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强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离职单 怎么办

公司逼迫在离职单上签字有补偿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公司通过各种恐吓逼迫离职,不发工资,不让请假,多个领导轮番提出转岗、降薪等要求。有录音,请问这样的情况下呗逼签订的离职单有效吗?入职的时候公司让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就在没有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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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他们恶意拖欠时间太久,又遇上国庆不让请假,还说不走的话国庆后以前的工资都实行绩效工资,也就是降薪的意思。所以被迫签了,我能告他们违法吗?
我04年入职公司,2012年公司才给上的社保,上个月经理突然说今年合同马上到期了,不给我续签了。和人事部门交涉后,我提出要续签合同,可过两天后,公司通知我可以续签,但今年的考核不合格,再不降薪的条件下要给我变更岗位,我很反对,并拒接签收,没办法我就提出了离职,提交了离职申请,这个情况下我能拿到经济补偿金吗
如果违反公司规定,因此而逼迫我离职,这样合法吗?是不是也得不到劳动补偿呢?
我是09年8月份来这家公司的,现在因为本部门经营不善,导致没有项目可做,公司告诉我说这个月将发基本工资,不再按之前的工资发放。从7月份开始可能本部门会放假,就是不再发工资。我之前签的合同里公司加了一条工资约定:在乙方正常到岗并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月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我是不可能去领最低工资的。而且现在公司也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了,就是要逼我自动离职,不做补偿,请问这种情况我该如何维权呢?能发维权成功呢?
跟公司请了病假,一个月后回来公司却告诉我不用去上班了,但是没有提前通知我,也没有提出给我经济补偿,只给我开了离职证明,还让我签了字,现在我要求公司补偿我的经济损失,但是公司以我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代表已经跟公司协商好一切为由,不愿意赔偿,我现在应该申请仲裁吗?胜算的几率有多大? 离职证明的内容是:兹有XX于XX时间从我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工作努力,表现良好。现已经正式办理完成离职等相关手续。
请问我在外企刚满9年,公司不签合同,要求到期离职,补偿按1年1个月,但现公司其它人员按1年2个月补偿,请问我可不可以要求公司也补1年2个月.(补充说明:其它人员补偿1年2个月是提前合同期几个月离职的)
我为济南公司驻外江苏办销售员工,2013年12月底,公司认为我销售业绩不达标,提出让我走人,公司人力资源部只答应给多补一个月的工资,就是2014年1月的工资。我2010年11月份入职,按理论我是干满3年在这家公司,应该补三月的工资,他们赖皮不给,我该怎怎么办?请那为老师帮我知道一下,谢谢
我在公司工作两年了,保险也交了近两年,今年2月份查出怀孕了,预产期在11月份,后公司以各种理由要给我调岗调薪和强迫我回家休息,起初让我自动离职,我不同意,后来经协商公司说给我交保险交到我生产的当月,我自己原来承担的部份还是由我自己承担,请问这样合理吗?保险交到我生产的当月如果到时候停了我能领到生育津贴吗?我要怎么做才能保险我自己的权益。谢谢
1月份公司不做了,让我们签了离职,补偿800元,我上了5年班公司给我上了1年的保险,请问那
2008到这个公司,只签过一次一年的合同,公司没有在社保机构给我们缴社保,而是每月补贴给我们让我们以自由职业的名义缴,这样公司可以省掉部分费用。
2013年公司一直不景气,上班也是边上边休息,班上的少,工资也拿的少。请问这种情况下离职,公司需给予经济补偿吗?能补偿多少?(公司已准备在2014年解散)。
本人合同到期超过一个月,不想续签,办离职公司不签字该怎么办?悬赏5积分我来回答
提问者:&&CMi&|[北京 北京];& 14: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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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你在公司工作的证据,然后再以公司不签合同不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具体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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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迫辞职是指由于存在的违法情节,迫使劳动者辞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订的劳动合同条例或地方人大制订的地方劳动法规。
  支付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要情形有,
  1、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因此的,单位应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
  3、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又不能就达成协议,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用人单位濒临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迫辞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利用掌握了的剩余分配权,利用职权强迫劳动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除工资或。作为保护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保护法,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是其必然使命。
  地方劳动法规中赋予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中规定的事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迫辞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事由范围不一致。所以出现某些情况下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被诉人: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申诉人×××诉被诉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于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沈××任审裁,并于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和梁硕南、被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日入职被诉人的前身公司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生产助理,月标准工资为5984元。日后,被诉人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但、、电话、公司管理机构、、员工工作场所、岗位和工资福利等一切均不变)。在被诉人承诺前后两个公司工龄连续计算的前提下,员工按被诉人的要求与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某公司。期间被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本人的,而且严重拖欠本人的工资。于是在日,本人在被诉人严重拖欠和克扣了资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依法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诉人结算工资及支付本人的经济补偿。日,被诉人回复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结算的时候,被诉人又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被克扣的工资。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清,请求裁令被诉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令人民币60169.95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84.98元;2、支付2000年10月至2005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人民币8895.58元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23.90元;3、支付日至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斥人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件一份。
  2、申诉人×××的暂住证一份。
  3、某公司与申诉人×××在2004年1月l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4、某公司与员工欧××在2004年1月l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5、申诉人×××的2004年11月份薪给收据两份。
  6、申诉人×××和方××向某公司递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
  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CN)一份。
  8、某公司的门卫吴××和罗××证明两份。
  9、申诉人×××的2004年10月、11月和12月份上班工卡复印件三份。
  10、申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2003深地完电字)一份。
  11、某公司在日给子方××和方××的复函一份。
  12、关于某公司的核准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一份。
  被诉人在其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1、被诉人的企业成立于日,而申诉人诉称的某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的,两个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的,并且申诉人系于2004年3月份才进入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在该期间开始支付了申诉人的工资和办理了;2、申诉人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后,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其福利待遇都高于同地区同行业的其他单位;3、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合同系申诉人单方面辞职,在办理解除合同乎续时,申诉人提出过高的无理要求。
  被诉人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一份。
  14、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某公司”的通知(深外经贸资复[号)一份。
  15、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2002年聘用工资合同复印件一份。
  16、关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资企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一份。
  17、申诉人×××的2004年3月至2005年月份的上班正卡十一份。
  18、申诉人×××的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份的工资单十一份。
  19、某公司与申诉人×××在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诉人代理人对证据l和2,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诉人代理人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劳动合同备注栏上的文字意思是申诉人身份的转化,并没有确定权利和义务:对证据4,被诉人代理人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诉人代理人表示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诉人代理人表示我方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诉人代理人承认收到了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据8,被诉人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子以认可,无其他异议;对证据9,被诉人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辨认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和12,被诉人代理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子以认可;对证据13、14、16利18,申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5,申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与被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证据17,申诉人表示真实性子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反映其部分的工资,还有津贴等另一份工资单未提供;对证据19,申诉人表示甲方盖章栏上有作废的字样,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日进入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该公司生产助理。日,申诉人与被诉人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助理,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8小时以外安排申诉人工作的,视为加班加点时间,同时在备注栏上还注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转为被诉人员工,该合同期限至日止。在该劳动合同的2004年1月至3月份工资仍然由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从2004年4月份开始则由被诉人发放。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没有继续与申诉人,但申诉人仍然继续在被诉人处工作。日,申诉人以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复函,承认已经收到了申诉人的书面通知,并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当日申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申诉人的工资发放至日,其每月工资包括日薪工资173.33元、伙食补贴、津贴和。被诉人在支付申诉人休息日(周六)工作的工资吋,是作为正常上班日来计算的,不作加班时间计算。申诉人的月标准工资为人民币5769元,申诉人日至日的(周六)加班时间为40小时。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31.68元。
  另查,被诉人某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注册登记日期为日,经营期限至日止,该公司具有独立的。而本案关联企业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港资)企业,注册登记日期为日,经营期限至日止,该公司也同样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本会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按照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诉人安排申诉人8小时以外工作的,视作加班加点时间。而被诉人在安排申诉人休息日(周六)工作时,只是按的工资来计算,没有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其行为已经违反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因此申诉人以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诉人是可以随时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且按照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吋,参照劳部发[1994]48l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宜。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段时,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申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的加班工资为计算时间段。至于在确定申诉人的具体工作年限吋,虽然被诉人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但其工作处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电话等都相同,而且在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了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转为被诉人员工,同时在该劳动合同,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仍然继续支付申诉人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两个企业是有密切联系的,故本会认为申诉人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诉人处工作,是其集团公司内部之间的,因此其实际工作年限,应将其在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和被诉人处工作的工龄一并计算。
  申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由于被诉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诉人还应参照劳部发[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被诉人拒绝支付申诉人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参照劳部发[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关于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求,因每一个个体社会成员的的办理都属于社会共济网络的一个环节,关系到社会公共福利且依法应由双方共同交纳。因此,申诉人以被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请求裁令被诉人直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违背了的有关法律精神,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本会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参照劳部发[]994]48l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条,根据本案案情,本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会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3980.16元。
  二、被诉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的日至日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447.06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案案件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730元,由申诉人负担人民币300元,被诉人负担人民币2430元;申诉人已预交,被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申诉人。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从本裁决,可自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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