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餐厨垃圾处理合同在学理上的分类

合同法教案二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合同法教案二
上传于|0|0|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0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还剩5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图文】第五章 学理上的证据分类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第五章 学理上的证据分类
上传于|0|0|暂无简介
大小:545.50KB
登录百度文库,专享文档复制特权,财富值每天免费拿!
你可能喜欢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期刊名称】
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
【英文标题】 On Types of Service Contract and Defects of Service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5【页码】 655
【全文】【】 &&&&   引言
  所谓服务合同,一般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又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1]但是,无论是否与物的提供相结合,服务及其合同都与物及其合同存在着显著不同,以物的交易为中心构筑起来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有效地解决服务合同的问题。由其特殊性引起的服务质量判断(即服务人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判断)的困难以及法律效果认定上的困难是服务合同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2]
  我国民法学界已经意识到了服务合同的重要性,并作出了积极回应。虽然各学说包摄范围不同,但至少在学理上已视服务合同为一类独立的合同。例如,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就明确地将提供服务合同与转让财产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等并列,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类合同加以对待。[3]《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也基本上沿袭了这一分类体系,将提供服务合同与转让财产、使用财产的合同等合同类型并列的同时,将保管、仓储、委托、信托、居间、演出、培训、出版、旅游、邮政等合同纳入了提供服务合同的范畴。[4]这一分类影响至今。[5]
  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学界也进行了将服务合同典型合同化的制度性尝试,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曾专设“服务合同”一章。[6]但是,在1998年合同法草案中,以服务合同缺乏典型性为由删除了该章规定。[7]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内容来看,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还是理论准备的不足,并因此使得条款设计过于简略和草率。
  实际上,我国民法学界已经注意到了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并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在医疗、旅游等特定类型服务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研究更多地只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现象指出和介绍了各类型服务的存在,并试图将各种服务形态都归为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而并没有对各种服务合同作横向性、综合性的类型化整理。如此一来,势必会因合同类型过于繁杂而增加合同性质认定的困难。而且,我国目前的研究多集中于一个个单独的服务类型,至于各类服务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现实中发生的各类服务合同与传统民法上的典型合同(如承揽、委托及保管)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就此作出体系性、整合性的思考。也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不足,从服务合同与现有典型合同之间的整合性出发,为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合同法最后文本也就不得不放弃了关于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
  上述立法过程及学说表明,无论是出于现行合同法适用上的考虑还是出于制定民法典或修改合同法的考虑,对服务作一总论性的研究十分必要。其中,在服务合同所面临的诸多理论难点中,关于服务的瑕疵判断及其法律效果的研究尤显缺乏。本文将以日本民法及其实务的展开为参考,对服务的瑕疵及其法律效果作一基础性考察。
  一、日本民法学说及裁判实务上的进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服务合同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与此相应,以物及其权利的交易为中心构筑起来的传统合同法规则是否能够适应以服务为主导的这一新的社会变化,便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研究此类合同的必要性在日本日益得到重视。并在典型合同层面上,出现了将雇用、承揽、委托、保管作为服务合同加以分类、说明的尝试。到了90年代,则是立足于物与服务的区别,开始了试图阐明其特质的真正意义上的研究。[8]日本民法学说以及裁判实务上的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合同的再类型化
  由于日本民法就承揽合同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合同定性在服务的瑕疵判断及法律效果方面十分重要。如何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服务定性并加以归类,是从宏观上把握服务合同及判断服务瑕疵的关键。
  对此,山本敬三教授的类型化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9]该学说以日本民法第632条的规定为前提,立足于劳务、劳务的结果和价款(报酬)之间的相互关系,依据T作的不同性质,将承揽分为“以物为中心的承揽”和“以劳务为中心的承揽”。其中,劳务直接作用于物的类型,称为“以物为中心的承揽”。若单从结果上着眼,将该类承揽看做是物与金钱的交换亦无妨,建筑、制造、加工等属于该类。与此相对,劳务不一定与物结合、或者是劳务本身与劳务的结果之间无法清晰区别的情形,则属于“以劳务为中心的承揽”,如设计、信息的提供及处理等。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山本教授建议将承揽合同纯化为“以物为中心的承揽”,而将“以劳务为中心的承揽”从传统的承揽合同中分离,后者与委托合同共同构成“服务合同”。[10]山本说的具体分类方法,如下图所示。
  ┏━━━┳━━━━━━━━┳━━━━━━━━━┳━━━━━━━━━━━━━━━━━━━━━━━━━━━━━┓
  ┃   ┃        ┃对定作人提供的  ┃汽车修理,修车,修鞋,服装的缝边,洗衣,胶卷冲洗,文书  ┃
  ┃   ┃        ┃物所为的工作   ┃装订,猫狗等的绝育手术,物品运送             ┃
  ┃   ┃对定作人的物所 ┃         ┃                             ┃
  ┃   ┃        ┣━━━━━━━━━╋━━━━━━━━━━━━━━━━━━━━━━━━━━━━━┫
  ┃   ┃为的工作    ┃对定作人的设备、 ┃设备的组装、机器的设置,设备、设施的保养、管理、检测、  ┃
  ┃物  ┃        ┃设施所为的工作  ┃修理、清扫,消毒、除虫,处理垃圾,园木的修整,伐木,耕  ┃
  ┃型  ┃        ┃         ┃作承揽                          ┃
  ┃   ┣━━━━━━━━╋━━━━━━━━━╋━━━━━━━━━━━━━━━━━━━━━━━━━━━━━┫
  ┃工  ┃        ┃         ┃定作衣服、鞋子,配钥匙,刻章,制作招牌、石碑,加工宝   ┃
  ┃作  ┃        ┃与制造、加工相关 ┃                             ┃
  ┃   ┃        ┃的工作      ┃石、贵金属,制作美术工艺品,制作零件、模型,金属加工,  ┃
  ┃   ┃制作新物的工作 ┃         ┃塑料加工,喷涂                      ┃
  ┃   ┃        ┣━━━━━━━━━╋━━━━━━━━━━━━━━━━━━━━━━━━━━━━━┫
  ┃   ┃        ┃与建筑相关的工  ┃建筑(包括粉刷墙壁、整修屋顶、装玻璃、贴墙贴地、拉线、  ┃
  ┃   ┃        ┃作        ┃上下水管、内装修等),园林建设,造船           ┃
  ┣━━━╋━━━━━━━━┻━━━━━━━━━╋━━━━━━━━━━━━━━━━━━━━━━━━━━━━━┫
  ┃   ┃与学术、艺术、娱乐相关的工作    ┃委托研究、约稿、演讲,绘画、雕刻,作曲,舞台表演,电影  ┃
  ┃服  ┃                  ┃上映,参加演出、主持                   ┃
  ┃   ┣━━━━━━━━━━━━━━━━━━╋━━━━━━━━━━━━━━━━━━━━━━━━━━━━━┫
  ┃务  ┃与设计、开发相关的工作       ┃建筑设计,产品开发                    ┃
  ┃   ┣━━━━━━━━━━━━━━━━━━╋━━━━━━━━━━━━━━━━━━━━━━━━━━━━━┫
  ┃型  ┃                  ┃鉴定,翻译、现场翻译,考试检测,信息收集、侦探,创、意、 ┃
  ┃工  ┃与信息相关的工作          ┃规划、制作广告,程序设计、数据处理,出纳记帐、市场调   ┃
  ┃作  ┃                  ┃                             ┃
  ┃   ┃                  ┃查                            ┃
  ┃   ┣━━━━━━━━━━━━━━━━━━╋━━━━━━━━━━━━━━━━━━━━━━━━━━━━━┫
  ┃   ┃对定作人的身体所为的工作      ┃理发、美容、按摩、整形手术,旅客运输,教育        ┃
  ┗━━━┻━━━━━━━━━━━━━━━━━━┻━━━━━━━━━━━━━━━━━━━━━━━━━━━━━┛
  如图所示,物型工作,基本上属于“物的交易的衍生”,可以类推适用关于物的规则;对定作人的设备、设施所为的工作,虽然劳务的一面逐渐加强,但本质上仍然属于“物的交易的衍生”。与此相反,服务型工作,则很难区别其为承揽还是委托。因此,将该类事务用承揽还是委托这种简单划分的方法加以规制并不符合生活实际。而应将承揽纯化为“以物为中心的承揽”,将以“服务”为内容的“承揽”加以分离,并将其与委托相统合,构成新的“服务合同”范畴。该“分离统合论”通过纯化承揽合同,使得一直以来在是否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上非常模糊的承揽和委托之间的中间形态在适用法律上更为明确。基于同样的理由,山本教授认为,采取与物型工作同样的方法来判断“服务型工作”的瑕疵并不合理。
  实际上,日本的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该学说的合理性。从战后大量的裁判例来看,瑕疵担保责任主要适用于作为“物的交易的衍生”的建筑承揽等非常狭窄的范围,那些虽然负有工作完成义务但并不对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非常多。例如,设计、侦探所的调查、审计业务、律师的文书制作、保安承揽等,虽然从“完成工作”的义务来看,似乎更接近“承揽”,但实践当中即使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也很少援引日本民法第634条以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是适用债务不完全履行的一般原则。这也表明,既然承揽人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非要认定其为承揽并没有实质意义。
  也有不少学者从债务性质角度出发对服务合同作类型化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结果之债与方式之债的分类方法。虽然有学者否认该分类方法的积极意义,[11]但在服务合同领域,有许多学者采用了这对概念。一般认为,对于结果之债,服务的效果或者所定的结果没有实现时,并不能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反,对于方式之债,因品质标准、数量范围本身不确定,如何判断该类债务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显得非常模糊和困难。[12]对此,有学者认为,以“依适当的注意与技术提供服务”来判断方式之债是否已经履行,并没有实质的意义。而且,方式之债也并不是与结果毫不相关,“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必定意欲达成一定的结果,缔结合同本身乃是当事人意欲达成一定结果的活动。”并因此认为,当服务人的行为,“离所意欲达成的结果越来越远,或者是与意欲达成的结果相矛盾”时,或者是存在“阻碍结果达成”的情形时,大致可以推定服务存在着瑕疵或缺陷。[13]但需要指出的是,判断是方式之债还是结果之债,并不是对某一类合同所作的判断,而应该是对合同中某一具体债务的性质所作的判断。例如,即使是委托合同中,不仅存在着方式之债,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工作完成义务甚至是结果实现义务。委托合同中的报告义务就属于这种性质。而且,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并不应该将结果之债理解为只是约定了结果的实现,而是应该理解为保证所实现的结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与上述分类方法相似的是“为之债”理论。[14]一般来说,“为之债”存在着以下特征:(1)给付的不可视性;(2)给付内容随着履行过程的展开而具体化;(3)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构成了托付事务的基础;(4)债务人的行为所面对的债权人权益的多样性等。这些特征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平均的注意”或者“合理人的注意”这一标准在确定“为之债”的债务内容时的意义。该学说认为,在确定“为之债”的债务内容时,应充分注意到债权人的自我决定与债务人的裁量性判断之间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能力差别等对义务内容及其程度的影响。具体来说应考量以下要素:(1)债务人的能力、技术的专门性与债权人的理解能力、信息收集能力、以及两者之间的相关性;(2)债务人的从属性、独立性与债权人的行为统摄能力、以及两者之间的相关性;(3)人身信赖关系的重要性和该要素与给付内容之间的相关性;(4)被托付权益的种类。
  (二)服务瑕疵的判断
  1.关于服务瑕疵判断的相关学说
  一般认为,仅仅依靠“注意义务违反”这一标准并不足以判断服务的瑕疵。对于纯粹的服务,法定责任说前提下的瑕疵担保责任几乎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服务瑕疵更多的是契约责任说基础上的不完全履行问题。[15]在此共识前提下,日本的学说和裁判实务积极探索服务瑕疵判断问题的解决方案。除前述合同定性理论、方式之债理论以及“为之债”理论中所揭示的判断手法以外,还存在着以下代表性的理论。
  (1)合同义务构造论。该理论遵循了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要追究服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必须要对该合同中约定了哪些内容以及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偏离了该约定作出判断。[16]该理论认为民法第415条规定的债务不履行即服务的瑕疵,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并两相比较,根据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同来认定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因此,合同义务的确定就成为判断服务瑕疵的重要前提。而且,在论述合同义务时,经常提及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概念体系。在服务合同领域,虽然也有学说以该体系来解释和判断服务瑕疵,[17]但更多的学者对该体系在服务合同领域的适用持消极态度――一般认为,服务合同本身的特征决定了难以有效区别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18]实际上,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对于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已不再具有实质意义,[19]但作为划定债务范围的有力工具,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扩张当事人的义务,对于确定服务合同的义务仍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在论述服务合同义务时,各学者一般还会对说明义务、保护义务以及服务受领人的协作义务作出说明。这些概念也构成了服务合同义务的重要概念体系。
  (2)服务水准论、行业标准论。一般来说,水准、标准等概念通常存在于物的交易情形。但随着标准化的发展,服务领域的标准也日显重要。[20]随着医疗水准论等具体服务合同研究的深入,服务水准论在判断服务瑕疵方面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日本的裁判实践也表明,各类服务合同领域的服务水准并不一定具有相同的含义。例如,现阶段所谓的“医疗水准”,乃是为了消解行业习惯的消极作用而固定下来的相对性的“水准”概念;而教育水准、侦探事务中所要求的“通常所期待的水准”;审计服务中的“审计基准”;律师服务中的“水准”概念等,一般并不考量地域性等相对化因素,而是行业整体的抽象性水准概念。在医疗水准以外的“水准”概念中,行业习惯都有可能被纳入“水准”范畴。因此,要构建一个统一的“服务水准”概念,目前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困难。
  (3)三层基准论。[21]该学说提出当初乃是针对养老院等社会性服务的瑕疵判断,但对其他类型服务也具有参考意义。针对日本民法第401条规定的“中等品质”和第644条规定的“善管注意义务”等抽象标准,该学说从提供服务的条件、服务过程以及服务的效果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即:评价的基本框架,可以由“构造性标准、过程标准和产出标准”三个方面构成。所谓构造性标准,乃是基于服务人员、设备等方面的评价;提供服务的组织;该组织所拥有的环境、设备;该组织内从业的专业人员的多寡等构成了该评价的对象。所谓过程标准,乃是基于服务过程诸要素的评价,谁、如何服务、服务方法是否符合标准等构成了评价的对象。所谓产出标准,乃是基于服务效果的评价,服务对象接受服务后发生的变化构成了该评价的对象。该学说针对服务的不同阶段提出了不同的判断方法,对于阶段性提供的服务的瑕疵判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该学说将服务分为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将“物”也纳入考量的范围,因此对于伴随物的交易的服务非常有意义。该判断手法常见于与养老院、护理等相关的一些案件中。但该学说仍然没有解决过程标准中的具体评价判断基准问题。
  (4)操作规程论。为了使得业务内容不受经营者内部服务人员变动的影响并保持业务的延续性,许多经营者都会制定相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基于该现象,该学说提出将经营者内部的操作规程作为判断服务是否具有瑕疵的素材之一。[22]该学说认为,虽然不能否定经营者也可能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内部操作规程,但如果连这样的操作规程要求都达不到的话,可以推定其服务具有瑕疵。服务提供人的操作规程在这里成了评价服务过程的初步判断标准。但不同的服务、不同的经营者存在着不同的操作规程,除了存在有可能降低服务质量的操作规程之外,也有可能存在着对员工来说要求过高的操作规程,因此在承认操作规程对服务瑕疵判断的参照作用的同时,也应仔细辨认各操作规程的不同性质并据此进行不同的判断。
  另外,在服务瑕疵判断方面,也有学者主张准用日本民法第401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401条第1项规定,“债权的标的物仅指定其种类、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当给付具有中等品质之物。”该条文中规定的“中等品质”似乎也可以类推适用于服务的品质判断。但在日本裁判实践中并没有裁判例将该条类推适用于服务合同领域。对此,笔者认为,“中等品质”本身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将其准用于服务领域只是用一个模糊概念代替了另一个模糊概念。而且,即使得以准用,也无法厘清“中等品质”与日本民法第644条规定的“善管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因此,关于日本民法第401条的规定,应如同该规定的字面含义一样,将其适用限定在“种类债权”和“物”的范围内,而不应类推适用于服务合同领域。
  关于买卖合同规定的准用,日本民法第559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买卖以外的有偿合同。但是,该有偿合同的性质不允许该准用时,除外。”由于大部分服务都是有偿服务,服务的瑕疵判断似乎也可以准用买卖的相关规范。但日本裁判实践与学说就此都持否定见解:除了定金等极少数的条款外,服务合同基本上不准用买卖合同的规范。当然,既然存在着民法上的明文规定,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准用可能性,关键就在于如何准确地理解该条但书中规定的“合同性质”。但日本的学说和裁判实践就此没有充分探讨。
  2.关于服务瑕疵判断的裁判实务
  从日本裁判例的综合考察可以得知,承揽型的服务,通常都是判断其结果是否具有瑕疵;委托型服务则是通过判断服务提供过程中是否违反具体行为义务来判断是否具有瑕疵;而居于两者之间的中间形态,通常将结果上的不完全状态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事实状态,而服务提供过程中具体行为的妥当性则是作为归责事由判断的事实来处理。另外,在实践当中,以下具体要素在判断委托型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时发挥着重要作用。
  (1)善管注意义务。虽然该概念本身过于抽象,在判断服务瑕疵时具有局限性,学界对日本民法第644条规定的善管注意义务概念本身也存在着反思的倾向。[23]但善管注意义务概念也常见于审计服务、律师服务等案件类型的判决理由中。然而,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善管注意义务概念的作用也只是停留在抽象层面,对于服务瑕疵的判断,多结合其他要素,依赖于以此为基础的更为具体的行为义务的判断。例如,有判决书就明确指出,“接受诉讼委托的律师,就委托事务的处理对委托人负有善管注意义务。但是,到底负有怎样的具体义务,应在考量委托人的意思和性质、以及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法律素养上的差异等基础上决定。”[24]日本裁判实务中基本上也是依据该原则处理善管注意义务的。
  (2)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即使并不一定构成合同的标准条款(例如旅游广告册子所载明的事项,其是否构成标准条款尚存争议),也有可能利用解释标准条款同样的方法来解释其含义。[25]
  (3)服务的特性。服务人的特性、服务自身的特性、服务对象的特性、服务受领人的特性等,构成了认定是否存在具体义务以及是否违反该义务的重要因素。
  由专家提供专业服务时,服务人的专家特性是判断服务瑕疵的重要因素。例如,教育培训服务中的专业性裁量、护理服务中的专业性说服义务、专业性裁量、审计服务中的专家注意、律师业务的专业性、医师业务的专业性等等,在相关裁判例的服务瑕疵判断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专家责任相关的各裁判例中,专家这一特性课以服务提供人与该专业技能相应的注意义务的同时,这一特性也允许专家在从事服务时可以进行专业性的、自由裁量式的判断。与此同时,即使是专家服务,并不是所有的事务都交由专家负责,与专业素养无关的事项或者应由服务受领人自我判断的事项,专家责任被排除的可能性很高。[26]
  由于服务类型的不同,服务自身的特性对瑕疵判断的影响也各式各样。但一般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阶段性提供的服务(如旅游合同)一般都需要随着服务提供的进程确定相应的具体义务;而智识性服务(如教育、律师业务、医疗服务等)当中,判断其行为是否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构成了判断服务是否具有瑕疵的重要因素。
  服务受领人的特性、服务对象的特性也是判断服务瑕疵的重要因素。例如,受教育对象的属性、护理对象的属性(高龄者、意思判断能力的低下、身体能力的低下)、审计对象的特性(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等)、律师业务中委托人的法律素养、医疗服务中患者的理解能力及其协作程度等。简而言之,服务人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受领人的特性提供服务。
  (4)目的达成可能性。例如,旅行社对旅程的支配可能性、所发生问题的回避可能性、教育目标的达成可能性、侦探调查的局限性与困难、具体审计行为的从事可能性及其成本等都会影响相关服务的瑕疵判断。一般来说,存在较高目的达成可能性而结果上并没有达成该目的时,推定其服务具有瑕疵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相反,较低时,否定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5)价款(报酬)的高低。依日本通说,有偿还是无偿以及价款(报酬)的高低,并不影响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程度本身。但从裁判实践来看,虽然低额的价款(报酬)并不一定构成义务的轻减,但与通常情况相比更高的高额价款(报酬),则一般会相应地提高服务的品质要求。
  (6)发生问题后的应对情况。在信息系统设计服务中,与通常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同的是,不仅仅是“工作成果”――交付的信息系统本身――是否有瑕疵,所设计的系统发生问题后的应对表现也被纳入了标的物的瑕疵判断中。另外,由于旅途中发生的问题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等,因此,在裁判实践中,旅行社的通知说明义务以及排解问题的措施等应对表现也构成了判断服务品质的重要因素。
  (三)服务瑕疵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区别“与之债”和“为之债”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实际履行方法的不同。“与之债”涉及物的交付时,债务内容为物的交付这一结果的实现,可以进行直接强制。而“为之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构成了被评价的对象,从尊重债务人意志自由的原则出发,不宜采用直接强制方式,其实际履行方式多为代替执行或间接强制。[27]具体来说,当服务存在瑕疵时,可以考虑采取对不完全的结果予以补正、或请求作为原状回复的瑕疵修补、或请求提供新服务等手段,依情形不同,也可以考虑请求变更服务人等。若结果的不完全无法补正时,则可请求减少价款(报酬)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注释】 &&&&&&&&&&&&&&&&&&&&&&&&&&&&&&&&&&&&&&&&&&&&&&&&&&&&&&&&&&&&&&&&&&&&&&&&&&&&&&&&&&&&&&&&&&&&&&&&&&&&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作者其他文献】  《法学》&2005年&第10期& 《法学》&2008年&第1期& 《法学》&2008年&第6期&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法学》&2011年&第5期&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学校食堂泔水处理合同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