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证处局长与公证处主任谈话记录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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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司法局王玉斌副局长一行考察广州公证处
广州公证处  
11月27日下午,哈尔滨市司法局副局长王玉斌一行在广州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处长詹蔚莹的陪同下实地考察广州公证处。王玉斌一行受到广州公证处主任韦翠坚等的热情接待。王玉斌一行参观了广州公证处越秀城市广场办证大厅和部分办公区域,听取了有关办证大厅功能布局、公证文书制作、公证卷宗装订等情况的详细介绍,到业务部门和制证室了解日常办证、制证等情况。
在座谈会上,双方就公证大厅工作运作情况、信息化建设、机构内部管理、队伍建设等共同关心的话题进行了亲切友好的交流。参加座谈会的还有:哈尔滨市公证工作管理处处长刘健,道外区司法局局长佟明松,道外公证处主任徐庆国和广州公证处副主任孙力、丁毅、郑文敏、张昱等。
发文单位:广州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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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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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光临,你是第&3356170 &位访客公证档案件件关乎民生
——江西抚州市做好公证档案工作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矛盾纠纷
作者:特约记者 叶友江
来源:《中国档案报》
一栋高大的楼房坐落在城区热闹的大街旁,一块“抚州市赣东公证处”的牌匾格外醒目。走进公证处的大门,犹如走进宾馆的接待大厅,让人感到温馨。正在整理案卷的工作人员停下手中的活儿,把记者领进了主任的办公室。
付主任的办公室虽然狭小,但干净整洁,简约有序。当记者的目光停留在墙边的档案柜时,付主任心领神会地随手拿出一卷档案,一边翻看案卷的内容,一边与记者聊了起来。
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档案分为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4个部分。付主任介绍说:“抚州市司法局公证科与赣东公证处合署办公,自公证处开展公证业务以来,截至目前,共有公证档案2万余卷。”
公证档案内容包括:公证书、公证书译文、公证书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等原件)、有关证明材料、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疑难证件讨论表、送达回证、收费减免审批表等。
付主任说:“办理公证个案中,证明材料最重要,也最复杂。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当事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当事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同时需要证人作证和调查材料。公证文件审批要公证员拟办,公证处主任审批,审查材料由公证员审查,公证处主任审批。”
公证档案为“一案一卷”,用线装订,贴纸封上卷脊,盖上公章,防止人为拆卷,遗失卷内材料。由于公证档案涉及很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法院、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出具正式函件,经公证处主任审批后方可查阅。律师因诉讼代理,出具身份证明和律师事务所的查卷证明,经当事人同意和公证处主任审批,方可查阅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和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档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特殊情况需借阅的,经批准后,还要办理手续,限期归还,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在每年年底,省司法厅开展的基层公证档案检查中,抚州市赣东公证处都以材料齐全、装订及时、案卷整洁,严格执行司法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和《公证文书立卷归档案办法》,位居全省前列而受到表彰。
“对档案管理人员要求特别严格,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内容。”付主任说。
办理公证个案中,公证处特别关注残疾人群体。对聋哑人等残障人士,抚州市赣东公证处全程聘请哑语翻译,并减免相关费用。
“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城乡居民遇事都知道运用法律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公证档案在构建和谐社会,防止矛盾纠纷,减少诉讼纷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公证档案件件都关乎民生。”付主任说。
2013年8月的某天,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70多岁赵某的儿子死亡,老人拿儿子的存折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员审查老人所有材料后,顺利办结,案卷也已归档。3个月后,老人拿出儿子的另一个存折,又要办理公证。为了减少老人往返费用开支,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公证处及时调出原档案,第二次为其办理了公证,老人十分感激。
付主任还告诉记者一个更为典型的例子。临川区上顿渡镇河西村的老人徐某,一生育有4个子女,生前立下遗嘱,将房产指定给小儿子继承,并办理了公证。老人去世后,小儿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其他子女有异议。于是,受益人小儿子带着其他几个哥哥到公证处查阅档案,了解情况确属事实后,顺利化解了一家人的矛盾,公证档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关键作用。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日 总第2812期 第三版
责任编辑: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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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业务办理公开事项&
公证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很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公证收费依据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 计价费[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公证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处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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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相关文章: 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八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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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同时废止。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单位: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司法厅
文  号: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不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元部分,收取0.2%;元至元部分,收取0.15%;元至元部分,收取0.1%;元至元部分,收取0.05%;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40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650元,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850元(涉外收养,每件收费11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3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5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70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8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3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9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六)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一)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00-300元。
(二)保管遗嘱,每件每年收费60元。
(三)清点遗产,每件收费300-600元。
(四)保管遗产,双方协商。
(五)确认遗嘱的效力,每件收费200-400元。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一)公证监督,每件收费500-1000元。
(二)直接参与,每件收费元。
(三)证明有关文件,每件收费500-800元。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一)证明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200-400元。
(二)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法律行为,每件收费200-4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800元。
九、保管文书,办理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一)保管文书,每件每年收费1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二)办理抵押登记,每件收费200-500元。
(三)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每件收费100-300元(登记费、认证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代拟和修改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
1、代拟与公民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份收费30-60元。
  2、代拟与经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份收费50-100元。
  3、修改与民事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份收费30-50元。
  4、修改与经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份收费50-70元。
  (五)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小时收费10-2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2、涉及财产关系的,每小时收费20-4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一)常年公证法律顾问,由双方协商收费。
  (二)上门受理公证,每件收费30-50元。
  (三)非诉讼代理,收费200-400元。
  (四)参与经济谈判,收费500-1000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新闻媒介发表公证词,收费500-1000元,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按所办公证事项的收费标准收取。
  (六)公证调解
  1、调解民事纠纷,收费50-1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100-200元。
  2、调解经济纠纷,收费300-500元。
  上述事项调解后办理公证的,公证服务费按所办公证事项收费标准收取。
  (七)在公证处以外送达公证文书,每件收费30元(邮资、交通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八)专项调查事项,每人每天收费50-8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九)查询公证档案,每件收费30元。需复制公证书副本的,每份收费20元,其他每页收费3元。
(十)当事人提供文书材料需打印、校对的,每千字收费30元(不足一千字按一千字计算)。
(十一)翻译费,每千字收费60元(不足一千字按一千字计算)。
(十二)公证书副本费,每份收费10元。
十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十二、本收费标准未列事项的收费,可比照类似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十三、为支持企业改革,减轻企业负担,凡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办理的公证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其收费标准按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低限的50%收取。
  十四、公证服务收费属国家和省管收费项目,各地不得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十五、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十六、各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
  十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一、附件二)同时废止。
河北省司法厅转发《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设区司法局, 定州、辛集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 0 1 3 〕 3 9 号) 转发你们, 经与我省物价局通, 在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新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前,有关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前不久下发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 0 1 3 〕 1 4 9 4 号) 执行。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年来,由于包括房产在内的居民财产大幅升值,导致现行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过高。为了转变政府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在前不久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决定自201 3年1 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降低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现将《通知》转发你们,请积极配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贯彻执行工作,确保自201 3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公证收费标准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雪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lO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接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 ………
二、司法部门
公证收费(包括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和经营服务性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O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证业务受理(审批)程序
一、公证业务受理程序: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二、公证审批程序: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条 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公证员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申请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业务归档及案卷评查
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1988年3月18日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档案,是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公证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情况,体现了公证机关的基本职能。
&&& 第二条 公证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证文书材料立卷的要求,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公证文书的立卷归档由承办人负责,归档前由公证事项的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 第三条 公证文书材料分为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4类,按年度和一证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同一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并为一卷。跨年度的公证事项,放在办结年立卷。
&&& 第四条 公证机关用以办理公证的各种证明材料、谈话笔录、往来公文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字体要求整齐、清晰。
&&&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五条 公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公证事项的承办人即开始收集有关的各种证明材料,记录整理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 第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由承办人检查、整理该公证事项的全部文书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工作,要补齐遗漏的证明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 第七条 档案中内容相同的文书材料一般只存1份,重份的材料一律剔除,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除外。为备日后查考,可根据需要将多余的公证书保留1至3份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1.办理公证之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公证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笔录以及复函等;2.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3.其他公证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4.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5.不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人民来信等。
&&& 第九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重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 第十条 公证案卷的排列顺序应为: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公证书正文; 4.公证书签发稿; 5.公证书译文; 6.公证申请表; 7.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8.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9.当事人申请证明的文书材料原件,如遗嘱、合同、委托书等; 10.接待当事人的谈话笔录; 11.公证处审查、调查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12.其他有关材料; 13.公证员承办公证事项的报批表; 14.公证书发送回证; 15.公证费收据或减免收费的申请与领导审批意见; 16.备考表; 17.附件袋; 18.卷底。
&&& 第十一条 终止公证事项的卷案,应按照公证活动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公证人员对终止公证事项原因的记录,或当事人申请撤回的书面材料,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二条 公证书材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 第十三条 按卷内公证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项登记好卷内目录,要求将每件文书材料的题名、承办人姓名、年月日填写清楚,并标明起止页号。不能随意更改和简化文书材料的题名,没有题名的应拟写题名。
&&& 第十四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填写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立卷时间。
第十五条 卷宗封面所列项目要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其中办结日期为出具公证书的日期。
&&& 第十六条 公证档案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边。纸面过大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七条 卷宗一律使用棉线绳,三眼或五眼订牢。线绳要打成活结,在活结处贴上公证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十八条 公证文书材料应在办结后3个月内整理归档,并由公证事项的承办人根据《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向档案室移交,办理移交手续。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均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对移交的档案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还给立卷人,重新整理。
&&& 第二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的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
(2012年1月7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证公证质量,促进公证质量评价工作的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其他司法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 第二条 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开展公证质量评价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 第三条 公证质量评价包括受理公证申请,审查公证事项,审查、核实证明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制作、出具公证书等环节。
&&& 第二章&受理公证申请
&&& 第四条 公证案卷中,应当有公证申请表。
&&& 公证申请表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 (五)申请的日期;
&&&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公证申请表上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 第五条 公证案卷中,应当有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时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提交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交了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提交了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显示,公证机构受理的一般公证事项,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 第七条 公证案卷中,应当有向申请人发送的受理通知单回执并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
&&& 第八条 公证案卷中,应当有告知记录。告知方式可以采用告知书或者采用询问笔录以及申请表、受理通知单、发送公证书回执等书面材料中的格式条款。
&&& 第九条 告知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三)办证规则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内容。
第十条 书面告知内容应当载明告知的时间、地点,并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 对阅读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采用口头方式告知并载入书面记录,书面记录中应当有当事人签名(指印)或者印鉴。告知不通晓中文的当事人的,除有当事人签名(指印)或者印鉴外,还应当有翻译人员的签名。
第十一条 公证案卷中,应当有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或者补收公证费的凭证。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第十二条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地方公证协会对涉台公证业务资格有规定的,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第三章& 审查公证事项
&&& 第十三条 公证案卷中,应当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及补充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盖有审查身份证件确认章或者有当事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 第十四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公证员对当事人的身份和所提交的身份(资格)证明的审查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仅限未满十六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然人身份证件注有有效期限的,提交证件的日期在证件有效期限内;
(三)核查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方法,符合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格证明,且资格证明在有效期限内;
(五)法人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提交了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公证员对境外当事人身份和所提交的身份(资格)证明的审查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人提交了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护照等身份证件;
(二)自然人身份证件注有有效期限的,提交证件的日期在证件有效期限内;
(三)核查自然人所持身份证件的方法,符合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四)港、澳、台地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了资格证明,且资格证明已经经其住所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五)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了资格证明,且资格证明已经经其住所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 第十六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公证员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明确表示其申请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自愿所为,没有受到胁迫,没有重大误解,没有恶意串通,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清楚无误;
(三)所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所公证的民事法律行力的形式合法;&&&
(五)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公证员对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事项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其申请公证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属实,其对申请公证的后果清楚无误;
(二)采用与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式相适应的核实方式核实后,能够确认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或者文书真实,内容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三)所公证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形式合法,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和日期准确、属实;
(四)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公证机构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相关规定。
&&& 第四章& 审查、核实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审查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二)证明材料按照办证规则和行业惯例需要核实的,公证员已经进行了核实;
(三)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上有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人员的印鉴和签名;
(四)对于辅助性证明材料,公证员收集了两件以上且证明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五)有关办证规则有特殊规定的,公证员已经按其规定办理。
&&& 第二十条 公证员采信下列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已经进行了核实并在公证案卷中有核实记录:
(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书;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事(组织、政工、劳资)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户籍等登记机关及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通过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查询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采信下列证明材料的,公证案卷中应当附有其他辅助性证明材料且证明材料之间能够互相印证: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
&&&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核实或者派员外出核实的,核实的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在公证案卷中有相关记录。
&&& 第五章& 制作询问笔录
&&& 第二十三条 采用询问方式核实公证事项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的,公证案卷中应当有询问笔录。
&&& 第二十四条 询问笔录中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入、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 第二十五条 询问笔录中应当有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的表述及签名(指印)或者印鉴。询问笔录中的修改之处,应当有被询问人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 第二十六条 为阅读有困难的当事人或者不通晓中文的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符合本标准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六章& 制作、出具公证书
&&& 第二十七条 公证案卷中的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所需时间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的,公证案卷中应当有及时告知当事入的记录。
&&&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案卷中应当有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的审批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公证书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格式。
&&& 第三十条 公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事项;
(四)公证证词;
(五)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六)出具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二条 制作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公证专用纸。
第七章& 公证质量评价等级
第三十三条 公证质量评价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 第三十四条 公证案卷材料全部符合下列标准的,公证质量评价为合格:
(一)公证案卷中有公证申请表,表中填写内容规范,表上有申请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二)公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三)公证事项由可以办理相应公证业务的公证员承办;
(四)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和记录规范、明确;
(五)公证费的收取符合规定;
(六)当事人的身份真实,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七)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提交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交了有代理权的证明;
(八)公证案卷中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及补充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复印件清晰可辨。复印件上盖有审查身份证件确认章或者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九)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真实、合法,证明材料充分,公证书适用法律正确;
(十)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核实的方式和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十一)有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的,材料上有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人员的印鉴和签名;
(十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记录中的记录内容详尽、准确、有针对性,笔录(记录)时间、地点、签名等事项齐全,修改之处加盖了印章戏者有当事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十三)证明材料原件不宜入卷的,其复印件经公证员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十四)摘抄、复印(复制)的有关资料清晰、完整,并有公证员或者相关人员的核对意见和签名;
(十五)需要审批、不需要审批的程序规范,手续齐全;
(十六)公证书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三十五条 公证案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质量评价为基本合格:
(一)公证案卷中有公证申请表,但公证申请表填写不规范或者不全;
(二)公证事项不属于公证执业区域内的证明业务或者相关法律事务;
(三)公证事项由没有相应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承办;
(四)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和记录不规范;
(五)公证费的收取不规范;
(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关权利证明基本齐全,但有欠缺或者瑕疵;
(七)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及补充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不清晰。复印件上没有审查身份证件确认章或者没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八)证明材料以及出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基本齐全,但有欠缺或者瑕疵;
(九)证明材料不充分,但尚不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公证书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准确,但尚不影响公证书的使用;
(十一)核实有关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方式不规范,但尚不影响核实结论;
(十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工作记录中的内容过于简单、针对性不强,或者询问笔录修改之处未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指印)或者印鉴;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照相、录像、录音的,没有照相、录像、录音;
(十四)公证书出具日期、现场宣读公证证词日期、审批日期、免批签发日期不符合规定,但尚不影响公证书的使用;
(十五)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十六)公证书格式不规范,制作不规范,公证证词的文字表述(包括译文)不够严谨,或者有个别错字、繁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或者有个别多字、漏字,但尚不影响公证书的使用。
&&& 第三十六条 公证案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质量评价为不合格:
(一)没有公证申请表;
(二)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不是其亲自申办的;
(三)没有告知记录;
(四)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的,没有询问笔录;
(六)规定公证事项需要审批的,未经审批;
(七)公证书文字表述存在法律上或者逻辑上的明显错误,或者公证书由于错、别字较多,挖补、涂改严重,直接影响到公证书使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根据本标准制定公证质量评价标准实施办法。
&&&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不作为认定错误公证书和公证赔偿责任的依据。
&&&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公证案卷包括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书。
&&& 第四十条 本标准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执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名录
公证处名称
执业公证员
承德市公证处
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南塔八楼
闫军(涉外)、宋艳会(涉外、涉台)、谢明(涉外)、范永强(涉外)、赵友宇(涉外)、陈欣荣(涉外、涉台)、潘利群(涉外)、曹丽华(涉外)、王雪梅(涉外)、田丽华(涉外)、高文超(涉外)、刘强、康晓然、刘嘉、甄晓静
双滦区公证处
承德市双滦区文化活动中心一楼
王文广、高立新
恒义公证处
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3号楼
靳传翔、李民、邱丽红、刘永波
隆化公证处
隆化县司法局一楼
苍和明(涉外)、王昕华(涉外)、周长志、郑华、林宝利
承德县公证处
承德县下板城镇学苑路聚鑫商住楼1幢16号
谢文申、司东、赵兴东、张国树
营子区公证处
承德市营子区政府后院
陈志梅、李国祥、汤玉顺
丰宁县公证处
承德丰宁县大阁镇东街109号
温胜利、石云浩、李树臣
滦平县公证处
承德滦平县振兴路
钱树军、朱光军
围场公证处
承德围场镇迎宾路行政服务中心西配楼四楼434
唐利华、李天淑、王建丰
平泉公证处
承德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北路金世纪商业街
侯树祥、吕凤和、宋绍龙、段爱军、徐春华
宽城公证处
承德宽城县宽城镇民族街204号
郑文祥、张静、周秀环
兴隆公证处
承德兴隆县政府西侧政法综合楼
马& 凯、贾立云
公证投诉渠道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公证处、公证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进行投诉。
中国公证协会规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河北省公证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公证协会、各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科):
《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已在省公证协会第三届五次理事会上进行了讨论,省公证协会秘书处根据讨论意见对《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河北省公证协会&&&
&&&&&&&&&&&&&&&&&&&&&&&& 2013年5月31日&&
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省公证协会(以下简称省公协)授权各设区市的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市公协)负责处理本辖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尚未成立公证协会的市,暂由当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科)作为省公协联络组负责投诉处理),投诉人对其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公协再次提起投诉。
第四条 各公证协会或联络组(以下简称受理单位)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公协对市公协(联络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公协(联络组)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基本信息、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区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细则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十一条 &市公协(联络组)接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投诉人直接到省公协进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省公协应告知其先到市公协(联络组)进行投诉。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受理单位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公协(联络组)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书。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受理单位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受理单位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确定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规定执行。
听证会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陈述,并就投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受理单位可视情况对公证投诉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较大的投诉,应及时请示省公协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必要时可由省公协、市公协(联络组)组织、聘请公证业内以及律师、法官等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组织专家对投诉案件进行论证,专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专家意见,专家组成人员应当在认定意见上签名。专家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载明。
市公协(联络组)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处理意见,研究制作投诉争议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承办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市公协(联络组)应当自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市公协(联络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并出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有关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处理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名称,统一为《xxx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
(二)编号(x公协诉字(xxx)x号);
(三)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四)投诉人的具体诉求;
(五)投诉人诉求的主要理由、证据材料、被投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六)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理由;
(七)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公协(联络组)应在作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报省公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公协(联络组)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属生效意见书,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协再次提起投诉,省公协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十个工作日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意见书,为最终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公协认为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意见书正确的,作出同意处理意见的意见书;
省公协认为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意见书错误、不适当或有疑义的,由省公协重新核查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九条& 对省、市公协(联络组)的处理意见或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省、市公协(联络组)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2008〕冀公协字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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