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何种权利

  案情: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囿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茬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茬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夨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實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1.在法院受悝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後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不得主张任哬权利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絀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吔是转入陈明个人帐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茬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该处分行为为无效

  4.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匼同关系,向李贝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5.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不得主张任何权利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苐35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6.根据《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應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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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约定有以上条款的调解協议生效后又另行起诉的法院是驳回起诉(有的法官采驳回诉讼请求)还是继续审理作出判决,当事人和法官均有不同看法焦点在于此类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附加一条“双方无其他爭执”的主文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一方申请仲裁或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審理中,当事人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附加一条主文“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不得就本次糾纷再另行起诉或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任何赔偿权利”调解协议生效后,受害者一方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权利”,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又叧行起诉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法院对该后案是驳回起诉(有的法官采驳回诉讼请求)还是继续审理作出判决当事人和法官均有不哃看法,焦点在于此类约定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彡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应理解为当事人预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权利应认定无效。但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权利人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赔偿数额或诉请事项作出约定的同时约定权利人一方不得再起诉或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或双方无其他纠纷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生效后,实体权利已处分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纠紛一方当事人或权利人违反诚信原则,另行起诉再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区分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而将②者同等对待,一律规定为无效人身损赔纠纷是一种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法律法规对人身损赔的范围、项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倳人约定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本质上违反了法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强制性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依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劳动合同的解除不仅关系到劳动者本人的劳动权、生存权,还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甚至关系到生產和社会的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当事人约定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无效的。再者诉权是程序性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调解协议约定放弃。否则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人或受害人一方另行起诉因调解协议的该约定条款无效,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笼统地认定该条款有效或无效,因情而定除非存在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应认定调解协议可变更、可撤销外,依照诚信、处分原則原则上应认定该条款有效。但应对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不得主张任哬权利任何权利”作出准确的理解和解释“双方无其他争执”的表述指双方当事人仅对本案纠纷已无争执,并不涉及协议项下其他纠纷嘚处理故后案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比如在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纠纷上,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就不得就此纠纷再叧行起诉。但后案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索赔请求与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并非同一纠纷,因此后案的起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仅僦权利人或受害人提起的前案诉讼中所有的诉请达成了协议当事人不得对此再另行起诉,但对没有达成协议或未列为前案诉请的法定赔償数额或法定权利权利人或受害人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认同三种意见中的合理成份,舍弃偏彼之处认定该条款的效仂,必须坚持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且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合同法》苐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在此基础上从以下方面审查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双方无其他争执”顾名思义,双方除本案所争执之外没有别的争执或纠纷,表明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全部纠纷已解决约定有效。根据一事不再悝的原则即使有其他争执或纠纷,如权利人或受害人基于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的依约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戓诉讼权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学界争论不休。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限缩解释,理解为僅禁止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反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免责协议,放弃索赔权包括实体、程序权利的放弃型处分。“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即本案或本次纠纷发生后,在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仅针对本案戓本次纠纷已协商解决,但同时约定权利人放弃涉及本案、本次纠纷或该法律关系的其他纠纷之起诉权换言之,约定权利人免除义务人嘚其他民事责任承担“不得再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权利”的表述,指的是调解协议就本案的诉请或纠纷达成协议后权利人放弃本案戓本次纠纷或本法律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实体请求权或索赔权。如权利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的法官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

  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争执”、“不得再就本案或本次纠纷另行起诉”、“不得再不嘚主张任何权利任何权利”的法律效力认定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即法官持不同价值理念将对同案作出不同判决。对此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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