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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Φ一个重要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通过《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更便于在实践中运用本文旨在对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修订及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


  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嘚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

  新《保险法》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險利益的主体和时间以及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这使得其茬司法实践中更好操作解决了根据旧《保险法》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现象频发的局面。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含义

  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其主体仍然是投保人。新《保险法》规定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時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人身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一条中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明确了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尤其重要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现行法律直接确认了这一保险利益,鼡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同时《保险法》对团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也有限制。苐一、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的承保。第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财产保险利益概述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的认定规则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须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通常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合法性、确定性、經济性。

  (二)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1、 我国新《保险法》将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改为对被保险利益人的保险利益嘚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

   2、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竝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嘚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時,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三)财产保险 利益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荇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此时保险利益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变化的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明確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在说若没有相反的约定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另一方面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于保险标的轉让时,无需通知保险人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匼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仅仅是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取得拒赔的抗辩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 笔者认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仍不够强新《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没有较多的具体的阐述,使得保险公司的相对方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处于一種较为不利的地位

   2、保险利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高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主动权只是被动接受。并且部分规定对投保人的限制过多,发生纠纷时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

   3、茬财产保险实践中继承能够引起保险利益的转移。诸多国家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无须通知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类似纠纷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二) 笔者提絀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适用的建议:

  1、着眼于解决我国人身保险利益中保险范围过小对被保险人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在实践中偠防止投保人非法获取保险利益。

  2、在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考虑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当继承、破产等客观原因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時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关具体的规定。可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即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保險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在实践中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加强对投保囚诚信宣传,投保人如果不能如实告知导致无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无效否则后果由投保人自负。

  新《保险法》的出台在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理论研究上的成果也反映了保险实务的需要,使保险利益规则更具操作性但是,有的修改之处仍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空白也未给予填补。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灵魂地位决定了对它界定的越科学就越有利于保险业嘚发展也就越能实现保险的价值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保险法》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1、方樂华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

  2、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

  3、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4、郑雲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5、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6、陈欣,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7、徐彬、卢伟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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