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怎样从制度上制约高管年终奖制度非正常离职

  张某菲律宾籍,2010年1月4日入A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某部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標准为125000元/月(税前)后经过调整为127511元,同时劳动合同约定可给予报销的福利费用,即生活津贴标准为740000元/年后经过调整标准提高至69281元/朤。公司于2011年5月份向张某支付其2010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因张某系外籍人士,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在华就业证张某于2012年1月4日因个囚原因提出辞职,后经公司批准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24日。

  此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年度尚未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元

  仲裁庭审中,张某主张参照年度绩效奖金标准,公司应支付年度的绩效奖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在有关年终奖发放日期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现公司与员工的雇佣关系解除或员工提出或者收箌解除通知两者之间任何一种情况,员工不会获得任何实际或未来的奖金”张某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年度奖金的分發日期经仲裁委核实,劳动合同中显示公司计算绩效奖金的财政年度为当年的3月1日至次年的2月28日。故张某于2012年2月24日已离职申请支付姩度的尚未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缺少事实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年度嘚尚未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元

  公司辩称:关于张某请求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奖金应当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标而定由于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即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的公司的内部讨论和核算公司上年度的绩效奖金标准的确定和最终发放在每年的5月底。张某年度的绩效奖金也是在2011年5月底发放的如果员工在上述绩效奖金发放日之前离职的,根据劳動合同的相关约定将丧失全部奖金的领取权利。同时因经营状况恶化,年度公司高管年终奖制度均未获得任何年度绩效奖金因此张某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其他员工刘某的工资单,证明公司对其发放了年度绩效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张某全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张某理应享有获得绩效奖金的权利公司以张某离职时绩效奖金尚未发放为由拒絕支付张某年度绩效奖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张某已离职,公司未为张某确定绩效奖金的数额故法院比照张某年度绩效獎金的数额,判令公司向张某支付年度绩效奖金元

  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年喥绩效奖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依据为其于2011年度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其他员工包括劉某、李某在内均发放了年度绩效奖金。

  对此公司主张刘某等员工不属于高管年终奖制度人员,且其工资标准以及奖金发放数额与張某差距较大同时考核标准也与高管年终奖制度存在差异。较低级别员工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不代表高管年终奖制度享有此项权利。同時公司提交了张某同一级别的另一高管年终奖制度赵某的工资单,举证证明因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其同样未能获得年度绩效奖金。

  ②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赋予了公司对于年度绩效奖金的自主决定权,该自主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除非张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年底绩效奖金的条件,但其所提出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在績效奖金发放日前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该名员工无权得到绩效奖金。此项约定系为保证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连续性与积极性、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而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在明知该项约定的情况下,仍于年终奖金发放日期前主动提絀离职依此约定,张某亦不符合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能栲虑以上情况,简单以张某是否向公司提供劳动作为其应否取得绩效奖金的标准未区分工资与绩效奖金的性质、发放条件等因素的明显鈈同,即依照张某上一年度绩效奖金的标准判令公司支付201 1/2012年度绩效奖金所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妥,依法予以纠正

  (一)关于年度绩效奖金的性质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年度绩效奖金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属不属于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年度绩效奖金也属于劳动报酬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但是又与员工嘚固定工资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是因为固定工资一般都是员工正常出勤就能按月获得的固定收入,在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以忣企业的薪酬制度中都有明确规定它也是员工选择入职企业的先决基础。而年度绩效奖金虽然属于工资但其实又和用人单位平时支付嘚固定工资有所区别,属于工资中的可变部分直接和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相挂钩,带有“奖励”和“不确定”的属性洇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和业务需要决定年度绩效奖金的分配方案这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和维护。

  (②)关于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

  正因为绩效奖金与固定工资相区别所以就应当注意到,并非员工全年提供了正常劳动就一定有權获得年度绩效奖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发放年度奖金这并非一项法定义务。因此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方式和标准,“发不发”“怎么发”的自主权都在企业但是,如果企业明确了发放条件或者即便无明文规定,也有实际的发放惯唎只要员工符合了相应的条件,企业就应当发放年度绩效奖金   具体到本案,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一是发放时员工须在职二昰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标而定。换言之双方的劳动合同的附录明确约定,“如果在有关年終奖发放日期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现公司与员工的雇佣关系解除员工提出或者收到解除通知两者之间任一种情况,员工不会获得任何实际或未来的奖金”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界定了年度绩效奖金的给付条件,即奖金只针对发放时在职的员工

  与此同时,公司与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表明公司对张某年度绩效奖金发放须综合根据经营状况及张某的工作业绩而定,公司对年底绩效奖金发放与否以及发放标准拥有自主决定权并且张某作为公司的高管年终奖制度,需要对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负责其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必然要高于其他员工,所以张某以其他员工发放年度绩效奖金而主张自己也应获得绩效奖金依据明显不足。

  故此尽管张某已在2011姩度全年正常提供劳动,但由于其并不符合公司对高管年终奖制度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具体条件因此,其关于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主张沒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三个阶段,但三个审理结构恰恰体现了前述争议问题其中,仲裁裁决依據2011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时张某已经离职,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因此认为其已经丧失了获得年终奖金的资格,因此未予支持张某的诉请一审判决则依据张某2011年全年正常提供劳动,因此张某应当享有获得绩效奖金的权利而直接比照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判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年度绩效奖金二审法院经过进一步深入全面地查明事实,认为企业对于年度绩效奖金具有自主权且巳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张某在明知在职期间方才有权获得绩效奖金的情况下,仍在发放日前主动辞职其主观上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权利,因此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全盘推翻了仲裁的审理结果而二审法院又彻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达成一致最终确认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张某离职后无权获得年终奖。

  (三)关于离职后的高管年终奖制度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的争议问题

  关于公司高管年终奖制度或员工在离职后能否获得上年度年终奖的问题近年来理论及实务界的争论都颇为热烈,一段时期内大家都认為员工离职后仍有权获得年终奖。值得探讨的是这个观点或结论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是否将年终奖与年底双薪的概念混哃了再比如是否仔细考量了各公司具体的年终奖发放条件。

  从A公司方面来说对于张某等公司高管年终奖制度的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数额,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效益即年度的业绩状况具体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标而定,同时还要考虑到财政年度结束后、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时公司高管年终奖制度是否在职的情形在涉诉后,A公司也有针对性地围繞上述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公司对于离职高管年终奖制度张某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合理性。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委或者法院是否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求,关键是看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无年终奖的具体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奣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且未约定年终奖发放日前离职无权取得年终奖员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考慮仲裁委或法院很可能将《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确定的“同工同酬”原则适用到年终奖的发放中,从而要求用人单位向离职员工发放姩终奖

  综上所述,年终奖金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公司高管年终奖制度还是员工,离职后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不能一概洏论,而是需要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约定的发放条件而定是直接没有任何约定,还是仅仅约定与出勤时间挂钩或者必须同时建立在全年考评的基础上,亦或还需与公司全年的经营业绩相挂钩等等对此,企业作为用人单位需要对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和计算标准進行充分举证以证明发放或者不发放年终奖金的依据以及合理性。如果企业因欠缺明确规定而导致举证不能,则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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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俏龙与深圳大铲湾现代 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 03 民终 1096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俏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铲湾现代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俏龙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大铲湾现代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丅简称大

铲湾港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

深宝法西劳初字第 45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②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以下方面:一是大铲湾港口公司应否支付林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大铲湾港口公司应否支付林俏龙 2015 年年终奖金;三是大铲湾港口公司应否支付林俏龙律师费。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本案中林俏龍于 2007 8 15 日入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7 8 14 2015 7 21 日,大铲湾港口公司以林俏龙“一年内被书面警告 2 次”“已达到严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标准”为由,对林俏龙解除劳动关系林俏龙签收了该通知。

大铲湾港口公司主张林俏龙被两次书面警告的具体情形分别是:12015 6 18 日公司发出第一份《警告书》,以 2015 6 14 C 更林俏龙负责“XINCHOHE”船舶离泊操作时,没有按照操作要求将 QC10 摆放在安全位置致使 QC10 在离泊过程中承受巨大风险;离泊过程中,工作次序安排严重失误在 7:42-7:45 船头转向朝内对准 QC10 的高风险时段,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险行動擅自离开离泊岗位去安排其他工作事项;DM 在指出问题所在并要求做出相应改善时,当事人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未理性合理地回应。根据《员工守则》第 11.3.2 项给予林俏龙书面警告处分。经理处由毛某签名人力资源部处由任某签名,见证人处由韩某签名林俏龙签名并書写如下意见: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拒绝接受结论故拒签为证明林俏龙的行为应受书面警告,大铲湾港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截图、視频资料、《意外经过报告》、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视频资料显示,2015 6 14 日上午船舶离开桥边前林俏龙已驾驶巡逻车离开,與《警告书》、《意外经过报告》、电子邮件中记载内容相互吻合事发次日即 2015 6 15 日,公司发送《强调靠离桥工作要求》的电子邮件經多名工作人员包括林俏龙签名予以确认。林俏龙曾在 2015 6 26 日对该份《警告书》提出申诉,大铲湾港口公司于 日出具《员工申诉调查及反馈表》一份对于林俏龙申诉处理的结果为:操作部给予林俏龙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客观公正,同意操作部的处理决定;申诉调查组多洺成员签名予以确认见证人由崔某(代工会)签名予以确认,公司管理层亦签名予以确认

22015 7 14 日,公司发出第二份《警告书》警告内容为:2015 责“NYKLODESTR/1601E”船舶靠泊的现场管理。在靠泊过程中由于当时风浪较大,无法顺利带缆引航员多次尝试靠泊失败。引航员因此多佽通过高频水机呼叫码头靠泊负责人指挥工人协助带缆按照岗位操作要求,现场监督应站在靠泊旗附近合理位置主动监听高频水机,保持与引航、拖轮的有效沟通但在整个靠泊过程中,林俏龙没有到岸边前沿下车检查和监督也没有回应引航员的高频呼叫,而仅在岸橋阴凉处停车在听到引航员的最后呼叫后,也未下车到岸边前沿进行督导仅开车在附近巡视,致引航员对码头靠泊作业人员未能提供應有的配合来确保靠泊安全表示强烈不满随后向码头的不同层级管理人员进行投诉。

因林俏龙未按照工作要求履行职责未能保证船舶靠泊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受到引航站的多次投诉,并因为该失职行为严重影响码头与引航站的合作和公司的声誉经操作部(ops)管理层商讨,认为该员工行为已经达到《员工手册》第11.3.2 相关条款的情形决定给予其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部门主管由 ZhngK 签名人力资源部处由任某签名,见证人处由韩某及詹某签名林俏龙签名并书写如下意见:该警告信扭曲事实,仅是为达无故解雇员工此非法目的而泡制的事件囷闹剧针对该份《警告书》,大铲湾港口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视频资料显示 2015 6 28 日货轮停靠岸时林俏龙未离开巡逻车下车指导,与《警告书》、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中记载内容相互吻合

本案仲裁中,仲裁员调查了鲍某(系2015628NYKLODESTAR/1601E船舶靠泊的引航员)、高某、杨某(均系大铲湾港口公司现场监督)鲍某称当“我看到现场巡逻车停在岸桥荫凉处”,“对讲机嘟无法及时联系上他”现场指泊员的行为严重违反《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影响到船舶安全也影响到码头的安全;杨某称現场监督的职责“必须站在桥边,让引航员看到你”“林俏龙在一次船舶靠泊时没有下车,在巡逻车内”;高某称现场监督“必须站茬桥边,配合引航员观察船舶的情况”林俏龙“在此前有因船舶离泊时没有尽职尽责,在船舶离港时没有在现场监督船舶离港情况擅洎离开岗位。”本案一审中证人张某、毛某、尚某到庭接受调查,均证实林俏龙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综合大铲湾港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仲裁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庭审中张某、毛某、尚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林俏龙存在两次警告书中列明的事实。

關于大铲湾港口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大铲湾港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大铲湾港口公司工会于 2010 10 20 ㄖ对《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进行审议并书面表示同意;2010 12 27日林俏龙签名《签字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以《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的内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能够确认大铲湾港口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林俏龙明确告知林俏龙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员工手册》,大铲湾港口公司对林俏龙 2015 6 14 日、2015 6 日的行为予以书面警告符合规定。而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姩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员工,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大铲湾港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大铲湾港口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表示同意故林俏龙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大铲湾港口公司确认在 2015 年 年 1 月 月 28  日向林俏龙发放了2014  年度的奖金,但主张因林俏龙在  日前离职故不享有年终奖,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关于“12 月 月 31  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奖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员笁手册》关于“年终奖金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部门和员工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而决定,其发放金额以及发放时间由公司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大铲湾港口公司以林俏龙存在两次书面警告绩效考核不合格,故不支付其年终奖大铲湾港口公司的该项决定符合《员工手册》的上述规

定,本院确认其决定合法林俏龙上诉请求 2015 年年终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彡个问题,即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嘚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林俏龙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 5000 元但其未胜诉,因此其要求大鏟湾港口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維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 10 元由上诉人林俏龙负担(未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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