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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交警三大队深入邯钢汇达汽运公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来源:邯郸之窗编辑:梁悦 15:52:36
  7月23日上午,邯郸交警三大队联合培训中心来到邯钢汇达汽运公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汇达公司总经理、书记、各科室负责人、全体安全员及车队队长参加了培训。
  在活动过程中,宣教民警为汇达公司的车管干部及驾驶人进行了交通安全的法律解读,并进行了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深入浅出的讲解,从而促进车队驾驶人良好的驾驶习惯,预防交通事故。在讲述交通安全知识后,民警还为驾驶人播放了交通安全警示纪录片。
  此次活动受到了汇达公司领导及职工的欢迎,汇达公司领导表示此次活动即提高了驾驶员安全意识,也为企业安全生产敲响了警钟,希望交警同志定期来公司举办类似讲座。产品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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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钢汇达集中采购大运重卡首批交车仪式顺利举行 10:279月27日,河钢邯钢汇达公司批量采购70台大运重卡,首批10台车交车仪式在邯郸市河钢邯钢汇达公司隆重举行,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卓志,河钢邯钢汇达公司总经理刘欣、党委书记李双民、副总经理刘书香以及主要职工干部参与了交车仪式。
交车仪式由刘欣总经理主持,刘卓志副总经理与李双民书记先后致辞,对彼此携手、互惠共赢的战略合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双方继续精诚合作,一起抓住机遇,不断开拓市场,开创合作共赢的新篇章。
作为物流运输服务企业,车辆设备是河钢邯钢汇达公司保证服务质量的基础。近年来,河钢邯钢汇达公司原有车辆不断老化和运输业务量的不断提高,以及从9月21日起国家对超限超载专项治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汇达公司运力缺口较大,车辆设备的更新添置迫在眉睫。在经过多方面的考察,在产品质量和服务能力等综合能力方面的进行比较后,汇达公司最终选择了大运重卡。
大运汽车公司对本次战略合作非常重视,针对邯钢汇达公司提出的一些特殊要求,克服困难,扎扎实实做工作,雷厉风行赶进度,在最短的时间内交付首批车辆,并由刘卓志副总经理亲自带队交付邯钢汇达公司,大大解决了其用车的燃眉之急。因此,为表达对大运汽车公司的感谢,邯钢汇达公司副总经理刘书香为大运公司赠送了绣有“想客户所想、急客户所急”字样的锦旗。
交车仪式在现场10台车辆的整齐鸣笛声中画上圆满的句号。相信在未来,双方将会进一步携手,进一步加深合作,实现“开大运、行大运”的宏伟愿景。(本文来自大运)责任编辑:Jason |文章关键字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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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民孙志溪原磊郑维军邓建军
李双民孙志溪邓建军郑维军谢迪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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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2.14万人民币
邯郸钢铁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3038.06万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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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8753264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邯钢汇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4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12时许,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的司机孔令友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邯钢新区焦化厂炼焦工作区由北向南倒车行进将行人***卷入车下,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在中心医院住院后5天因病情需要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一压缩粉碎性骨折。后为取出内固定物又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2天。现体内还有内固定物尚不能取出,仍需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两处。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了医疗费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淑兰和家属王波护理。李淑兰系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小学教师,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56771.2元。王波系辛集市信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15255元。原告自日至日因进行手术康复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停发工资期间减少收入共计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二处。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王景(1944年9月出生)兄弟二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第,《》第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元(其中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已垫付126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自日至日因进行手术及康复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停发工资期间减少收入共计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合计7202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165天=16500元;4、营养费确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数额为100元×165天=165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900元;9、被抚养人王景的生活费16204元×9年×30%÷2人=21875.4元。以上数额总计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余额元由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承担。除去先期支付的126000元,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元。综上,依照《》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4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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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义与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9次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8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X,男,日出生,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汇达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4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12时许,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的司机孔令友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邯钢新区焦化厂炼焦工作区由北向南倒车行进将行人张广X卷入车下,造成张广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在中心医院住院后5天因病情需要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一压缩粉碎性骨折。后为取出内固定物又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2天。现体内还有内固定物尚不能取出,仍需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两处。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了医疗费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淑兰和家属王波护理。李淑兰系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小学教师,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56771.2元。王波系辛集市信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15255元。原告自日至日因进行手术康复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停发工资期间减少收入共计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二处。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王景(1944年9月出生)兄弟二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广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元(其中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已垫付126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自日至日因进行手术及康复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停发工资期间减少收入共计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合计7202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165天=16500元;4、营养费确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数额为100元×165天=165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900元;9、被抚养人王景的生活费16204元×9年×30%÷2人=21875.4元。以上数额总计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余额元由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承担。除去先期支付的126000元,被告邯钢汇达汽车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广X42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广X元;三、驳回原告张广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广X元,并将先期支付的126000元返还;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广X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广X误工期限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张广X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张广X误工期间是否停发工资表示质疑,护理人员李淑兰在护理期间是否停发工资表示质疑,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广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32.6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张广X的伤残等级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广X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鉴定标准不得而知,上诉人仅认可张广X十级伤残三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广X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广X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且误工天数过长,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其伤情,上诉人仅认可其误工天数为120天,上诉人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护理人员李淑兰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误工并不会导致工资的停发;三、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张广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广X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孔令友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广X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张广X多处骨折,其自日至日因进行手术及康复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广X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两份、邯钢焦化厂证明一份、邯钢有限公司焦化厂生产技术室证明一份、.9月份工资发放表和保健表各一份,护理人员王波所在公司证明一份及职工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李淑兰所在单位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两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广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证据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张广X因病情需要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890元;由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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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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