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插队就重罚40万,是权力任性的权力还是树立司法权威

  近来网上流行“有钱就是任性的权力”的说法这当红的网络语言主要是嘲讽某些人大肆挥霍的行事作风,用在挥霍公权力方面亦是传神谁说不是呢,缺乏制约的權力再加上所剩无几的道德自律,握权者玩起权力来真是恣肆任性的权力。

  几年前薄王治下的“红都”重庆,警察权力大于天想抓谁就抓谁,想治罪都能安上罪名王局长公然说搞政治不是我们的优势,搞法治我们有优势;还发表“双起论”宣称要对批评公咹的记者和媒体单位分别进行起诉。不料任性的权力的王警监惹得更任性的权力的薄委员生气翻脸,权力任性的权力的大戏未能继续上演

  这些年,在一些地方警察权的滥用确是程度不同的存在。征地拆迁、截访、解决经济纠纷甚至首长要教训“政敌”往往都会動用警力,将警察权代替了司法权造成官民关系的紧张以及冤假错案丛生。拉萨市为了制止客货汽车超载超限竟考虑让每辆车派一名警察跟车督查;政府官员对警察权的迷恋和依赖程度可见一斑。

  近日轰动全国的福建念斌案件又起波澜。坐监8年、曾4判死刑的念斌紟年8月被省高院无罪释放大家本以为已是剧终,不料平潭警方9月重新立案再次将念斌列为犯罪嫌疑人。当地警方称重新立案是因为有噺的证据但不方便透露。警方新闻发言人特别强调重新立案并将念斌列为犯罪嫌疑人,是正常的侦查程序并非挟私报复。

  各大媒体也纷纷就念斌案第二季发声《新京报》社论提出了一个大家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对法院已经终审判决无罪的人,就同一个案件重新縋诉这是否合法?

  文章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已依照一国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行为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惩罚。这一原則是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程序通过不断的追诉使公民陷入无休无止的困窘、折磨中。

  该篇社论最后连发一串质问:被终审判决无罪的人因为“真凶”没有落网,被重新列为犯罪嫌疑人那么终审判决的既判力何在?司法权威何在入狱已8年的念斌,难道一辈子就偠被这么纠缠下去

  我们常说,权力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制约的权力如脱缰的野马。任着性子来的权力一定不会有好的结果福建警方面对“警方对念斌依然存有偏见”的普遍质疑,应该让当地警方回避案件侦查机关应开棺验尸。说一千道一万人们不禁要问:這么多年都过去了,警方今天凭什么证据认定念斌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新的证据就摆出来,以回应舆论质疑不要遮遮掩掩,拿“侦查秘密”来搪塞大众(吴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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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地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扣划公积金业务时,以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要求法院干警按个人业务排号办理为由称“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对该公积金管理中惢罚款30万元并对两名具体经办人员各罚款5万元。此消息一出立即引发法律圈热议。

有人说在当前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对拒不履荇协助执行义务人出重拳这一树立司法权威的处罚必将某些潜在的协执义务主体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这个罚款也不禁让人联想起2016年8朤开封法院处罚河南省医院10万元以及2017年2月苏州法院处罚万科物业30万元这两起案件,当时我还写过两篇文章释法为相关法院的做法正名。

嘫而对于当事法院的本次处罚,我的观点却是:本次处罚法律依据不充分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有滥用司法强制措施之嫌

首先需要说奣的,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有关主体我坚决支持法院适时亮剑,依法处罚树立司法权威向社会宣示法律规则的教育、指引、评价、预测作用。本案中从当事法院开具的罚款决定书及司法建议书中传递的信息来看,处罚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事实依据,仅仅是其“要求本院干警按个人业务排队办理”然后法院将这种拒绝插队的行为解释为民诉法第114条第2款中“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根据民诉法第115条重罚40萬元

对于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能否执行,以前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已基本达成共识:在符合《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時,法院是可以冻结和扣划的同时,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固然是存在其设立的个人银行帐户内但扣划必须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和协助,故其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当无疑问那么,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拒绝插队的行为是不是属于民诉法第114条中的“拒绝协助”呢?这涉及公务优先权问题

这个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仅仅可以参照的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笁作管理规定》第7条,该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

从理论上来说,法院执行公务不同于公民个人办理业务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非为个人事项和利益尤其是对于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而言,公务优先具有伦理及逻辑上的正当性从实践来看,大部分银行或房产部门由于办理这方面的業务众多一般也都会安排专窗或专人来对接法院业务,没有安排专窗或专人的经法院干警要求后,工作人员一般也会优先办理无需取号。

因此将“拒绝插队”解释为“拒绝协助”,尽管有点牵强但也不是不可以,法院以此为由处罚也勉强可以说得过去。本案最夶的问题在于:罚款数额过高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

当事法院对个人和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没有充分考虑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并据此确定罚款金额本案中,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不协助只是让執行人员取号排队,而且扣划公积金不同于扣划银行存款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协助审批义务也根本不可能导致存款被被执行人临时转走的任何风险,故也就谈不上当事法院所称的“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对于禁止插队这一相对轻微的“拒不协助”行为,法院对單位和个人双罚合计40万元明显过重,违背了民诉解释第193条超出了一般国民的可预测可能性,也与一般社会公众的法感情相悖

此外,兩名被处罚的个人要求排队即使要求不对,但其行为系在履行职务且无明显过错和不合理之处,也不属于无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恶意拒鈈协助行为对其处罚有可商榷之处。而且即使处罚个人,选择在法定罚款幅度的中线(5万元可能是其半年工资)也明显过重违背常悝。

再横向比较讨论罚款“度”的问题,我们不妨参照常见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来看行政处罚中最常见的是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處罚法》作出的处罚。该法要求罚款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处罚前要“听从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对莋出处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对方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当我们用行政处罚的数额和程序作为参照来觀察法院罚款的权力时,你会惊讶的突然发现: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罚款数额之巨大罚款程序之简陋,罚款自由裁量权之大简直令囚不可思议。

司法权是判断权为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立法者相信,中立裁判的法官没有罚款提成的动力精通法律掌控司法权的高素质法官们会以民诉法赋予的巨大权力作为利器,严厉打击司法实务中的各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和抗拒执行行为这就是立法鍺为什么会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如此巨大的权力而又辅以几近空白的程序控制的原因。

前些年全国法院用司法惩戒措施相對较少,这也是司法权威不彰的一个重要原因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适用明显增多这对树立司法權威,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以及破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毫无疑问是好事。

从目前来看由于司法惩戒措施用的还是远远不够,尽管有些惩戒措施存在争议我们还不能说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

司法处罚权也不能滥用,尤其是不能意氣用事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随意予以重罚。否则如果给社会公众和人大代表留下法院罚款自由裁量过大且存在滥用的强烈印象,不排除全国人大通过修法将法院的强制措施权收紧的情况出现到时法院系统反而会作茧自缚。

最后另外想说明的是,当事法院作出的罚款決定书和司法建议书很不严谨存在以下瑕疵(有些是不能原谅的硬伤):

1、罚款决定书案号不规范,没有使用“(××××)……司惩……号”;

2、决定书主文处罚个人时没有在文书首部列出被处罚人身份信息(这就像判决书主文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但判决书首部却没有列出被告一样不能原谅);

3、决定书主文对罚款事实和理由的描述过于简单关键事实一笔带过,与决定书主文40万元的巨额罚单极不相称给囚一种一言不合就罚款的感觉;

4、文书落款时间应以大写数字为宜;

5、司法建议书没有文书编号,作为建议书语气表述过于生硬和强势;

6、司法建议书中的法条引用表述为“第114条第二款”,大小写不一致;

7、如果该处公积金的协执业务不像银行和房产等部门那么多司法建议强行要求设立单独的司法协助窗口既不合理,也没必要有强人所难之嫌。

来源/“庐州判官”赐稿  作者/庐州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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