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法官职业化是司法外在独立内在神秘的内在要求

办案独立是司法改革的“母命题”_新华每日电讯
办案独立是司法改革的“母命题”
日 07:15:02
 来源: 新华每日电讯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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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评
  改革的时代,尤须通过公正、独立、专业的司法体系构建,来重塑社会之于法律和正义的信仰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排除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将全程留痕,以约束和监督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
  十八大之后,司法改革的议题不断升温。无论是学界对于八二宪法三十周年的纪念,近来几起重大案件中的庭审公开,还是习近平在年初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会议上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都向外界展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决心与希望。此番最高院发布的意见,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从中可以一窥司法改革的总体脉络,值得期待。
  司法改革命题复杂而宏大,但其中又以法院独立办案原则的确立,最为关键。事实上,意见中所提到的防止冤假错案,推动法官职业化等,多与办案的独立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说,办案独立是司法改革的母命题,其他都分属于子命题,抓好办案独立这根准线,其他改革都将事半功倍。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早已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规定与落实之间尚存落差。参照国外的司法经验,要推动办案独立从纸面走向现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外部独立。这主要表现在,司法机构的职能,以及权力的配置,都要与其他行政部门严格区分开来。目前语境下,司法机构在人事权和财权上都受制于地方行政力量,不同程度存在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趋势,这显然对法院的办案独立构成重大威胁。前不久,某地出现政府部门向法院发求情函就是典型例子。这次意见中提出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可谓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在确保司法机构与地方行政权力的相对独立之外,司法系统的内部独立同样至关重要。一来,在目前的行政化司法体系下,上下级法院之间本该具备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被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代替,导致行政力量乘虚而入,也难以有效规避冤假错案,此乃司法办案独立之大忌。而另一方面,审判机构的内部分工设置,如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也亟待重新梳理,为法官个人的独立办案,创造有利的内部条件。意见要求深化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解决合议庭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问题,探索推进主审法官负责制,可视为提升法院内部独立性的重要手段。
  意见还要求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机制,要求全体法官都要养成敢于依法办案、敢于担当责任的职业品格。这实际上又牵涉到第三个方面的独立,即精神上的独立。这方面主要指要通过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优化法官选拔制度等方式,提升法官的职业化程度,强化法律人格,真正构建“法官的上级只能是法律”的职业认同。这亦是增强司法专业性的必经之路。
  推进司法机构的办案独立,往小了说,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重塑司法公信;往大了说即是为构建法治社会立基石,为实现社会正义谋进路。特别是在当前社会改革纷繁复杂并艰难推进的背景下,司法改革更容易凝聚改革共识,也能有效降低改革成本,因此,率先推动司法改革的破题,实现法院办案独立,化解改革争议,当成为优选的改革路径。
  改革的时代,尤须通过公正、独立、专业的司法体系构建,来重塑社会之于法律和正义的信仰。“法院的独立性一旦消失,他们的有效性也随之消失”。独立审判之于法律,之于社会正义的重要性已无须赘述。期待此次以法院审判独立为核心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能够突破阻力,扬帆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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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与司法权威的关系――独立审判是司法权威的前提作者:洪延涛&&&&&&独立审判与司法权威的关系――独立审判是司法权威的前提&&&&摘&&要: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保持独立的审判地位。可以说,独立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体现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独立的审判,就谈不上让人信服的司法权威。近年来,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药家鑫案”、“邓玉娇案”、 “孙伟铭案”、“云南巧家案”等被社会关注的案件体现了注重民意与独立审判、司法权威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民意的关注这种非法律手段对法官的裁判结果会不会产生影响,法官的裁判是否应该接受民众的诉求等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如果民意的裁判可以替代法官裁判,那以后法官的裁判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就自然在人民的心中日渐降低。在我国,司法权天然存在着与立法权、行政权不相统一的地位,而即使要实现这有限的地位在实践中也很困难。而为了加强司法权在实践中的作用,我国不同时期都做了大量的努力,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民国时期开始宪政探索,民国中期制定五权宪法到建国初期制定大陆第一部宪法以及改革开放之后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都对实现司法的独立、加强司法的权威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考虑到中华民族封建制度的历史以及群众法律意识还不够高的现实,要彻底改变大陆司法现状,显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笔者为此提出几个建议:一是要加强司法权的宪政地位;二是限制行政权的泛滥;三是提高司法审判的权威;四是把握司法监督的限度。通过对司法权的本质特性、形成根源。改善途径的研究,促进审判的独立、司法的权威。&&&&关键词:审判独立、司法权威、监督&&&&1.1选题背景和意义&&&&在我国,独立审判,也就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和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做出判断,不受任何外来的不当影响和干涉,这么解释什么叫独立审判未免有些抽象。我想西方一个漫画很好诠释了这一问题,一手持利剑、一手持天平的司法女神朱斯提提亚,双目紧闭或被蒙眼布遮蔽,这一女神形象自欧洲文艺复兴起至今早已成为公认的法院职能和精神的象征:天平表示“公平衡量”,利剑代表“维护正义”,“蒙布”意味着不受外界左右,只能用心灵来观察,只靠理性来判断。司法女神形象化的寓意绝佳地诠释了“司法独立”这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握有掌控正义的权力,这种权力虽不能支配财富以谋取福祉,也无法号令强力以确保威严,却关呼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个体权益,大到政体存续,无不生死攸关。因此,不为权力和利益所左右,独立审判,中立评断,就成为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这既是审判权的本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职业团体一贯具有独立精神这一传统的反映。&&&&二战以来,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的强化和扩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制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以社会分工、理性主导为标志的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层面所体现出来的显著特征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新中国的历史就是一部全面追求和实现现代化的历史,从思想观念、器物技术、生活方式到最为根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中国在每一个不同的发展阶段都在以不同的发展方式、不同的侧重点接纳和消化着现代化的狂潮。在经济改革的成效日渐凸显的同时,建立一个公正、完善的司法体系,用以支撑权利的正当诉求、规制权力在正当的轨道中运行、为共同体境遇不等但人格相等的公民提供平等有效的保护、为社会正义树立起一道终极而坚实的屏障,则是转型中国亟待解决的迫切任务。毋庸置疑,人民法院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所承担的角色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手中的审判权,如何通过对法律的护卫营造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牵动着全社会最敏感的神经,是遏制社会肌体腐败病变的最后防线。&&&&“司法权威,又称司法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司法权威包括:一方面是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另一方面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 谢又平:《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0期。]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如最近热吵的于日做出一审判决的“药家鑫案”,以及于日终审判决的“李庄案”,日审结的“邓玉娇案”,媒体介入司法判决成为时髦话题,由此引发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思考,引起了学者对司法权威的符号是否就是“盖起了大楼、改换了服装、掂起了法槌”[ 张建伟:《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检察日报日。]质疑。人们对司法的普遍疑虑,是长期以来司法没有建立起来应有的公信力或公信力流失的结果。司法的公信力是与法律权威相一致的,而司法权威是涵盖在法律权威概念和内涵之内的。“在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权力的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前引2。]“司法权威建立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独立的、公正的和富有信服力的判决、裁决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民众对司法的信服如同体育观众对裁判队对评分结果的信服。”[ 周伟:《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生命基础》,《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0期。]“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司法应有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前引2。]马克思说过,法官唯一的上司就是法律,必须听命于法律本身。“法院对任何罪犯的处罚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不可混淆有罪与无罪的界限,也不可在此罪与彼罪之间含糊其辞。”[ 贺卫方:《司法如何获得国民的信赖―评孙伟铭案判决》,《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对于上述案件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受到民意的广泛关注和案件公正审理之间发生了司法权威本身的尊严和注重民意之间的矛盾和窘迫,司法案件的处理如果是“小案讲法律,中案讲影响,大案讲政治”,那么司法权威问题的研究就不但具有理论上的探讨意义,同时在对若干个“社会”案例的分析也会使司法权威的研究具有了现实意义。关于司法权威的研究一直是国内外法学研究的热点,因而长盛不衰,成果也很丰富。本文从案例分析入手,阐述司法权威不足的原因,最后对司法权威构建提出建议,试图改变司法权威弱势不利于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建设的局面是本文选题的缘由。在研究方法上也是尽量的博采众长,即采用传统的比较法研究方法,也注重实证研究,同时借鉴法社会学的理念来共同分析审判权不能独立及构建过程中的问题。&&&&2.2研究方法&&&&第一,比较分析方法&&&&比较法是法学理论研究的常用方法之一。通过运作比较分析方法可以把不同政治、经济制度之间存在的共性、差异及其背景完整的展现出来,能够正确认识各个国家之间司法特征的差异,区分法治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在构建司法权威方面所注重的措施不同。&&&&第二,系统的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经常是社会学分析社会现象时宏观把握事实的一种方法,法学研究也越来越多的注重法律现象的综合影响因素。比如司法本身就是社会系统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社会系统其它组成部分存在着互动关系,司法权威的树立是社会各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借鉴系统的理论分析方法,有利于司法权威的研究提供更为广阔的视角。&&&&2司法权威不足的表现&&&&司法作为一个概念,是与立法、执法相对应的。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3页。]司法是解决纠纷的万能钥匙,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冀之愈高,责之愈严。”责之者汹汹,司法应当具有的权威必然会动摇。科尔曼所说:“(权威双方)存在着一种特殊交换,具有权威地位的一方必须保证服从命令的下级在各方面的状况越来越好,否则这种权威无法稳定。”[ [美]詹姆斯?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册),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权威事实上是一种对权力是否具有公信力的评估和判断的机制。阿德尔曼说:“尽管司法程序的公正应用于个人直接与法律打交道的场合,但是社会成员对法律事实的平等和公正的普遍认识是一个更为全面的过程产品,它有助于促进人们的安全感和可预见感,使其非常有信心地行使自由和权力。”[ [美]阿德尔曼:《比较政治学》,曹沛霖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68页。]这种解释吻合了司法权威的本质。&&&&2.1司法权的天然不足&&&&关于司法权的一种认识,汉密尔顿曾提醒当时的建国者们,“大凡认真考虑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何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力最小。行政地位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欲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机关作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就是一个无可辩驳的实施。”[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从汉密尔顿的关于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天然劣势可以看出,“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根植于治理权力的无限扩张性的这一本质,亚里士多德提出“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曾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 林矗骸度Ω苡肴χ圃肌罚沙霭嫔1997年版,第162页。]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是孟德斯鸠在对西方多国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细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第154页。]&&&&2.2大陆司法权威不足的表现&&&&权力制约是大陆宪法的基本原则,但不同于西方宪法的是“三权分立”,大陆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即权力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核心机关。“在人民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统一协调一致工作。权力制约不仅适用于国家机构的设置,而且适用于司法机构内部。”[ 冯小光:《试论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宪法意义》,《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传统司法是人类社会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的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中国司法权威不足的中国语境下对司法权的界定和范围就更为狭窄。其表现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司法权的界定模糊,行政权过于强大以及监督主体多元化而有效监督不足等几个方面。法治文化传统的先天缺失、市民社会的发育不良、有限政府观念的难以普及、权力制约体制的严重匮乏等都是制约司法正常发挥其功能的外在限制性因素。&&&&2.2.1法律制度对司法权界定模糊&&&&大陆刑事诉讼法专门就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作出了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其中“相互配合”这个词令人疑虑,实际上,只要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周密、环环相扣,只要公检法三机关严格执行该法律,无需强调“配合”。英美法系的某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立法权,司法机关可以创制判例法,以及立法机关还可拥有除立法权以外的其他许多职权,而行政法规和判例法都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或规则。而大陆的司法权却不具有这种职能,因为大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当有限,司法判例也不作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审判依据。&&&&2.2.2行政权过于强大&&&&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而言,除却司法权天然不足的原因,当前语境下更是因为人为因素、制度因素等自然形成和制度设计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美国的汉密尔顿曾说:“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6页。]大陆司法与行政之间密切的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司法区域机构重叠于行政区域,在实质上是体现为司法机关人、财、物资源供给都是依托于同级政府。可以说,正是司法机关的这种物质供给制度,是导致司法与行政之间“剪不断理还乱”关系的重要原因,也是行政之手不断触及司法领域的深刻根源之一。改革司法机关以往的资源供给制度,切断行政对司法资源的供给之手,是改变大陆目前司法与行政关系的重要一环。&&&&从规范的合理性与科学性的角度看,司法权的中央化也是必不可少的。大陆当前党政第一把手犯罪现象的失控、串案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制度原因就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在那里,司法权成为地方官员弄权的工具。“指望通过思想教育便可以使法院院长及法官秉公司法而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志是徒劳的,这是要去他干超越人性的事。”[ 贺卫方:《走向司法公正的八个制度要件》,《领导文萃》2002年2月。]&&&&当然,在强化司法权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司法权的法律控制,保证司法权严格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应当强调的是,司法权的强大是首要的,不能因为司法权的腐败而从制度上削弱司法权。&&&&在现代的法治社会里,权威与制度化存在着极为密切而且是不可分割的联系,“权威决定决策角色的义务,它是角色相互关系的制度化表现,”[18 [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和过程》,梁向阳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2―33页。]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行政化特征非常明显,法官裁决采用的是集体决议制,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很难保证,司法权威经常受到质疑,几乎所有的案件必须经“院长、庭长”具有行政官职的人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样就为权力寻租做好了铺垫。通过对个别法官的考评、晋升进行间接控制,从而影响法官独立判断。在业务上,行政级别较高的法官相对地疏远一般司法活动,经验处于劣势的法官为正义和公正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审判委员会制度更是大陆审判系统与众不同的特色制度。其运行程序和工作方式缺乏规范具体的议事规则,没有科学的可操作规范,在程序启动、工作过程中,缺乏公开的法律程序,相应的回避制度也对其没有约束力。审判委员会这种制度是否与司法公开、独立、公正原则相违背,是否与直接言辞原则、回避制度相矛盾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证。&&&&2.2.3司法技术本身不具备&&&&“术业有专攻,闻道有先后”,司法主体本身的能动性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法官司法技术整齐划一,何况,司法主体的经验性在司法技术中占有相当的分量。富有经验的法官和刚入门的法官在对同类案件处理方式上肯定存在偏差,也许一念之差就打破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就会对司法权威的构建产生负面影响。“指望通过思想教育便可以使法院院长及法官秉公司法而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志是徒劳的,这是要去他干超越人性的事。”&&&&2.2.4监督不当削弱司法权威&&&&大陆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监督主体多元化,但是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容易导致监督主体相互推诿扯皮,尤其是司法权是需要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权力,而一些监督部门并不具有相应人员,这就使得监督的质量不高。&&&&传媒是人民群众发表言论的主要工具和渠道,从一定意义上说,媒体监督就是群众监督,它反映的是群众的意愿,群众的声音,“药家鑫案”、“邓玉娇案”等案件的共同特征是媒体作为监督的一种手段,对案件的发展施加了民意的压力,民意是对尽可能多的普通人的尊重,但是民意和法意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虽说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也包括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都不应拒绝和逃避媒体监督,但这种媒体监督的背后我们还要考虑过度的民意是否会影响司法权威的建立,不但在庭审的过程中公正审判受到了影响或者左右,还对于司法权威的决定信任产生了长久的负面影响。&&&&3.中华民族加强司法权威的探索&&&&相对于法治发展连续、稳定的西方文明来说,中华民族的司法制度由于受司法传统的影响,司法权的独立性不强。清末民国时期,改革者借鉴了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为当时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上世纪五十年代,司法制度遭到了被中断的命运,使大陆的司法权威受到了重要冲击。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不断的努力,大陆的司法权威又逐步建立起来,并借鉴了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加快了司法权威的建设。&&&&3.1民国时期初建司法权&&&&随着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独立原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弘扬。民国各届政府都在根本大法中确立了司法独立的重要地位;独立于行政官署的司法机构的设立虽不完善,却也初具规模;法律法规在权力分立、法官地位保障及其选拔与培训等方面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但是,从法律的实际运行来看,民国时期的司法独立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程度上都是相当有限的。行政权的牵制、军事和政党的直接干预、财力人力的不足以及高级官员法律意识的淡薄都从不同侧面制约了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民国时期的司法分权借鉴了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使之更加能适用本土的发展。1931年《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其中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握司法审判之职权。”&&&&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历史阶段,中国的法律生活在此经历了一场前所未有的深刻变革,对资产阶级法治模式的选择和接纳是这场法制变革的基本特色。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原则从而不仅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加以确认,同时也作为一项法制观念而得到传播。”[ 夏锦文、秦策:《民国时期司法独立的矛盾分析》,《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3.2建国初期新立司法&&&&建国初期“大陆虽然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但由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以党代政、权力高度集中,忽视了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去保障行政权力的运作,一定程度上是把法律看作是行政权力的某种依附。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取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苏城乡:《苏、中两国建国初期法制建设比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9期。]在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当中,对旧法的全盘否定,没有注意到法律保障意识方面如何运用国家权力对国家进行管理方式的调整,寄希望于大规模群众运动方式去解决国家建设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由于旧有法律被废止,而新的法律条文又很粗糙、不完备,法制建设严重滞后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没有实际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司法权威的建设更是空中楼阁,无从谈起。&&&&3.3改革开放以后完善司法权&&&&改革开放以后,回应社会不断在发展变化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以对社会的高度关切,并以各种可能运用的司法手段,主张在司法活动中超越单一的司法维度,综合统筹全面地分析和考量对象所关涉的各种因素,合理平衡各种诉求和利益关系,恰当解决各种规则及价值的冲突,主张赋予法院或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强的主导地位,尤其是赋予法官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突出法院或法官对案件最终解决的决定或影响作用。”[ 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曾说:“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中国法制变革,注入现代法的精神,重塑法的灵魂。法制适用经济改革的需要,摒弃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办法来进行市场经济的立法和司法。现代司法权威的建设主要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大陆法制建设的大步前进逐步完善起来的,司法权威的意识已经逐步树立并快速发展。&&&&4.加强司法权威的建议&&&&“司法权威的直接功能是裁判纠纷,而延伸功能则是社会控制,促使宪政化进程及进行社会整合,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迫切呼唤司法权威的建立。然而现实的司法结构在巨大的社会面前,却没有发育成一个良性的司法结构,以应对这种社会需求。一句话,司法在中国的现实中远没有发展到让人们以权威的态度来对待的程度。”“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来讲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经济的基石。”[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这一点已经被许多思想家和中外发展历史所证实。但有的学者认为“否认市场之外的经济为法治经济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我们的一种傲慢和偏见,一种自以为是,一种由非历史主义和虚无主义带来的虚假成就感。”[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88页。]&&&&4.1限制行政权&&&&司法权同在行政权不但在职能上分离,在体制上也要破除那种难舍难分的局面,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独立于行政机关,不依靠同级政府的人、财、物供给制度。&&&&4.2改变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在不同审级的法院关系行政化方面,保持各自独立审判的法院关系,避免成为实际上的隶属关系,减少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促进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的实现。&&&&4.3坚持同案同判&&&&“平等其实不是一项权利,但它要求国家尊重,否则国家就必然会损害某些人的权利”。[ [法]莱带?狄骥著:《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出版社1999年版。]宪政意义的平等权不是空泛的,而是具有载体的,体现在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部门法。法官在执法中应当落实司法为民思想,司法民主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同案同判就是坚持了司法民主,保持司法民主的稳定性,增强内部的司法权威,从而增强了人们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4.4传媒监督与审判独立实现平衡&&&&新闻媒体对监督有必要,但是司法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新闻媒体对其监督并不是没有限度的。新闻媒体的自由、宽泛对司法审判的严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减少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审判的负面作用,应该有专门的制度对其规定,防止或减少其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尊重法治社会的发展。这样既满足了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准确及时报道的需要,又适度的保护了司法审判本身的权威,同时又满足了民众对与司法有关的新闻的好奇心和参与,这是一个缓慢博弈的过程,实现一石三鸟的愿望需要很强的平衡力,要求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司法人员已经民众都保持理性的态度,不可做不切实际的要求。&&&&5结语&&&&综合以上分析得出,大陆目前的法治建设的重点从立法转向了司法,而大陆是一个司法权威相对不足的国家,这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真正要让人民树立起对司法的信心,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 贺卫方:《宪政的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恢复和确立司法权威,进而形成一种强有力的司法力量是中国法治建设、实现社会公正的重中之重,其中一条路便是严守独立审判的原则。从观念上确认、并通过制度的调整来落实这一原则,才能期待司法实践的逐步改善。真正的审判独立,不仅是广为人们所讨论的组织制度上内部外部的独立以及法官身份的独立,还包括法官职业团体所特有的职业尊严的养成和确立以及司法权本身的单纯性,只有真正实现了审判的独立,大陆的司法权威才能实现它本身的价值,也被人们所信服和拥护。&&&&注释&&&&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2 谢又平:《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0期。&&&&3 张建伟:《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检察日报日。&&&&4 周伟:《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生命基础》,《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0期。&&&&6贺卫方:《司法如何获得国民的信赖―评孙伟铭案判决》,《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责任编辑:王海燕&&&&文章出处: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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