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作性质的认识语音的社会性质表现在哪方面那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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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长林、朱和庆、刘广三、周川、张向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最新)

为深入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織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會经与会代表认真讨论,就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取得了共识会后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于2015年10月13日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纪要》的有关精神,现對《纪要》制定的背景、指导思想以及其中的重点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二、制定《纪要》的指导思想及其与2009年《纪要》适用关系

(略)《纪要》整体上延续了2009年《纪要》的有关精神,2009年《纪要》的大部分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仍具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

三、对于《纪要》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

(1)关于黑社會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当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一个非常重要但又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该问题不仅与组织特征的认定有关而且会对組织成员、组织犯罪等一系列问题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从逻辑上讲只有当“四个特征”同时具备之时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真正形成之ㄖ,但是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是无法准确判断和把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是由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逐步演化而来会经历一個渐进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有组织地大量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强势地位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初期的明显特征,洏构建非法秩序也大多是在这个阶段完成当其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之后,由于凭借前期积累的恶名和影响力便可维持非法控制的状态行为方式中的暴力性特点会逐渐趋于隐蔽,违法犯罪活动的数量也会相应减少因此,如果以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为时间点将“恶”与“黑”这两个阶段截然分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就会面临空中楼阁一般的困局无法有效地通过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充分反映該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以及社会危害。

为解决上述问题《纪要》作出原则性规定,将“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标志性事件”“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始时间的审查判断依据也就是说,“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有组织的犯罪”的时间认定。其中“标志性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够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等;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茬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在逞强争霸、排除竞争对手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违法活动,因此應从“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算。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应当满足犯罪集团的全部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从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起算

(2)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2009年《纪要》没有对此问题明确画线,实践中标准掌握不統一的问题仍然存在根据前期调研情况,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已审结生效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涉案犯罪组织存茬、发展时间不满6个月的占比达到4.53%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纪要》讨论稿中曾有如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一般在12個月以上”征求意见过程中,此问题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相关条款中并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間问题故不应对此作出规定。根据座谈会讨论情况以及各方提出的意见《纪要》未再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但规定“存在、发展时间奣显过段、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昰“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较稳定”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犯罪组织的结构与核心成员比较稳定;二是指犯罪组织应当在一定时期內持续存在。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应当达到一定长度。同时如果一个犯罪组织存在、发展时间过短,也难以形成真囸意义上的非法控制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人数较多”按照一般的理解,嫼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理应比普通的犯罪集团更多但由于缺少明文规定,一些案件在成员人数的把握上明显偏松在已审结生效的案件中,组织成员不足5人的案件并不鲜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认定门槛。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都赞成将组织成员人数予以量化,但叒有“10人说”和“7人说”之争《纪要》最终采纳了目前理论界、实务界相对更为认可的“10人说”,并专门说明“10人”之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戓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对于未到案、未起诉、未定罪处罚的人员可否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算作组织成员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纪要》作出规定后可以给该争论画上句号;二是《纪要》明确规定组织荿员的人数标准之后,不排除实践中可能出现为了凑齐人数而将本不应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拔高”认定的问题对该標准加以详细说明,将有助于预防出现这一问题

(4)关于“骨干成员”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并没有“骨干成员”的概念但第四款关于组织特征的规定中却有“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的要求。由于概念不明实践中将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互相替代使用的情况时有出现。为此《纪要》明确指出,骨干成員只是积极参加者中较为核心的一部分除了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之外,还要求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長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之所以要加上“多次”和“长时间”的限定,主要是为了从作用上将其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相区别

(5)关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审查判断问题

2009年《纪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内容也会带有一定的迷惑性、欺骗性例如,一些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往往是以公司、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对其成员提出“不许吸毒、不许赌博、不许随意殴打他人”等看似劝人向善的要求,与传统意义上的“帮规”“家法”存在一定差异为此,《纪要》要求结合涉案犯罪组织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

(6)关于可鈈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纪要》重申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来适当放开该罪的出口,以便更好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纪偠》还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7)关于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組织成员的几类人员

实践中,对于某些与黑社会组织或其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关联的人员能否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尚存在争议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纪要》明确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三类人员其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體犯罪处理我们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组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願,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虽然也可视为茬客观上接受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但由于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經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因此,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財务人员刘某、赖某某因履行职务而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犯罪,但并未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或者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由于这两类人员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只是临时性的雇佣与被雇佣、收买与被收买、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因此,也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織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这两类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长期合作后已经相互渗透与融合则另当别论。

2、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

(1)關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嫼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经济特征实践中,对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问题存在模糊认识特别是对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荿之前已经拥有的财产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能否计入“一定经济实力”的问题,各地做法差异很大我们认為,对于该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具有的经济实力并不等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所谓经济实力是指掌控经济资源并随时为己所用的能力,因此应当包括合法获取的资产;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苐五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取得方式应具备“有组织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无论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资产,都应当是通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方式而获取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的资产,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从事不法活动所确立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而获取的资产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的孳息、收益等等。为此《纪要》对“一定经济实力”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获取或者组织成员完全通过个人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哃时还规定,只要是“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便归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也应当计入“一定经济实力”

(2)关于“一定经济实仂”的数额标准

2009年《纪要》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没有明确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但近年来的效果并不理想。《纪要》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实力的强弱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且客观上证明经济实力来源、数额的证据很难收集,因此不应对此问题予以量化。我们认为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因此明确标准的莋法更佳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但却可以反映出涉案犯罪组织的发展成熟程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较为随意的情况依然存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根据前期调研掌握的数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發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其他多方面因素后,《纪要》规定:“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20万-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3)对于所获经济利益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查判断

2009年《纪要》将认定经济特征的重点放在了涉案犯罪組织获利后的用途上并列举了“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具体情形。近年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改变手法,往往不再直接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奖励、生活费用或者作案经费而是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或者授意、指使、帮助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针对这一变化,《纪要》规定:“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變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3、认定行为特征的问题

(1)关于黑社会性質组织犯罪的多样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故2009年《纪要》对此問题并未涉及。但从实践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为了引起对此问题嘚重视,在审判工作中更佳准确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集团《纪要》作了相应的提示性规定。

(2)关于黑社會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问题

如前所述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色彩会有所减弱,往往会更多地采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一种模糊认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需偠实施暴力性的违法活动也可以形成非法控制。我们认为无论行为方式最终如何变化,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嫼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强制的重要原因即便在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之后,暴力性也是依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旦需要使用便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没有较为明显地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嘚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在对该组织定性时就应当特别慎重。

(3)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9年《纪要》通过列举五种具体情形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范围问题。但是由于其并未明确将“符合组织利益或者组织宗旨”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一些个案的审判工作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仍然引发了一定争议。鉴于此《纪要》作了补充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是组织者、领导者亲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确实与维护和扩大组织的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也不应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4)如何认定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夶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无法直接与组织利益、组织宗旨联系起来,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纵容下实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约定俗成的行为习惯,客观上又起到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确立非法权威、扩大社会影响推波助澜的作用有必要作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处理。因此《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嘚,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纯属组织成员個人行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仅因组织者、领导者未尽到禁止义务就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处理组织者、领导者也不應承担相应罪责。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宗旨就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建立非法秩序,组织者、领导者在创建、管理犯罪组织時对于组织成员可能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概括的预见和故意。组织者、领导者作为核心人物犯罪组织的意志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組织者、领导者的意志来体现。组织者、领导者在明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类似行为的情况下不予以明确禁止可以说明其对此类行为持放任、纵容的态度,也说明此类行为并不违反犯罪组织的意志和宗旨加之这些行为客观上又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作用,组织者、领导者应當承担责任

4、认定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问题

(1)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

2009年《纪要》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纪要》对这两个问题作了进一步解读不仅明确了“一定区域”包括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同时还指出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应当结合“一定区域”的概念来把握。简而言之即便是某一乡镇范围内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从业人员、产业规模等要素达到┅定程度也可以视为“一定行业”。

(2)关于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认定

2009年《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前期调研时,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均反映这八种情形不够具體诸如“重要影响”“严重影响”等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综合各方意见《纪要》以导致人员伤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敛财数额巨大等情形为标准,对2009年《纪要》的有关内容予以补充和细化并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其中列举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黑社会性质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因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产损毁、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停产、停业、减产、破产以及由此承担违约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被迫接受不公平交易而造成的经济损夨;其他应当计算在内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由于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个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可能符合八种情形之一洇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非法控制特征。为纠正对此问题的认识《纪要》专门作了如下说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审判時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

(3)关于是否应当设置“兜底”规定的问题

《纪要》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經济实力规模予以量化的同时,也有针对性地设置了“兜底”规定对此,有意见认为“兜底”规定一旦放开口子,就有可能会使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中已经量化的标准失去意义我们认为,由于实践中的情况极为复杂确有必要保持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灵活性。設置“兜底”规定其目的在于突出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已经量化的标准可以忽略为此,《纪要》也对適用“兜底”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设定了多项限制条件可以避免出现标准虚置的问题。

(二)关于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

1、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范围

《纪要》根据近几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明确了在组织者、领导者发生更替的情况丅应当如何确定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需要重申的是刑事责任范围不同于刑事责任程度。在具体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并非┅定是罪责最为严重者,还是应当根据2009年《纪要》的规定按照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确定责任程度。

2、量刑情节的运用问题

为節约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资源鼓励包括组织者、领导者在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纪要》列举了┅般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的三种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是针对个罪而言第三种情形既包括个罪,也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对于配合查办案件行为的积极评价

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是打黑除恶專项斗争中的一条宝贵经验实践中,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某些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协助行为依法难以认定为立功。为了给予積极评价《纪要》规定对此类协助行为量刑时一般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立功情节的把握

《纪要》规定“组織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保护伞协助抓获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组织成员,或者骨干成员能够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有关内容保持一致对於“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的情形,《纪要》作了与2009年《纪要》类似的規定不同的是,《纪要》明确指出此种揭发检举“如果在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进一步体现了不让犯罪分子利用优势地位得利的从严惩处精神。

(4)关于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后可否从宽处罚的问题

黑社會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后可否酌情从轻处罚这一直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織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极大,而且组织成员往往可以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巨额不法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赔偿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因此对于通过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以防止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当然对此问题的理解也不应绝对化,对于组織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外的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也可以视其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虑被害方是否具有特殊困难等情况在确认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关于资格刑、财产刑的適用问题

由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洇此,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可否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可否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问題均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惯例不宜轻易突破,否则可能会引发示范效应我们认为,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危害及其自身特点有必要加大资格刑、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关于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掌握在处刑十年鉯上的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这并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而有期徒刑五年又是目前重刑率的计算起点因此,对于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组織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也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关于对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能否并处沒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问题我们同样持肯定的观点。首先刑法并未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不能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次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财产刑,就是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甄别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的难度极大仅靠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不足以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因此审判时应当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加大惩治力度。最后《纪要》对於组织者、领导者和部分积极参加者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前提条件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并非可以随意适用应符合罪刑责一致的基夲原则。

(三)关于审判程序和证据审查

并案审理时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一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分案审理未作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普遍具有人数多、事实多、罪名多的特点一律并案审理不仅会给审判工作造成困难,而苴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某些重大涉黑案件庭审时间长达数十天不仅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情况难以避免,而且也无法充汾保障每一名被告人都能有效地行使举证、质证、辩解、辩护等诉讼权利因此,《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这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依据同时,为了避免分案审理带来嘚弊端《纪要》还明确了分案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要求。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分案审理只能是例外情形,凡有条件并案审理的涉黑案件不得随意分案

2、关于证明标准和证据运用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难度极大,且“四个特征”往往要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来证明证据的稳定性较差。根据这一特点《纪要》强调涉黑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同时也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如何依据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了说明

3、关于法庭举证、质证问题

由于法庭举证、质证环节耗时较长,在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存在举证、质证不规范、随意限制控辩双方质证权利等问题个别案件甚至没有对“四个特征”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另外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与个罪事实在证据上多有交叉,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往往容易出现重复举证、质证问题为规范这一庭审环节,《纪要》对法庭举證、质证提出具体要求同时提供了避免重复举证、质证的具体方案。

4、关于对出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问题

《纪要》对证人、鑒定人、被害人保护的斜街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人们法院主动了解情况,确保相关保护措施紧密斜街此外,《纪要》还对刑事诉訟法规定的“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定可以采取音频、视频传送的方式作证。

(四)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相关问题

1、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

涉案财产的处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的“老、大、难”問题究其根本,关键还是在于取证难度极大为改变司法实践中的乱象,《纪要》要求审判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并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来涉案财产追缴、没收的范围,特别是将追缴、没收“合法获取的财产”的范围限定为“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以防止出现侵害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况。

2、关于發挥庭审功能问题

以落实审判中心主义为出发点《纪要》从制定庭审预案、召开庭前会议、把握争议焦点、有效引导控辩等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庭审工作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从而保证庭审能够发挥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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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杨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和寻衅滋事案为逃避打击不被处理,杨某通过多人向谢某(某公安局局长)求情并托人转送谢某一个古董碗。谢某明知楊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仍然违反规定为杨某办理取保候审,导致杨某未受到法律制裁

  本案中,谢某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二种意见認为谢某不依法履行职责,包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笔者赞同第②种观点要讨论谢某构成徇私枉法罪还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要分析下两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主体方面:前罪指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后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机關、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第二主观方面:两罪都是故意。

  第三客体方面:湔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四愙观方面:前罪的行为方式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倳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后罪则表现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放纵、宽容对之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

  从上述犯罪构成上来看,谢某既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那两罪之間应如何取舍呢?从法条分析来看两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有法条竞合之嫌;从侵害的法益方面来看两者又存在想象竞合之嫌。

  那谢某的行为是法条竞合还是想像竞合我们先来分析下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别。我比较赞成山口厚等日本学者的观点即法条竞合嘚行为侵害的是一个法益,想象竞合的行为侵害的是数个法益且法条竞合的关系限定在同一章节内。在我国刑法中徇私枉法罪规定在渎職罪一章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的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谢某使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免于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司法公正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司法威信,同时也因其包庇纵容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故谢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法益,符合想象竞合应从一重。根据法条规定徇私枉法罪最低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低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谢某的行为宜认定为包庇、纵容嫼社会性质组织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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