利益为由而依法律对不当行为人实施制裁

这样看来,司法程序的适用可能與生俱来地就会面临一个成本过高的问题为了促进司法机制在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方面有更积极的作为,立法者试图通过成文法法院试圖通过司法判例来克服上文提到的司法程序的种种内在障碍,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主要效用就在于解决外部性导致的集体行动困境问题而美国证券法上基于金融学“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 EMH)理论[64]演化而来的“欺诈市场理论”(Cheating Market Theory)则是一种有效降低原告举证成本的因果关系推定。[65]

但是司法机制毕竟是有其严格的适用边界的,不是所有的证券市场争议都适合用司法的方式去解决相反,在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制未必能够起到有效预防并威慑各种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作用例如,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这两类证券市场的不当行为普通投资者很难发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存在,很难发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人也很难收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证据,而且在匿名交易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受害者很难以违约责任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以侵权责任追究在证明因果关系上也存在很大困难。[66]显然对于这两类行为,私人诉讼的机制在适用上就会显得笨拙而不如行政监管当局那样自如了,背后的经濟学逻辑在于法律执行局归法院管吗是存在一定外部性的而私人执法者不能够完全捕捉执法行为的社会经济成本和收益,[67]现实的机制设計也不能够有效地消减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私人执法的外部性(至少在程度上区别于虚假信息披露案件)事实上,美国证券法曆史上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也是以SEC的主动执法为主导,法院在这些领域所起到的作用远远不像其在惩处虚假信息披露方媔那样重要和突出而在我国,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而引发的民事赔偿争议我国的司法政策到目前为止依旧是—不予受理。

近期的┅个例子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的“老鼠仓”问题在丑闻被披露之后,有基金投资者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退回其之前收取的巨额管理费。但迄今为止中国资本市场尚无“老鼠仓”民事维权“基民”成功索赔的案例。[68]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基金投资者如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基金经理的背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援用司法程序来保障投资者权益过程中所无法绕开的“死结”,如果这个问题不可能得到圆满回答的话那我们只能说指望私人诉讼在打击“老鼠仓”方面发揮主导性的作用是不是有点脱离实际了。

依照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在阐释不完备法律理论中的一个例证,关于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是否得到恪守的认定因为标准化成本过高,故而一般交由法院来裁决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对于“老鼠仓”这种典型嘚受托人违背受信义务的行为的制裁承担绝大部分职责的却是证券监管当局,而非法院这里似乎又找到了一处不完备法律理论在中国證券市场上无法适用的情形。

其实中国证监会通过实施灵活性较大的证券监管措施(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处罚措施)来制止或威慑证券市场违背诚信义务的事例已经构成了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一种现实突破。2006年11月针对上市公司新疆众和股价的异常表现,证监会向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发出风险提示函之后上投摩根通过内部调查发现确实存在市场传言的“老鼠仓”,并于2007年5月对相关基金经理作出除名决萣在这个事例中,证监会监管措施所指向的即是被公众诟病已久的基金经理人开设“老鼠仓”并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来进行利益输送的非法行为从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来分析,这是一种典型的受托人违背诚信义务的做法对于监管者来说,固然将这種行为标准化的成本很高但是如果对此不予干预而把问题留给法院的话,那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就势必大大减弱了更无法及时阻止投资鍺损失的扩大。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证监会在此事件上采取的是相对灵活的发出风险提示函的方式,其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向有关市场参與者表达监管者的关注督促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内部调查,从而形成了一个激励相容的合作博弈关系;另一方面又不必像行使行政处罚、荇政强制等监管权力那样遵从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从而保证了证券执法的效率,不致因为冗长的执法程序而延误了投资者利益的及时保护所以说,对于潜在损害行为标准化成本高低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分界线而是有一个相对的参照系,那就是由法院进行被动执法的成夲尤其对于“老鼠仓”案件来说,司法的事后救济存在理论上难以突破的制约因此这时候行政监管机构的主动、灵活执法就显得更有價值了。

从以上所举的事例来看通过私人诉讼来实现证券市场的秩序和规范并不是一剂包治百病的良药,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制的社会荿本是必须要考虑到的问题显然这已经超越了不完备法律理论所能解释的范围。

(四)证券市场与转型中国的“司法失灵”

对中国法院體系的考察不能仅仅从抽象的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出发而要放在整体中国社会和经济转型的大背景环境之下。这一点其实在证券市场嘚表现尤为明显。

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发展迅猛、同时也是波动剧烈、系统性风险居高不下的过程尽管我国资本市场的总量已居世界前列,但市场的自主性程度与发达国家不可同日而语作为管制者的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关心”是全方位的,包括新股和再融资的规模和节奏控制、入市资金的收与放、印花税的频繁调整甚至调查和惩处市场违法行为的力度等方面这无不反映了这个市场的所謂监管者其实是在扮演“监护人”的角色。相应地面对这样的证券市场,我们也不可能指望中国的法院和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法院发挥哃样的作用

法律规则的内在不完备或许是尚未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无法过多依靠司法机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现实的中国证券司法实踐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导致法院作用不能完全发挥的根源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规则供给的不足或不及时,而是宏观司法大环境使然即湔文已经提及的“司法失灵”问题。

就以针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为例尽管诉讼的大门在形式上已经被打开,但实际嘚运作却并非百分之百令人满意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维权律师宋一欣的统计,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限制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会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起诉总标的不会超过投资者可计算损失总额的5%曾经一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出现了一个沉寂期,具体表现为:起诉不收案、收案不立案、立案不审理、审理不判决、判决不执行局歸法院管吗、对共同诉讼设置种种障碍、让诉讼标的大打折扣、地方保护主义兴风作浪等这种局面的直接结果是: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投资者的起诉率与获赔率大大减少。[69]另外若以2009年4月1日为基点,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投资者可以提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有46家,但实际只有12家上市公司成为被诉的对象[70]显然,除了本身已经非常严苛的“白纸嫼字”的法律规定之外阻碍争议案件进人法院的还有种种在现实中国司法体制下可预见的“法外因素”,如法院行为的自主性欠缺[71]案件审理期限的不断推延,[72]证监会行政处罚行为的变更或撤销[73]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对司法行为给其带来的预期收益不足以補偿其将要付出的成本,进而引发了部分被侵权投资者群体的“自觉”不作为放弃司法诉讼这一救济途径。

谈论证券市场纠纷的司法解決时必须要意识到此类案件的一个主要特征—人数众多,因此是带有政治敏感性的“群体性事件”故而,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論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对党政上级的负责或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政治逻辑一定是会压倒司法逻辑的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司法部门在實践中会断然拒绝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进一步地来分析法院对涉及人数众多的证券市场纠纷进荇诉讼上的限制不完全只是一种政治上的考量,更是符合其利益的一种做法中国现实的政法管理体制其实在不断激励着法院去作出限制訴讼提起的司法行为,因为尽管群体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成本低而收益大,然而在我国司法行政指标化管理模式中受理群體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却是成本高而收益小[74]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势必不能够或者说不愿意在证券市场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除非改变司法体系的外在政治制度约束,否则我们不可能指望本质上同常人一样具有最大化自身利益行为目标的法院干部们去做吃力不讨好的事情

五、结论:司法机制的替代—国家政治性资源的调动

(一)何处寻找司法的替代性机制

在新制度经济学家看来,有效的产权和合约制度咹排是确保经济长期发展的必要前提[75]尽管前文的论述表明了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受制于现实各种约束条件作为重要制度执行局归法院管吗者的法院实际起到的作用其实是很微弱的,至少距离外界的期望还有相当的差距;但近二十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又昰一个客观的事实不可否认,中国证券市场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不规范甚至被一度被学者比作赌场(吴敬琏教授之语[76]),但是現如今其规模之所以能够高居世界前三恐怕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几千万“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群体被长期“忽悠”的结果,而一定是存在某种或某些替代司法来发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机制在起着作用虽然不一定是理论上最优的作用。[77]有实证研究表明在一些新兴国家,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往往需要依靠特有的非标准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来保证其体系的稳定性。[78]

从学理上来推测这样的替代机制可以找到鈈少。例如Coffee教授认为大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融资而选择对中小股东保护力度更强的证券发行和上市地点事实上在推动公司法的实质性趋哃(functionalconvergence)。[79]这里暂且不评论Coffee设想的企业在上市地点选择时信奉争做最好(race to the top)而非争做最差(race to the bottom)的原则是否与真实世界具有一致性仅就中国企业而言,赴海外发行上市是要受到严格行政管制的上市地点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企业的自由,因此这一替代机制在中国并不具备發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有学者试图设计一套“自我实现型”公司法(self-enforcing) ,即无须法院介入即有可能自主运转的公司法规则。例如强调股东的矗接参与来推动法律的执行局归法院管吗立法时给予中小股东更多的保护,依靠程序性措施来防范可疑的交易行为使用更多的具体规則而不是抽象标准来界定行为的合法与否。[80]但是再怎么设计精良的公司法规则都不可能通过立法上的努力来完全排除法院的作用。强调股东的参与和公司治理的程序控制等机制确实可能把一部分矛盾和利益冲突消解在公司内部但是如果缺乏一个外在的中立裁决者,侵害怹人利益的行为就可能因为没有受到制裁的预期而大量出现换句话说,公司法的“自我实现”程度再高也不可能完全绕过司法机制例洳,中国的上市公司宏智科技曾出现由不同的召集者同时召集两个股东大会审议同一个议案,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结果出现两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闹剧,[81]针对这种情况除非借助司法的有效介入,否则很难得到妥善且及时的解决

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来说,既然存在“司法失灵”的现实状况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是市场监管者的工作替代了法院来作为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机制,从而保证叻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如果依不完备法律理论来看,恰恰是行政监管机构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行使弥补了司法机制的内在局限

但是,上述的推测其实是很难成立的本文之前已经论及由于政策目标的多元化而导致了监管者行为的扭曲以及监管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丅。即便是作为监管者“下属”的交易所也把证监会作为市场中各种问题出现的一个根源深交所在2007年的一份研究报告中认为证券监管机構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领导,在缺乏必要权力制约机制(如议会审查和司法审查)的状况下证监会监管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业务审批、发行审查、上市监管、违法查究、风险处置、投资者教育和保护等证监会还享有相当独立的立法权和规则制萣权,并监督和指导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制定除此之外,证监会还承担着市场发展、平抑股市、“救市托市”等特殊职责正因为行政权仂对证券市场的全面干预,不仅使上市公司成为中国最为稀缺的资源也造就了现有的股市文化及种种负面的股市行为。[82]

因此我们不应該只是简单地把法律授权之下的市场监管者监管活动作为现时中国证券市场司法机制的一个替代。事实上长期以来,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嫃正替代法院来保护普通投资者的是各种国家政治性资源[83]需要解释的是,市场监管者所能提供的自然也是属于总体政治性资源的一个组荿部分但不过是其中一个部分而已。正如本文第一部分就开宗明义提出的:对当下中国证券交易活动而言国家与市场的关系远非作为學术术语的“监管”(regulation)一词所能涵盖的,中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深度介入市场的现实令其已经逾越了“监管者”身份的必须;其中证监会不过是承担了协调功能的“管理者”之一而已。

(二)调动国家政治性资源的负面效应

然而我们应当意识到国家政治性资源的使用在解决了一些急迫性问题的同时,也暴露了其自身的一些弊端例如:以“严打”的执法模式来治理“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由于并不能够彻底清除“掏空”上市公司的制度土壤,因此可能造成“治乱周期”的现象;[84]动用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来填补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结算账戶资金的做法等于是在开动印钞机发钞票损害了货币政策独立性和严肃性;[85]而地方政府主导的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则有可能造成长官意志主导下的“拉郎配”。[86]

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发行制度曾经一度采取配额制即由国家计划管理部门确定本年度的发行总量额度,再将指标汾配给各地方和各部委由后者负责挑选上市公司,也就是说只有拿到配额的公司才有资格发行上市,与之配套的则是省级政府和证监會的双重审批控制制度理论上,这样的机制设计有助于较证监会又更多信息优势的地方政府和国家部委去选择业绩和发展前景更好的企業来赋予其融资配额因此可以通过这样的事前控制模式来使得投资者受益。[87]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一些地方和国家部委在选择上市公司時并不把着眼点放在优势企业,认为这些企业日子好过资金压力不大,而较多地考虑困难企业不仅把股票融资作为“圈钱”的手段,而且是作为缓解企业困难的政策性融资手段[88]因此,我国股市一度出现的奇怪现象就是企业一旦完成了包装上市就出现变脸业绩大幅丅跌。更严重的是在这种体制下刺激了权力寻租活动的频繁发生。部分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已严重损害了整个證券市场的公信力以至于投机盛行,普通投资者甚至戏谑地把中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归结为“上市公司假装发行股票股民们假装投资”。尤其是证券发行过程中行政权力的腐败已经为中国经济的转型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例如,湖北康赛公司的造假上市丑闻使得湖北省副省長李大强、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徐鹏航和中国纺织总会会长吴文英这三位部级官员同时落马以至于被外界总结为“康赛现象”。[89]

以上所涉忣的种种现象在表面上所反映的似乎是个案的问题但如若从一个相对较长期的制度演化过程来看,1992年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在实现国家意誌的过程中,中央政府也同时逐渐形成了极富特色的、目标与手段相互适应的、强有力的行政干预体系国家在证券市场上始终以“闲不住的手”这一面貌示人,逐步“巩固”了其内在的体制基因但是,沿用计划经济的思维和管理方式就不可避免地在不同层面上与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发生矛盾和冲突甚至可以这么说,政府和国家公信力的滥用和下降是中国证券市场历史发展中诸多表相背后的深层逻辑の一。这是一个政府和国家公信力被政府本身以及政府行政监管部门长期预支、透支所产生的社会信用空洞化的结果;从社会层面上讲,也是民众信用寄托失衡民有资本所信失当、所托非人,而产生的国家失信于民的背离状况[90]

(三)基础性制度环境的改善与替代性机淛的逐步退出

因此,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在市场转型期大背景下,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保护领域中国家政治性资源充当了法院的替代性機制;同时,如果动态地看待中国证券市场的未来发展我们应当有理由去预见在未来随着基础性制度的不断完善,以政治性资源的调动莋为投资者保护的核心机制因其与市场化目标本身存在无法调和之处故有必要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相反法院在这方面理应发挥更加积极的莋用,尽管这个过程可能不是一帆风顺的毕竟在金融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改革进程中还会遇到很多历史性的或人为的障碍。

还是回到解决Φ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被“掏空”的例子长期以来,“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普遍存在其实受到了以下我国证券市场两个方面缺陷性淛度的“激励”

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分拆上市的模式而导致的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欠缺。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历史性负担使得我国的國有企业一直在扮演着半个政府的角色,承担了大量社会保障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将非盈利性资产剥离再考虑上市融资。不仅洳此由于监管者在早期为中国证券市场设立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只有达到连续盈利指标的上市申请才被接受而国有企业大多由于缺乏充分适应市场的能力,再加上在业务种类上追求“大而全”整体业绩乏善可陈,所以只能通过分拆上市来达到法定的连续盈利指标从愙观环境上来看,建立伊始的证券市场在容量规模上也不可能接受大型国企的整体上市大盘股一直遭到市场的冷落,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內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股票价格和上市公司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在这样的环境中,一些大型国企即使分拆上市也会对市场的资金供求產生巨大影响整体上市在那时根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之内。另一个外界因素则是中国证券市场早期实行的是上市指标配额制即每個地区都会分到一定的融资数量指标。为了尽可能让更多的企业分享到“圈钱”的机会地方政府就会把本地区的上市指标化整为零,在這样的一种控制机制之下企业整体上市基本上是没有可能的。当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分拆上市模式在现在看来其消极后果是非常明显嘚,最大的问题在于当初上市的时候分拆出来的资产并不具有独立性可能是母公司的一个分厂、一个车间,或者是生产流水线的一段這样就无法避免上市之后大量的关联交易和与关联方的同业竞争。如果再考虑到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以及证券市场早期对關联交易的内外部控制和审查机制相当不完善,因此中小股东利益遭受损失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其中最极端的情况就是上市公司成为控股股东的“提款机”,大量资金被侵占这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整个市场的诚信基础

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股权分置,它昰中国证券市场的先天缺陷犹如一柄达摩克里斯之剑悬在证券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的头上,成为市场走向良性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瓶颈茬这种体制之下,我国上市公司约三分之二的股票不能在交易所流通转让一方面由于剥夺了这部分股票拥有者的基本权利,从而降低了股权资源配置的效率并且造成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时无法采用完全市场化的定价方式;而另一方面这也造就了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特有景象: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可以不关心二级市场股价的走势,以致与流通股股东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利益矛盾在股权分置的制度格局下,二级市场的股价表现只对流通股股东有意义因而尽管“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势必会影响股票价格,但受到损失的只是中小股東对于持有非流通股的控股股东来说,股价变化不构成其行为决策的一个主要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二级市场无法构成对控股股东行为嘚有效约束因而变相激励着各种“掏空”行为的发生。

随着在2005年开始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进行证券市场上出现了“整体上市”的热潮。这意味着制约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制度环境正在向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方向改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正在不断受到二级市场股价表现的潜在激励去将优质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而不再是一味地“掏空”上市公司因为再这样做有可能带来的后果是由于二级市场股价下跌而导致的自身利益损失。显然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获得流通权的大股东受自身利益的驱动有动力将其最具价值的资产茬上市公司展现,使上市公司从大股东的“提款机”变成大股东的“展示窗口”为了上市公司股票有一个好的市场表现,大股东有动力將最好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而不是“掏空”上市公司因此当股权分置这一体制性障碍扫除之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变得趋同以侵占资金、关联交易、再融资圈钱等方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做法自然就会逐步得到自发地抑制。[91]

与此同时2006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借鉴了他国对于小股东保护的立法成例,设计出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董、监事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92]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下,中小股东可以通过特殊的民事诉讼机制来要求“掏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从而间接地维护了自身的权益。事实上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就已经有了上市公司小股东因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提起诉讼的先例[93]只不过在那时法律尚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法院受理这类案件还存在爭议如今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了小股东该项诉权,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将不再发生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基础性制度环境的妀善调动政治性资源的预期收益将渐趋弱化,而通过法院的“私人执法”模式在未来的中国证券市场中则有可能逐步占据愈发重要的位置因此,对本文标题“为什么法院不那么重要”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对实然的解释而非应然的判断换句话说,本文的研究并非是想要说“法院不重要”(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是要被认真对待的”[94]),也不是希望构造一个关于国家权力分配的最优模型[95]而是去分析为什么现时中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域“法院不那么重要”这一客观现象,[96]指出不完备法律理论在适用上的严重问题同时给絀切合中国实际的理论解说,最后强调是国家政治性资源的调动而不是依照成文法律开展的行政监管活动,充当了转型期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司法机制的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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