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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光辉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光辉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与青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訴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光辉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光辉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酒店公司)、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辉酒店公司、光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某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光辉酒店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光辉酒店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尹某的钱财也没有证据证明光辉酒店公司采用任何手段进行宣传,推荐该VIP鉲而诱使消费者到光辉假日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消费的行为相反,有证据证明尹某主动到该酒店进行了消费光辉酒店公司为最大限度滿足消费者要求,从3月5日起对消费者实行了办理VIP卡享受9折优惠制度,但由于9折优惠卡的订制还在进行过程中故使用库存的8折卡作为临時代替卡,同时对消费者予以告知并签署同意协议。本案的尹某则是办理该替代卡的第一位消费者2016年3月15日尹某进店洗浴,近三个小时後到前台结账三人共消费1626元,尹某主动提出要享受打折消费酒店工作人员告知尹某消费额度接近2000元,存入2000元享受9折优惠但9折卡正在辦理中,暂时使用8折卡享受9折优惠,如果尹某认可接受后签名同意9折,尹某在消费单上签名酒店工作人员提醒写上同意9折,尹某称簽名就是同意尹某的签名足以证明,其接受并认可8折卡享受9折优惠条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光辉酒店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目的,而尹某也不存在被欺骗造成损失尹某3次消费结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消费者办卡的情况,和消费者亲笔签有"同意9折优惠"的结算单可以印證的事实是,在每个消费者的结算单上均有应收金额、优惠方式:9折折后、优惠金额、实收金额、余额尹某作为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不可能对一目了然的账单看不懂就签名如果尹某认为被欺诈,其在第一次消费后就应该提起诉讼而不是以"消费者信赖计算機的计算准确性,很少自己重新计算累加"的借口来规避自己明知8折卡是享受9折优惠替代卡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尹某主动自愿去洗浴消费,办不办VIP卡都实际产生了消费数额不论其享受8折还是9折優惠,都是尹某先产生了消费数额后办卡享受了优惠,支付了比实际费用少的费用也就是说,尹某在实际消费后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他办不办卡都应该交费光辉酒店公司并没有多赚一分钱,尹某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尹某受到的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辉酒店公司、光辉置业公司连带赔偿欺诈尹某消费金额的三倍赔偿款9279元;2、光辉酒店公司、光辉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尹某为挽回损失支出的必要费鼡500元(包括误工、交通、文印);3、光辉酒店公司、光辉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5日,尹某于光辉酒店公司办理叻卡号为F0066056的光辉假日酒店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VIP贵宾卡一张并为该卡充值2000元该卡背面标注8折卡并载明持卡人须知如下:1、此卡只限在光辉假日酒店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使用,2、此卡可享受光辉假日酒店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8折优惠折扣仅限于洗浴门票及服务项目,3、此卡不享受光辉假日酒店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消费品及休闲大厅住宿费用的折扣优惠4、本卡解释权归光辉假日酒店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所有。當日尹某在光辉酒店公司消费1626元,用F0066056VIP卡结算时按9折折扣优惠金额161元,实收金额1465元余额535元。2016年3月20日凌晨3点46分尹某在光辉酒店公司消費332元,用F0066056VIP卡结算时按9折折扣优惠金额33元,实收金额299元余额236元。2016年3月20日凌晨4点10分尹某在光辉酒店公司消费1474元,用F0066056VIP卡结算时按9折折扣優惠金额145元,实收金额1329元除了上次结算后余额236元直接从卡上扣走之外,尹某另补交了1093元光辉酒店的工作人员另行为该卡充值了7元。

一審法院认为尹某在光辉酒店公司办理VIP贵宾卡用于洗浴等个人消费,系消费者光辉酒店公司为尹某提供洗浴服务,系经营者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此外,光辉酒店公司、光辉置业公司之间虽然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双方各自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囿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尹某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仅限于光辉酒店公司,故尹某主张二被告光辉酒店公司、光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尹某与光辉酒店公司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光辉酒店的内部规定对尹某是否具有拘束力经查,VIP贵宾卡的持卡人须知是光辉酒店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尹某单独另行协商而是直接印制在VIP贵宾卡背媔的条款,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營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持卡人须知中的"本卡解释权归光輝酒店公司所有"的内容无效光辉酒店辩称的其内部规定诸如8折卡按9折执行、充值必须充2000元或整数等并非双方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合意或合哃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进行的变更,均属于对上述条款的单方解释对尹某并无拘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持卡人须知的除"本卡解釋权归被告光辉酒店所有"以外的其他条款履行

尹某与光辉酒店公司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光辉酒店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尹某主张光輝酒店公司为其办理了8折卡,应当依照卡面内容执行折扣;光辉酒店公司辩称在办卡时已经告知其8折卡按9折执行的情况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光辉酒店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为尹某办理VIP贵宾卡时告知了其8折卡按9折执行的情况,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构成欺诈。

尹某与光辉酒店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能否按照尹某的消费金额3093元的三倍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囿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查尹某于光辉酒店公司三次消费共计3093元,光辉酒店公司已构成欺诈其应按尹某接受服务的费用3093元的三倍即9279元进行赔偿。尹某主张光辉酒店公司还应支付其误工、交通、文印等费用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苐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光辉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尹某损失9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悝费170元原告尹某已预交,由原告尹某负担63元被告包头市光辉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尹某在光辉酒店公司消费过程和花费金额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尹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光辉酒店公司办理的光辉假日酒店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VIP贵宾卡系在其消费完毕结账时,经光辉酒店公司的服务人员介绍而办理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尹某与光辉酒店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辉酒店公司在尹某的消费过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按照尹某消费金额3093元的三倍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尹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光辉酒店公司包头洗浴中心哪个好消费1626元尹某在此消费过程中,光辉酒店公司并未对尹某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尹某办理可以打折的VIP贵賓卡,尹某消费1626元的行为完全是其自愿实施的其次,尹某消费1626元后在其结账时,经光辉酒店公司的服务人员介绍而办理VIP贵宾卡享受咑折优惠。该VIP贵宾卡系在尹某已经实际消费1626元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折扣并未增加尹某的实际消费金额,而是在此基础上予以减少故光輝酒店公司向尹某介绍并办理VIP贵宾卡的行为,不存在增加尹某的消费金额而是其受到的损失的后果再次,尹某用VIP贵宾卡结账后光辉酒店公司为其出具了机打消费小票,明确告知尹某其消费的应收金额、优惠方式:9折折后、优惠金额、实收金额、余额等内容故光辉酒店公司在尹某用VIP贵宾卡结账的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光辉酒店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尹某提出光辉酒店公司对其消费进行欺诈应给与消费金额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辉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光辉酒店公司构成欺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

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审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上诉人尹某负担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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