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什么时候实施个人失信人员黑名单黑名单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见成效,一逃债老赖主动交款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钱广  日期: 字体:
&&& 近日,逃避执行三年多的张某在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诸多事情受阻后,自动到法院来将拖欠多年的建房工程款和材料款履行完毕。
&&& 张某系广南县董堡乡的石雕师傅,常年在外支场搞石雕狮子和墓碑等石雕产品,经多年经营而小有财富。2010年,张某到其家乡董堡建造楼房,请周某为其施工,请刁某为其安装铝合金防盗窗,工程圆满完成后,周某和刁某遇到了同样地麻烦,多次找张某要工钱和材料款均无果而终。周某、刁某均将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判决后,张某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某、刁某又申请了执行。
&&& 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到张某家中找不到其本人,到银行查询也无存款,电话联系其本人也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在穷尽所有执行方法的情况下,法院将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相关媒体予以曝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不久,张某迫于到银行贷款贷不到,去搞工程招投标搞不成,外出乘飞机和高速列车都不成和住酒店也住不成等等压力,才主动筹款到法院把所有执行款履行完毕。(广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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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与德国债务人名册制度对比的视角
◇ 西北政法大学博士
百晓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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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诚信缺失一直是困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转型的突出问题。这一现象延伸到执行领域,表现为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钻法律的空子,企图逃避执行。这些不诚信的行为不但加剧了“执行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妨碍了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推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可谓正当其时,意义重大。&&&&作为我国在执行程序内构建与社会诚信相关制度的司法实践,从本世纪初开始,就有一些地方法院尝试将“老赖”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4年提出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以对不诚信的被执行人进行信用制裁,并在2009年3月建立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2010年与其他18个中央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真正将执行威慑机制上升为全国性的、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规范,《若干规定》还属首次。所以,通过《若干规定》而构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能否超越地方法院显得比较分散和粗放的早期探索,为我国未来形成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积累制度经验,还有待进一步审视、检验。本文主要对比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制度和《若干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就若干相关问题进行比较分析。&&&&德国现行债务人名册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条及第915a-915h条的规定。这些条文主要由日生效的《关于修订债务人名册规定的法律》(日制定)和日生效的“强制执行程序第二修正案”(日制定)所形成。&&&&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条文可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德国债务人名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记入债务人名册的债务人是进行过代宣誓保证的债务人或虽未进行过代宣誓保证,但因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而被拘留的债务人。这些有代宣誓保证义务的债务人主要有三类:一是金钱债权案件的一般债务人(第807条)。若扣押没有使债权人完全受偿或债权人释明扣押不能使其完全受偿,或债务人拒绝搜查,或因债务人过错导致执行员多次没有在债务人住所找到债务人,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应作出代宣誓保证,并提供自己全部财产的清单。二是金钱债权案件中对他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债务人(第836条)。若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金钱债权被裁定转付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债务人拒绝将债权证明文件交给债权人或告知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必要事项,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应作出代宣誓保证,向债权人交付证明文件并告知其主张债权的必要事项。三是财产交付案件的被执行人(第883条)。若应交付的物不在债务人处,以致执行员无法取交给债权人,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有义务进行代宣誓保证,保证其既没有占有该物,也不知悉物之所在。&&&&第二,债务人名册的管理机构是各个地方的初级法院。但州政府有权以法令规定在一个初级法院设立该地区的多个初级法院的中央债务人名册,或者在每一个初级法院的债务人名册之外设立一个中央债务人名册(第915h条)。&&&&第三,债务人名册的载入、涂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初级法院的司法辅助官负责。凡是进行过代宣誓保证或因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而被拘留的债务人,都要被载入债务人名册,并保留三年,保留期限从登录事由发生当年年底开始计算。不过,德国《民事诉讼法》也为该期限设定了两个例外,即提前涂销制度(第915a条)和拟制涂销制度(第915b条)。提前涂销,是指在保留期限届满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清偿或载入债务人名册的原因经执行法院认定业已消失,则涂销债务人在债务人名册中的有关记载。拟制涂销是指在保留期限届满前,如果从举行代宣誓保证之日或从发出拘留命令之日起或从执行拘留满6个月之日起已满3年,则债务人名册中有关债务人的记载视为涂销。&&&&第四,债务人名册可以供任何人查询(不能查阅),但查询的条件和可以获得的内容都受到限制,即查询必须用于第915条第3款规定的目的,且内容仅限于何人是否以及何种信息被载入债务人名册。在特定情形下,经一定批准程序,管理债务人名册的初级法院也可以将债务人名册复制件发放给第三方,但该第三方的范围以及获得的程序也都受到限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e条的规定,有权获得复制件的第三方只能是以下三类:(1)工业与商业公会以及公法团体,依法隶属于其下的某一职业(公会);(2)使用复制件以建立并领导联邦或地区性债务人名册的申请人;(3)合法利益不能通过个别查询或引用名单而得到充分考虑的申请人。&&&&第五,有关债务人名册载入与涂销的法律救济。由于债务人名册的载入与涂销被认为是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密切相关的执行行为,因此,法律有关执行救济的规定也适用于债务人名册的载入与涂销。具体而言,即对司法辅助官采取的措施,可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司法辅助官作出的裁判,可按照《司法辅助官法》第11条的规定提出附期限的司法辅助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载入债务人名册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但由于任何人都可以对载入债务人名册的被执行人进行查询,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所以,债务人名册在实际中起到了对失信债务人进行信用制裁和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功能。&&&&对比《若干规定》所确立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制度,不难发现,二者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德国的失信债务人名册制度主要适用于作出代宣誓保证或因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被拘留的债务人,而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则适用于所有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涉及(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执行;(2)以虚假诉讼或仲裁,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6)其他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诸多情形(第1条)。&&&&第二,载入程序的启动原因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载入债务人名册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代宣誓保证程序的启动须依债权人的申请启动,载入债务人名册程序的启动实际上也是以债权人申请为前提的。但我国的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第2条)。&&&&第三,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不同。德国的强制执行理论将是否载入、涂销的有关争议纳入执行救济的渠道,并区分载入、涂销等措施与相关争议的裁判,分别由初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则明确将载入、涂销的有关争议排斥在执行救济制度之外,通过简单的申请纠正程序处理(第3条)。而且,从其对申请纠正程序的规定来看,负责提供救济的法院似乎只是执行法院,没有明确提及上级法院。&&&&第四,名单或名册的使用方式不同。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制度对债务人名册的使用方式和条件都进行了限定,即不向社会公开,不允许查阅,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特定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查询。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要获得债务人名册的全部内容也即其复制件,必须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和使用目的的限定,并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而我国的失信债务人名单则直接由法院向社会公布(第5条)和向有关机构通报(第6条)。从理论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轻松知悉失信债务人名单的全部内容。&&&&第五,名单的存续期间和涂销的条件不同。德国的债务人名册有法定的3年存续期,而且区分了提前涂销和拟制涂销。而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则没有固定的存续期,也没有区分提前涂销和拟制涂销,只规定了三种应当涂销具体情形,即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第7条)。&&&&最后,上述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体现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德国债务人名册制度在功能定位上的不同。由于德国的代宣誓保证制度主要用于执行无果和不能找到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因此,它实际上是作为财产调查程序的辅助程序和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法律机制而存在的。债务人名册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在案件从执行程序退出后,通过公示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对债务人进行制裁,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而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虽然包含了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制裁的因素,但其发挥作用的前提却是法院尚未从执行程序中退出(终结执行的案件要涂销失信被执行人的有关记录),因此,它实际上是作为法院的强制手段、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通过对比可以看到,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虽然与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制度有某些相似,但却构成了中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安排。上述的种种区别实际上都来自于中德两国在执法环境、制度建构的任务或目的、针对的问题、制度本身的功能作用等各方面的差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充分运用?这一制度的运行能否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或是否将有效地发挥遏制被执行人不诚信行为的功能?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有待于今后相关实务的逐渐展开。在此过程中,相信德国的相关制度仍具有为我国提供某种借鉴的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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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10:48: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法释〔20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将第四款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根据本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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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啥官司只要法院判了 不履行都会上失信名单
原标题:不管啥官司只要法院判了 不履行都会上失信名单
  ■执行法官告诉陈先生,建立感情急不来,要慢慢培养。 前夫没见到儿子  她居然办不到房贷  这,这……风马牛不相及,有关系吗?  哦,哦……还真得重视,影响终生呀!  儿子探视权和按揭购房,看起来这两件事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但也有例外―――上周五,重庆渝中区法院透露了一起探视权执行案:一男子离婚后没享受到对儿子的探视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前妻没了结此案,被列入银行失信人员名单,在银行办按揭贷款时没成功。  昨天执行法官称,以后不管什么官司没了结,办理购房、购车按揭贷款、商业贷款、信用卡等个人金融融资业务都将受限。  重庆晚报首席记者 罗彬 摄影报道  只要法院判决了被执行人不履行,都叫失信,都会上银行信用“黑名单”,比如  ■婚姻官司中探视权、抚养费  ■合同官司中搬迁及腾空房屋、办理过户  ■相邻权官司中拆除违章搭建、维修漏水房屋  ■名誉权官司中赔礼道歉等  因医药费起争执  爸爸申请看儿子  重庆渝中区法院执行法官汝海涛称,这个探视权执行案还得从头说起。小孩在1岁两个月时,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孩子归母亲万女士抚养,父亲陈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之后,双方为了抚养费开始打官司。2012年11月,经市五中院调解,陈先生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重大疾病凭票据支付一半。陈先生隔周享受一次探视权,将孩子从幼儿园接回陈家过周末,周日下午送回,寒暑假在孩子父母各家过一半时间。  但之后,双方为孩子的一笔数千元医药费起了争执。万家提出双方要分摊这笔钱,陈家因没有看到孩子生病的票据,对法律文书之外的费用不认可。于是探视行为和抚养费支付就没有下文。  汝海涛称,陈先生在2012年底就申请执行探视权。今年2月,他们多次进行调解都无法解决。  探视权官司没了结  前妻成了失信人员  汝海涛称,本月初,孩子外公找到法院,说孩子母亲准备买房,但在银行办不到按揭贷款,要求法院出具手续给银行。  “原来,孩子母亲上了银行失信人员名单。”汝海涛称,因为在探视权执行案中,万女士是当事人。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最高法院和人民银行联合建立了失信人员名单。只要在法院有执行案件没有了结的,就会自动生成信息被列入银行失信人员名单中。各大银行在发放各种贷款业务时,先根据该名单信息进行查询,一旦名单中查到有申请人姓名,就会受到限制。  汝海涛称,今年9月,孩子作为申请人也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他们决定将探视权执行和抚养费执行合并解决,并由执行局负责人牵头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陈先生从11月22日下午开始第一次探视6岁儿子,探视地点为孩子的幼儿园。考虑到孩子从1岁开始就和陈先生分开,第一次不一定能接走孩子,于是变通处理,如果孩子愿意和陈一起走,陈就接回家过周末。等以后建立感情,陈再接回家。而陈先生拖欠的1.7万元抚养费则在今天(11月25日)支付。  爸爸接儿子去玩  儿子却不卖账  上周五(22日),重庆江北区大石坝某幼儿园仍是下午4时50分放学。汝海涛一行在4时就从法院出发,沿途有点缓堵,他们还在半路就接到双方电话,孩子父母都提前到了,需要等法官到了后才一起去接孩子。  当汝海涛和陈先生、万女士走进孩子教室,其他孩子都走了。  陈先生见到儿子,赶忙上前边去拉儿子边说:“幺儿,我是爸爸,你认得到我不?”孩子赶忙往老师身后躲。万女士上前把孩子拉出来。陈先生又说:“爸爸接你一起出去耍,去吃好吃的,耍好玩的。”孩子仍怯生生地保持着距离。另一名执行法官上前对孩子说:“这是你爸爸哟……”  走出幼儿园,孩子使劲拖着万女士想快走。见拖不动,就放手自己往前跑。陈先生提出晚上让万女士陪同,和儿子一起吃顿饭。万女士当即表示,她当天有事,等几天她会抽出时间陪同,让陈先生和儿子培养一下感情。她还强调,不是她不让见儿子,她巴不得陈先生来和她一起管儿子,这样她也轻松些。  随后万女士问法官,她银行的失信名单何时消除。法官表示,只要案件解决了就按程序办。陈先生也摸出银行打款凭证,称他已经提前几天把1.7万元抚养费打到对方卡上了。他也不是不给抚养费,而是从离婚后,他只看过儿子3次,每次看一眼,探视权根本不能实现。  不履行探视权  法律空白难处罚  汝海涛称,探视权这类案件不多,但很难执行。因为探视权是一种行为,没有具体执行标的,涉及到人身权、儿童权利保护。不履行探视权应该受到什么处罚,比如能否司法拘留,能否按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都是个法律空白。而且探视权存在连续性,采取强制措施也较难。  现实中,涉及探视权官司往往存在抚养费纠纷,这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恰恰是享有探视权一方一旦不能实现探视权利,就拒绝交抚养费。同时,也可能存在当事人因穷困潦倒无法交抚养费的,对方也可能剥夺探视权利。  汝海涛称,这两种情况都不能将对方应尽的义务作为筹码。不能因为没收到抚养费就拒绝探视,也不能因为没有探视就不给抚养费。一方不给抚养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另一方不让探视,也可起诉变更抚养。  法院判了不履行  谨防成为失信人  汝海涛称,人民银行根据各级法院执行案信息推出的失信人员名单,不仅仅涉及金钱。除了金钱外,只要是执行案没有自动履行兑现,都叫失信。比如婚姻家庭官司的探视权,合同官司中要求履行合同、搬迁及腾空房屋、要求办理过户等,相邻权官司中要求拆除违章搭建、维修漏水房屋,名誉权官司中要求赔礼道歉等等,都不存在金钱支付的具体行为。以后,只要这些行为的法院判决,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人民银行将根据自动生成和法院主动上报的被执行人信息,建立失信人员名单。  汝海涛称,一旦上了银行失信人员名单,银行在办理金融业务时,首先就要查询当事人是否属于失信人员。一旦成为失信人员,银行就会进行风险评估。比如按揭购房、按揭购车,或者办理信用卡,都将受到限制。如果要解除失信,必须要把官司了结,然后凭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网络消除失信名单相对滞后,需要一定时间。  执行法官为此提醒市民,一旦遇到官司败诉,一定要积极履行法院判决,不然将成为失信人员,降低自己的信用等级,同时也影响自己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生意等各方面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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