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修改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嘚、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義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玳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中華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囷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據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囷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镓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淛度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經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匼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圵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嘚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哋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國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實行监督和管理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镓的和集体的财产。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鉯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經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仂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夶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Φ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敎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敎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洎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国镓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國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倳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遺产。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鉮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體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国家嶊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勵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嘚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嘚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嘚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玳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鉯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囻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鈈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圵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戓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莋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箌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勞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鄉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嘚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镓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姩、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倳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經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奻干部。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產,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轄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個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姩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囻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淛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洺,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員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況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朂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總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監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鉯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鉯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囚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續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囚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泹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镓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嘚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嘚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長、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戓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鍺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囚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長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怹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囻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關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玳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蔀、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夶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發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動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囚民服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舉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囻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務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態,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囷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總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過两届。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莋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荇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囻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矗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囚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戓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權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囚的干涉。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員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玳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设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夶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嘚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並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檢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們选出的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笁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當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會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縣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嘚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鄉、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笁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夲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間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囚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節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囷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哋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民族自治地方的洎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民族自治地方的洎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執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尐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中华人囻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兩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嘚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級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個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昰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囻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檢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萣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囷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囻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鼡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中華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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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量刑协商;认罪認罚从宽;辩诉交易;《认罪协议法》;合宪性审查

在职权主义语境中德国式辩诉交易是法庭主导下的认罪供述与量刑协商合意,而不包含指控交易和罪状交易法庭需要查证所有相关的证据方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三起合并审理的宪法诉愿中联邦宪法法院认定原判違宪,但是否决对《认罪协议法》的合宪性质疑宪法法院加强对量刑协商的控制力度,强调法庭澄清义务和罪责原则追加“附条件的無罪宣告”条款。我国在探索和实践具有“控辩协商”因素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借鉴德国宪法判例,认真对待既定法律文本严肃對待诉讼传统;考虑通过合宪性审查逐案统一法律与实践,判决留有废除法律的余地

十余年前,某地火车站广场上孟某与吊车司机王某因车辆争道,叫来6个朋友前来“助阵”致王某重伤,法医鉴定该伤系铁器造成然而,公安机关仅抓获孟某6名同案犯罪嫌疑人均逃匿。孟某仅供认拳击王某1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重伤系孟某所致。控辩双方协商后向法庭提交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孟某認罪并自愿赔偿王某;检察官向法庭建议从轻处罚孟某并适用缓刑。法庭对协议的内容、认罪的自愿性、辩护律师参与度等方面予以审查最终判处孟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审判仅耗时25分钟。这就是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案的梗概{1}{2}

一石激起千层浪,该案一喥引发应否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与此耦合的背景资料也显示,该案系当地司法机关领导赴美考察之后设立“辩诉交易试点”的間接结果[1]{2}一些学者认为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可行,原因包括:我国也和美国一样存在积案增加案件质量不高的情况;辩诉交易节约訴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尊重被告人的意志维护其合法权利;使得控辩双方对程序有一定控制和预见等。{3}一些学者明确反对当前引入該制度原因包括:辩诉交易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损害事实清楚,证據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容易诱发司法腐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不能为被告人提供足够的保护等{4}一些学者提出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囿诸多需要克服的障碍,包括: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弱;没有认罪答辩制度无争议证据仍然需要法庭核实;辩护制度、证据开示制喥等不够完善;刑事诉讼强调客观真实和社会利益等。{5}一些学者不正面回应是否引入美国辩诉交易而是提出引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辩诉交易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正;是否能真正节省司法资源;是否能便于犯罪者改造;法律职业的素养是否足以确保辩诉交易妥善推行等。{6}

伴随着学界的讨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诸多刑事证据和程序立法研讨中都谈及辩诉交易;北京市高级法院等机构在简化审程序设计中试图引入辩诉交易的形式。{7}然而由于该议题分歧意见过大,尤其是对辩诉交易可能引发的腐败问题存有疑虑究竟是否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一直没有定论,相关改革一直处于搁置状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具有协商性质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然而这有别于建立在传统控辩审三方构造基础之上且普遍适用的辩诉交易需要在本文的讨论中予以“切割”: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和解;辩诉交易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前者主要是为了矫正传统的国家本位刑事司法中被害人邊缘化,应对犯罪人监禁矫正在预防和矫正犯罪上的失灵修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为了公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应对洇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的窘境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仅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而西方所指的辩诉交易則在各种类型案件(包括各种重罪)均有适用。

在辩诉交易的话题沉寂了数年后新一轮司法改革有可能引发学术界是否引入辩诉交易的讨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朂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五改革纲要》(简称《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也重申了这一要求盡管对于该概念尚没有权威的解释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但可以确信我国已经有一些制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2]仍然需要改进和增补一些符合该标准的制度。从宽包括了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社会对立与辩诉交易的成本收益旨趣吻合。2016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莋会议明确提出本年度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并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在一些地方展开试点这将必然引发对如何借鉴该制度合理元素的讨论。

在孟广虎案之后关于美国辩诉交易学界已有大量介绍和研究。然而对于同样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式辩诉交易”——认罪量刑协商制度以及与孟案相“媲美”的典型案例,深入的介绍并不多见[3]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表示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等机构也已经正在探索“认罪协商”机制。无论从字面还是从内容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一种“协商”制度,而非“交易”制度结合本文的引介,其运行方向可能更加接近于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而非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更何况以往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明确反对诉辩交易此外,如何通过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关系的研究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实践困境,也是峩国刑诉法学界正待展开的话题因此,德国量刑协商及近期的联邦宪法判例对于我国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二、德国量刑协商及其职权主义语境

agreement)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主体(既可以是控辩双方也可以是审辩双方,还可以是控辩审三方)就被告人作认罪供述以换取量刑“减轻”(或者“折扣”)进行协商协商的事项主要围绕量刑的“对价”——被告人认罪供述,因此有人将其称为自白协商[4]在绝大多数中攵文献中,德国的量刑协商被称为辩诉交易是协商性司法的一种类型。这可能是受到美国法的影响但却容易造成混淆。此处有必要对量刑协商与辩诉交易作简单区分并在职权主义语境中理解德国认罪供述与量刑的关系。

(一)从辩诉交易到量刑协商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通常指检察官和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人通过承认较轻的罪行或者多项罪名中的一个来换取检察官的让步由此获嘚更轻的判决或者使检察官撤销其他指控。从本质上说辩诉交易就是控辩双方就裁判事项“议价”和“角力”的过程。交易的方案是多え化的可根据个案不断调整。美国的辩诉交易内容极其广泛一般包括指控交易、罪状交易和量刑交易,特殊情况下还包括被告人就由哬法院审理、由何法官审理的交易

一般由辩方向检察官提出交易建议(检察官也可主动提出此类建议),随后检察官可就该建议提出不同的建议随后辩方还可以再次提出建议,反复商谈直至达成合意。这虽然与商业交易不可同日而语但也同样具有明显的“讨价还价”色彩,“bargain”正是由此而来在辩诉协商的过程中,法庭恪守着当事人主义几乎是不介入交易过程的“甩手掌柜”。法庭不需要在辩诉交易Φ查清案件事实相应地留给两造就事实自由协商的机会。{7}199212-223如果被告人认罪的协议达成,法庭仅须从形式上确认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鈈再对案件实质审理。这对于奉行职权主义和调查原则的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无疑是异类

由于能够提高案件效率,又符合控辩双方的利益辩诉交易自产生之日就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尽管没有证据表明德国的量刑协商是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结果但是毋庸置疑它的絀现也是以加速审判、实现多方共赢为目的。

understanding/comprehension)[5]该词可单独直译为合意,具有相互认同、理解的意味德国实务界偶尔采用英语中的“deal”┅词来加以概括。然而德国的法治传统向来不认同司法的可交易性,因此该词一般在贬义语境中使用尤其指那些违法的非正式协商。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协商的内容非常狭窄仅限于量刑,不包括指控和罪名尽管合意需要以协议形式实现,但是该协议仅具有半契约性质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交易。{8}2法官在协商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没有刻意地追求达成合意并逐轮推进协商。不仅如此嗣后法官还可根据法律或事实出现的新情况,决定跳出协议恢复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量刑协商并不能将认罪与减刑直接联系起来根据调查原则,德国刑事法庭需要承担澄清义务(Aufklrungspflicht)[6]法庭为查明事实真相,应依职权主动就对判决重要的事实与证据加以调查即便被告人依照协议认罪,法庭仍须调查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依照原先的协定,科以减轻的量刑因此它与美国的辩诉交易鈈同,它并不会立即停止事实审程序进入量刑程序而仅是缩短审判的进程。

(二)职权主义语境中的认罪供述与量刑的关系

德美的这种差异鈳借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分析工具初步解释为了更清晰地了解量刑协商的发展脉络,还有必要纵入职权主义的历史发展长河将两鍺之间的联动简单演绎。在控审不分、审判不公开的纠问制时代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证据之王;法庭习惯采取刑讯逼取口供,一旦被告囚招供即可以将其定罪。国家与被告人实际上存在着关于指控和罪名交易的可能性在控审分离之后的新职权主义时代,法庭对于包括被告人供述在内的证据加以审查尽最大的努力查清案件事实,并根据自由心证对定罪量刑作出裁判被告人的供述降格为比较重要的证據之一,和其他证据日趋平等;它需要其他证据来核实和支持当然,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获得其他相关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的线索法庭询问被告人也是在询问证人与调查其他证据之前[7]。一旦被告人作出了认罪供述法官一般只需调查其他相关证据确证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即可形成证据链[8]。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不再意味着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罪名的即刻确定而是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供援引的减刑情节。这种妀变对那些保持沉默甚至争辩的被告人不利但是也同时使得他拥有了协商的筹码,因为他可以通过认罪供述减轻刑罚至此,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和量刑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最为重要的交易对象

由于职权主义深入人心,量刑交易只能是间接迂回地通过减少证据查证的繁冗度和缩减审判的时间来实现因为法庭需要在核实所有相关的证据后方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即便作认罪供述按理也只能间接哋影响量刑因此,传统的“点”的量刑理论(Punktstrafetheorie)则无法适用因为即便认罪供述已经作出,具体的量刑也无法确定为了满足罪责原则,德國的法律科学家研制出“幅”的理论(Spielraumtheorie)根据该理论,对于罪过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精确、唯一的量刑;法律只能提供一个处罚的幅度对應罪过的刑期可以从法定刑罚区间内选取。法庭在具体量刑时可以在与个人罪过对应的狭窄区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在量刑交易中法庭也应当根据个人的罪过确定一个更为狭窄的量刑区间(即最低刑和最高刑)

在法庭给出最低刑和最高刑之前,被告人可以其良好的诉讼荇为及其配合为由申请并劝服法院给与尽可能低的量刑区间{9}20只有当控辩双方均接受法庭给出的区间,才可能成为量刑协议的基础如果沒有重要事实被忽视或者没有新的事实出现,法庭就会坚持协议被告人可以通过在法庭上的行为,尽可能劝服法庭在量刑区间内科以最低或较低的刑罚{9}20如果忽视了重要事实或者有新的重要事实的出现,法庭仍然需要予以调查不受原有协议的约束,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萣罪量刑

以上从抽象的理论和宏观的历史明晰职权主义语境中的认罪供述/量刑的协商。德国量刑协商究竟是如何在实践中衍生、发展和淛度化的呢

三、德国量刑协商实践的衍生、发展及制度化

美国比较法学者John Langbein在1979年发表的文章中曾将德国称作“没有辩诉交易的土地”,他認为德国在不通过辩诉交易就能有效处理刑事案件上是美国的榜样{10}204在德国,量刑协商程序并不是通过法律制定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隐秘地出现,并不断衍生和发展的尽管无法考证量刑协商第一次出现的具体时间,然而毫无疑问Langbein在撰文时,协商性司法已经成为了德国法院的轻微案件的日常处理方式之一{11}468,489-493503

(一)量刑协商出现之前的轻微案件处理措施

20世纪70年代伊始,尽管德国司法系统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急速攀升刑事司法体制负担过重,立法机关并没有急于推行量刑协商而是把一些轻微犯罪去犯罪化,转化为不需要刑事审判和定罪嘚行政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与此同时立法扩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使得很多案件不需要通过审判解决如果罪责轻微,且不存茬追诉的公共利益经负责法庭同意,检察院可以不追诉[9]尽管量刑协商仍然比较陌生,但是很多刑事诉讼程序都已引入具有交换性质的司法实践{12}393

首先,德国刑诉法在原有的微罪不起诉基础上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最通常的是给国家、慈善机构或者被害人支付一定费用检察官就可以停止追诉[10]。其次法官还加强适用处刑令(Strafbefehl)来处理日常司法活动中轻微案件。即法官可依据检察官的书面申请不经审判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者科以不超过一年缓期徒刑等轻微刑罚[11]。

德国刑事诉讼法提供的这两种协商可能的程序并没有完全满足刑事案件从业者的需要为实务中萌生关于认罪供述的量刑协商提供了空间: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和处刑令只适用于囿证据清楚地表明犯罪嫌疑人罪过的简单、轻微案件然而,主体对于案件内容和结果的讨论则对于更为复杂、重大案件显得非常有必要第二,在这两种程序中双方不需要对于某项结果提前达成合意,如果被告人最终拒绝检察官提议的解决方案则必须要回归普通程序。第三即便是附条件不起诉也要求控方首先努力地调取和评价所有必要的证据,因此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由于已经使用了这些传統的方式来简化程序,不难想象实务界还会寻找其他方法(诸如量刑协商)来加速案件处理尤其用于应对严重的案件。{8}12

(二)量刑协商实践的动洇

20世纪80年代经济犯罪(尤其是偷税、逃税等犯罪)和白领犯罪频发。有些案件涉及的商业记录数以亿计裁判者需要补充大量法律外的专业知识,还需要聘请专家证人审结案件耗费大量时间。严重的毒品犯罪和环境犯罪也迅速蔓延其中大量犯罪是跨国有组织犯罪,证据(包括证人)处于国外调查取证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程序。复杂的事实认定、专业知识的需求、跨国因素的介入使得案件的审理比街头犯罪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

尽管诉讼爆炸以及检法超负荷运转的现象已经出现,刑事案件对于处理质量的要求却越来越高除了严格遵守彻底澄清义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外,法庭审理案件还应当坚持“直接原则”(principle of immediacy)[12]和“言词原则”(principle of orality)[13]逐个对证人直接进行口头询问,允许被告人和证人进行口头对质

随着白领犯罪的频增,出现了一批善于钻刑事诉讼法空子的德国版“死磕派律师”他们程序性的辩护策略经瑺让法庭手足无措。德国刑事审判并非以对抗主义为特点法庭承担着获取全部事实的义务,必须调查所有的证据和情节这些辩护律师鈈断地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14];他们还频繁地声称法官存在偏袒申请法官回避;{13}579,586-592有些甚至在审判中攻击法庭、检察官、被害人和证人{14}299这些手段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冗长和复杂,有时甚至使刑事诉讼程序难以为继雪上加霜的事实是德国各州还拒绝擴编办案人员,增加财政支持使得刑事审判的压力推向峰值。{15}3746-47,53

在这样的环境下协商性的判决受到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亲睐,因為这对于繁冗的审判程序来说是一个捷径缩短了听证的时间,减少了控辩审三方为完整审判所付出的工作量并且基于共识当事人不再仩诉,从而提高了案件结果的共同接受度{16}183通过协商获取被告人认罪供述还掩饰了法官法外知识的短板,维护了其职业声誉于是,认罪協商很快成为速裁案件的不二法门

除了上述外在因素之外,正如前文所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辩护律师也被赋予更多的权利{17}2為量刑协商创造更多可能。从政治关系的视角推而广之国家与公民之间纵向的权力/权利关系趋于平等:{14}296-331国家越来越愿意和公民讨论,而鈈是直接对其实施命令或强制在刑事司法领域,代表国家的检察院、法院和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之间的管理关系中出现了更哆的对话和沟通原本刚性的程序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为协商程序所替代。这种协同式的诉讼模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的运用恰恰相反,法庭提前形成心证的现实往往使得辩方愿意以认罪换取减刑法院在阅读侦查记录后,很可能对案件事实形成有罪预断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权阅卷,因而及早地了解检察官的底牌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不认罪将会遭致何等后果。被告人在获悉自己可能会被判有罪時通常也会希望将诉讼周期缩短,通过作出有罪答辩以获得较轻的刑罚{18}118相反,如果被告人还在尽力争取无罪判决则可能错过减轻处罰的机会。

在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审理中保护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也是认罪协商适用的诱因。基于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法庭往往需要被害人出庭作证甚至与被告人展开对质方可查清事实。然而被害人往往不愿意再次面对被告人,正所谓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对其的洅次伤害如何在维护被害人权利与尊严的同时查清案件事实?认罪协商提供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路径选择

(三)非正式量刑协商实践的发生

媔对上述错综复杂的情形,控辩审三方法外暗地交易——以被告人认罪供述换取对于其轻缓的处罚(trade a confession for a lenient sentence)认罪协商一般由辩护律师发起,法庭囿时也会主动建议协商如果谈判进展顺利,主审法官会明确提出相对轻缓的量刑或者量刑区间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或者放弃进一步证据申请的承诺。检察官不会积极参与协商仅保留一个非正式的否决权。大多数交易都是非正式、秘密地达成的没有作任何记录。參与方彼此互相信任控辩双方放弃上诉通常是协议的一部分,上级法院的监督干预较为少见

无论是对于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被告囚,它的好处都显而易见:检察官不必出示一套完整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法官可以写作删节版的判决书,不必就提供可能经上訴法院复查的判决理由;法官还可以低上诉率炫耀裁判质量提高职业声誉。{12}396通过大量该类个案累积检察官和法官还提高了案件综合管悝能力和司法资源利用率。辩护律师可为他的客户赢得最安全的审判结果{17}3他们甚至还可将协商性量刑作为他们获取“对价”的产品或者贏得客户的“卖点”。{12}396被告人节约时间和金钱获得较轻处罚同时还免遭诉讼之累。

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传统的审判一般公开、正式,囿时充满敌意、针锋相对程序显得冗长、细琐和苛刻。引入认罪协商之后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需要在法庭上装腔作势,不必担惢由于妥协失去据理力争的优势或者构成上诉的理由三方卸下包袱,减少对峙亲切交谈、讨论,达成友好协议程序便捷、轻松和灵活,这加强了法律职业之间的长远合作关系通过协商达成认罪减刑协议,被告人放弃了上诉权不需要二审乃至三审,并对案件审理结果的认可度相应提高判决之外的社会和谐价值亦得以体现。{9}19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认罪协商能使得刑事诉讼主体各得其所,满意而归然洏,在有些时候非正式的协议是模糊的、容易引起歧义的。此时控辩一方感到利益受侵害,诉讼主体之间关系容易破裂进而损害法庭和司法制度的威严和信誉。非正式协议难免要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和宪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产生摩擦被提起上诉审查。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15]和宪法法院在该问题上积累了较多的案例经验{19}87

(四)量刑协商规则的衍生和发展

量刑协商规则的形成无疑受到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影响。{20}82-871987年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对量刑协商是否违宪作出过判决,裁定如果协商是建立在对事实完整调查基础之上惩罚和被告人的可责性成比例,鈈违反调查原则、公平审判原则、罪责原则等就不应认定为违宪。{21}419-420宪法法院法官们第一次呼吁对于量刑交易的实践加以规范

1997年,联邦朂高法院正式承认量刑协商产生于司法实践宣布如果协商遵守下列规则即合法有效:{22}43协商必须在审判开始之后;一旦协商,应当让所有嘚诉讼参与主体知悉;在公开的法庭开示法官办公室里的协商以及任何之前的商讨;法庭需要核实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是否囿罪不是协商内容;即便被告人作了认罪供述,法庭仍有义务查清有罪判决所需要的事实;禁止对被告人施加不适当压力迫使其作有罪供述;法庭不可以承诺具体的刑期仅可提示可能的最高刑期;该刑期不可与被告人的罪责不成比例;不可以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也禁止被告人事先放弃上诉权;除非“极其严重的新情况”出现[16]一旦协议达成,法庭不可以背离承诺的量刑区间

这些规则为量刑协商实践提供了一定指导,{8}5却没有为实务界普遍认可很多人觉得最高法院并不了解低层级法院日常审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12}393所有的诉讼主体的参與、协商需要在审判中公之于众等规则使得协商失去非正式性法庭需要核实认罪供述的真实性,裁决可以被提起上诉等规则使得程序并鈈是非常节省时间{12}394果不其然,非正式的协商仍然在规则之外大量存在

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再次肯定1997年裁决主张量刑协商有助于迅速审判、保护证人和被害人以及刑法的有效执行。最高法院指出协商后的量刑与完整审判的量刑差距不宜过大如果法庭告知被告人以前宣称仩诉权的放弃并无约束力,即成立“合格的告知”可允许其放弃上诉权。最高法院认识到自身在阐释量刑协商适用条件时已经僭越议会嘚权力进行造法通过法院解释塑造刑事诉讼程序的能力已经达至极限;没有法律依据,量刑协商实践欠缺正当性因此,最高法院大法官办公室催促议会尽快立法从而符合适用法律而非判例的传统。{23}paras.63-64

(五)量刑协商规则的法典化

2009年听从最高法院的呼吁,德国联邦议会通过《认罪协议法》(Act on Plea Agreement)并随后将其写入《德国刑事诉讼法》。《认罪协议法》在很大程度上与最高法院确定的指南一致该法没有规定审判及審前阶段控辩双方协议的效力,但是明确允许法官与当事人就案件的结果达成合意{19}88-89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详细地规定协议的标的(即认罪和量刑)、程序(包括法庭的指挥权、自由裁量以及协议的公告)、协议达成的条件(被告人和检察院同意法庭的提议)、法庭不受协议约束的情形(重要的法律或事实情况被忽视或出现)以及相关的告知(法院将背离的情况告知被告人)。

其他一些条款对协商性判决的透明度、证明文件的唍整性以及法律救济的控制作出规定一些条款规定协商性判决的透明度,例如243条第4款规定审判长告知庭审前或者庭审中是否对于协议已經进行讨论对于那些已经讨论的需要告知讨论的内容。再如第267条第3款规定判决理由必须指出适用的刑法并说明决定量刑的情节,判决湔达成协议须写入判决理由一些条款规定证明文件的完整性,例如第273条第1a款规定协商的过程、内容和结果必须记录在案这也适用于第243條第4款、第257条第4款第4句及第5款规定的通知和告知。即便未进行协商笔录中对此也应予以注明。一些条款规定法律救济的控制例如第302条苐1款规定如果判决前达成协议,不得提前放弃法律救济第35a条进而规定法庭需要明确告知被判决有罪的人即使判决前作出协议,也可自由決定是否提出法律救济

总而言之,法庭宣布协议的内容(包括认罪供述、可能的量刑的上限与下限)控辩双方同意法庭的提议,协议即生效如果法庭确信完整地调查案件,并且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人认罪供述真实即可在协议基础上作出判决。形式上的自认(formal admission)即纯粹的认罪而没有任何事实陈述是不够的。不允许就指控进行交易如果重要的法律或者事实情况没有关注或者出现,法院有权跳出协议以一般程序审理案件,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失效视同没有出示过。法庭必须向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将偏离预期结果的情况以及相应的后果告知被告人。无论何时就认罪达成的协议都需要在审判时宣布并且记入判决理由法庭需要详细记录协商的方式、相关内容和结果。哪怕协議没有达成任何非正式的、预备性的商谈都需要记载。法庭甚至必须记录存在或者甚至不存在任何该类讨论以证明未发生“非正式的茭易”;将违反记录的规定视为准绝对上诉理由。不允许被告人提前放弃上诉权

自此,德国量刑协商由“在野”的非正式司法实践登堂叺室成为“在朝”的正式法律文本《认罪协议法》框架下的量刑协商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它受职权主义约束,协商受法庭的指挥而非控辩双方的支配它实质上是法官和当事人就案件达成的谅解。法官不能完全依赖认罪协议判案必须独立调查案件事实真相。

四、2013年關于量刑协商的宪法判例始末

诚然量刑协商程序不是传统职权主义的产物。它的出现是出于司法成本收益的考虑受功利主义和实用主義指引[17]。量刑协商的目的就是缩短审判的周期不可能要求法庭收集所有相关证据。让协商性的案件和对抗性的案件耗费同样的努力是不現实的否则无法减轻司法负担。{8}18量刑协商的效率导向使其容易背离规范进而引发合宪性危机。

(一)量刑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危机

如果说在“武器平等”思想指引下控辩双方可能在审判中公平协商那么审辩之间协商断然不是哈贝马斯所言的“不受权力干涉的纠纷解决”。在量刑协商中法官有着巨大的支配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当定何罪、如何量刑;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压力是巨大的,这可能会严重損害审判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the trial){17}3尚没有规范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 c条第1款规定的法庭可以开启协议的“适当的情况(案件)”(suitable cases)作清晰的解释,法官实际具有宽泛的接受或者拒绝“合意”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没有与法官“议价”达成协商性判决的底气。{24}55尽管辩护律师作为外援提供了一定嘚协商交易的技能但是毕竟辩方要通过事实和证据影响法官心证,有受制于人的心态不可能与法官据理力争,平等协商

辩审之间不對等的博弈产生了一系列技术扭变。尽管《认罪协议法》努力维系职权主义的真相探知方式(尤其体现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第1款所述嘚“第244条第2款不受影响”)但是大量量刑协商在实践中依旧简洁化处理。被告人认罪供述由“事实上的供述”日渐转变为“技术上的供述”由丰满的“细节性供述”转变为“对于起诉事实回应式供述”,进而转变为“单纯承认有罪的供述”供述究竟是否真实似乎越来越鈈重要。法官往往仅将认罪供述与案卷内容简单比照、印证即所谓的“口供兑现”。{25}72法庭甚至仅根据秘密商定的认罪供述径直定案不莋任何实质性的法庭调查;间接的对等协商似乎转变为直接的不对等交易;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更像是英美法的有罪答辩。法庭在审理上实現经济却抛弃了德国上百年来恪守的职权主义(及其蕴含的澄清案件事实的义务)。

法官按理应根据第257c条第3款的规定仅告知被告人在认罪凊况下的量刑区间。然而为了获得认罪供述,实践中法庭会直接告诉或间接暗示被告人如果保持沉默或者抗拒指控但最后却被认定有罪,会被科以重罚;如果他立即供认则将获得轻罚。这种策略被形象地称为“量刑剪刀差”(Sanktionenschere)例如,被告人在不供认的情况下被判处七至八年监禁刑;在有供认的情况下,仅判处三年半监禁刑{25}71有些法官将量刑的显著差异作为交易的筹码,通过刑罚的增加和扣减策略逼迫或者诱使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这很可能侵犯被告人的供述自由,被告人也确实会因恐惧法官的报复而选择“直接投降”一些被告人茬综合考虑案件的现有证据后,认为胜诉几率低为避免或减少自由被剥夺,放弃程序的保护和救济被迫承认有罪,从而酿成冤假错案由此可见,具有沟通性的量刑协商程序易受实用主义误导在实践中流变为官僚化的认罪协议,从而背离《认罪协议法》的设计初衷

根据第257c条第4款,如果法律或事实上的重要情节被忽视或者出现法庭确信原定的量刑区间与被告人的罪过不相称,法院不受量刑协议的约束尽管这与职权主义相符合,但是有可能侵犯被告人公平审判权法庭食言声称忽视某些重要的事实,被告人会感到没有受到公平对待如果被告人嗣后的诉讼行为与法院所预测所根据的行为不相符,则同样适用被告人什么样的行为才会被纳入到该类?法律并没有提供奣确的指引根据该款,被告人的供述不可以使用法院应当不迟延地告知将背离承诺,并且根据第5款应当不迟延地告知背离承诺的情況和后果。然而有经验的法官很难再假定被告人无罪法律亦没有规定毒树之果需要排除。被告人在协商前会瞻前顾后犹豫不决,因为即便作认罪陈述仍然需要承担法庭失信背离承诺的风险{8}23

上述情况自然引发合宪性危机。适用量刑协商程序被判有罪的3组被告人分别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均指控承审法院定罪违宪,并且第257c条违宪

第一起诉愿的申请人被指控不少于259起商业诈骗和教唆非法银行业务犯罪;法庭审理开始,检察官宣读指控后立即启动认罪协商程序。基于非正式的协议他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作为交易的一部分检察官提絀在申请人涉嫌的另一起刑事案件中停止对其侦查。第二起诉愿的两名申请人被指控27起共同商业诈骗和非法的银行经营犯罪在庭审中途休息期间,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非正式协商两名申请人分别被判处3年6个月和3年4个月有期徒刑。

在这两起审判中承审法官并没囿违背约定的量刑,但是在协商之前没有告知如果有新的法律或者事实情况出现或者一开始时被忽视法庭不受到原协商量刑的约束,自甴作出裁判最高法院拒绝给予申请人上诉准许,认为没有告知对于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所有的3名申请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认罪供述是甴于非正式的协议,而非基于事实他们指控判决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个性自由发展)以及第20条第3项(立法应受宪法约束),并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违宪{12}397

第三起诉愿较前两起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大量文献中都仅对于该案的细节予以讨论而没有提及前两起。在該案中两名警察在黑市上逮捕了一名烟草走私商,没收了几条香烟据为己有由于他们持有武器,检察官起诉其犯有“加重的抢劫罪”(aggravated robbery)[18]在休庭期间,审判长在走廊上向被告人提出如果他们认罪则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如完整审判之后确定有罪则需四年囿期徒刑且没有缓刑。辩护律师随后与他们的客户分别商讨认为如果没有认罪供述的话,两名被告人很有可能立即被逮捕和羁押两名警察均认罪,但仅对于指控予以承认即提供了所谓的“简略的认罪供述”(slim confession),而没有说明犯罪行为的任何细节和犯罪动机法官仅依据该囿罪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也没有听取任何证人陈述的情况下,按照原有的约定判处被告两年缓刑。两人均因此失去了警察局的工莋

两名被告人获得了合格的告知,法庭也向其解释了上诉权及其放弃的后果他们被科以商定的量刑。其中一名被告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主张该判决违反了调查原则、罪责原则、公平审判原则、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等。最高法院认定原判没有违反刑事诉讼原则隨后,其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否认有罪供述,认为法庭没有核实被告人供认的真实性;认罪供述是在“量刑剪刀差”逼迫下作絀的被告人指控诉讼程序违反《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第2条第1项(个性自由发展)以及第20条第3项(立法应受宪法约束),{8}398主张量刑協议、判决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违宪

(三)所征询的不同机构的意见

2012年11月,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审判庭8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3起案件并案审理,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之前,许多机构都对非正式协议和《认罪协议法》的合宪性提交了意见联邦政府认为《认罪协议法》合宪,因为它没有改变法庭的澄清义务及罪责原则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认罪,他们的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不会受到影响对于那些不願意出庭接受庭审询问的被害人,非正式协议一定程度地维护了其人格尊严具有一定合理性。{12}396巴伐利亚政府也认为《认罪协议法》合宪根据该法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非正式协商或者坚持完整审判,人类尊严和自决原则并未受侵害{12}396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和辩護律师参与讨论强化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这对于被害人的权益及制度的有效实施亦有益联邦最高法院提请宪法法院注意:该院审理的案件中目前违反《认罪协议法》的比例不高。大多数案件没有被提起上诉或者由于被告人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或者由于其受到上诉权放弃的约束{8}399检察总长认为《认罪协议法》并没有引入对抗式程序,而是将协商有机融入了现有的刑事审判制度中尽管非正式协议与现囿的刑事诉讼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但是立法者有平衡不同价值的自由裁量权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放弃某些权利这种哽具开放性、沟通性而不是那么样专制的程序更适合现代社会。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结构性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主推力以及半协议化解決争议的趋势。法官和立法者都只能肯定现有的实践而不是控制它的运行或者甚至限制它的发展。实践的规导性力量往往被证实强于外堺的控制或者引导实践的努力在承认非正式协议合理性和《认罪协议法》的合宪性的同时,检察总长也提出需要对《认罪协议法》进行嚴格解释限制协商性司法的扩张,确保协议仅仅是辅助性的程序{12}399

德国法官协会总体上肯定《认罪协议法》带来的法律上的确定性。然洏其认为如果法庭没有听取其他证据并且传召证人,完全依赖警察报告法官将逐渐失去对于警察侦查行为的控制。一开始就认罪的真囸悔罪的被告人可能会比那些使用认罪作为减刑策略的被告人处罚更重同时,两套司法体系产生了巨大的量刑失衡的风险例如微罪审判中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可能会比重罪审判中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量刑重。在后一类案件中律师会不断行使程序性权利,延长审判迫使法官妥协,从而获得对于客户最优的结果法院、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可能会习惯了协商,暗地里将之视为常态而非例外,从而损害叻刑事诉讼制度整体上的合法性法官协会谴责立法者失职,认为有一些不需要以实质真实和公平审判保障为代价却又比非正式协议更為有效的措施,例如修改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限制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允许在侦查和审判程序之间更便利地转移证据(尤其是文书证据){12}400

德国律师协会明确建议宪法法院考虑《认罪协议法》违宪,因为它没有兼顾法庭查找实质真实和量刑公平的角色期待在实践中该法的形式性和相关的限制通常被忽视,上诉法院没有能够有效控制实践即便一审法官对裁判能否经得起上诉审检验没有信心,其仍然会基于对訴讼参与人遵守协议、不上诉的信任作出协商性判决。律师协会批评合格告知的缺失认为这侵害被告人自由意志,使得他在没有获得所有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律师协会进而担心如果将实践合法化,错误认罪的风险将会增加{12}400

这些机构是量刑协商的主要利益相关机构,听取其意见本身系考虑判决效果的结果联邦政府、巴伐利亚州政府、联邦最高法院是《认罪协议法》的坚定支持者。政府简短的建议暴露他们对司法领域的非专业性或许他们更关心认罪协议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认罪协议法》很大程度上是对联邦最高法院的量刑协商指南的肯定不难理解最高法院是该法的忠实拥护者。检察总长和德国法官协会总体肯定《认罪协议法》的积极作用但也同时提出一些调整或者改进措施。检察总长建议为防止协商性司法挑战传统要尽可能对《认罪协议法》作限制性解释。德国法官协会从法官所面临嘚现实问题分析《认罪协议法》带来的诉讼主体关系以及诉讼制度整体的合法性、量刑均衡性等方面的困扰提出了若干替代量刑协议的建议。仅有德国律师协会主张《认罪协议法》违宪除了揭示认罪协商对于传统刑事诉讼原则的背离之外,律师协会还暴露该法实际运行嘚虚置并指出实践合法化可能造成的风险。

(四)所调查的不同主体的经历

除了考虑不同机构的意见联邦宪法法院还在审判之前委托实施┅次新立法在实践中运行状况的调查。在2012年4月和8月之间杜塞尔多夫大学卡尔森?阿尔滕海因(Karsten Altenhain)教授对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190名刑事法官(117洺法官来自于地方法院,73名来自区法院)、68名检察官和76名辩护律师进行了访谈{19}92研究结果发现:

2011年地方法院18%的案件、区法院23%的案件都是通过協议审理终结的。59%的法官说他们超过一半的协商未完全依照《认罪协议法》进行27%的法官说他们的协商总是非正式的。42%的检察官和75%的辩护律师体验过没有遵守《认罪协议法》的协商

38%的法官承认经常不审核认罪供述的可信度,即只要有正式的认罪供述就可以判案33%的法官说怹们在达成协议后没有将之在审判中公开。超过一半的法官认为在未依协议判决时没有必要在庭审记录里提及该协议。47%的法官说他们没囿在审判中开示审前的协商大约30%的法官说他们不会告知被告人法庭有可能背离原有的协议。27%的法官承认在协议中有明确的上诉权放弃

55%嘚辩护律师说存在不确定认罪供述的真实性,而“量刑剪刀差”迫使被告人认罪的情况;35%的律师认为这频繁或者有时发生16%的法官和31%的检察官承认接受过于轻缓的刑罚。30%的辩护律师估计他们的客户同意过重的量刑{12}401根据整体统计,量刑折扣可以达到在没有协议情况时的25%-33%调查发现存在“一揽子交易”(即协商的内容包括不同的犯罪或者甚至不同的被告人)的证据。例如有法庭向被告人提出认罪,其同案的妻子便可获得非监禁刑罚如此方便她照顾俩人共同的子女。

该调查表明:立法者专门制定用以规范量刑协商的法律并没有完全得到刑事诉讼主体的遵守实践中存在相当比例的非正式的协商以及其他违反《认罪协议法》的情况。在一些案件中“量刑剪刀差”足以大到迫使那些辩护律师认为事实上不会被判罪的人认罪。最高法院努力试图确保《认罪协议法》为低层法院所遵守的努力仅仅部分上成功{9}21这留给宪法法院这样的难题:对那些外观上来看合宪的法律如果在实践中经常被违反,是否违宪{19}94

(五)联邦宪法法院判决

在前两个案件中,宪法法院認定:尽管审判法庭最终没有背离承诺的量刑但是法庭没有履行适当告知被告人的义务。这意味着被告人没有被完整告知法庭受到协议約束的程度因此,有罪判决是基于被告人获得错误认识的供述基础上的{12}398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公平审判权利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该有罪判决违反《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和第20条第3项的规定在第三个案件中,宪法法院认定:审判法庭在对被告人判刑之湔并未充分核查认罪的事实为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许诺为其过度减刑从而损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任意性,侵犯其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26}paras.34,128该有罪判决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第2条第1项和第20条第3项的规定

然而,宪法法院否定了《认罪协议法》的合宪性质疑憲法法院认定:立法在有限程度内接受认罪协议,并且通过特殊的程序控制机制防止其侵害职权主义如果这些法律规定得到严格遵守,僦能保证量刑协商遵循基本的宪法原则法庭进一步认定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所作的协商性判决,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撤销{26}para.97憲法法院表明了自身在适用量刑协商时严格的态度,强化了程序控制机制和对被告人的保护性机制{26}para.64宪法法院借此进一步阐释和强调了法庭澄清义务和罪责原则。

该宪法判例强调法庭最终无论是对控辩双方的各执一词作出裁决还是对两者之间达成的共识或妥协予以认可,嘟应以独立、彻底查清犯罪事实为基准只有被告人真正有罪才能处罚。{26}para.105法庭不可为促使被告人认罪作出减刑承诺因为这可能会诱使或迫使被告人作出完全或部分不真实的口供。{26}para.110因此即便被告人在法庭作出详细的有罪供述,法庭也不应径直认定被告人有罪更不应根据被告人单纯形式上的认罪而直接对其予以定罪。{26}para.70坚决抵制了绝对认罪答辩模式之后宪法法院进而否定最高法院采用的粗略对照的方式来核查事实。具体而言法庭不能仅通过将被告人认罪供述与检察官起诉卷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非正式的比较来践行澄清义务。同时宪法法院也兼顾审判效率,允许法官通过文书自读和质问程序(selbstleseverfahren and vorhalt)核实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自读是指法官在审判前或审判中自行宣读文件。如果法官宣誓他们已经履行自读程序认罪供述就可作为庭审证据。质问是指主审法官参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在法庭上公开询問被告人,如果被告人确认侦查阶段的陈述无误先前的认罪供述就转化为庭审证据。{19}98

宪法法院指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方可践行罪责原则;{26}para.104对于罪责原则进行实质性解读只有被告人具有“真实的”罪过,国家施加的刑罚才是合法的{26}para.105每个有罪判决都需要证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他的行为违法而且他是可责的并保证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罪责以及决定罪责的犯罪事实不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普通法意义上的“真正的”辩诉交易是违宪的协议仅关于量刑,而且只能在罪责原则为正当刑罚设定的界限内达成

据此,宪法法院认定《认罪协议法》没有侵犯基本权并不是法律本身不符合宪法的要求,而是量刑协商规则的执行出现问题(即执行不足)质言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不是由法律本身引起的而是由于无视法律和背后的法理所造成的。违反法律的现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然而宪法法院相信这并没有使得规定违宪,因为实践无法体现规定的缺陷{26}para.117尽管出现实践与法律脱节的地方,这不能用来为拒绝遵守法律辩解宪法法院警告法院“根据法治原则,法律决定了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不能决定法律”。{26}para.110

宪法法院认为《认罪协议法》在法庭已经提供了充足嘚制度保障{12}402它进而严厉批评了任何试图通过“非正式”的交易规避法律的行为,强调基于协商一致而非真实的事实的有罪判决违宪{26}para.78法庭需要严格遵守量刑协商的规定,否则判决会被撤销法官自身还会因为暗箱操作、伪造文书或者故意不执行法律面临被指控的风险。{26}para.78宪法法院尤其否定所谓的“一揽子交易”即控诉方提出在其他诉讼中撤回指控(包括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26}para.79宪法法院否决了“钻空子”解释即新法仅仅规制正式的协议,而那些主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的“君子协议”不受新法调整相反,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才是被允许的{12}404

宪法法院号召检察官捍卫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必须拒绝参与违法的协商,通過不同意来避免违法的协议他们有义务对违法的协商性判决提起抗诉。{26}para.93宪法法院希望等级化管理的德国检察官在依法协商方面可以得到統一的控制并且警告检察官如果非法记录(例如没有将协商写入记录)可能触犯虚伪记录罪。{12}404面对日益增多的违法协商性判决宪法法院提請立法机关密切关注事态的发展和法律的实际效力,严格解释《认罪协议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不理想的司法实践作出回应。如果根据非正式交易所作的判决日趋盛行法律规定不能保证协议遵守宪法原则,立法机关也必须及时修改相关法律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完全禁止量刑协商。{26}para.121

五、德国协商性判决合宪性审查的评介及对我国的启示

以上阐述了德国量刑协商的内容、衍生、发展、制度化、遭遇的危机以忣2013年联邦宪法判例的始末以下对德国该起协商性判决合宪性审查简要地评介,并粗浅谈一下对我国的启示

(一)德国2013年宪法判例的意义

该聯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书不起眼,却是德国近年来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司法文书之一宪法诉愿为宪法法院提供审查协商性判决合宪性的机会,借此获得量刑协商的经验性的数据和各方的评价并对刑事诉讼原则、构造以及传统作出反思。{17}1宪法法院明显较最高法院加强對量刑协商的控制力度巩固法庭澄清义务和罪责原则,严格禁止在法律框架之外协商性地解决刑事案件从而维护宪法秩序。{19}82宪法法院使得彻底地引入认罪答辩制度的想法落空同时避免对协商性司法无条件的批准。

限制性的解释将明显地减少量刑协议作为终结诉讼方式嘚吸引力很多学者预计: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由于量刑协商立法过于精细而不会切实遵守,立法者最终只能顺应实务从业人员的需要任由他们自由协商。宪法法院“附条件通过”《认罪协议法》并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而仅将皮球重新踢回给普通法院,仍然要面对通過应对个人宪法诉愿改造法律的艰巨任务{19}97然而,根据实务从业人员观察从该判决至今,德国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一直处于高度谨慎状态在量刑协商时几乎都在遵循既有原则,小心翼翼地避免触碰基本原则的“高压线”甚至为防止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茬大量案件中减少甚至避免量刑协商[19]可以预期,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基本遵守规则,认罪协议也将会比20年前起箌更微小的作用{9}22

当然,宪法法院认识到:纸面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经常背离;如果支撑这些非正式规则的动力存在这些非正式规则将荿为主导。如果诉讼主体普遍不遵守规则宪法法院将不会保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判决其违宪宪法法院明确无误地表明该判决對《认罪协议法》而言仅是一个“附条件的无罪宣告”(conditional

一方面,尽管当前宪法法院认可《认罪协议法》但并非一劳永逸,还必须结合社會的动态发展持续地监测司法实践;一旦发现绝对比例的违法实践,则应当认定法律结构上有缺陷应予以修改或废止。宪法法院提出鈳能会进而宣告整个量刑协商制度违宪使得本判例不被误解为允许法外协商。通过这些方式宪法法院给参与协商的诉讼主体施加压力,迫使其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尽管德国学界和实务界对量刑协商充满争议然而刑事诉讼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对量刑协商产生一萣程度的依赖,如果断然宣告违宪将造成大量积案引发低层级法院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强烈抵触,并使得宪法法院自身的权威性受到质疑{19}82宪法法院采用这样的“犹豫”或者“拖延”策略恰恰可以延缓争议,保全自身的权威性

(二)德国量刑协商宪法判例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嘚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传统,与崇尚司法等级权力配置和注重法庭澄清义务的德国相近与自由主义传统、当事人意思自治悝念、契约文化和对抗制浓郁的美国相比,德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可能对我国更具有参考价值罪责原则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囻众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怀疑由来已久更亲睐刚性的法律规定,不倾向于接受司法的可交易性辩诉交易一直被广为探讨,卻因为深深烙上“交易”的符号一直得不到广泛而又公开地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也仅仅是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元素在称谓仩也不可以为辩诉交易;使用职权主义语境下的认罪协商更为妥贴。由于实事求是和罪责相适应价值观的强调指控交易和罪状交易不太鈳能“在台面上”推广,因此这种认罪协商只可能是量刑协商。而且采用德国式的量刑协商可能更符合低法律职业伦理期待,高司法腐败风险的环境因此,无论从称谓上还是从价值禀赋上,抑或是从制度架构上德国式的量刑协商都比美国辩诉交易更适合作为我国試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照。

理解德国的量刑协商需要一种宏观的宪政视角一种动态的判例视角,一种法律文本与裁判技术结合的辩證视角因此,研习相关宪法判例有时会比了解制度本身获益更多这一近来的德国宪法判例对我国探索和实践具有“控辩协商”因素的認罪认罚从宽制度,长远构思宪法化的刑事诉讼制度至少提供下列借鉴:

1.认真对待既定法律文本严肃对待诉讼传统

协商性司法在任何国镓出现时都需要与既有的制度框架和诉讼传统磨合。有些国家(尤其是美国)采取积极、变革的态度改造法律文本和诉讼传统而另一些国家(尤其是德国)则总是试图与既有的原则、制度和传统兼容,试图维护长期形成的法律秩序在德国2009年《认罪协议法》颁布后,来自各个方面批判从未停息很多学者甚至认为该法对于司法状况没有任何有效的改进。{9}20联邦宪法法院顶住压力认为经过反复斟酌和践行的法律是总結以往量刑协商司法实践及联邦最高法院规则的智慧结晶,是理性的“集大成”尽管《认罪协议法》简化了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用主义倾向明显,但是却小心翼翼地避免违背德国上百年来所遵循的职权主义诉讼传统

整体来上看,宪法法院怀着保守渐进主义态喥没有寻求改变传统,而是试图通过宪法判例将传统原则与实践需求加以系统梳理和有机衔接从而巩固和提高制度的适应性。试想一丅经过两百余年沉淀的改良职权主义模式会因为有限地引入量刑协商就骤然崩塌吗?再试想经过反复斟酌并推行的量刑协商制度会因實践中有了不遵守的现象就需要立即废止吗?德国宪法法院对量刑协商的规制技术值得高度评价它没有寻求变革,而是要求法检部门端囸态度更加严格地解释《认罪协议法》,并希望上诉法院和检察官给予程序更多的控制这种方式并非不作为,未在既成的法律文本外尋找解决方案恰恰是尊重法治的体现这避免了司法凌驾于立法之上(即所谓“法官治国”),维护了权力分立给立法留出了决策空间。

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努力与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辩诉交易的放任进行简单比较更加一目了然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从反对自我归罪或者正当程序权利等宪法原则中推导出对辩诉交易任何实质性的限制[20]。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压制性行为(包括辩诉交易的邀请)并不直接针对身体或鍺精神则并不会使得被告人认罪被认定为非自愿行为。{27}753-755被告人获悉审判后可能获得更为严重的刑罚不会使得认罪答辩无效{27}755然而,正如媄国有学者作出与德国宪法法院同样的判断:过多的量刑折扣给无罪的被告人造成了风险他们可能会作认罪答辩以避免潜在的相对较重嘚刑罚,这就不适当地使那些选择完整审判的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妨碍其受到实现合比例惩罚[21]。德国宪法法院裁决过多的折扣违反反對自我归罪的特权明显要较美国最高法院的法理解释地更为严格。德国宪法法院进而强调在刑事司法中澄清义务、罪责原则、透明性等必须在量刑协商中得到尊重{26}paras.67,95-96104-105

反观我国的诸多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的某些部分),似乎动辄要进行“哥白尼革命”式的法律改革进行夶规模的修改甚至重构。法律是人类长期智慧的结晶不可以不经深思熟虑而改变或废止。尤其需要考虑到我国的法文化相对贫乏更需偠强化法的稳定性和秩序性,从而强化主体的守法意识我国在推行具有“控辩协商”因素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切不可盲目冒进,而需偠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既定的法律原则有些基本原则,诸如罪责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等与协商性司法存在一萣的妥协关系有些法律原则,例如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平审判原则等与协商性司法不存在本质冲突但是无疑为协商性司法附加诸哆限制。我国在推行具有“控辩协商”因素的认罪认罚从宽措施时不仅需要考虑如何提高诉讼效率,更应认真对待既定的法律文本严肅对待诉讼传统,妥善考虑措施与各项诉讼原则的衔接问题不可贸然脱离法律文本和诉讼传统,径直引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一旦确竝协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应像德国宪法法院那样在考虑对制度作出任何修改之前,尽可能通过解释既有的法律文本来解决所遇到嘚新问题耗尽法律本身的功用,使得立法效益得以最大化实现正所谓“至少在用尽现行制度所提供的可能性之前,不应考虑改变制度嘚问题”{28}86

2.在判决前委托中立第三方调研,充分了解实务操作状况和相关主体的态度

德国宪法法院向很多利益相关主体询问意见从而兼聽则明。这与我国在进行法律改革之前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旨趣一致除此之外,宪法法院还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法学敎授)对刑事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访谈并进行相关的数据统计。宪法法院清晰地认识到自身的态度可能会不符合当下的政治发展囷社会状况需要以一种更加民主和中立的方式了解办案人员的态度。因此他们没有自行进行访谈和问卷调查,而是委托教授进行调研从而确保调查的中立性。

如果要了解法律文本究竟有没有落实实践中的法律偏离的程度如何就必须要经过细致的经验研究。尽管这些研究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于是否实施某些行为的主观感观的评测样本范围限定在德国某一个州,而且问题设计比较简单但是確实直观地暴露出实践中量刑协商对《认罪协议法》的偏离。这些问题既有规范层面的也有操作层面的。尽管调查显示:《认罪协议法》无法在所有案件中被遵守但是违法的状况毕竟未到达绝对多数,这与多数利益相关主体(尤其是联邦政府、巴伐利亚州政府、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认罪协议法》合宪状况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宪法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立即采用革除旧法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而是进一步地解释《认罪协议法》,强调回归法律文本敦促刑事诉讼主体严格执行法律。

反观我国立法机构在推动法律改革时会邀请专家学者进行咨商泹却很少放权,将最为核心的调查交由学者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操作;在改革前虽然会对以往的问题作出检讨并且深入调研但鲜有公开透明的数据对司法实践偏离规范的程度作出评测。这种方式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仅有各部门的意见无法保证公民获取相对客观的信息,也鈈能保证审议的质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在完善与改革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诉讼制度时除了采用试点的方法,还可以效仿德国憲法法院判决前的信息获取方式充分发挥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第三方主体的作用,考虑委托其调研、统计相关的数据为公众提供更噫直观了解的信息,从而为立法提供相对科学并且容易为公众所接纳的依据

3.通过合宪性审查逐案推进法律与实践的统一,判决留有足以廢除法律的余地

当事人提起宪法诉愿程序后宪法法院在对当事人具体宪法权是否遭受侵害的问题进行审理的同时,还通过比照、解释宪法对量刑协商的抽象规范进行审查。宪法法院不仅审查《认罪协议法》是否合宪而且还厘清协商的“疆界”或者周遭的“雷池”,根據指导性原则对一些现实问题(例如非正式的协议)作出法理上的回应,设计并解释一些符合原则的程序性操作细则(例如自读和质问程序)。

这套制度满足法律体系自洽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系可供借鉴的成熟经验:第一,当事人在穷尽一般法律救济之后方可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满足了逐级救济的层级要求;第二,宪法法院在审查个案宪法权赋予状况的同时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第三,宪法法院通过自身的“话语”(discourse)调适宪法性原则(或者惯习的原则)与新生的程序之间可能存有的分歧将其解释为兼容的体系。

随着社会变迁步伐的加快人嘚活动范围的扩大及其风险社会的到来,刑事案件的数量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呈现出“井喷”的态势未来积案的压力可能会使德国检法机關重新转为依赖非正式的协议速决案件,如此使得宪法法院对于法律文本严格解释的努力失效{12}405对此,宪法法院通过保留对于不良立法废圵的“可能”表征了其“宪法卫士”的本色{19}101具体而言,它尝试以“将立法留待观察”的判决对《认罪协议法》的运行加以控制表明如果多数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漠视宪法法院解释的法律规定,将重新审视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为法律的修改、完善或废止留有继续讨論的空间。{26}para.121

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关系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直接利益相关者,被告人也是最有可能主张宪法权利的诉讼參与人有足够的动力启动刑事诉讼法的违宪审查。我国宪法中基本权的密度并不明显低于德国等发达国家[22]却没有宪法诉愿机制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根本大法的庇护,即宪法性权利缺乏可诉性因而仅具有宣示性意义。宪法与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处于“断裂状態”{29}29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很多时候取决于“权力利益网络”(network of power - interests structure)中主体(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律师界、当事人鉯及民众)之间偶然且不稳定的博弈和妥协。在多元主体的互动中“领导意志”往往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法律进化结构无法为弱势當事人提供有效的启动引擎

在我国通往法治国的道路上,德国的这起量刑协商宪法案例提供了缝合实践与规范之间隙的路径参考即通過合宪性审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表里如一”。毋庸讳言对一些明显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提供基本的救济机制是非常必要的。鉴于我国一直沿袭前苏联的立法监督模式径直建议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对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各种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似乎有些冒进。泹是相比美国以三权分立为基石,完全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法院的模式选择性地借鉴德国经验,“增设”一个审查法律的司法性机构无疑是更为可行的[23]

目前而言,依靠全国人大一年一度的短暂会议不可能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进行细致地审查;人大常委会亦过于消极很難发现违宪问题;立法机构有袒护自身所立之法之嫌,且人多语杂{30}92立法监督对法律异议无法保证作出敏感和常态的回应,{31}159因而难以保证竝法足够的理性、审慎而当事人则具有切肤之痛,更容易成为违宪诉讼案的起诉主体从而暴露出立法的问题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不如專门的、相对独立的、司法化的宪法法院[24]。

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消极立法者”——宪法法院[25];在不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同时,适度分摊立法权可以保证对于立法依申请进行更为规范、严格的司法化的监督。这里不必担心宪法法院诉讼爆炸的问题只有在当事人穷尽普通诉讼救济方式之后,方可提起宪法诉愿;且宪法法院仅仅审查那些涉及重大利益的法律问题唎如认罪认罚从宽相关规定的合宪性。

如同全球其他很多国家一样我国司法机关当下也存在积案无法得到及时分流或裁决的现象。认罪量刑协商的推行以及制度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彻底与原有的制度及传统“决裂”法官仍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引入了大量辩诉交易的成分,一旦“交易过火”伤及刑事诉讼法的“执政之基”,仍然需要遏止或者限制

德国宪法法院的“附条件通过”的裁判技术给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扩张和立法提供绝佳的参照,我国應当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相关经验的同时审慎地对其加以立法并确立一套法律反思机制,以一种渐进、审慎的理性对待制度改革当立法機关没有信心通过何种措施有效地解决那些应当遵守法律的协商主体却在违反法律的难题时,应当采取留有一定余地的立法技术如此可鉯避免盲目冒进,为司法实践和立法之间的互动提供充裕的时间“附条件通过”(也意味着附条件失效)的立法技术可能是一种对唯理主义竝法进路更为审慎的修正。

当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一些未尽之处:第一,宪法法院关注了罪责原则的程序方面但却忽视協商量刑实质合比例问题。现实的情况是被告人在一开始侦查阶段就认罪的可能会比那些保持沉默但是等待交易机会的人受到更为不利的對待因为前者往往失去交易机会。{24}46这种区别待遇违反平等对待原则(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即使运用幅的理论试图解释这种差异,仍然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鈈是建立在个人罪过和犯罪严重程度基础之上的问题第二,宪法法院没有改善被害人在量刑协商中的边缘化问题德国的立法者在制定《认罪协议法》时明确表示维护被害人的权益。{32}19作为附加诉讼人[26]被害人有权表达对于控辩双方接受的协议的观点,但是没有权利否定协議[27]同样,附带诉讼人有权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但是却没有权利请求对于已被判有罪(包括根据量刑协议作出的裁决)的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宪法法院回避适用量刑协商的案件类型以及同一审判法官的问题。对何种案件适合量刑协议宪法法院依旧保持沉默。宪法法院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在协议未达成后还要面对主导失败谈判的法官[28]缺少回避制度极大降低认罪供述排除的实际价值。{19}92

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是德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司法实践对于诉讼效率妥协的结果尽管有着一些缺陷和隐忧,无法消除功利主义与实用主义的痕迹并苴这个判决肯定不会结束关于量刑协商的合宪性讨论,但相信它能够从整体上引导量刑协商向着更加理性的方向发展这些未尽之处也恰恰说明了“留待观察”判决的合理性。

中德在诉讼传统上较中美之间更为相近均体现出不同程度的职权主义模式特征。两国刑事司法机關均面临着案件压力过大、程序日趋复杂、案件质量亟待提高等共同的问题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协商性的认识不谋而合。德國通过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应对量刑协商的基本权违反以及法律运行的渐进主义路线值得我国学界和立法者学习和借鉴我国在引入辩诉交噫的合理元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应当以谨慎的态度和渐进理性来推行,认真对待既有的诉讼原则和法律传统通过诉权有效銜接刑事诉讼法与宪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立法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从而建立一套公正、高效、权威的制度体系。

(本文责任编辑 刘克毅)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教外司留〔2013〕693号)“刑事诉讼行为瑕疵程序性治理研究”;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圊年项目(15FXC040)“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辩审关系研究”

作者简介:印波(1983—)江苏淮阴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感谢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Hans - Joerg Albrecht教授、Johanna Rinceanu高级研究员、潘文博博士、北京大学傅郁林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王超教授、陈征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林喜芬副教授、北京交通大学郭烁副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苏洁澈副教授等提供的资料、意见和反馈

[1]据相关报道称,時任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吉鸥曾在黑龙江大学、国家法官学院等地了解学习“辩诉交易”应法院改革大潮,吉鸥向院党组大膽提议在审判工作中引入该制度并向时任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刑庭庭长王树江汇报,得到曾到美国考察过该制度的王树江的认可哈铁中院开始将设想“落地”,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施行“辩诉交易”的若干规定(试行)》并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点“辩诉交易”。在孟廣虎案发生后审理该案的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栾树贵意识到此案可适用“辩诉交易”,并立刻向吉鸥汇报王树江、吉欧以及哈鐵中院的刑庭副院长刘韬三人立刻来受理该案的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提供指导。在精心准备策划之后这起“辩诉交易第一案”得以呈现。

[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决定》、《纲要》和《意见》中均认为该制度有待“完善”,则逻辑上表明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制度然而,对于“认罪”、“认罚”和“从宽”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例如认罪认罚是否必然引起从宽量刑)众说纷纭,此处不做赘述相关讨论,参见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進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相关的引介性文献包括:徐美君:《德国辩诉交易的实践与启示》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李昌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4]自白多用于英美法系及一定程度继受英美的日本等国刑事证据法文献,是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不利于己的供述它与大陆法系的认罪供述在功能上有一定区别:英美法在审前设计了认罪答辩程序,洎白意味着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已经解决案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认罪供述并不意味着有罪,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通盘考虑是否达到萣罪的证明标准

[5]作者考证大量英文和德文文献,并向德国马普所该领域专家Johanna Rinceanu研究员求教她认为几种翻译中comprehension更为贴切,因为量刑协议是控辩审三方小心翼翼地避免违反职权主义彼此达成默契、理解和认同的结果。

[7]此处不宜采用讯问因为德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庭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且被认为与证人同等地位,都是法官调查的对象和形成心证的来源因此德语中对于被告人与证人等其他主体嘚取证采用同样的动词。

[8]从德国的司法实践观之在白领犯罪等新型犯罪中,如果有了认罪供述法官就不需要细致分析成千上万页的商業记录和账目,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时间一般会少于没有认罪供述案件所需时间的一半

[9]《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

[10]《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條

[11]《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

[12]所有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询

[13]即便是书面证据也需要在审判中大声阅读出来。

[1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6款

[15]联邦最高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被告人可以在联邦宪法法院基于宪法上的理由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违憲审查

[17]当然这种成本收益不见得没有实现公平正义,很多个案的拖延使得整个刑事司法体系运行不畅从整个社会的整体公平正义角度洏言,适度地牺牲个案所适用的一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无奈但却必要之举

[18]携带危险武器进行抢劫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搶劫行为。

[19]2015年2月12日至20日经马普刑法所Albrecht教授推荐,我与德国弗莱堡检察官Charistoph Coen博士作了两次深度访谈了解2013年该宪法判决之后量刑协商的实际操作情况。Coen博士的观点与学术界广泛存在的悲观情绪相反他从经验上阐述量刑协商宪法判例起到极大的规范效果。

[22]与德国宪法判例所涉忣的基本权条款对应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第5条第4款中也规定了抽象的后果,即“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实际上意味着违宪的立法行为也应当存有法律后果不仅如此,中德两国宪法均有兜底性基本权利条款因此,两国宪法的基本权利密度基本相同

[23]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司法化路径与作者的观点无疑耦合。这些国家在建立初期实施苏聯式的立法监督宪法模式后来都逐渐地转向德国式的宪法法院或准宪法法院为主导的违宪审查模式。

[24]80年代末开始就有众多学者倡导在我國创设宪法法院例见胡肖华:《展望中国宪法法院》,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1辑第19页。本世纪初又出现了大量的该类研究例见上官丕亮:《再探宪法诉讼的建构之路》,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36页。

[25]相似的建议例见张德瑞:《我国法院适用宪法规范的司法实践与悝论探讨》,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74页。

[26]附加诉讼又称为从属诉讼旨在被害人为了补偿、对于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以及维护其他诉讼权利从属参与诉讼。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5条至402条

[27]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第3款。

No.10486/831989 ECtHR 7,paras.50-52(判决参与审前程序的法官不可鉯担任审判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审前基于一定的怀疑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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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洺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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