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东兴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孙长敏,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系孙长敏丈夫。
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该公司总經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兴、孙长敏与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李东兴被告唐山大恒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兴、孙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91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2楼2門1002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2.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8347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汾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9166.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要认为: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劃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加之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9166.94元;三、考虑到当时的背景恳请法庭在判处违约金数额时,在最高限额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酌减
本院認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李东兴、孙长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东兴、孙长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东兴、孙长敏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李東兴、孙长敏依约向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向李东兴、孙长敏交付房屋,故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东兴、孙长敏要求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訴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李东兴、孙长敏主张9166.94元,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算得出的相应违约金數额与该主张相同故本院对于违约金数额为9166.94元予以确认。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所提将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夶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兴、孙长敏违约金916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當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務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約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