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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对使用武力的法律控制:挑战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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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对使用武力的法律控制:挑战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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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国际法角度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面临的挑战和改革问题,结合学界观点与联合国最新相关文件进行分析,认为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应狭义理解,而应考虑国际关系的发展对该原则的新要求;但应对国家自卫权则采取限制解释,即便认为在例外情况下单边使用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并非完全不合理,仍应当在集体安全体制内谨慎行使国家自卫权,这是以相互高度依存的国际社会为基础的《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使用原则的要求。冷战结束以来,以人道为目的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日益频繁,在承认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正当性的同时,也应看到联合国维和部队仍然面临着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改革应在联合国内通过设定武力使用的明确一致的法律标准,将人道主义干涉和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纳入集体安全体制,应把安理会改革成为一个以规则为导向的安全机构,而使其有关使用武力的行为更多地受国际法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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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在《》(以下简称为宪章)基础上的集体安全体制,不仅构成了当代国际法中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实行法律管制的最重要制度,而且确立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以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律秩序。联合国60年来的实践,不仅暴露了它的一些结构性缺陷,而且展示了它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正当性和生命力。
  60年来,联合国作为全球集体安全体制的核心和实践多边主义的重要舞台,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作出了杰出贡献,人类在历史上第一次维持了长达超过半个世纪之久的广泛和平。然而有鉴于冷战以来安理会在处理国际争端、区域争端以及部分国内争端过程中屡屡被架空的历史事实,许多人也发出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濒于瓦解、彻底失败的断言。冷战结束之后,一方面,年安理会在五大国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对入侵科威特的伊拉克采取了强制措施,这使很多人重又燃起了对联合国能够充当好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持者的希望;另一方面,安理会在2003年美英再次对伊动武等一系列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事件中的无可奈何,以及面临恐怖主义、国内冲突以及人道主义危机等新旧安全威胁时的低迷不振,又使得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支持者疑虑重重。
  进入21世纪,联合国改革已逐渐从单纯的机构人员及表面的财政预算调整转向对其基本法律文件―宪章核心内容的变更,进一步触及到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法律架构。在联合国60周年之际,以《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以下简称为名人小组报告)、[1]《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以下简称为秘书长报告)[2]及《2005年9月大会高级别全体会议成果文件》(以下简称为《成果文件》)[3]为代表的联合国文件,对联合国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不仅总结了经验教训,而且提出了改进、加强与完善集体安全体制的各种建议。
  本文试就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的核心条款―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在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针对相关法律争议,在强调法律在集体安全体制中的作用的基础上,对于现存的关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法律实践与法律改革构想进行分析。
  一、法律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的作用
  (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法律特征
  随着日宪章的生效,联合国正式宣告成立,人类历史上迄今最具普遍性的集体安全体制也遂告诞生。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轴心国联盟中占核心地位的大国,在战时反法西斯合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可以说“大国一致原则”从一开始就成为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建立和有效运作的政治基础;宪章拟定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时,首要目的即结束战乱并确保历史不再重演,“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仅作为规范世界秩序的原则性规定与其宗旨相呼应,也是人类对于武力使用进行法律管制的巅峰。因此,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最终构想是使战争既不可能也不合法―通过安理会的“大国一致原则”使之不可能;通过禁止除出于自卫必要外的一切武力使用使之不合法。[4]为此宪章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就集体安全的实质要求、成员国的基本义务、集体安全体制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能划分、强制措施实施规则等各个方面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进行了全面规定。
  相对于国联而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创立初始就表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1)由对战争的禁止到对非自卫武力使用的断然禁止,实现了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法律管制。宪章对于国家从事战争和使用武力的权利的态度,已从国联盟约的有条件的限制发展为一般性的禁止,而且禁止的范围也从所谓的“正式战争”扩大为“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5]宪章并非禁止一切形式的武力使用,第51条规定的自卫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其进行合法控制的意图。
  (2)由对相关机构职权划分不明到对安理会居于集体安全体制核心地位的确定,改善了集体安全体制的机构运作。宪章一方面肯定了大会及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职责,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的职能划分,有效地克服了国联体制中联盟大会与行政院职权重叠、互相牵制的弊病。宪章第27条否决权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联合国集体安全的政治基础“五大国一致原则”,并在实施程序上给予了法律限定。
  (3)由分权的决策体制到集体决议、集体制裁,极大地提高了集体安全保障机制的组织化程度。首先,安理会被赋予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排他性的裁断权;其次,安理会享有独一无二地采取强制武力制裁措施的决定权;再次,安理会之集体安全决议,对世界各国,无论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可见在充分吸取国联集体安全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宪章不仅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政治基础法律化,同时又给予集体安全体制以更明显的法律特征。许多人都认为宪章宣告了人类历史上一个新时代的到来,法律被视为实现人类最高理想―永久和平与安全―的一项有力工具。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法律与政治的平衡
  就一种观念而言,集体安全是各国联合起来解决争端的一种承诺,而无论各国国内自身的利益关系如何。当外交方法失败后,各国就诉诸集体性安全措施,以联合使用武力的方式解决争端。[6]依据宪章,成员国政府已然放弃了一些行动自由,授权安理会以自己的名义裁断国际情势,采取集体措施,并有受上述裁决法律约束的义务;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坚决反对单边主义以及各方对安理会履行职权的影响。这必然与作为国际社会基础的主权国家的主权权利产生一定的冲突。联合国成立至今,尤其是冷战时期的历史事实似乎也一再向世人证实了这种矛盾。1986年斯坦利?霍夫曼评价世界秩序现状时就说过:“没有认真地相信集体安全的可能性;因为它的强制特征与国家主权蕴含的自由裁断与行动要素截然不同……同时它也与核时代所要求的谨慎行事相冲突。”在当今时代认为法律能够解决国际安全这一高级政治的宏观问题的看法似乎不太合时宜。这是大部分外交官、政治理论家或者法律人士基于过去的50多年的史实而得出的结论。我们曾经将依靠法律规则与组织机构防止战争的信念称为“形式主义”,或者更糟,“拘泥于法律规定”,因为该信念完全忽视强权政治、国家利益的现实,具有乌托邦的特征。[7]
  战后相当多的顽固评论都坚持法与国家利益是不相一致的,集体安全体制依据的宪章规则终将不及国家利益(尤其是强国利益)对国家行为的指导。事实上,二者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这么尖锐。
  首先,国家利益本身就是一个令人迷惑的概念,谁的利益?怎样决定这些利益?谁来决定?国家如同个人一样,处于一个部分重叠、部分矛盾的利益网中。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地区、种族差别等的不同利益集团,其生存需求与发展欲求必然互有侧重,甚至有时彼此矛盾。许多情况下,我们发现特定国家所谓的“国家利益”不过是国内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已。例如,年间,也门政府支持伊拉克侵占科威特,这一政策与备受争议的所谓也门经济利益相关,但却明显与其外交等方面的国家利益不一致。事实上,国家利益在多元组织的国内社会里不过是一个自证其说的姿态表示,确定国家利益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国家利益并非一成不变。而选择一种利益作为制定政策的基础则又是一项以规则为导向的行为[8],由相应的国家机构通过一定的国内法律程序来实现。
  其次,作为整体行为体的特定国家,假设的整体利益与其思想文化、历史传统和地缘政治等因素密切相关,更多地涉及特定国家生死存亡的根本及长远利益。在当今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无疑是任何国家,包括强国在内的整体国家利益的最核心要素。例如,美国对外关系委员会曾组织100多位成员讨论什么是美国的国家利益,结果大家只在一点上达成共识,即对美国来说,生死攸关的利益就是“保卫美国领土完整,包括防止对美国本土使用武力”,而在其他问题上则意见不一。[9]冷战结束后,多层次、多角度的利益凸现,同样是对和平与安全的要求在不同国家表现各不相同。多极世界对于国际秩序的需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紧迫。一方面既需要强化反对军事侵略的准则,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超级大国间合作的成分。出于控制武力使用的目的,在这样一个“后霸权”时代的世界里,任何国家,包括强国都不得不重新定义安全,不得不改变其考虑重点以更多地关注正义问题,不得不更多地关注长远利益,不得不在发动单边行动之前先行协商谈判。
  再次,不难设想这样的情况:成员国与特定国之间有特殊利益关系,保护此利益关系似乎要比单纯地履行条约义务重要得多,这与国家行为逻辑密切相关: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无论其在遵守集体措施规则基础上获得的理性的、可计算的长期利益有多少,都不能抵消眼前因服从集体安全大局所造成的直接的危害或损失。例如,美国在“9 ? 11”事件后为全力打击恐怖主义,防止本土再次发生恐怖袭击,不惜在联合国体制之外,单方面发动战争。然而,正如路易斯?亨金认为的那样,被控使用武力的国家普遍运用法律语言以合法自卫为其行动辩护。例如1986年,针对造成一死多伤的柏林夜总会爆炸事件(美国军人经常光顾该夜总会),美国曾将宪章第51条“武装进攻”的概念解释为包括某些恐怖主义活动,并宣布利比亚政府应对包括该事件在内的欧洲的恐怖活动负责,后美国对利比亚境内的目标进行了轰炸;1986年,美国宣称尼加拉瓜非法入侵萨尔瓦多,美国正在进行帮助萨尔瓦多的集体自卫,因此其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并支持反对派的叛乱是合法的;2001年,美国以阿富汗支持基地组织实行恐怖主义活动,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由武力推翻了阿富汗塔利班政权;2003年,美国以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严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由发动第二次海湾战争。实际上,宪章签署之后的每一次武力使用都遭到了几乎所有国家的明确谴责,而武力使用的每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也都遭到了实质性否决。[10]这不仅证实了关于武力使用已受到并应当受到法律制约的共识的存在,似乎也可作为宪章法则力量的一个旁证。
  最后,所有国家都就现状享有不同程度的既得利益,并由此在巩固国际法律体系以帮助维持国家间复杂关系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既得利益。各国在能够利用其可能拥有的力量并将原本只是潜在的利益转化为实际利益上利益相对。[11]因此,武力的拥有对于保护及促进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利益是有意义的。然而,即便是保护上述利益的同时,道义上的顾虑,代价以及受到别国惩罚的可能性,对海外投资和经济利益的损害[12]等对利用武力的种种限制都大大降低了各国真正诉诸武力的可能,更多地倾向于用集体安全体制内的国际法原则来约束彼此,实现自身利益。
  宪章对于武力使用的严格限制正是法律维护国际社会每一个成员国家利益的重要反映,国际社会成员对于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规则虽屡有违反,但更多的是承认与维护。我们说关于武力使用,世界和平问题的所有出发点都来源于对事实的调查,当今形势的两个方面将我们的时代与宪章诞生之前的时代区别开来。其一,工业化国家没有发生战争:欧洲、北美和日本相互之间自1945年以来一直保持着和平;其二,美国和苏联(以及后来的俄罗斯)这两个有能力发动另一次世界大战的国家都保持着克制态度。[13]可以说,倘若没有联合国,1945年之后的世界很可能更为血腥。20世纪下半叶,国家之间的战争少于上半叶。考虑到在同一期间国家的数目增长了几乎4倍,人们很可能预料国家之间的战争将会有显著增长。然而事实并非这样,对此,联合国功不可没。联合国通过若干途径减少了国家间战争的危险。发明了维持和平、秘书长开展外交工作、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并奉行反对侵略战争这一坚定立场,所有这些都促进了和平。[14]尽管有人对冷战后联合国采取的一系列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措施是否是集体安全体制作用的表现提出异议,但更多的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将其看做对宪章原始理念与规定的“回归”,是既有集体安全体制的新发展。
  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平衡是相互融合的结果,即使法律因素所占比例在一定时间内、具体情形中有所下降,这也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的平衡将消失。法律虽然有些无力但也没人说它毫无作用。政治体系原则上还是遵从法律的。事实上,集体安全体制中既有法律规则、也体现了政治现实;全球集体安全体系具体体现在一个建设性法律框架中,联合国被视为是一个平衡现实主义权力(以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及其否决权为例)的同盟。[15]
  (三)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与联合国集体安全法
  在国际关系领域,当宪章产生后,关于集体安全的法律规则才真正确立。宪章包含了某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其强制实施的机制。用宪章的话来说,集体安全法即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第2条第4款)的基础上,对和平的威胁、违反或侵略行为采取行动的强制规范(第七章规定的措施)。
  如上文所述,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从创立初始就强调法律的作用;基于对政治与法律在集体安全事务中的微妙平衡,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法则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发挥功效的重要依据。然而由于集体安全法这一领域中所采用的概念性术语普遍都缺乏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在具体运用相关法则时,法律和政治的平衡更倾向于政治。如果这种平衡明显倾向于政治,那么集体安全的“规则导向特征”将消失,随之消失的还有整个集体安全体系对武力使用的禁止。[16]联合国成立至今,在联合国体制之外的和平谈判、对权力的过度依赖以及美国影响的增长等都表明当前法律的削弱及政治的崛起。
  毫无疑问,宪章仍然是关于武力使用规则的最权威的法律文件,没有任何人或政府因其适用上的不足就否定其法律效力并取消或修改相关规定;但同时,没有人会认为宪章条文本身就是集体安全法的全部,制度的缺失、法规的不严密以及现实的挑战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陷入困境。
  首先是广遭垢病的安理会措施的选择性。为什么制裁的对象是利比亚,而不是以色列?为什么安理会在长达8年的两伊战争的大部分时间里都消极怠工?为什么相对于海湾危机,安理会在非洲的表现却极不活跃,又很无效?为什么同样是伊斯兰国家,伊拉克就遭到了安理会授权的武力攻击,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却几乎没有接受任何制裁。问题在于,否决权的实施必然优先反映强国、大国及其联盟的特殊利益,以其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法之程序规则根本无法避免制裁目标有所选择的弊端;而现有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无法在安理会失效或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有所作为。
  另外,宪章规则的解释面临着巨大的政治压力。对于“破坏和平”这一相对明确的概念,也是有选择性地解释使用;而如“危及和平”、“武装进攻”、“侵略行为”等这样本身就有一定内在模糊性的其他术语,则允许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一方面尽管安理会享有惟一的对于“破坏和平”及“危及和平”的裁断权,但其裁断并没有可操作的确定标准,必然会参照其他各方的有权解释;另一方面宪章本身对于其解释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在缺乏权威性解释的情况下,宪章的含义实际上已由国家行为和反应以及国际法专家和学者的观点所塑造,而各国政府都必然对相关规定进行符合各自利益的解释,学者观点也难免受所属国利益的影响。
  然而,就与集体安全有关的宪章条文的解释而言,法律并非毫无效力。根据条约解释的一般理论,对于宪章的解释,全体会员国的解释是有权解释,少数会员国的解释经全体会员国接受后才是有权解释。[17]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上负有主要职责,其对于宪章条文的解释(制定通过的解释性法律文件、采取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集体性措施),尤其是大会通过的已获得广泛接受的解释性法律文件无疑应看作是对宪章的权威解释。例如,联合国大会1970年一致通过的《国家间根据(联合国宪章)进行友好交往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74年一致通过的《关于侵略的定义》,[18]都重申并扩充了禁止武力干涉和侵略的宪章原则,也是国际社会通过正式行动加强宪章约束力的突出表现。还有观点认为,安理会对“危及和平”这一术语的界定必须借助于法律,建议适用的法律原则应包括诚实信用、正当程序、公平以及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等。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对与集体安全有关的宪章条文的解释问题,一般而言,法院行使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宪章第96条[19]和《》第条。[20]咨询管辖的范围针对联合国体制内的所有法律问题,自然包括集体安全法的解释问题。最近的两个咨询管辖意见是1996年7月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在武装冲突中核国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对联合国大会提出的使用核武器或者核恐吓的合法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但咨询意见仅代表国际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国际法院基于诉讼管辖权的判决中也有不少涉及宪章中有关集体安全的规定。例如,1986年尼加拉瓜准军事行动案中,国际法院就对宪章第2条第4款及第51条等关键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1992年洛克比空难案中,利比亚就曾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安理会措施合法性的质疑,各方就此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尽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方之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但司法判决是“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21]又鉴于国际法院本身的权威性,其判决往往会被各国广泛接受。应该说,一个有效的联合国体制或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和公认权威的法院能够通过解释(大会及安理会的相关法律文件、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意见)和逐案适用(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判决)来发展宪章从而回答集体安全之宪章规定的模糊问题。如何解释上述术语对于集体安全法至关重要;尤其是根据新时期新情况的发展,如何界定此类术语对于集体安全体制的运作更显得意义非凡。
  如上文所述,宪章第七章中的强制措施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区别于国联集体安全安排的重要法律特征;但其中第43条规定的成员国与安理会之间应为集体行动提供必需的军队、协助与便利签订特别协定,以及第47条规定组建的军事参谋团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仍未成形。第一次海湾危机为激活宪章集体安全机制,促进联合国成员行动整体一致提供了一个独一无二的机会。虽然最终以安理会名义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然而安理会仅仅只是以特别授权的形式允许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具体执行攻打伊拉克的决议,其自身则免于执行命令与控制多国部队的联合行动,并未真正实现第七章的强制集体措施设想。自“沙漠之狐”行动后,同样的行动模式已经在安理会处理索马里、前南斯拉夫、卢旺达与海地4项区域情势中得到了适用。每一次具体行动,都是由一个大国的部队或由大国领导的多国部队联合执行军事打击的决议(这样的大国通常都为美国,只有在卢旺达采取的行动是由法国牵头的)。这种由联合国首创和发展的“新世纪的维持和平行动”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支持,并发展为近些年来安理会实施和平批准使用武力的主要方式,第二任联合国秘书长达格?哈马舍尔德称其为“第六章半的创见”。传统的维和多为监督停火、协助执行和平决议,冷战后蓝盔维和部队在对抗情势中频繁出现,有时还被授权有限地使用武力,这些被视为维和行动朝有预先行为标准的集体强制行动的新发展。然而,对于一些新近事件,例如联合国保护部队(UNPROFOR)在波黑的援助行动,及联合国在索马里的第二期行动(UNOSOM Ⅱ)的进一步研究表明,武力的使用并不同于对付伊拉克侵略科威特,也不同于以往的维和行动,而是旨在实行人道主义干涉。新措施的创设是出于填充对不合时宜或不适用的集体自卫权的祈求与集体强制措施的不必要适用之间的空白的需要。[22]“9 ? 11”事件后恐怖主义事件频繁发生,美国倡导“先发制人”式的武力反恐,并在阿富汗、伊拉克等地发动自卫战争,这些无疑对禁止使用武力、自卫等旧有集体安全法律规则造成了巨大冲击。
  不可否认,在国际关系中,并不存在倾向于法律规则的无可阻挡的发展,但是自从宪章诞生以来,朝着这一方向移动的基础就奠定下来了。宪章涵盖了禁止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具体的执行机制。联合国集体安全法得以适用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0年安理会在获得前所未有的支持的基础上对入侵科威特的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尽管强国忽略宪章的实例时有发生,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观念延续至今,而且1990年后安理会在这方面的举措日渐增多,并发展出许多新的形式。事实上,集体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普遍承认与遵守,强国没有也不能在联合国之外构建任何安全体制;弱小国通过各种途径寻求联合国的庇护,尽管这些事件是由于经济因素或某些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但是至少在联合国大会上能够听到弱小国家的声音,它们也受到了集体安全大伞的保护;法律在是是非非的争论中轮廓似乎变得模糊,但实际上,正是在这样那样的冲突中,宪章的基本原则不仅没有分崩离析,反而通过调整、扩充而更加巩固、清晰。而且一些看似贬损法律的行为,却反映了法律的一些新内涵(比如人道主义干涉)。
  对法律的违反既不足以毁灭法律本身,又不足以摧毁法律运作的机制或国家遵守法律的义务。法律的影响的确很难确定和估量,但运行于国际体系的政治进程中的法律有助于阻止、预防或终止部分战争,并会继续给反对使用武力的力量以强有力的支持。[23]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实践中的法律争议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根本目的即消除战争、禁止武力使用;联合国成立至今几乎所有有关集体安全的实践无一不与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这一核心原则的解释密切相关。因此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以及证明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问题自然就成了关于集体安全的法律争议的焦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早期,人们对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意义具有普遍共识。很明显,该条规定一国对另一国发动的战争以及其他武装入侵行为为非法;此外,它还禁止一国在另一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的较轻微形式的武力干涉。除了宪章第七章规定的联合国主持的为实现和平而进行的集体行动外,一国惟一合法的武力使用就是第51条规定的有限例外,即允许为反抗武装进攻进行自卫而使用武力。而最终证明,第2条第4款的规定并非没有歧义,对于允许出于“善意”目的进行武力干涉的主张而言并非无懈可击。[24]
  (一)宪章的规定与解释上的分歧
  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歧义首先存在于第2条第4款的字面规定上。
  1.禁止使用武力破坏别国“领土完整”的规定是否仅禁止旨在夺取别国领土的武力使用?还是也禁止出于任何目的、无论短暂与否的侵犯别国领土边界的武力行为?
  领土完整是一国整个领土范围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侵入他国领土的行为,不论其持续的时间多么短暂,都构成对领土完整的破坏。[25]领土完整应当理解为领土不可侵犯,一国政府确保国家领土完整是维护主权的当然要义。在国际实践中,英国曾在科孚海峡案中辩称,其“零星行动”(日至13日在阿尔巴尼亚领水进行的扫雷行动)既未威胁到阿尔巴尼亚的领土完整,也没有损害其政治独立,因此没有违反宪章第2条第4款。国际法院却一致认为,英国军舰的扫雷活动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坚持对领土完整进行严格的解释有利于在实践中尽可能限制使用武力。
  2.禁止使用武力破坏别国“政治独立”的规定是否只将企图以吞并或扶植傀儡政权的方式终止别国政治独立的武力使用规定为非法?还是也禁止以武力强迫别国服从某种特定的政策或作出某一特定政策?
  独立是国家自主地和排他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法律能力,政治独立也是一国行使主权的必备要件。因此应该说任何使用武力以强迫一国采取特定政策或行为都应视为是对该国政治独立的侵害。然而近些年国际社会中多次出现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国内外学者对其是否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违反观点不一。[26]
  3.什么是宪章中所说的“武力”,那些旨在破坏别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经济压制―石油禁运、联合封锁或其他制裁,是否属于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的“武力使用”?
  国际社会一般都认为,实际的使用武力措施是对宪章第2条第4款最严重的违反。其中,侵略是最严重和最危险的非法使用武力的形式。[27]目前国际社会对于这一看似简单,实际却相当复杂困难的概念尚无普遍接受的精确法律定义,只有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对该问题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给予了一定阐释,并赋予安理会认定侵略的自由裁断权。但由于联大决议法律定位的模糊性,该《侵略定义》没有法律约束力。侵略之外,武力使用还包括哪些形式也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首先从用词上看,宪章英文文本中的“force”虽通常对应于中文的“武力”一词,但“force”本身在语言学上具有多种词义,其中与宪章第2条第4款有关的有“强力”,“有组织的武装团体”,“压力、压力的强度”等,争论由此产生。[28]对此持狭义理解的观点认为,“武力”仅指“武装的力量”,不包括政治和经济胁迫,认为这种解释反映了旧金山制宪会议的初衷;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从法律上讲,“武力”的含义不应排除施加政治和经济的压力,因为宪章并没有区分武装的和其他形式的武力。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必须结合国际形势的新发展和需要来考虑。例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对古巴实行经济封锁,中止商业进口合同,试图从经济上压迫古巴就范。古巴指责美国减少对其蔗糖的进口,拒绝提炼古巴原油就是一种经济侵略。在今天的国际关系中,使用政治和经济胁迫对他国的政治独立完全可能造成与军事干涉同样的效果。持前一种看法的多为西方国家,大多数国际法学者也支持对“武力”概念的狭义解释;前苏联、东欧国家和广大亚非国家及一些拉美国家则多支持后一种观点。虽然联大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禁止各国采取各种形式的经济和政治胁迫干涉他国内政,重申这是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但无论是大会还是安理会均没有明确表示使用这种威胁就是违反了宪章第2条第4款。[29]
  4.什么是“武力威胁”?
  实践中,禁止武力威胁比禁止武力使用的效果要逊色得多,因为如何判断这种威胁的存在是颇有争议的。比如在1956年苏伊士运河事件中,埃及指责英、法针对埃及对苏伊士运河实行国有化措施而进行的军事准备构成了武力威胁。但是联合国为了回避矛盾,避免对某个会员国的行为加以指责,只是将这种情势笼统地称为“对和平的威胁”,而没有直截了当地说是武力威胁。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宣布,为在另一国境内组织动乱提供积极支持,或为入侵他国鼓励组织武装集体是违反宪章第2条第4款的。大会和安理会也明确表示这些行动均违反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但对于核大国针对他国发表核威慑的声明,或以其军事实力要挟他国改变政策的做法是否构成第2条第4款所禁止的武力威胁,各国则持不同看法。大国坚持认为使用核武器问题属于裁军范畴。广大中小国家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武力威胁应包括核威胁。目前,围绕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辩论,将直接影响对武力威胁的解释和适用。[30]
  5.哪些是“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
  阅及联合国关于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的所有法律文件,都没有对此进行解释,虽为适应现实发展之动态规定,但缺乏一定的判断标准,无疑还是会增加宪章第2条第4款具体适用时的不确定性。
  在宪章通过之后的这些年里,各国政府普遍坚持对武力使用做最狭义的解释,即使是那些曾作出武力行为的国家,在为其行为寻求辩护时,也没有都竭力主张对这一禁止性规定作宽泛解释。相反,它们更愿主张那些可能使得其行为不再违法的事实和情形。[31]
  (二)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与自卫权
  宪章对国家自卫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该条款中“自然权利( inherent right)”一词激起了广泛争论。自卫权是国家主权自身应有之意?还是又有了新修改的含义?基于宪章之法定权还是习惯法上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无论条文中具体用语的含义为何,自卫权都应来源于习惯法,毕竟假定成员国仅拥有宪章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是荒谬的;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第51条的目的是确认现有的这一权利,并非创设一个全新的权利。宪章第51条的规定并没有损害国家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32]另有观点认为,宪章第51条并不是以保留自卫之习惯国际法的形式来规定自卫权的,相反,它使用的是限制习惯权利的方式,对于自卫权在联合国体制下的行使规定了诸项明确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依据宪章第51条和第2条第4款的关系,任何关于自卫权的规定,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只能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例外,自卫权的行使必须受制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法律管制。[33]尽管争论不一,但认为自卫权是国家固有的本质权利的观点仍得到了历史先例的支持。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在于对自卫权的概念是否有一个恰当的表述。
  1.什么是正当合法的自卫行为?
  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是国际关系中的基本行为原则,作为其例外之一的国家自卫权在实践中的关键即何时、何种情况下、何种程度的武力使用才是正当合法的自卫行为,不构成对宪章第51条的滥用。将此问题放置集体安全的大背景中来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自卫与集体安全代表了国际关系领域两种相反的观点:自卫权反映了建立在国家间权力斗争基础上,只有靠自身力量确保其生存的国际秩序观念;另一方面,集体安全表明了一种对于和平国际秩序的可能性及国际组织具有实现这种秩序的能力的信念。国联时期,集体安全缺乏强制性措施保障,主要以对侵略者的经济及军事制裁为核心,且国联机构扮演的主要是支持受害国反抗侵略的角色。20世纪20年代,认识到某些时候,国际和平需要受害国付出一定代价来确保实现,国联集体安全体系重心开始转向,世界和平远比一国的安全更重要,自卫权开始丧失其被用来维护国家自身利益以及国际秩序的中心的、绝对的地位。到联合国成立之时,对于和平的维护已成为国际事务重中之重,因此宪章以更为广泛有效的方式设定了集体安全体制―安理会不再仅是对侵略受害国提供支持,而要主动采取措施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另外,自卫权并没有被宪章抛弃,而且被嵌入宪章集体安全规定中最重要的部分―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当中:按照第51条,自卫权的行使不能阻止安理会行为,一旦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一国的自卫行为就必须停止。可见,自卫权与安理会集体强制措施同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地位并不平衡,前者从属于后者。既然自卫权不能阻挡安理会维护和平的集体措施,那么安理会如何判断以自卫为名义的情势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从而决定是否采取集体措施必然与自卫是否正当合法密切相关。
  当今世界,以自卫为使用武力理由的实例集中表现为国家或国家集团的武力反恐行为。“9.11”事件之后,美国及其盟友相继于2001年10月与2003年3月分别对其认为给予基地组织以支持的阿富汗与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伊拉克发动了战争。美国的单边行动并非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公然违反,相反美国主动给予其行动以符合宪章的解释。日美国发动对阿富汗的空中打击的同时,其驻联合国代表也向安理会主席递交了一封信,声称“日基地组织对美国及其国民的袭击以及仍在持续中的威胁,是塔利班政权决定允许在其控制下的阿富汗部分领土充当该组织行动基地造成的……基地组织在阿富汗境内仍在继续训练和支助其恐怖代理人对全世界无辜人民发动袭击,并以美国国民和美国境内外的美国利益为其袭击目标……依照宪章第51条,美利坚合众国同其他国家,在日美国受到武力袭击后,已采取行动行使其单独和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以防止和吓阻对美国的进一步袭击。我们自卫行动还可能需要对其他组织及国家采取进一步行动……”[34]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对于恐怖主义袭击或威胁所采取的武力行动均以行使自卫权为名。对此,国际法学界意见不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恐怖主义行为是否是“武力攻击”?
  遭受“武力攻击”是宪章明定的行使自卫权的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但宪章本身并未对其作出界定。结合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与1974年《侵略定义》对相关概念“侵略”与“武力使用”的详细规定,以及国际实践,对“武力攻击”主要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
  持狭义观点的人认为应对“武力攻击”作严格解释,防止国家滥用自卫权使用武力;只有在发生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跨越国境,侵犯另一国领土的情况下,另一国作为受攻击国才可行使自卫权;鉴于第51条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内对于武力使用的一种例外规定,国家则会不断为其侵略性行为寻求合法化程序,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宪章规定。广义观点则认为上述狭义解释不符合当今的国际政治形势,自卫行为在符合必需的、成比例的标准下可以针对侵略威胁行为,因此不仅包括提前的打击行为,也包括对于非直接侵略行为[35]的反抗措施。[36]
  尼加拉瓜准军事行动案中,国际法院判决声称,本法院不相信“武力攻击”的概念也包括以提供武器或其他支持的方式协助叛乱,此种协助可以被看做是威胁使用武力。这就限制了先发制人措施使用的程度。本案中,因为不存在迫近的武装攻击,尼加拉瓜就没有对萨尔瓦多实行真正的威胁。该判决仅依据本案特殊事实,并没有在对“武力攻击”进行宽泛解释的基础上提出疑问。可以说,国际法院判例至今也没有对武力攻击或构成武力攻击的要素作进一步的解释。
  自20世纪60 ~70年代以来,逐渐形成的国际恐怖主义潮流使得世界各地恐怖主义活动此起彼伏。目前,“有两股力量使得恐怖主义威胁变得尤为迫在眉睫。首先,基地组织是第一个―可能不会是最后一个―非国家武装网络,其势力遍布全球,其能力甚为高超。过去5年来,四大洲十多个会员国遭到袭击,表明基地组织以及与之相关的实体对联合国会员和联合国本身造成了普遍威胁。基地组织在公开声明中点名将联合国作为实现其目标的主要障碍,并将联合国视为其敌人之一;其次,恐怖主义分子―不管其类型如何,动机如何―将寻求造成大规模伤亡,这种威胁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危险”。[37]然而,面对甚嚣尘上的恐怖主义威胁,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国际社会迄今仍然没有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达成共识。现存的关于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和协议主要是联合国主持制定的《预防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9 ? 11”事件发生后得以迅速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和《》,这四个公约都规定,实施国际恐怖行为是犯罪行为。其他一些专门性国际组织及区域性组织也相继签订了一些具有反恐性质的国际条约。[38]纵观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大多从具体的恐怖主义表现,或从区域联合反恐自保的角度对恐怖主义的某些层面进行了规定,缺乏对恐怖主义的总体认定。第59届联大主席、加蓬外长让?平在为联合国9月首脑会议准备的《成果文件草案》中草拟了恐怖主义定义,即以胁迫一定人口、一个政府或国际组织为目的,旨在造成平民或非战斗人员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都是不能辩解的恐怖主义行为。秘书长安南也曾表示,最近在英国伦敦和埃及沙姆沙伊赫等地发生的恐怖袭击事件再次凸现了制定一个各国都能接受的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重要性。这一定义将只针对对无辜平民的伤害和杀戮行为,与任何宗教无关。就恐怖主义定义达成一致,将为有关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的制定扫清障碍。[39]
  无论是“武力攻击”还是“恐怖主义”至今都尚未有定论,判断国际恐怖主义袭击是否构成引用自卫权所依赖的武力攻击这一问题同样充满争论。在赞成者中,有人将几乎所有类型的恐怖主义行为视为可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另有人则将直接针对国家本身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在武力攻击内,而将直接针对个人(无论其国籍)的恐怖主义行为排除在外;[40]还有人主张,国家只能对其自己领土内的恐怖主义攻击进行反击,其在海外的国民所受恐怖主义攻击不满足武力攻击的条件。[41]反对者认为,恐怖主义攻击不是武力攻击,而是国际公约上的一种刑事犯罪,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公约建立了对违法者及其同谋提起追诉的程序。[42]自卫只能是为反击一个国家的攻击才能行使,恐怖主义组织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而是一个非国家团体。[43]
  (2)“先发制人”的反恐策略是否符合自卫权的规定?
  “先发制人”顾名思义,意即为防卫所谓的紧迫的攻击危险,在尚未受到实际的武力攻击时进行预先自卫。早在半个世纪前,“先发制人”的观点就已经出现。1956年苏伊士运河危机后,一些国际法学家就开始主张“当发生武装进攻时”的自卫权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发生武装进攻时”适用。但在当时没有哪个政府赞同这种解释。1962年古巴导弹危机中,美国虽急于为其对古巴的封锁寻找合法的根据,但仍然明确拒绝采用对第51条的“广义”解释,并未将行使“自卫之自然权利”作为其合法的根据。然而,1985年美国在对其认为应对柏林夜总会爆炸事件负责的利比亚进行轰炸的事件中,曾将其轰炸称为一次“先发制人的行动”。但当时里根总统表示,美国将利比亚的恐怖活动视为一次“武装攻击”,因此其轰炸行为完全是自卫,符合宪章第51条的规定。美国在阿富汗反恐战争之后进一步发展了“先发制人”的自卫的理论,美国总统布什首次给予其官方认可。布什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与恐怖主义联系起来,指出未来对美国和世界的最大威胁是恐怖分子与“邪恶国家”勾结利用后者的生化武器、核武器发动恐怖袭击。布什在对伊拉克宣战的声明中宣称:“……美国人民、我们的盟友不会对一个非法的政权心慈手软,这个政权正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威胁世界和平。我们的陆军、海军、空军现在就是去迎接这些威胁的挑战,这是为了避免以后我们的消防员、警察和医生要在我们自己的城市街道上面对这样的威胁……”[44]
  根据宪章第51条,一国是否可以出于“先发制人”预先自卫的目的而使用武力,国际法学界对此进行了辩论。支持者认为传统习惯法并不要求已经存在的武力攻击为自卫的前提条件,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宪章第51条自卫权之规定与宪章第2条中7项国际法基本原则采用同样的方式,是对习惯法的确认,是这一“自然权利”的法律化再现。而自卫权之传统习惯法则来源于19世纪的国际实践,尤其是1837年“加罗林号案”的实践和1842年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关于自卫问题致英国政府的外交照会中宣示的原则。其次,无论是1837年“加罗林号案”中的争端当事双方,还是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都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无其他手段可供选择以及无时间仔细考虑的”,并且自卫行动必须是“合理的和不过分的”。[45]反对者则认为宪章第51条的用语已经清楚地表明除非武力攻击实际发生,否则自卫权不能实施。即使追溯习惯国际法,也不应仅依据“加罗林号案”及美国的外交照会。所谓“习惯法”几乎总是以上述实践为据,而此后的实践则被忽视了。这种论证方法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无论如何,宪章缔约国的实践在逻辑上应占主导地位,1945年以后的事实是,各国早已表明了不再承认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为合法的立场。[46]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原先的策略是利用安理会的授权用武力强制销毁所谓的伊拉克生化武器并推翻萨达姆政权,然后利用这一先例为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张目,进一步打击在国际法上负有义务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但是,由于法、德、俄、中的强烈反对,美国没有取得安理会的动武的授权。美国不得不直接援引所谓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权,对伊拉克发动反恐战争。又因为迄今为止既没有发现萨达姆政权与恐怖组织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又没有发现伊拉克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美国对伊宣战所谓的反恐自卫不仅促使全世界认真思考美国武力反恐政策的真实目的,[47]也深化了武力反恐是否合法的大辩论,进而关系到如何开展国际反恐斗争的原则问题。其核心在于究竟是以联合国为主导,通过多边国际合作将反恐纳入集体安全体制,还是采取单边主义、先发制人的办法发动“预防性战争”。[48]
  2.集体自卫行为与安理会集体安全措施的界限在哪里?
  根据习惯国际法,自卫权行使的目标应该限于恢复和平,而不是维持和平甚至维持长久安全。因为自卫仅是面临武力攻击,和平受到破坏或威胁时的对应措施,而要实现维持和平与安全,仅靠在本国境内的被动防御是不够的。从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有效性来看,必然要求超出一国国境的预防和深入反击行动,站在更高更远的角度主动进行制度构建。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只能是联合国,尤其是安理会的职责范围,只能由集体安全体制来实现。
  宪章第51条对于自卫权的行使规定了一个明确的最后限制,即“直到安理会采取措施为止”。很显然,宪章的缔造者不打算允许成员国在安理会采取措施解决具体情势后继续实行军事行为。一般来说,单独自卫在安理会介入后即刻就能停止;但就集体自卫而言,情况似乎有些复杂,又涉及宪章第八章区域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本质上而言,集体自卫与区域办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区域办法属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当然组成部分,负有维持区域和平及安全的职能;另一方面,集体自卫权与区域办法在渊源上关系密切,集体自卫属于自卫,虽独立于集体安全体制之外但从属于集体安全体制。然而从表象上来看,借由具有防御性质的区域组织展开集体自卫是集体自卫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区域办法的实施同样基于一定的区域组织。因此,现实中对于一项集体武力行为到底是集体自卫还是安理会集体安全行为往往存在广泛的争议。
  1991年开始的海湾战争中,安理会作出的第661号决议称:“确认根据宪章第51条,回应伊拉克针对科威特的武装进攻的单独和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这一决议明确了依据的宪章具体条款,确认了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直接导致科威特行使自卫权。3个月后,安理会通过另一项决议,明确宣称国家有不容置疑的自卫权利。在第678号决议中,安理会指出:“授权成员国和科威特政府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支持和执行第660号决议和随后相关决议以恢复该地区国际和平和安全。”首先,上述决议的用语没有基于第51条赋予集体行为以合法性,只是重申和再次确认了第51条。相反决议还在总体上涉及了宪章第七章,并进行了明确授权。如果安理会认可其为一项集体自卫行为,就不会以授权形式允许使用武力;其次,美国与科威特至今没有集体防御条约,这就削弱了依据第51条的合法性。[49] 2001年阿富汗战争中,安理会第1368号决议“重申《》的原则和宗旨,决心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造成的威胁,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第1373号决议“再次申明《》所确认并经第)号决议重申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重申必须根据《》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威胁”。比起海湾战争,安理会此次的决议似乎减弱了安理会在动用武力方面的作用,两度重申自卫权,只字未提“授权”。另外也应看到,安理会在重申自卫权的同时,又强调自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宪章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控制一切武力的使用,包括自卫权的行使。[50]可见,是否存在安理会的授权才是区分集体自卫与集体武力措施的关键。作为一项自然权利,集体自卫不需要安理会同意就能实施;而作为集体安全体制的一部分,区域组织的武力行为必须得到安理会的明确授权。
  然而,是否安理会一旦介入,成员国就完全丧失自主行动自由了呢?有学者主张,如果安理会措施不足以扭转危及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受害国也没有理由只静静等待而无权采取任何措施,但问题是谁来决定安理会的措施是否足够有效呢?如由安理会自行决定,则部分有损于国家基本主权的行使。而且尽管宪章规定集体安全措施是以维护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但不意味着只可能维护受害国的利益。作为一个政治机构,安理会很可能选择牺牲单个国家的利益,以确保更广泛意义上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利益;如由国家自己决定,则会偏向于采取单独行动,很明显与宪章的集体性质不一致。宪章第51条不应解释为“直到安理会采取措施为止”,而应是“直到采取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需的措施时为止”,也许由安理会与国家客观决定其措施是否适当与足够是最好的解决办法。虽然还可能产生观点的冲突,但比以其中一方的决定为准更容易接受。正如宪章所规定的那样,安理会的存在没有否定国家的自卫权,自卫权在安理会成功地处理情势或全体一致通过决议暂时中止之前,不受任何限制。[51]
  自卫既是宪章明确的一项“自然权利”,又是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除去安理会强制措施以外的惟一合法例外。权利不容剥夺,应依据权利主体―世界各国的意愿来行使,但例外又属于常规之外,理应严格限制。无论是单个自卫还是集体自卫,其正当合法性与宪章第2条第4款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密切相关,集体安全与自卫之间的关系也是关乎宪章体系的核心问题,是进行慎重考虑的时候了。
  (三)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与人道主义干涉
  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由来已久,[52] 20世纪末则出现了不同于19世纪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干涉行动,[53]即国际社会以有组织的方式(安理会)对发生在一国国内的人道主义问题采取武力措施。对于安理会以人道主义为目的采取的武力措施是否应当称为“人道主义干涉”,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不少学者把此类行动称为人道主义干涉,但在前面冠以联合国,即“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 U. N.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54]有些学者则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仅指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不包括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行动。也有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可以分狭义、广义两种解释,前者仅指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后者则还包括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55]
  纵观联合国成立后的历史,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出现了两个并行的情况:一是以宪章为代表的国际法文献明确规定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但它实际上仍然发生着,学界对此争论不休;二是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安理会)在合法与非法争论的对抗之间对发生在国家内部的人道主义问题采取干涉行动,尤其是冷战后以人道主义为由的第二代维和行动蓬勃发展,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行动逐渐得到了广泛承认。
  1.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
  一个国家或一些国家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另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是违反以宪章为代表的国际法的非法行为。在这一点上,国际法学界已有共识。但当干涉谓之以“人道主义”时,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了。以人道主义为目的的武装干涉能否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例外,成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下使用武力的合法与非法问题的又一重大分歧点。支持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可作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例外的学者一般基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1)从解释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入手,主张为人道主义目的而使用武力并不为宪章第2条第4款所禁止。
  20世纪70年代,美国一些学者如赖斯曼(Reisman)、麦克杜格尔(McDou-gal)等在其著作中纷纷提出人道主义干涉合法的论说。他们认为对宪章第2条第4款应作限制性解释,即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仅直接针对侵犯各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行为,对保护人权没有限制,并没有将使用武力的特殊形式―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排除出去。他们进而主张,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使用武力不但不与联合国宗旨相抵触,从广义上来说,对人权的国际保护也包含在联合国宗旨之中,如出现特别侵犯人权的情况,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措施符合宪章规定。
  以美国一些国际法学者为首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者们又进一步提出,由于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目标是将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的程度,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这与宪章的另一个目标,即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必然发生冲突。因此他们主张,在特定情况下,在冲突的最低限度化和人权的法律保护这两种目的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平衡。当人权受到严重破坏时,保护人权原则要优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赖斯曼与麦克杜格尔教授还引用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来加强这一观点。[56]换句话说,他们认为宪章第2条第4款的法律效力是以联合国成功地履行其保护人权的职能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联合国不能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人权,那么其他国家则有权对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实行人道主义干涉。这种主张实质上就是把人道主义干涉作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例外。[57]
  (2)人道主义干涉是一项与宪章规定并存的习惯国际法,至今仍然有效。
  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在19世纪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观点主要来自方廷(Fon-teyne)发表于1974年的一篇学术文章。这篇文章写道:“虽然对于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诉诸人道主义干涉,以及人道主义干涉应该采取何种手段,存在明显分歧,但是,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本身已被广泛地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格劳秀斯等早期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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