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了别人一拳,监事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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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打我一拳后我自卫还击打伤别人我有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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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打我,我随意还手一拳至人一人轻伤,我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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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据具体情况建议配合警方的调查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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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键要看具体事情经过和后果、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具体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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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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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您好,轻伤承担刑事责任。
你好,这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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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人和具体实施打人的人都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本案是轻伤,你们双方之间也可以协商解决,具体赔偿事宜。
已满16周岁的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如有其它疑问可来电详询或面谈。
如果致人轻伤,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
都要承担责任的。
如果你有证据证明你是正当防卫,那么你可以免责
另,你也可以做伤残鉴定,如果造成轻伤以上,追究对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责任
原则上其父母即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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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情况由交警认定责任。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建议积极赔偿认罪泰定较高可以争取缓刑不用坐牢,积极聘请律师参与案件为宜。武汉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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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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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经常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定性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笔者根据目前典型的该类案件做一个梳理,来分析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该类案件定性的依据。一、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 第1080号2、基本案情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裁判理由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人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人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润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击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就诊治疗两周后死亡。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辩护人所提死因中的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亦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明显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认定放任的故意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我们认为,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结果加重犯则要对加重结果有所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对此,可以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从实践来看,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甚至不惜使用杀伤性工具),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是故意实施打击行为,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预见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呢?从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双方均为年过五旬的人,无冤无仇,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在起因上,因缺乏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者谁违规行车,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先停车骂人并动手,对被告人来说,事发突然,本身又患有肝脏血管瘤,在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实施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且打中被害人一下,见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行为较为克制,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走时并不慌张,归案后一直供称其对死亡后果“根本没有想到”,连证人也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所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认为被告人故意放任危害岳果发生,过于勉强;认定其犯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实际。第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从法理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构成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有着“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严厉的法定刑,其处罚的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不可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用拳头打到了被害人,也应有一定力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直接打击部位有伤害后果。特别是被告人打击的是被害人脸睑部,此部位较为脆弱,从以往的案件来看,稍微严重的击打就可能造成骨折等伤害后果。但从本案的尸检鉴定来看,不仅此处没有任何受伤骨折的情况,连面部皮肤亦未发现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拳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害(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并且,尸检鉴定也显示死因系摔倒造成,而非被告人直接打击形成。打击是摔倒的主要原因,但也不能排除被害人饮酒影响身体平衡、情绪激动等方面的因素影响。第三,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解释刑法时亦应当遵循。如前所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配置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在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条款时应当坚持从严掌握,尽可能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拳击打被害人,打中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其直接打击部位也未见任何伤害后果,故其行为仍应属于“日常的攻击”的范畴,不宜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第四,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对方先辱骂、动手的情况下出手打中被害人一下,行为比较克制,到案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不仅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社会上也易于接受。值得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除了类似本案的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外,还有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后者的危险性较小,有的属于本能之举,亦可能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此外,虽然是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等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但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赶被害人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二、徐永做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粤51刑终124号2、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原系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矛盾或积怨。日凌晨1时,徐某与吴某等人一起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V吧”KTV喝酒。其间,吴某无故拿酒泼徐某,徐某遂走到“V吧”外面停车场。当天凌晨2时许,吴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V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挑衅导致吴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其间,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一下,致吴某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徐某见状即停手并蹲下去问吴要不要回去,吴某称睡一下再走,徐某遂离开现场。后吴某被人送到庵埠镇安南路某出租屋310房间内睡觉,徐某也返回住处睡觉。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被发现死于上述出租屋内。后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徐某一方赔偿吴某家属11万元,吴某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吴某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3、裁判结果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小故与人冲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徐某在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4、裁判理由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争议较大的问题。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推搡中打一拳、踢一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更加困难,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套用。但是,由于主观故意总是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起因、有无预谋、有无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有无节制、双方的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故意,进而避免客观归罪。就本案而言,(1)从案件的起因和有无预谋看,本案是因被害人吴某酒后挑衅而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徐某在遭到挑衅后与吴某互相推搡、踢打,并在此过程中将吴某打倒在地,徐某事先没有伤害吴某的预谋。(2)从目的动机看,徐某在与吴某互相推搡、踢打过程中,为逞一时意气而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但此举只是一时意气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徐某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3)从有无使用工具看,徐某并没有使用工具,而只是徒手打中吴某。(4)从打击部位和力度看,徐某并没有有选择性地刻意打击吴某的要害部位,而是随机打中吴某的胸颈部一下。虽然客观上吴某被打后即跌倒,由此可以推断该打击有一定的力度,但由于该打击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损伤,因此不能由此片面推断出徐某有伤害吴某的故意。(5)从有无节制方面看,徐某在吴某倒地后即停手,没有继续上前实施殴打,行为较为克制,可说明其并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6)从死因看,吴某是被打后因外因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而不是被打中胸颈部后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死亡。(7)从双方的关系看,徐某与吴某系亲戚、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或积怨。徐某此次酒后因小故与吴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从情理上分析,难以认定徐某有伤害吴某的故意。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吴某的故意,法院依法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三、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12号2、基本案情被告人熊某甲与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树木岭“天天渔港”的土方工地务工期间于日晚23时许乘坐1辆车牌照号为湘A×××××的皮卡车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树木岭菜市场旁的“向群锅饺店”吃夜宵。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该皮卡车搭载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准备离开时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入口附近倒车时因与路经此地的刘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甲即下车朝刘某丙面部猛击一拳,刘某丙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熊某甲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丙经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后被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蝶窦壁骨折,颅内有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严重损伤,系受钝性力作用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言语纠纷后,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摔倒时头枕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裁判理由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定性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标准是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具体要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案件起因、案发环境、行为方式、后某、案发后表现等综合判断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意图上除了对死亡结果发生属于过失以外,还要求其不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系结果加重犯,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的基本前提是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后某,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在主观上持故意或者放任的心态,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意图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素不相识,无积怨,本案发生系一起偶发事件。被害人系被击打面部摔倒在地时后脑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上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站到车辆前方进行阻拦,继而有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的动作。上诉人为排除被害人阻挡其车辆通行,徒手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鼻骨等处骨折(鉴定机构未就此损伤鉴定确认伤情),但其行为还是具有一定的节制,只是因打击部位为人体较脆弱部位造成了损伤后某。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意伤害罪客观上应有轻伤以上损害后某,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某的意图。本案上诉人徒手击打一拳,还难以确定其具有此意图,认定伤害故意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自身身体状况,倒地部位特殊等多种因素关联,对上诉人主观心态认定为疏忽过失更为客观。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甲因担心出事要同事到现场查看,亦可印证其主观意图是为摆脱纠缠离开现场,而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出现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综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的击打行为更接近于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意图,而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为宜。四、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1、案件来源中国法院网2、基本案情&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某工地施工时,被害人王某酒后将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张某见状,欲开车离开时,被害人王某为了阻止,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货车左侧反光镜拽坏,张某便开车绕道行驶在不远处停下,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也赶至此处,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在地,王某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于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裁判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时,显然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可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要看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时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基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时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中,首先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动因。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相识,并无积怨;因为被害人阻挠施工,被告人曾多次开车避让以避免与之发生冲突,但是被害人紧随其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是为了排除来自被害人的妨害,才用脚踹被害人的,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心理动因。  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张某系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是用脚踹被害人的肘部,从脚踹的部位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且对于正常人来说,一般不会因倒地导致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被害人因醉酒身体不能自控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以,被告人系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的发生。  再次,从行为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有避免危害后果的意愿。据查明,被害人倒地后很快便打呼噜,张某以为被害人因醉酒睡着了,还特地从车上拿了一件军用大衣垫在被害人头下边。从这些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王某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令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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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跟人打架时,给人别人一拳,当时嘴里出血了,伤情报告里写的时口腔什么东西撕裂,我被拘留了5天,现在被害人告到了法院,法院要我去拿传票,请问我还会承担什么责任吗?会赔偿吗?我被拘留后公司因为被害人揽私活直接把他开除了,如果对方要求赔偿误工费我可以拒绝吗?我当时是要给他1000的,他要6000,所以我才被拘留了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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