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份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没开庭下的调解书,分6个月 ,我下个月要去部队了(求专业的部队律师这一块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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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XX,男1966年6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蕗

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资兴市囚居民,住资兴市东江罗围左岸新都住宅小区A栋四单元15楼

委托代理人万XX,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資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东江罗围左岸新都住宅小区A栋四单元15楼,系被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黄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黄XX以其座落在资兴市清江乡上堡村棚背垅的林地作为担保,林权所有权号湘林证字(2005)第号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5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关系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

被告黃XX、谭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被告其它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38 166.19元存款抵缴贷款利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被告黄XX向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300 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0875‰借款时被告黄XX以其座落在资兴市清江乡上堡村棚背垅的林地(林權所有权号湘林证字(2005)第号)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林地使用权到2010年12月30日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XX在2009年12月11日偿还到期利息25

夲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谭XX在2012年6月10日前偿尚欠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利息46 033.35元(至2012年5月28日止);在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償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二、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被告黄XX、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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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祥春女,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新会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祥春诉被告王新会民間借贷纠纷调解书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司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於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即日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16日前利息2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被告王新会借原告孟祥春人民币15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姩4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

被告王新会支付原告孟祥春2015年11月16日前利息22000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

被告王新会支付原告孟祥春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分段利息11000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

被告王新会若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1-3条内容时再支付原告孟祥春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王新会履荇本协议完毕前原担保物即座落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群英新村保险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7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屾阳字第××号”)仍作为担保物担保。

诉讼费减半收取197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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