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委员会工作机制工作内容及工作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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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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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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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原因以致履行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析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34 【】 【】
杨娇 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案情一】申请人:重庆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称: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作为承包人(其中被申请人为合同主体单位)与发包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用EPC方式共同承包污水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污水站工程的设计、采购与施工。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污水站工程的设计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申请人负责污水站工程的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建施工内容。由于被申请人在设计过程中存在部分土建施工项目的设计漏项,在实际土建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部分变更新项目,申请人除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还完成了全部变更新增项目的施工。污水站工程于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单位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签订了《联合体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承担的土建工程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元,被申请人应于日之前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即元;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即592500元,待建设单位支付总质保金到帐后10天之内支付给申请人。直至申请人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总计支付工程款元(其中工程款元,代缴税款元),尚有元被申请人未予支付。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双方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于同期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日计算至清偿时止);被申请人辩称:《联合体施工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乙方最终结算工程5%人民币伍拾玖万贰仟伍佰元(592500元)待建设单位支付总质保金到帐后十天之内支付给乙方”,建设单位至今也未将工程款付清,尚有82452.18元未支付,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则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仲裁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作为承包人(其中被申请人为合同主体单位)与发包人四川某显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用EPC方式共同承包污水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污水站工程的设计、采购与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工程建设部审核后,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审定工程结算,承包人开具建安工程发票后,扣除质量保修金、水电费(水电费按结算总金额(含甲供材料)的1%扣除)和甲供材料款,由发包人在三十天内向承包人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二年质保期满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在三十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四川某显示器有限公司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签订了《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的土建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污水站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照明防雷接地、给排水、预留预埋和设备基础、土方和地基处理等土建相关的内容;工程防腐、钢棚、栏杆扶手等的原材料采购与施工;负责完成工作内容的保修;负责响应合同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环境影响等要求;及时配合发包人向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工程施工报备、开工、土建验收等手续并承担费用;按图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如果因市场价格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影响到工程价款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向发包人追加或承担损失。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签订了《联合体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以及建设方、审计等部门办理结算审查结果,申请人承担的土建工程(包括变更新增等)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元,被申请人应于日之前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即元;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即592500元,待建设单位支付总质保金到帐后10天之内支付给申请人。日之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元。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作为共同的施工方与发包方四川某显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作为项目的直接联系人,向发包人直接负责。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也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予以解决。后期质保金的支付由发包人直接支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再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按照《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与《联合体施工补充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利。申请人对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被申请人经过结算后向申请人支付。【裁决】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元,并从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案情二】申请人:四川某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申请人:绵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盐亭县某工业园的“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元,分三次付清,其中前两次分别为:合同签订10日内付10%的定金18192.15元;提交设计施工图审核后10日内付60%,即:元。第五条“说明”部分同时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的设计工作超过一半的,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按合同7.1款约定支付设计费。申请人已在2012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套施工图,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已开始动工修建。但被申请人以工程项目已经停工等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虽经申请人屡屡催讨,至今未付一分钱设计费。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申请人造成了较严重损失。因被申请人认为如按照7.2款约定承担违约金偏高,基于公平,申请人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欠付资金利息。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元。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要求支付前二个付款次序的设计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条件是交付施工图并经图审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证明图审合格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方,申请人没有证明这方面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盐亭县某工业园建设由于政府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申请人虽交了施工图,被申请人报园区管委会审查还没有结果时,项目就停工了。设计图出来要报园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拿到施工许可才能开工。因此目前图审还没有合格,申请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是过高。合同是平等互利的,违约金不以惩罚为目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于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即8套施工图纸,后又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于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8套施工图的改图。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设计费元。【裁决】被申请人绵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莫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设计费元,并支付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评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官或仲裁员审理纠纷时,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规范,法官或仲裁员知法、懂法、能够准确适用法律是一个基本的理论上的预设。由于案件事实时过境迁,查清案情事实可能会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受到案件事实探知查明的诉讼成本以及法官或仲裁员主观因素等制约,对于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能够达到一个绝对的二分状态——“是”与“非”、“真”与“假”。有时会处在是与非,真与假之间的一个模糊状态,即“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地带,所以司法过程中查清案件事实作为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往往变成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关键所在。在民事案件中法官或仲裁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判裁是一种有效的应对措施。举证责任分配是一种法律普遍性的拟制,举证责任抽象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属于原告或申请人应该证明的法律要件或事实,若不能举证证明,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分配给被告或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的法律要件或事实,若其不能证明时,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遍性适用是法官或仲裁员遭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法宝”。然而,法官或仲裁员仅凭举证责任分配下的拟制为依据作出判决裁定,必然会导致部分案件事实的判裁偏离客观事实。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定情形下演变成法官或仲裁员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形下所采取的,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不得已的,必要的一种理性妥协的制度性保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例一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质保金,则申请人对于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即业主方已经将全部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同样案例二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则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成就即图审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负有举证责任。若直接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裁,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成就,则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申请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仲裁庭或者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案例一中,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义务未履行,因此业主方尚未完全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被申请人。而申请人主张,业主方已经将工程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了;案例二中被申请人辩称设计图出来要报园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拿到施工许可才能开工。因此目前图审还没有合格,申请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此时,若法官或仲裁员若随意地将案件事实定性为真伪不明,从而单纯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裁定,则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价值追求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因债务人原因以致履行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如何寻求利益保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求?笔者认为,只要有比单纯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的判裁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的路径,法官或仲裁员就应该努力去追寻,而法律拟制、推定是比单纯适用举证分配作出的判裁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路径。一、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一) 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法官或者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案件事实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前者为基础事实,后者为推定事实。事实推理的推理结构可表示为:“已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一事实。”此处的已知事实必须是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了的事实,法官或仲裁员在已经完全确定有充足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之上,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已知的事实转换为审理案件时所需要的事实。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实践归纳取得的事实之间的有根据、符合逻辑的因果联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2]案例一中,不能从被申请人未支付到期债务的事实,推断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情况。案例二中,也不能从被申请人未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推断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予审批。故,以上两个案例不构成事实推定,笔者在此对于事实推定不做过多评论。(二)法律推定所谓法律推定,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也就是在基础事实成立,而且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必须依据法律作出推定,认定推定的事实存在。法律推定源于立法的规定,直接排除了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它要求将事实的存在视为已经获得证明而被假定为真实,除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定。罗森贝克指出:“不是法官从推定的原始事实中得出被推定的事实的结论,而是法律这么做的;不是法官,而是法律推定的这一事实。如果法官根据法律推定考虑被推定的事实,涉及的不是对事实的确认,而是法律的适用。法官将被推定的事实不是作为已经证明的事实,而是未加证明即作为其判决的根据;推定使得对被推定的事实进行证明和确认成为了多余。”[3]如《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应该由加害行为人承担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加害行为人不成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立法者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这一价值追求,直接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加害行为人承担。对于加害行为人是否具有加害行为的事实认定直接排出了法官的审理查明。但是法律又允许加害人就没有过错举出相反的证据。二、法律拟制(一)法律拟制的含义法律拟制被视为协调“静止的法律”与“进步的社会”的媒介[4],是法律文明发展的助推器,在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中都有它的身影。法律拟制散落于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中,有的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中,有的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中。对法律拟制的概念界定纷繁复杂,不尽一致。英国法学家梅因、考夫曼;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美国富勒教授;我国学者卢鹏等法学大家均对法律拟制的概念做出界定。在此,笔者不一一予以列举。法律拟制在不同时代,不同的法律体系的表现形式不甚相同。国内也有学者通过总结前人纷繁复杂的理解,认为法律拟制是一种“决定性虚构”,分别发生在法律实现层面、法律制度形成层面与法律制度解释层面[5]。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目的的考虑,不问事实上的真实性,有意将事实与既有法律规则中的事实条件作出决断性的等同或者关联,从而使得实际中的事实获得法律中的事实的法律后果的一种特殊立法手段。(二)法律拟制的特征1、法律拟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手段,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法律拟制建构的基础是某种价值而非事实,源于立法的规定,是立法者为达到某种价值目的的工具,是一种有意而为之的规则建构。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象也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的变化,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立法者也不可能完全预测到未来社会发生的新情况。朝令夕改何所从,稳定性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然而一味的追求稳定性会导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与法律本身的僵硬与滞后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而法律拟制在一定程度上就有利于协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关系。2、法律拟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当事人可以依自由意志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条件法律行为理论中,当事人通过促成条件成就和阻碍条件成就来获得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而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其实质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对合同风险进行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三、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的区别《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通过对我国法律制度含有“推定”和“视为”词语的检索,发现“推定”和“视为”频繁出现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规范内容迥然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推定”大多表达法律推定,“视为”大多表达法律拟制。但是事实上“推定”和“视为”并非完全与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对应。厘清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的本质差别,有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官或仲裁员准确的判裁。(一)是否允许提出反面证据推翻是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的本质区别法律推定允许举出反证推翻法律推定的事实,而法律拟制实质是明知不等同却等同视之,是一种立法手段,不能通过举出反证推翻。比如上述《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时,需要对所变更的合同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所变更的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则视为合同未变更。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但是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作出了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只是约定内容的不明确,与法律规定的“视为未变更”此时实际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事实不符,该条规定是法律拟制,即立法者不问事实上的真实性,有意将事实与既有法律规则中的事实条件作出决断性的等同。而对于该条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举证来予以推翻,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重新对所变更的内容予以明确,否则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又如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规定医疗机构在三种情形下过错的推定,是一种医疗损害责任中可以推翻的过错推定制度。这里的推定的法律推定,不是法律拟制。在诉讼中,应当允许医疗机构提出反证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医疗过错中没有过错,以推翻法律对其作出的过错的推定。(二)法律推定产生举证责任,法律拟制无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区分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会影响到原、被告之间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事实结果的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实体和程序意义。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时间中死亡先后顺序的规定是法律拟制,不是法律推定。是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的考虑进行的技术处理。当产生继承纠纷时,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财产,无须当事人举出证据证明死亡的顺序或者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案件事实即死亡的顺序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因举证责任而影响案件事实结果的认定。而法律推定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方当事人是否能承担该举证责任,会产生不同的案件事实结果的认定。又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若医疗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证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则该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则该医疗机构应该承担存在医疗过错的法律后果。四、本案构成因债务人原因以致支付条件不成就,视为支付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的分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系法律拟制。在本条规定中,立法者不问当事人事实上的意思自治,无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当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即作出不利于被拟制一方不利的推定。对以上两个案例而言,因被申请人原因以致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视为支付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1、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获利的当事人或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促成条件成就或不成就、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行为人须为案件事实中的获利的当事人或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但是在一定情形下,案件事实中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行为人,其可以唆使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为手段,不正当的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同样也可以认定为拟制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行为人。但是,如果第三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则不产生拟制。在案例一中,被申请人深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于与业主方的《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负有履行修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因其不积极主动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全部的总质保金,尚有82452.18元未支付,从而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合体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待业主方支付全部的总质保金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最终结算工程5%即592500元的履行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支付条件不成就,视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当事人。案例二中,申请人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申请人交付的设计施工图并经图审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总设计费60%(元),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54576.45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将施工图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则视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视为支付条件成就,推定申请人交付的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且被申请人负有积极组织验收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或者由于其自身、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未在合理期限内报审或者作出审查结论的,同样应视为阻止履行条件成就的行为当事人。两个案例中阻止履行条件成就的行为当事人因其阻止条件成就获利,至少表现为资金的占用所获得利益,而利益受损人所受到的损失,至少表现为因阻止履行条件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案件事实的行为当事人须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对于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中不正当行为如何界定?笔者认为,不正当行为本身是一个抽象,需要法官或仲裁员进行主观价值判断。正当行为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要求行为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或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正当行为即为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当事人在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时,要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指示作为或不作为。若行为人履行或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则不构成法律拟制。案例一中,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积极的适当的履行《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的缺陷修复义务,属于申请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应该通知申请人履行施工范围内的修复义务。案例二中,被申请人应该依合同约定将设计图交有关机构进行审核并组织竣工验收。而两个案例中的被申请人均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应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发出的指示。故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的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两个案例中,因为被申请人原因以致履行条件不成就,视为被申请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支付条件成就的,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该予以支持。五、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原因分析我国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区分,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是成立后的合同并不必然产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合同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且约定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来决定该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加以条件限制从而影响合同生效的附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成立不生效。此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两个案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产生的是履行过程中约定的质保金或设计费履行支付义务条件成就的问题。两个案例中被申请人一方是否履行支付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两个案例中负有支付义务一方,怠于履行债权或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不属于附生效法律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两个案例对于支付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只能参照上述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书表述正确。六、代位权诉讼在案例一中,因债务人即被申请人的原因以致履行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如何寻求利益保护,申请人除了向仲裁庭主张被申请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支付条件成就的,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构成法律拟制之外,还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确立,使得法律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和全面。(一)代位权诉讼的概念债权的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是包含于债权之中而又以债权为基础权利的一种债权请求权,代位权不仅确认了债权所具有请求权能,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还具有保全债权的权能。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督促债务人积极追索其拥有的债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案例一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签订《联合体施工补充协议书》,被申请人应于日之前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待建设单位支付总质保金到帐后10天之内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工程于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单位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被申请人辩称:“因工程存在维修情况,建设单位至今也未将工程款付清,尚有82452.18元未支付,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工程价款的5%,待建设单位支付总质保金到帐后10天之内支付给申请人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被申请人就日与业主方签订的《某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负有履行维修义务和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对案例一中的申请人即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申请人可以以业主方为被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权。(二)代位权的法律关系分析1、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均已届清偿期。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③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其权利有可能消灭。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④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分析。代位权是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因依法行使代位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位权涉及的是第三人的权利,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民法上基于债的性质及发生的原因将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单独行为之债。法定之债包括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此处的侵权之债只是侵害财产的赔偿请求权,而人身伤害的请求权不得代位。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 的”债权”不仅仅是指合同之债,还应该包括侵害他人财产产生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而对于抵押权和质权等他物权是否能纳入代位权的客体,存在着广泛的争议。笔者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总额,抵押权和质权等担保物权虽不同于债权,但属于债权的从属权利,是对债权实现的担保。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实现债权,增加债务的人财产总额,不行使担保物权会使得债权的实现遭到损害,减少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数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所以,从保全债权的角度出发,抵押权和质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可以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而对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权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权来行使也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债务人若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权,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合法、到期的债权,代位权本身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不从属于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权不能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三)代位权仲裁法律关系分析代位权是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的方法和途径,代位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又是一种与诉权紧密联系的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的直接的实体法律关系。即如果不通过诉讼或仲裁,债权人的欲通过代位权保障其债权的目的则难以实现。在法律实务中,代位权与债权转让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受到合同中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的约束,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的债务时,债权人可否以次债务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饱受争议。笔者认为,代位权人可以加入仲裁程序中行使代位权。1、代位权人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权,仲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仲裁效益与公正的价值。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予以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前提。仲裁和诉讼二者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程序法范畴。但是,二者对于纠纷的管辖上具有排斥性,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无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能予以受理。仲裁公正高效的价值取向的实现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密不可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目的是获得公正、高效的裁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仲裁协议,则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方式直接排除了诉讼。若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排除仲裁管辖,则违背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若债权人通过诉讼的途径提起代位权,则次债务人以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仲裁排除诉讼对抗。如此,会使得债权人的不能寻求到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也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债权。2、法律对代位权人通过仲裁途径行使代位权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代为行使债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该规定并没有禁止债权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我国仲裁法对于涉及人身性质的纠纷不得申请仲裁,该规定排除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纠纷,同时排除了债权人通过仲裁行使代位权的行为无效的可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即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视为法律确立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也应代为行使债务人仲裁请求权。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不能以债务人自愿放弃债权作为抗辩事由。3、债权人在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或申请仲裁。在上述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分析中,笔者认为应该将从属于债权的抵押权和质权等担保物权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中。但是在法律实务中,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时,出于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的不同,债权人在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当前存在很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存在担保的情形下是否起诉次债务人,取决于债权人自身的选择,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能否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判断作出是否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决定;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在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不得提起代位权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驳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使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只有在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后,其债权仍然得不到实现,才能就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是片面强调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会造成债权人权利的滥用,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债权人的债权设立了担保时,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其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未必会遭到损害。当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后,其债权仍得不到实现,此时债权人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当债权人的债权设立了担保时,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或仲裁机构应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1] 参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274页。[2] 李可:《举证责任研究—法理的视角》,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3] 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 页。[4]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页。[5] 卢鹏:《法律拟制正名》,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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