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海生,男,199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杏山镇四合堂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042815
被执行人:王凯歌,男,1997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地区大城县太平街355栋5单元1层49號,公民身份号码130416。
本院在执行于明浩、张大凛、徐晓彬、杨海生、王凯歌、王思越、邢风责令退赔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渝0230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明浩、张大凛、徐晓彬、杨海生、王凯歌、王思越、邢风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执行到张大凛案款78529.8え、王凯歌案款2091.00元、于明浩案款20000.00元、徐晓彬案款10000.00元、王思越案款15000.00元、刑风案款10000.00元现因上述执行到位款不足以退还被害人被诈骗的全部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将上述案款予以分配如下:
一、将张大凛的执行到位案款78529.8元分配到张大凛参与的各诈骗组
二、将各组分配到张大凛的案款与各组执行到位的案款分配到各组具体被害人
(一)、张大凛、王凯歌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二)、張大凛、杨海生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三)、张大凛、于明浩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四)、张大凛、徐晓彬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五)、张大凛、王思越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六)、张大凛、刑风诈骗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七)、张大凛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如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分配方案の日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被执行人:杨海生,男,199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杏山镇四合堂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042815
被执行人:王凯歌,男,1997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地区大城县太平街355栋5单元1层49號,公民身份号码130416。
本院在执行于明浩、张大凛、徐晓彬、杨海生、王凯歌、王思越、邢风责令退赔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渝0230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明浩、张大凛、徐晓彬、杨海生、王凯歌、王思越、邢风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执行到张大凛案款78529.8え、王凯歌案款2091.00元、于明浩案款20000.00元、徐晓彬案款10000.00元、王思越案款15000.00元、刑风案款10000.00元现因上述执行到位款不足以退还被害人被诈骗的全部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将上述案款予以分配如下:
一、将张大凛的执行到位案款78529.8元分配到张大凛参与的各诈骗组
二、将各组分配到张大凛的案款与各组执行到位的案款分配到各组具体被害人
(一)、张大凛、王凯歌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二)、張大凛、杨海生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三)、张大凛、于明浩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四)、张大凛、徐晓彬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五)、张大凛、王思越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六)、张大凛、刑风诈骗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七)、张大凛诈骗组退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如下:
如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分配方案の日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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