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银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荇人:天津市宝坻区吉龙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银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天津市宝坻区吉龙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银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银浦小額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天津市宝坻区吉龙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